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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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1] 罪名成立,判監4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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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2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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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1]罪名成立,判監4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控方證人蘇先生是航空公司機組人員,與上訴人相識24年。上訴人在案發時段要求蘇先生替他從外地買回一隻勞力士手錶。蘇先生在2011年9月26日把手錶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交給蘇先生一張由「浩天測量師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9月27日,款額$46,400的支票作為付款。蘇先生在9月27日嘗試兌現支票,但遭銀行拒付,並建議與發票人接觸。蘇先生之後未能聯絡上訴人,最後報警處理。警員調查後發現手錶已於2011年9月26日當天在旺角一間當舖以$34,000典當。警員在2014年1月24日拘捕上訴人。 控方證人證供 3.控方在審訊時只傳召了蘇先生一名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他的主問供詞:
4.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作出如下裁斷:
5.上訴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一名證人方先生。兩人的證供大致上是說方先生要買手錶送給客戶,碰巧上訴人說有門路買錶,於是代辦。方先生讓上訴人拿主意買甚麼錶,價錢在$50,000內,拿到錶後就會給錢上訴人。 6.由於方先生是上訴人的大客,和之前方先生就上訴人為他進行的裝修事宜搞得很不愉快,上訴人於是一心要巴結方先生,打算盡快替他買到手錶。 7.上訴人過去曾經委託蘇先生買錶,於是在9月24日再次聯絡蘇先生。蘇先生透過WhatsApp通訊軟件發了一些手錶照片給上訴人選擇,但上訴人不滿意手錶的牌子,認為用來送禮的話「勞力士」比較合適。 8.蘇先生在9月25日發了一隻黑色面勞力士手錶的照片給上訴人,說價錢為$46,600。上訴人認為沒有問題,於是兩人相約9月26日下午4時在旺角交收。 9.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就9月26日交收時所發生的事情的供詞:
10.上訴人說他當時打算把支票日期寫為28日來方便等候方先生給上訴人存款,但就錯寫為27日。 11.根據上訴人說,當時「浩天」的淨資產有$300,000多,沒有債務,但戶口沒有足夠錢去支付$46,400。上訴人說他當時相信方先生很快就會付款,和因他只是代方先生買錶,他不需要知道自己有沒有錢付款。 12.上訴人收到手錶後在同日致電方先生說錶已到手,相約在旺角交收。然而,方先生看到手錶後很不開心,對上訴人說「你識唔識嘢?又話你係設計師有觸覺,點解幫我買隻黑勞?大陸人好『驟忌』,黑勞白勞都係中國人覺得唔吉利;金呀、粉紅咪得囉,咁蠢。你幫我換過隻,但係一定要快。」方先生把手錶還給上訴人後離開。 13.上訴人隨即致電蘇先生問可否退換,但蘇先生拒絕,說因為蘇先生也是從別人處拿貨,幫不到上訴人。 14.上訴人覺得他對方先生有承諾,不能失信於他,認為唯一解決方法是立刻去買另外一隻錶來向方先生交代。但是上訴人身上沒有足夠現金,於是決定把那隻黑面勞力士拿了去最近的當舖典當得$34,000。上訴人然後到旺角始創中心的一間珠寶店用$51,000買了一隻一模一樣但是粉紅色錶面的勞力士手錶。 15.上訴人隨後把手錶送到方先生的辦公室。期間他們討論裝修問題,方先生不停罵上訴人工程進度遲緩,阻礙方先生做生意,之後方先生離開,沒有再談及手錶的事宜。 16.翌日9月27日,上訴人與方先生再次見面。上訴人問方先生手錶是否合適,但方先生沒有回答,只是再就延誤不停責罵上訴人達30分鐘之久。上訴人當時以為蘇先生在9月28日才會入票,所以上訴人問方先生可否在當天或28日早上存款給上訴人。但是方先生沒有回答,繼續責罵上訴人,並說「錢你就識收,嘢就做唔到,仲叫我入數」,然後就離去。 17.上訴人於是致電蘇先生。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有關部份供詞:
18.上訴人在9月28日收到銀行通知支票被退回,但因上訴人已經準備以轉賬方式存款入蘇先生戶口,所以上訴人認為不用再理會該支票,也沒有就退票作出任何處理。 19.上訴人在9月29日再次就工程問題被方先生責罵了一個多小時。上訴人曾經對方先生說「隻錶都要入數,一單還一單啦,工程上我會全力以赴,通宵加班同你完成佢,幫幫手入番俾我朋友啦」,但是方先生沒有反應。 20.上訴人曾經把蘇先生的匯豐銀行戶口號碼寫在紙上交給方先生,要求方先生盡快存款。方先生把紙放了入袋,沒有說話。兩人當日沒有再就手錶對話。 21.上訴人說他對方先生說手錶價錢為$46,400,沒有如實告訴他其實是上訴人自己用$51,000買的。上訴人覺得自己損失一點不打緊,希望透過幫到方先生來讓他在裝修方面「唔好鬧得件事咁大」。 22.上訴人指蘇先生沒有在2011年10月初致電上訴人,並指出由案發日至審訊日上訴人也沒有離開香港。 23.上訴人認為他的角色只是代方先生去取錶,純粹協助,沒有金錢回報,存款入蘇先生戶口的責任在方先生。 24.上訴人解釋在案發後他沒有接觸蘇先生是因為上訴人認為方先生會存款給蘇先生,及上訴人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處理,所以忘記了。 25.於2014年1月14日,上訴人在警方的一次查牌行動中被查身份證時揭發牽涉本案,上訴人當時才知道方先生沒有存款給蘇先生。上訴人嘗試聯絡方先生但找不著他。直至農曆年後上訴人才聯絡上方先生,得知他沒有存款。上訴人告訴方先生因這事被警方拘捕後方先生說會付款給上訴人,若有需要也會出庭作證。 26.上訴人說蘇先生直至審訊當日仍然未收到款項。 辯方證人方先生的證供 27.方先生於2011年認識上訴人,並聘請上訴人為其辦公室裝修。於裝修工程期間,方先生與同事說起買錶送給客人及買甚麼錶,而當時在場的上訴人說他「識人買錶」。方先生於是說「都好喎,你幫我買一隻大約係5萬蚊之內嘅手錶作為禮物送俾我地嘅客人」。 28.上訴人在9月27日把一隻手錶交給方先生,但他不喜歡,因為「黑勞」不吉利,把錶交還上訴人,說「總之唔要黑面。金面或者其他顏色面OK。」 29.在同一晚上,上訴人在方先生的辦公室把一隻粉紅面的勞力士鋼錶交給方先生。方先生對上訴人說「呢隻錶好抵喎,唔洗5萬蚊,4萬幾蚊啫。我聽日就找番啲錢俾你啦」。然而方先生在翌日忘記付款給上訴人,因為他們一直在討論工程。 30.9月29日,由於裝修材料出錯,方先生對上訴人大發雷霆,罵了上訴人一個多小時,之後就要離開。上訴人上前交了一張有銀行資料的紙給方先生,問「方唔方便入數」。方先生轉身把紙放入袋,說「OK」,接著離開。 31.然而,因為當工程到達尾聲時上訴人介紹了另一位處理工程的師傅給方先生,有很多事情沒有完成,方先生最終還是忘記付款。 32.方先生在2014年農曆年後收過一通來自上訴人的留言,但方先生忘了回覆。一個月後,上訴人致電方先生討論工程時順道查詢方先生存了錢沒有。方先生檢查戶口後發覺忘了付款,說會立即付款給上訴人,及請上訴人到他的辦公室。當上訴人到達辦公室後,上訴人解釋說,由於方先生忘記了付款,導致上訴人被控告。 33.直至審訊當天,方先生從來沒有為手錶向上訴人付款。但方先生在庭上表示願意交出這款項。 34.裁判官在仔細考慮上訴人和辯方證人方先生的證供後裁定不接納他們在主要事實爭議上的證供。 35.裁判官首先對上訴人證供作出如下裁斷:
36.裁判官然後對方先生的證供有如下裁斷:
37.裁判官然後指出上訴人與方先生證供中的7大重要分歧:
38.裁判官然後列出不接納上訴人及方先生證供的地方:
39.裁判官最後裁定手錶是由上訴人向蘇先生購買的,上訴人知道開出支票是頗大的法律責任,上訴人開出的支票屬於他的公司戶口,上訴人明顯地知道有兌現支票的責任,裁定上訴人有責任,也知道他自己有責任,向蘇先生支付$46,400。 40.裁判官裁定由於支票是由東亞銀行發出及屬於「浩天」的戶口的支票,而支票上所有欄目均由上訴人填寫,兼有「浩天」的公司蓋印及上訴人的簽署,因此於2011年9月26日在運動場道,當上訴人把支票交給蘇先生時,上訴人必定是在表示若於2011年9月27日或之後兌現支票,它會是支付$46,400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 41.裁判官裁定以上的表示是虛假表示,而上訴人也一定知道該表示屬虛假,因為上訴人承認相關戶口沒有足夠款項和自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蘇先生前後8次入票也不成功。 42.裁判官裁定根據蘇先生的證供,上訴人以上的表示誘使蘇先生等候付款。 4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定有意圖不向蘇先生支付$46,400的錶價,因為上訴人在開出支票時明知相關戶口沒有足夠款項;及於2011年9月28日收到銀行通知支票被退回後,直至2014年1月24日被捕,上訴人也沒有嘗試付款。 44.裁判官裁定由於上訴人知道支票不是支付港幣46,400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和有意圖不向蘇先生支付該金額,所以上訴人一定是不誠實地誘使蘇先生等候付款。 45.基於以上一系列裁斷和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46.上訴人在判刑時49歲,已婚,太太為家庭主婦。上訴人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2、21及6歲,其中二人仍然在學,21歲女兒有輕度智障。