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增力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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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三張傳票指控成立,分別罰款$20,000,$1,500和$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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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9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4年第25507號,第25509及第255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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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李紹豪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三張傳票指控成立,分別罰款$20,000,$1,500和$1,500。上訴人就定罪提出上訴。 2.上述三張傳票案發日均為2014年1月11日,地點均為杏花邨第1座平台。傳票第25507號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1]》(以下簡稱條例)下制定的《建築地盤(安全)規例[2]》(以下簡稱規例)第38B(1)、68(1)(a)及68(2)(g)條提出檢控。傳票第25509和25510號則根據條例第6BA(5)(a)及6BA(12)條提出檢控。 案件背景 3.上訴人在案發日根據與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簽訂的合約,於杏花邨第一座平台提供清潔服務,指派兩名僱員在平台上進行清潔。兩名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在僱員工作期間巡查,認為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僱員從高處墮下,也發現僱員並不持有俗稱「平安卡」的修畢安全訓練課程證明書。勞工處最後就高處墮下的危險和沒有「平安卡」向上訴人發出傳票檢控。傳票25507關乎高處墮下,餘下兩張傳票分別關乎兩名僱員沒有「平安卡」。 案件爭議點 4.關於兩張「平安卡」傳票,上訴人的說法是平台清潔工作不是條例下的「建築工程」,因此也不是傳票內所指的「有關工業經營」,因此僱員不用根據條例而持有「平安卡」,因此上訴人沒有干犯兩張「平安卡」傳票內的指控。 5.關於高處墮下傳票,上訴人的說法是平台清潔工作不是規例下的「建築工程」,因此案發時平台沒有進行「建築工程」,也因此平台不是傳票指控中所指的「建築地盤」,上訴人因此不用採取任何步驟來防止有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 6.此外,上訴人也認為假設平台清潔工作受規例監管,控方也不能證明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步驟保障僱員不會從高處墮下。於此同時,上訴人也認為他們可以依賴規例第38H條的免責辯護條款。 有關法例 7.《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2條釋義內的有關部份內容如下:
8.建築工程的定義則為:
9.由於附表3第一項包括任何建築物、大廈,以上加上底線的部份就是本案中需要詮釋的條文。 10.有關高處墮下傳票的有關法例如下: 11.《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B條:
12.規例內沒有為「建築工程」定義。控辯雙方同意條例內的定義適用。因此以上提到的「維修(包括重新修飾及外圍清理)」同樣為高處墮下傳票中需要詮釋的條文。 裁判官對「維修(包括重新修飾及外圍清理)」的詮釋 13.裁判官的有關詮釋如下:
14.裁判官裁定第一座平台的清潔工程為定義下的「建築工程」,上訴人身為有關工業經營的東主,僱用未獲發給「平安卡」的僱員,裁定兩張傳票指控成立。 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步驟保障僱員不會從高處墮下 15.裁判官對上訴人有否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僱員從高處墮下首先作出如下事實裁斷:
16.對於僱員在有些時間沒有將安全帶尾繩繫上羊眼圈上,裁判官作出以下裁斷:
17.裁判官在考慮僱員的證供後,裁定他們在平台上移動時曾經沒有扣上尾繩,並裁定他們期間有下墮超過2米的風險:
18.裁判官同時裁定由於僱員身上安全帶並非「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繫穩物」,所以不符合規例第38H條下的免責辯護要求:
19.裁判官也考慮到案發時上訴人還可以採取甚麼步驟來滿足規例的要求,最後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日沒有採取足夠的步驟防止在該平台上工作的僱員楊先生和黃先生從高度不少於2米之處墮下,裁定傳票25507/2014指控成立。 上訴理據 20.上訴人基本上重覆所有在裁判官席前提出的答辯理據為上訴理據,即裁判官錯誤裁定涉案大廈戶外平台清潔工作符合《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2(1)所指「建築工程」的定義;裁判官錯誤利用他對證物P4A相片的觀察從而斷定相片內工人有即時下墮的風險;裁判官錯誤拒絕接納辯方專家證人黃博士的意見證供;和基於以上各點,定罪不穩妥。 討論 「建築工程」的定義 21.為方便參考,本席再在此列出有關「建築工程」在條例下的定義:
22.根據裁判官的裁斷,案發時兩名僱員在平台上的清潔工作包括用水喉向平台射水,沖洗平台表面,再用掃把清掃平台。他們也在平台上執拾垃圾,用膠袋盛載積聚的垃圾,如來自高處住戶掉下或其他人士留下的紙巾或煙頭等,然後運離平台。 23.本席認為本案僱員在案發時的清潔工作明顯地可以納入為維修工作,因為假設大廈不進行任何外圍清理,平台上垃圾勢必堆積,若垃圾內有有機物,在分解後釋出的物質有可能侵蝕外牆物料,造成損害。 24.此外,即使沒有任何垃圾,大廈平台長期暴露於戶外,若不定期清潔,雨水中的酸性也會侵蝕外牆和平台上的表面,長年累月後足以構成損害。 25.本席認為有關「建築工程」的定義內容清晰,沒有任何含糊或模稜兩可的地方,本席不需在詮釋過程中依賴任何條例以外的文獻,也更加沒有需要考慮勞工處處長發言或1969年修訂條例草案的摘要説明來理解定義內容。 26.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對條例詮釋的詳盡分析,裁判官的結論正確。上訴人兩名僱員在案發日進行的平台清潔工程符合「維修(外圍清理)」的定義,因此符合「建築工程」的定義,也因此符合「工業經營」和「建築地盤」的定義,無論條例和規例中對僱員工作的要求也適用於上訴人。 有關「平安卡」傳票的結論 27.由於關乎兩張「平安卡」傳票的上訴理據只有以上一個,裁定駁回傳票25509/2014和25510/2014兩張傳票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傳票25507/2014的定罪上訴 28.上訴人指裁判官一方面依賴證物P4A照片來裁定僱員沒有將自己的尾繩扣上羊眼圈並有即時下墮危險,但另一方面卻裁定兩名控方勞工處主任證人分別不能確認第14號照片中的尾繩有否「扯住」及工人是否有即時下墮的風險,和因其中一名主任不是拍攝照片的人和拍攝時不在現場而不能靠照片來斷定工人是否有即時下墮風險,認為裁判官這做法是自相矛盾。 29.本席不同意上訴人的說法,理由如下。 30.假設一名證人被問及一張照片內某紅色車輛的顏色,而證人並非拍攝照片的人,也沒有在拍攝時親眼見過該車輛,但證人堅持照片內見到的車輛為綠色,就照片內可見的車輛是甚麼顏色這事實,該證人的證供沒有任何證據價值,只有裁判官才能作出這事實裁斷。 31.裁判官與非專家證人在審訊中分別扮演截然不同的角色,裁判官為事實與法律的裁斷者,而非專家證人則為提供事實讓裁判官考慮的人。非專家證人不能就他們沒有親身經歷的事項作供,也不能給予意見證供。