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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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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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18號 ----------------
---------------- 判刑理由書 ---------------- 1.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 2.在原審時,第二被告面對其他嘅控罪,可以稱之為網上騙案,第二被告和另外兩人被裁定該些控罪罪名不成立,因此本席確保今次判刑,並不會考慮相關案情,而作為背景資料,當第二被告就該些詐騙控罪,被警員於2015年9月24日(原文照錄)拘捕時,他在2014年9月26日被帶返住所搜查,而在其房內,警方撿獲一張屬於他人(即劉振豪)的香港身分證。 3.由於第二被告就判刑而言為一青少年罪犯,因此在判刑前,本席先傳取感化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役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此外,本席亦向青少年罪犯評審委員會傳召有關嘅建議書,有關嘅目的係因為法例需要本席喺考慮判第二被告一些監禁式刑期時,須先考慮是否有其他判刑選擇。 4.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祥利([2004-2005] HKCLRT 187)一案,被告人若於審訊後被裁定管有他人的身分證罪成,一般而言,須判處18個月監禁。本席已小心考慮第二被告代表陳大律師為第二被告所作出嘅求情,而有關第二被告嘅個人背景,已詳盡地於各份報告中記載,在此不贅。簡單而言,正如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所指,第二被告於輟學後並未能發展穩定嘅事業,而更重要嘅係佢對於今次被定控罪所犯嘅事情係並沒有太大嘅悔意,所有報告得出來嘅結論,就係第二被告應被判入更生中心,而有關嘅判刑可以確保第二被告接受一個嚴謹、有規律嘅訓練課程。本席經考慮後,認為相關建議合適,亦認為有關嘅判刑可以幫助第二被告重返一個守法嘅生活。陳大律師非常公平地指出,基於有關委員會的專業評估,佢就住第二被告嘅判刑所能作出嘅求情有限。 5.喺考慮過晒整體嘅情況,本席現判處第二被告進入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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