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家胜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05/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September 2015.

1.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另外,第二被告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30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Sep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0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韋家胜 (第二被告人)
  韋舉等 (第三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15年9月25日下午2時32分
出席人士: 王耀輝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孫錦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黎斯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1]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另外,第二被告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2.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則否認控罪。因此,本席需要進行審訊。

不爭議的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呈上一份獲承認事實(P1)。同意事實包括如下:-

(1) 在2015年3月1日晚上8時45分,偵緝警員856(即PW1)在第一被告的袋內搜出包括七隻手錶、九條頸鍊連吊咀、一條頸鍊連平安符、一條頸鍊、一隻戒指、一個鎖匙釦、兩件飾物、十二截錶帶、一枚硬幣、一些外幣、現金港幣180元及一個內有一張支票的紅封包。以上物品其後被證實為住在西貢立德台D10號屋(下稱「單位」)屋主林勤輝(譯音)和周寶兒的財物,總值為港幣274,114元;及

(2) PW1拘捕第一被告,並以廣東話警誡他。經警誡後,第一被告以國語回答,「錢和手錶都是我偷的。」調查後,警員發現單位1樓主人房的窗門有被撬過的痕跡,而主人房及2樓的一間睡房有被搜掠過的痕跡。

4.控方倚賴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於現場在警誡下所作出的陳述,與及警員其後分別替第二被告錄取的一份錄影會面紀錄(P12)及替第三被告錄取的三份錄影會面紀錄(即P13、P14、P15)。代表第二被告的孫大律師及代表第三被告的黎大律師均對有關的現場陳述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準確性沒有任何爭議,並不反對控方呈堂。

5.控辯雙方同意的證物包括如下:-

(1) 地政總署的土地測量師就相關地點所擬備的比例地圖(P11);

(2) 偵緝高級警員34103在事發單位內所拍攝的相片[P16(1)至(57)];

(3) 警員1874替證物包括被盜取的物品所拍攝的相片[P17(1)至(61)];

(4) 一張拍攝到案發時單位外情況的閉路電視光碟(P18);及

(5) 從P18攝取出來的相關相片[P18A(1)至(16)]。

爭議點

6.基本上,第二被告對控方的案情沒有太大爭議。第二被告的立場是案發當日,他只是充當第一及第三被告的司機,由其位於元朗田心村的住所出發,接載他們前往西貢遊玩。到達西貢後,第二被告一直在車上等候。他並不知道第一及第三被告到過哪處地方遊玩。

7.至於第三被告,他指稱他只是跟隨第一被告到西貢遊玩。他不知道第一被告曾進入單位內偷東西。他對第一被告盜竊的行為並不知情。

控方案情

8.控方共傳召四名警員作供,分別為偵緝警員856(PW1)、探員6962(PW2)、偵緝探員3245(PW3)及沙展23723(PW4)。

9.2015年3月1日大約下午3時05分,一隊便裝警員(包括PW1、PW2及PW3)在第二被告位於元朗洪水橋田心村住所的出入口進行暗中監視。同日下午大約6時05分,第二被告駕駛著一部白色奧迪Q7私家車,登記號碼為JP179在田心村出現,並打算駛離田心村。警員看見當時JP179後座有兩位乘客,分別為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而第二被告旁邊則沒有人坐。PW1遂駕駛一部俗稱為隱形戰車的無記號警車,從後暗中尾隨JP179。PW2為PW1車上的乘客,而PW3則駕駛另一部隱形戰車尾隨PW1。

10.JP179由元朗田心村出發,沿途經過青朗公路、新田公路、粉嶺公路、吐露港公路、馬鞍山公路、西沙路。期間各公路的路面交通非常暢順。JP179在公路上行駛時的車速很快,除了在安裝有超速攝影機的路面之外,JP179的車速是超過相關路段的最高時速限制大約10至20公里。當JP179沿新田公路行駛時,其車速更達140至150公里。

