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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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 [1] 罪名成立,判監4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62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2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629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21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國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5年9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0月22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王證瑜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1]罪名成立,判監4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案件背景

2.控方證人蘇先生是航空公司機組人員,與上訴人相識24年。上訴人在案發時段要求蘇先生替他從外地買回一隻勞力士手錶。蘇先生在2011年9月26日把手錶交給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交給蘇先生一張由「浩天測量師行有限公司」發出,日期為9月27日,款額$46,400的支票作為付款。蘇先生在9月27日嘗試兌現支票,但遭銀行拒付,並建議與發票人接觸。蘇先生之後未能聯絡上訴人,最後報警處理。警員調查後發現手錶已於2011年9月26日當天在旺角一間當舖以$34,000典當。警員在2014年1月24日拘捕上訴人。

控方證人證供

3.控方在審訊時只傳召了蘇先生一名證人,裁判官如下撮述他的主問供詞:

「 11. 控方證人說他與被告是職業先修學校的酒店及餐飲管理課程的同班同學。

12. 於2011年9月24日,被告通過手機短訊要求控方證人替他的一位大陸朋友找一隻勞力士手錶,預算大概是4萬元。於翌日(25日),控方證人用WhatsApp告訴被告已找到一隻勞力士手錶(P1),型號為116234、黑面、羅馬字,並要求46,400元。被告同意。他們亦同意於之後一日(26日)進行交收及交易,即控方證人會交P1給被告、被告會向控方證人付款。在此交易中,控方證人是貨主,被告是買家。

13. 於26日,控方證人泊了他的車在運動場道。之後他把P1及其盒子交給被告,被告交期票(P2)給控方證人。當收到P2時,控方證人沒有留意是期票,因為他怕其車被票控違例泊車,所以先行離開,並告訴被告以電話聯絡。控方證人確認P1是他賣給被告的。

14. 於27日,控方證人把P2存入中國銀行。於28日,銀行通知控方證人P2被拒絕,並請控方證人聯絡發票人。於是控方證人嘗試聯絡被告,但打不通被告的電話;他向被告發短訊,但被告都沒有回應。被告亦沒有找過他。

15. 同年10月初時,被告曾接控方證人的電話。控方證人對被告說P2沒有兌現。被告很驚訝及詫異地說他在大陸一廁所內被搶劫,失去了所有財物,但承諾會盡快向控方證人付款。其後控方證人再次存入P2,但仍不成功。控方證人再致電被告,但後者沒有再接電話。

16. 由同年10月至12月,控方證人嘗試存入P2共8次。之後,控方證人再找不到被告,被告亦沒有找控方證人。」

4.裁判官對控方證人證供作出如下裁斷:

「 99. 辯方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原因有二。第一,辯方稱在案發當日被告對控方證人說『因為幫大陸朋友搵,所以我要等嗰個內地朋友入錢入戶口,戶口先有錢過到票,所以會寫9月28號;當嗰個人一入咗錢先通知你,你到時先入票。』對此控方證人初時說不記得,接著說無印象、最後表示不同意。辯方認為若控方證人只是無印象,這代表被告有可能說過那些話,所以控方證人最終說他不同意是不合理的。本席不同意:

(a) 其實辯方曾問過控方證人既然他沒有印象,所以是否有可能被告說過那些話;但控方證人仍然重複表示他無印象。換言之,控方證人沒有同意被告可能說了那些話。

(b) 『無印象』和『不同意』之間本身沒有衝突,控方證人可以是因為沒有印象被告說過那些話,所以不同意被告有說。

100. 辯方的第二個原因是關於控方證人的證供與其口供紙之間可能有的出入。控方證人稱於2011年10月初及他報案前,他與被告曾有電話通話。另一方面,控方證人的口供紙有此記錄『於同年月27日,我入票但銀行向我表示請與發票人接洽・無法入票。其後我亦未能再聯絡上麥・所以我相信被騙・報警求助。』辯方指這表示於27日後控方證人已未能再聯絡上被告,所以控方證人的說法有不一致。控方證人解釋口供紙提到的『其後』是指10月初的通話之後。

101. 本席認為當中沒有出入。控方證人說在該通話中被告承諾會盡快付款,所以其後控方證人再次存入P2,但仍不成功;之後控方證人再致電被告,但後者沒有接電話。換言之,控方證人並非只是在9月27日入票,而是在10月初的通話後亦有再入;所以口供紙中的『其後』的意思是控方證人於10月初再入票之後。這亦與控方證人的解釋吻合。

