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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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005年9月末至2012年5月中,被告人受僱於高柏資本控股集團(下稱「高柏」),任職高級營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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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4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4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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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景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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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5年10月16日
出席人士 : 鍾偉強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錫能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盧煥波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 [1] 至 [5] 欺詐 (Fraud)

判刑理由書

被告人被控10項「欺詐」罪。他承認控罪一至五,但否認控罪六至十。審訊後,裁定控罪六至十罪名不成立。

案情撮要

背景

2.2005年9月末至2012年5月中,被告人受僱於高柏資本控股集團(下稱「高柏」),任職高級營業員。

3.振龍企業有限公司(後來改名為振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振龍」)是「高柏」旗下的公司。「高柏」負責為集團內的公司(包括「振龍」)找尋代客戶追討債項的生意。

4.2008年11月,被告人的同居友人陳少娟女士在港成立誠信顧問公司(下稱「誠信」)。該公司於2011年10月停止運作。2009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4日間,「誠信」在渣打銀行持有一個儲蓄戶口(戶口號碼562-1-0026916-1;下稱「誠信戶口1」)和一個往來戶口(戶口號碼562-0-015711-5;下稱「誠信戶口2」)。陳女士是該2個戶口的唯一簽署人。

5.「振龍」與「誠信」沒有任何關係。

控罪一

6.2009年5月9日,迅億航運有限公司(下稱「迅億」)委託「振龍」,代為追討一筆142,533港元的債項。雙方同意,「迅億」須支付「振龍」所收回款項的25%  作為報酬。

7.同年5月末,「振龍」替「迅億」收回71,266.50港元。根據協議,「振龍」可獲得17,816.63港元的酬金。

8.被告人向「迅億」的董事何女士發出一張「誠信」的付款通知書(日期:2009年5月30日),要求「迅億」支付服務佣金17,800港元。該付款通知書列明,收取「公司查冊」費用。被告人向何女士偽稱,「誠信」和「振龍」屬同一集團。

9.何女士不虞有詐,以「迅億」的銀行戶口,發了一張抬頭人為「誠信」的17,800港元支票(日期:2009年6月5日)。同日,該支票存入「誠信戶口1」。稍後,陳女士以「誠信戶口2」,發了一張17,000港元現金支票(日期:2009年6月8日)。同日,被告人兌現該現金支票。

10.5月31日,「振龍」向「迅億」發出付款通知書,要求「迅億」支付服務佣金17,816.63港元。7月30日,「振龍」的銀行戶口收到一筆17,816.70港元的現金存款。

11.「迅億」從未委託「誠信」追討債項。假如何女士知道,「誠信」和「振龍」沒有任何關係;或「振龍」沒有委託「誠信」協助追款,她不會向「誠信」支付任何費用。

控罪二

12.2010年2月23日,金田珠寶有限公司(下稱「金田」)委託「振龍」,代為追討一筆56,600美元(即441,480港元)的債項。雙方同意,「金田」須支付「振龍」收回款項的30% 作為報酬。

13.同年4月,「振龍」替「金田」收回部分債項。欠債人同意,退還從「金田」購入的部分貨物(估值約216,400港元)。

14.被告人要求「金田」的會計楊女士,支付予「振龍」退還貨物價值的30%(即64,920港元)作為服務佣金。4月18日,被告人向楊女士發出一張手寫付款通知書。楊女士發現,該付款通知書並非由「振龍」發出,故拒絕付款,並要求一張「振龍」的正式付款通知書。4月19日,被告人傳真了一張「誠信」的付款通知書給楊女士。被告人向楊女士偽稱,「誠信」是一所與「振龍」有聯繫的公司,所以支票抬頭人應寫「誠信」。

15.楊女士相信被告人的說話,以「金田」的銀行戶口,發了一張抬頭人為「誠信」的64,920港元支票(日期:2010年4月19日)。同日,被告人到「金田」的辦事處收取該支票,並向楊女士提供「誠信」付款通知書的正本。翌日,「金田」發給「誠信」的支票存入「誠信戶口2」。稍後,陳女士以「誠信戶口2」,發了一張60,000港元現金支票(日期:2010年4月21日)。同日,被告人兌現該現金支票。

16.4月30日,「振龍」向「金田」發出付款通知書,要求「金田」支付服務佣金64,920港元。9月30日,「振龍」的銀行戶口收到2張支票存款(合共64,920港元)。其中一張支票,是陳女士以「誠信戶口2」開出的(金額28,920港元)。

17.「金田」從未委託「誠信」追討任何貨物或債項。假如楊女士知道,「誠信」並非「振龍」的聯繫公司,她不會向「誠信」支付上述服務佣金。

控罪三

18.2010年8月3日,永達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委託「振龍」,代為追討一筆830,000港元的債項。雙方同意,「永達」須支付「振龍」所收回款項的20% 作為報酬。

19.同日,被告人向「永達」的股東兼董事賴先生偽稱,「永達」須先支付「振龍」5,000港元手續費,追討債項的工作才能開始。賴先生相信被告人的說話,即時支付現金5,000港元給他。被告人亦發了一張手寫收據給賴先生。

