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鴻偉 對 林群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PI 2558/2013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9 October 2015.

1. 原告人莊鴻偉先生(以下簡稱「原告人」)是一名清拆工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林群先生(以下簡稱「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香港北角英皇道692-702號北角大廈4字樓C室(以下簡稱「該單位」)裝修工程中負責清拆工程的分判商,第二被告人卓文先生(以下簡稱「第二被告人」)為該單位的裝修工程的總承判商。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PI 2558/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PI 2558/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3年第2558號

---------------------

原告人 莊鴻偉  

第一被告人 林群  
第二被告人 卓文經營的好運棹文工程公司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樹旭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2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0月19日

-----------------------

判案書

----------------------

背景

1.原告人莊鴻偉先生(以下簡稱「原告人」)是一名清拆工人,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林群先生(以下簡稱「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是香港北角英皇道692-702號北角大廈4字樓C室(以下簡稱「該單位」)裝修工程中負責清拆工程的分判商,第二被告人卓文先生(以下簡稱「第二被告人」)為該單位的裝修工程的總承判商。

2.意外發生於2010年12月11日,當日下午6時15分左右,原告人正為第一被告人工作,原告人在該單位地下大門附近把清拆的泥頭和廢物放進一個環保回收斗內,原告人當時站在載滿泥頭和廢物的斗上工作,該斗與地面距離6呎多。在工作期間,原告人從斗邊跌落地面受傷。

3.原告人其後獲批法律援助,協助他追討因該意外引致身體受傷的僱員補償和根據普通法的人身傷害賠償。

4.原告人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提出的僱員補償申索(案件編號:DCEC  1378/2011)於2013年6月14日審結。區域法院於2013年8月29日判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HK$365,830及利息和該案的訟費。

5.關於人身傷害賠償,原告人透過他的代表律師於2013年12月5日入稟區域法院,在本案中向第一和第二被告人追討。

6.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他們沒有就該意外的工程購買保險。

7.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把任何文件存檔法院,亦沒有回應任何由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所發出的信件。

8.第一被告人出席本案大部份的聆訊。第二被告人在出席2014年8月27日的法院聆訊後,他就缺席其後的法院聆訊。但在此案的審訊當天(即2015年9月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都有親自應訊,但沒有律師代表。

9.由於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呈交他們的抗辯通知書,原告人於2014年6月9日在本案登錄了針對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非正審判決,判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一筆有待評估的損害賠償及訟費。

本案的狀書及證供

狀書

10.原告人於2014年11月11日存檔經修訂的損害賠償陳述書。

原告人的證供

11.原告人於2014年10月9日存檔他的證人陳述書。

12.醫學專家證供:-

(a) 根據林美施聆案官2014年8月27日的命令,每一方只能依賴一名骨科專家的醫學證據。原告人的專家為林自強醫生,第二被告人的專家是苗延舜醫生,而第一被告人則選擇不援引醫學專家證據。

(b) 又根據林美施聆案官2014年8月27日的命令,原告人的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與第二被告人的骨科專家苗延舜醫生的聯合醫學評估報告(日期為2013年3月25日)被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除非主審法官另有指示則例外。

被告人的證供

13.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沒有存檔或送達原告人任何狀書,除上文所提及的聯合醫學評估報告外,亦沒有提交或引入任何事實證供、傳聞證供、或醫學專家證供。

意外經過

14.意外發生時,原告人站在載滿泥頭和廢物的環保回收斗的頂部,與地面距離6呎多。在工作期間,原告人從斗邊跌落地面,他右邊身體落地而引致受傷。

原告人的傷勢及接受的治療

15.原告人的傷勢如下:-

(a) 右胸第一和第七肋骨骨折;

(b) 右胸氣胸;

(c) 肺萎陷;

(d) 右手肘部擦傷;

(e) 右肩受傷;

(f) 右髖受傷;及

(g) 右膝受傷。

16.在意外發生後,原告人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的急症室接受治療。由於他的傷勢非常嚴重,他在深切治療部接受了整整一天的搶救。之後轉到普通病房,並於2010年12月16日出院。

