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Ho Cheung 對 Lin Chen(林正)formerly t/a 正記清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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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6年6月8日在香港碧瑤灣一個住宅單位(下稱“該單位”)進行拆卸工程的時候,被鋒利物件割傷左手手腕(下稱“該意外”)。他現在根據僱傭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即他當時的僱主申請賠償。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891/2017[2019] HKDC 147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891/2017

[2019] HKDC 1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8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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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申請人 LAM HO CHEUNG  

答辯人 LIN CHEN(林正)formerly trading as  
  正記清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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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余啟肇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0月28日
判案書日期: 2019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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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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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於2016年6月8日在香港碧瑤灣一個住宅單位(下稱“該單位”)進行拆卸工程的時候,被鋒利物件割傷左手手腕(下稱“該意外”)。他現在根據僱傭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即他當時的僱主申請賠償。

2.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答辯人林正先生獨自經營正記清拆公司。林先生並不在現場,對該意外的發生經過一無所知。他並不否認該意外的確如申請人所述的情況下發生。他在2019年4月12日的回答書中只爭議申請人擅自把該單位內的洗手盤(下稱“該洗手盤”)敲碎而導致他的手腕被割傷。答辯人指出該單位的業主表明該洗手盤是不用拆掉的,所以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並非在執行其指定的工作範圍內的工作的時候受傷。

3.另一方面,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和他已經達成一個口頭和解協議。申請人收過他一共港幣35,000元的賠償金後,向他表示自己已經痊癒,並沒有問題了。

4.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有出庭作供。申請人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內的內容作為他證供的一部份。他的主要證供如下:—

(1) 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是62歲。他一直都以當清拆技工為生。他並沒有固定的僱主,長期以散工形式參與清拆工程。

(2) 申請人於2015年認識答辯人,並由那一年開始答辯人僱用申請人當清拆技工。每一次答辯人都以現金發放工資給申請人,日薪為大約港幣1,100元。

(3) 在該意外發生的前一天,答辯人要求申請人協助他到該單位進行清拆工程,並同意日薪為港幣1,100元。

(4) 在該意外發生當天,申請人和答辯人一同前往該單位,答辯人並向申請人指出需要清拆的部份,並以 紅色的記號作標記 。答辯人給予指示後便離開該單位。

(5) 申請人根據標記拆除了該洗手盤。當他以雙手清理該洗手盤的碎片及雜物的時候,他的左手手腕被鋒利的物件割傷。在場的另一位工友和他一同到大廈的管理處,在稍後時間由救護車送往瑪麗醫院急症室,並留院3晚。

(6) 申請人一共獲得475日病假(由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3月1日及由2017年3月3日至2017年9月28日)。申請人於2017年12月8日接受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委員會在表格7就他左手腕神經及血管損傷引致殘餘的左手腕結疤,麻痺及無力所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的評估為5%。

(7) 至於答辯人以僱主身份分4次發放給申請人一共港幣30,000元現金作為的賠償,申請人指出他從沒有同意上述的賠償金是他因該意外受到的身體傷害的最終和解金額。當時他認為上述的賠償金只是答辯人給他因工傷而不能工作的時候的生活費。他否認和答辯人曾經達成任何和解協議。

5.答辯人林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只有3小段,內容如下:—

(1) 申請人並沒有按照答辯人的標記,在該單位的浴室進行清拆工程。

(2) 申請人擅自拆除浴室內的洗手盤,導致左手被割傷,該洗手盤是業主須要保留而不須要清拆的。

(3) 申請人割傷左手意外受傷,不能將責任完全歸究於答辯人。

6.答辯人採納上述的證供成為他證供的一部份。

7.本席有機會觀察申請人和答辯人作供時的表現。本席認為無論是以他們的證供的內在或然率﹑邏輯性和他們作供的表現作比較,申請人的證供遠比答辯人可信。申請人的證供簡單清晰,在盤問下並沒有任何動搖。反觀答辯人的證供,乏善足陳,並沒有細緻具體的描述。

8.值得一提的是答辯人在盤問時表示一份由他交給勞工處的表格2並不真的是由答辯人提交的,他更聲稱該表格2上答辯人的公司蓋印應該是由其他方法剪貼後複印在該表格2上的,並不是由答辯人把公司蓋印蓋在上面的。本席認為他這個指控是匪夷所思的,明顯地他只想推卸責任,尤其是他在盤問之前從沒有作出這個嚴重的指控。

