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濤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187/2021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February 2023 before Li Junwen (區域法院法官李俊文).
Criminal law – breach of trust – conspiracy to steal –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 sentencing – multiple defendants – branch employees of ramen restaurant group – fraudulent cash voucher, item-transfer, table-transfer and verbal-order schemes to skim cash takings from point-of-sale system – D11 as instigator and head chef, D1 as on-the-ground ringleader at Tseung Kwan O and Tsim Sha Tsui branches, D2 as successor at Tseung Kwan O – total loss about HK$185,250 with D11 receiving HK$33,000 in fixed monthly shares – guilty pleas by all three defendants after four-year delay since arrest – sentencing guideline for breach of trust involving sums of HK$250,000 or less capped at two years' imprisonment per 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 not a 'straightjacket' – upward adjustment for multi-person conspiracy, persistent conduct over about 15 months and major-participant roles, downward adjustment for non-complex 'skimming' – D1 total starting point 18 months, with 12 months for Charge 1 and 8 months for Charge 2, 1 month consecutive – D2 starting point 16 months reflecting slightly lower culpability as late entrant under D1's influence, with all seven Counts 4-10 of offering an advantage to an agent treated as part of the same conspiracy and made fully concurrent – D11 starting point 20 months reflecting his role as originator of the scheme and higher trust reposed in him as group head chef, with 8 months each for Charges 2 and 3 – 50% discount under Z v HKSAR [2007] 1 HKLRD 99 for D1 and D2 for substantial no-prejudice statements and truthful trial testimony, accepted as honest and reliable witnesses – 25% maximum discount for D11 under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LRD 1 for guilty plea after trial date fixed, with no discount for assistance because none was given – further 2 months' reduction for each defendant for the four-year delay between arrest and sentencing, following 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 and SJ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 since delay is not itself a mitigating factor but enabled rehabilitation, stable work and resumption of normal life – D1 final sentence 7 months, D2 final sentence 6 months, D11 final sentence 13 months' imprisonment – community service rejected as an option given the gravity of breach of trust offences.
