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梁惠淇

Case No.CAAR 6/2006[2007] 2 HKLRD 8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Mar 2007
Judge張澤祐, 楊振權, 馮驊
Case Document
100%

CAAR 6/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覆核申請  2006 年第 6 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  2005 年第 3745 號)

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答辯人 梁惠淇  

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

聆訊日期:2007 年 3 月 13 日

判案日期:2007 年 3 月 13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7 年 3 月 30 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答辯人梁惠淇在屯門裁判法院被控 13 項以「欺騙手段在銀行記錄內促致記項」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18D(1) 條。控罪的詳請指

‘ 答辯人在香港為使自己或另一人獲益,或意圖使另一人遭受損失,而不誠實地以欺騙手段,即虛假地向社會福利署表示自二零零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與丈夫高忠強失去聯絡 及沒有其它方法接觸,令致自己合乎資格取得綜合社會保障援助計劃,從而促致在恆生銀行的紀錄內記入記項,即港幣 9,454元存入戶口號碼 XXX。’

2.答辯人否認控罪。經暫委裁判官黃國輝審理後,答辯人被判第 3 至 13 項控罪罪名成立。2006 年 3 月 21 日黃裁判官判答辯人每項控罪監禁 8 個月,同期執行,但緩刑兩年。黃裁判官亦命令答辯人須賠償社會福利署$2,475.00。

3.律政司曾就上述判刑向黃裁判官申請覆核。在 2006 年 5 月 8 日黃裁判官拒絕該覆核申請。律政司再就有關判刑向本庭申請覆核。經聆訊後本庭駁回該申請,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4.1999年 10月答辯人和丈夫高忠強(‘高先生’)及一名六個月大的女兒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他們獲社署批發失業家庭援助。答辯人在2000年 5月 5日產下的第二名女兒亦獲社署批發綜援。

5.2000 年 9 月 28 日申請人向社署申報高先生因觸犯刑事罪行被判監三個月,並要求替代高先生成為綜援的申請人。社署從 2000 年 9 月 26 日終止發放綜援給高先生,改為發放給答辯人。

6.2001 年 1 月 9 日答辯人向社署申報高先生於 2000 年 11 月 25 日出獄。答辯人於 2001 年 7 月 25 日至 12 月 20 日期間停止領取綜援。

7.2001 年 12 月 21 日答辯人重新申請綜援,但沒有將高先生納入領取綜援的家庭成員名單之內。

8.2002 年 10 月 22 日答辯人和高先生向社署申請要求將高先生加入為綜援申請的家庭成員。當時答辯人和高先生都沒有工作,高先生更受了傷,正等待醫療報告。社署的工作人員提醒答辯人,假如高先生不能出示醫療報告,他們其中一人必須參加「自力更生支援計劃」(「更生計劃」),否則他們不符合領取綜援的資格。其後社署收到高先生的醫療報告,顯示高先生因受傷,直至 2003 年 7 月 21 日都未能工作。

9.2003 年 7 月 4 日社署向答辯人查詢有關高先生的受傷狀況,並提醒她若她不能出示高先生傷勢的醫生證明,他們其中一人需要參加「更生計劃」。

10.2003 年 10 月 27 日答辯人通知社署指高先生於 7 月 20 日離家後再沒有聯絡她。當時答辯人簽了一份社署的複查表,證明上述事項。

11.2004 年 1 月 16 日社署約見答辯人以進行複檢程序。答辯人作出了以下的一份書面聲明:

‘本人冇工作,要照顧女兒,丈夫沒有任何消息,本人暫時不打算離婚,如有丈夫消息,本人會盡快通知。’

12.2004 年 7 月 9 日社署再接見答辯人,進行半年一次的複檢程序。答辯人在一份書面聲明內重申:

‘本人冇工作,要照顧女兒,本人自上次聲明至今,仍冇丈夫任何消息,因子女年幼,本人暫時不打算離婚,如有丈夫消息,本人會盡快通知。’

