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m Ho Cheung 對 Lin Chen(林正)formerly t/a 正記清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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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16年6月8日在香港碧瑤灣一個住宅單位(下稱“該單位”)進行拆卸工程的時候,被鋒利物件割傷左手手腕(下稱“該意外”)。他現在根據僱傭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即他當時的僱主申請賠償。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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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891/2017 [2019] HKDC 147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7年第891號 ---------------------------------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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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1.申請人於2016年6月8日在香港碧瑤灣一個住宅單位(下稱“該單位”)進行拆卸工程的時候,被鋒利物件割傷左手手腕(下稱“該意外”)。他現在根據僱傭補償條例(下稱“該條例”)向答辯人即他當時的僱主申請賠償。 2.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答辯人林正先生獨自經營正記清拆公司。林先生並不在現場,對該意外的發生經過一無所知。他並不否認該意外的確如申請人所述的情況下發生。他在2019年4月12日的回答書中只爭議申請人擅自把該單位內的洗手盤(下稱“該洗手盤”)敲碎而導致他的手腕被割傷。答辯人指出該單位的業主表明該洗手盤是不用拆掉的,所以答辯人認為申請人並非在執行其指定的工作範圍內的工作的時候受傷。 3.另一方面,答辯人指出申請人和他已經達成一個口頭和解協議。申請人收過他一共港幣35,000元的賠償金後,向他表示自己已經痊癒,並沒有問題了。 4.申請人及答辯人均有出庭作供。申請人採納他的證人陳述書內的內容作為他證供的一部份。他的主要證供如下:—
5.答辯人林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只有3小段,內容如下:—
6.答辯人採納上述的證供成為他證供的一部份。 7.本席有機會觀察申請人和答辯人作供時的表現。本席認為無論是以他們的證供的內在或然率﹑邏輯性和他們作供的表現作比較,申請人的證供遠比答辯人可信。申請人的證供簡單清晰,在盤問下並沒有任何動搖。反觀答辯人的證供,乏善足陳,並沒有細緻具體的描述。 8.值得一提的是答辯人在盤問時表示一份由他交給勞工處的表格2並不真的是由答辯人提交的,他更聲稱該表格2上答辯人的公司蓋印應該是由其他方法剪貼後複印在該表格2上的,並不是由答辯人把公司蓋印蓋在上面的。本席認為他這個指控是匪夷所思的,明顯地他只想推卸責任,尤其是他在盤問之前從沒有作出這個嚴重的指控。 9.本席接納申請人有關該意外的證供。本席相信申請人當時的確受僱於答辯人,並遵從答辯人的指示在該單位內清拆已被標記的該洗手盤。最後他被尖物割傷左手手腕。本席接納申請人當時的工資是港幣1,100元日薪。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答辯人的期間受傷的,答辯人必須負上該條例下的賠償責任。 10.另一方面,本席不能接納答辯人聲稱該洗手盤其實是須要保留的,而申請人拆除該洗手盤是超出了他工作的範圍。答辯人這一個指控並沒有任何其他佐證,他也沒有解釋他如何向該單位的業主交代他的員工錯誤地把該洗手盤拆掉,又甚至乎須要為此作出賠償。本席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證供。 11.答辯人從沒有認真挑戰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時的身份。在該表格2上,答辯人承認申請人是他的僱員。本席不能接納該表格2並非由答辯人向勞工處呈交的。 12.至於該意外是否由申請人自身的疏忽或犯錯而導致這一個議題,本席不認為在這個申請中須要探討。正如張澤祐法官在莊鴻偉 與 林群(未經彙編,CACV 194/2013,2015年10月13日)一案的判決書中第8段指出:《僱員補償條例》規定,若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僱主必須負上支付補償的法律責任。這是一項「無錯失」法律責任。僱員獲得補償的先決條件是他的受傷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若僱員可以符合這個條件,他的僱主就須要負上責任,不管這意外是否由僱員本人的疏忽引起的。 13.關於答辯人聲稱的和解協議,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本席不認為雙方已經達至一個全面的和解協議,並以答辯人給申請人的港幣30,000元作為全數的補償金額,而申請人再也不能夠獲取更多的賠償金。答辯人就聲稱的和解協議的指控缺乏具體細節,就是在盤問下他只能說申請人在收取該款項後表示無事,儘管他在較後時間再補充申請人說“大家都無事”。本席不能接受答辯人這樣的證供能夠足以證實他聲稱的和解協議。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說法,該筆港幣30,000元款項只是答辯人給申請人因受傷而不能工作的生活費。 14.補償金額方面,答辯人沒有認真挑戰申請人這方面的證據,也沒有提出任何相反的醫學證供。本席會以2018年5月4日簽發的表格9內的資料作為評定補償金額的基礎。這包括申請人獲得的病假(共475日)及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5%。 15.本席首要考慮的事情就是該意外前申請人的平均每月薪酬。根據申請人的證供,該意外前他的每月平均收入應為大概港幣25,000元。這是基於他每個月大約工作22至25天,而每天他賺取的日薪由港幣1,100元至1,300元不等。可是,申請人未能提供任何書面證供以支持他聲稱的收入狀況。他解釋他所有的工資都是以現金發放的,所以他並沒有任何書面紀錄。 16.另一方面,答辯人拒絕承認申請人聲稱的每月收入。他在庭上指出申請人很多時候都是留在內地。但他這一個說法並沒有任何證供支持,他也沒有在盤問申請人的時候和他對質 。 17.由於申請人在該意外發生的時候只是在答辯人受僱的第一天,本席認為根據該條例第11(2)條下半部分的計算收入方式是適用的。上述的條例如下:—
18.本席接納申請人在該意外前12個月都是擔當清拆技工,而每日日薪平均為港幣1,000元。但是本席只能接受申請人每個月平均工作22天。所以,根據上述條款,申請人的每月收入為港幣1,000元 x 22天 = 港幣22,000元。根據該條例第9條,申請人可獲得:港幣22,000元 x 48 x 5% = 港幣52,800元。 19.根據該條例第10條,申請人可獲得:港幣22,000元 x 4/5 x 475/30 = 港幣278,667元。 20.最後申請人一共留院了15天,並接受了合共70次的醫學治療。答辯人並沒有質疑這方面的證供。本席接納申請人的建議,根據該條例第10A條及附表3,以住院期間按每天港幣300元計及進行非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按每天港幣300元計,申請人的醫療費金額總數為港幣25,500元。 21.總括來說,申請人在該條例下可獲得的補償總額如下:—
結論 22.本席接納申請人的申請,並命令答辯人須根據該條例支付申請人總數為港幣326,967元的補償金。 23.至於訟費問題,本席看不到任何原因申請人作為勝訴一方不能獲得訟費。答辯人必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倘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核。至於申請人本身的訟費,本席批准以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的何嘉莉律師代表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