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銀波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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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4條控罪。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控罪1、3、4。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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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5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85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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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4條控罪。兩名被告人共同面對控罪1、3、4。第一被告人獨自面對控罪2。 2.在審訊第一天,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1、3、4,否認他獨自面對的控罪2。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1和4,否認控罪3。本裁決理由書只處理第一被告人的控罪2和第二被告人的控罪3的審訊。 案件背景 控罪2(訴第一被告人) 3.九龍尖沙嘴加拿芬道8-12E號地下1號大金珠寶玉器行(下簡稱大金)職員黎大靖先生在2013年10月1日下午5時許在店舖內接待兩名男子,從保險櫃拿出翡翠吊墜向兩人展示。兩人沒有購買任何東西,先後離開店舖。證人點算後發現其中一個吊墜不見了,報警處理。控方指第一被告人連同另一名身分不詳人士偷竊該吊墜。 控罪3(訴第一、二被告人) 4.約5個月後,九龍尖沙嘴廣東道28號力寶太陽廣場2樓「Piaget」精品店(下簡稱精品店)售貨員黃女士和鐘先生在2014年3月7日下午約5時50分接待兩名被告人,由黃女士向第一被告人展示多款手錶。當兩名被告人先後離開精品店後,鐘先生點算手錶時發現不見了一隻價值四十多萬元的伯爵牌手錶。控方指第二被告人夥同第一被告人偷竊該手錶。 控方案情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5.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一系列事實,內容詳見證物P-18,撮要如下。 有關控罪2 6.控辯雙方同意於2013年10月1日下午約5時,兩名男子進入大金店舖,其中一名男子其後被大金當天的負責人黎大靖先生認出為第一被告人。黎先生從保險櫃選取翡翠吊墜向該兩名男子展示。 7.第一被告人及同行男子離開大金後,黎先生發現一個翡翠吊墜不翼而飛,報警處理。大金其後獲保險公司全數賠償。 有關控罪3 8.控辯雙方同意於2014年3月7日下午5時50分,兩名男子進入Piaget精品店,他們其後被精品店職員鍾先生認出為第一和第二被告人。 9.另一精品店職員黃女士向他們展示手錶。兩人離開後,黃女士發現一隻伯爵牌手錶不翼而飛,報警處理。 拘捕及警誡 10.控辯雙方同意於2014年6月20日下午約4時,警員8843在天星小輪碼頭附近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人,被告人保持緘默。雙方又同意女警員12856於同一地點、時間以盜竊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人。 11.搜查後,警方從第二被告人身上檢獲一條玉頸鍊,呈堂為證物P-1。 錄影會面 12.控辯雙方同意兩名被告人均曾經自願參與錄影會面。 13.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否認干犯控罪1和2,就控罪3則保持緘默。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人承認一些有關控罪4的事情,但否認干犯控罪4。 14.