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貴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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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被告人陳貴榮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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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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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控罪及答辯 1.本案被告人陳貴榮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被指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新蒲崗彩頤里BF 0296燈柱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公共小巴EL 967,引致黃星偉Louise身體受嚴重傷害。 3.被告人否認控罪但承認干犯「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 唯一爭議事項 4.本案唯一的爭議是被告人的駕駛方式是屬“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5.審訊中,控辯雙方以“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2)同意雙方並無爭議的案情,如:-
控方證人 6.控方於審訊傳召了兩位控方證人,他們是:
表面證據成立及被告人的選擇 7.控方案情完結後,本席裁定被告人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 良好交通記錄及品格 8.被告人至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例記錄,他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被告人的證供及他於警誡會面記錄(證物P10) 的辯解的可信與否及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問題時,他的良好交通記錄及品格是對被告人有利的考慮因素;被告人於庭上和證物P10道出真相的機會較高;他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較低。 結案陳詞 9.控辯雙方均作岀詳盡的書面結案陳詞。本席裁決前已考慮了雙方於陳詞中就著證據的分析和法律的陳述。 控方證人一的證供 10.本席考慮了控方證人一陳惠美女士的證供。張大律師不爭議控方證人一的可信及可靠性。 11.本席認為控方證人一證供所說傷者以不快不慢的速度橫過馬路及傷者被小巴撞倒處是小巴的右車頭與案中不爭議的證據,如數碼光碟所記錄的意外片段及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吻合。 12.本席信納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可信及可靠。 譚博士的證供及證人供詞 13.本席考慮了譚博士庭上的證供及他的證人供詞。 14.張大律師不爭議譚博士的專家證人資格及他就著意外重組的證供及證人供詞的可信及可靠性。 15.譚博士庭上清楚解釋他如何以標有T-3至T在取得的圖像幀中的一些地標及傷者位置的膠片於意外重組時決定譚博士身處的公共小巴的行駛路線和人體模型的擺放位置。本席認為譚博士意外重組以確定在意外發生前公共小巴司機的視線所採用的方法客觀且科學。(“T”是指撞擊時間。“T-3”是指撞擊時間前3秒,如此類推) 16.本席亦認為譚博士以該小巴行車攝影機所錄得意外片段的内容的(i) 幀數的流逝;(ii) 使用對照片段的平均幀速;及(iii) 該小巴於T-3至T-1行駛的量度距離以確定T-3至T-1之間的平均車速所採用的方法和計算程式客觀且科學。 17.譚博士庭上亦公平指出他在重組時所見人體模型的位置,與被告在意外T-3至T時所能看到傷者的影象會因譚博士和被告身高的差異有所分别,但出現的分别只會影响人體模型出現於附件II的圖像的高低,而不會影响人體模型出現於附件II的圖像的左右位置。 18.譚博士於證人供詞7.3段亦公平指出“當在T-2及T-1之間由右前窗至前擋風玻璃望到傷者的視線轉移時,公共小巴右邉A柱會在瞬息間完全阻礙小巴司機望到傷者的視線。” 19.譚博士於證人供詞3.1段詳細且公平準確描述光碟所記錄行車攝影機所錄得意外片段的内容。本席亦採納譚博士就著22:36:21、22:36:22、22:36:25、22:36:26、22:36:27、22:36:28和22:36:30時就著片段的内容的描述。
