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必高工程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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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 (A1) 及第二上訴人 (A2),各自被勞工處票控五宗違例事項,即共十張傳票。A1及A2均否認所有傳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傳票控罪罪成,A1被罰款共88,000元,而A2被罰款共98,000元。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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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3/2025 [2026] HKCFI 18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5年第3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3年第32019至32022號及第32024至32027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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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上訴人 (A1) 及第二上訴人 (A2),各自被勞工處票控五宗違例事項,即共十張傳票。A1及A2均否認所有傳票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全部傳票控罪罪成,A1被罰款共88,000元,而A2被罰款共98,000元。 2.所有傳票,由勞工處根據《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該「條例」)所制定的規例提出檢控上訴人,可分為五組並簡述如下:-
3.兩上訴人現只針對第一至第四組傳票的定罪提出上訴。 4.簡而言之,第一及第三組傳票是有關防止不同工人在不同工作位置從高處(即該棚架頂層)墮下;第二及第四組傳票則是有關該棚架頂層在不同工作位置上安全進出口的提供和維修。 控方案情 5.辯方沒有爭議A1是涉案工地的總承建商。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陳柏妍 (PW1) 在視察一個位於炮台山道與天后廟道之間面向金文泰中學的位置的一個建築地盤(「該地盤」)時,發現了一些與工業安全有關的問題,PW1於是在現場拍照為證,呈堂為P8(1-10)。 6.PW1發現該地盤上有兩名工人(即PW2及伍先生) 在搭建中的該棚架上工作,二人的工作位置在該棚架頂層,距離下方的斜坡面約5.28米。該棚架的上方有一條約30米長從貨車式起重機的吊臂懸掛下來的獨立救生繩,但該條救生繩與吊臂的連接方式是將救生繩的中間位置繋穩在吊臂的吊勾上,因此獨立救生繩的兩端均是懸掛着。該兩名工人身穿全身式安全帶,工作時他們分別將安全帶的尾繩扣在此獨立救生繩的兩端上的兩個防墮器,換言之,該兩名工人當時其實是共用一條救生繩。期間,兩名工人分別在該棚架的大橫竿之間爬上爬落及在該棚架頂層走動。其後該兩名工人暫停工作,分別沿該棚架的頂層走到該棚架旁邊的永久樓梯離開。 7.另外,PW1亦留意到在該棚架頂層,面向金文泰中學的一邊,有另一名工人趙啟榮 (PW3) 在工作,他的工作位置距離下方的斜坡面約5.28米,當時他佩戴了安全帶,其懸掛繩末端配備彈簧鈎,但沒有配備防墮裝置,該彈簧鈎繫扣於直竿的繩上。期後,PW3從綁在竹竿的繩上解開其尾繩的彈簧鈎,然後離開其工作位置。PW2協助他把該彈簧鈎扣在尾繩上,並把兩者扣在該吊臂懸掛下來的救生繩的其中一端,最後二人共用同一條救生繩,沿着該棚架的頂層走到旁邊的永久樓梯離開。 