莊鴻偉 對 林群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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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申請人於2010年12月11日在工作時從高處墮下受傷〔“該事故”〕,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留醫至2010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後被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接受3個多月的物理治療。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DCEC 1378/201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9 Aug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 1378/20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1年第137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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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莊鴻偉  
   
第一答辯人 林群  
第二答辯人 卓文經營的好運棹文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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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3年6月13日及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3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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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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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僱員補償申索。

2.申請人於2010年12月11日在工作時從高處墮下受傷〔“該事故”〕,由救護車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留醫至2010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後被轉介至基督教聯合醫院〔“聯合醫院”〕,接受3個多月的物理治療。

3.勞工處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第40(1) 及40(2) 條,檢控第一答辯人沒有為僱員購買僱員補償保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第一答辯人罪名不成立。

4.申請人在2011年9月15日向兩名答辯人提出本申索。

5.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於2012年9月27日簽發的評估證明書〔“表格7”〕,申請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3% 賺取收入的能力。(見審訊文件册第236頁) 申請人對此項評估提出上訴。

6.法庭在2012年12月21日批准各方可以援引一名骨科專家的醫學證據。申請人聘請了林自強醫生〔“林醫生”〕為其專家證人。第一答辯人向法庭確認不會援引醫學證據。第二答辯人則聘請了苗延舜醫生〔“苗醫生”〕為其專家證人。林醫生和苗醫生在2013年2月4日替申請人檢驗傷勢,並在2013年3月25日出具聯合醫學評估報告〔“醫學評估報告”〕。法庭在2013年5月10日同意接納醫學評估報告為本案之證據,而無須傳召兩位撰寫報告的醫生出庭作證。

7.申請人及兩名答辯人在審訊時俱有出庭作供。各方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8.本席在審訊時,聽取了各方的證據及陳述。本席現頒下判決。

申請人的案情及證據

9.申請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4日30日的證人陳述書,及一份日期為2013年1日11日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申請人在審訊時採納了上述兩份證人陳述書為他的證供。

10.申請人的案情指他在2010年12月10日受僱於第一或第二答辯人,在北角英皇道北角大廈〔“該大廈”〕内一個單位〔“該單位”〕進行清拆工程〔“該工程”〕。申請人指第一答辯人是從第二答辯人處承判了該工程,並於2010年12月9日通知申請人,要求申請人在2010年12月10日到該單位工作。第一答辯人給予申請人的工資是每天$800.00,工作期間午餐費用由第一答辯人支付。清拆工程的工具全部由第一答辯人提供。申請人在2010年12月10日,與兩名答辯人一同乘坐客貨車前往該單位工作,客貨車由第一答辯人租用。到達該單位後,兩名答辯人都有給他工作指示。

11.在2010年12月11日下午約6時15分,申請人正為第一或第二答辯人工作。他在該大廈地下大門附近,把已清拆的泥頭和廢物放進一個環保回收斗内。當時該環保回收斗内的泥頭和廢物已堆積至環保回收斗的頂部,斗的頂部與地面距離為6呎多。申請人稱環保回收斗由第二答辯人安排。

12.事發時,申請人站在載滿泥頭和廢物的環保回收斗上,把一張床褥拉入斗内;而第一答辯人則站在斗尾位置喝啤酒,當申請人用力拉動該床褥時,第一答辯人在沒有事先知會的情況下,突然把該床褥推入斗内,引至申請人失去平衡,從6呎多高的斗邊跌落地面受傷。

13.該事故後,第二答辯人召喚救護車,把申請人送往那打素醫院接受治療。申請人所受的創傷包括:右胸第一和第七肋骨骨折、右胸氣胸 (right pneumothorax)、肺萎陷 (pulmonary collapse)、右手肘部擦傷、右肩挫傷、及右髖挫傷,申請人在那打素醫院留醫至2010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後被轉介至聯合醫院,接受3個多月的物理治療。其後,申請人仍需定時到聯合醫院覆診接受治療。自該事故後,他一直沒有工作。