102. 另外,控方證人說於該通話中被告提及在大陸被搶劫,但被告指由案發至今他都沒有離開香港。即使被告的說法屬實,本席亦不認為這會影響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因為控方證人只是複述被告的話,而不是要證明事實上被告真的在大陸。

103. 辯方也指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靠,因為他記不起在案發前被告何時曾向他買錶及案發後他何時把P2交給警方。本席不同意,因為根本這兩個事項都不受爭議,亦非本案關鍵,所以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不影響其可靠性。

104. 經詳細考慮他的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作證時直接了當、態度誠懇,其證供合情合理、前後一致、盤問下沒有被動搖,因此本席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

5.上訴人選擇作供,也傳召了一名證人方先生。兩人的證供大致上是說方先生要買手錶送給客戶,碰巧上訴人說有門路買錶,於是代辦。方先生讓上訴人拿主意買甚麼錶,價錢在$50,000內,拿到錶後就會給錢上訴人。

6.由於方先生是上訴人的大客,和之前方先生就上訴人為他進行的裝修事宜搞得很不愉快,上訴人於是一心要巴結方先生,打算盡快替他買到手錶。

7.上訴人過去曾經委託蘇先生買錶,於是在9月24日再次聯絡蘇先生。蘇先生透過WhatsApp通訊軟件發了一些手錶照片給上訴人選擇,但上訴人不滿意手錶的牌子,認為用來送禮的話「勞力士」比較合適。

8.蘇先生在9月25日發了一隻黑色面勞力士手錶的照片給上訴人,說價錢為$46,600。上訴人認為沒有問題,於是兩人相約9月26日下午4時在旺角交收。

9.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就9月26日交收時所發生的事情的供詞:

「 35. 於26日,控方證人交給被告一個袋,內裡有一個盒,盒中有P1。接著被告開支票,並說『隻錶係我代朋友幫你攞,我寫張票俾你,但係寫28號,因為我要確認客人收咗錢,你先入啦。』控方證人回答『OK』。當時現場無枱無椅,所以被告在牆上用手寫P2,而控方證人站在他旁邊拿著P1及看著被告寫P2。被告把P2交給控方證人;後者把載有P1的袋交給被告,之後上車離開。」

10.上訴人說他當時打算把支票日期寫為28日來方便等候方先生給上訴人存款,但就錯寫為27日。

11.根據上訴人說,當時「浩天」的淨資產有$300,000多,沒有債務,但戶口沒有足夠錢去支付$46,400。上訴人說他當時相信方先生很快就會付款,和因他只是代方先生買錶,他不需要知道自己有沒有錢付款。

12.上訴人收到手錶後在同日致電方先生說錶已到手,相約在旺角交收。然而,方先生看到手錶後很不開心,對上訴人說「你識唔識嘢?又話你係設計師有觸覺,點解幫我買隻黑勞?大陸人好『驟忌』,黑勞白勞都係中國人覺得唔吉利;金呀、粉紅咪得囉,咁蠢。你幫我換過隻,但係一定要快。」方先生把手錶還給上訴人後離開。

13.上訴人隨即致電蘇先生問可否退換,但蘇先生拒絕,說因為蘇先生也是從別人處拿貨,幫不到上訴人。

14.上訴人覺得他對方先生有承諾,不能失信於他,認為唯一解決方法是立刻去買另外一隻錶來向方先生交代。但是上訴人身上沒有足夠現金,於是決定把那隻黑面勞力士拿了去最近的當舖典當得$34,000。上訴人然後到旺角始創中心的一間珠寶店用$51,000買了一隻一模一樣但是粉紅色錶面的勞力士手錶。

15.上訴人隨後把手錶送到方先生的辦公室。期間他們討論裝修問題,方先生不停罵上訴人工程進度遲緩,阻礙方先生做生意,之後方先生離開,沒有再談及手錶的事宜。

16.翌日9月27日,上訴人與方先生再次見面。上訴人問方先生手錶是否合適,但方先生沒有回答,只是再就延誤不停責罵上訴人達30分鐘之久。上訴人當時以為蘇先生在9月28日才會入票,所以上訴人問方先生可否在當天或28日早上存款給上訴人。但是方先生沒有回答,繼續責罵上訴人,並說「錢你就識收,嘢就做唔到,仲叫我入數」,然後就離去。