8.該棚架由竹(約5-6厘米闊)和杉木(約9厘米闊) 構成,正在搭建中,沒有工作平台,也沒有任何供工人進出該棚架的梯子。該棚架位於斜坡上,搭建在一條永久樓梯處。該棚架的頂層沒有鋪上木板,而在上述三名工人(即PW2,伍先生及PW3)的工作位置下方亦沒有裝備安全網或鋪設木板。 9.上述三名工人周圍均有70厘米x 70厘米的空隙,他們在頂層搭建該棚架時,有可能穿過該等空隙墮下5.28米至斜坡。而且工人在該棚架頂層的竿上行走至離開該棚架時,亦有可能穿過上述空隙墮下最多5.28米至斜坡,或墮下最多2.97米至永久樓梯。 10.就控方案情而言,辯方並沒有重大爭議。PW1觀察所見與她拍攝現場的照片吻合,互相支持,辯方亦沒有挑戰PW1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1.PW2和PW3均是A2僱用的員工,案發時在搭建中的該棚架頂層上工作。據PW2所說,他在2022年3月9日參加了公司一個專為搭建本案的該棚架杉台的講座,講座有提及搭建該棚架杉台要留意的事項,及提醒工人們所有時間都要扣好安全繩和高空工作的安全。他指案發前一個星期地盤是有兩條獨立救生繩的,但案發當日,他覺得救生繩太長,所以自行決定用死結把一條救生繩的中間與吊臂的吊勾打結,救生繩的兩端垂下猶如兩條救生繩。另外,PW3亦承認案發時,他將安全帶的尾繩防墮扣扣了在竹棚橫竿之間的繩子上。 12.控方亦傳召了職業安全專家陳小姐 (PW6) 作供,其專家意見可概括如下:
13.另一名控方證人梁炳明 (PW4) 是A2的僱員,案發當天是負責監督棚架工程的合資格人士。他指A1提供了四條救生繩供工人使用。PW2、PW3或伍先生會負責設置救生繩,但PW4沒指明要誰人去做,他說三位工人應該用三條獨立救生繩。案發時PW4不在現場,後來才知道下午時分PW2只用了一條救生繩供兩人使用。PW4確認他不會容許工人共用救生繩。 14.另一名控方證人陳偉民 (PW5) 是A1的地盤代表,他指公司有一系列的安全措施,例如每日巡查該地盤兩次、設立獎罰計劃、和提供安全講座和課程。A1知道該棚架位置的獨立救生繩是利用吊機的吊臂垂下救生繩的。 辯方案情 15.辯方傳召證人,第一位是黃志華 (DW1),是A1的地盤安全督導員。DW1說A1作為大判有向工人提供入職培訓,亦不時有舉行工具箱講座,就一些特別工序,如本案的搭棚工程,A1和A2會另外舉行針對此工序的工具箱講座。DW1指有向工人訓示一條救生繩只能供一人使用,如果巡查時發現工人共用救生繩,他會勸喻工人各自用一條救生繩。案發當天,DW1沒有看到工人如何設置救生繩,但記得現場至少有兩條30米長的救生繩供工人使用。 16.另外,辯方亦傳召專家張嘉富博士 (DW2)。DW2認為案發時即使PW2用了一條救生繩讓兩人使用,整個防墮系統仍然是合適和安全的。指據DW2估算,涉案吊船的吊鈎至少重150至300 kg,因此即使兩名工人分別利用救生繩的兩端作為兩條救生繩,由於吊鈎的重量很重,就算兩名工人當中的其中一位下墮,其下墮之勢也不會令吊鈎擺動,從而影響另一名工人的安全。DW2亦指出涉案的安全繩是合規格的,其最低斷裂強度遠超過工人從高處跌下的衝撃力。DW2指救生繩長30米,而竹棚架的邊長是6.3米 x 23.1米,因此救生繩的長度牽於吊鈎上仍足夠可供兩名工人於竹棚架面任何位置上活動和工作,並同樣可以防止工人下墮。簡而言之,DW2認為涉案的防墮系統是安全和合適的,可有效防止工人下墮,亦令該棚架存在切實合理可行範圍內的安全進出口。 裁判官的裁斷 17.裁判官先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和準則,她亦先考慮了控辯雙方專家的背景和經驗,接納他們二人均為職業安全專家。 18.就PW1的證供而言,裁判官接納她於案發時觀察所見,與現場的照片吻合,互相支持,她的證供清晰直接,實話實說,辯方亦沒有挑戰她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裁判官接納PW1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19.至於PW2至PW5雖為兩上訴人的僱員,但裁判官不會因為其身份而假定他們的證供會有任何傾向性或偏頗。