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禮頓建築(亞洲)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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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名管工在地盤工作期間從一處高於兩米的地方墮下受傷引致地盤的總承建商 ( 兩間聯營公司——禮頓建築 ( 亞洲 ) 有限公司 ( 第一上訴人 ) 和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第二上訴人 ) )分別遭到相關的票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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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88/2018 [2019] HKCFI 14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58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17785-177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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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引言 1.一名管工在地盤工作期間從一處高於兩米的地方墮下受傷引致地盤的總承建商 ( 兩間聯營公司——禮頓建築 ( 亞洲 ) 有限公司 ( 第一上訴人 ) 和俊和建築工程有限公司 ( 第二上訴人 ) )分別遭到相關的票控。 2.案發當日 ( 2017年5月25日 ) 早上,受僱於第二上訴人公司 ( 俊和 ) 的黃姓管工在港珠澳大橋香港口岸興建中的一座旅檢大樓的G區一樓AC RISER附近工作。 3.AC RISER是一條讓不同喉管穿過的垂直通道,由一樓經閣樓、地下伸延至地庫 ( 深度約14.4米 ) ;這管道在一樓有個開口 ( 闊0.75米,高2.24米 ) , 而開口處當時未有圍封。情況猶如一道沒有門的電梯槽。 4.當時環境沒有燈光,地面亦有積水,黃管工背着開口工作,他蹲下嘗試從袋子𥚃找圖紙,站起來時不慎絆倒地上的喉管令他向後踏步,因而從開口墮下,跌在地庫一條U型槽鐵上,導致身體多處骨折。 5.意外發生後翌日 ( 2017年5月26日 ) ,勞工處向兩間上訴人公司發出暫時停工通知書,範圍涵蓋發生意外的AC RISER——即垂直通道一樓至地庫的地方。 6.上訴人公司事後把可進入這垂直通道的地方,包括每層的開口以木板、圍欄加固圍封。 7.勞工處職員顏先生於2017年6月29日,到地盤跟進停工通知書的事宜,發現有人在停工書限制的範圍內進行了一些工程,即一個鏈動滑輪被人繋於地庫029室內一條U型槽鐵上,鏈動滑輪的鏈式吊索被拉緊,鏈式吊索的掛鉤與纖維吊索連接,纖維吊索則拉緊至於028室內的兩條電纜。 ( 地庫029室是停工通知書所涵蓋範圍,但隔鄰的028室則不是,兩室之間有一道伸𨒂不到天花的牆所隔 ) 。 8.事後兩間公司均同時被票控兩項相同控罪:
9.案件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余俊翔席前審理,經審訊後,兩間上訴人公司被判罪成。涉及沒有採取足夠步驟的控罪各罰款3萬元而違反停工令各罰款$5,000。現兩間公司均提出定罪的上訴。 10.原審或上訴時,兩間上訴人公司均由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上訴理由 11.劉大律師主要提出四點上訴理由:
進一步的相關詳情 12.除了以上引言所談及的,以下都是控辯雙方不爭議又或是裁判官所裁定的事實:
理由一 13.劉大律師提出多點抨擊裁判官,但本席認為這些抨擊無一點站得住腳,現舉例說明之。 14.證據顯示當時黃管工所處的位置距離該垂直通道 ( AC RISER ) 的開口大約1.5至兩米,倚賴一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4],劉大律師指該案的裁決「若工人距離平台邊緣1.5至兩米,在行內被認為是一個安全距離,沒有即時下墮風險」,因此,黃管工並沒有即時下墮風險。 15.答辯人指出本案與案例的案情完全不同,案例是關於兩名清潔工人到平台進行清潔,但在平台的邊緣設立圍欄或安全網並不切實可行,因而提供個人防護設備 ( 安全帶 ) 。該平台設有繫穩點供兩名工人把安全帶尾繩繫上,但工人需要轉移到平台不同位置工作時,便需要解扣繫在另一繫穩點上。 16.是在這樣的情況下,法庭處理辯方專家證人指出業內一般認為在距離平台邊緣1.5至兩米外解開安全扣屬可以接受的安全距離。法官最後指出專家證人的說法確實沒有文獻或研究支持,但同一時間,條例也沒有就距離邊緣多遠才是安全而訂下準則,原因應該是因為每一建築工程牽涉不同工序,承判商也會面對不同的環境,因此何謂安全距離需視乎個別情況而定。 17.按本席對劉大律師的理解,若他的說法成立的話,任何工人只要站於遠離邊緣或開口1.5至2米,承建商就不用為這些邊緣或開口架設防墮設施。現實若是這樣,不難預期大家每天翻開報章便會看到有工人從高處墮下的不幸消息。 