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浩斌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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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 – D3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 [1] 。這是一宗牽涉互聯網拍賣的騙案,控方指每項控罪均多於一人犯案 [2] 。除了控罪[1]外,假扮買家的騙徒(通常化名“Cathy”)均以通訊程式Whatsapp透過帳戶號碼67679543跟賣家或喬裝賣家的警員聯絡。控方進一步指稱D1、D2及D3在本案的角色是負責跟案中被騙的賣家驗收貨物,每次也以代表“家姐” [3] 出面的名義進行交收。交收時,該Cathy訛稱已將貨款存進賣家指定的銀行戶口,賣家透過自動櫃員機查核時不虞有詐,以為有關貨款已成功過戶,於是把貨物交給D1、D2或D3。到後來發現被騙,原因是該些存款只是一些虛假的支票,不單受款人屬虛構,銀碼也是胡亂填上了事。可是基於銀行入支票機的運作模式 [4] ,該筆款項會暫時於賬面上顯示在收款人戶口;當銀行職員發現支票不能兌現,電腦會自動將相關記帳取消。也即是說,賣家最終未能收到一分一毫,所售出的貨物自然跟騙徒一樣去如黃鶴。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18/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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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浩斌 (D1)  
  鍾嘉威 (D2)  
  譚媄心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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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國威
日期: 2015年10月8日
出席人士: 張秀群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唐俊懿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志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陳家昇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羅沛隆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李耀宗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麥冠洪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D3
[2]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D2
[3]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D3
[4]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D3
[5]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D1及D2
[6]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D2及D3
[7]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D2
[8]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D1及D2
[9] 企圖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Attempting to obtain property by deception)- 訴D3
[10] 管有他人的身份證(Possession of an identity card relating to another person)- 訴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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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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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D1 – D3否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1]。這是一宗牽涉互聯網拍賣的騙案,控方指每項控罪均多於一人犯案[2]。除了控罪[1]外,假扮買家的騙徒(通常化名“Cathy”)均以通訊程式Whatsapp透過帳戶號碼67679543跟賣家或喬裝賣家的警員聯絡。控方進一步指稱D1、D2及D3在本案的角色是負責跟案中被騙的賣家驗收貨物,每次也以代表“家姐”[3]出面的名義進行交收。交收時,該Cathy訛稱已將貨款存進賣家指定的銀行戶口,賣家透過自動櫃員機查核時不虞有詐,以為有關貨款已成功過戶,於是把貨物交給D1、D2或D3。到後來發現被騙,原因是該些存款只是一些虛假的支票,不單受款人屬虛構,銀碼也是胡亂填上了事。可是基於銀行入支票機的運作模式[4],該筆款項會暫時於賬面上顯示在收款人戶口;當銀行職員發現支票不能兌現,電腦會自動將相關記帳取消。也即是說,賣家最終未能收到一分一毫,所售出的貨物自然跟騙徒一樣去如黃鶴。

2.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什麼以還自己清白。控方的舉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就一般事項(general issues),只有D1選擇作供,其餘兩人決定保持緘默。本席不會對正當行使緘默權的D2和D3心存偏見。

3.D1和D2在案發時沒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們的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涉案的D3雖然不能享有同等的待遇,但本席不會對她存有任何偏見。

4.最後,法庭謹記要對每名被告人的刑責(如有)和每條控罪獨立考慮。

特別事項(Special Issues)

5.D3就其兩份會面錄影記錄(連謄本[5])是否可接納呈堂,提出爭議。有關議題,法庭採用交替程序(Alternative procedure)處理。較早前本席以口頭方式宣佈判決,現在是時候交待較詳細的理由。

6.D3的經修訂反對理由如下[6]:-

(i) 於太子港鐵站被捕時,女探員55337(PW15[7])在D3否認對案件知情後,說:“你嚟收嘢擺明呃人。”她進一步要求D3招認,稱可代為求情。

(ii) 在深水埗警署覊留室,D3一直要求打電話給家人和索取律師名冊,但不獲理會。

(iii) 2014年9月24日晚上8時左右,D3曾被帶上CID房,當時PW15和負責拘捕的女探員9131(PW11)也在房內。PW15向當時未夠16歲的D3進行一連串查問,期間沒D3的親人在場,PW15也從未施行警誡。

(iv) 翌日(即25日),於正式錄影會面前,D3再被帶到CID房,PW15聯同高級探員45922(PW20)再次在沒成年人在場和沒警誡下向D3作查問。

(v) 未幾,D3的母親來到。PW15在快將進行錄影前,吩咐D3稍後照著之前所說的版本招供便可。PW20從旁一面拍檯、一面插嘴向D3說:“你唔知?我警告你唔好扮嘢。”D3問PW15能否獲准保釋,PW15答道:“你一陣間講晒出嚟,認晒佢得喇。我問乜你照答,供埋個女仔係邊個,搞掂晒幫你搞保釋快啲走喇。你快啲認咗佢就走喇,我都想收工。”PW15再說:“你轉頭開始錄果時認晒我哋會幫你同個官求情,可以減輕好多架。”

