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景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049/2014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1. 被告人被控10項「欺詐」罪。他承認控罪一至五,但否認控罪六至十。

Cited by 2 cases

Case No.DCCC 104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49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景星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審訊日期 : 2015年8月24至26日;9月9日
裁決日期 : 2015年10月5日
出席人士 : 鍾偉強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由法律援助署委派
盧煥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6] 至 [10]  欺詐 (Fraud)

裁決理由書

1.被告人被控10項「欺詐」罪。他承認控罪一至五,但否認控罪六至十。

2.本審訊只涉及控罪六至十。

控方案情

背景

3.2005年9月末至2012年5月中,被告人受僱於高柏資本控股集團(下稱「高柏」),任職高級營業員[1]

4.振龍企業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為振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振龍」)是「高柏」旗下的公司。

5.控方第一證人(胡先生)是「高柏」的業務總經理,主管營業部。胡先生表示,「高柏」其中一項業務是替客戶追討債務。被告人的主要職責是找尋和跟進客戶。「非銀行」客戶通常交由「振龍」處理。實際追債工作由「信控部」的職員負責,無須勞煩被告人。

6.2008年11月,被告人的同居友人陳少娟女士在港成立誠信顧問公司(下稱「誠信」)。該公司於2011年10月停止運作。2009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間,「誠信」在渣打銀行持有一個儲蓄戶口(戶口號碼562-1-0026916-1;下稱「誠信戶口1」)和一個往來戶口(戶口號碼562-0-015711-5;下稱「誠信戶口2」)。陳女士是該2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7.「振龍」與「誠信」沒有任何關係。

8.薈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薈盈」)位於灣仔道113至117號得利商業大廈12樓A室(下稱「薈盈地址」),由被告人的中學同學張先生成立。2008至2009年間,被告人要求張先生,以薈盈地址為「誠信」提供收信服務。張先生同意,並把所有寄往薈盈地址的「誠信」郵件轉交被告人。約2011年末,張先生與被告人失去聯絡,上述收件安排亦告結束。

9.對於以上背景事實,辯方沒有爭議。

控罪六至八

10.2011年5月19日,華天奴服裝有限公司(下稱「華天奴」)委託「振龍」,代「華天奴」向榮昌皮草行(下稱「榮昌」)追討一筆310萬美元的債項。雙方同意,「華天奴」須支付「振龍」所收回款項的22% 作為報酬,並簽署「賬務追討委託」文件[2]

11.控方第四證人(彭女士)是「華天奴」的股東兼董事。關於委託「振龍」追討債務,她一直代表「華天奴」與被告人接洽。

12.彭女士稱,正式委託「振龍」代收債務後,被告人向她表示,先要收取一筆「開波費」,金額80,000港元。彭女士以其個人戶口,發出一張抬頭人為 "Ng King Sing" 的80,000港元支票[3](日期:2011年5月19日)。該支票於同日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4]

13.及後,「榮昌」還了300萬港元給「華天奴」。彭女士以其個人戶口,分別發出一張抬頭人為 "Ng King Sing" 的180,000港元支票[5] (日期:2011年5月23日)及一張抬頭人為 "Ng King Sing" 的400,000港元支票[6](日期:2011年5月24日)。該2張支票均於發票當天存入被告人的銀行戶口[7]。彭女士指,80,000 + 180,000 + 400,000便是660,000,即300萬港元的22%。彭女士續稱,「榮昌」還了300萬港元給「華天奴」後,她預期被告人將繼續向「榮昌」追討餘下的欠款。

14.2011年6月24日,被告人相約彭女士見面。會面時,被告人表示,須再收一筆「開波費」。彭女士當天沒有帶支票簿,便從她的個人戶口轉賬了150,000港元到被告人的銀行戶口[8]