若容許證人對並非親自拍攝和拍攝時不在現場的照片提出意見,則證人已經在扮演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的角色。 32.因此,裁判官對兩名勞工處主任在照片內容上的處理正確,上訴人這投訴不成立。 「羊眼圈」繫穩點的位置 33.在本案中,不爭的事實是平台底部離地3.18米,頂部離地超過3.18米,雙方專家均同意就本案而言,在平台邊沿設立圍欄或安全網不切實可行,退而求其次的個人防護設備為配戴安全帶。 34.案發時在平台上工作的兩名僱員均穿上由上訴人提供的降傘式安全帶。每套安全帶各有一條尾繩,控方第一證人楊先生的是黃色,第二證人黃先生的是橙色。 35.安全帶尾繩一端繫於僱員身上的裝置,另一端繫於平台上的「羊眼圈」。「羊眼圈」為繫穩物,分佈在三類地方,分別為牆身,平台邊緣和一些垂直柱位。不爭的事實是兩名涉案僱員在平台上進行清潔期間曾經有某些時間沒有把各自的安全帶尾繩繫於「羊眼圈」上。 36.對於各「羊眼圈」位置,除了從勞工處安全主任朱先生在證物P10照片以紅筆顯示外,沒有任何其他準確的證據可以確認每一個「羊眼圈」所在位置與平台邊沿間的距離。勞工處安全主任沒有親身上到平台,也因此未能量度羊眼圈與羊眼圈之間的距離,亦未能量度各羊眼圈與平台邊沿的距離。 37.本席認為這是一個控方舉證上的重要漏洞,理由如下。 38.假設某「羊眼圈」與平台邊沿的距離有5米,若僱員在該地方從羊眼圈解開尾繩,僱員應該沒有任何下墮的風險。假設「羊眼圈」與平台邊沿的距離為半米,僱員在解扣後就有下墮的風險。 39.此外,若僱員需要由一個羊眼圈轉到另一個羊眼圈,兩者相對平台邊沿的位置也直接影響到僱員是否會在解扣時有下墮的風險。 40.若所有羊眼圈均設於距離平台邊沿的安全距離,及僱員可以在平台邊沿的安全距離內由一個羊眼圈位置移動到另一個羊眼圈的位置,則僱主可能已經採取足夠步驟來防止工人墮下。 41.本席的看法是,單單透過證物內的照片不可能準確地估計各羊眼圈與平台邊沿的距離,也不能確認羊眼圈間的距離。控方證人的供詞沒有指出平台上有任何在扣上繫於羊眼圈的安全帶範圍外,不能到達的地方,也沒有證供顯示工人為了要清潔該些不能到達的地方而需要把安全帶從繫穩點解扣,然後在沒有安全措施的情形下繼續進行清潔。 42.控方也沒有證據顯示兩位工人當時各自的安全帶尾繩的準確長度。證人的供詞是尾繩「有一隻手鬆啲」,「1米左右」。本席同樣認為難以單靠呈堂照片來估計尾繩長度。 43.對於兩位僱員當日的工作和在平台上移動的模式,裁判官的撮述如下:
44.對於以上裁判官所接納的證供,本席有如下看法。 45.首先,關於楊先生的證供,就「有時並沒有將尾繩扣上羊眼圈,他『可以扣,便會扣上,附近沒羊眼圈,便不會扣上』」這部份,本席需要指出裁判官的撮述沒有交代證人在甚麼時候和甚麼地方沒有扣上羊眼圈。一如以上就羊眼圈位置的討論提到,沒有扣上羊眼圈不等於楊先生就一定會有下墮危險。附近沒有羊眼圈可能就是因為該地點距離平台邊沿較遠,於是沒有為安全帶扣上尾繩的需要。重點是沒有證據容許裁判官就沒有扣上羊眼圈時僱員距離平台邊沿有多近或多遠而作出裁斷。 46.至於另一位僱員黃先生方面,對裁判官撮述的正確理解似乎是指工人會先背向大廈,把尾繩從第一個羊眼圈解扣,然後步行兩至三步距離,見到另一個羊眼圈時就即時把尾繩扣上。 47.要把尾繩從羊眼圈解扣就一定要身處靠近羊眼圈的位置。一如以上提到,沒有證據顯示各羊眼圈的準確位置和它們與平台邊沿的距離,因此也沒有證據顯示證人在解扣及移動「兩三步」時與平台邊沿的距離,從而無法得知證人在解扣後移動時有沒有下墮風險。 距離平台邊沿2至3米是否安全解扣距離 48.根據兩位僱員的證供,他們在解扣時均會靠近大廈,與平台邊沿間有大概2至3米的距離,而黃先生需要步行的「兩三步」來扣上第二個羊眼圈時也離開平台邊沿約2至3米。 49.基於控方證據沒有顯示各羊眼圈與平台邊沿的距離,對工人解扣時身處位置與平台邊沿距離的證據只來自兩位僱員,即2至3米間的距離。 50.裁判官的其中一個裁斷是即使僱員在解扣時距離邊沿2至3米也有下墮危險,因為平台地上會有水,僱員可能滑倒然後從平台邊沿墮下。本席不同意裁判官的裁斷,理由如下。 51.根據辯方專家證人黃博士的證供,業內一般認為在離開平台邊沿1.5至2米外解開安全扣屬可以接受的安全距離。雖然黃博士這說法確實沒有文獻或研究支持,但同一時間,條例或規例也沒有就距離邊沿多遠才是安全而訂下準則,原因應該是因為每一建築工程也牽涉不同工序,承判商也會面對不同的環境,因此何謂安全距離需視乎個別情形。 