17.上訴人於是致電蘇先生。裁判官如下撮述上訴人有關部份供詞:

「 43. 其後被告與控方證人有以下對話:

(a) 被告致電控方證人說『聽日唔好入數住,因為我個客未俾到錢我,戶口係冇錢嘅。』

(b) 控方證人說『我今日入咗錢喇喎,因為而家都咁夜,你今日都冇call我,咁我咪以為入得囉。』

(c) 被告說『我寫28號,你點解27號入到嘅?』

(d) 控方證人回答『你張票寫27號架嘛,你又冇打俾我,咁我就照入。』

(e) 被告說『咁大穫嘞,我戶口冇錢架,應該過唔到數喎,咁不如彈咗張票之後,你攞番張票,我照用以前嘅方法過戶俾你啦叫個客人。彈票件事就唔洗理啦,叫個客轉賬俾你咪得囉,好似以前咁。』被告解釋『過戶』即是用卡轉賬。

(f) 控方證人說『咁快啲啦,我都要找數俾人架。』」

18.上訴人在9月28日收到銀行通知支票被退回,但因上訴人已經準備以轉賬方式存款入蘇先生戶口,所以上訴人認為不用再理會該支票,也沒有就退票作出任何處理。

19.上訴人在9月29日再次就工程問題被方先生責罵了一個多小時。上訴人曾經對方先生說「隻錶都要入數,一單還一單啦,工程上我會全力以赴,通宵加班同你完成佢,幫幫手入番俾我朋友啦」,但是方先生沒有反應。

20.上訴人曾經把蘇先生的匯豐銀行戶口號碼寫在紙上交給方先生,要求方先生盡快存款。方先生把紙放了入袋,沒有說話。兩人當日沒有再就手錶對話。

21.上訴人說他對方先生說手錶價錢為$46,400,沒有如實告訴他其實是上訴人自己用$51,000買的。上訴人覺得自己損失一點不打緊,希望透過幫到方先生來讓他在裝修方面「唔好鬧得件事咁大」。

22.上訴人指蘇先生沒有在2011年10月初致電上訴人,並指出由案發日至審訊日上訴人也沒有離開香港。

23.上訴人認為他的角色只是代方先生去取錶,純粹協助,沒有金錢回報,存款入蘇先生戶口的責任在方先生。

24.上訴人解釋在案發後他沒有接觸蘇先生是因為上訴人認為方先生會存款給蘇先生,及上訴人有比這更重要的事情要處理,所以忘記了。

25.於2014年1月14日,上訴人在警方的一次查牌行動中被查身份證時揭發牽涉本案,上訴人當時才知道方先生沒有存款給蘇先生。上訴人嘗試聯絡方先生但找不著他。直至農曆年後上訴人才聯絡上方先生,得知他沒有存款。上訴人告訴方先生因這事被警方拘捕後方先生說會付款給上訴人,若有需要也會出庭作證。

26.上訴人說蘇先生直至審訊當日仍然未收到款項。

辯方證人方先生的證供

27.方先生於2011年認識上訴人,並聘請上訴人為其辦公室裝修。於裝修工程期間,方先生與同事說起買錶送給客人及買甚麼錶,而當時在場的上訴人說他「識人買錶」。方先生於是說「都好喎,你幫我買一隻大約係5萬蚊之內嘅手錶作為禮物送俾我地嘅客人」。

28.上訴人在9月27日把一隻手錶交給方先生,但他不喜歡,因為「黑勞」不吉利,把錶交還上訴人,說「總之唔要黑面。金面或者其他顏色面OK。」

29.在同一晚上,上訴人在方先生的辦公室把一隻粉紅面的勞力士鋼錶交給方先生。方先生對上訴人說「呢隻錶好抵喎,唔洗5萬蚊,4萬幾蚊啫。我聽日就找番啲錢俾你啦」。然而方先生在翌日忘記付款給上訴人,因為他們一直在討論工程。

30.9月29日,由於裝修材料出錯,方先生對上訴人大發雷霆,罵了上訴人一個多小時,之後就要離開。上訴人上前交了一張有銀行資料的紙給方先生,問「方唔方便入數」。方先生轉身把紙放入袋,說「OK」,接著離開。