20.本席信納譚博士庭上的證供可信可靠。本席給予譚博士的證人供詞全面的證據比重。 被告人的會面記錄 21.被告人於會面記錄(證物P10) “答4”講述事發時他右轉入公共小巴站時說“此時我見到一名女子企喺小巴站尾畀我地司機用嘅膠造臨時厠所旁邊,跟住我再望向左邊小巴站頭,我視線一路由左向右掃過去,當我一望向右邊時間突然見到一名男子(後稱傷者) 係我右邊車頭前二呎左右出現,當時佢(傷者) 面向往彩頤花園方向,向我右邊路旁鐵欄,我已經即時作出反應煞車閃避,但因為距離太近收掣不及我右車頭撞到傷者右手邊。” 22.被告人於“答5” 說“因為當時見到小巴站尾對出有人企咗喺度,我視線一路由左向右掃過去,一望向右邊就見到傷者出現喺我右車頭。” 23.被告人於庭上同意他沒有看見傷者。本席對被告人庭上證供的理解是:他右轉入公共小巴站時沒有看見傷者,於他看到傷者時對方己在小巴右邊車頭前二呎左右。被告人於庭上證供與會面記錄本席所引述的内容並無衝突。 被告人庭上證供及本席對被告人證供的評估 24.被告人自1988年取得駕駛執照,至今並無任何違反交通規例記錄,他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5.被告人15年前開始駕駛專線小巴,事發前3年駕駛案發當天的1A路線。他熟悉彩頤里入四美街巴士總站及公共小巴站的環境。 26.被告人同意他駕駛的小巴與傷者發生踫撞。他是在小巴右剛轉入公共小巴站站尾時才看到傷者。 27.盤問下,被告人同意他因沒有看見傷者:
28.被告人同意若他踫撞到傷者前望向傷者的方向,他便可看見傷者。 29.被告人同意若他可看見傷者,他可煞停小巴。 30.被告人同意發生踫撞是因被告人沒有小心留意路面情況。 31.被告人指事發時需要注意:
32.被告人盤問初期指大部份人於綜合處會選擇使用班馬線横過馬路,進一步盤問下,他以“少” 、“都會有”和“很少”形容有人不使用班馬線横過馬路的情況。本席認為事故現埸綜合處是巴士總站內和公共小巴站所在,不論前往乘車或下車的乘客,他們當中少部分前往乘車時或下車後不會使用班馬線横過馬路絕對是作為職業司機且熟悉現場環境的被告人能預計的情況。被告人於控方進一步盤問下,他最後也得承認他亦會預計會有人於事故現埸不按班馬線横過馬路。 33.事實上,從行車攝影機所錄得意外片段可見,事發時綜合處人流稀疏,小巴於22:36:23時開始進入黄色方格時,片段中除傷者和控方證人一外,見到的途人都是在馬路上行走而非使用班馬線。(見證物P6) 本席認為被告人作證時試圖淡化有人於綜合處會不使用班馬線横過馬路的機會。 34.本席認為被告人接受盤問時,他為了解釋他需要兼顧其它事物而未必能夠第一時間看到傷者,他初期不同意控方所說於駕駛而言,三至四秒是頗長時間,可發生很多事情。他在控方向他指出三至四秒是足夠時間讓他望到傷者時,才回答說“都可以望到”及同意如他望到傷者,他有足夠時間停車,避免踫撞。 35.本席認為被告人證供中努力試圖淡化於綜合處有人會不使用班馬線横過馬路的機會和右轉入公共小巴站時,傷者以外其它事物對他的影響。 事實裁定 36.該小巴以平均車速為19+/- 2公里轉右進入轉入四美街巴士總站內的公共小巴站時撞倒傷者,當時傷者正橫過公共小巴站最右邊的行車線。 37.於該小巴車頭距離踫撞地點大約10及16米時,被告人是能夠於撞擊傷者前2至3秒內(甚至4秒內) ,透過車頭右前窗看到傷者。 38.運輸署編印的"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停車距離=思考距離 +煞車距離。該小巴平均車速為19+/- 2公里而10及16米的距離比估計的停車距離7.3米長,當該小巴車頭距離踫撞地點超過7.3米,倘若被告人能夠意識到撞倒傷者的危險及決定緊急煞車,踫撞將可避免。 39.該小巴車撞倒傷者引致傷者受到證物P1及P2所述的身體傷害。本席認為傷者於事故中所受的身體傷害屬嚴重程度。 “危險駕駛"或“不小心駕駛" 40.本案關鍵爭議是被告人駕駛小巴方式是屬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而屬“危險駕駛”或他因短暫失去專注而屬“不小心駕駛”。 41.本案被告人駕駛小巴右轉撞倒傷者的情況與辯方援引的 HKSAR v Lau Cheu Cheong (HCMA 276/2012 , 7 February 2013)一案中的上訴人倒駛時因沒有正確觀察環境而撞倒該案死者的情況完全不同。本席認為被告人轉右進入轉入四美街巴士總站內的公共小巴站時,他並非因短暫失去專注而沒有察覺到傷者。 42.