14.申請人接受治療後仍有下列傷患:

(1)   右邊胸/肺感痛楚;

(2)   經常咳嗽;

(3)   咳嗽有血;

(4)   呼吸不暢順;

(5)   進行較急速的活動時會氣促;

(6)   右肩活動時無力和感痛楚;及

(7)   起立時或步行十多分鐘後右髖感痛楚;

15.申請人事發時受僱於第一或第二答辯人的日薪為$800.00。該事故發生於申請人受僱於該工程工作的第二天。事發後,第一答辯人於2011年1月28日向勞工處呈交表格2,承認是申請人的僱主。

16.申請人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稱,在他留院期間,第二答辯人經第一答辯人把$2,000.00交給申請人作慰問金。申請人在審訊時確認,他從第二答辯人方面共收到$5,000.00經濟援助金。第二答辯人給予這些款項,並沒有附帶條件。

17.申請人在受僱於該工程前,受僱於“添富泥水清拆工程” 〔“添富”〕 為散工,日薪$850.00。在2010年9月至11月期間,申請人每月工作24至26天。2010年12月10日受僱於該工程工作前,申請人替添富工作了7天。申請人向法庭呈交了他上述工作及收入的證明。〔見審訊文件册第238頁〕申請人稱,他除了替添富工作外,亦有替其他僱主工作。他一般以現金支薪。

18.申請人稱,他以散工形式,從事清拆工作30多年。在2010年12月時,清拆散工的日薪為$800.00至$850.00。他平均每月工作24至26天。作為清拆工人,在處理日常的工作時,他需要:

(1)   長時間站立、彎腰、蹲下和步行;

(2)   以不同姿勢工作;

(3)   攀爬木梯或鋁梯;

(4)   提取和搬動重物;及

(5)   上落樓梯。

第一答辯人的案情及證據

19.第一答辯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3日14日的證人供詞,第一答辯人在審訊時採納了他的證人供詞為他的證供。

20.第一答辯人稱,他一向在灣仔修頓球場外擺街邊檔,用木板寫上自己的電話,承接清拆及搬傢俬雜物的工作。2010年12日9日第二答辯人以$8,000.00的工資,聘請他清拆該單位。申請人是他的朋友,第一天他只找申請人幫手,第二天再找來另外三個工人幫手。他是在修頓球場附近找到其他的工人。在此之前,他並不認識這些工人。

21.第一答辯人稱,申請人與其他三個工人每天的工資都是$800.00,他自己工作每天支取$1,200.00,茶水午膳支出$500.00,購買工具支出$800.00,搬運工具及工人交通費$240.00。第二答辯人支付的$8,000.00,只餘$60.00。他將記錄第二答辯人支付上述$8,000.00給他的文件附録於他的證人供詞。〔見審訊文件册第55頁〕他已不記得款項是工作開始前,還是工作完成後支付給他。

22.第一答辯人否認,他是向第二答辯人承判了該工程。第一答辯人稱他只是“打工” ,但他承認,該工程所用的清拆工具,是由他提供的。

23.第一答辯人確認,申請人是在搬雜物時受傷。第一答辯人稱當時尚未收工,正在處理清拆後的物料。申請人是在工作過程中受傷。

24.第一答辯人確認,他曾就申請人受傷一事向勞工處提交文件,他亦有告訴勞工處第二答辯人是“老板”。他同意表格2的部份資料是由他填寫,其他資料是他請其他人替他填寫,但表格2不是由他簽署的。他說當時或許有授權他人代為簽署,但他已不記得當時的詳細情況。〔見審訊文件册第98至102頁〕第一答辯人確認,提交給勞工處的“資料更改通知書”是他簽署的,該通知書所提及的收入是第一答辯人而非申請人的收入。〔見審訊文件册第103至104頁〕他對申請人每月的收入並不知情。

25.第一答辯人指清拆散工的日薪一般是$700.00至$850.00。

第二答辯人的案情及證據

26.第二答辯人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2年5日22日的證人陳述書,第二答辯人在審訊時採納了他的證人陳述書為他的證供。

