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舉歡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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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另外,第二被告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就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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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0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05號 ----------------
---------------- 1.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共同被控一項入屋犯法罪(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另外,第二被告獨自面對一項危險駕駛罪(控罪二),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二及第三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而第二被告就控罪二則罪名不成立。 認定的事實 2.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詳細敘述有關事實,現不再累贅重複。簡而言之,2015年3月1日下午3時05分,一隊便裝警員集合在第二被告位於元朗洪水橋田心村住所的出入口進行暗中監視。直至同日下午6時05分,警員看見第二被告駕駛一部車輛號碼為JP 179打算駛離田心村。車內除了第一及第三被告二人之外,並沒有其他乘客。警員隨即駕駛俗稱為「隱形戰車」尾隨第二被告。同日下午6時30分,第二被告駕駛JP 179到達西貢白沙灣碼頭停車場。三人下車,並站在JP 179旁傾談約15分鐘。之後,第二被告返回司機位,而第一及第三被告則從車廂內取出背囊後步行離開。警員繼續分別暗中監視第一至第三被告的舉動。 3.第一及第三被告二人一直沿滘西新村路的斜路向上行,第一及第三被告最後到達西貢公路立德台D10號屋(即事發單位)。第一被告從事發單位的窗門爬入屋內爆竊,而第三被告則留守在事發單位外等候第一被告。大約40分鐘之後,第一被告經由同一扇窗門離開事發單位,然後和第三被告一起沿斜路返回滘西新村停車場。此時,第二被告駕駛其JP 179由西貢白沙灣碼頭停車場出發,駛往滘西新村停車場與第一及第三被告會合。當第一及第三被告打算登上JP 179時,警員隨即上前截停二人,並向他們表露身分。 4.警誡下,第一被告以國語回答「錢和手錶都是我偷的。」第二被告則說「我唔知佢哋做乜嘢。」第三被告則以國語回答「我全程都在外面,沒有入屋。」其後,警員在第一被告的袋內搜出包括七隻手錶、九條頸鏈連吊墜,一條頸鏈連平安符、一條頸鏈、一隻戒指、一個鎖匙扣、兩件飾物、十二截錶帶,一枚硬幣、一些外幣、現金港幣180元及一個內有一張支票的紅封包。以上物品被證實為事發單位屋主的財物,總值港幣274,114元。 5.三名被告當日走在一起並非為了遊玩。事實上,三人協議了一起行事進行爆竊。第三被告跟隨第一被告到事發單位,然後留守在單位外把風,而第一被告則負責進入單位內偷東西。第二被告則充當司機角色,接載第一及第三被告由元朗至西貢是意圖協助他們進入事發單位內進行爆竊。第二及第三被告是與第一被告共同計劃犯案。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 6.第一被告今年42歲,國內人士,已婚,育有一名15歲大的兒子及12歲大的女兒。第一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7.第一被告在國內為餐飲服務員,每月賺取4,000元人民幣。他為家中的經濟支柱。代表第一被告的趙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一被告就今次事件一直被拘留至今,家庭頓失經濟支柱。趙律師呈上一封由第一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第一被告在信中表示自己因一時貪念而干犯今次罪行。第一被告在收押的日子裡已深刻反省,現感到後悔莫及。第一被告家中有年老的母親,亦有太太及小孩,第一被告盼法庭給他改過自新的機會,好讓他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第二被告 8.第二被告今年37歲,已婚,育有三名兒女,分別為7歲、5歲及3個月,一家人居住在香港。第二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9.第二被告在2006年來港定居後任職物流工作,其後轉型到中國大陸任職房地產工作。代表第二被告的孫大律師在求情時表示,本案並沒有涉及複雜的爆竊工具。雖然第二被告今次經審訊後被定罪,孫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第二被告在審訊時對控方的案情並沒有太大爭議,可予以輕判。 第三被告 10.第三被告今年29歲,國內人士,已婚,育有一名6歲大的女兒及1歲大的兒子,第三被告靠耕田維生,每月賺取800元人民幣,第三被告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第三被告在香港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 11.代表第三被告的黎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三被告在本案扮演的角色輕微,他只跟隨第一被告,充當「睇水」角色。他並沒有進入事發單位偷東西。黎大律師盼法庭可從輕發落,讓第三被告早日回家。 判刑考慮 12.入屋犯法罪是一項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法庭早已有判刑的指引。一般來說,如果涉及住宅式的入屋犯法罪,一般判刑起點為3年監禁(即36個月)。上述的判刑起點如果出現了以下其中一項的加刑情況,還可以再向上調整,例如犯案過程是經過精心策劃、罪行由兩名或多名人士一同干犯、控罪涉及針對貴重的物業或貴重的財物、犯罪者是一些專業的入屋犯法爆竊者,而非只是一些機會主義者、犯罪者過往有案底,特別涉及相同的案底或犯罪者同時干犯了多項的入屋犯法罪。 13.在本案中,三名被告明顯是共同計劃一起行事。每名被告分別扮演不同角色進行爆竊。本席認為,雖然第二及第三被告二人並沒有親自入屋偷東西,但他們的角色與第一被告的行為是互相緊扣的。第二及第三被告需為該罪行為而負責。正如本席在裁決時指出,三名被告是夥同犯案,不論他們負責做司機或把風也好,既然他們決定參與是次犯罪行為,本席認為在最終的刑責上是沒有分別的。因此,每名被告需要負出相同的刑責,第二及第三被告不會因所扮演一個較為輕微的角色而獲得輕判。 14.小心考慮本案的背景與及整體情況之後,本席接納本案並不涉及複雜的犯案手法,所有被盜取的物品已被起回,及每名被告為初犯者。就第一被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故此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一被告的刑期為24個月監禁。就第二及第三被告,本席同樣地採納3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他們二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故此並不能享有三分之一的認罪刑期扣減。因此,第二及第三被告被判監禁3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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