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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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於1999年至2014年期間,詐騙社會福利署向他發放總共78餘萬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在期間的十八次覆核中,他均沒有向社署透露他的個人資產、銀行戶口及保險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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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67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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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欺詐罪。 答辯 2.被告人認罪,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被告人於1999年至2014年期間,詐騙社會福利署向他發放總共78餘萬元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在期間的十八次覆核中,他均沒有向社署透露他的個人資產、銀行戶口及保險單。 4.調查顯示,被告人由1986年起與他的一名兄弟以20萬元代價擁有青衣一項物業,該項物業於2001年以110多萬元售出。另一項物業也位於青衣區,他於2004年持有,於2012年以150萬元售予他人。另外,被告人亦擁有三個銀行戶口,而該三個銀行戶口分別於2009年、2009年同埋2014年取消。被告人由1993年至2013年也持有一份保險單。 5.就第二項物業,被告人稱他是原居民,所以只擁有丁權,當時他將丁權賣給他人,他只是收取了50萬元,而並非轉售的150萬元。 被告人的背景 6.年69歲,無業,已離婚及獨居。他患有高血壓、高膽固醇、及高血脂等,需要長期服藥及定期覆診。他紀錄良釨。 量刑 7.本席考慮了以下各點:
8.本席也考慮了以下幾宗案例︰
9.根據梁一案上訴庭的指引,騙取綜援金額如果超過20萬元,監的刑期為兩年以上。 10.在管一案中,涉及差不多14萬元的詐騙金額,法庭認為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1.而在李一案中,其中的第三項控罪涉及19萬餘元的詐騙金額,法庭認為18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也是合適的。 本案案情 12.本案涉及的金額為78萬餘元,時間由1999年至2014年,長達十五年。還有,被告人於1986年起已擁有第一項物業,換句話說,他於1999年開始申請綜援時,他從一開始申請便沒有向社署披露這一項物業。 判刑 13.本席考慮過本案的案情、被告人背景、被告人也未能作出任何賠償及本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監禁是唯一的考慮,本案也沒有任何特殊的因素可讓法庭考慮緩刑。根據上訴庭的指引,金額超過20萬元,刑期為兩年以上。本席以兩年零九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即時認罪,可獲得三分之一的扣減,減至22個月的刑期。 14.本席進一步考慮過被告人亦已年屆69歲,身體多病,且紀錄良好,是人生中第一次犯事,本席再給予被告人3個月刑期的扣減。 15.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1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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