27.第二答辯人稱,他以$8,000.00分判該工程予第一答辯人,但第一答辯人沒有安排足夠的工人工作。第二答辯人指稱,若當時有多一至兩名工人從旁協助,申請人應有機會避免受傷。他在工作開始前把上述$8,000.00支付予第一答辯人,第一答辯亦簽署了一份承諾確認收到有關款項。〔見審訊文件册第16頁〕

28.第二答辯人同意,該工程包括清拆及運走清拆後的物料。

29.他就該工程安排了一輛較大容量的環保回收車裝載清拆後的泥頭和廢物,並給予第一答辯人$1,700.00支付有關費用。但第一答辯人卻接受使用一輛容量較小的環保回收車,令申請人要在近乎堆满雜物的環保回收斗內,再勉強地把一張床褥拉進去,因而發生意外。

30.第二答辯人指,第一答辯人在工作時飲用含酒精飲品,影響工作及判斷能力,是不負責任的行為。

31.第二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承認,沒有購買勞工保險是他的責任,但該事故是因第一答辯人的安排和行為所引起,所以應由第一答辯人負上部分責任。

32.第二答辯人指,申請人是有經驗的清拆工人,不應該會從環保回收斗上跌下。他認為,申請人受傷向他索償,對他並不公平。第二答辯人確認,他在申請人受傷後,曾給予申請人$5,000.00的經濟援助。

33.第二答辯人稱,第一答辯人在完成該工程後,以電話通知他驗收該單位。第二答辯人提出,該單位的清拆工程,約在當日下午5時45分已經完成。第二答辯人稱,清拆工程完成後發生的事故,與他無關。而申請人是在工程完成後才受傷。

34.第二答辯人亦質疑,申請人受傷前,身體是否已有毛病。他又指申請人判傷結果延遲,或會對第二答辯人造成不公平。

35.第二答辯人指,清拆散工的日薪約為$800.00,每月可工作22至25天。

醫療及醫學專家證據

36.那打素醫院及聯合醫院出具的醫療報告,確認了申請人在證供中陳述的他的傷勢及所接受的治療。

37.申請人接受傷勢檢驗時告訴林醫生和苗醫生,在該事故發生前,他右胸、右肩、右髖及右膝俱沒有傷痛。但在該事故後,縱使接受了那打素醫院及聯合醫院所安排的治療,他依然感到右胸、右肩、右髖及右膝疼痛。特别是當他步行超過30分鐘,蹲下及站起,轉動身體,及拿取重物時,個別部位便感疼痛。胸口更不時感到疼痛。

38.檢驗顯示申請人的右肩、右胸、右髖及右膝俱有觸痛的情況。林醫生和苗醫生在檢驗申請人的傷勢後,診斷申請人為右胸肋骨多處骨折,右肩、右髖及右膝的軟組織受傷。但苗醫生對申請人的右膝有否因該事故而受傷,表示存疑。

39.雖然申請人投訴髖部及膝部有痛楚,但檢驗顯示這些部位可以正常活動。林醫生認為申請人的右肩仍有不嚴重的僵硬及無力的情況,他的右肩、右胸、右髖及右膝仍有餘痛,但情況並不嚴重。林醫生同意申請人提起重物〔40至50磅〕或使用重工具〔如大鎚〕時,右肩會有痛楚,但情況沒有申請人聲稱般嚴重。至於右胸、右髖及右膝的餘痛,林醫生亦認為情況並不嚴重。申請人的日常生活,應不受影響。林醫生認為申請人只要多鍛鍊右肩,他應該可以漸進地重拾受傷前的工作。但他需在工作期間作短暫休息及進行伸展運動,並避免使用太重的工具。林醫生認為申請人右肩的傷痛令他失去2.5% 賺取收入的能力,右胸的傷痛亦令他失去2%賺取收入的能力,右髖及右膝的餘痛,則各自引至申請人失去1% 賺取收入的能力。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失去6.5%賺取收入的能力。