9.本席接納申請人有關該意外的證供。本席相信申請人當時的確受僱於答辯人,並遵從答辯人的指示在該單位內清拆已被標記的該洗手盤。最後他被尖物割傷左手手腕。本席接納申請人當時的工資是港幣1,100元日薪。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的期間受傷的,答辯人必須負上該條例下的賠償責任。                         

10.另一方面,本席不能接納答辯人聲稱該洗手盤其實是須要保留的,而申請人拆除該洗手盤是超出了他工作的範圍。答辯人這一個指控並沒有任何其他佐證,他也沒有解釋他如何向該單位的業主交代他的員工錯誤地把該洗手盤拆掉,又甚至乎須要為此作出賠償。本席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證供。

11.答辯人從沒有認真挑戰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身份。在該表格2上,答辯人承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本席不能接納該表格2並非由答辯人向勞工處呈交的。

12.至於該意外是否由申請人自身的疏忽或犯錯而導致這一個議題,本席不認為在這個申請中須要探討。正如張澤祐法官在莊鴻偉 與 林群(未經彙編,CACV 194/2013,2015年10月13日)一案的判決書中第8段指出:《僱員補償條例》規定,若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僱主必須負上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這是一項「無錯失」法律責任。僱員獲得補償的先決條件是他的受傷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若僱員可以符合這個條件,他的僱主就須要負上責任,不管這意外是否由僱員本人的疏忽引起的。

13.關於答辯人聲稱的和解協議,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雙方已經達至一個全面的和解協議,並以答辯人給申請人的港幣30,000元作為全數的補償金額,而申請人再也不能夠獲取更多的賠償金。答辯人就聲稱的和解協議的指控缺乏具體細節,就是在盤問下他只能說申請人在收取該款項後表示無事,儘管他在較後時間再補充申請人說“大家都無事”。本席不能接受答辯人這樣的證供能夠足以證實他聲稱的和解協議。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該筆港幣30,000元款項只是答辯人給申請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的生活費。

14.補償金額方面,答辯人沒有認真挑戰申請人這方面的證據,也沒有提出任何相反的醫學證供。本席會以2018年5月4日簽發的表格9內的資料作為評定補償金額的基礎。這包括申請人獲得的病假(共475日)及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5%。

15.本席首要考慮的事情就是該意外前申請人的平均每月薪酬。根據申請人的證供,該意外前他的每月平均收入應為大概港幣25,000元。這是基於他每個月大約工作22至25天,而每天他賺取的日薪由港幣1,100元至1,300元不等。可是,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書面證供以支持他聲稱的收入狀況。他解釋他所有的工資都是以現金發放的,所以他並沒有任何書面紀錄。

16.另一方面,答辯人拒絕承認申請人聲稱的每月收入。他在庭上指出申請人很多時候都是留在內地。但他這一個說法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他也沒有在盤問申請人的時候和他對質 。

17.由於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只是在答辯人受僱的第一天,本席認為根據該條例第11(2)條下半部分的計算收入方式是適用的。上述的條例如下:—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8.本席接納申請人在該意外前12個月都是擔當清拆技工,而每日日薪平均為港幣1,000元。但是本席只能接受申請人每個月平均工作22天。所以,根據上述條款,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000元 x 22天 = 港幣22,000元。根據該條例第9條,申請人可獲得:港幣22,000元 x 48 x 5% = 港幣52,800元。

19.根據該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得:港幣22,000元 x 4/5 x 475/30 = 港幣278,667元。

20.最後申請人一共留院了15天,並接受了合共70次的醫學治療。答辯人並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申請人的建議,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以住院期間按每天港幣300元計及進行非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按每天港幣300元計,申請人的醫療費金額總數為港幣25,500元。

21.總括來說,申請人在該條例下可獲得的補償總額如下:—

第9(1)條: 港幣52,800元
第10條: 港幣278,667元
第10A條及附表3下的醫療費: 港幣25,500元
扣除已獲得的賠償 港幣30,000元
合共: 港幣326,967

結論

22.本席接納申請人的申請,並命令答辯人須根據該條例支付申請人總數為港幣326,967元的補償金。

23.至於訟費問題,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申請人作為勝訴一方不能獲得訟費。答辯人必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本席批准以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 余啟肇 )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的何嘉莉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