第二被告人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中否認干犯控罪1、2、4,但承認曾經進入Piaget精品店。第二被告人承認曾於2014年4月9日來港,在同年4月11日離港,與第一被告人同行。第二被告人在第二次錄影會面中確認玉頸鍊是屬於他的。 認人手續 15.控辯雙方同意牽涉兩名被告人的認人手續均在公平公正情形下進行。兩名被告人在被認出後均沒有對手續進行的手法提出評論或反對。 16.第一被告人被認出為分別在2014年3月7日在Piaget精品店偷取手錶,和在2013年10月1日在大金偷取翡翠吊墜的人。 17.第二被告人被認出為在2014年3月7日在 Piaget精品店內偷取了一隻伯爵手錶的人。 閉路電視影像 18.大金和Piaget精品店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從中抽取的相片均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 19.兩名被告人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案件爭議點 控罪2(第一被告人) 20.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一被告人就是在大金偷取吊墜的人。若不能夠的話,法庭能否憑推斷裁定吊墜必定是兩人中的其中一人偷取。若吊墜是另外的男子偷取的話,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一被告人與該男子當時是夥同犯案。若控方能夠證明第一被告人就是下手偷取吊墜的人的話,控方是否必須進一步證明另一名男子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若控方不能夠如此證明的話,第一被告人是否仍然能夠在控罪2的罪行詳情下被定罪。 控罪3(第二被告人) 21.控方是否能夠證明第一或第二被告人就是下手偷取手錶的人。基於控方證據,當涉案手錶被偷的時候第二被告人已經離開了精品店範圍,因此,若控方不能夠證明第二被告人就是下手偷錶的人的話,控方必須證明第一被告人偷錶的時候是與第二被告人夥同犯案。 控方證人證供撮要 控方第一證人黃女士、控方第五證人鍾先生 22.黃女士與鍾先生是精品店職員。他們的供詞重點是兩名被告人一起進入精品店後先坐在其中一個櫃位前,由黃女士向第一被告人展示手錶,第二被告人起初也坐在第一被告人身旁陪他看錶,但主力選錶的是第一被告人。 23.後來鍾先生加入接待兩人,繼續拿出手錶給第一被告人看。 24.第一被告人後來表示對另一櫃位的生肖手錶有興趣,於是第一被告人移至另一櫃位去看錶,由鍾先生拿出手錶給他看。於此同時,黃女士去打電話給經理看看能不能夠給第一被告人打折扣。期間,第二被告人提出有興趣買手提電話,鍾先生於是提議他們去鄰近的另一家店舖Vertus看電話。第二被告人由鍾先生帶同離開Piaget精品店。由於第二被告人離開精品店時黃女士還沒有把後來失竊的牛生肖伯爵錶拿出給第一被告人看,所以第二被告人根本沒有機會偷取該手錶。 25.在第二被告人離開後,第一被告人繼續由黃女士接待,拿出了多隻生肖手錶給他看,但第一被告人表示沒有稱心的,黃女士就把錶放回櫃位。第一被告人然後看似在使用手提電話,最後說他要下樓去接人,然後離開。黃女士還詢問第一被告人「貴姓」,第一被告人冷靜地說姓張。 26.至於第二被告人方面,根據鍾先生所說,電話舖距離精品店3至4個鋪位,他和第二被告人到達後由其他同事協助接待第二被告人,鍾先生則稍後就回到Piaget精品店。據鍾先生所知,第二被告人在電話舖逗留了約5至6分鐘後,用過一次他自己的手提電話後便乘行人電梯離開了購物商場。 27.在鍾先生回到精品店後第一被告人已經離開精品店,而同事黃女士和精品店經理則在精品店外繼續追著第一被告人說有關打折扣的事,大家當時也還沒有發現不見了手錶。鍾先生然後負責收拾和點算貨物,發現一隻手錶不見了,致電經理。在翻看閉路電視片段後報警處理。 控方第二證人史先生 28.史先生是Piaget精品店的高級保安主任,負責提供有關控罪3中被盜伯爵錶的原廠證明書和精品店購買該手錶時的單據。單據列印日期為2015年1月13日,銀碼為$475,000。證人相信精品店應該有為手錶購買保險,但據他所知保險公司還沒有作出賠償。 控方第三證人黎先生 29.黎先生是控罪2大金珠寶玉器行在案發當天的有關時段的唯一店員和負責人。 30.2013年10月1日月下午5時,第一被告人和另一名男子先後進入店舖。 31.根據證人供詞,第一被告人要求看吊墜,證人於是把不同吊墜拿出給第一被告人看。證人當時見第一被告人會把包著吊墜的紙打開,拿出吊墜看看,然後從新包好放回箱子內。