上訴人的爸爸現年86歲,患有心漏病。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定罪後可能導致地產代理牌照被吊銷,因而嚴重影響上訴人家庭的生計。 47.裁判官拒絕替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上訴人沒有悔意及社會服務令的判刑不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裁判官在判刑前仍然索閱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以協助判刑。上訴人在與感化官會面時重覆其審訊時的答辯理由,即他只是代辯方證人方先生向控方證人蘇先生購買手錶,上訴人不知道方先生沒有向蘇先生付款,和蘇先生沒有告訴上訴人支票被銀行拒絕兌現。 48.裁判官同意辯方在求情陳詞中指出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的行為,及上訴人已經作出了全數賠償,應該獲得減刑。 49.裁判官在細心考慮後裁定監禁是合適的刑罰,認為控罪性質嚴重,上訴人沒有悔意,上訴人欺騙了他認識超過20年的老朋友,涉案款額為$46,400及上訴人逃避責任超過兩年。 50.裁判官在考慮合適刑期時參考了HKSAR v Wan Chi Ping(溫志平), HCMA 1158/2003 和HKSAR v Yeh Tsann Tarng, HCMA 1005/19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劍鳴, HCMA 34/2008,最後採納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已經作出全數賠償,裁判官給予半個月的減刑。裁判官考慮到案件沒有特殊情況容許他把刑期緩刑執行,裁定即時監禁4個月。 上訴理據 定罪 51.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上提出如下的上訴理據:
判刑 52.上訴人在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中採納表格上原有的理據,即「此項上訴的概況理由是判處過重」。 53.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口頭陳詞來支持他的上訴。 54.上訴人指他作供時曾經指出他已經告訴蘇先生不要存入支票,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又重覆他在審訊時提出的答辯理據,即他跟上訴人曾經在過往有類似交易,用現金在櫃員機存款給蘇先生,但因要排隊和每天$20,000的限額,上訴人這次才選擇用支票繳款。 55.上訴人說他在交票翌日曾經致電蘇先生說寫錯票上日期為27日,正確日期應該為28日,若入數就會被「彈票」,上訴人說一收到錢就會存款進戶口。 56.上訴人就裁判官說上訴人在發出支票後兩年也沒有處理事情這說法作出回應。上訴人指他不知道蘇先生已經報警,也不知道方先生沒有過數給蘇先生。上訴人承認有疏忽之處,但他不是逃避付款。上訴人在該兩年時間內沒有躲藏,沒有離開香港,上訴人為持牌地產代理,若有心欺騙就不會發出公司支票讓別人可以追查。 57.對於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以詐騙房屋津貼一百萬才監禁6個月和緩刑為例子,陳詞指覺得刑罰略重。上訴人指出他快5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案件被處理期間天天到警署報到,為時11個月,對生活有極大影響。 討論 58.本席認為可以一拼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59.首先,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蘇先生、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方先生作供,在小心衡量和考慮他們的個別證供後作出對他們可信度的裁斷。裁判官裁定蘇先生作供時直接了當和態度誠懇,證供合情合理兼前後一致,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60.在同樣小心考慮後,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法不可信的地方,留意到上訴人作供時態度猶豫及多次迴避問題,而且上訴人證供與方先生證供間有重要分歧,裁定不接納上訴人及方先生在主要事實爭議上之證供。 61.上訴人在庭上提出的事情已經在裁判官席前提出,也由裁判官一一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裁判官對蘇先生、上訴人及方先生證供的分析和處理詳盡而完全正確,沒有任何錯誤,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對他們作供可信度的裁斷。 62.本席同意裁判官就上訴人不是方先生的買錶代理人的裁斷。