Legal issues: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for D1 in breach of trust conspiracy to steal across two branches · Discount for D1's assistance to the prosecution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and reductions for D2 covering conspiracy to steal and offering advantage to agent · Sentencing starting point and reductions for D11 as instigator of the conspiracy
Outcome: D1 sentenced to 7 months' imprisonment; D2 sentenced to 6 months' imprisonment; D11 sentenced to 13 months' imprisonment.
Cites 1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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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7及1112/2021(合併) [2023] HKDC 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187及111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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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原本共有十一名被告人,現在只處理其中三名,即D1、D2及D11的判刑。 2.控罪一至三均為串謀偷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3.D1牽涉控罪一及二;D2牽涉控罪一及三,另外還有控罪四至十,共七條,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a)及12(1)條;D11牽涉控罪一至三。 4.以上三名被告人承認上述所有與他們有關的控罪及相關案情,被判罪名成立。在等待其他被告人的審訊完結後,特別是等待D1及D2為控方作供後,他們的判刑被押後至今天。 承認案情 5.有關各被告人的角色,在所有關鍵時刻,D1至D11都是佳偉餐飲的僱員。 6.在控罪一的關鍵時間,D1、D2、D3和D6至D10為將軍澳店的員工。D1是分店副店長,也是分店主管;D2是部長,其主要職責是協助分店主管處理樓面事情;D3和D10是侍應;D7、D8和D6在不同時間於將軍澳店任職廚房員工;D9則是廚房員工;D11是佳偉餐飲的總廚,負責管理廣島霸嗎拉麵和風雲丸所有分店的廚房。 7.上述提及的佳偉餐飲在香港是經營兩個日本拉麵品牌:廣島霸嗎拉麵和風雲丸,包括在本案有關的將軍澳分店和尖沙咀分店。 8.有關控罪二的是尖沙咀店,於2018年8月中開幕時,D1和D3被調派至尖沙咀店。同月,D4加入佳偉餐飲,任職尖沙咀店的部長,也是分店副主管。2018年9月1日,D1由分店副店長晉升為分店店長,並繼續擔任尖沙咀店的分店主管。 9.有關控罪三的關鍵時間是在D1被調派至尖沙咀店後,D2成為將軍澳店的分店主管。而D6、D9和D10繼續在將軍店工作,分別任職廚房主管、廚師和侍應。D5自2018年9月1日起擔任佳偉餐飲的助理營運經理,負責協助營運經理管理廣島霸嗎拉麵和風雲丸,包括將軍澳店和尖沙咀店。 點餐程序、會計事宜和現金券 10.客人點餐的項目會由樓面員工輸入一個銷售時點信息系統(下稱「該系統」),然後該系統會在收銀櫃檯和廚房列印落單紙。收銀櫃檯的落單紙會交給客人付款,而另一張落單紙則會用作讓廚房員工預備有關食物。所有食物訂單必須準確輸入該系統,廚房員工不可接受口頭的食物訂單。樓面員工在收到客人的現金付款後,會將之存放在收銀機內。 11.每天結束營業後,分店主管或其指派的員工會負責進行結算工作,包括點算當天存放在收銀機內的現金收入和製備相關的交易記錄。 12.在關鍵時間,將軍澳店和尖沙咀店的在推廣期間向客人派送了價值20元及/或30元的現金券。此外,將軍澳店亦有其他折扣優惠,包括一些電子現金券。該系統亦增設了現金券的付款選項。 欺詐手法 13.D1至D4、D6至D11和在上述兩間分店工作的員工以不同方式偷取了客人向佳偉餐飲支付的現金收入,有關員工並以「做功課」來形容該些欺詐行為,有關行為包括:—
