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管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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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 [1] 」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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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MA 30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301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40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管世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1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0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陳碧橋(以下簡稱裁判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欺詐罪[1]」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上訴人現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2.經修訂後的罪行詳情如下:

「 管世榮,你被控於1998年5月1日止1999年4月29日,在香港,意圖詐騙並藉欺騙,即隱瞞你擁有一塊位於香港新界北區丈量約份第77約地段第1427號之餘段的農地,而誘使社會福利署職員作出作為,即向你多發港幣$139,968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而導致你自己獲得利益。」

案件背景

3.上訴人是一塊位處新界北區農地的擁有者。上訴人在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時沒有向社會福利署職員披露擁有該土地。控方指上訴人當時是意圖詐騙並藉著隱瞞擁有該土地而誘使社會福利署職員向上訴人多發$139,968的援助,導致上訴人獲得利益。

承認事實

4.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以下事實。

5.上訴人自1978年9月7日起擁有新界粉嶺丈量約份第77約1427號地段之一半業權。該地段於2001年6月19日分割為「A段」和「餘段」,自此上訴人全權擁有「餘段」之全部業權。

6.根據差餉物業估價署估價,上訴人擁有的「餘段」於1998年4月3日之估值為$220,000。

7.上訴人自1998年4月3日便以無業為由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申請領取綜合社會保障援助金(「綜援」),其申請由控方第一證人社署職員顧榮興負責。於同年5月1日,顧先生於屯門蝴蝶社會保障辦事處內接見上訴人,並為他填寫一份日期為1998年5月1日的綜援申請表格[2]

8.此後,由1998年10月7日至2005年3月3日(包括首尾日子),上訴人分別被5位綜援覆查人員(當中包括控方第2至第6證人)接見合共19次,每次覆查人員均為上訴人的綜援作覆查及填寫覆查表[3]

9.上訴人在2005年8月24日作綜援覆查時,以已經找到工作為由,申請由2005年9月3日起取消其綜援金[4]

10.上訴人於2010年1月26日以年老為由再度申請領取綜援。

11.控方第7證人二級社會保障主任蔡明欣是社署調查人員,於2013年11月14日在上訴人太太見證下與上訴人會面,由上訴人自願填寫了一份聲明[5]。上訴人在聲明中重申賣地後收到的錢已全用作生活費及內地經營生意,耗盡積蓄後才在2010年1月再次申請綜援。上訴人在1998年初第一次申請綜援前曾經嘗試出售土地及到銀行抵押土地借錢,但都不成功,由於土地沒有市場價值,誤以為無需向社署申報,並非刻意隱瞞。

12.控辯雙方在第二份承認事實中同意上訴人由於沒有披露在有關時候擁有「餘段」而多領的綜援金額為$139,968。

控方案情

13.由於控罪在所有控方證人及上訴人作供後才作出修訂,而修訂後的涉案日期由7年減至1年,因此很多證人的證供及呈堂文件與修訂後的控罪變得沒有直接關係。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聽取所有證人及上訴人供詞後,裁定本案爭議點範圍不大。上訴人不爭議他擁有和知道自己擁有控罪內提到的「餘段」,也不爭議估價署對該「餘段」的$220,000估價。

14.案中唯一爭議點是上訴人在有關時候沒有向社署職員披露擁有「餘段」是否意圖詐騙。

15.上訴人的說法是他真誠地相信該塊地沒有任何價值,因為從來沒有透過該塊地收取過租金或其他收益。上訴人於1998年申請綜援前的一段時間,想把地賣出但無人問津,向按給銀行或財務公司卻都不受按,所以當社署的保障助理會見上訴人時,上訴人以為不用向他們申報這塊一文不值的土地。再者,社署保障助理在多次會見上訴人時,均從來沒有問上訴人有沒有擁有農地,田地,或土地,也從來沒有向上訴人解釋,如果他擁有農地,田地及土地,即使一文不值,也必須申報。

16.裁判官清楚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知道他應該申報擁有土地,而上訴人當時是刻意不誠實地隱瞞他擁有該土地。