裁判官在小心考慮過PW4、PW5和DW1的證供後,接納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0.PW4作供指他事後才知道有兩名工人共用一條救生繩,並說如果他知道有這樣的情況,他不會容許工人們這樣做,他記得案發當天的早上,工人們是各自使用一條獨立救生繩的。PW5亦表示二人共用一條救生繩是不容許的。 21.同樣地,根據DW1作供所指,A2的安全主任陳國彬和他本人為了將要進行的搭棚工序向工人們提供了特別講座,其中的要點就是提醒工人們一條救生繩只能供一個人使用,及防墮扣一定只能扣在獨立救生繩,不能扣在棚架或其他物件上。DW1承認,如果他見到工人將一條救生繩的中間綁在吊臂的鈎而用垂下的兩端供兩名工人使用,他會勸喻工人們用兩條救生繩,換言之,他會要求一條救生繩只能供一人使用。DW1表示在所有關鍵時刻他沒有見到工人如何將救生繩綁在吊臂的鈎上。 22.至於就兩名工人PW2及PW3的證供,裁判官在留意到他們在主問作供時常常支吾以對,證供自相矛盾。但當辯方向他們指出對辯方有利的案情時他們都會搶著說「同意」。即使在評估他們的證供時,裁判官已顧及了PW2及PW3的背景和學歷不高,然而對於他們是否有真的完全如實作供,尤其是在講述案發時的情況及他們曾接受的訓練等事項,裁判官表示有極度保留。 23.綜合上述各證人的證供,裁判官的結論是,A1及A2本身是實行「一人使用一條救生繩」的措施,即是「二人共用同一條救生繩」是不容許的,不論PW4、PW5或DW1均表示,如果發現有工人共用同一條救生繩,他們都會阻止,而且A1和A2向工人們提供針對該棚架搭建工程的工具箱講座,或任何其他安全指導,亦必然是以「一人使用一條救生繩」為基礎。 24.裁判官考慮過控辯雙方各自的專家證人(即PW6及DW2)的意見後,決定不接納DW2的意見。裁判官指出,本案的繋穩系統設計是以吊臂垂下的吊鈎作繋穩點,然後垂下獨立救生繩,是一個「垂直獨立救生繩」的類型。裁判官考慮到《安全帶及其繫穩系統的分類與使用指引》第V - 安全帶的繫穩物(2)垂直獨立救生繩的章節強調:「救生繩該為單一連續的繩,並須在不受阻礙的情況下,由繫穩點一直懸垂下來,但繩邊不該接觸到任何影響該繩和安全帶其他部分一起操作的結構物或物體」(裁判官後加底線作強調)。 25.裁判官認為就算吊鈎的重量如DW2指有150至300公斤,如在同一繋穩點垂下兩條救生繩,當兩名工人在棚架工作時難免會走動,甚至爬高爬低,他們的救生繩很大機會互相纏繞影響。正如控方專家PW6所說,重點是如果兩人共用同一條救生繩,繩彼此纏繞的時候自然會互相影響,就算吊鈎的重量足夠,救生繩的擺動未必會導致吊鈎擺動,但如果一位工人下墮而其救生繩纏繞了另一位工人的救生繩,該另一位工人的救生繩自然會被影響,繼而有可能導致該另一位工人被拉倒而墮下。裁判官認為這根本是顯而易見的風險。 26.裁判官再指出,A1和A2本來就是安排每名工人各有一條救生繩,因此PW4、PW5和DW1如發現都會阻止兩名工人共用一條救生繩,可見兩間上訴人公司其實是不容許本案中在關鍵時候使用救生繩的方法。 27.裁判官認為,即使辯方專家DW2用了很多計算方式和數字來解釋當時一條救生繩供兩名工人使用的設計是安全,但裁判官考慮到案發時的防墮系統只有一條救生繩供PW2和伍先生同時使用,此等方法根本就不是A1和A2原來的防墮系統,因此他們不會就上述的防墮系統作任何風險評估及教導和訓練工人們如何安全地使用這個系統。 28.至於第三名工人PW3在面向金文泰中學該棚架頂層邊緣位置工作時,將安全帶尾繩繋於直竿與直竿之間用作臨時圍欄的繩子上,明顯不是合適安全的做法。裁判官引述,《安全帶及其繋穩系統的分類與使用指引》第V - 安全帶的繋穩物(3)平行救生繩(導索)指出:「……平行救生繩的繋穩物必須為鋼筋混凝土或綱結構性的部份,……」。裁判官表示她完全認同控方專家PW6的意見,指出由於該棚架的直竿是杉木或竹,並非鋼筋混凝土或綱結構性的部份,因此直竿與直竿之間的繩子絕對不能被視作平行救生繩適當及穩固的繋穩物,對防止有人墮下而言並不合適。就這點,即使辯方專家DW2也同意將尾繩繫於欄杆或竹棚的任何一處都不是合適安全的做法。 29.案發時PW3明顯在沒有獲提供獨立救生繩的情況下在該棚架頂層工作了一段時間,當PW3要離開時,PW2將吊鈎垂下救生繩的另一端拿去給PW3使用,PW3需要將尾繩扣從原來的位置除下再由PW2協助將其尾繩扣去救生繩一端的防墮扣,方能雙雙離開棚架。