17.由於右肩和右髖的創傷,他被轉介到基督教聯合醫院覆診及治療骨科的創傷,期間接受了三個多月的物理治療。

18.他胸部的創傷在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治理,而他骨科的創傷則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治理。

19.他獲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關於胸部創傷的病假日期由2010年12月11日開始直至2012年2月29日為止。他獲基督教聯合醫院發出關於骨科創傷的病假由2012年2月13日開始至16日及由2012年4月27日至9月13日為止。

原告人現在仍然承受的問題和殘障

20.由於涉案意外的創傷,原告人現在仍然承受的問題和殘障如下:-

(a) 右邊胸肺感痛楚;

(b) 受傷後經常咳嗽;

(c) 咳嗽有血;

(d) 呼吸不暢順;

(e) 較急速的活動會令他氣促;

(f) 右肩活動時無力和感痛楚;

(g) 起立時右髖感痛楚;

(h) 步行10多分鐘後右髖感痛楚;

(i) 不能搬動重物;

(j) 情緒不穩定;

(k) 情緒低落;及

(l) 缺乏積極性。

原告人的骨科專家意見

21.骨科專家林醫生與苗醫生於2013年2月4日為原告人進行評估,兩位專家醫生的聯合評估報告於2013年3月25日發出。

22.下述是兩位專家醫生同意或相近的事項及意見:-

(a) 診斷原告人的傷勢為:-

(i) 多條右胸肋骨骨折;

(ii) 很可能的右肩軟組織受傷;

(iii) 右髖軟組織受傷;

(iv) 很可能的右膝軟組織受傷,有關傷勢與意外的發生模式是吻合的。

(b) 原告人的右肋骨骨折引致氣胸,林醫生的意見認為不能肯定骨折的肋骨是那一條,但認為應有2條肋骨骨折;而苗醫生則認為骨折的肋骨是右邊第一條和第七條肋骨,或是肋骨中的其中2條。

(c) 原告人的右胸、右肩、右髖、右膝仍有的痛楚是輕微的。

(d) 原告人的傷處沒有舊患。

(e) 原告人接受的治療為恰當,無需接受進一步的外科手術或特定的治療。

(f) 無需其他科目醫學專家為原告人進行評估。

23.下述是兩位專家醫生不同意的事項及意見:-

(a) 苗醫生

原告人右肩的痛楚沒有在東區醫院的急症室和骨科發出的醫學報告中提及(原告人在意外後隨即被送往東區醫院接受治療),首次記錄原告人的右肩痛楚是意外後的兩個多月:[見基督教聯合醫院的骨科和物理治療科發出的醫學報告]。

林醫生

關於原告人的右肩痛楚的開始時間,身體多處地方承受傷勢的傷者大多會指出他們最痛楚的傷處,如原告人在意外中的右邊肋骨骨折引致氣胸;更甚的為原告人的右邊第一條肋骨骨折與右肩的位置是很相近。另外,政府醫院的急症室報告記錄了原告人的右手手肘擦傷。因此,林醫生認為原告人在意外中承受了右肩的軟組織受傷,這非常可能是原告人持續的右肩痛楚和殘障的原因。

(b) 苗醫生

東區醫院的醫學報告沒有提及原告人的右膝痛楚,原告人被轉介到骨科治療是右髖的痛楚,基督教聯合醫院的醫學報告亦沒有提及他任何關於右膝痛楚的投訴。

林醫生

原告人很可能因為右膝的軟組織受傷引致右膝的持續痛楚,林醫生指出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原告人的主診醫生在評估證明書(表格7)中亦持相近的意見,即原告人在其身體多處位置亦呈現受傷。

(c) 苗醫生

原告人應可返回受傷前的工作崗位,但工作的忍耐力有溫和的損耗,在長時間工作後,他可能有一些輕微的髖痛和肩痛。

林醫生

自我鍛鍊加強右肩,及經一段的適應期後,原告人應可返回受傷前的工作崗位,但原告人會承受喪失工作能力,在長時間工作後需要短暫休息或舒展。引致右肩承受大壓力的動作(例如使用重的錘、搬起超過40-50磅的重物、把物件提起至高於頭或肩部)會令右肩不適甚至痛楚。

