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銀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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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四條控罪。他們共同面對控罪一、三、四,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二。審訊第一天,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四,否認控罪二,但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四,否認控罪三,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85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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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銀波 (第一被告人)
  張國明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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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游德康
日期: 2015年2月3日下午12時04分
出席人士: Ms Choice CHOI,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Park Patrick SZETO,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淑莊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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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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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四條控罪。他們共同面對控罪一、三、四,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二。審訊第一天,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三、四,否認控罪二,但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和四,否認控罪三,經審訊後被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2.控罪一和四的案件背景一如他們承認控罪時所同意的案情撮要,本席不在此複述。有關控罪二的案情亦已詳細在裁決理由書裡交代,不在此重複。

求情和案例

3.兩位被告人都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求情陳詞比較簡單。本席得知兩位被告人各自的太太是親戚。第一被告人做一些模廠生意,有時候需要交通運輸貨物,就會聘用到第二被告人,因為第二被告人本身職業是司機。司徒大律師指出,主要第一被告人往往會去照顧第二被告人。

5.大律師亦提出,第一被告人曾經在一次手術過程裡,接受了一些受乙型肝炎感染的血,所以他患有乙型肝炎。除此之外,大律師指出他們兩人背景無甚特別,兩位皆上有高堂,亦有孩子。

6.然後大律師指出,除了第一被告人控罪二之外,其實其餘控罪都承認控罪。即使就控罪二,代表大律師都希望本席考慮到審訊過程裡,辯方對控方案情的挑戰其實很狹窄,亦從來沒有對任何控方證人作出任何不尊重的挑戰。

7.就兩位被告人所承認的控罪,他們的招認都是完全的,認罪也是適時的,節省法庭大量時間。大律師然後引述五個案例,以支持一個正確判刑起點為3至4年之間的說法。在兩個司徒大律師所引述的上訴庭案例中,案件發生的地方都是在珠寶展覽場地,案情和本案件其實都有幾大分別。無論如何,從這一系列案件,我們能夠得知上訴庭認為以下事情屬於加刑因素:一)國際元素,即在外地來的人來香港犯案;二)案件有預謀和計劃;和三)犯案牽涉多於一人。當然,被偷竊物品的價值,亦是其中一個在考慮判刑起點時需要考慮的因素。

8.至於控方呈遞的上訴庭案例,本席同意司徒大律師的觀察,即該案件有一個很強烈的加刑因素,就是該案上訴人有多次牽涉不誠實的刑事定罪紀錄。所以當本席使用這個案例時,必須考慮這一點在內。

9.在本案件裡,本席首先裁定一個阻嚇性刑罰是有必要的。法庭必須發出訊息,阻嚇所有打算從外地進入香港假扮遊客,到我們店鋪偷取物件的人。至於保險賠償方面,本席認爲在考慮適當判刑起點時,不應該考慮到店鋪已經得到保險賠償這一點。雖然店鋪本身沒有一個直接損失,但保險公司需要作出賠償。而且向保險公司申報賠償,亦都會影響到將來保險金額的釐定。這個盜竊所造成的負面影響,未必即時能夠見到,但絕對存在。

每條控罪的判刑

10.有關控罪一,本席考慮到案件所有環境因素和以上提到案例裡的判刑,以及需要一個阻嚇性刑罰,再加上盜竊牽涉一個價值三十萬七千多元的手錶,裁定一個合適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

11.以下是加刑因素。控罪一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兩人都從內地到香港干犯罪行。干犯這控罪前,兩人必定有一定程度的預謀和計劃,本席裁定這些都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就這些加刑因素,本席會加上6個月刑期,換句話說,就控罪一,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刑期是三年零六個月。

12.至於有關求情因素方面,在聽過代表大律師陳詞後,本席認爲沒有任何求情因素容許本席進一步扣減這個刑期。本席特別裁定,第一被告人身患乙型肝炎並非一個求情因素。由於第一、第二被告人都承認控罪一,獲給予三分之一量刑扣減,扣減後刑期是各自28個月監禁。

13.控罪二只針對第一被告人。本席考慮到案件所有周邊環境因素,包括之前控辯雙方呈上的案例、一個阻嚇刑罰的必要,以及牽涉吊咀價值108,900元,裁定一個合適判刑起點是兩年九個月。在控罪二的裁決裡,本席並沒有裁斷,第一被告人和其他人夥同干犯這一個控罪。同樣地,有可能第一被告人曾經有一些預謀和計劃,但在審訊過程中,亦無證據證明此事。唯一一個加刑因素,是被告人以雙程證身分來到香港干犯這一個控罪。就這一個加刑因素,本席加3個月刑期。一如以上提到,本席裁定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容許再將刑期扣減。由於第一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所以沒有認罪量刑折扣。就控罪二,第一被告人判監3年。

14.控罪三亦只關乎第一被告人,因為第二被告人經審訊後,裁定控罪三罪名不成立。考慮到案件所有環境因素、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需要阻嚇性刑罰,以及這盜竊牽涉一隻價值475,000元的手錶,本席裁定一個合適判刑起點是3年監禁。在控罪三審訊的裁決理由書裡,本席裁定並無足夠證據證明,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干犯這一個控罪,裁定唯一一個加刑因素就是,第一被告人從外地來到香港干犯控罪。就這一個因素,本席加刑3個月。一如以上提到,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去扣減刑期,但因為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獲給予三分之一量刑折扣,就控罪三判監兩年兩個月。

15.控罪四牽涉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同樣地,考慮案件所有周邊環境因素、控辯雙方引述的案例、一個需要有阻嚇性的刑罰,以及涉案被盜手錶大概價值港幣106,000元,本席裁定一個合適判刑起點是兩年九個月監禁。

16.控罪四由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夥同干犯,兩人都從內地來到香港干犯控罪,他們之間在干犯控罪前,必定有預謀和計劃。就這些加刑因素,本席加監6個月。一如以上提到,沒有其他求情因素去扣減這個刑期,但由於兩人承認控罪,所以給予三之一量刑扣減,扣減後控罪四各自判監兩年兩個月。

判刑整體性

17.本案處理的四條控罪,發生時間分別是2012年8月、2013年10月、2014年3月和2014年4月。兩位被告人於2014年6月20日在尖沙咀彌敦道天星小輪碼頭附近一帶被拘捕。控罪一和控罪二相隔時間大概一年零兩個月,控罪二和三相隔五個月,控罪三和四相隔一個月。就第二被告人而言,他所承認的控罪一和四,案發時間相差接近兩年。四條控罪牽涉四間不同的受害店鋪,這四件事情絕對並非單一一個交易,但若然所有刑期全數分期執行的話,明顯地總刑期將會非常長,亦絕對不符合比例。所以本席退一步,引用整體刑罰原則,命令刑期如下執行:有關第一被告人,控罪一、三、四這三條控罪裡各自3個月刑期與控罪二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總刑期就是控罪二36個月,加上每一條控罪3個月,即第一、三、四控罪共9個月,36加9就是45個月監禁,第一被告人最後刑期是45個月監禁。

18.第二被告人的控罪四裡的5個月刑期,與控罪一刑期分期執行,餘數同期執行。換句話說,總刑期是控罪一28個月加上控罪四5個月,等於33個月監禁。以上是兩位被告人的判刑。

  游德康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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