52.在本案中,1.5米至2米在行內為安全距離的說法沒有不合理的地方。即使地上有水,上訴人已經向僱員提供防滑鞋和安全帽,既減低滑倒的風險,也於僱員一旦滑倒時對他們頭部有一定的保護。 53.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接納兩名證人僱員在解扣時距離平台邊沿約2至3米的證供後,裁定他們仍然在解扣時有下墮風險這裁斷是明顯犯錯。 僱員為何在照片6至12號中沒有扣上尾繩 54.即使僱員可以在距離平台邊沿安全的距離解扣和移動,本席仍然需要考慮裁判官對證物P4A內第6至12號照片的裁斷。 55.裁判官在陳述書第61段的裁斷如下:
56.對於證人為何沒有扣上尾繩,裁判官在陳述書作出如下裁斷:
57.首先,裁斷陳述書內容沒有提到兩位僱員證人在作供期間有沒有被要求解釋第6至12號照片中的他們在做甚麼,和為何他們當時沒有扣上尾繩。 58.裁判官在觀看照片後得出的推論是兩名僱員曾經在平台上移動,然後裁定他「深信至少在證物P4A第6至12號相片所攝期間,當二人接近該平台邊沿時,二人曾沒有扣上尾繩,並有即時下墮超過2米的風險」。裁判官沒有裁定他們二人為何沒有扣上尾繩。 59.一如以上提到,裁判官較早時候已經裁定兩名工人若可行的話斷不會解扣尾繩後不即時扣上羊眼圈,因此,在照片6至12號內,根據裁判官的裁斷,工人應該是因為「不可行」而沒有扣上尾繩。裁判官似乎是基於第一個裁斷來容許他作出後來的推斷。 60.但是,本案沒有關於尾繩長度的準確證據,沒有羊眼圈位置的準確證據,兩名僱員也沒有被問及他們為何在照片內的情形下沒有把尾繩扣在羊眼圈上,沒有證據解釋為何當時扣上尾繩是「不可行」。 61.本席認為裁判官不可能在這樣缺乏證據的情形下作出兩名僱員當時是因「不可行」而沒有扣上尾繩的推斷,再從而裁定上訴人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該兩名工人從高度不少於2米處墮下。 62.根據控方證人僱員的證供,他們在平台開始工作前曾經簽收一份「增力服務有限公司訓示紀錄」,該紀錄內載有僱員在工作期間必須遵從的《高空工作安全要點》,其中第12點內容為「(12)在平台工作期間,必須時刻緊扣安全帶,切勿鬆開安全扣」。 63.紀錄同時註明「如有違規,公司將按違規的嚴重性紀律處分」僱員。裁判官裁定兩位僱員清楚明白在平台上進行高空工作的有關危險,各項安全要點的規定,和不遵從規定的懲罰。 64.假設僱員在被問及有關照片內容時的回答是他們嫌麻煩而不扣上尾繩,則上訴人有可能可以依賴規例第38H(1)(c)款的免責辯護,即上訴人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及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65.本席認為,在缺乏僱員為何沒有扣上安全帶尾繩的證據下,再加上上訴人已經向僱員提供安全帶、安全帽、防滑鞋和清楚地命令他們在平台上工作期間必須時刻緊扣安全帶的情況下,控方不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上訴人在案發時段沒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僱員從平台墮下。 有關傳票25507/2014的定罪上訴的結論 66.雖然本席裁定案發日的清潔工作為條例定義下的「建築工程」,但是,綜合以上本席就是否有工人從高處墮下的危險和上訴人是否有採取足夠步驟防止工人墮下的事項上的分析和裁斷,本席裁定裁判官就傳票22507/2014的定罪裁決存在著不穩妥的地方,裁定上訴人就本傳票的定罪上訴得直,推翻定罪裁決,撤銷罰款命令。 訟費 67.由於上訴人只有一部份上訴得直,加上本席裁定上訴得直的理由與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不盡相同,本席認為上訴人不應就本上訴和原審得到任何訟費,因此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佩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胡關李羅律師行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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