第一被告人選擇了一段時間後說沒有見到一個合心意的,說明天再回來,之後離開店舖。但離開了一下子後又回頭,坐下來跟證人閒聊了一會兒才真的離開。證人於是收拾貨物,隨即發現不見了一個佛公吊墜,報警處理。證人確認保險公司已經全數賠償$108,900的損失。 32.兩人在店舖內過程全程被店內閉路電視拍下。5時3分[1]第一被告人進入店舖,另一名男子約在20秒後進入店舖。當時全程只有證人、第一被告人和該男子在店舖內。 33.5時4分,證人從他右邊的保險櫃拿出不同的盤子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不同的吊墜。5時6分58秒至7分53秒期間,該男子傾前至櫃檯,看看第一被告人打開的吊墜包,期間約有30秒時間雙手放在櫃檯上。該男子隨後雙手交叉放胸前,直至5時9分11秒。 34.證人指出在5時12分26至58秒左右就是向第一被告人展示失竊的佛公吊墜前後的畫面。自5時13分31秒後,第一被告人就只是用左手去揀選吊墜。 35.5時14分37秒左右,第一被告人移到玻璃門前的櫃位坐下。5時15分49秒,證人送第一被告人出門。5時16分29秒,第一被告人重回店內,坐下跟證人閒聊。5時17分29秒第一被告人正式離開了店舖。5時18分左右,證人開始點貨。 36.證人同意他沒有在案發當天親眼見到是誰偷取了該佛公吊墜。 控方第四證人何先生 37.何先生負責呈堂控罪4中失竊手錶的發票,內容顯示一隻勞力士手錶價值8,250英鎊。盤問中,證人確認公司已經收到保險公司賠償,銀碼約為港幣$106,969。 辯方案情 38.兩名被告人均在清楚他們的權利下選擇不作供自辯,也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 39.本席裁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各自的會面紀錄均屬自願所作。 40.除了在以上承認事實中提到的事情外,兩名被告人的會面紀錄沒有其他對現在審理的兩條控罪有證據價值的內容,兩名被告人也沒有對會面內容作出任何爭議。 裁斷 41.舉證責任在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兩條控罪內所有元素。兩名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席必須對他們各自的犯罪傾向作出對他們有利的正面考慮。 42.兩名被告人皆選擇不作供自辯,本席絕對不因為他們沒有作供而假定他們有罪。他們沒有作供這一點並不證明任何事情,更不證明他們有罪。但另一方面,這意味著第一和第二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有關他們個別控罪案發經過的證據。 43.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提醒本席不可以把第一被告人與第二被告人已經承認了的控罪1和4這事實來針對現在審理的兩條控罪。本席同意這觀點,因此完全沒有讓這事實影響第一被告人控罪2和第二被告人控罪3的裁決。 44.此外,雖然第一被告人就控罪3已承認控罪,但這事情不影響到本席針對第二被告人就控罪3所要作出的裁決。控方必須證明對第二被告人作出的指控,令本席肯定他有干犯所控的罪行,情況就猶如第一被告人不曾承認控罪3一樣。 控方證人 45.本席裁定所有控方傳召出庭作供的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其實,由於控罪2和控罪3的案發經過均由兩間店舖的閉路電視拍下並在控辯雙方同意下呈堂,辯方對案發經過沒有爭議,真正的爭議點一如本理由書早段所提到,現逐一處理。 控罪2:第一被告人 46.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就是在大金店舖內偷竊佛公吊墜的人。 47.從閉路電視片段可以見到在黎先生向第一被告人展示不同吊墜時,只有第一被告人曾經把弄那些吊墜。辯方大律師指另一名男子在5時7分左右的時間曾經傾前把雙手放到櫃位上,於是有可能就是在那一刻由該男子偷取吊墜,又指該男子在之後大部份時間雙手交叉胸前,顯示他嘗試隱藏手中拿著的東西,不可以排除他才是偷吊墜的人的可能性。 48.本席不同意辯方這說法。閉路電視片段清晰可見第一被告人在5時12分26秒至58秒間的行動,第一被告人明顯地把其中一個吊墜拿出後沒有放回包裝紙內,並且以遮掩手法拿在右手中,之後再把其他包著的吊墜放同一手上。 49.本席明白事發時證人可能沒能見到被告人偷取吊墜,因證人黎先生當時要處理多件吊墜,第一被告人就是趁證人沒留意時落手。 50.