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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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林錫輝,被控案中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並同意有關案情,但否認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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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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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林錫輝,被控案中一項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一)、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三)。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並同意有關案情,但否認控罪二。 2.於法庭裁定被告人控罪一及控罪三罪名成立後,控方申請要求法庭把控罪二保留於法庭檔案之內,法庭應控方申請,把控罪二保留於法庭檔案內,非得本庭或上訴庭許可,控方不得就著控罪二作進一步檢控。 3.控罪一及控罪三之案情指出,於2006年2月15日下午,一隊警員於西九龍進行反罪惡巡邏,目的在找尋一輛車牌為MB3040的私家車。約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警員於九龍塘達之路和桃園街交界發現該輛私家車,當時車上有三名男子,分別是文伺銘、曹家楠Hugo(前稱曹家樺Gemini)和凌基達Kaiser。警員同時注意到被告人於達之路徘徊,警員分別截停車上三名男子和被告人作出調查。 4.同日約下午4時35分,警員於又一城商場外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今日想碌卡,之後見完福利官之後,驚就唔想做,之後我將三張卡收埋响阿媽鄭鳳之,住响九龍塘嘅老人院廁所水箱內,等仔仔攞番,我知錯喇。」 5.同日下午約5時30分,警員搜查凌基達,於他穿著的牛仔褲右後袋內搜出一深色銀包,銀包內發現有三張信用卡,即控罪一控罪詳情提及的(g)、(e)及(f)的假信用卡。三張信用卡均為萬事達卡,發卡銀行分別為Manhattan 21、恒生銀行及花旗銀行,持有人姓名均為Ling Kei Tat。 6.稍後時間,約於下午6時46分,警員於被告人、文、曹及凌,四人面前搜查私家車MB3040,於私家車後座右邊乘客位地下地氈底位置,搜出三個紅色利是封,內藏控罪一上詳情所指的(a)、(b)、(c)及(d)四張偽造信用卡,當中兩張持卡人姓名為Lam Wai Yeung Joe,兩張持有人姓名為Ling Kei Tat。四張假信用卡均是萬事達卡,當中兩張發卡銀行為恒生銀行、一為Manhattan 21、一為花旗銀行。 7.同日晚上7時32分,警員於被告帶領下,於九龍塘達之路的一老人院的一廁所水箱後,發現一包黃白色廁紙,內有三張信用卡,該三張信用卡,即控罪一罪行詳情所指的(h)、(i)及(j)三張假信用卡。該三張均是萬事達卡,發卡銀行分別為Manhattan 21、恒生銀行及Best Hong Kong Aeon,三張信用卡的持卡人姓名均為Lam Yuk Choi。 8.警員於發現上述三張信用卡後,再拘捕被告人,並施行警誡。被告人警誡下說「阿Sir,我之前所講嘅三張卡係呢三張,我喺卡後面簽咗名,未用過。」被告人於其後的一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以下事項:-
9.法證化驗師檢查案中的十張信用卡,確定十張卡全屬偽造,十張信用卡全都是來自外國銀行發出的信用卡,而有關信用卡的原來持有人,均不是卡上的Lam Yuk Choi、Ling Kei Tat或Lam Wai Yeung Joe。 10.警方調查發現,控罪一控罪詳情提及的(g)項之信用卡,被凌基達於2006年2月15日使用,購買了兩對運動鞋、五盒SK-II面膜及兩瓶SK-II護膚精華,總值港幣5,760元。而上述運動鞋、面膜及護膚精華,均於2月15日當天,警員搜查私家車MB3040時,於四名被捕人面前於車上撿回。 11.於與案發所有相關時間時,被告人、文、曹及凌,於知道警方所撿獲的十張信用卡是虛假文書下,串謀使用該十張虛假信用卡,意圖誘使某些店舖的東主或職員,接受該十張虛假信用卡為真文書,並因接受該十張虛假信用卡為真文書,而作出或不作出某些行為,以致對該些店舖的東主或職員不利。 12.被告人於保釋期間,於2008年4月8日,沒有按時出席區域法院審訊。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人向警方自首,警方隨即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保持緘默。 13.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被告人自1992年至今,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1992年之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1994年之勒索罪及企圖盜竊罪;1997年的兩項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1999年及2007年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於1999年,被告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九年另四個月;而2007年販運毒品案,則是被告人於本案擔保期間干犯。 14.辯方葉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指出,被告人於香港出生,被告人的父親於2011年去世,被告人的母親便如案情指出,於老人院居住生活。