31.然而,因為當工程到達尾聲時上訴人介紹了另一位處理工程的師傅給方先生,有很多事情沒有完成,方先生最終還是忘記付款。

32.方先生在2014年農曆年後收過一通來自上訴人的留言,但方先生忘了回覆。一個月後,上訴人致電方先生討論工程時順道查詢方先生存了錢沒有。方先生檢查戶口後發覺忘了付款,說會立即付款給上訴人,及請上訴人到他的辦公室。當上訴人到達辦公室後,上訴人解釋說,由於方先生忘記了付款,導致上訴人被控告。

33.直至審訊當天,方先生從來沒有為手錶向上訴人付款。但方先生在庭上表示願意交出這款項。

34.裁判官在仔細考慮上訴人和辯方證人方先生的證供後裁定不接納他們在主要事實爭議上的證供。

35.裁判官首先對上訴人證供作出如下裁斷:

「108. 被告聲稱他是受辯方證人委託的說法有以下6個重要的不可信的地方。

109. 第一,被告沒有在向控方證人交出P2前向辯方證人確認P1是否合適是不合理的,原因如下:

(a) 被告同意他為辯方證人進行工程前,他會給辯方證人圖則,待辯方證人確認後才開始工程。辯方證人亦確認被告進行工程需要依從圖則,包括用甚麼顏色;例如辯方證人要求某個顏色,被告就會找色板給辯方證人,接著他們會商議用哪種顏色,最後由辯方證人確認。被告亦同意他沒有先確認辯方證人是否覺得P1合適是他的疏忽,也與他一般處理工程的方式不同。

(b) 在被告同意跟控方證人買P1前,控方證人都有傳送非勞力士的手錶的相片給被告看一看是否合適,而被告看過那些相片後表示勞力士比較好。因此,被告必定知道他可以及應該以同樣做法跟辯方證人確認他是否接受P1。

(c) 被告同意他不是手錶專家,亦知道辯方證人會送手錶給一很重要的人,也同意辯方證人有可能認為P1不合適,所以被告更加應該向辯方證人確定顏色或款式沒有問題才買。

(d) 被告同意他能以WhatsApp或電郵傳送P1的相片給辯方證人,亦同意當時他應該這樣做。他解釋他沒有做到因為:

(i) 他認為控方證人是專業的,而他相信控方證人的話,即勞力士適合中國客戶口味──本席認為這不是合理原因,因為勞力士只是個牌子,它有不同的款式及顏色,不同人會有不同的喜好;

(ii) 被告說辯方證人只是送手錶,不是代人買;若辯方證人是代人買,被告說他的警惕性會高一點──這也非合理原因,因為被告說辯方證人對他重要,所以辯方證人是送禮或代人買根本不應對被告有實質分別;

(iii) 被告說他只是代辯方證人買禮物,所以他不想浪費那麼多時間去做一件那麼「濕碎」而又沒有錢賺的事──這亦非合理原因,因為其後被告都同意傳送相片不會浪費很多時間;

(iv) 被告認為若P1不合適是可將之退還──這與被告自己的想法相違背,因為他一直表示他認為須盡快完成件事,但若P1要被退還,那麼事情便會被拖延;所以即使他以為P1可被退還,他亦沒有理由因而不預先確認辯方證人會接受P1;

(v) 被告稱若他取得適合的禮物就可給辯方證人驚喜──但被告只是代辯方證人買禮物給後者的客人,他沒有需要給辯方證人驚喜;況且,確保辯方證人接受手錶是比給予驚喜更重要;及

(vi) 被告認為他可做決定──但即使是涉及被告的專業範圍的工程方面,他都要得到辯方證人的確認,更何況是該範圍外的手錶。

110. 另外,當被告在解釋這方面的原因時,本席留意到他態度猶豫及多次迴避問題。

111. 第二,被告不選擇以轉賬方式付款給控方證人是不合理的。被告說於案發前他已經有控方證人及辯方證人的匯豐銀行戶口資料,亦曾以轉賬方式向控方證人付款,也認為轉賬是最快最方便的。因此他根本不應以支票方式付款給控方證人,而是轉賬。

112. 第三,即使被告要以支票形式,但若他只是代辯方證人買,那他可直接用辯方證人開出的支票。他解釋他沒有這樣做因為:

(a) 控方證人說「隻錶拆番黎,不如你俾張支票我等我好交待啦,同埋方便收到錢之後唔洗再過戶嘞。」──本席留意到被告在主問時沒有提及這番話;而其實此話亦不能解釋為何他不用辯方證人的支票;

(b) 控方證人直接存入P2,所以是期票──這也根本沒有解釋原因;

(c) 辯方證人未取得手錶,所以他不知是否合適──但被告都是在未確認辯方證人認為P1合適就交了P2給控方證人,所以此解釋亦不成立;及

(d) 控方證人與辯方證人完全不認識──但以辯方證人的支票付款根本不需要他們互相認識。

113. 另外,當被告在解釋他為何不要求辯方證人開出支票時,本席也留意到他態度猶豫及多次迴避問題。

114. 第四,即使被告使用自己或自己公司的支票,亦不應用一沒有足夠款項的戶口的支票。被告解釋他認為戶口不需要有足夠錢因為辯方證人會存款給他;及被告只是代人買,不需要知道自己有沒有錢。這些並非合理理由,因為:

(a) 他都同意他清楚知道若開出他簽署的支票,他就負上兌現該支票的責任;

(b) 若他開出的支票沒有兌現,他知道可被民事索償,或像本案般被刑事起訴;及

(c) 於案發時,他知道他或他的公司開支票是頗大的責任。

115. 第五,被告選擇典當P1是不合理的。他解釋他這樣做是因為他需要買另一隻錶給辯方證人,但當時他身上沒有足夠現金,而從自動櫃員機提款亦提不到那麼多現金。但他根本不是必須在當天交錶給辯方證人。雖然被告聲稱需要盡快,而辯方亦解釋被告以為P2需要於9月28日(即交收的兩日後)兌現,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不能在9月27日才給辯方證人手錶。若是在27日才交錶,那麼被告便有充分機會準備足夠現金,而不需把P1典當。

116. 第六,被告選擇承受換錶的金錢損失是不合理的。

(a) 他同意典當P1後損失了12,400元(46,400-34,000),和在買粉紅面的錶後再損失了約5000元(51,000-46,400)。換言之,他共損失了約17,000元。他表示對他做生意來說,這些並非大數目、不是問題,例如他能從辯方證人的工程中賺10多萬元。但他都同意『數還數、路還路』,從工程賺取的錢是他應得的,與賣不賣P1沒有關係,而損失那萬多元是沒有需要的。

(b) 他沒有告訴辯方證人他買那粉紅面的錶用了51,000多元,而只說是46,400元。他解釋這是因為他認為少少損失不打緊,他希望幫到辯方證人,好等辯方證人在裝修方面『唔好鬧得件事咁大』。即使這解釋是真的,本席亦看不到為何他要對辯方證人說是46,400元。根據被告的說法,辯方證人只要求手錶的價錢是50,000元內,而被告最終給辯方證人的錶不是P1而是粉紅面的。因此即使被告願意承受損失,他亦大可告訴辯方證人錶的價錢是50,000元,這也能合理地減少他的損失。所以他說粉紅面的錶的價錢是46,400元是沒有需要和不合理的。」

36.裁判官然後對方先生的證供有如下裁斷:

「 117. 辯方證人的證供有以下兩處重要的不一致的地方。

118. 第一是關於收據。初時辯方證人說他有見過粉紅面的勞力士的收據,亦將之放了入袋。但其後當被問到收據上的價錢時,他便改口說他忘記了被告有否給他收據,和他有否看過收據。本席亦留意到他在這方面作證時態度猶豫和迴避問題。

119. 第二是關於被告被捕後,他們之間的對話在哪裏進行。初時辯方證人稱被告是致電他問他是否已經為手錶存款;他檢查過戶口後發現忘記了,於是對被告表示不好意思、說會立即向被告付款、及請被告到他的辦公室。但其後辯方證人卻表示這些話是在他的辦公室對被告說的。這些對話是重要的,因為關乎到被告及辯方證人有否談及為手錶存款的事宜。」

37.裁判官然後指出上訴人與方先生證供中的7大重要分歧:

「 120. 辯方都同意被告及辯方證人的證供之間有出入,但表示那些出入只是微不足道。本席不同意,並認為他們的證供有以下7點重要分歧:

(a) 被告說辯方證人買錶是送給一大陸客戶,因為該客戶給了辯方證人幾千萬生意;亦稱辯方證人說大陸人對『黑勞』好『驟忌』。但辯方證人說他沒有告訴被告手錶是送給大陸客人,甚至表示沒有需要告訴被告。

(b) 被告說是控方證人提議買勞力士的,但辯方證人說是被告建議的。

(c) 被告說在26日晚辯方證人不停罵他工程進度遲了很多天,阻礙了辯方證人做生意;但辯方證人說當晚他沒有罵被告,而只是要求被告妥善處理工程。

(d) 被告說在26日晚他與辯方證人沒有談及手錶的事宜;但辯方證人稱於當晚他對被告說『呢隻錶好抵喎,唔洗5萬蚊,4萬幾蚊啫。我聽日就找番啲錢俾你啦。』

(e) 被告說在27日辯方證人不停責罵他關於工程延誤的事達30分鐘;但辯方證人說他對被告只是有少少埋怨,因為他知道責罵是沒有用的。

(f) 被告說在27日他問辯方證人其客戶是否認為手錶合適,辯方證人回答無問題;被告問辯方證人可否於當天或之後的早上存款給他,但辯方證人沒有回答,而只是罵關於工程的事,並說『錢你就識收,嘢就做唔到,仲叫我入數。』然而,辯方證人說於當日他沒有回答被告他的客人是否喜歡該手錶,和說他們除了討論工程外沒有談及其他事項。

(g)被告稱在29日他對辯方證人說『隻錶都要入數,一單還一單啦,工程上我會全力以赴,通宵加班同你完成佢,幫幫手入番俾我朋友啦』,而辯方證人沒有反應。但辯方證人作供稱他說了『OK』。」

38.裁判官然後列出不接納上訴人及方先生證供的地方:

「 121. 因此本席不接納被告及辯方證人的以下說法:

(a) 辯方證人委託被告買P1;

(b) 向控方證人付款的法律責任是在辯方證人;

(c) 被告在P2上寫9月27日是寫錯了;及

(d) 被告曾要求控方證人在他確認了從辯方證人收到款項後及在2011年9月28日才兌現P2,或曾說其他要求控方證人等候付款的話。」

39.裁判官最後裁定手錶是由上訴人向蘇先生購買的,上訴人知道開出支票是頗大的法律責任,上訴人開出的支票屬於他的公司戶口,上訴人明顯地知道有兌現支票的責任,裁定上訴人有責任,也知道他自己有責任,向蘇先生支付$46,400。

40.裁判官裁定由於支票是由東亞銀行發出及屬於「浩天」的戶口的支票,而支票上所有欄目均由上訴人填寫,兼有「浩天」的公司蓋印及上訴人的簽署,因此於2011年9月26日在運動場道,當上訴人把支票交給蘇先生時,上訴人必定是在表示若於2011年9月27日或之後兌現支票,它會是支付$46,400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

41.裁判官裁定以上的表示是虛假表示,而上訴人也一定知道該表示屬虛假,因為上訴人承認相關戶口沒有足夠款項和自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蘇先生前後8次入票也不成功。

42.裁判官裁定根據蘇先生的證供,上訴人以上的表示誘使蘇先生等候付款。

43.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必定有意圖不向蘇先生支付$46,400的錶價,因為上訴人在開出支票時明知相關戶口沒有足夠款項;及於2011年9月28日收到銀行通知支票被退回後,直至2014年1月24日被捕,上訴人也沒有嘗試付款。

44.裁判官裁定由於上訴人知道支票不是支付港幣46,400元的妥當和有效的付款令票,和有意圖不向蘇先生支付該金額,所以上訴人一定是不誠實地誘使蘇先生等候付款。

45.基於以上一系列裁斷和理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判刑

46.上訴人在判刑時49歲,已婚,太太為家庭主婦。上訴人有三名子女,分別為22、21及6歲,其中二人仍然在學,21歲女兒有輕度智障。上訴人的爸爸現年86歲,患有心漏病。上訴人是家中經濟支柱,被定罪後可能導致地產代理牌照被吊銷,因而嚴重影響上訴人家庭的生計。

47.裁判官拒絕替上訴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認為上訴人沒有悔意及社會服務令的判刑不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裁判官在判刑前仍然索閱了上訴人的背景報告以協助判刑。上訴人在與感化官會面時重覆其審訊時的答辯理由,即他只是代辯方證人方先生向控方證人蘇先生購買手錶,上訴人不知道方先生沒有向蘇先生付款,和蘇先生沒有告訴上訴人支票被銀行拒絕兌現。