13.雖然答辯人聲稱她在高先生離家後一直沒有他的消息,但証據顯示在 2004 年 2 月 13 日至 12 月 29 日的十個月期間答辯人和高先生共有九次在同一時間離開及返回香港,包括在二月份、八月/九月份、十二月份三次離開香港五天;其餘五次離開香港兩天;而最後一次則離開香港一天。

14.黃裁判官在 2006 年 3 月 3 日的判決理由中裁定,在 2004 年 2 月 及 12 月期間,申請人事實上是和高先生在一起的。

覆核刑期

15.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81A(1) 律政司是可基於一項刑罰「並非經法律認可、原則上錯 誤 、或明顯不足」的理由向上訴法庭申請覆核。

16.香港高等法院合議庭在 The AG v. Lam Kam Tai [林金泰(譯音)] [1972] 1 HKLR 324 一案就覆核刑罰的原則及 81A 條所指刑期「明顯過重或明顯不足」的定義作出詮釋。合議庭指法庭不會單單只是因為不同意下級法庭所作的判刑而加以更改,法庭在更改判刑之前,應該要考慮下列問題―

(1) 該項判刑是否明顯不足或嚴重過重而令人感到震驚或憤慨?

(2) 在同一情況下行使恰當司法酌情權的法官是否均不會判處如此嚴重過重或明顯不足的刑罰?

(3) 該項判刑是否從各方面看來都跟有關罪行的嚴重性不成比例?

判刑理由

17.黃裁判官 2006 年 3 月 21 日的判刑理由與他拒絕律政司覆核刑期的理由是相同的。這些理由簡述如下:

(1) 本案的案情有別於其他案例,亦沒有其他案例的案情那麼嚴重;

(2) 答辯人從罪行所得的實質淨收益是每月 225元,合共 2,475 元:答辯人在 2004年 3月至 12月期間所獲發的綜援總額為 $94,362.00,其中 $2,475.00 (即每月 $225 x 11個月)是單親輔助金。

(3) 答辯人記錄良好;

(4) 她有兩名分別是 5歲及 6歲的女兒,就讀幼稚園及小一,需要母親照顧;

(5) 她對丈夫仍有感情,亦曾經兩次試圖自殺。她丈夫由 1988 年至 2005年間共有18 次的刑事記錄,答辯人在某程度上有可能是受到丈夫行為所影響而犯案;

(6) 答辯人在法庭索取報告期間已經被扣留了 19 天;

(7) 本案的檢控程序是有一些延 誤 。

18.黃裁判官認為單就第一及第二項理由就足已構成 強烈的因素 ,再加上其餘的因素一併考慮後,本案是有特殊情況令他不判答辯人即時入獄。

19.黃裁判官在判案理由中指出,由 2003 年 7 月 22 日開始申請人或高先生其中一位必須要參與「更生計劃」,否則不符合領取綜援的資格,是答辯人向社署隱瞞事實,令社署受騙,才會在他們兩人都沒有參與「更生計劃」情況下繼續向他們發放綜援。但黃裁判官在量刑時,強調社署只不過是 多發放了 $2,475   給答辯人 。他的 理由簡述如下 :

(1) 當答辯人於 2001 年 12 月以自己個人名義獲批綜援時,高先生並不在家庭成員名單之內。當時她已符合領取綜援的資格,她是不需要參加 「更生計劃」的。她在社署的複查表格內說明由於她對高先生仍有感情,故此不考慮離婚,希望他會回心轉意。

(2) 由 2002 年 10 月至 2003 年 7 月高先生被列為家庭成員及獲發綜援期間,高先生受了傷,並有醫生證明他未能工作,所以在這段期間他們兩人都不需要 參加 「更生計劃」。

(3) 雖然答辯人在 2003 年 10 月向社署訛稱高先生自同年 7 月起已離開家庭,但社署自同年 7 月已經停止發放綜援金給高先生,只是繼續向答辯人及其兩名女兒發放綜援金,這顯示高先生的身份並不會直接影響答辯人申領綜援的資格,在這段期間答辯人所多領取的款項只是每月 $225 的單親補助金。

綜援計劃

20.本庭同意答辯人從欺詐行為所獲的實質綜援金額是影響刑期的一項重要因素。社署所提供的綜援計劃並非是根據法律條文,而是根據行政政策制訂的。根據社署制訂的「綜合社會保障援助指引」,申請人必須符合以下三項條件方可獲得援助:

(1) 居港規定;

(2) 經濟狀況調查;

(3) 身體健全成人的附加準則。該準則是 15 至 59 歲身體健康正常的申請人,必須符合下列其中一項條件:

(a) 在社署認為合理的情況下不能工作(例如就學或須要在家照顧幼兒、患病或傷殘家人);或

(b) 每月從工作中所賺取的收入不少於 1,450 元及每月工作不少於 120 小時;或

(c) 失業或每月從工作中所賺取的收入少於 1,450 元或每月工作少於 120 小時的人士,正積極地尋找全職工作及依照社署規定參加「更生計劃」。

21.根據社署向本庭提供的文件,申請人如同意參加「更生計劃」,即表示他願意証明自己在領取綜援金的同時,盡全力參與由社署協助他尋找有薪的全職工作而安排的所有活動。申請人必須簽署一份求職人士承諾書,以表示清楚明白他必須履行所有自力更生支援計劃所要求履行的責任。若申請人拒絕簽署求職人士承諾書或未能履行該承諾書內所列明的任何責任,他將不符合資格領取綜援金。在這情況下,社署署長是有權:

1) 停止處理他的綜援個案申請;

2) 終止向他及他的其他家庭成員繼續發放已批核的綜援金;與及

3) 要求他償還任何因他未能履行該項承諾而引致多領的綜援金。

$2,475 或 $94,362

22.在本申請聆訊時,律政司的代表向本庭透露答辯人沒有簽署過有關的承諾書,但她的丈夫曾經簽署過一份承諾書。原審時律政司並沒有就承諾書一事提出舉証。

23.從量刑的角度來看,答辯人本身是有資格領取綜援的。答辯人和高先生的關係出現問題後,需要照顧兩名女兒,所以是不需要參與「更生計劃」的。若果高先生身體健全,他必需參與該計劃才可獲發綜援。但社署是沒有發放綜援給高先生的,故此即使社署要答辯人或高先生之一參與「更生計劃」,亦只對高先生適用。由於社署沒有發放綜援給高先生,故此答辯人申請綜援的資格是不會因她和高先生都沒有參與該計劃而受影響,社署亦不會因此而蒙受損失的。從黃裁判官的定罪理由來看,社署亦沒有在原審時提供証據証明當答辯人不需參與「更生計劃」亦合乎資格領取綜援,而高先生亦沒有獲發綜援時,社署慣行的酌情權做法是不會發放綜援給答辯人的。原審時亦沒有証據顯示高先生有收入而其收入會影響到答辯人的經濟狀況,以致她不符合領取綜援的資格。故此本庭認為黃裁判官裁決答辯人在今次罪行之中所獲得的實質收益只是 $2,475 是有根據的。

24.無論如何,雖然律政司在書面陳詞中堅稱答辯人的實質收益是 $94,362,而非 $2,475,但代表律政司的張維新副首席政府律師在聆訊時接納答辯人在本案的實際收益只是 $2,475。

25.在這情況下,本庭必須根據這 $2,475 額外收益來考慮本案的判刑是否明顯不足。

申請理由

26.律政司認為答辯人應該被判即時監禁,理由是欺騙公帑是嚴重的罪行,法庭應以嚴厲的刑罰來顯示罪行的嚴重性,因此應該重判答辯人即時監禁以收阻嚇作用。

本庭的意見

27.本庭同意綜援計劃的目的是協助有真正需要的人士。任何人以不誠實的手法去騙取公帑是社會不容的。但本庭不同意每宗涉及欺騙公帑的案件的被告人都必須即時入獄,因為每宗案件都有不同的案情,被告人的情況亦各有不同,硬性規定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是不符合量刑原則的。法庭應考慮以下的不同因素,以決定量刑的輕重:

(1) 被告人是否承認控罪;

(2) 涉案的款額及犯案時間的長短。就算款額的總數巨大,也可能是申請人每星期/月所獲的很少數目所累積出來的款額;

(3) 罪行發生的原因。一項原本是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與一項在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明顯是不同的;