除了因為該吊鈎垂下一條救生繩供兩人共用的防墮系統存在缺陷外,系統亦不能為PW3提供一個持續性的防墮保護,當PW3將尾繩扣除下時,他便沒有任何保護以防止他下墮至棚底。 30.裁判官接著考慮,辯方能否倚賴《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H條的法定免責辯護及普通法辯解。 31.裁判官考慮了辯方提出,根據PW4、PW5和DW1的證供,A1和A2有為工人提供安全訓練,有派駐公司人員作現場監督,有獎罰制度,有每日巡查等安排。A1更專門爲了此項該棚架搭建工程於2023年3月9日進行了特別培訓。DW1亦有特意提醒工人正確使用安全帶和防墮扣的重要性,一條救生繩只能一個人用,防墮扣只能扣在獨立救生繩而不能扣在棚或其他物件。 32.裁判官了解到辯方的辯護方向為,PW2擅自改用一條救生繩供兩名工人使用,PW3亦錯誤地將防墜扣扣在棚竿的橫繩上,完全都是因為工人貪圖方便而不遵從應有的安全步驟行事。既然A1和A2已向工人們提供安全帶,有清楚命令工人們在棚架工作期間必須時刻緊扣安全帶,有充分巡查及監督安排,工人亦清楚明白不遵從規定的懲罰等等,A1和A2因此主張已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帶,以及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工人恰當使用獲提供的安全帶,即辯方聲稱可依賴第38H條的法定免責辯護。 33.裁判官亦明白,同樣地,基於相關的辯護方向,即A1和A2認為他們已採取上述的措施,他們均有真誠和合理的信念工人們會恰當地使用獲提供的安全帶,即可依賴普通法的辯護。 34.就著上述第38H條的免責辯護是否在本案中適用,裁判官認為兩上訴人公司已滿足了第38條第一款的免責條款前設,即考慮到搭建該棚架的工作性質及實際需要,是不能在該棚架頂層的工作地方設置一系列的防墮措施,故此雖然工人們是有下墮風險,但要符合第38B條的規定有可能不切實可行。 35.但第38H條中第(3)款,是要求安全帶需要持續繋於適當和穩固的繋穩物上,有適當的裝配以配合其使用,及安全帶的設計、結構和維修能防止使用安全帶的人一旦墮下時受傷。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一條救生繩供兩人使用」的設計,不能讓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繋穩物上,因為安全帶的兩端有可能會因為兩名工人移動而纏在一起,影響救生繩的穩定性。如果相關的防墮措施系統存在缺陷,A2提供給PW2和伍先生的安全帶就不能被視為適當和足夠。 36.裁判官進一步說,如何設置救生繩,用多少條救生繩,救生繩該垂下的位置等,都是整個防墮系統中非常重要的一環,在本案中,她看不到A1或A2有任何為搭建該棚架的工作的施工方案作風險評估,也沒有任何文件顯示設置救生繩的步驟如何、由誰去負責、設置時是否需要有合資格人士或安全督導員監督及批准才可使用該設置、有沒有文字記錄等等。 37.證據顯示,該棚架的救生繩是利用起重機吊臂垂下的鐵鈎作繋穩點,而因應地盤需要,該起重機如果需要搬運材料的時候就要將救生繩解除。換言之,救生繩常常會被拆下又綁上。裁判官認為,如此不恆久的設置救生繩安排,就更需要有一套完善的監控制度以確保救生繩有被正確使用。 38.根據PW5的證供,救生繩由A1提供,而安全帶就由A2提供,A2會監督工人如何使用起重機及設置救生繩。然而,在關鍵時刻作為合資格人士的PW4不在現場,但工人們仍如常在棚架頂層工作,A1或A2的管理人員卻竟然未有察覺此等情況,或視而不見。 39.案發日午飯後,PW2自行改變了一直沿用「一人使用一條救生繩」的方法,而自行改為將一條救生繩的中間部分綁了在吊臂垂下的鐵鈎上,分成兩端由兩名工人用作救生繩,變相「兩人共用一條救生繩」。裁判官認為,此舉動不可能是PW2自己偷偷進行的,而是需要多方配合,例如起重機操作員,然而直至PW1巡查發現有問題為止,A1和A2都沒有發現該棚架有三名工人工作但卻只設置了一條救生繩供工人們使用。即使PW4已告知安全主任下午他不在地盤,但A2未有安排另一名合資格人士在場監督,便容許三名工人在棚架進行工作。裁判官認為以上正反映A1和A2的監管力度不足。 