控方證人供詞

17.裁判官如下撮述控方第一證人社署職員顧先生的供詞:

「 9. PW1的證供是,他於1998年5月1日會見被告人,向被告人索取資料,包括檢查被告人的身份證,銀行存摺,有沒有資產,子女,等等,他告訴被告人不可漏報,然後填寫Exh P1,他及被告人於第5頁簽名。第2頁第5段『家庭成員的資產』,內有(a)現金,(b)儲蓄,(c)股票,(d)珠寶首飾,(e)田地及非自住樓宇,(f)其他。他說他習慣會逐項問申請人,一定有問,申請人答無,他就在有關位置留空,不寫任何字句。辯方大律師向PW1指出,他沒有問被告人(c)(d)(e)(f)項,PW1答絕不同意。PW1又說他有清楚向被告人讀出第15段『聲明及保證』。」

18.裁判官在處理控方證人社署職員的證供時首先指出,事發於多年前,證人當時每天處理多名申請人,不可能記得多年前某天對某申請人說過些甚麼話,他們只能說出通常或習慣對申請人的處理手法。

19.控方第二證人高級社會保障主任黃女士是上訴人的綜援覆查人員之一,於1999年3月29日及4月29日月屯門蝴蝶社會保障辦事處接見上訴人,為上訴人綜援作覆查及填寫覆查表。裁判官如下撮述黃女士的證供:

「 11. PW2於1999年3月29日會見被告人作覆查。她填寫覆查表Exh P6。這份覆查表與申請表Exh P1的一些細項不同,這份覆查表的第2段『入息及其他資產』沒有Exh P1第5段的(c)(d)(e)(f),即股票,珠寶首飾,田地及非自住樓宇,及其他。PW2說雖然表格上沒有列明這幾項,她一樣會問有無物業,土地,汽車,金器或值錢物品,保險的現金值,股票,本地及外地物業。她說她一定有問申請人,申請人說無,她不會寫下,如說有,她就於第2(a)段『入息及其他資產』的『其他資產值』欄寫下來。申請人只有現金,她便於該欄寫『現金$650』。被告人對她其餘問題都答無,她因此沒有寫下任何東西。

12.       PW2說她一定會問申請人資料是否全部正確,唔可以欺騙,如有欺騙,會有甚麼後果,她說她會讀出第4段『聲明及保證』,又或者叫申請人自己睇一次。辯方大律師向她指出,第2(a)段沒有一項關於股票,土地等等因此她沒有問,她不同意。」

20.控方第四證人社會保障助理姚家毅也是上訴人的綜援覆查人員,於1999年9月20日及2000年3月29日於屯門蝴蝶社會保障辦事處接見上訴人,為他的綜援覆查及填寫覆查表。姚助理的供詞是他在會面中曾經向上訴人查問他有沒有股票、物業、土地、金器珠寶、貴重物品如金條等沒有申報的資產,因為會涉及是否批出綜援。證人指上訴人對以上查詢均回答說沒有。

21.控方第五證人高級社會保障助理梁添祥是上訴人的綜援覆查人員,於屯門蝴蝶社會保障辦事處接見上訴人,為他的綜援覆查及填寫覆查表。由2000年9月7日至2004年6月21日(包括首尾兩天),梁助理總共9次接見上訴人。梁助理的證供是他每次也會根據表格內項目向上訴人發問,包括土地及業主自住/非自住物業,若表格內顯示「N/A」則代表上訴人回答無。

22.控方第六證人高級社會保障助理徐嘉華同樣是上訴人的綜援覆查人員,於2005年3月3日在屯門蝴蝶社會保障辦事處接見上訴人,為他的綜援作覆查及填寫覆查表。證人說他曾經就表格中包括第5(e)項有關土地/自住物業/非自住物業在內的項目一一向上訴人查詢,而上訴人的回答均是「沒有」,因此電腦表格列印出「NIL」的字樣。

上訴人的證供

23.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供詞:

「 19. 被告人選擇作供。他說自從1978年他已經擁有那塊土地,面積約300平方米,二人共同買入,他有一半業權,忘記多少錢買入,只記得他交了一千多元給律師行,也不知道該一千多元是地價還是律師費。他從來沒有將該塊地租出過,一直空置,1998年申請綜援之前,曾試圖賣出,登了三天報紙,都無人打電話來,因此往粉嶺聯和墟兩間地產公司放售,一兩星期後都無消息,地產公司經紀說金融風暴後無人買,他因此往南洋商業銀行及新華銀行,想做按揭,但兩間銀行都不受理,然後他問兩間財務公司,都係話唔做,而他有財政困難,因此惟有申請綜援,他唔知塊地市值幾多,他說社署職員只睇家庭人口,銀行存摺,現金多少,有無房屋,有無汽車,有無股票,就這麼多,他不知要講塊地給他們知,因為如他所說,賣又賣唔到,按又按唔到,只是爛地一塊,唔值錢。被告人說跟住職員交文件給他簽,但無給他看,因此他沒有看內容就簽。被告人說了三次,說他想拿填好的表格來看,但好多個職員,唔係一個兩個,都說『我地唔會呃你嘅』,『唔使睇啦,我地唔會呃你嘅』。他相信社工,因此沒有堅持拿來看。他從1998年至2005年都倚靠綜援,但到2005年8月他找到工作,因此主動取消綜援,他一直都想自力更生。於2007年,他以31萬元賣了那塊地,然後將那31萬元用於生活費,到2010年用完,因此又申請綜援。

20. 被告人說Exh P6那次會見,職員只是問他家庭成員有無改變,資產有無改變,沒有逐樣問,他說他沒有說過無土地無房屋。在盤問之下,他最初同意職員有讀『聲明及保證』給他,份份都有,但後來改說不同意職員有讀『聲明及保證』給他,但同意他清楚知道內容及明白點解。

21. 至於其他覆查表,他的證供基本上是,職員沒有就資產欄逐樣問他,而他從來沒有說過他無田地/土地。」

裁判官就證人證供的裁斷

24.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指社署職員們都有問上訴人關於房屋、汽車、股票但就偏偏沒有問上訴人有沒有土地的說法是固有地不可能的,拒絕接納上訴人這說法。

25.裁判官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控方證人在會見上訴人時均曾經向上訴人查詢有沒有田/土地及非自住樓宇,而上訴人給他們的答案均是沒有。

26.裁判官重複指出本案的爭議點是,即使上訴人從來沒有把擁有的「餘段」租出或賣出或按給銀行或財物公司,上訴人即使真誠相信該地一文不值,上訴人不申報的行為是否不誠實。

27.裁判官考慮有關不誠實的法律指引後首先作出以下裁定:

「 27. 本席認為很明顯,以合理及誠實人的普遍標準,申請綜援時擁有一塊土地,就算自己認為不值一文,不作申報是不誠實的。」

28.裁判官然後考慮上訴人自己是否知道根據合理及誠實人的普遍標準,他不作申報的行為屬不誠實。裁判官的分析和裁斷如下:

「 29. 被告人的證供沒有說他確實知道那塊地不值一文,他只是說沒有收過租,沒有任何收益,想賣又賣唔到,想按又按唔到,但他沒有說他曾經試圖出租那塊地但無人租。本席認為,被告人肯定知道,賣不出,按不出,不等那塊地就不值一文。

30. 本席認為如果有人在1998年初,對被告人說,既然你塊地無收過租,無收益,賣又賣唔去,按又無人受,不如送了給我好不好?不如100元賣給我好不好?被告人一定不會同意。被告人的證供有一句說中他的想法,『我唔知市值幾多』。他的想法肯定是,金融風暴後賣唔出按唔到,將來或者會有轉機。雖然於1998年賣唔出按唔到,但他沒有放棄那塊地,沒有放棄希望,結果,他於2007年以31萬元賣出。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因為無收過租,無收益,賣唔出,按唔到,就因此真正地及誠實地相信那塊地不值一文,是沒有潛在可能性的,沒有內在或然性的。本席毫無合理疑點,即本席肯定,被告人心目中,他那塊地一定有些少價值。