(4) 金錢的用途:騙款用在生活必需品比用在奢侈品上較易獲得法庭體恤;

(5) 被告人以往品行;

(6) 被告人本身特有的情況,諸如患病、傷殘、家庭困難,等等;及

(7) 被告人有否自願歸還全部或部分多獲發的款額。

28.本庭同意在適合的案件中,法庭是有責任頒發具有阻嚇性的刑罰,以抑壓罪行;但嚴刑竣法並非改變社會某種不良行為的靈單妙藥,亦不是唯一的方法。政府是需要以其他措施配合,例如利用宣傳或教育來提高市民的公民意識,讓有工作能力和身體健全的人士明白到公共援助只是給與一些經濟情況極差之人士享用的,而非是鼓勵他們長期依賴公援,更非是代替自給自足的原則;政府亦要向身體健全,但仍需領取綜援人士提供多些工作機會,令他們可以自力更生,不需要依賴公援;政府更需要提供多些托兒服務,讓有工作能力的母親可以安心出外工作;與此同時政府亦需要更嚴格審查和審核公援申請人的背景及資格,以及制定法律來監管綜援計劃。

29.律政司所提供的其他國家法庭處理欺詐公共援助的案例中並未能顯示這類案件必須採用即時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更有案例指出,即使在極有可能應判處監禁的案件,法庭也不應該說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才可以採取不同的處理方法。舉例說,某些被告人的境況極之可憐,近乎赤貧,但仍需要供養他人,亦有些被告人可能在承受不了家庭的壓力下犯事。儘管這些情況在同這類罪行中經常出現,故不是很特殊,但若法庭能多加考慮其他的情況,或會在判刑時採取較為寬大的處理手法。基於這個原因,較穩妥的做法就是說明在適當的案件,法庭是會以監禁為量刑基準,而並非是案件必須顯示存有特殊情況,法庭才可以不判處被告人監禁:見 Kovacevic [2000] 111 A Crim. R. 131。

30.雖然不同國家的社會背景有別,但領取公援的人士一般都是來自社會基層的低收入或沒有收入人士,屬弱勢社群。就這範疇,香港跟其他國家的情況分別不大,所以香港法庭是可以參考外國案例提出的量刑原則。

31.法庭不能漠視本案所涉及的金額只是 $2,475。雖然答辯人在領取綜援期間多次離港外遊,和她領取綜緩的身分不符,但答辯人和其女兒所領取的綜援金全部是用於實質的生活需要上。她外遊的花費應該是來自高先生。高先生沒有領取綜援,所以答辯人並不是利用公帑來過揮霍生活。2001 年 12 月 21 日答辯人重新申請綜援,當時高先生不是列入領取綜援家庭成員名單之內。她當時是沒有欺騙社署的。裁判官裁定,2004 年 2 月至 12 月間,答辯人和丈夫是在一起的,但她虛假地向社署表示與丈夫仍失去聯絡。這原本是一項合法的申請,但因環境改變而變成虛假的申請。那與一項開始時已是虛假的申請是明顯不同的。

32.答辯人和高先生在南亞海嘯事件中遇險獲救,事件經傳媒廣泛報導,而答辯人被控有關的罪行。答辯人在領取綜援前是有工作的,亦曾經創業,但後來生意失敗。本庭相信及希望她經歷滅頂之險後會積極反省生存價值及明白要自力更生洗脫貧困之重要性。

33.本庭同意黃裁判官所持的理由,亦同意本案的確存有特殊原因,致令他作出緩刑命令,故此本庭拒絕覆核刑期申請。

量刑指引

律政司的要求

34.律政司要求本庭就欺騙公共援助的案件作出量刑指引。張維新律師要求法庭就這類案件判處阻嚇性刑罰,在沒有特殊情況下就應判即時監禁。就量刑而言,張律師指若涉案金額是 $10,000 至 $100,000,判刑基準應為 12 至 18 個月監禁;若涉案金額為 $100,000 至 $200,000,判刑基準應為 18 個月至三年監禁。