控罪一:串謀盜竊(在將軍澳店) 14.2017年8月底,D1被臨時調派至廣島霸嗎拉麵(屯門分店),並認識了D11,D11向D1提議上述的欺詐或偷竊方式,並每月把2,000元各分給D11和將軍澳店的廚房主管,D1同意。 15.2017年8月下旬,D1依照計劃開始盜取將軍澳店的現金收入。約兩星期後,他開始在不同時間教D2、D3和D10如何進行有關欺詐行為。 16.每天結束營業後,D1會比對收銀機內的現金金額與銷售紀錄,然後將多出的現金侵吞,被盜取的款項會存放在將軍澳店的一個藍色錢箱內,有關錢箱最後被廉署撿取。 17.約於2017年12月,D2加入將軍澳店後不久,D1把有關欺詐行為告訴D2,D2開始協助D1盜取金錢。 18.D7、D8和D6在不同時間於將軍澳店任職廚房主管。2017年8月下旬,D1給予D7 2,000元,並稱這是他的分紅,由於D7曾參與上述欺詐行為,按口頭下單預備食物,自此,D1每月給予D7約2,000元,直至2017年12月為止。D8和D6先後成為廚房主管後,有關欺詐行為仍然繼續。 19.D1於2017年9月至12月期間,總共分予D7 8,000元;於2018年1月至4月期間,總共分予D8 8,000元;之後,於2018年7月或8月分予D6 2,000元。 20.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期間,D1每月分予D11 2,000元現金,總金額為22,000元。D1每月在分予D11和廚房員工每人2,000元後,侵吞了約6,000至13,500元。 21.D1在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8月12日擔任將軍澳店主管期間,即控罪一的犯罪時段,從將軍澳店盜取的總金額約為91,125元。他把當中四筆2,000元、8,000元、8,000元和22,000元的款項分別分予D6、D7、D8和D11。 控罪三:串謀盜竊(在將軍澳店) 22.D2於2018年8月在D1調往尖沙咀店後成為將軍澳店主管,繼續以口頭下單方式和現金券方式從將軍澳店收銀機盜取金錢。 23.2018年8月至11月期間,D2一共盜取了約60,000元。 24.2018年8月至10月的三個月期間,D2曾每月給予D11 2,000元。 25.2018年8月至10月期間,D2亦每月給予D6 2,000元。至於2018年11月,D2在該月向D6提供了3,000元。 26.廉署在進行拘捕行動時,從D2的儲物櫃撿取了一個載有6,000元現金的藍色錢箱,D1在調職至尖沙咀店時將該藍色錢箱交予D2,該6,000元是D2於2018年11月從將軍澳店盜取的部分款項。 控罪二:串謀盜竊(在尖沙咀店) 27.於2018年8月至11月,D1在調離將軍澳店,並開始擔任尖沙咀店主管時,曾在D3和D4的協助下以現金券方式和餐桌轉移方式從該店收銀機盜取款項,被侵吞的金額約為每月7,500元至12,500元,共約34,125元。 28.2018年9月至11月期間,D1曾給予D11和D5每人共約5,000元,D1侵吞了餘下的款項。 拘捕和警誡 29.2018年9月,佳偉餐飲的財務總監在核對將軍澳及尖沙咀兩店的交易紀錄時生疑,最終揭發事件。而D1至D11最終於2018年11月29日被廉政公署人員拘捕。 30.D1在警誡下承認:—
31.D2在警誡下承認:—
被告人的背景 32.D1,1993年8月香港出生,現年29歲,初中程度,單身,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33.D2,於1993年4月香港出生,現年29歲,高中程度,單身,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34.D11,1988年12月香港出生,現年34歲,高中程度,單身,之前無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35.各辯方代表大律師均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分別如下: D1 36.D1承認兩項串謀偷竊罪,即控罪一及二。他的主要求情陳詞有三點:第一,他年紀尚輕,初犯,及時認罪,更為控方出庭作供,充分顯示了悔意;第二,他是一個有良好背景的人,犯案屬一時失足,重犯機會低;第三,涉案金額不高,而且為時不長,較同類偷竊案情較輕微。 37.辯方接受D1面對的罪行是嚴重的罪行,涉及違反誠信,亦會面對監禁式的刑罰。 38.就D1的背景,辯方補充,指他在基層家庭長大,未婚,與母親、後父和女朋友同住於深井區。生父於D1 4歲時不幸因病逝世。現時後父與母親均為退休人士,依靠積蓄和D1的經濟支持,D1全力負責家庭日常開支。他自接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後就投身社會,一直從事餐飲業工作,直至因為是次案件,於2018年11月30日被佳偉撤職。 39.案發至今已約4年,D1經歷多次法庭聆訊,對他形成重大心理壓力,但他仍努力工作,從2019年至2021年仍從事餐飲業。從2022年1月至4月為莊臣葵涌邨防疫人員,為確診人士送物資。