40.苗醫生亦認為申請人的日常生活,應可回復正常。他亦可以從事受傷前的工作,他的肩部和髖部仍會有餘痛,但情況並不嚴重。苗醫生認為,申請人的肩部、胸部和髖部的傷痛,只會各自引至申請人失去1% 賺取收入的能力。他認為申請人的膝部的情況並不會影響申請人賺取收入的能力。苗醫生認為,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共3%。

41.林醫生認為,申請人獲批的因傷病假是恰當的。苗醫生則認為,以申請人的情況而言,6個月的因傷病假已足夠。

討論及裁決

法律責任

42.各方並無爭議,申請人是一名僱員。但兩名答辯人都否認是申請人的僱主。第二答辯人亦提出申請人並非在進行該工程時受傷。

43.在處理答辯人對本申索是否需承擔法律責任時,本席需處理下述事項:

(1)   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2)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誰是申請人的僱主?

44.第二答辯人稱,第一答辯人是向第二答辯人承判了該工程。申請人是第一答辯人的僱員。

45.第一答辯人則稱,他只是受僱於第二答辯人,替第二答辯人找工人完成該工程。申請人是第二答辯人的僱員。

46.在僱員補償申索案件中,僱主固然要承擔補償責任。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4(1) 條的規定,總承判商亦需對其次承判商的僱員,承擔《僱員補償條例》規定的補償責任。故此,無論第二答辯人是直接僱用申請人工作,或將該工程分判予第一答辯人,再由第一答辯人僱用申請人工作,第二答辯人都需要承擔《僱員補償條例》下僱主需要承擔的補償責任。

47.第一答辯人是否向第二答辯人承判了該工程,只會影響第一答辯人的法律責任。

48.各方並無爭議,第二答辯人是以整筆款項$8,000.00給予第一答辯人為酬勞去完成該工程。第一答辯人負責安排工人完成工作,第二答辯人對工人的人數並無規定。清拆工作的工具由第一答辯人提供,運送工具及工人到工作地點的交通費由第一答辯人負責,工人的午膳及下午茶的費用亦是由第一答辯人負責。第一答辯人完成清拆後,通知第二答辯人驗收。

49.第一答辯人呈交記錄他替第二答辯人工作的文件上述明:“承接好運棹文[第二答辯人]工程,清拆坭头什物搬走人工 8000”。〔見審訊文件册第55頁〕這文件與第二答辯人所指的承諾是同一份文件,只是第二答辯人所呈交的文件多了“此工程由林群負責” 數字。〔見審訊文件册第16頁〕兩名答辯人對上述字句是在何時加進該文件有不同的說法。第一答辯人稱,這是第二答辯人在第一答辯人簽署後加上的,第一答辯人並不知情。第二答辯人則稱上述字句是在第一答辯人簽署前加上的。

50.若上述字句是在第一答辯人簽署前加上,第一答辯人便不會持有一份沒有上述字句的版本。本席接納第一答辯人的證供,裁定第一答辯人簽署上述文件時,該文件並沒有上述字句。本席認為上述字句並不影響該文件在法律上的性質,第二答辯人將上述字句後加進該文件只是畫蛇添足的行為。

51.第一答辯人在申請人受傷後向勞工處呈交了表格2。本席接納表格2的資料並非全部由第一答辯人填寫,呈交給勞工處的表格2亦不是第一答辯人簽署的。第一答辯人承認表格2的部分資料是由他填寫,他亦承認或許當時曾授權他人代為簽署表格2。第一答辯人其後亦向勞工處呈交了“資料更改通知書” 。由此可見,第一答辯人對表格2内填報的資料是知曉的。表格2填報申請人的僱主是第一答辯人,而總承判商是第二答辯人。

52.第一答辯人曾被勞工處檢控未有為申請人購買僱員補償保險,經審訊後,裁判官裁定罪名不成立。原因是控方未能舉證至一個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證明第一答辯人是申請人的僱主。〔見審訊文件册第221至222頁〕