(vi) 完成第一次錄影會面後,D3問是否可以離開。PW20回應指快將完成,之後才幫她辦手續。

7.PW15和PW20作供指會面的過程跟於庭上公開播放的錄影片段無異,D3是自願作出招認。兩人均異口同聲說,錄影前及過程中均沒有作出任何不當行為,致使她招供。對於辯方提出的指控,兩人一一否認。

8.D3在特別事項上選擇作證,指反對理由中的指控均屬真實。她不是自願地作出招認。

9.在特別事項而言,控方有雙重舉證責任:(一)控方需要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相關會面情況如警員所說一樣;(二)被接見人士(D3)是否自願地,即沒有受暴力、引誘或恫嚇的驅使下作出招認,而法庭也毋須行使酌情權把有關招認剔除。故此,即使法庭不接納D3的證供,也不等於控方就能成功舉證。在達致決定前,本席已小心考慮所有證據和大律師的陳詞。

10.本席現處理控方的證據。經小心分析後,本席對控方證據,尤其是PW20的證供有所保留,未能全盤接納他的說法。本席特別關注D3所指PW15和PW20曾否進行所謂的錄影前預習:在PP72A的記項(414),PW20突然問D3“在公園傾完計”,這點著實令本席百思不得其解:從一開始直到記項(413),並沒有任何內容涉及“公園”的議題。PW20辯稱D3曾在記項(26)提及“食早餐”和“長櫈”,因此有此想法。本席對此解釋感到十分詑異,並曾親自問PW20,長櫈不一定是公園獨有,一般餐廳亦很常見。PW20對此表示同意。由此看來,本席並不能排除上述理由(iii)和(iv)的可能性;也即是說,在正式開始錄影時,雙方可能曾討論過案情,而PW20從而得知有關公園的事。由於控方未能成功盡上第一個舉證責任,即會面過程如PW15和PW20所述一般,本席只能將有關招認供詞剔除。無論如何,於正式會面前“預演”的做法(如有)絕不值得鼓勵,因或多或少會令法庭以為調查者有心或無意地向被調查者“教路”,或作出某種形式的施壓。凡此種種,均令法庭對警員訊問方式的公平性產生憂慮。

11.基於控方未能成功舉證,本席原則上已毋需處理D3的證供。簡單的說,她作證時簡單直接,盤問下未被動搖,因此其說法亦相對可能地(on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可信。

一般事項

不爭議的事情

12.控辯雙方先後共簽訂了7份承認事實[8]。控辯雙方不爭議的事情很多,包括D1至D3被捕的過程、涉及控罪[10] 被揭發的過程以至D2被警誡時的即場反應、認人手續和證物的完整性等。D1和D2均不爭議其警誡供詞[9]的自願性,D3也不爭議其中一份警誡供詞[10]的可接納性。對於一些電話和SIM卡[11]的檢取過程,辯方亦沒提出異議。在上文“引言”部份已經提到,D1和D2過往沒刑事定罪紀錄。

13.控辯雙方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大部份文件和實體證物呈堂,當中包括銀行家誓章、電話通訊記錄、八達通港鐵站出入記錄、相片、草圖、涉案的部份虛假支票、控罪[10] 的身份證等等[12]。承認事實(4)和(5)記載了一些銀行處理支票入數的做法、涉案支票的出入情況等。承認事實(6)主要跟D3的特別事項有關。承認事實(7)內容涉及從D3檢取的一部智能手機中的電話簿內有“小米” 的電話號碼。

爭議的事情

14.就一般事項,控方共傳召了18名證人。辯方只有D1選擇作供,其餘被告人保持緘默。

裁決

15.在裁決時,本席已考慮所有證據和控辯雙方大律師非常詳盡的書面陳詞[13]和庭上口頭陳述,並藉此機會感謝他們對法庭的協助。

16.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辯方沒責任或義務證明被告人清白。本席再次提醒自己D1和D2於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D2和D3選擇不作供,是他們的法定權利,本席不會對他們存有偏見。

17.本案是純事實的爭議:就控罪[1] 至[9] 而言,法庭能否作出唯一合理推論(the only reasonable inference),認為D1、D2和D3就各自面對的控罪跟一些不知名或在逃人士一同以欺騙手法,或企圖以欺騙手法騙取財物?若法庭未能作出相關推論,被告人便可因疑點利益而獲判無罪。