被告人已婚,但卻已與妻子分開。被告人接受教育至中二,被告人自離校後,他嘗試努力謀生,他曾從事車房、廚房學徒、音響技工、運輸工人等不同工作。但被告人於1997年因受損友唆擺下,干犯販運毒品罪,被法庭判監九年另四個月。於2005年約7月間,被告人服刑完畢獲釋,但仍需定時與福利官見面,他經朋友介紹從事運輸工作。本案是發生於2006年2月15日,辯方指,當時被告人因把持不定,再次受損友唆擺而干犯案中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的罪行。 15.辯方指出,便如案情摘要指出,被告人於犯案同日,已放棄使用假信用卡這念頭。就著同案的文、曹及凌三人,三人於區域法院案件250/2008一案,就著串謀使用虛假文書罪,即該案的控罪九接受判刑。 16.辯方指,從控方提供的資料,就著該控罪九,犯案人被判以17個月監禁及作出金錢賠償予事主,原審法官是以20個月作為量刑考慮,但因接受案件出現一定的延誤,而給予犯案者3個月的刑罰扣減,將刑罰定為17個月監禁。 17.葉大律師強調,雖然被告人於案中把持不定,同意加入串謀使用假信用卡的犯罪行為,但被告人最終放棄使用假信用卡這念頭。於被捕後,被告人亦帶領警員到其母居住的老人院,讓警方搜出三張假信用卡。辯方指出,這表現被告人真誠的悔意,警方發現被告時,被告人身上並沒有任何假信用卡。按警方當時所掌握的資料,若非被告人主動帶領警員到老人院,警方於本案針對被告人的證據實在不多。 18.辯方指出,本案案發於2006年2月15日,而同案的文、曹及凌於2008年3月被判監。 19.就著被告人之刑事定罪紀錄中的粉嶺案件88807一案,辯方指出,被告人干犯該販運毒品案是於2007年4月。於2007年6月22日,被告人被判監20個月,被告是約於2008年3月下旬服刑完畢出獄。 20.被告人是於2008年4月8日,沒按照法庭指令歸押而干犯控罪三。就著被告人干犯控罪三的背景,辯方指,當時被告人父親身患癌症,需接受治療,被告人當時因服刑完畢獲釋後不久,仍沒有工作。被告人的兄長、姐姐,就著父親的醫藥費問題亦幫不上忙,當時被告人亦需面對本案的沉重壓力,當時被告人有一朋友於國內經營一酒吧,該朋友要求被告人到國內工作,並承諾可借出50,000元給被告人應急。 21.辯方承認被告人主要是因逃避本案的法律責任而潛逃,但當時被告人亦是趁機為籌措父親的醫藥費,而答應到國內替朋友工作。辯方指,最終被告人的父親於2011年因病去世,而被告人的母親於2014年的身體健康情況轉壞,被告人最後決定返港自首,面對他應得的刑罰。 22.辯方指,本案控罪一不涉及國際層面,而案中的信用卡數目來算,並非同類案件之至嚴重者,而被告人同意參與犯罪行為的時間較短。 23.辯方呈遞了兩封分別由被告人本人及被告人姐姐撰寫的求情信,辯方重申,被告人於案中表現真正的悔意,他於警方截停他時,便即時作出招認。 24.辯方承認就著控罪三,被告是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潛逃到國內,但畢竟,被告人於2014年主動自首投案。 25.法庭於量刑時,考慮了本案的案情、辯方的輕判請求。就著控罪一而言,法庭認為,本案是屬一中型規模的假信用卡犯罪集團,案中涉及十張假信用卡,十張假信用卡的持有人分別為Ling Kei Tat、Lam Wai Yeung Joe及Lam Yuk Choi。 26.被告人與三名共謀者串謀,他們打算使用十張信用卡犯案。法庭認為,按信用卡的數目及已作出交易的金額考慮,案中信用卡若全數被使用,他們可能造成的金錢損失,定必是高於女皇訴陳瑞濤及另一人([1996] 2 HKCLR 128頁)中所提及的港幣50,000元以上。 27.法庭認為,本案是一中型的信用卡犯罪集團,被告人同意為犯罪集團作馬前卒使用信用卡犯案。按陳瑞濤的判刑指引,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5年監禁。法庭考慮到被告人於同意加入犯罪集團使用假信用卡後,不久便打消使用信用卡的念頭。於被捕時,被告人亦主動向警員和盤托出,並協助警員起出收藏於老人院水箱後的三張信用卡。就著被告人參與犯罪行為的時間較短,法庭給予被告人3個月之刑罰扣減。就著被告人主動協助警方尋回收藏於老人院水箱後的三張信用卡,法庭再給予被告人3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把量刑自5年監禁下調至四年半監禁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一,法庭給予被告人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基於前述原因,法庭進一步把量刑下調至3年監禁。 28.就著案件延誤,辯方指出,案中的共謀者判刑時,當時法庭認為控方就著本案的檢控並沒有延誤,但客觀而言,本案自被捕至帶上法庭,客觀而言,卻有一定的延誤,因此給予其他犯案者3個月的刑罰扣減。法庭認為,本案涉及十張假信用卡,而原本的發卡銀行是一海外銀行,警方調查需時,這自是可以理解。至於客觀來說,案件自拘捕被告人至帶上法庭有一定時間,是否對被告人造成不公平,法庭認為,被告人於2007年4月於本案擔保期間,干犯粉嶺案件888/07,並因此被判監20個月。他服刑完畢後,更於2008年4月8日,沒按法庭指示歸押,棄保潛逃。法庭認為,於本案,法庭不應因辯方所指的延誤,給予被告人任何額外刑罰扣減。 29.因此,按前述原因,就著控罪一,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3年,即36個月監禁。 30.就著控罪三,被告人於2008年4月8日沒按法庭指令歸押,棄保潛逃。他是於2014年11月26日才向警方自首,被告人棄保潛逃時間逾6年之久。法庭認為,按本案控罪三的犯罪情節,法庭應以12個月作為案中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認罪刑罰扣減,把刑罰下調至8個月監禁。 31.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法庭認為,棄保潛逃罪應與控罪一的刑罰完全分期執行。按前述理由,法庭指令,控罪三的刑罰與控罪一的刑罰,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共須服刑三年另八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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