(d) 苗醫生

合適的病假應該是6個月。

林醫生

考慮原告人傷勢的嚴重性、康復的需要、治療的進程、意外受傷前原告人的工作要求,主診醫生給予原告人的病假是合適的。

痛苦及喪失人身享樂賠償

24.基於涉案意外引致的創傷、接受的治療、及現時仍然承受的殘障,原告人申索HK$300,000為痛苦及喪失人身享樂的賠償。

25.原告人援引下述的案例供本席參考:-

(a) Wo Sui Leung v Ling Wai及Leung Chun Man(2013)HCPI 648/2011(Master Ko;21.2.2013)

(b) Wong Lai Man v Eastern Terminal Limited(2013)DCPI 1655/2011(HH Judge HC Wong;12.3.2013)

(c) Chan Chi Ming v Sze Hing Sang and the other(2013)HCPI 531/2011(Master Roy Yu;11.12.2013)

(d) Wo Sui Leung v Ling WaiLeung Chun Man(2013)HCPI 648/2011(Master Ko;21.2.2013)

(e) Teng Wei Yan v Kwok Kai Wing and other(2006)DCPI 54/2005(HH Judge Mimmie Chan;26.5.2006)

26.在考慮原告人傷勢之嚴重性,康復及治療所須之時間及上述案例之後,本席認為一個較合理之數目作為原告人因這意外所承受的痛苦及喪失人身享樂的賠償金額為HK$250,000。

專項賠償

27.原告人聲稱因本意外而引致的醫療支出不少於HK$5,000,其中有單據支持的金額為HK$3,940。本席認為原告人就相關醫療支出所作出的申索金額HK$5,000為一個合理之數目,因此本席批准HK$5,000作為原告人本案的醫療支出。

28.本席同時批准原告人的交通費為HK$3,000。本席認為這數目合理,無須收據支持。

29.至於補品和營養食品的支出,原告人申索的金額為HK$10,000。但本席認為一個在沒有收據支持下較為的合理的數目應為HK$5,000。

原告人收入損失的賠償

30.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於2013年8月29日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DCEC 1378/2011)經審訊後頒發的判案書:-

(a) 一名清拆散工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間的日薪為HK$800至HK$850。在涉案意外發生時,一名類似原告人的清拆散工的日薪中位為數HK$825:[見該判決書的第74段]。

(b) 一名清拆散工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間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24天至26天。在涉案意外發生時,一名類似原告人的清拆散工的每月平均工作日數為中位數25天:[見該判決書的第75段]。

(c) 原告人因涉案意外受傷而缺勤共586天(即由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及由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13日):[見該判決書的第89段及94段]。

由於意外受傷,原告人的合理缺勤日期

31.以下是原告人聲稱因意外受傷的缺勤紀錄及身體工作能力之情況:-

(a) 關乎原告人缺勤的日數,涉案意外引致他胸肺及肩髖膝受傷,胸肺創傷在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的外科部治理,而骨科(肩髖膝)創傷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的骨科部治理。

(b) 由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間的病假是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的外科部發出,在該段期間,原告人亦在基督教聯合醫院接受骨科治療,由於該段期間的病假已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基督教聯合醫院不重複發出該段期間的病假。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發出的病假至2012年2月29日,原告人於2012年4月27日在基督教聯合醫院的骨科覆診中獲發病假。

(c) 原告人堅稱,由涉案意外受傷開始,他一直承受胸肺及肩髖膝創傷和殘障,只是由於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29日他的病假是由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的外科部發出,基督教聯合醫院的骨科部才沒有在這段期間發出病假給原告人。

32.基於上文所述的原因及骨科專家林自強醫生就原告人獲發的病假的意見,原告人代表律師之陳詞是原告人的病假計算應由意外發生日期(2010年12月11日)至病假完結(2012年9月13日)為止,換言之,原告人的合理缺勤日數為643天。