然而在庭上播放閉路電視片段時,證人和本席皆有充足時間去仔細及重複觀看片段,所以證人能夠指出那時段就是他把失竊吊墜交給第一被告人把弄的時間。 51.此外,本席進一步裁定當時店舖內的另一名男子根本沒有機會接觸該失竊吊墜,而且從閉路電視片段清晰可見在辯方所指該男子傾前把手放到櫃檯上的動作中也完全沒有接觸到當時櫃檯上的任何吊墜,更枉論失竊的佛公吊墜。 52.然而,即使真的一如辯方所說,另一名男子才是偷竊吊墜的人,本席認為仍然可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第一被告人必定跟該男子夥同犯案。兩人進入店舖時間只差十多秒,在店舖內,兩人的言行舉止清楚地顯示他們相識,不然該男子不會在第一被告人檢視吊墜時靠在旁邊一起看看。兩人必定是藉著不斷向店員黎先生要求看看不同吊墜,趁亂下手偷取吊墜。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兩人夥同犯案。 53.此外,即使假如閉路電視沒有拍下第一被告人偷吊墜一刻的片段,本席也認為基於證人黎先生的證據,即吊墜由他向第一被告人展示後就不翼而飛,加上整個案發過程沒有其他人進入過店舖,更沒有其他人把弄過佛公吊墜,若黎先生沒有監守自盜,也沒有錯誤點算的話,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吊墜是給第一被告人偷了。 54.在控方若能夠證明第一被告人就是下手偷取吊墜的人的情形下控方是否必須進一步證明另一名男子與第一被告人夥同犯案這一爭議點上,本席裁定即使假若控方不能證明另一名男子有份參與盜竊,第一被告人依然可以就這控罪被裁定罪成。事實上,共同被檢控的共犯在審訊後分別被定罪和脫罪的案例比比皆是。因此本席甚至無需就該另一名男子是否知道或協助或教唆第一被告人去偷取吊墜而作出裁斷。 55.本席裁定控方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10月1日,於尖沙嘴加拿芬道8-12號嘉芬大廈地下1號舖偷竊一枚屬大金珠寶玉器行財物的吊墜,裁定第一被告人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第二被告人 56.基於控方證人黃女士和鍾先生的證供,還有同意事實內有關控罪3的內容,加上同意呈堂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本席首先裁定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是第一被告人在2014年3月7日於Piaget精品店內偷取了一隻屬DFS Group Limited財產的手錶。 57.基於黃女士和鍾先生的證供,本席裁定在第一被告人有可能偷取該手錶的機會和時間前,第二被告人已經先在鍾先生帶領下離開了Piaget精品店範圍,到了距離3、4個鋪位外的地方看電話。換句話說,偷竊發生的一刻,第二被告人不在現場。 58.因此,控方針對第二被告人在盜竊案中扮演的角色必定是一個配角,指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一起進入精品店是為了夥同第一被告人偷錶。 59.控方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第二被告人在盜竊發生前後曾經蓄意地憑他身在現場這一點鼓勵,並實際上鼓勵了第一被告人去偷取手錶。 60.本席裁定控方沒有提出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雖然沒有作出偷錶的行爲,但卻有協助且是有意圖地去協助了第一被告人進行盜竊。 61.證據顯示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一起進入精品店,但根據黃女士的證供,第一被告人才是「主力」看錶的人,第二被告人只在旁偶而指指點點。無論黃女士或鍾先生也沒有提出第二被告人說過些甚麼特別的話來分散證人們的注意力或要把證人使開好讓第一被告人下手偷錶。 62.本席裁定控方沒能提出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曾經在當天協助或幫助第一被告人犯案,也沒有足夠證據證明第二被告人當時擁有這樣的意圖。 63.本席因此裁定第二被告人控罪3罪名不成立。
[1] 所有時間均為大約時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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