15.支付了第二筆「開波費」後數月,「榮昌」仍沒有進一步還款,彭女士便追問被告人。被告人提議,指派一所律師行跟「榮昌」交涉。彭女士按被告人指示,以「華天奴」的公司戶口,發了一張抬頭人為 "Honest Consultants Co." (即「誠信」)的150,000元支票[9](日期:2011年9月27日)。同時,「華天奴」亦收到一張由「誠信戶口2」發出,抬頭人為「華天奴」的130,000元期票[10](日期:2011年11月1日)。彭女士供稱,被告人告訴她,假如律師行交涉失敗,「華天奴」只是損失20,000港元。

16.「華天奴」發給「誠信」的150,000元支票(即證物P55),於2011年9月28日存入「誠信戶口2」。及後,陳女士以「誠信戶口2」發了一張145,000港元的現金支票(抬頭人沒有填寫;日期:2011年9月28日)。該支票於同日由被告人兌現[11]

17.自此,彭女士和丈夫不斷追問被告人,律師行與「榮昌」交涉的進度如何。被告人一直表示:「差不多,差不多」。到了2011年11月1日,彭女士致電被告人追問進度。被告人要求彭女士等多一會,並說:「唔好入票住,有機會傾得成」。往後,彭女士定期致電被告人,他一直表示:「差不多,差不多」。其間,聯絡他亦有困難。

18.2012年5月4日,彭女士指示員工,存入那張130,000港元支票(即證物P56)。後來,獲銀行通知「彈票」,因為支票過期。彭女士一直未能收回那130,000港元;「榮昌」亦沒有進一步還款。

19.控方指,被告人欺騙了彭女士2筆合共230,000港元(即80,000 + 150,000)「開波費」,這是控罪六。控罪七,則涉及合共580,000港元(即180,000 + 400,000)佣金。控罪八,是150,000港元「律師費」。

控罪九和十

20.2011年11月16日,和光空運有限公司(下稱「和光」)委託「振龍」,代「和光」向Dinkind Knitting (China) Factory Limited(下稱 "Dinkind")追討一筆862,740.40港元的債項。雙方同意,「和光」須支付「振龍」所收回款項的25% 作為報酬,並簽署「賬務追討委託」文件[12]

21.控方第二證人(鄧希華先生;下稱 "PW2")是「和光」的財務總監。關於委託「振龍」追討債務,他一直代表「和光」與被告人接洽。控方第三證人(鄧健民先生;下稱 "PW3")是「和光」的總經理,也是PW2的上司。他供稱,過往曾委託「高柏」追討債務,故提議PW2嘗試聯絡「高柏」。PW3表示,他沒有參與商討委託「振龍」的事宜,只是禮貌上跟被告人見過面,打過招呼。

22.2011年11月16日下午12時08分,被告人發電郵給PW2[13],夾附了由「誠信」發給「和光」的發票[14]。該發票是關於搜尋Dinkind的董事和公司資料(日期:2011年11月16日;金額:20,000港元)。同日,獲得PW3批准後,PW2安排把20,000港元現金存入「誠信戶口2」[15]。這是控罪九。

23.2011年12月28日下午12時56分,被告人發電郵給PW2[16],夾附了由「誠信」發給「和光」的發票[17]。該發票是關於搜尋Dinkind的TU data(日期:2011年12月28日;金額:11,250港元)。同日,獲得PW3批准後,PW2安排把11,250港元現金存入"Cheung Man Ting" 的個人戶口[18]。這是控罪十。

24.根據胡先生的證供,「振龍」沒有外判或授權被告人外判任何追討債務的工序與「誠信」。如有需要查冊,「振龍」會自行處理,亦不會向客戶另收費用。"TU" 代表 Trans Union,是個人信貸資料庫;「振龍」沒有權限進入該資料庫。此外,「振龍」不會替客戶聘請律師,也不會接受客戶支付現金。客戶付款時,不會直接交予營業員。胡先生相信,被告人一定知悉以上公司政策,因為被告人2005年便入職。