20.其實,8月2日,「振龍」已豁免「永達」的手續費。「振龍」亦不會接受客戶以現金付款。後來,「振龍」未能替「永達」收回債項。

控罪四

21.2010年8月5日,明新玻璃纖維工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明新」)委託「振龍」,代為追討一筆位於澳門的256,710港元債項。雙方同意,「明新」須支付「振龍」所收回款項的20% 作為報酬。

22.結果,「振龍」替「明新」收回256,710港元。

23.8月23日,被告人向「明新」的營運部助理經理王女士發出一張「誠信」的付款通知書(金額:51,342港元),偽稱「誠信」是追討澳門債項服務的中介公司,故佣金須付予「誠信」。

23. 王女士相信被告人的說話,便安排其上司以「明新」的銀行戶口,發出一張抬頭人為「誠信」的51,342港元支票(日期:2010年8月23日)。同日,該支票存入「誠信戶口2」。稍後,陳女士以「誠信戶口2」,發了一張40,000港元現金支票(日期:2010年8月23日)。翌日,被告人兌現該現金支票。

24.8月31日,「振龍」向「明新」發出付款通知書,要求「明新」支付服務佣金51,342港元。後來,「振龍」收到一張由百德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德」)發出的15,600港元支票(日期:2010年12月17日;該支票與控罪五有關);以及35,742港元現金存款(日期:2011年2月11日)。

25.假如王女士或其上司知道,「誠信」與「振龍」沒有關係;或「誠信」不是「振龍」在澳門的中介公司,他們不會向「誠信」支付任何費用。

控罪五

26.2010年12月17日,J&W Technology Limited (下稱 「JWT」)及其姊妹公司「百德」(見控罪四)委託「振龍」,代JWT及「百德」分別向同一所韓國公司追討11,000美元(約85,800港元)及48,579.50美元(約378,920.10港元)的債項。雙方同意,JWT及「百德」須支付「振龍」所收回款項的22% 作為報酬。

27.「振龍」正式受委託前,被告人向JWT的會計胡女士表示,由於在韓國追討債務較為困難,故JWT須先付一筆不可退還的手續費。12月16日,被告人發電郵表示,該筆手續費為2,000美元(約15,600港元)。胡女士告訴被告人,待「振龍」開出發票,便安排付款。

28.12月17日,被告人帶同「振龍」的收據到JWT,要求胡女士付款。該收據列明,2,000美元手續費不會發還。胡女士相信被告人的說話,即時以「百德」的銀行戶口,發了一張抬頭人為「振龍」的15,600港元支票(日期:2010年12月17日;即控罪四提及的「百德」支票)。同日,該支票存入「振龍」的銀行戶口;並視作控罪四中,「明新」支付「振龍」的部分款項。

29.其實,「振龍」並沒有向JWT或「百德」收取任何服務費或手續費。假如胡女士知道真相,她不會向「振龍」支付任何手續費。

30.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和陳女士在寓所一同被捕。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求情及判刑

31.被告人現年47歲,離婚,沒有子女。他沒有刑事紀錄。辯方楊大律師告知法庭,案發時,被告人與「誠信」的陳女士同居,後來2人分手。現時,他與現任女朋友同居。

32.求情時,楊大律師指,遭「振龍」解僱後,被告人一直失業,靠典當財物過活。楊大律師陳詞,「振龍」只會依賴客戶提供的資料行事。被告人的人脈網絡較廣,可透過朋友,查出欠債人家人的資料。被告人能要求該些朋友協助,但須給予他們報酬。

33.楊大律師解釋,就控罪一至五,被告人把收到的款項原銀退回「振龍」。他這樣做,純粹希望公司認定他的工作能力。成功替客戶追討債項,他亦可獲得佣金。楊大律師表示,很多時,被告人抗拒不了某些客戶的懇求。為了幫助他們,便透過朋友做了一些「振龍」不會做的工作。最後,楊大律師強調,被告人初犯;本案亦困擾了他好一段日子。

34.縱使被告人一心為了幫助客戶追討債項,始終欺騙了客戶和僱主,行為涉及典型Barrick 類別的「違反誠信」。對於這類罪行,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案定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

35.控罪一至五共涉及154,000多港元。在控罪一、二、四,相關客戶和「振龍」均沒有金錢上的損失。在控罪三和五,相關客戶分別損失了5,000港元和15,600港元。根據判刑指引,每項控罪的判刑不應超過2年監禁。而5項控罪涉及的總金額,亦不超過250,000港元,故整體總刑期也不應超過2年監禁。

36.本席認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監禁。由於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每項控罪的判刑是8個月監禁。

37.整體而言,本席認為,5項控罪的總量刑基準是19.5月監禁。由於認罪,刑期減至13個月。鑒於5項控罪的實際金錢損失只有20,600港元,本席給予1個月的扣減,刑期再減至12個月。雖然楊大律師沒有投訴,本席也沒有忽略,被告人於2013年6月初被捕,但本案延至2014年12月中,才在裁判法院首次提訊。主控鍾大律師解釋,被告人處理了很多「振龍」的客戶,向他們調查和搜集有關資料需時。本席接納控方的解釋,控方沒有引致不必要的延誤。因此,無須額外扣減刑期。

38.本席下令:控罪一、二、四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三的2個月,與控罪一、二、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五的2個月,與控罪一至四的刑期分期執行。控罪一至五的總刑期是12個月。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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