31. 既然被告人沒有真正及誠實地相信他那塊地不是不值一文,他沒有申報是不誠實的行為。

32. 本席亦裁定,就算被告人真正及誠實地相信他那塊地不值一文,他也一定知道,以合理及誠實人的普遍標準,不申報是不誠實的。」

29.裁判官最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裁判官的判刑

30.裁判官判刑時考慮了上訴法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梁惠淇 [2007] 2 HKLRD 89 一案中所頒下的判刑指引。

31.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涉案款額為$139,968,控罪時間為期一年,每月款額約為$12,000,本案罪行是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上訴人的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上;上訴人在干犯罪行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過往品格良好;上訴人在判刑時69歲,健康不佳,有長者病及抑鬱病,但在犯案時52歲,當時健康沒有問題;上訴人有一名20多歲的中度智障患有羊癎及自閉症的兒子由上訴人的太太照顧;上訴人截至判刑時歸還了$11,000,為騙款的不足一成。

32.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並非因為無知或愚蠢或一時糊塗而犯案。上訴人在一年間蓄意及持續地欺詐,沒有悔意,認為需要判處即時監禁。

33.裁判官根據梁惠淇案的指引,以15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到上訴人的年紀和健康狀況,及有一名需要太太長期照顧的有特殊需要的兒子,給予3個月的量刑扣減。裁判官認為綜觀案件,沒有特別理由要把刑期緩刑執行,命令上訴人即時服刑12個月。

上訴理據及討論

34.上訴人在他手寫的23頁日期為2015年8月22日的「上訴書」中輾轉提出以下上訴理據。

35.上訴人指由於控罪在最後階段才被修訂,反映出裁判官「一開始審理就已是不公平」。

36.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首先,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7條,一旦裁判官發現申訴、告發或傳票與為支持申訴、告發或傳票而提出的證據之間有任何差異,裁判官必須作出修訂或甚至撤銷控罪,不得酌情處理。再者,修訂後的控罪對上訴人有利,因為涉嫌犯案的時間縮短,涉案金額減少。最後,根據裁斷陳述書第1段,修訂是在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不反對的情形下作出,裁判官對上訴人沒有任何不公平處理之處,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37.上訴人的另一上訴理據是反對控方以P29和P30的兩份「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內的證供為理據指控上訴人詐騙綜援,指上訴人「不承認」和「無理由去承認」那些事實。

38.證物P29和P30的承認事實是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6]第65C條所承認,內容由上訴人透過當時的代表律師承認為事實。根據第65C(1)條,「任何一方根據本條對任何該等事實的承認,就針對該一方而言,在該等法律程序中須為已獲承認事實的不可推翻的證據」。根據第65C(3)條,「根據本條為關於任何事宜的法律程序作出的承認,須視作為關於該事宜的任何繼後的刑事法律程序(包括任何上訴或重審)作出的承認。」

39.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具體理據來要求本席根據第65C(4)條批准上訴人把承認事實撤回。本席裁定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40.上訴人在書面陳詞重複在裁判官席前已經提出的答辯理據,即他在1998年因經濟極端困難,曾經想盡千方百計變賣「餘段」農地,但因不是可建房屋用地無法租售,也沒有銀行或財務公司願意提供按揭,最後才在「借無可借,窮途末路,走投無路」的情況下「無可奈何」去申請綜緩。上訴人說沒有申報土地是他「無心之失」,不是故意而為的不申報。上訴人基本上是指裁判官錯誤裁定上訴人不申報擁有「餘段」農地是不誠實的行為。

41.對於上訴人不申報「餘段」農地時的心態,裁判官已經作出詳盡考慮。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和推論,同樣認為上訴人在申報時對擁有農地隻字不提是因為上訴人知道,即使他賣不出農地和借不到錢,一旦社署職員得知上訴人擁有土地,勢必對上訴人的綜援申請有一定程度的影響。若上訴人真的是誠實地相信農地賣不到錢就不用申報,無論是以正式申報的形式還是吐苦水的形式,上訴人必然會對社署職員提出這對上訴人來說是「有地冇人買」的古怪現象。若上訴人有這樣提出,社署職員就必定會對上訴人作出追問,然後紀錄在有關表格內。本席的看法是上訴人當時也深明此道,於是才三緘其口,在職員面前對農地隻字不提。