11.同日下午大約6時30分,第二被告將JP179停泊在西貢白沙灣碼頭停車場。PW2遂下車步近JP179,繼續暗中監視三名被告。其後,PW2看見三名被告一起下車,站在JP179旁傾談大約15分鐘。PW2聽不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同日下午大約6時45分,PW2看見三人返回車廂內。大約10數秒後,第一及第三被告下車,並各自攜帶一個背囊,而第二被告則留在JP179的司機位上沒有離開。

12.PW2暗中尾隨第一及第三被告。他們先向西貢市中心方向步行,然後橫過馬路到達滘西新村停車場[見P16(40)相片]。他們經過該停車場後,再步向滘西新村路沿斜路向上行,進入滘西新村的住宅區[見P16(44)相片]。由於該段斜路較僻靜,天色開始昏暗,PW2擔心自身安全,因此他尾隨第一及第三被告到滘西新村路口之後,沒有再沿斜路向上跟下去。PW2之後通知其他隊員有關情況,然後站在近滘西新村路口的巴士站繼續監視。

13.另一邊廂,PW1繼續暗中監視正在位於白沙灣碼頭停車場的第二被告。由同日晚上6時30分至晚上8時20分,第二被告一直逗留在JP179的司機位上。

14.同日晚上大約8時20分,第二被告開始駛離白沙灣碼頭停車場,並沿西貢公路往西貢市中心行駛。第二被告先駛到西貢市中心的天后廟,然後又將JP179駛到白沙灣遊艇會停車場停低。第二被告仍然沒有離開車廂,在該處停留大約三至五分鐘後再將JP179由白沙灣遊艇會停車場駛到滘西新村停車場停低。停留約一分鐘之後,PW2看到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正沿滘西新村的斜路上方步下來。第一被告及第三被告各人除了仍攜帶之前的背囊外,手上沒有持著任何東西。他們向著第二被告車輛的方向行。PW2恐怕他們離開現場,打算上前截停。此時,警長51529已步前截停第一及第三被告,但第三被告突然轉身往滘西新村山路向上逃跑。PW2及PW3立刻上前追截第三被告。追截時,第三被告在PW2前方大約10至15米,PW2曾不只一次以本地話及普通話高聲叫道「警察,唔好走。」約一分鐘後,PW2及PW3成功將第三被告截停。他們追截第三被告的路徑為P11比例圖所示的「F」位置至「G」位置。

15.截停第三被告後,PW2隨即再以本地話及普通話向第三被告表露其警員身分。PW2在第三被告的褲袋內找到1,000元港幣、500元人民幣、一部黑色手提電話及一張雙程證。第三被告的背囊內有一件衫及一條褲[見P17(54)相片]。

16.同日晚上大約8時47分,PW2以盜竊罪向第三被告作出拘捕。警誡下,第三被告以普通話回答:「我全程都在外面,沒有入屋。」盤問下,PW2指第三被告身上並沒有發現任何爆竊工具,亦同意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出的物品並非被失竊的財物。

17.當第三被告向滘西新村山路逃跑時,第二被告則坐在司機位上。其後第二被告按PW1指示下車。同日晚上大約8時46分,探員58605拘捕第二被告。警誡下,第二被告說:「我唔知佢哋做乜嘢。」

18.PW4在同日晚上大約8時43分也按指示到達西貢滘西新村停車場作支援。他其後負責將第二被告帶返警署調查。在警署調查期間,PW4發現被偷取的物品當中有一個紅色利是封,上面寫有「林勤輝」的中文字,與及一張寫有「林勤輝」的支票[見P17(46)及(47)相片]。同日晚上9時45分,PW4返回案發現場了解環境。PW4找到一名住在立德台D6號屋的嚴姓戶主(見P10嚴的證人口供詞)。最後,PW4及其他警員確認林勤輝為立德台D10屋的屋主。由於當時林勤輝身在新加坡,PW4在嚴的協助下,成功進入D10號屋進行調查。經調查後,PW4證實D10號屋為當晚被爆竊的單位。

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 (P12)

19.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第三被告為他太太的堂細佬,而第一被告則為他於兩年前在廣西認識的一名普通朋友,雙方沒有親戚關係。