48.裁判官同意辯方在求情陳詞中指出本案不涉及違反誠信的行為,及上訴人已經作出了全數賠償,應該獲得減刑。

49.裁判官在細心考慮後裁定監禁是合適的刑罰,認為控罪性質嚴重,上訴人沒有悔意,上訴人欺騙了他認識超過20年的老朋友,涉案款額為$46,400及上訴人逃避責任超過兩年。

50.裁判官在考慮合適刑期時參考了HKSAR v Wan Chi Ping(溫志平), HCMA 1158/2003 和HKSAR v Yeh Tsann Tarng, HCMA 1005/1998,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白劍鳴, HCMA 34/2008,最後採納4個半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由於上訴人已經作出全數賠償,裁判官給予半個月的減刑。裁判官考慮到案件沒有特殊情況容許他把刑期緩刑執行,裁定即時監禁4個月。

上訴理據

定罪

51.上訴人在其「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1)上提出如下的上訴理據:

「 1. 證據份量並不足以構成定罪;

2.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報告及辯方證人的證供;及

3. 並無證據或無足夠證據作為上述定罪的根據。」

判刑

52.上訴人在其「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表格102)中採納表格上原有的理據,即「此項上訴的概況理由是判處過重」。

53.上訴人在上訴聆訊時作出口頭陳詞來支持他的上訴。

54.上訴人指他作供時曾經指出他已經告訴蘇先生不要存入支票,但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上訴人又重覆他在審訊時提出的答辯理據,即他跟上訴人曾經在過往有類似交易,用現金在櫃員機存款給蘇先生,但因要排隊和每天$20,000的限額,上訴人這次才選擇用支票繳款。

55.上訴人說他在交票翌日曾經致電蘇先生說寫錯票上日期為27日,正確日期應該為28日,若入數就會被「彈票」,上訴人說一收到錢就會存款進戶口。

56.上訴人就裁判官說上訴人在發出支票後兩年也沒有處理事情這說法作出回應。上訴人指他不知道蘇先生已經報警,也不知道方先生沒有過數給蘇先生。上訴人承認有疏忽之處,但他不是逃避付款。上訴人在該兩年時間內沒有躲藏,沒有離開香港,上訴人為持牌地產代理,若有心欺騙就不會發出公司支票讓別人可以追查。

57.對於判刑上訴方面,上訴人以詐騙房屋津貼一百萬才監禁6個月和緩刑為例子,陳詞指覺得刑罰略重。上訴人指出他快50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案件被處理期間天天到警署報到,為時11個月,對生活有極大影響。

討論

58.本席認為可以一拼處理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59.首先,裁判官有機會耳聞目睹蘇先生、上訴人及辯方證人方先生作供,在小心衡量和考慮他們的個別證供後作出對他們可信度的裁斷。裁判官裁定蘇先生作供時直接了當和態度誠懇,證供合情合理兼前後一致,裁定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60.在同樣小心考慮後,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說法不可信的地方,留意到上訴人作供時態度猶豫及多次迴避問題,而且上訴人證供與方先生證供間有重要分歧,裁定不接納上訴人及方先生在主要事實爭議上之證供。

61.上訴人在庭上提出的事情已經在裁判官席前提出,也由裁判官一一處理,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正確。裁判官對蘇先生、上訴人及方先生證供的分析和處理詳盡而完全正確,沒有任何錯誤,本席沒有法理基礎干預裁判官對他們作供可信度的裁斷。

62.本席同意裁判官就上訴人不是方先生的買錶代理人的裁斷。上訴人在收到蘇先生黑面勞力士手錶的照片後沒有立即轉發給方先生過目。若上訴人當時是方先生的買錶代理人,既然上訴人當時一心一意討方先生的歡心,他必定希望讓方先生見到上訴人鞠躬盡瘁為他辦事,也可同時分散一下方先生對工程錯漏的注意力,因此,若上訴人真的只是以方先生代理人身份向蘇先生買錶的話,上訴人在收到照片後沒有理由不立刻轉發給方先生過目。