42.透過上訴人的隱瞞,本席認為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上訴人在向社署職員隱瞞擁有農地時清楚知道這是不誠實的行為。由於按照合理而誠實人士所持的一般標準衡量,上訴人的隱瞞行為屬於不誠實的行為,而且按照這衡量標準來說,上訴人本身也必定已經意識到他的隱瞞會被認為是不誠實的行為,控方就上訴人在隱瞞申報時的心態屬不誠實這指控已經獲得證實。

43.裁判官對上訴人是不誠實的裁斷沒有犯錯,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這裁斷。這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44.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以極大篇幅對社署的制度作出一系列的申訴,但均不構成上訴理據。

45.上訴人又提出一些過去生命裏發生的事情來證明他是一個誠實的人。但是,上訴人在其他時間,面對其他事情時是一個誠實的人,與在本案中控方是否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在申請綜援時隱瞞擁有農地是不誠實的行為沒有必然關係。一如裁判官在裁決中和本席在以上的分析,無論上訴人在其他事情上有多誠實,無論上訴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根據本案案情和案發時的所有環境證供,上訴人當時的行為在法律的眼裏屬不誠實是一個無法抗拒的推論。

46.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提出反對P2至P6呈堂,也反對裁判官接納在修訂後控罪時段外的控方證人社署職員的證供。對於上訴人這些理據,本席的看法是,即使沒有了這些證人的供詞,沒有了其他日子的覆查表的證據,本席依然可以對上訴人的隱瞞不申報擁有農地的行為作出他當時是不誠實的推斷,對裁決沒有影響。再者,上訴人在審訊時有律師代表,對於是否需要在修訂後重新傳召證人和如何處理已經作供的證人的證供必定已經作出考慮,沒有對上訴人有不公平的地方。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47.上訴人指他有權也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裁判官不能用「強權施法的手段指控」上訴人沒有責任證明自己清白。本席相信上訴人錯誤理解裁判官在舉證責任上給予自己的法律指引,本上訴理據不能成立。

48.基於上訴人提出的所有上訴理據皆不成立,而且裁判官對所有證人的可信度的裁斷均合情合理,沒有不合邏輯的地方,也沒有犯錯,裁判官有充足理據作出上訴人屬不誠實的裁斷,裁判官的定罪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理據及討論

49.上訴人在書面陳詞中提出他在監牢裏認識了兩個同樣因欺騙綜援而被判監禁的朋友:74歲的林先生和73歲的羅先生。他們分別騙款130多萬和140多萬,分別判監20個月和22個月。上訴人指出他們欺詐綜援時間達十多年,金額是上訴人的10倍,但刑期只是不到上訴人刑期的一倍,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從定罪到量[刑]都存在強權施法施法不公不合情不合理的」。

50.首先,每一件案件的判刑也牽涉該案的個別獨特之處,包括犯案詳情,判刑時法官考慮到的加、減刑罰因素,受刑者的個人求情因素等,因此不能單單就其他個案的判刑比較寬鬆而認為類似案件也必定寬鬆處理。上訴人提出的個案因此沒有重大的參考價值。

51.對於詐騙綜援的判刑,上訴庭已經有詳盡和清晰的判刑指引,裁判官正確引用梁惠淇案例。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看法,以本案案情而論,上訴人刻意隱瞞擁有土地長達一年時間,需要以即時監禁形式處理上訴人,若判處社會服務令不能正確反映案情的嚴重性,也沒有特殊情形要把刑期緩刑執行。

52.以本案的金額計算,根據案例指引,量刑起點應為18至19個月間的即時監禁。裁判官不但採納最低的量刑起點,更進一步因人道理由扣減3個月的刑期,刑罰絕對不是明顯過重。本席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53.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1)(a)條

[2] 證物P1

[3] 有關覆查表呈堂為證物P2-P20

[4] 見證物P28

[5] 控方證物P21

[6] 香港法例第22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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