在2022年6月至12月為政府指派承辦商家居檢疫支援中心工作人員,一星期工作六天,日薪1,000元。 40.就本事件,D1對父母、女朋友及朋友帶來的影響感到悔疚,一方面令他們蒙羞;另一方面,他亦非常擔心家人,因為他作為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因此,D1邀請法庭對他作出盡可能寬大的判刑,好讓他可以盡快服刑完畢。 41.代表D1的辯方呈上一系列求情信,來自他本人、女朋友、家人等為他求情。其中特別值得一提的是,D1大約於兩年前和幾位友人創辦了一個義工組織,名為浪浪送行者,自願接收包括被輾斃、毒死或被咬死的流浪動物,可見D1在工餘時亦不忘熱心動物公益。D1案發時24歲,入世未深,愚蠢地犯法,現在痛定思痛,並重新出發,將會面對一段時間監禁已是重大的懲罰,因此重犯機會不大,他亦承諾會成為一個守法的人。他在干犯本案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他在本案扣留期間進行了三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一時間和盤托出,坦白交代犯案經過,之後亦極力向廉署提供協助,早於2019年4月透過法律代表表示願意錄取進一步供詞,指證其他參與人士。 42.D1被捕後,相隔約27個月,即2021年2月26日才被正式起訴。案件因為多次不同原因押後,D1最終在2021年7月21日表示會承認控罪,隨即在8月和10月與廉署人員會面,提供了詳盡的無損權益口供。最後,D1亦在其他被告人於2022年9月26日開審的審訊中作為控方證人作供。 43.辯方亦求情指,D1實質上不是主謀或始作俑者,他接受在整個串謀中,他所擔當的角色不輕,不過他是受上司指示,然後指導其他同黨各司其職地犯案。得到款項之後,D1負責分錢,取來的金錢也有交給其他人,他並非分錢最多的一位,實際的收益可能只有三至四萬。辯方接受這偷竊案涉及一定程度的策劃及組織,但不算複雜精密,串謀的規模和涉及的金額相對於同類案件為少,犯罪行為維持了一年多,D1偷竊的金額估計為港幣125,250元(即控罪一的91,125元和控罪二的34,125元)。 44.D1在案發時只入職不夠一個月,當時的心態是不懂拒絕,加上自己學歷不高,以為只要附和上級就可以得到更多晉升機會,也沒有深入考慮跟隨不當指示而會帶來的法律後果。現在D1坦白承認控罪,是出於貪婪,責無旁貸。 45.就量刑考慮方面,辯方呈交了六個案例或判刑案件,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志煒及另一人 DCCC 137/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漢德 DCCC 904/201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贇 DCCC 592/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景星 DCCC 1049/2014。 46.總括而言,辯方指,若純以數學計算,本案涉及的金額是低於250,000元,沒有任何加重刑責因素。根據上述的吳國榮案,量刑基準應該不超過兩年監禁。 47.辯方還指案中有一個特殊考量是為檢控時序,根據案情,D1是於2018年11月29日被拘捕,在過去這超過四年期間,D1已重新過著正常生活,辯方並非批評控方的處理手法引致延誤或帶來不公,但D1及其家人亦已經長期受到案件困擾,希望法庭可以就此寬宏處理,酌情減刑。 48.另外,辯方亦倚賴案例Z v HKSAR [2007] 1 HKLRD 99,就D1曾向執法人員提供協助作出求情。在本案,D1在保釋期間向廉署提供了一份非常詳盡及仔細的不損害利益的書面證人供詞,不但向執法人員提供犯罪資料指證同案者(最主要是D11),而他所提供的證據亦成功協助控方起訴,其後亦有出庭作供指控其他被告人,故辯方認為他應該取得刑期50% 的扣減。最後,辯方指本案的控罪在相對短時間內發生,D1面對的兩項控罪源自同一背景和犯案情節是一模一樣,希望法庭可以一個整體性方式量刑,考慮將刑期同期執行。 D2 49.D2承認兩項串謀偷竊罪,即控罪一及三;及七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即控罪四至十。 50.就個人背景方面,辯方補充,D2中六畢業後,於2013年完成設計、酒店及旅遊相關的毅進課程。他未婚,沒有兄弟姊妹,現與父母同住。他於被捕後做回兼職侍應工作,於近幾個月轉往一間工程公司做兼職,月薪不多於10,000元。縱然如此,D2每月仍給父母約4,000元家用,他現在希望盡快考取健身教練執照,並成為一名健身教練。 51.本案的兩項控罪發生於2017年8月20日至2018年11月29日。就控罪一,D1在關鍵時間從將軍澳店盜取總金額約91,125元。就控罪三,D2在關鍵時間從將軍澳店盜取總金額約60,000元。就控罪四至六,D2於2018年8月至10月期間,分別各一次向D11提供2,000元,共6,000元。就控罪七至十,D2於2018年8月至10月期間,分別各一次向D6提供2,000元,及在2018年11月向D6提供3,000元,共9,000元。 52.