英國案例

35.張律師的立場,即除非案件存有特殊情況,否則應該判處即時監禁並未能從他所提供的案例中獲得支持。在 R v. Livingston Steward and others [1987] 9 Cr. App. R. (8),英國上訴法庭就欺騙公援案件作出量刑指引。法庭指一般的欺騙公共援助案件是在「裁判法庭」審理,以 1985 年的數據為例,在 6,368 宗定罪的案件中只有 2.5% 是判處即時監禁,其餘都是以非監禁形式處理。另外,較嚴重的欺騙公援案件是在「皇家法庭」(Crown Court) 審理的,法庭指這類案件的案情涉及職業騙徒、詳細計劃的大型欺詐行為,例如經常以不同的名字、地址或虛假文件騙取公帑,亦涉及巨大金額。這類案件的刑期應由兩年半為基準。至於其他非上述情況的欺騙公帑案件,法庭指出因每宗案件有不同的案情,法庭在量刑時需要考慮以下各點:

(一)    即時監禁是否真正需要。法庭同時指出由於在皇家法庭審理的案件比較嚴重,故此非監禁的刑罰未必適合。

(二)    若果監禁是需要,法庭是否應該判處同等性質的社會服務令或作出緩刑。法庭認為在大多數這類的案件中判處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是較適合的。

(三)    如果社會服務令或緩刑不適用,涉及少於一萬鎊金額的案件,經審訊後定罪的適當刑期是9 至 12 個月監禁。

36.在 R v. Graham and Another [2005] 1 Cr. App. R. (S) 640,英國上訴法庭考慮是否需要更改 Steward 一案的量刑原則。它的結論是 Steward 一案的原則基本上是可以維持的,但由於欺騙公援案件日趨普遍,法庭必須對適合的案件採取阻嚇性的刑期。另外,它將Steward 一案所定下涉案金額為一萬鎊金額更改為二萬鎊,即是說在適合案件中涉及少於二萬鎊金額的刑期是 9 至 12 個月。

澳洲案例

37.Kovacevic 一案,南澳洲最高法院認為在蓄意及持續的欺騙公援案件中判處具阻嚇性的刑期是適合的,但它不同意阻嚇性的刑期必須凌駕於其他考慮因素之上。它認為法庭作出量刑時必須考慮所有的有關因素及讓犯人有更生的機會,這對於社會及犯人都有益處。另外,就某些案情適合的案件,法庭是可以採取較寬鬆的判刑手法的。

本港情況

38.根據律政司提供的資料,過去五年福利騙案定罪數目如下: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15 宗 35 宗 34 宗 86 宗 130 宗

39.律政司不能證明這類案件遂年上升的原因是由於近年有更多的欺詐行為,抑或是社署就這類案件加強了嚴格審查而揭發了多些一直存在的欺詐案。律政司亦未能提出証據否定這類案件上升並非是由於近年經濟不景,以致申請公援的人數增加,而欺騙案件數字亦隨比例上升。從律政司提供案件資料來看,在 2006 年定罪的案件中,犯案時間是早於 2006 年的。本案沒有証據顯大部分領取公援的人士是慣性依賴公援及拒絕工作。但無論如何,本庭同意單從上升的數字來看,這類案件是有普遍性的趨勢。

香港案例

40.根據 2006 年的數字,在 129 宗定罪的案件中,法庭在其中的 56 宗是採用非監禁刑罰:即社會服務令或是緩刑,其餘是即時監禁。這些案件全都是由裁判官處審理的。

41.律政司就 2006 年案件其中 90 宗的刑期作出刑期的性質及刑期幅度的分析。這些刑期分作六組處理:

  金額 即時監禁的刑期 案件數目及佔90宗案件的比例
(1) 低於$10,000

14 天至 6 個月 26 宗,29%
(2) $10,000 至 $50,000 2 至 6 個月 28 宗,31%
(3) $50,000至$100,000 4至6個月 11宗,12%
(4) $100,000至 $150,000 1至6個月 5宗,6%
(5) $150,000至$200,000 3 至9個月 7宗,8%
(6) 超過$200,000 2至8個月 13宗,14%