40.PW2自行改變設置救生繩的方法,PW3將尾繩扣在棚架直竿與直竿之間的橫繩,即一個明顯不合適的地方,三名工人在沒有「合資格人士」在場的情況下仍然在棚架頂層工作,以上種種都反映工人們的安全意識薄弱。裁判官認為,本案的證據顯示在該棚架頂層的工作地點上,沒有張貼任何告示或標語,警告工人們要正確使用安全帶和獨立救生繩,及再次提醒工人們違規的後果,亦沒有任何文件顯示兩間上訴人公司對設置獨立救生繩方面有任何預先安排的既定程序和步驟。 41.相關的第38H條的免責條款第(1)(c)款要求「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但裁判官認為兩間上訴人公司基本上只是依賴工人們自己的知識、經驗和自律去恰當地使用安全帶,她看不到兩間上訴人公司有做過什麼步驟以確保工人會恰當使用他們的安全帶。 42.如前述,原本兩間上訴人公司就是實行「一條獨立救生繩只供一人使用」的安排,並利用起重機的吊臂垂下鐵鈎作繋穩點。A1提供了共四條救生繩供A2的工人使用,但因為環境的限制,起重機有時為了搬運材料而需要把救生繩除下,之後工人自行將救生繩綁上鐵鈎。裁判官看不到兩間上訴人公司曾為這麼重要的工作步驟(設置救生繩)有制定施工方案、風險評估及/或提供資料及指導,從而可基於什麼情況實際上存在而可以確保工人們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 43.裁判官因此認為A1和A2不能被視為已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以確保獲提供安全帶的工人恰當使用該等安全帶。裁判官認為,就算以往沒有意外發生,又或者本案的三名棚架工人均擁有豐富的經驗,並不等於他們肯定會恰當使用他們的安全帶。 44.裁判官亦有考慮辯方提供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博建 (香港) 有限公司 [2015] 5 HKLRD 491一案中有關依賴第38H條的法定辯護的成功個案,但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兩間上訴人公司可以採取的合理切實可行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就在設置救生繩方面制定施工方案、對工人的指導、復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監督、張貼海報和警告等等,然而兩間上訴人公司均沒有做到。因此裁判官認為兩上訴人公司不能依賴第38H條的法定免責辯護。 45.最後,裁判官也考慮兩上訴人公司可否依賴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即他們有否真誠及合理地相信(縱使可能是錯誤的信念)他們已符合相關規例的要求。正如前述,裁判官認為兩被告人公司根本就沒有為針對設置救生繩的工序設定施工方案,沒有在該棚架工作上作風險評估,因此也沒有清晰的指引教導工人如何設置及安全恰當地使用本案獨特的防墮系統(利用起重機的吊臂垂下鐵鈎作繫穩點來綁獨立救生繩)。裁判官因此認為,兩上訴人公司沒有理由或基礎可以有真誠和合理信念認為工人們在該棚架工作時會恰當地使用他們被提供的安全帶,裁定兩上訴人公司不能在相對可能性的標準下舉證並依賴普通法下的免責辯護。 46.基於以上分析,裁判官最終裁定兩上訴人公司在第一組及第三組傳票中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47.至於關乎第二及第四組傳票的「提供適當和足夠的安全進出口」的控罪,裁判官認為當時相關防墮系統是存在缺陷,但兩名工人PW2及伍先生只能依賴此系統進出該棚架的工作位置。案中辯方沒有爭議在該棚架頂層工作的唯一進出口就是透過踏上棚架走到工作位置。在考慮過該棚架佈滿長方形空隙及其他情況下,連同控方專家PW6的意見,裁判官裁定案發時該棚架並沒有一個安全的防墮系統,進出該棚架及在上面走動時明顯有下墮風險,而該風險是可合理預見的。棚架上亦沒有展示任何警告標示或宣傳海報提醒工人正確使用安全帶、獨立救生繩等防墮系統設備。裁判官認為兩上訴人根本沒有確保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在該棚架頂層中間位置(第二組傳票)及面向金文泰中學該棚架頂層邊緣位置(第四組傳票)的工作位置上,盡量提供足夠的安全進出口,最終亦裁定兩上訴人公司在第二及第四組傳票中的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48.針對上述第一至第四組定罪的上訴,上訴方共依賴兩個上訴理由如下:-