20.第三被告在案發前兩天已在第二被告家中居住(見P12A記項102及247)。2015年3月1日下午大約3至4時,第一被告致電第二被告,表示他打算從深圳來港找第二被告出外遊玩。當時第三被告正在第二被告家中,二人商量後答應第一被告出外遊玩。第二被告於是駕駛其JP179與第三被告一起由第二被告的住所元朗洪水橋田心村出發,前往元朗西菁街找第一被告。同日大約下午4時30分(見P12A記項80),第二被告到達了元朗西菁街與第一被告會合。會合後,第一被告提議到西貢遊玩。第二被告遂開車前往西貢,沿途經過上水、粉嶺、沙田、馬鞍山。最後,第二被告將JP179停在西貢白沙灣碼頭停車場。當時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說他會和第三被告周圍逛逛,著第二被告在停車場等候他們(見P12A記項24及261)。第二被告之後一直在車上睡覺。

21.同日大約晚上8時許,第二被告收到第一被告的來電,要求第二被告驅車前來接他們。由於第一被告說不出他們的正確位置,第二被告駕著JP179在附近找尋他們。最後,第二被告在某個停車場看見他們。當第一被告打開第二被告的車門時,警員就衝出來。第二被告並不知道發生甚麼事情,也不知道第一及第三被告之前到過甚麼地方。第二被告對警員向他展示被盜取的物品一概不知情。

第三被告的錄影會面 (P13 P14P15)

22.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說第二被告為第三被告堂家姐的丈夫,而第一被告則和第三被告為同一家族的人。第三被告在2015年2月25日從大陸來港找堂家姐遊玩。堂家姐曾帶他到元朗、山頂等地方遊覽。

23.2015年3月1日,第一被告建議到別的地方遊玩,第三被告不知道該地方叫甚麼名字。案發當日,第三被告乘座第二被告的車子出外遊玩。到達目的地後,第三被告跟隨第一被告遊玩。第三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帶他到甚麼地方,只知道該處是有人居住的地方,有梯級和樹木。當他們行到某一處時,第一被告將他的背囊交給第三被告保管,然後著第三被告在該處等候他。該處地方有樹木,第三被告看見第一被告沿梯級向上行,之後就看不見第一被告的蹤影。

24.第三被告大約等了半小時後,第一被告出現。第三被告將第一被告的背囊還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就對第三被告說「走喇。」,之後他們二人就離開該處。第一被告著第三被告致電第二被告接他們離開。

25.第三被告不知道第一被告之前到過甚麼地方。他從警員口中才得知第一被告入屋偷東西。他沒有目擊第一被告爬入屋內,也不知道第一被告背囊內有被盜取的物品。

中段陳詞

26.控方舉證完畢之後,第二及第三被告沒有作出中段陳詞。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所面對的控罪均表面證供成立,兩名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案情

27.第二及第三被告均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一般法律原則

28.控罪一是指稱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犯法,但在裁決時,本席提醒自己是要就針對他們的證供作出個別及/和分開的考慮。本席謹記,即使第一被告已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但這對於第二被告及/或第三被告就控罪一是否有罪完全沒有關係或影響,控方仍然需要提出足夠證據來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作出控罪一之指控。因此,本案的爭議點為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是否知道,並有份參與控罪一所指的共同計劃 入屋犯法。本席謹記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兩位被告有罪,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兩名被告,被告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29.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對他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本席知道兩名被告在被捕之後,曾向警員作出陳述和解釋。雖然兩名被告並非在宣誓之下作出有關陳述,而且亦未經過盤問,但本席需要謹記,如果兩名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的,法庭都需要對他們作出有利的裁斷。關於兩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作出的解釋,本席認為屬於混合性的供詞。本席必須提醒自己,就有關內容需要作出全面充分的考慮,以決定事件整體的真相。

30.本席亦獲告知,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第二被告過往亦沒有任何交通定罪紀錄。因此,本席會作出適當的考慮,即他們的犯罪傾向性較低,及其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31.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謹記,有足夠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見The Queen To Luen Shun [1995] 1 HKCLR 318)。