33.本席同意原告人律師上述之陳詞,同意原告人在本案中一個合理缺勤的日數為643天。

34.關於意外時賺取的薪金,本席同意原告人提出的HK$20,625(HK$825 x 25天 )為意外時每月平均賺取的薪金。

35.由涉案意外2010年尾至2012年下旬,本席同意原告人代表律師之說法,建造業的工資升幅不少於15%。於2012年下旬,原告人每月平均賺取的薪金應為HK$20,625 x 1.15 = HK$23,718.75。

36.基於以上理據,本席允許原告人因意外引致之收入損失的金額為:-

(a) HK$(20,625 + 23,718.75)/2 = HK$22,171.88

(b) HK$22,171.88/30天 x 643天 = HK$475,217.29

37.本席同意相關的強積金損失的金額為:HK$475,217.29 x 5% = HK$23,760.86。

收入能力損失的賠償

38.本席同意原告人代表律師以下關乎原告人收入能力損失的陳詞:作為油漆批盪工人,在處理日常的工作時,原告人需要:-

(a) 長時間站立、蹲下、跪下和步行;

(b) 不同姿勢工作;

(c) 彎腰;

(d) 攀爬木梯、鋁梯和棚架;

(e) 在高處工作;

(f) 提取和搬動重物,包括大鐵錘(10多磅)、電炮(40多斤)、清拆後的泥頭和廢物(百多斤);

(g) 上落樓梯;及

(h) 迅速地進行工作。

39.本席同意原告人因身體的殘障引致他在勞動巿場有所不利。

40.原告人在本項申索的金額為HK$200,000,本席認為一個較合理的金額應該為HK$150,000。

扣減僱員補償

41.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於2013年8月29日在相關的僱員補償案(DCEC 1378/2011)頒發的判案書,原告人應得的僱員補償金額為 HK$365,830以及其利息(由2010年12月11日意外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判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為止)。

42.該HK$365,830的利息為:-

(a) 由意外日(2010年12月11日)至判決日(2013年8月29日):HK$365,830 x 4% x 992/365 = HK$39,770.23;

(b) 判決日後(2013年8月30日)至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聆訊日(2015年9月2日)的利息以判決利率計算:HK$365,830 x 8% x 734/365 = HK$58,853.53;

(c) 利息的總數為HK$(39,770.23 + 58,853.53) = HK$98,623.76。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即相關的僱員補償案的第一和第二答辯人)仍未支付任何的僱員補償給原告人。)

43.本席同意在本案判予原告人的補償金應扣減原告人在僱員補償案(DCEC 1378/2011)獲判的僱員補償總額HK$(365,830 + 39,770.23 + 58,853.53) = HK$464,453.76。

專項賠償和收入損失的賠償的利息

44.利息為法定利率的一半,由本案意外日起計至判決日。

痛苦及喪失人身享樂的賠償的利息

45.利息為年利率2%,由傳訊令狀送達日起計至判決日。

申索金額的總結

46.總結以上之討論,本席裁定原告人在本案應得之金額為: -

(1) 痛苦及喪失人身享樂賠償 HK$250,000.00
  第(1)項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2日)  
  ($250,000 x 2% x 21/12) HK$8,750.00
(2) 醫療支出 HK$5,000.00
(3) 交通費 HK$3,000.00
(4) 補品和營養食品支出 HK$5,000.00
(5) 審訊前的收入損失 HK$475,217.29
(6) 相關的強積金損失 HK$23,760.86
  第(2)至(6)項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2日)  
  ($511,978.15 x 4% x 60.33/12) HK$102,958.81
(7) 收入能力損失 HK$150,000.00
(8) 扣減獲判僱員補償金 (HK$365,830.00)
  第(8)項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2日) (HK$98,623.76)
    ______________
  總項: HK$559,233.20

訟費

4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本案件之訟費。雙方如無協議,訟費須由法院評估。原告人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估。

48.最後,本席感謝譚律師在本案件中之協助。

( 李樹旭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譚英傑律師行譚英傑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由卓文先生代表應訊。

Cited by 1 cas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