本席的分析和決定 49.上訴方和答辯方的所有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詞,本席已全部考慮,但不打算在此逐一重複,其中重要的相關部分,會在之後的分析中綜合或個別處理。 50.根據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27 HKCFAR 265,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法官必須確信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即使審理上訴的法院不能如裁判官般享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上訴法院依然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至自己的結論。 51.本席先順序處理上訴理由一。正如上訴方及答辯方所指,本案於審訊時的一個重要議題為該地盤的防墮系統是否安全,就此控辯雙方各自的專家證人(即PW6及DW2)持有相反意見。 52.原審時,涉案的防墮系統是否安全的主要爭議,就是假若兩名工人工作時同時使用繫穩在同一個吊鈎的獨立安全繩,當其中一名工人墮下時會否令吊鈎擺動,或工人在棚架上自各行走工作時,會否有機會令兩人共用的安全繩部分纏繞,從而拉扯到另一名工人,會否有機會令另一名工人跌倒甚至下墮,從而對另一名工人造成安全風險。 53.上訴方現在主要的批評是,即使PW6在盤問下也同意,她所指的吊鈎的移動的幅度對於是否會影響到另一名工人是相關的,她同時亦在盤問下承認,對於所聲稱會令吊鈎移動,她是完全無法估計吊鈎會移動的幅度,亦沒有相關的數據。 54.對此,正如答辯人指出,根據相關謄本顯示,PW6上述的回應是建基於她被問及,假如一名工人不幸跌下,他的救生繩被拉到,而會否令吊鈎有移動或擺動,當中牽涉很多因素,例如吊鈎的重量[1]。但她言明,「總言之佢就係有機會擺動」[2],而只是擺動的幅度,她未能估計,是因為她「冇呢個數據可提供」[3],在被追問所謂的最大程度或那種程度,她的答案仍然是「冇呢個數據可提供」[4]。 55.實際上PW6有此回應是因為她認為,工人當時正在工作,他們有一定的動作和行為,所以他們的角度是不斷改動,不能要求工人一邊工作,一邊留意自己的角度[5]。PW6不停強調,她的意見是,在實際情況下,她以工人的安全為首要:「重申喇,總言之有機會影響到嘅,如果我哋作為安全,我哋係以工人嘅生命作為首要,所以只要有機會影響到,我就唔會冒呢個險落去 - - 落個工人」[6]。 56.另一方面,DW2的相反意見是,即使是當一名工人下墮,但吊鈎可移動的角度和距離,其搖擺的幅度很少,不會影響另一名工人[7];兩條救生繩互相纏繞要超過兩米才會有影響[8],而工人工作時其尾繩應該是鬆弛而非繃緊的狀態[9]。 57.上訴方現在批評裁判官沒有明言是否接受PW6所提出工人墮下時會有拉扯到另一名工人的風險,指裁判官只是輕輕帶過指就算吊鈎未必會擺動,但如果其中一條救生繩纏繞了另一條救生繩,另一名工人的救生繩自然會被影響,繼而有可能導致該另一名工人被拉倒而墮下。另一方面,對於DW2就有關如果兩條救生繩互相纏繞時會否影響另一位工人的證供,上訴方批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只是表示不同意DW2的看法而沒有提供足夠分析。 58.本席認為,明顯地,從整份《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一直清楚了解控辯雙方上述的爭議所在。她最終接受PW6的說法,即是在任何時間內,每條獨立救生繩只可供一人使用,拒絶接納DW2上述安全的說法,接納PW6並認為涉案的防墮系統是有機會出現上述的危險而帶來對工人安全的風險。 