誠信評估及證供分析

32.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與及兩名辯方大律師所作出的最後陳詞之後,本席裁定四名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信納他們已將案發經過公平準確地告知法庭。事實上,兩名辯方大律師對控方大部分的案情沒有太大爭議。代表第二被告的孫大律師主要盤問的方向是針對第二被告的控罪二,即第二被告在公路上駕駛的態度。

33.另外,本席沒有忽略到代表第三被告的黎大律師曾批評PW2沒有在其證人口供詞中提及在追捕第三被告時,他曾用本地話及普通話說「警察,咪走。」PW2解釋主要在其證人口供詞交代曾追捕過第三被告,及向他表露警員身分。本席考慮過之後接納他的解釋。黎大律師也批評PW2當時究竟說「警察,咪走。」或是「警察,唔好走。」關於這一點,本席看不到有甚麼值得批評的地方。要知道的是PW2及PW3二人均專注地追截第三被告。本席認為PW3所聽到的與PW2所交代的有所不同並不足為奇,何況兩個意思根本完全相同。本席認為四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可以倚賴的。

34.本席已小心考慮了第二被告在錄影會面(P12)的內容。在P12中,第二被告指他與第一被告只是普通朋友,第一被告之前從來沒有來香港探望他(見P12A記項224至229)。第一被告大約在案發當日下午大約3至4時致電表示打算從深圳來港找他遊玩(見P12A記項56)。本席認為這一點與第二被告所承認的事實(P1第三段)所記載的事實不相符。根據P1第三段,第二被告於2015年2月28日離開香港前往中國大陸,並於2015年3月1日上午11時16分由中國大陸經落馬洲口岸私家車過關進入香港。當時同車的還有第一被告,那即是說,第二被告不單止在案發當日的早上已經和第一被告在一起,而且他還接載第一被告一同由大陸過關到港。因此,第二被告清楚知道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日的早上已從深圳到港,而非如P12所說第一被告在案發當日的下午才突然致電他要來港。

35.而且,第二被告在P12交代過當他應承第一被告出外遊玩時,他大約在下午大約4時30分駕駛其JP179離開住所,與第三被告一起前往元朗西菁街會合第一被告,之後再由元朗西菁街直接駛往西貢遊玩(見P12A記項67至116)。根據控方的證供,警員卻早於當日下午3時05分已在第二被告的住所附近進行暗中監視。第二被告一直沒有出現直至大約下午6時05分,駕著JP179從其住所出發直接駛往西貢。當時第一被告已在第二被告的車內。要注意的是控方在這方面的證供從來沒有受到兩名辯方大律師(包括代表第二被告的孫大律師)所質疑。那即是說,第二被告在P12所說的和他實際上從其住所出發往西貢的時間不符。本席肯定第二被告在駛往西貢之前並沒有到元朗西菁街先會合第一被告的環節。本席認為第二被告在P12中沒有如實地交代他在住所出發的時間,與及他如何與第一被告會合的情節。

36.再者,第二被告在P12中所說的話也不合情理。本席認為既然第一被告特意致電第二被告邀請他出來一起遊玩,但為何他專程由元朗駕車半小時到西貢之後卻又突然留在車廂內,而沒有與他們一起遊玩?

37.第二被告在P12中說到達白沙灣碼頭停車場後,第一被告著他在該處等候。因此第二被告由6時30分一直留在車廂兩小時至8時30分。同樣道理,原先是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帶他到西貢遊玩,但到達西貢後,第一被告卻又無故要求第二被告留在車廂等候。本席認為第二被告的陳述非常牽強,也不合情理。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在錄取P12時誠實地向警員道出事發經過。