53.首先,本席需要指出,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與民事案件不同,刑事案件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民事案件的舉證標準則是相對可能性較高。此外,裁判官在裁定第一答辯人罪名不成立時亦指出,控方當時沒有傳召第二答辯人出庭作供,令控方沒有證供直接反駁第一答辯人的說法。裁判官認為第二答辯人是該案的一個關鍵人物。第二答辯人在本案審訊時有出庭作供,直接反駁第一答辯人的說法。基於上述原因,第一答辯人在上述的刑事案件中被判無罪,並不表示第一答辯人一定不是申請人的僱主。

54.申請人在受傷後,與勞工處的勞工督察在2011年3月3日會面時亦指他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而據申請人所知,第二答辯人是該工程的總承判商。(見審訊文件册第108至109頁)

55.要決定第一答辯人是受僱於第二答辯人,或是向第二答辯人承判該工程,法庭需要考慮多項因素,包括執行工作的控制權、工具的提供、第一答辯人可否自由聘請幫工、財政風險的承擔、投資及管理責任、第一答辯人可否從優秀的管理中獲得利潤、第一答辯人是否第二答辯人的公司的一份子、及第一答辯人是否在經營自己的業務等。〔見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AC 374 PC, Market Investigations Ltd v Minister of Social Security [1969] 2QB 173,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 HKLRD 951及 陳兆明訴國松汽車有限公司 [2008] 1 HKCLRT 1〕

56.根據各方在本案中提交的證據,第一答辯人對如何執行該工程有控制權。每天聘請多少工人工作,是由第一答辯人決定。工人的工資數額亦是由第一答辯人決定。用甚麼工具去進行該工程,也是由第一答辯人決定。第一答辯人以整筆款項$8,000.00承接該工程,他需要提供清拆工具,負責交通和工人的膳食開支,亦要支付工資給他聘請的工人。他可以透過優秀的管理,將開支減低,從而增加自己在該工程得到的利潤。他亦有可能因管理不善,而令自己的收入減少,甚至虧本。第一答辯人需承擔一定的財政風險。第一答辯人亦不是第二答辯人的公司的一份子。根據第一答辯人的供詞,他是在灣仔修頓球場外擺街邊檔,第一答辯人簽署的文件亦述明第一答辯人是“承接” 第二答辯人的工程。明顯地,第一答辯人是在經營自己的業務。

57.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是向第二答辯人承判了該工程。至於第一答辯人是如何分配上述工程費及工程是否有利可圖,只顯示第一答辯人的管理方法及水平,這並不影響雙方的法律關係。

58.本席亦裁定,申請人是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該工程工作。第二答辯人是該工程的總承判商。

申請人是否在受僱期間因工受傷?

59.第二答辯人稱,申請人是在完成清拆工作,離開該單位後才受傷,事件與他無關。

60.各方的證供確認,該工程包括清拆工作及搬走清拆後的物料。第二答辯人呈堂的,第一答辯人簽署給他的“承諾”,亦清楚述明工程包括“清拆坭头什物搬走”[ 加重語氣部分由本席加上] 。

61.申請人受傷時清拆後的物料尚未被搬走,該工程尚未完成。申請人是在處理清拆後的物料的過程中受傷,申請人當然是因工受傷。

其他抗辯理由

62.第二答辯人提出的其他抗辯理由,包括第一答辯人應多請工人,申請人是有經驗的清拆工人,第一答辯人應安排一個更大的環保回收斗去裝載清拆後的物料,及第一答辯人不應在工作時喝酒等,都不是抗辯僱員補償申索的有效理據。

63.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LKK Trans Ltd v Wong Hoi Chung [2006] 9 HKCFAR 103一案中指出,《僱員補償條例》下的補償是不論過失的。他在該案的判詞第36段中作如下闡述:

“But, as everyone agrees, the Employees’ Compensation scheme is a no-fault scheme aimed at giving quick financial relief to employees incapacitated by work-related injury. It is a scheme whereby the community, through the cost-sharing devise of compulsory insurance, permits employees so incapacitated to look to their employers for compensation having regard to the extent of the incapacity suffered, regardless of any fault on the part of the employer and regardless of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work accident arose.”

