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e Siu Keung 訴 黃兆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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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94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區院傷亡訴訟2008年第941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4月16日 宣讀評估損害賠償理由書日期:2009年4月16日 評估損害賠償理由書 1.原告人李少強先生今天向法庭申請評估因受傷而應得的賠償。 2.原告李先生在2008年4月作出申索之後,因為兩被告人未有提出抗辯或抗辯的意圖,因此,在2008年11月20日,已由法庭頒下原告可得到勝訴的裁決。 3.今日的聆訊為評估原告可得的因傷賠償。第一被告一直也未有提出抗辯或到庭聆訊,而第二被告今天由霍耀基代表公司出席。霍先生承認他是第二被告公司的董事及唯一股東,公司他是全資擁有的。 4.霍先生今天在庭上表示,他並未收到08年11月20日的裁決命令,但他承認,他在《僱員補償條例》李先生所申請的訴訟中,他是有參與的。他亦承認,他只收到今天到庭的通知書,所以今天到達法庭聆訊。他承認第二被告的註冊地址,原告送遞的地址並沒有差錯。但他指出,該地址只有一張寫字檯及一個信箱,因為信箱可能太小的緣故,大件的信件不能放入信箱中,因此可能原告寄給他的送遞的信件有時候他未有收到。他亦坦白承認,他需要負上部分責任,而他亦表示,他不會,亦未有意圖申請法庭剔除08年11月20日法庭所頒下的命令。 5.他指出,他既然是意外發生當日的總承建商,他與第一被告人雙方也應負起這責任,但責任並不是他單方面負責的。因霍先生向法庭承認需要負上部分責任,因此我批准他今天可加入這聆訊,並且准許他發言,及完全參予聆訊。 原告人所受的傷害 6.原告人李先生的傷勢清楚列舉在聯合醫院的幾份報告書以及林旭義Paul醫生(原告所委派的骨科專科醫生)的報告書中。 7.這些報告書及李先生自己的證供指出,在2005年5月27日,當李先生在被告人所委派工作的地點工作的時候,他攀下樓梯,誤把左腳踩進電線井內,引致他的左腳板的托骨骨裂(即第五metatarsal bone)。 8.意外發生後,李先生繼續工作至當日完工之後才找跌打醫生黃醫生醫治他的骨傷。經跌打醫生的指示下,翌天他往照X光,醫生證明他的確左腳板有骨裂的情況,他並繼續接受黃醫生的醫治。但在05年5月30日,即發生意外之後第四天,他發覺他的右腳掌痛楚非常,所以他往聯合醫院急症室要求醫生替他治療。 9.聯合醫院急症室醫生在替他驗傷及X光照片證實他受了骨傷之後,轉介他到聯合醫院的骨科專科。聯合醫院骨科醫生替他作出適當的治療。他不用住院,並得到該部門的診治,最後一次的診治為05年7月26日,而醫生亦批准他在05年5月30日至05年8月10日可得到病假。 10.李先生在庭上指出,他自從意外後,直到目前仍然感到左腳掌因長途步行而感覺痛楚。步行上山及樓梯、斜路等,他也感覺到痛楚。站立長久時間,他的左腳踭會感到痛楚。因此,他不會在工作時間搬運重量的原科。 11.他亦投訴,他的腳在某些情況下會感到非常痛楚,例如,他偶爾在睡眠中把左腳翻動或者在天氣轉變的時候,他會感覺左腳痛楚。他指出,他的左腳痛楚的情況影響了他的私生活,並感到不便,經過《僱員補償條例》的僱員補償委員會(普通評估)證明書(評估證明書發出日期為2007年9月20日)證明及接受李先生由受傷須缺勤的期間為05年5月30日至到05年8月10日,並且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評估為百分之0.5。 12.李先生更聲稱,他在意外之前及意外後的工作收入每天薪金為$700日薪,而因為他的工作性質,他通常替幾位木工判頭工作。他的木工手工經常受到歡迎,因此,他每月平均工作二十五至二十六天,每月只休息四天。自從意外發生,他已經不再接受操重的工作,因此,工作天數每月減少了,他在庭上指出,現在的工作每月大概有二十至二十一天。 第二被告人的案情 13.第二被告人並不接受李先生每月可工作二十五天。霍先生指出,作為一個工程承辦商,有二十多年的裝修工作經驗,通常一位木工每月只有十五至十六天的工作,平均來說,這是在經濟情況不大理想的時間,正如目前或正如自2003年SARS期間之後。雖然在2007年間曾經有過有一些起色,但現在的情況已不復從前。