42.涉案的金額最低的約 $569;而最高的約為 $590,000。法庭在六組案件之中都有判處社會服務令或援刑。

43.在律政司提供的資料中,直至 2006 年只有一宗案件是在區域法院審理的。該宗案件是 HKSAR v. Ma Kim Hung [馬劍雄(譯音)] CACC 32/2002,案情指被告人在三年半期間欺騙公援金額 $425,244.00,但被告人被控的 25 項控罪所涉及的金額是 $258,892.00。被告人承認控罪,原審法官採用兩年半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又因被告人償還了該筆金額而再扣減兩個月的刑期,最終刑期為 18 個月監禁。上訴法庭認為由於被告人是長時期欺騙了大筆金額,原審法官採用兩年半即時監禁的刑期作為量刑基準是適當的,但考慮被告人已經償還有關款項及檢控上有延 誤   ,因此在 18個月的刑期再扣減 9個月,最終刑期為 9 個月監禁。

44.另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就以下各宗裁判處上訴案件所定的刑期如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黎綽琼 MA 994/2004,涉案金額為 $146,000.00。被告人承認 20 項欺騙公援罪,刑期是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認罪而遞減至十個月監禁。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李佩申 MA 986/2004,涉案金額是 $13,282.50。被告人承認 17 項欺騙公援罪,判刑為 12 個月監禁。

(3)        HKSAR v. Cho Kwun Wah[曹冠華 (譯音)] [1998] 2 HKC 738,被告人承認 11 項欺騙公援罪,金額為 $11,706.00,刑期為 12 個月監禁。

(4)        HKSAR v. Wong Kam Sang [黃金(譯音)] MA 1156/1999,被告人被裁定 13 項欺騙公援罪罪名成立,涉案金額為 $61,158.19。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採用 15 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認罪而遞減至 10 個月。

(5)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文範 MA 647/2006,被告人獲得 $187,843.38 的綜援金,他首先償還社署 $100,000,餘下 $80,000 以分期方式每月 $3,000 歸還。裁判官以 12 個月為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扣減三分之一,再因被告人償還半數的綜援金,所以再扣減兩個月,刑期最終為 6 個月。原訟法庭基於案件特別情況以人道理由再將刑期減為 5 個月,讓被告人即時釋放。

即時監禁不應是量刑基準

45.根據上述資料,本庭不認同本港的裁判官在量刑時有 誤 解量刑原則或有忽略這類案件的嚴重性;本庭認為他們作為前綫法律工作者明白到在處理這類通常由弱勢社群所觸犯的案件時採取非監禁或非即時監禁的刑罰對這些人士,其家庭甚至社會整體利益都是更適合的。

46.雖然在李佩申黎焯琼 兩案,法庭提到欺騙公援日趨猖獗,在某些地區更達到氾濫的程度,但律政司並沒有就欺騙公援的人數和金額佔整體獲得公援人士的數目,以及整體支出金額的比例向本庭提供資料。本庭不認為在現階段,無論根據量刑原則、法庭頒發的實質刑期或社會狀況需要接納律政司的要求作出指引:即除非在特殊情況下,否則應以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正如上文所說本庭同意純粹從上升的數目字來看這類案件是有普遍性的趨勢,本庭亦同意在這情況下,在適當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法庭有需要判處較重的刑期,但本庭不同意必須採用即時監禁為量刑基準作為阻嚇手法;反而本庭認為 Steward一案所建議的量刑原則更為適合,即是:

(1)        法庭首先考慮是否需要監禁被告人;

(2)        若果監禁是適當的,法庭是可以考慮用社會服務令代替監禁或者考慮緩刑;

(3)        在某些蓄意及持續的欺詐案件,法庭是應判處即時監禁。

需要即時監禁的刑期

47.在適當需要判即時監禁的案件,本庭認為在不認罪的情況之下,適當的監禁刑期是:

涉案金額 即時監禁的刑期
(1) 低於$50,000 9個月以下
(2) $50,000至$100,000 9至15個月
(3)

$100,000 至 $200,000

15至24個月
(4) 超過$200,000 24個月以上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律政司副首席政府律師張維新和陳詠嫻高級政府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陳淑雄律師行轉聘陳銚明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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