38.至於第三被告,他指稱案發當日到達西貢之後只是跟隨第一被告遊玩。當然,本席知道西貢有很多好去處給遊客觀光,但從第三被告當日所行走的路徑,本席肯定第三被告清楚知道他所到的地方絕非給遊客遊玩[見P16(43)至(54)相片]。該些相片清楚顯示第三被告所到達的地方或途經的地方是一條非常僻靜的小徑。正如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他甚至乎知道他已被帶到一處民居,在等候第一被告的地方有梯級及樹木(見P13A記項246)。本席認為第三被告是清楚知道該處並非供人遊玩的地方。

39.第三被告說他純粹跟隨第一被告遊玩,但當第一被告帶他到一些偏僻幽靜的地方時,他卻對第一被告的舉動不聞不問。不要忘記的是,當時天色開始昏暗,第一被告突然掉低第三被告在某處僻靜的梯級上,還將他的背囊交給第三被告保管。就此,第三被告不單沒有詢問第一被告為何帶他到這樣僻靜的民居,或為何要將背囊交給他保管,當第一被告在半小時回來之後,他又完全沒有詢問對方去了哪裡,然後就二話不說地跟隨對方離開該處並返回地面。本席認為第三被告對第一被告以上一連串的行為抱著不聞不問的態度實在有違常理。

40.第三被告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所作出的陳述也前後矛盾。舉個例子,第三被告在第一份錄影會面(P13)曾交代,當第一被告在半小時後回來,第三被告就將第一被告的背囊還給他。第一被告說「走喇」之後就行在第三被告的前方,而第三被告就一直在第一被告後方跟隨著。當時他還不知道第一被告帶他到甚麼位置(見P13A記項 273至282)。但在第二份的錄影會面中(即P14),當第三被告被警員問及到第一被告從他手上取回背囊之後,第一被告做過些甚麼事情時,第三被告突然改口說因他行在第一被告的前方,並一直沿斜坡往下走,直到差不多到達地面時,第一被告才由他的後方行到其前方位置。因此,第三被告看不到第一被告接過背囊後做過甚麼事情(見P14A記項292至298)。毫無疑問,第三被告在交代第一被告於半小時回來之後二人的相對位置出現兩個截然不同的版本。

41.再者,第三被告一直說他不知道第一被告去了哪裡,也沒有看見他爬入屋內。但當PW2於晚上8時47分在現場拘捕他時,他在警誡下卻懂得自動交代自己並沒有入屋。當PW2拘捕及警誡第三被告時,他們正處於第三被告逃跑後最終被截停的位置(P11比例圖「G」位置),而非在警署內。PW2當時只是告知第三被告在第一被告的背囊搜出懷疑被盜取的物品,當時PW2以盜竊罪拘捕第三被告,而非入屋犯法罪(見P4補錄警誡供詞)。因此,為何第三被告懂得即時回應PW2自己沒有入屋?事實上,警員要在較後時間才獲證實被爆竊的單位為立德台D10號屋。本席肯定第三被告並沒有在錄影會面中誠實地作出陳述。

42.即使本席不接納兩名被告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話,本席仍謹記控方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作出控罪一的指控。

共同計劃之法律原則

43.根據高等法院的陪審團指引,如果兩個或以上的人一同干犯刑事罪行,即使各人所擔當的角色不同,但他們如按照共同的犯罪計劃或協議行事,則各人均屬有罪。計劃或協議未必等於他們之間需要有正式的計劃或協議,共同犯罪的協議可以是一時衝動之下達成,各人之間毋須交談,彼此的協議可以透過點頭或眨眼示意而達成,或透過表情而會意,也可以從各人的行為所推斷出來。

44.法庭最主要考慮的是,到底他們是否有共同意圖去犯案,並藉其擔當的角色,不論角色多大或多小,達到犯罪的目標。當然,單靠被告身在罪案現場這一點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但是如果某人在案發時他身在現場,雖然他沒有實際的犯案,但卻蓄意協助實際的犯罪者去作案,又或者他置身在犯罪者附近是意圖有需要時加以協助,而實際的犯案者亦知道他在必要時會出手相助,那麼,陪審團是可以視他為參與實際犯案的一方,而把他定罪。除非有關的行為超越了各方同意的範圍,否則每名參與共同犯罪的人都要為罪行的刑責去負責。