辯方求情指D2於進入佳偉餐飲時,相關串謀計劃已實施了最少四個月,D2並非該計劃的主腦,只是愚昧無知地受前輩影響及教唆,渴求升職和不懂反抗,所以跟從上級或前輩,尤其是D1,的指示繼續該串謀計劃,因而干犯本案。 53.D2之前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另外亦曾在本案中,於2021年10月8日向廉署提供了一份無損權益口供,被列作控方證人之一,最後D2亦在其他被告人審訊時出庭作證。由於D2有實質協助控方,亦在其他被告人的審訊中出庭作證,故辯方認為D2應該得到50% 的刑期扣減(包括承認控罪所得的刑期扣減)。辯方亦倚賴上述Z案件和另一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錦成 CACC 370/2006。 54.辯方指D2認罪,有悔意,因本案已受重大阻嚇,此案為單一事件,與他過往良好品格不符,他重犯機會微乎其微。辯方亦呈交了來自D2本身、他的父母及前上司的求情信。 55.辯方求情指,本案牽涉的金額數目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種,而且案件在2017年發生,D2於2018年11月29日已經被捕,已經困擾D2最少四年。辯方呈交案例SJ v Li Cheuk Ming [1999] 1 HKC 124、R v Ng Sai Man [1994] 1 HKC 151及R v Brown [1981] 3 CAR (S) 294,希望法庭先考慮社會服務令。 56.另外,辯方亦就違反誠信案件呈交案例HKSAR v 張美嬌 [2006] 4 HKLRD 776及上述的吳國榮案,指如涉及250,000元或以下,量刑基準不多於兩年。辯方亦依賴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培基 [2004] 2 HKLRD 217,指除涉案金額,法庭還有其他考慮因素,包括被告人所獲之信任的性質和程度、罪行時段的長短、被盜取的財物的用途、對受害人的影響、對公眾及公眾信心的影響、對其他僱員或合夥人的影響、對被告人本身的影響、被告人的背景、其他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和被告人向警方提供的協助。 57.辯方希望法庭先考慮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假若法庭認為監禁是別無選擇的選項,就著兩項串謀盜竊(即控罪一及三),牽涉金額分別為91,125元及60,000元,共151,125元,落入相關量刑指引的第五組,即250,000元或以下,監禁應不多於兩年。如果根據該金額對量刑指引進行直接算術應用,控罪一及三的相關量刑基準約八個多月及五個多月。 58.至於有關餘下七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罪行,辯方呈交了另外兩個案例,HKSAR v Kwok Ying Kit HCMA 341/2007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鴻德DCCC 840/2016。辯方指D2的七項向代理提供利益的罪行為時約四個月,每次賄款為2,000或3,000元,總額牽涉約15,000元,遠低於上述兩宗案件。即使法庭因為多於一項同類性質的控罪判處被告人一個更高的判刑起點,辯方求情指該七項控罪的總刑期亦不應多於6個月。 59.最後,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案件為一連串作為,案件發生的時間相對集中及所有被起訴的罪行均發生於將軍澳店,希望考慮全部控罪刑期同期或大部分同期執行。在此,辯方亦呈交了案例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供法庭考慮。 D11 60.D11承認了三項串謀盜竊罪,即控罪一、二及三。就三項控罪,店鋪損失分別為91,125元、34,125元及60,000元,總共185,250元。D11得益分別為22,000元、5,000元及6,000元,總得益為33,000元。而三項控罪中,D11收錢期間為2017年10月至2018年10月。 61.就D11的背景,辯方補充指他現於寬頻公司任職,月入約20,000元。他之前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他坦白承認是因為貪心犯案。辯方接受本案是違反誠信的案件,同樣,根據上述的吳國榮案,涉及250,000元或以下,量刑基準應低於兩年監禁。 62.辯方指如純以數學計算,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控罪一,8.7個月;控罪二,3.3個月;控罪三,5.8個月,若以總金額185,250元的角度考慮,如以純數學計算,量刑基準應為17.8個月監禁。 63.辯方求情指犯案計劃雖最先由D11提出,他亦有提議誰應分到錢,但每天的實際操作,他沒有參與,亦沒有過問每月偷了多少錢,亦沒有要求若偷得多,他的份額亦應增加,他只是每月固定收取2,000元,侵吞大部分金錢的不是他,他實際上只偷取了33,000元,辯方懇請法庭可以考慮把量刑基準酌情下調。最後,辯方指D11在預審前已通知控方及法庭認罪的決定,故控方沒有浪費資源及時間準備他的審訊,亦懇請法庭能給予25% 的刑期扣減。 