64.申請人是在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該工程工作時受傷。第一答辯人作為申請人的僱主,需承擔《僱員補償條例》下僱主的補償責任。第二答辯人作為該工程的總承判商,亦需承擔《僱員補償條例》下總承判商的補償責任。

65.第二答辯人質疑申請人在受傷前身體是否已有毛病,或判傷結果延遲,都是沒有證據支持的憑空猜測。本席並不接受。

66.本席裁定,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需共同及個别地承擔申請人在本案申索的僱員補償。

補償數額

67.《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是按僱員在意外發生時的每月收入計算。對於申請人在受傷時每月的收入,答辯人亦不同意申請人提出的數額。

68.申請人提出在受傷時,他每天的工資是$850.00,平均每月工作26天,每月的收入是$21,250.00。

69.第一答辯人指,清拆散工日薪是$700.00至$850.00,每月可工作24至26天。

70.第二答辯人則指,清拆散工日薪是$800.00,每月可工作22至25天。

71.《僱員補償條例》第11條定下計算僱員收入的方法。第11(1)條的計算方法,只適用於僱員在受傷時已受僱於同一僱主工作了一段時間,容許法庭可切實可行地計算他每月的收入。〔見柯永明訴何炳池 [2008] 4 HKLRD 337〕申請人在受傷時只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兩天, 法庭不能依賴申請人兩天的收入而切實可行地計算他每月的收入。故此。第11(1)條的計算方法,並不適用。

72.在計算申請人在本案的補償時,申請人的收入,應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2)條定下的方法計算,而非按第11(5)條的最低收入計算。〔見黎祥礦訴盧景森 [2008] 3 HKLRD 643〕第11(2)條的規定如下:

“(2) 凡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由於受僱屬臨時性質或由於僱用條款,以致計算該僱員在意外發生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73.由於第一答辯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並沒有僱用同一名清拆散工為他工作,本席在計算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的收入時,需參考一名類似申請人的清拆散工,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間,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收入。各方並無爭議,清拆散工在香港任何一區工作的工資都是相同的。

74.各方亦無爭議,申請人受僱於該工程工作的日薪是$800.00。申請人亦提供了證據證明他在2010年9至12月期間受僱於添富的日薪是$850.00。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一名清拆散工,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間,日薪是$800.00至$850.00。這個工資水平亦符合兩名答辯人所提出的數額。在計算申請人在本案的補償時,本席採納中位數$825.00為意外發生時,一名類似申請人的清拆散工的日薪。

75.至於一名類似申請人的清拆散工在當時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申請人的證據顯示是24至26天。這一點第一答辯人亦表示同意。第二答辯人則說是22至25天。申請人以他在添富的實際工作記錄去支持他的證供。但第二答辯人並沒有提出具體的證據去支持他的說法。本席接納申請人的證供,裁定一名清拆散工,在2009年12月至2010年11月期間,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是24至26天。在計算申請人在本案的補償時,本席採納中位數25天為意外發生時,一名類似申請人的清拆散工每月平均的工作日數。這個工作日數亦符合第二答辯人所提出的範圍。

76.本席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時,申請人在意外發生時,每月平均的收入是$20,625.00〔即$825.00 x 25天〕。

《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之補償

77.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3%。評估委員會將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項目分為“骨科及創傷科”〔Orthopaedic & Traumatology〕 和“手術外科”〔Surgery〕。評估委員會評估前者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2% 賺取收入的能力,而後者則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1%賺取收入的能力。(見審訊文件册第237頁)

78.代表申請人的梁大律師在審訊時確認,申請人只就評估委員會對“骨科及創傷科” 引致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的評估提出上訴。梁大律師根據林醫生的評估,要求法庭重新評估申請人在“骨科及創傷科”項下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6.5%。加上“手術外科”引致的1% 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梁大律師陳述,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引致的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應為7.5%。

