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貴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38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September 2015.
1. 本案被告人陳貴榮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 case
|
DCCC 38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381號 ------------------------
------------------------
------------------------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被告人陳貴榮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案中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罪名成立。 2.案發於2014年11月19日晚上約10時45分,當時被告人駕駛一輛公共小巴,以時速約19公里,自九龍彩虹道向黃大仙方向西行左轉入新蒲崗彩頤里,然後右轉,當時被告人準備駕駛小巴回四美街巴士總站內的公共小巴總站。被告人右轉,駛至彩頤里近BF0926燈柱時,被告人的小巴之右車頭撞到當時正在橫過馬路的黃星偉Louise。案發時,現場天氣良好、地面乾爽、交通暢順、街燈明亮及光線充足。 3.傷者受傷後被送往醫院,他當時情況危殆,須插喉管以保護呼吸道。 4.經檢查後,醫生對傷者的臨床診斷為:-
5.其後傷者被送往醫院神經外科接受手術,自此他一直臥床不起,須受氣管造口術及完全需要他人護理照顧。神經外科醫生預料傷者的傷殘情況若有改善,亦只會有極少的改善,他表示傷者可視為長期傷殘。簡而言之,傷者的情況可視為於一植物人狀態。 6.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從事司機工作已逾十五年,並無任何駕駛定罪紀錄,甚至定額罰款紀錄。被告人現年46歲,與妻子育有兩名年齡分別為11歲及3歲的女兒,被告人是他家中唯一的經濟支柱。被告人的妻子三年前於誕下幼女後,不幸患上產後抑鬱症,現仍須定時服藥及覆診。 7.張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原職為公共小巴司機,但自事發後,他亦沒有再駕駛小巴,而改任小巴站長。 8.就著判刑,張大律師呈遞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李有榮(CACC 282/2012)一案供法庭參考。張大律師指出,於李有榮一案,上訴庭認定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是適當的量刑基準。 9.就著本案傷者身體受到極其嚴重的傷害,張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於李有榮一案判詞第30段指出,「雖然法庭於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作出量刑時,傷者身體受傷的嚴重程度是法庭於量刑時須考慮的重要因素之一,但其重要性不及犯案者駕駛方式之危險程度及其罪疚性嚴重。」 10.張大律師指出,辯方於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證據。他指出,案中最大的減刑因素是被告人具有極良好的駕駛紀錄及背景。於審訊開始,被告人便承認不小心駕駛罪,足見被告人深具悔意。 11.就著傷者的傷勢,張大律師接受本案傷者的傷勢可說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案件中的至嚴重者,但他指出,從傷者的醫生報告可見,傷者過往的身體狀況亦不是太好。但法庭指出,縱使從傷者的醫療報告可見,傷者過往亦曾有腦出血等問題,但畢竟於案發時,傷者亦能自行走動,橫過馬路,但傷者因被告人的危險駕駛被撞到受傷後,現卻成為一植物人,因此,傷者過往的身體健康情況於本案對被告人的判刑幫助不大。 12.就著量刑,法庭考慮了辯方援引的李有榮一案及R v Cooksley(40 [2003] 3 ALL ER),針對危險駕駛導致死亡判刑時,法庭應須考慮之事項。 13.於本案而言,法庭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危險駕駛程度並非同類案件之嚴重級別,事實上,案發時被告人的車速不高,他亦沒有酒醉,案中不存在加重刑責的考慮,使本案變得嚴重的是傷者因被告人危險駕駛,變成一植物人,傷者的傷勢可說是同類案件之至嚴重級別。監禁刑罰是唯一適當可行之判決選擇,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基準應是18個月監禁。法庭認為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向具良好的駕駛紀錄,法庭因此給予被告人兩個月的減刑,將刑罰下調至16個月監禁。 14.法庭接受辯方於審訊時,同意了絕大部分的控方證據,法庭為此給予被告人額外1個月刑罰寬減,將刑罰進一步下調至15個月監禁。就著本案控罪,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15個月。 15.就著停牌令,法庭認為法庭須吊銷被告人的駕駛執照30個月,期間被告人不得領取任何駕駛執照,被告人亦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法庭並指令被告人於取回他的駕駛執照前,被告人需要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計劃。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38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