判刑 64.對於各方呈交的案例,本席之前已列出作為紀錄,亦已全部考慮,現不打算詳述其中內容。有關重要原則,如有須要會在稍後的判刑理由中處理。 65.現在先處理D1的判刑,他涉及的是控罪一及二,兩項串謀偷竊罪,其實分為兩項,只因D1從控罪一的將軍澳店調職往控罪二的尖沙咀店,有關串謀的案情大致相同,只是順延,故可一併考慮。 66.一般涉及盜竊的案件並無特定的量刑指引,但由於本案涉及違反誠信,上訴法庭在上述的Cheung Mei Kiu案及吳國榮案中訂下,如涉及金額為$250,000或以下,可判監禁兩年或以下。當然,正如吳國榮案中判詞第22段所說「上述量刑指引並非『緊身衣』,一成不變。在盜竊案或同類案件,每宗案件都可能有個別的減刑或加刑因素,而最終判刑亦必須反映該些因素。」如果只考慮金額,控罪一涉及約90,000元;控罪二,30,000多元。兩罪共涉及120,000多元。約上述吳國榮案中,最低級別250,000元的一半。 67.從以上本案案情可見,本案個別控罪只涉及數萬元,不但遠比上述量刑指引中最低的250,000元級別為低,而且本案犯案手法亦不算特別複雜,亦無涉及精心計劃。簡單來說,只是並不依從公司規定在收銀的系統中準確記錄,而以口頭或其他不實方式下單,從而在客人光顧付款後中飽私囊,是俗稱「穿櫃桶底」的盜竊行為。 68.當然,從另一個方面考慮,本席沒有遺忘案件涉及多人的串謀,而現在處理的D1、D2及D11均屬其中主要骨幹份子,罪責遠比其他,如侍應或廚房員工的次要角色為重,加上案中的偷竊及不實行為並不是單一行為或一次性發生,而且在有關串謀期間持續進行,只看控罪一及二為期約一年三個月。以上種種情節加起來,明顯地比一個單一員工一次過偷取僱主120,000元為嚴重,故需反映在最終的刑罰上。 69.本席接納辯方陳詞,指D1有良好背景,一時犯錯,現已後悔,有家人支持,現已重新做人等求情因素,但考慮過上述所有案情後,認為最後的總量刑基準不應低於18個月監禁,亦以此為最終的總量刑基準,本席認為這已是本席在有關法律原則容許下對D1的輕判。 70.D1曾為控方提供不損利益的供詞指證其他人,亦曾在本席面前,有關其他被告人的審訊中作供。如之前本席在另外的裁決理由書所決定,本席接納D1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曾出庭給予真實和關鍵的證供,因此本席會跟隨上述終審庭的Z案例,給予D1 50% 的刑期扣減。 71.除了上述的求情理由外,本席認為本案還有一個有力的求情因素,就是各被告人於2018年11月29日被捕後,至今已超過四年,因此各人(包括D1)基本上已改過自新,另覓工作及重過新生活。雖然辯方沒有投訴,而本席亦不認為案中廉署或控方有任何不當延誤,但這長達四年的所謂「延誤」,主要是因為案中涉及多名被告人及多項控罪,而且有其中一個主要角色D11於後期,即2021年年尾,才因有其他證供指控而被起訴,導致兩宗案件要合併,加上有部分被告人向廉署提供協助,令原本於2022年頭的審訊擱置。更不用說,過去三年,本港因疫情關係,對所有(特別是如本案般涉及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在排期上的影響。種種理由,導致事件在相隔四年後才判刑。毫無疑問,在整個過程中,各被告人並無任何行為導致任何延誤,亦不應有任何責任。另一方面,亦顯而易見,多名被告人包括D1,如上述,已重投工作,重新生活。 72.在這個「延誤」的議題上,本席參考了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iu Chi Wing CACC 243/2012,其中考慮了西澳上訴庭在Scook v The Queen所訂下的法律原則,見Chiu Chi Wing案例判詞第37段。本席不打算在此逐一列出所有其中提過的相關因素,而認為最重要而與本案有關的是延誤本身不是求情因素,但可引致其他求情因素的出現,例如被告人期間已改過自新,或有其他對他有利的情況出現,相同或類似論點在另一上訴庭的刑期覆核案件中亦被強調,即由於「延誤」,令被告人有機會重拾新生,如覓得穩定工作和賺取金錢賠償事主[見SJ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236 241 (I)至(J)段]。 73.4年是一段頗長的時間,如辯方陳詞,亦如本席之前引述,D1作為家庭經濟支柱,在期間一直從事餐飲業,及後期為政府承辦商從事防疫工作。本席在考慮D1個人及案件橫跨超過4年等情況,決定酌情給予額外兩個月扣減,認為最終的總刑期應為18個月扣減50%,再扣減兩個月,即7個月監禁。為達到這最終刑期,並考慮個別控罪的情況,本席以12個月作為D1在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D1認罪及曾作供指證其他人,扣減50%,變為6個月監禁。而控罪二的量刑基準為8個月監禁,因相同理由扣減50%,變為4個月。最後,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D1的總刑期為7個月監禁。 74.本席現在處理D2的判刑。共有兩項串謀偷竊罪,即控罪一及三;和七項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即控罪四至十。