59.在盤問時,辯方一直問PW6究竟在怎樣的情況下及機會有多大,才會必然令到另一名工人失平衡或跌倒。裁判官當時在庭上直接指出PW6已多次重覆,因為PW6沒有實質數據去舉例列明,在怎樣的情況下,另一端的工人會「郁到」或「唔會郁到」[10]。裁判官也言明,她了解到PW6的說法是「當有可能係會郁嘅時候,就有可能有一個風險,就會影響到 – 即係共用緊同一條獨立救生繩嘅另一位工人」[11]。亦正如裁判官在接納PW6的相關證供時裁定,「正如控方專家所說,重點是如果兩人共用同一條救生繩,但繩彼此纏繞的時候自然會互相影響,就算吊鈎的重量足夠,救生繩的擺動未必會導致吊鈎擺動,但如果一位工人下墮而其救生繩纏繞了另一位工人的救生繩,該另一位工人的救生繩自然會被影響,繼而有可能導致該另一位工人被拉倒而墮下。本席認為這根本是顯而易見的風險」[12]。 60.本席認同,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繋穩系統設計是以吊臂垂下的吊鈎作繋穩點,然後垂下獨立救生繩,是一個「垂直獨立救生繩」的類型,她因而考慮到《安全帶及其繫穩系統的分類與使用指引》第V - 安全帶的繫穩物(2)垂直獨立救生繩的章節並強調:「救生繩該為單一連續的繩,並須在不受阻礙的情況下,由繫穩點一直懸垂下來,但繩邊不該接觸到任何影響該繩和安全帶其他部份一起操作的結構物或物體 (裁判官後加底線作強調)」。她繼而認為就算吊鈎的重量有150至300公斤,如在同一繋穩點垂下兩條救生繩,當兩名工人在棚架工作時難免會走動,甚至爬高爬低,他們的救生繩很大機會互相纏繞影響,兩人共用同一條救生繩,繩彼此纏繞的時候自然會互相影響,如果一位工人下墮而其救生繩纏繞了另一位工人的救生繩,該另一位工人的救生繩自然會被影響,繼而有可能導致該另一位工人被拉倒而墮下[13]。由此可見裁判官其實已就PW6及DW2的意見作出分析,並最終作出接納PW6而不接納DW2就有關防墮系統安全性議題的決定及原因。 61.上訴方一直強調PW6於盤問時的上述回答缺乏數據支持,但其實如前述,PW6說出了一個重點,就是「咁佢(即工人)嘅角度又不斷咁改動㗎嘛,咁你點樣可以叫個工人一路做,一路睇住自己個角度,唔好大於某一個角度,然後就安全?或者叫嗰個CP用肉眼,喺某一個方向睇嗰個角度,應唔應該係可接受嘅角度?」[14]。對此裁判官已正確考慮過兩名工人共用同一條救生繩,若繩彼此纏繞時自然會互相影響,裁判官對於實際上是否真的構成一個安全上的風險,並非如上訴方所指,沒有證據可以作出衝量,而且裁判官的考量亦符合常理。 62.另一方面,辯方專家證人DW2所指,要實際地拉扯另一名工人,影響到該名工人的救生繩的幅度和力度需要大到可以將該名工人的尾繩從鬆弛的狀態拉扯到繃緊,那是只聚焦於會確實發生意外的情況的說法。按常理,當兩名工人在該棚架上工作時必然會走動,甚至爬高爬低,因此他們的救生繩必然有機會互相纏繞並互相影響,無論影響程度是大是小,是否足以引致工人跌倒甚至下墮,不能一概而論,本案的焦點正正是當中的「風險」。 63.其實辯方在原審時(現在上訴方亦然)一直依賴其專家證人DW2聲稱案中情況足夠安全,本身有其謬誤或自相矛盾。案中證據(甚至主要是來自兩上訴人公司的員工)已清楚帶出,A1及A2本來就是安排每名工人各有一條救生繩,特別是證人包括兩上訴人的代表PW4及DW1亦明確表示他們會阻止兩名工人共用一條救生繩。由此可見,兩間上訴人公司其實本身就不容許兩名工人共用同一條救生繩,即他們清楚亦認為這根本就不是一個正確使用救生繩的方法。 64.辯方專家DW2用了多種計算方式和數字來解釋當時一條救生繩供兩名工人使用的設計是安全,不是本案的重點,重點是涉案防墮系統中的「風險」。正如裁判官一再正確地指出,案發時PW2和伍先生使用同一救生繩的方法,根本就是偏離兩上訴人公司原來的防墮系統,其「風險」(最少包括救生繩纏繞對工人的影響)是顯而易見的。 65.本席認同裁判官有足夠證據並且正確地裁定涉案的防墮系統是不安全的。上訴理由一並不成立。 66.本席現處理上訴理由二,即投訴裁判官錯誤地裁定兩名上訴人公司未能依賴第38H條的法定辯解及/或普通法辯解。 67.《建築地盤(安全)規例》第38H條的免責辯護條文原文如下:-