上訴人在收到蘇先生黑面勞力士手錶的照片後沒有立即轉發給方先生過目。若上訴人當時是方先生的買錶代理人,既然上訴人當時一心一意討方先生的歡心,他必定希望讓方先生見到上訴人鞠躬盡瘁為他辦事,也可同時分散一下方先生對工程錯漏的注意力,因此,若上訴人真的只是以方先生代理人身份向蘇先生買錶的話,上訴人在收到照片後沒有理由不立刻轉發給方先生過目。 63.再者,上訴人的「浩天」公司戶口當時連$46,400元也沒有,這銀碼對上訴人來說明顯不是一個小數目,若上訴人代買的錶遭方先生拒絕(以上訴人描述方先生如此憤怒的性格,上訴人必定知道這情形完全有可能出現),上訴人有可能要自掏腰包買錶,因此,上訴人說他收到蘇先生的照片卻不轉發給方先生反映出他純粹是方先生的代理人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 64.既然上訴人不是方先生的代理人,上訴人當時就有法律責任向蘇先生繳付買錶的款額,也對上訴人發出的支票有直接的法律責任。 65.上訴人說他在支票上原意是把日期寫上「28日」,但錯誤寫了27日。然而,即使上訴人沒有寫錯,在以該支票付款時,上訴人仍然知道戶口裡面有可能沒有足夠資金兌現,上訴人的表示仍然屬虛假。當然,重點是根據蘇先生的供詞,上訴人沒有要求他不在支票上的日期到期後兌現。這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在判斷前對證人供詞作出仔細分析和考慮,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錯誤的地方。 66.本席也認為上訴人在發出支票時明知戶口將沒有足夠資金兌現支票是明顯的不誠實的行為,而且上訴人自己也必然知道其他人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行為,理由是不然上訴人就不會在把支票交付蘇先生後就不再讓蘇先生聯絡到上訴人。 67.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68.本席對本案的案件理論如下。上訴人在發出支票時明知戶口沒有足夠資金,但心存僥倖,虛假地向蘇先生表示開出的$46,400支票將會兌現,認為當方先生繳款時就會有錢存入戶口,不成問題。然而,事與願違,方先生不但沒有給錢,更不接受該隻黑面勞力士。上訴人於是被逼把錶典當,湊夠錢買一隻粉紅面勞力士錶給方先生。當方先生收了錶但還是不給錢後,上訴人沒有辦法繳付蘇先生的$46,400,於是一直逃避付款。直至10月份一次電話對話中蘇先生成功找到上訴人,但上訴人當時決定繼續不把款項存進「浩天」的戶口,導致蘇先生多次嘗試兌現支票仍然失敗。方先生與上訴人就粉紅面勞力士的繳款一直沒有解決,上訴人於是一直一廂情願認為就黑面勞力士錶也不用或不願意繳款給蘇先生。 69.裁判官在判刑時提到以下3件案件。 7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溫志平一案中,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牽涉的款項為$63,900,上訴人承認這兩項控罪後被裁判官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該案判刑上訴主要環繞控方是否就檢控拖延。杜麗冰法官在駁回判刑上訴的同時,表示刑期屬寬鬆。 71.在案件Yeh Tsann Tarng中,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原審裁判官命令各控罪判監18個月,同期執行。貝珊法官裁定判刑上訴得直,以8個月監禁取代原有刑期。該案涉案金額為$90,000。案情指一名台灣人士發出兩張合共$90,000的支票來繳付租金,但支票沒有兌現。法官在判詞第7段指出在這類型案件,判刑者應考慮整體案情而不應只考慮涉案款額而以數學方式來計算刑期。 72.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白劍鳴 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在裁判法院被判處即時監禁14個月。該案上訴人發出一張銀碼為$30,000的支票繳付租金,支票沒有兌現。上訴人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在上訴聆訊前表示願意賠償涉案的$30,000。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雖然上訴人最終作出賠償,但已經是在案發後和上訴人離開了香港一段時間後才決定賠償,難以反映上訴人的悔意,綜觀案件情節、數額及上訴人背景後,認為只應該給予一個較低的一個月刑期扣減,上訴後的刑期為13個月即時監禁。 73.相比以上3宗案件的判刑,裁判官在我們本案中所採納的4個半月量刑起點絕對不能說是明顯過重。裁判官就上訴人已經全數賠償蘇先生而給予的半個月扣減為刑期的11%,也絕不輕微。 74.綜觀案情,以本席以上提到的案件理論來看,裁判官的刑期非常恰當,沒有明顯過重或過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命令上訴人即時開始服刑。 訟費 7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