63.再者,上訴人的「浩天」公司戶口當時連$46,400元也沒有,這銀碼對上訴人來說明顯不是一個小數目,若上訴人代買的錶遭方先生拒絕(以上訴人描述方先生如此憤怒的性格,上訴人必定知道這情形完全有可能出現),上訴人有可能要自掏腰包買錶,因此,上訴人說他收到蘇先生的照片卻不轉發給方先生反映出他純粹是方先生的代理人的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

64.既然上訴人不是方先生的代理人,上訴人當時就有法律責任向蘇先生繳付買錶的款額,也對上訴人發出的支票有直接的法律責任。

65.上訴人說他在支票上原意是把日期寫上「28日」,但錯誤寫了27日。然而,即使上訴人沒有寫錯,在以該支票付款時,上訴人仍然知道戶口裡面有可能沒有足夠資金兌現,上訴人的表示仍然屬虛假。當然,重點是根據蘇先生的供詞,上訴人沒有要求他不在支票上的日期到期後兌現。這是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裁判官在判斷前對證人供詞作出仔細分析和考慮,本席看不到有任何錯誤的地方。

66.本席也認為上訴人在發出支票時明知戶口將沒有足夠資金兌現支票是明顯的不誠實的行為,而且上訴人自己也必然知道其他人會認為這是不誠實的行為,理由是不然上訴人就不會在把支票交付蘇先生後就不再讓蘇先生聯絡到上訴人。

67.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沒有不安全或不穩妥的地方,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判刑上訴

68.本席對本案的案件理論如下。上訴人在發出支票時明知戶口沒有足夠資金,但心存僥倖,虛假地向蘇先生表示開出的$46,400支票將會兌現,認為當方先生繳款時就會有錢存入戶口,不成問題。然而,事與願違,方先生不但沒有給錢,更不接受該隻黑面勞力士。上訴人於是被逼把錶典當,湊夠錢買一隻粉紅面勞力士錶給方先生。當方先生收了錶但還是不給錢後,上訴人沒有辦法繳付蘇先生的$46,400,於是一直逃避付款。直至10月份一次電話對話中蘇先生成功找到上訴人,但上訴人當時決定繼續不把款項存進「浩天」的戶口,導致蘇先生多次嘗試兌現支票仍然失敗。方先生與上訴人就粉紅面勞力士的繳款一直沒有解決,上訴人於是一直一廂情願認為就黑面勞力士錶也不用或不願意繳款給蘇先生。

69.裁判官在判刑時提到以下3件案件。

7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溫志平一案中,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牽涉的款項為$63,900,上訴人承認這兩項控罪後被裁判官判處6個月即時監禁。該案判刑上訴主要環繞控方是否就檢控拖延。杜麗冰法官在駁回判刑上訴的同時,表示刑期屬寬鬆。

71.在案件Yeh Tsann Tarng中,上訴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兩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原審裁判官命令各控罪判監18個月,同期執行。貝珊法官裁定判刑上訴得直,以8個月監禁取代原有刑期。該案涉案金額為$90,000。案情指一名台灣人士發出兩張合共$90,000的支票來繳付租金,但支票沒有兌現。法官在判詞第7段指出在這類型案件,判刑者應考慮整體案情而不應只考慮涉案款額而以數學方式來計算刑期。

72.香港特別行政區 白劍鳴 案中,上訴人承認一項「以欺騙手段逃避法律責任」罪,在裁判法院被判處即時監禁14個月。該案上訴人發出一張銀碼為$30,000的支票繳付租金,支票沒有兌現。上訴人有多次刑事定罪紀錄,在上訴聆訊前表示願意賠償涉案的$30,000。暫委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認為雖然上訴人最終作出賠償,但已經是在案發後和上訴人離開了香港一段時間後才決定賠償,難以反映上訴人的悔意,綜觀案件情節、數額及上訴人背景後,認為只應該給予一個較低的一個月刑期扣減,上訴後的刑期為13個月即時監禁。

73.相比以上3宗案件的判刑,裁判官在我們本案中所採納的4個半月量刑起點絕對不能說是明顯過重。裁判官就上訴人已經全數賠償蘇先生而給予的半個月扣減為刑期的11%,也絕不輕微。

74.綜觀案情,以本席以上提到的案件理論來看,裁判官的刑期非常恰當,沒有明顯過重或過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維持原判,命令上訴人即時開始服刑。

訟費

75.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游德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林德穎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