因此,他認為李先生聲稱他在意外之前每月工作二十五天根本不可能。 因傷補償的評估 14.在痛苦、疼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代表原告的蔡律師提出三件案例去支持原告的申索,第一件案例為Wong Yuk Foon v. Nice Property Management Limited DCPI 1025/2006,區域法院陸法官在此一項目頒下十五萬元給該案的原告人,該原告人所受到的傷與本案李先生相若。 15.第二件案件To Ying Wa v. Cargo-Land(Warehouse) Development Limited HCPI 441/2000,由高院聆案官Master de Souza在2001年1月22日作出評估。該案的原告人的右腳第四、第五趾骨裂,因此接受了開刀手術去減少腫脹,及把鐵線安放在腳趾骨去安定腳掌。該案原告人需要打石膏及用儀器支撐步行直至到鐵線全部拆除後,法庭批准了二十萬痛苦、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 16.蔡律師所提出的第三件案例為Lee Sze Wai v. Law Chi Kin DCPI 2001年第44宗案件,暫委法官余法官在2002年5月10日所作出的評估。余法官在此項目批准該案的原告人十五萬元的賠償。該案的原告人的左腳眼受傷,以及左腳掌的第二托骨骨裂。據本席所檢查的先例援引,我發覺在這一項目,以往法庭作出的賠償,近年大概在十五萬至二十二萬左右。 17.這些案例包括Chan Chan Ping v. Colliers Jardine Management Limited DCPI 2000年第45宗,該案是區域法院陳法官在2003年8月23日所判,他批准該案的原告人可得十八萬元。該案原告人的左腳姆趾脫落及左腳兩腳趾骨裂。原告人當時接受了緊急手術,包括以鐵線固定腳趾的趾骨,而醫生作出的評估是他喪失工作能力百分之15.4。 18.在另一案例Chow Tai Loi v. Leung Kam Hung & Anor. HCPI 2002年320宗,由高院聆案官Master Jeffries在2003年2月24日所作出的評估。這項目的賠償為$225,000。該案原告人所受的傷,為左腳掌的第二托骨骨裂以及第一托骨亦有骨裂,再加上胸壁受傷。他的傷勢被評估為百分之五,而全人的傷害評估為百分之二。 19.在另外一宗區域法院的案例Sin Fu Yau v. Cheung Kwok Leung DCPI 1081/2005是本席在07年4月20日所作出的裁決。該案原告人的左腳姆趾骨裂,經過《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他的喪失工作收入能力為百分之二,本席所頒下的痛苦、疼痛及喪失生活樂趣的賠償為十六萬元。 20.本案李先生據林醫生的報告書指出,他平日步行平路並沒有感到痛楚,他可以腳尖站立,亦可蹲下,不需要任何扶持。他在病假完後,已恢復原本的工作。似乎未有任何不良的影響,除了不能搬運操重的物料,似乎他可以每天適應他的工作。我相信李先生是一個勤力的工匠,由他受傷之後繼續工作至下班,到當晚才接受跌打的治療,第二天繼續回到工作單位,直至到他的左腳痛楚而不能繼續工作下去才去接受治療,這證明他是一個勤奮工作的人。由他的銀行儲蓄戶口可見,他一直也有收入,但如他所說,他的銀行儲蓄簿只是他其中一個銀行戶口,他並不把全部的收入存入這戶口。這戶口只是存入以支票形式支付的薪金。有的時候他會把薪金直接交他的妻子,或讓他的妻子存入妻子自己的銀行戶口。 21.再細心考慮他的銀行儲蓄戶口的證據,本席發覺在05年6月10日及05年6月24日有兩項頗大的存款存入他的銀行戶口,第一項是6月10日的$16,594,第二項是6月24日的$8,000,當時他應當仍在病假中,這些他沒有詳細解釋,可能這些是他傷前僱主支付他的薪金。無論如何,因為他的儲蓄戶口收入,不是他的全部收入的證據,因此,這些亦不能作為他每月薪金的全部支持。 22.根據骨科專科醫生林醫生的報告所指,李先生已經達到醫療效果痊癒的最佳狀態,因為醫生已不能再令他完全復原。林醫生亦指出,李先生間中有腳痛的現象,尤其是當他長久站立的時間或有壓力放在左腳上或快速行走時。林醫生指出,這些情況並未有影響他每天的生活,亦沒有對他的社交及康樂活動有任何反面的影響。林醫生亦指出,李先生完全可以繼續回到他以前的工作崗位,雖然他不能搬運粗重的工料或長久站立。 23.據林醫生的評估,李先生的永久個人的傷害為百分之二,據林醫生的估計,喪失工作能力也是百分之二。