莊鴻偉 對 林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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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9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 2013 年第 194 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3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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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第二答辯人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的裁決提出的上訴。黎法官裁定申請人可以根據《僱員補償條例》( 香港法例第282章)向兩名答辯人獲得 $365,830的補償。 案情 2.黎法官裁定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他聘請申請人在北角英皇道一幢大廈內的一個單位進行清拆工程。第二答辯人是該清拆工程的「總承判商」,他將工程分判給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人是「次承判商」。 3.案情顯示該清拆工程在2010年12月10日及11日進行。工程的第二日下午約6時15分,申請人在該大廈地下大門附近,把已清拆的泥頭和廢物放進一個環保回收斗箱内。當時斗箱内的泥頭和廢物已堆積至斗箱頂。斗箱的頂部與地面距離為六呎多。事發時,申請人站在斗箱上,把一張床褥拉入斗箱内,而第一答辯人則站在斗箱尾位置喝啤酒,當申請人用力拉動該床褥時,第一答辯人在沒有事先知會的情況下,突然把床褥推入斗箱内,引至申請人失去平衡,從六呎多高的斗箱邊跌落地受傷。 4.申請人所受的創傷包括:右胸第一和第七肋骨骨折、右胸氣胸症、肺萎陷、右手肘部擦傷、右肩挫傷及右髖挫傷。 黎法官的裁決 5.黎法官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上訴理由 6.第二答辯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是黎法官錯誤地裁定「清拆後的物料尚未被搬走」,因而裁定申請人因工受傷。第二答辯人說發生意外當日,第一答辯人及申請人兩人已經順利把裝修單位清拆及把工程廢料搬離了工作現場,工程亦已完成並由他收妥。申請人在工作單位大廈外街上,從盛載工程廢料的密斗車上跌下受傷。他說這意外發生之事是在承辦工程範圍之外,不應由他承擔責任。 針對事實裁決的上訴 7.上訴法庭在處理涉及事實裁決的上訴時,只會在原審法官就事實的裁決犯了明顯的錯誤才會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 無錯失法律責任 8.《僱員補償條例》規定,若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僱主必須負上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這是一項「無錯失」法律責任。根據該條例第 3 條,僱主的定義包括「總承判商」及「次承判商」。另外,根據第24(1)條,「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向由該「次承判商」僱用以執行該工作的僱員,「支付根據本條例規定的並且是該僱員假若由「總承判商」直接僱用則「總承判商」負有法律責任支付的補償」。僱員獲得補償的先決條件是他的受傷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若僱員可以符合這個條件,「總承判商」就需要負上責任,不管這意外是由僱員本人的疏忽或者是「次承判商」的疏忽而引起的。 9.根據第二答辯人的證供,他聘請第一答辯人進行的清拆工程是清拆泥頭及搬走廢物。第二答辯人除了支付$8,000 給第一答辯人外,更支付 $1,700 給他租用車輛,搬走廢物。在一份印有第二答辯人公司名字的工程報價單有以下的手寫記錄:
10.該報價單的下方是第一答辯人的簽名。這些證據顯示有關的工程不單只是在單位內進行,而更需要將雜物搬運到環保斗箱內,讓車輛搬走為止。在這情況下,黎法官裁定申請人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是一項完全正確的事實裁決。 11.另外,第二答辯人亦提到這次的意外是因為第一答辯人疏忽而引起的。正如上文所說,這不構成第二答辯人不需要負上法律責任補償申請人的答辯理由。 總結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駁回上訴及命令第二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本上訴的訟費。本庭不就第一及第二答辯人之間的訟費作出任何命令。申請人本人的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 香港法例第91A章)評核。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英傑律師行轉聘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Lam Ho Cheung 對 Lin Chen(林正)formerly t/a 正記清拆公司
Kan Che Sing v. Hop on Management Co Ltd
莊鴻偉 v. 林群 and Another
Wei Yan Acting on behalf of Herself and The Members of the Family of Chan Man Fai, Deceased v. Kong Siu Tong t/a Ngai Ko Pang Yip Engineering and Oth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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