79.苗醫生和林醫生都認同申請人可以繼續從事清拆工人的工作。但林醫生認為申請人需多鍛鍊右肩,並應以漸進方式重拾受傷前的工作。申請人需在工作期間作短暫休息及進行伸展運動,並避免使用太重的工具。

80.林醫生認為申請人右肩的傷痛令他失去2.5% 賺取收入的能力。右胸的傷痛亦令他失去2% 賺取收入的能力,右髖及右膝的餘痛,則各自引至申請人失去1% 賺取收入的能力。

81.林醫生在醫學評估報告中對申請人右胸、右髖及右膝的傷勢有下述觀察:

“For the knees and hips, despite the subjective complaints, objective physical findings were quite unremarkable with full ranges of motion. … For the chest, there was only local tenderness.”

“For the chest, right hip and right knee, the residue pain should be mild. ”

82.林醫生根據上述觀察而評估申請人因而永久喪失4%賺取收入的能力,本席未能苟同。

83.林醫生在醫學評估報告中對申請人右肩的傷勢有下述觀察:

“For the right shoulder, there was mild stiffness and weakness of some rotator cuff muscles. X-ray revealed mild superior migration of the humeral head with reference to the glenoid fossa. However, there was no objective wasting of muscles. … Considering the evidences reviewed including the mechanism of injuries, the severity of injuries, the subsequent clinical picture and response to treatment, Dr. Lam opines that it is likely that Mr. Chong [申請人] still had some residual pain and impairment (stiffness/weakness) in his right shoulder as a result of the subject accident – the degree is mild.”

“For assessment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and disability in practical terms, for the right shoulder injury, activities that cause increased stress to the right shoulder (eg. use of heavy hammer; lifting heavy objects, say, over 40-50 lbs; overhead or over-shoulder lifting) are likely to cause discomfort or even pain in the right shoulder. However, it is unlikely that the disability would be as severe as Mr. Chong described (eg. pain with even carrying 3-4 catties of weight for some time).”

84.林醫生根據上述觀察而評估申請人因而永久喪失2.5% 賺取收入的能力,本席亦認為是過高。

85.苗醫生在醫學評估報告中對申請人的傷勢有下述觀察:

“His [申請人] present complaint is rather vague and entirely subjective. There were minimal objective signs upon physical examination to support. There was no muscle wasting of the right upper or lower limb, which suggested that the function of the “injured” limbs is good and the pain should be minor.”

86.苗醫生評估申請人的肩部、胸部和髖部的傷痛,只會各自引至申請人喪失1% 賺取收入的能力。

87.兩位醫學專家都認同,申請人有誇大傷患餘痛對他的影響。客觀的醫學檢驗顯示申請人經治療後,已基本康復,餘痛對他的工作只有輕微影響。申請人可繼續從事清拆工作。本席審視了申請人的醫療記錄,亦考慮了兩位醫學專家的意見,本席認為,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能力為3% 是恰當的評估。本席駁回申請人對該項評估的上訴。

88.申請人於1957年1月27日出生,該事故發生時為53歲。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7(1)(b) 條及第9(1)(b)條的規定,第9條的補償金額以72個月的收入為基數計算。本席之前裁定,在計算《僱員補償條例》的補償金額時,申請人的收入按每月為$20,625.00計算。申請人在這項下應得的補償是$44,550.00〔即$20,625.00 x 72 x 3%〕。

《僱員補償條例》第10條之補償

89.表格7評估申請人由於受傷而缺勤共586天〔即2010年12月11日至2012年2月29日及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9月13日〕。申請人將相關的醫生證明書呈堂〔見審訊文件册第226至235頁〕。申請人申索缺勤期間的收入損失。

90.第一答辯人對評估委員會評估申請人因傷缺勤的時期,並不爭議。第二答辯人則對評估委員會的評估不表同意,但第二答辯人並沒有對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提出上訴。

91.《僱員補償條例》第10(2)條有如下規定:

“(2) 為施行本條,不論受傷後果如何,凡由註册醫生、註册中醫、註册牙醫、普通評估委員會或特别評估委員會證明為需要的缺勤期間,須當作為暫時地完全喪失工作能力的期間。”

92.申請人的缺勤醫生證明書是由註册醫生發出,並經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除非申請人或有關醫生涉及欺詐,否則上述第10(2)條的假定不能被推翻。〔見Sin Fu Yau v Wong Po Kee Ltd [2007] 1 HKLRD 159 及Cheung Wan Lun v Hop Hing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H.K.) Company & Another (unrep., DCEC 560/2009, 28 April 2011, Deputy District Judge Wilson Chan [當時官階])〕

93.雖然苗醫生在醫學評估報告中提出,給予6個月的因傷病假給申請人已經足夠。但苗醫生是在該事故超過兩年後才替申請人作醫學檢查,他並沒有當時主診醫生治療申請人時所掌握的即時資料。苗醫生的意見只具參考價值,並不能以此證明主診醫生當時的診斷不正確,更遑論以此證明申請人或主診醫生有欺詐的情況。第二答辯人亦沒有就評估委員會的這項評估提出上訴。

94.本席接納評估委員會的這項評估,裁定申請人因該事故受傷而缺勤共586天。

95.根據本席之前裁定申請人每月的收入計算,申請人這項補償的金額是$322,300.00〔即$20,625.00 x 586/30 x 4/5〕。

96.《僱員補償條例》第10(6)條有如下的規定:-

“(6) 法院在訂定按期付款的數額時,須顧及僱員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可自僱主收取的任何付款、津貼或利益。”

97.申請人同意他在喪失工作能力期間,收取了第二答辯人$5,000.00的經濟援助。這款項並非第二答辯人因其他法律責任或法例規定而需支付給申請人的,這是第二答辯人在申請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自願給予申請人的經濟援助。

98.Lord Shaw of Dunfermline 在McDermott v Owners of S S Tintoretto [1911] AC 35一案在第45頁有以下的闡述:-

“ For, my Lords, in my opinion the expression “payment, allowance, or benefit which the workman may receive from the employer during the period of his incapacity” does not cover the discharge or settlement of a debt due to the workman by his employer. The case aimed at by the statute is simple and easily figured. It is the case of a workman injured, but of an interval elapsing between the date of the injury and the award or decree in his favour. That period may be prolonged by litigation, say, to settle points raised by those representing the workman, or, in the more frequent case, by insurance companies representing the employer. During that interval the injured workman’s house must, so to speak, be kept over his head, and a considerate employer may not unnaturally desire to give a “payment, allowance, or benefit” to him and his household in the meantime. The meaning of the statute is to secure and encourage an employer so disposed, by making the payment, which is truly a payment by way of allowance or benefit, a proper credit item against the compensation, when it comes ultimately to be assessed. That is what the statute means.”

99.第二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的$5,000.00是屬於第10(6)條所指的款項,法庭在訂定按期付款的數額時,須顧及上述付款。本席裁定,申請人在這項下的補償應扣減上述$5,000.00。故此,申請人根據第10條應得的補償金額是$317,300.00。

《僱員補償條例》第10A條之補償

100.申請人就該事故受傷接受治療,支付了$3,980.00的醫療費用。申請人將相關醫療費用的單據呈堂〔見審訊文件册第239至281頁〕。兩名答辯人對此項補償申索的金額並不提異議。

101.本席批准申請人此項補償申索的金額為$3,980.00。

總結

102.本席駁回申請人對評估委員會的評估的上訴。

103.本席裁定,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可得的補償金額如下:

第9條之補償: $44,550.00 
第10條之補償  :   $317,300.00
第10A條之補償:  $3,980.0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總額: $365,830.00

利息及訟費

104.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補償將附帶利息。由2010年12月11日〔即申請人受傷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的一半計算,之後的利息則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105.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由兩名答辯人支付給申請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106.申請人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107.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黎達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申請人: 由譚英傑律師行轉聘梁嘉儀大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審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