被告人小巴車速並不高,傷者步速正常,不快不慢。事發時天氣良好。事故現場交通暢順、地面乾爽、街燈明亮及光線充足。從數碼光碟(證物P6) 所載意外片段可見,控方證人一的位置和步行方向根本不會影響被告人的行車路線。 相對於留意控方證人一的去向,被告人駕駛小巴轉右時絕對應該留意他行車路線是否有在橫過馬路的途人。 43.從證物P4照片1可見,該小巴撞倒傷者後的位置距離公共小巴站石礐尚有相當距離,轉入公共小巴站時避免駛上石礐根本不應是被告人事故前需分心顧及的事情。 44.從證物P6及P11附件I的擷圖所見,該小巴右轉入交通綜合處時,附近並無移動中的車輛會分散被告人的專注。被告人從彩頤里右轉入四美街巴士總站內的公共小巴站一直應可從後鏡和側鏡看到該小巴車後和左右是否有别的車輛。 45.本席認為事故現場頗為空曠,被告人指他轉右進入轉入四美街巴士總站內的公共小巴站時需要留意如公共小巴站是否有其它小巴或乘客候車及站長的訊號根本不能解釋何以沒有看見傷者而撞倒對方。 46.辯方於結案陳詞指控方盤問被告人沒有提出小巴傷者前被告人應轉軚或响號;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因為看不見傷者而撞倒對方,那控方當然不會於盤問被告人時提岀前被告人應作出轉軚或响號的反應。倘若被告人的說法是他雖看見傷者但最終仍撞倒對方,本席認為控方才需要於盤問被告人時探討轉軚或响號是否可行。 47.本席認為被告人能夠於撞倒傷者前2至3秒内透過車頭右前窗看到傷者而他於案中卻看不到傷者不能視為注意力不足,2至3秒於一輛於事故時在綜合處以平均19+/- 2公里車速行駛的車輛不能視為短時間。 雖然從辯方照片(證物D1) 可見踫撞地點附近有班馬線,行人路與馬路亦有鐵欄分隔,但被告人應知道於現場綜合處前往乘車時或下車後的乘客他們當中有少數人不會使用班馬線横過馬路。事發時被告人車速不高,自小巴駛進事故現埸的黄色方格被告人應看到現到有稀疏的路人(包括控方證人一在内) 於馬路步行(見證物P6 22:36:23時)。被告人於庭上證供和會面記錄(證物P10) 均指岀事故現埸事發時有別的途人。途人於事故現場馬路出現絕對不是被告人始料不及的事情。 48.從證物P11附件II可見,傷者的出現和存在對小巴右轉時身處小巴司機座位的被告人絕對是顯而易見的。被告人於小巴撞倒傷者前2至3秒内根本可輕易看到傷者於他的小巴前方自左向右以正常步速横過馬路。被告人駕駛小巴右轉時不留意/觀察是否有人在小巴行車線馬路上是極其危險的駕駛方式;於被告人最後察覺小巴與路人有踫撞危險時,被告人已無法確保他仍有足夠的停車距離讓他緊急煞車或作出避免踫撞的反應/動作。 49.雖然譚博士於證物P11A 7.3段公平地指岀“當在T-2及T-1之間由右前窗至前擋風玻璃望到傷者的視線轉移時,公共小巴右邉A柱會在瞬息間完全阻礙小巴司機望到傷者的視線”,但上述阻礙只是瞬息間阻礙,小巴和傷者踫撞前均在移動中,就是沒有右邉A柱存在,一個人對前方事物觀察時,如有眨眼,他亦會在瞬息間看不到前方事物。本席認為A柱存在便如一個人觀察事物時眨眼一般,影響微不足道,公共小巴右邉A柱不是被告人看不到傷者的原因。 50.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以短暫失去專注作為他沒有及時看到傷者而煞車避免踫撞的解釋。 51.被告人固然並非蓄意撞倒傷者,事發時他亦沒有受酒精影響。本席亦一直謹記被告人的駕駛記錄及品格良好,但從本案整體證據,包括譚博士的證供、數碼光碟(證物P6) 所載意外片段、意外片段的擷圖(證物P11附件I) 和意外重組時拍攝的照片(證物P11附件II) 可見,傷者於現場對被告人而言實在是顯而易見的。本席從證據中所能作岀唯一合理結論是被告人駕駛小巴右轉時他沒有及時看到傷者而煞車避免踫撞的原因是他根本沒有留意他行車路線前方的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 52.本席認為在根本沒有留意行車路線前方的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下右轉的駕駛行為是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在根本沒有留意行車路線前方的路面情況和注意路上的行人下右轉的駕駛行為會屬於危險,會是顯而易見的。 53.控方已按無合理疑點的證案標準證明本案「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全部構成原素。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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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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