辯方案情

25.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

證據評估及分析

26.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元素。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關於他的良好品格,本席已對自己作出適當的指引。本席亦謹記Ghosh案關於「不誠實」的法律原則。

27.關於控罪六至十的所有銀行交易,辯方沒有爭議。辯方的辯解是,被告人沒有作出控方指稱的虛假陳述。換言之,本案的關鍵是,被告人要求彭女士和PW2付款時,究竟說了甚麼話。

28.彭女士是控罪六至八的主要證人。辯方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詳細分析了她的證供,並指出多處不合情理或邏輯的部分,本席不在此複述。本席認為,彭女士的證言,的確存在不穩妥之處。

29.盤問時,彭女士同意,她在首份證人供詞(日期:2014年4月28日),把控罪六其中80,000港元形容為「跟蹤費」。但在庭上,她卻指被告人稱該80,000港元作「開波費」。至於第二筆150,000港元「開波費」,彭女士在其證人供詞列印的部分並沒有提及,只是在供詞末手寫一段作補充。她亦在供詞形容該150,000港元為「跟蹤費」。彭女士更堅稱,被告人從沒有向她提及「狗仔隊」,故不明白,為何自己的證人供詞出現「狗仔隊」一詞。

30.很明顯,控方是根據彭女士的證人供詞來擬備控罪六。因此,罪行詳情才出現「跟蹤費」一詞。可是,彭女士在庭上對「跟蹤費」隻字不提,改稱之為「開波費」。身為陪審員,本席百思不解。

31.本席認同楊大律師的推論—彭女士在庭上多番強調,只會用合法和正當的方法向「榮昌」追討欠款,可能是害怕披露自己指示或默許被告人使用一些不恰當的追討方法,故把「跟蹤費」改為「開波費」。最低限度,這似乎是合理的解釋之一。

32.關於「華天奴」何時收到「榮昌」的300萬港元還款,以及「榮昌」用哪種形式支付該筆款項,彭女士居然表示記不起,的確有點難以置信。支付了150,000港元「律師費」,但一直沒有結果。為何不找「振龍」的高層或被告人的上司商量,而只是乾等候?這一點,本席也不明白。

33.綜合以上各點,本席認為,彭女士作供時可能有所保留,未必把事實的全部向法庭披露。

34.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六至八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35.PW2是控罪九至十的主要證人。盤問時,他同意,被告人曾告訴他,被告人有方法搜尋Dinkind負責人的資料,但須另外收費。至於TU data,PW2亦同意,被告人曾告訴他,能透過持牌財務公司進入該資料庫,以便搜尋Dinkind負責人的資料。盤問時,PW3也同意,只要所得的資料對追討欠債有幫助,即使負責搜尋的公司與「振龍」沒有關係,他也會批准有關費用。

36.本席認同楊大律師的分析,被告人可能沒有誤導PW2或PW3;或他們沒有遭被告人誤導而付款。至於取得「和光」的款項後,被告人做了甚麼工作,本案沒有證據。因此,亦不能證明,被告人欺騙了「和光」的金錢。

3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就控罪九和十成功舉證。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38.雖然被告人就控罪六至十脫罪,正如楊大律師中肯的陳詞所言,被告人很可能瞞著「振龍」,替其客戶做了一些「振龍」未必同意的工作,甚至因此而獲利。這一點,本席十分認同。「振龍」大可循民事途徑,追討被告人違反「受信責任」(fiduciary duty) 的得益。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證物P1至P4。

[2] 見證物P49。

[3] 見證物P51。

[4] 見「承認事實」證物P89,第8段。

[5] 見證物P52。

[6] 見證物P53。

[7] 見證物P89,第9段。

[8] 見證物P54。

[9] 見證物P55。

[10] 見證物P56。

[11] 見證物P89,第11至12段。

[12] 見證物P57。

[13] 見證物P60。

[14] 見證物P61。

[15] 見證物P89,第16段。

[16] 見證物P63。

[17] 見證物P64。

[18] 見證物P89,第17段。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49/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