68.就著上述第38H條的免責辯護是否適用,裁判官先指出根據PW4和DW1的證供顯示,基於該棚架正在搭建當中,考慮到搭建棚架的工作性質和實際需要,是不能在該棚架頂層的工作地方設置工作平台、護欄、底板、圍欄、木板路和安全網等防墮措施,故此雖然工人是有下墮的風險但要符合第38B條的規定確實是有可能不切實可行,因此裁判官認為滿足了第38H條第一款的免責條款前設[15]。 69.裁判官跟著就第 38H 條中第(3)款,要求安全帶需要(a)持續繋於適當和穩固的繋穩物上,(b)有適當的裝配以配合其使用,及(c)安全帶的設計、結構和維修能防止使用安全帶的人一旦墮下時受傷,作出裁斷。裁判官認為,案發時「一條救生繩供兩人使用」的設計不能讓安全帶持續繫於適當和穩固的繋穩物上,因為安全帶的兩端有可能會因為兩名工人移動而纏繞在一起,影響救生繩的穩定性。如果相關的防墮措施系統存在缺陷,A2提供給PW2和伍先生的安全帶就不能被視為適當和足夠[16]。 70.正如裁判官繼而正確地指出:-
71.亦如裁判官接着正確地觀察到:-
72.上訴方依賴的案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增力服務有限公司[19]及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博建 (香港) 有限公司[20],主要指如果是工人「嫌麻煩,而沒有做好承建商的要求,承建商不能無時無刻地監管及督促工人」等。兩上訴人公司於原審作結案陳詞時已提出,其相關的法律原則,已由裁判官考慮。 73.但如上述裁判官已清楚指出,本案中的防墮措施系統存在上述的缺陷,而證據顯示上訴人未有任何為搭建該棚架工作的施工方案作風險評估,也沒有任何文件顯示設置救生繩的步驟是如何、由誰去負責、設置時是否需要有合資格人士或安全督導員監督及批准才可使用該設置、有沒有文字記錄等等,而且在案中工人安全意識薄弱的情況下,工作地點也沒有任何告示或標語,警告工人們要正確使用安全帶和獨立救生繩,並提醒工人們違規的後果,沒有任何文件顯示兩上訴人公司對設置獨立救生繩方面有任何預先安排的既定程序和步驟[21]。 74.本席認同裁判官正確地裁定兩上訴人公司未有「採取所有合理切實可行的步驟」,正如裁判官舉例指出,兩上訴人公司可以採取的「合理切實可行步驟可分為多方面,包括就設置救生繩方面制定施工方案、對工人的指導、復習進修訓練、資料提供、監督、張貼海報和警告等等。然而兩間被告公司都沒有做到」[22]。 75.總括而言,上訴方指出在不同案例中有成功例子承建商可依賴第38H條及/或普通法中的辯解,不等同每一宗案件裡的承建商也可以,一切須視乎個別案中的情況而定。 76.本席認同裁判官在本案中就有關第38H條的法定辯解及普通法辯解的裁定。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77.本席亦以「重審」的形式重新考慮案中所有證據,同意裁判官的相關觀察、分析及裁定,得出相同的定罪結論,現駁回上訴方針對所有相關定罪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廖景棻代表 上訴人:由黃萃群律師行延聘謝崇彬大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249R至T [2] 上訴卷宗249U [3] 上訴卷宗250F [4] 上訴卷宗250R [5] 上訴卷宗251B [6] 上訴卷宗251H [7] 上訴卷宗328C至J [8] 上訴卷宗328N至329B [9] 上訴卷宗330C至J,337J至M及338B至S [10] 上訴卷宗253H [11] 上訴卷宗253J [12]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30段 [14] 上訴卷宗251B [15] 《裁斷陳述書》第38段 [16] 《裁斷陳述書》第39段 [17] 《裁斷陳述書》第40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41段 [19] HCMA 199/2015 [20] [2015] 5 HKLRD 491 [21] 《裁斷陳述書》第40及41段 [22] 《裁斷陳述書》第46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