林醫生的評估與僱員補償委員會的評估有些差別,因為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的評估,李先生喪失工作的能力為百分之0.5。根據考慮,李先生的傷勢對他的生活及工作的影響,亦根據考慮先例的賠償,我對李先生這項賠償申請,認為適當的賠償金額為十四萬元。 24.至於李先生在審訊前工作收入損失一項:因為李先生在病假後立刻回到工作崗位,直至目前亦沒有太大的收入影響,只是在病假期間他曾有收入損失。李先生聲稱,他的收入在意外之前及意外之後平均也是$17,500。第二被告代表霍先生對這個收入抱有懷疑的態度,但經觀察及考慮李先生提供的稅務局的報稅收入,大概也是一萬六千多至一萬七千多每月的平均收入。既然這些是向政府機關所提供的資料,我相信這收入應該真正李先生的平均每月的收入,因此在病假缺勤期間,他損失的收入應為$44,713。 25.至於喪失工作能力收入的賠償:蔡律師替原告人申請,為他的十個月收入,即十萬零五千多。這一項目原本是照顧受害者因傷而引致將來的工作能力的損失,或在他失去現在的工作後,需要再作出培訓才能找到新的工作,或在待業期間喪失收入。李先生沒有向法庭申請他將來的收入損失,這一項目可以作為賠償他將來可能在勞工市場上未能立刻找到工作的賠償,或因為他因傷而減少收入的賠償。 26.既然李先生指出,他是一個優秀的木工工人,經常連續工作每月一向有二十多天,只是間中因為粗重的工作他覺得自己不能應付需要向僱主申請病假。這方面他未能提供任何具體的缺勤的時間表,亦未有提供在意外之後復工有甚麼工作日子是不能工作。他亦承認他是一個非常受歡迎的工匠,他亦表示他會繼續工作,直至最年輕的兒子完成大學課程(即三年後)才退休,而他亦表示,他有信心可以繼續工作三年多。我亦相信李先生是有這個能力,亦有這個決心,由他的工作態度可見,他是一個刻苦工作、能幹的人,並且因為亦有兩位較年長的兒女每月也有提供家中所需的費用給他的家庭,我相信李先生是因樂於繼續工作而去工作。 27.經過考慮李先生的背景及狀況,我批准在這一項目,以他每月的薪金$17,500計算,他應得的賠償是三個月的薪金,因此總數為$52,500。 特別賠償金額的賠償 28.李先生的申索為診金、交通費、補品等等。在診金方面,香港的法庭普遍也是只批准在香港申請人所花費的診金,因此,李先生到廣州尋求醫治的費用,本席不會批准。在香港聯合醫院的診金一共為$560,這全部也有單據支持,這項目我全批准。至於交通費及補品$1,000及$4,000完全沒有單據的支持,因此我只批准補品$3,000的費用及交通費$700。我之所以批准交通費$700的原因,是因為李先生提出他曾經到聯合醫院五次診治,又到跌打醫生兩次的診治。 29.至於李先生要求因為購買腳墊及藥膏去支持他的左腳的不適$1,500,這些也沒有單據的支持,在這一項,我批准$1,000,全部是$5,260。 總結
利息 31.批准普通賠償的項目,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二,從傳訊令狀發出日起至到裁決發出當日;而在特別賠償的利息,則為法庭所定下的息率的半息,從意外發生之日起至到裁決發出當日,之後的息率為法庭所定下的全息,直至全數支付為止。 訟費 32.因為原告人得到勝訴,因此被告人需要支付全部的訟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聆案官作出評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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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Lau Yuk Sang Jimmy 對 Victoria Sight Ltd t/a Windsor Spa
Tsang Ching Fei v. Mo King Guo
Chan Kam Fai v. 李志傑經營之惠林運輸公司
Lung Siu Wing v. Lo Wai Ming and Others
Yan Sung Bik Yu v. Liu Ching Man t/a Wa Fai Marble Co
Leung Chi Kin v. Hung Ka Fai t/a Sign Square
Lo Ping Kin v. Yuen Tsz Shing t/a Wing Tao Professional Recyc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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