45.小心考慮所有證供與及兩名辯方大律師的書面最後陳詞(MFI-2及MFI-3)之後,本席作出以下的事實裁定:

(1) 案發當日下午6時05分,第二被告駕駛其JP179接載第一及第三被告,由第二被告位於元朗田心村的住所出發,前往西貢白沙灣碼頭停車場(即P11比例圖「B」位置);

(2) 當三名被告到達白沙灣碼頭停車場後,三人下車傾談了15分鐘;

(3) 之後第一及第三被告各自從車廂內取出背囊後步行離開,而第二被告則留在司機位上;

(4) 第一及第三被告繼而步向西貢公路,進入滘西新村的停車場(即P11比例圖「F」位置);

(5) 他們二人然後沿滘西新村路的斜坡向上行;

(6) 他們二人最後到達案發單位即立德台D10號屋外(即P11比例圖「H」位置);

(7) 第一被告然後由單位的窗門爬入屋內偷取在P1第5段所提及的物品[見P18A(1)至(16)閉路電視所拍攝的片段],而第三被告則在單位外等候第一被告;

(8) 大約40分鐘之後,第一被告經由同一扇窗門離開單位,然後再與第三被告會合,並一同沿斜坡返回滘西新村停車場找第二被告;

(9) 期間第一及第三被告以手機方式聯絡第二被告,著他在滘西新村與他們會合,然後離開現場;及

(10)第二被告因應第一及第三被告的通知,將車輛駛離白沙灣碼頭停車場,前往第一及第三被告所指示的目的地與他們會合。

46.從以上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本案唯一合理而不可抗拒的推論為三名被告當日走在一起並非為了遊玩或/和觀光。第二被告清楚知道第一及第三被告進行爆竊行為,第二被告則充當他們的司機,接載他們由元朗田心村至西貢是意圖協助他們干犯此控罪。本席肯定他們三人是協議了一起行事。其後第三被告跟隨第一被告沿滘西新村的斜坡一直向上行。到達單位之後,第一被告負責爬入屋內偷竊,而第三被告則站在屋外把守。本席肯定第三被告清楚知道第一被告帶他到位於僻靜位置的單位是要進行爆竊行為。第三被告選擇留在屋外把守達40分鐘,充當睇水角色。毫無疑問,第三被告是認同第一被告的爆竊行為,也沒有任何跡象退出行動。本席確信第二及第三被告與第一被告有共同計畫在單位內爆竊。

47.從以上的種種證供可見,特別是第二及第三被告沒有作供自辯,並沒有傳召證人為他們作供以削弱、反駁或解釋針對他們的證據,本席裁定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是與第一被告共同犯案是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二 - 危險駕駛

危險駕駛的定義

48.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林志([2012]年 1 HKLRD 961)案中的第36及第37段曾說:

「要支持一項危險駕駛罪,控方要指出被告人的甚麼駕駛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亦要提出足夠證據證明該駕駛行為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而對一名合格及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的駕駛方式顯而易見,是屬於危險的。控方不能夠利用事情不言自明(res ipsa loquitur)的法律原則證明危險駕駛罪行(見女皇Kit Wing Wo一案,[1985]年 1 HKC 204)。」

49.本席接納PW1及PW3所指,案發當日,在第二被告駕駛其JP179由元朗田心村至西貢這段路程時,他確實在某些路段上出現超速的情況。除了第二被告在某些路段曾超速外,控方再沒有進一步證供顯示他曾作出一些常見的危險駕駛例子,例如第二被告在路面行駛時在車輛與車輛之間穿插,或有其他道路使用者因他的駕駛方式而受影響等等。再者,PW1及PW3形容當日的交通路面情況非常暢順,他們尾隨第二被告的車輛沒有遇上任何困難。因此,本席認為單憑超速這一點,控方未能夠證明到第二被告當時的駕駛方式構成危險駕駛。

裁定

50.基於以上種種因素,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干犯了控罪一的所有元素,第二及第三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徐綺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0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