18.對於控方呈堂的基本證據,本席裁定所有控方證人[14]均誠實可靠,並接納他們的證據。法庭將基於該些基本事實,來決定是否能作出適當的推論。

19.控方檢控各被告人的基礎為共同犯罪/合謀犯罪(joint enterprise)。有關法律原則詳見於 Sze Kwan-lung & Ors v HKSAR (2004) 7 HKCFAR 475。就此,本席同意D3代表李大律師陳詞指,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對涉案虛假支票完全知情。該些支票被存進自動入票機時,大部份時間[15]各被告均在進行交收,因此沒可能知道該些支票抬頭人是誰、實際金額若干及日期是什麼。至少控方就此未能提供足夠證據。

20.本席以為,控方必須證明各被告人知悉虛假陳述的詳情,方可達到證實共同犯罪的共同意圖。在呈上法庭的證據總和,也不能令本席作出相關事實的不可抗拒推論(irresistible inference)。即便是控罪[6] 和 [8] ,法庭經比對下[16]裁定是D2負責將支票放入自動入票機,也不代表他就是填寫支票的人,或者知道支票上寫了什麼。因此,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就控罪 [1] 至[9] 成功舉證,判他們罪名不成立。

21.鑑於控方未能完成其舉證責任,本席已毋需詳細分析D1在庭上的證供。簡單來說,本席對他的證言頗有保留,理由如下:-

(i) 有關他與D2互相交換電話以方便交收之說,屬一派胡言。按常理,他大可接管或暫時使用D2的電話,根本沒需要將自己的電話交出。試想想若那時有人打電話找他,D2應如何應對?D1明顯地在砌詞狡辯。

(ii) 交換電話後,D2竟然沒向他提供解鎖密碼,本席實在難以置信!

(iii) 若然交收屬正當買賣,為何他要代D2虛稱是代“家姐”出面?為何不向D2查詢要說謊?

凡此種種,本席決定不接納他的證據。

22.餘下的控罪[10] 只針對D2。有關的不爭議事實[17]如下:-

(i) 2014年6月29日下午約3時30分,劉振豪(PW12)在將軍澳銀線灣儲物櫃發現屬於他的香港身份證和財物被盜,並於當日報警。

(ii) 2014年9月26日零時12分,探員於D2住所房間內一張書桌的左邊第一格抽屜搜出屬PW12的身份證。於被捕和警誡下,D2說:“我喺街度執嘅。”

23.PW12曾接受D2法律代表陳大律師簡短盤問。他同意從被盜去身份證的當天起至出庭當天,其身份證並沒有被人不當使用或作非法用途。陳大律師結案陳詞指出,D2已提供“合理辯解”。

24.本席以為,控方就控罪[10]的舉證責任(legal burden)有二:-

(i) D2管有PW12的身份證。

(ii) D2沒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屬於PW12的身份證。

D2只有證據責任(evidential burden)去提出爭議(raise an issue)。有關爭議一經提起,控方便需要提出反駁(rebuttal)。

25.本席不同意陳大律師指D2於警誡下說他在街上拾取PW12的身份證,已成功盡上其證據責任。首先,D2選擇不作供,其警誡下的開脫性陳述(exculpatory statement)可給予的比重近乎零。更重要的是,即使D2真的是在街上不經意地拾到該身份證,也不應亦不能管有它長達兩個多月[18]之久。故此,本席並不同意D2在本案已提出足夠可信納的證據(sufficient credible evidence),對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提出爭議。本席重申:絕對尊重D2保持緘默的法律權利;然而,當控罪涉及證據責任時,法庭便需要尋找相關的證據。旣然D2未能提出實則證據,法庭裁定控方就控罪 [10] 已成功舉證。

結論

26.本席裁定D1至D3各自面對的控罪 [1] 至[9] 罪名不成立。D2控罪[10] 罪名成立。

( 李國威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參日期為2015年9月15日的“再修訂的控罪書”

[2] 控罪[1]至[9]的每項罪行詳情均有“連同其他人”的指控。

[3]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D1、D2或D3有一名叫“Cathy”的姊姊

[4] 參承認事實(4)第1段和承認事實(5)第1段

[5] 臨時證物PP72PP72APP73PP73A

[6] 參“第三被告(D1)反對將其錄影會面紀錄呈堂之理由” — MFI-3。第(2) 和(5) 個指稱在法庭批准後撤回

[7] 為免混亂,審訊時採納了“修訂證人列表” 的證人編號。本裁決理由書亦使用相同編號

[8] P66P67P68P69P70P75P79

[9] 警察記事冊節錄、書面和錄影會面記錄

[10] 錄影會面記錄P61P61A(謄本)

[11] 號碼為66767421、66770457和91610663

[12] 參承認事實(3)P68

[13] MFI-6MFI-9

[14] 涉及特別事項的PW20除外。理由已於早前交待,不贅

[15] 控罪[ 6 ] 和[8]除外,因有閉路電視圖片顯示可能是D2把支票存入機內

[16] 相簿P65(25)-(28) 、閉路電視片段P49P65(29)-(34) 及閉路電視片段P50

[17] 承認事實(1)P76第4和5段

[18] 法庭推論是2014年6月29日至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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