如本席之前綜合的案情,串謀偷竊罪分為兩項,只因D1調離將軍澳店,而D2接手,而其中部分串謀者改變。另外七項涉及向D6或D11每次提供2,000或3,000元的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實質上是上述串謀偷竊的協議部分,故本席認為所有控罪可一併考慮。 75.另外,作為紀錄,於之前本席在庭上辯方求情時已經指出,由於本案的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本席不認為社會服務令是可供考慮的判刑選項,即時監禁才是。 76.基本上,上述本席在處理D1時提到的要點,也可全部應用在D2身上。唯一可分開考慮的是,D2是在控罪一的串謀期間稍為後期才正式參與,而且是在D1作為他當時上司時把他引進。因此,本席認為他的罪責應比D1略輕。本席認為他最終的總量刑基準應為16個月監禁,他和D1一樣作出相同的協助,向廉署作出不損利益的供詞,並出庭指證其他被告人,亦同樣被本席接納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故亦應同樣獲50% 的刑期扣減。 77.本席之前提及因「延誤」而引申的求情因素,同樣可應用在D2身上,本席亦同樣給予相同的兩個月扣減,認為D2的最終總刑期應為16個月扣減50個%,再扣減兩個月,即6個月監禁。同樣,本席認為這已是在有關法律原則許可下可以對D2的輕判。 78.為達到上述的最終總刑期,並考慮個別控罪的情況,本席以10個月作為D2在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D2認罪及出庭作供,扣減50%,變為5個月監禁。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是8個月監禁(即與D1的控罪二一樣),因同樣理由扣減50%,變為4個月監禁。而控罪四至十,各以2個月為量刑基準,因同樣理由扣減50%,變為每項1個月監禁。最後,本席命令,控罪三的刑期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而控罪四至十的刑期,全部與控罪一及三的刑期同期執行,D2的總刑期為6個月監禁。 79.最後,本席處理D11的判刑。他的定罪共有上述三項串謀偷竊,即控罪一至三。正如本席之前所說,涉及兩間店舖(即將軍澳店和尖沙咀店),為期共約15個月,即2017年8月至2018年11月。亦如辯方陳詞,共涉及180,000元多,而D1得益為33,000元。辯方求情指,若跟隨吳國榮案的指引,純數學計算,量刑基準應為17.8個月監禁。 80.本席在之前處理D1的判刑時已經表示,不能單看涉案金額,亦要考慮本案為牽涉多人的串謀案件,而且非單一行為,而是橫跨15個月的持續性行為。另外,本席不能忽視D11可算是本案的始作俑者,是他最先向D1提議案中串謀,雖然之後在將軍澳店和尖沙咀店的實際操作,他並無參與,但明顯地是在他預算及計劃內進行。所以,他在每店每月固定收取2,000元。加上D11當時作為佳偉的總廚,負責管理廣島霸嗎拉麵和風雲丸的所有分店,包括將軍澳店和尖沙咀店,公司對他的信任比D1為高。而且他最終被定罪的共有三項,而非D1的兩項串謀偷竊罪,所以本席認為D11的最終刑罰,在不計算認罪和協助控方的情況下,也應該比D1為高,以反映D11較重的整體刑責。 81.當然,除了良好背景及上述因「延誤」而引申的求情因素與D1和D2一樣,D11的情況與他們有兩點不同:第一,D11並非在最早適時認罪,他在預審前約半個月,即已訂下審訊日期後才通知法庭和控方認罪的決定;第二,D11並沒有如D1或D2有對控方提供任何協助。除了以上兩點及如上述D11的刑責略高之外,其他本席在考慮D1判刑時的情況基本上也可應用在D11身上。因此,對比於D1的18個月監禁總量刑基準,本席認為D11的最終總量刑基準應為20個月監禁,本席認為這亦已是在有關法律原則容許下可以對D11的輕判。 82.另外,根據HKSAR v Ngo Van Nam(吳文南)[2016] 5 HKLRD 1的指引,一名被告人於訂下審訊日期後,但第一天審訊之前認罪,可獲20至25個% 的刑期扣減(見判詞第224段)。本席在考慮D11所有認罪的情況後,酌情給予最高的25% 扣減,即從上述的20個月變為15個月,同樣因上述的「延誤」引申的求情理由扣減兩個月,認為D11的最終總刑期應為13個月監禁。為達到這最終總刑期,亦在考慮個別控罪的情況後,本席以12個月為D11在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他認罪,扣減25%,變為9個月。而控罪二及三的量刑基準均為8個月,同樣扣減25%,各變為6個月。控罪二的刑期中兩個月和控罪三的刑期中兩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D11的最終總刑期為1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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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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