18.裁判官指出採取足夠步驟防止上述地盤內有人從高處墮下是切實可行的措施包括在垂直通道加設適當護欄或者設置木板以完全覆蓋垂直通道的開口,避免工人墮下。 19.劉大律師指裁判官要求上訴公司所做的不是「足夠」,而是「更多、更完美」的步驟;其實,劉大律師認為案中的圍欄設置已經符合條例第38 B ( 1 ) 條所指的足夠步驟,不用加添其他措施。 20.答辯人引述彭法官在祥記馮祥建築有限公司的上訴案例[5]中指出,第38B ( 2 ) 條 ( a ) — ( d ) 項設備是規例的最低要求,視乎情況所需,承建商必須提供 ( a ) — ( d ) 項要求的一項、多項、甚至全部安全設備。 21.本席認為這是普通常識,公司提供了圍欄,亦清楚了解工人為了工作之便也會把它移走,過往亦曾經發生。在這樣的背景下,公司便有需要考慮採取更多的措施。 22.劉大律師亦指出「設置圍欄」的做法並非絕對不能被破壞、移除或被攀越。工人要破壞圍欄跌了下去,承辦商可做的不多,不能像保姆式監察着情況。 23.本席不肯定劉大律師的說法是否代表了上訴人公司的心態,若然真的這樣,情況令人擔憂,因為根據辯方在原審時呈交的地盤安全及環保會議的會議紀錄[6]顯示2017年3月共有24宗違規事項,其中「高空工作」及「進出通道」事項最為顯著。 24.當然這涉及成本的問題,但從本案的證供顯示,上訴人公司確實有更多的措施可以採取,例如以木板加固圍欄令工人更難隨意移除。本席相信這並不會不合理地增加上訴人公司的建築成本;換句話說,它們合理地被期望在防墮措施方面多做一點。在本案,它們確實做得不夠。 25.理由一不成立。 理由二 26.原審時,各方都同意就上訴人公司所面對的第38B條的傳票控罪,普通法「真誠及合理相信」的辯解是適用的;上訴人公司須證明其真誠持有這信念,即公司所採取的措施 ( 縱使錯誤 ) 已符合法例所要求的責任,標準是相對可能性的衡量 ( Balance of Probability ) 。 27.上訴時,答辯人要求本席首先裁定普通法的辯解並不適用於本罪行 ( 第38B條 ) ,言下之意,答辯一方認為張慧玲法官在博建 ( 香港 ) 有限公司HCMA 345/2014的裁定是錯誤的。 28.張法官在博建案判詞第53段說:
29.劉大律師對答辯人此時提出這要求感到驚訝,並指如律政司認為博建案不正確,當年便應向更高級法院尋求糾正;至少也應在原審時,把其反對的意見指示代表控方的大律師以便控辯雙方能作出適當的爭辯。 30.姑勿論怎樣,本席認為博建案的法律觀點仍然是有效的法律,對裁判官亦具有約束力,原審裁判官也沒有理由不依從。現裁判官已根據博建案的法律觀點考慮上訴人公司是否可以成功地倚賴普通法辯解這點並作出裁決,他認為上訴人公司辦不到。 31.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3至35段交代了有關的理由,本席意譯其意思如下:
32.簡單而言,裁判官認為在意外發生後,上訴人公司所採取的加固防工人墮下的措施正正顯示它們之前所做的不足,而工人為了工作一時方便擅自移走圍欄的現象上訴人公司並非蒙在鼓裏,但它們採取防止工人擅自移走圍欄的措施明顯不足,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公司真誠及合理地相信它們已遵守法例的要求。 33.裁判官拒絕接納的結論有證據可依,合情合理。這上訴理由同樣不成立。 34.現在本席已駁回上訴人公司這項上訴理由;換句話說,即使容許上訴人公司倚賴這普通法辯解,它們亦不能成功地達到有關的要求。在這情況下,博建案的裁決是否正確已變得純是學術性的問題。 35.再者,在上訴時,上訴一方也沒有認真地作出適當及全面的辯論,只是認為答辯人不應在這時候才提出這個要求,並未對法庭在解決這問題上作出適當的協助。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適宜做法是留待適當時機出現時,控辯雙方作出全面論述,才讓法庭重新考慮這個問題。 理由三 36.客觀證據顯示有關的臨時停工令涵蓋的範圍是涉及意外發生的AC RISER——即由一樓至地庫的垂直通道範圍;而上訴人公司事後亦把所有可以進入這垂直通道的開口用圍欄加木板封閉不讓任何人進入這範圍。 37.有關的臨時封閉令內容如下:
05G035室所指的是029室,即臨時停工令所涵蓋範圍之內。 38.劉大律師指裁判官認為停工令的條文屬泛指在相關垂直通道內的所有工作,而非只指高空工作,這演繹方法絕不合理。停工令談及的危險事項為:「工人工作時有高空下墮危險」,劉大律師認為被禁止的工作必然是指高空工作。 39.上訴人公司所做的是,指派了工人從028室內,站在梯子上 ( 所站位置離地少於兩米 ) 探身跨越兩室之間的牆,懸掛一個滑輪在029室內一條U型槽鐵上,這做法並不會引致任何人有下墮的危險,因此沒有違反相關的命令。 40.裁判官認為辯方所提出的演繹方法並不可取。若然採納辯方的演繹方法,一名收到臨時停工通知書的人,在每次進行工作前,需自行就該工作是否可能產生暫時停工通知書中的危險作評估,但每人的標準會有差異,這無疑會為臨時停工通知書帶來不確定性,令人難以跟從。 41.裁判官續說 ( 裁斷陳述書第53段 ) :
42.本席的理解很簡單,停工令目的是要讓人知道在什麼範圍內不可進行工作,因此有必要清楚列出禁止工作的範圍,若然禁止的範圍清晰,那麼任何工作都不能在該範圍內進行。 43.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見解,若讓公司自行決定什麼可做、什麼不可做,這只會破壞禁令所預期達到的效果,亦會產生很多不必要的爭拗。若公司對禁令內容及範圍有任何異議,可依據既定的程序向勞工處處長反映,並會在限期內獲得處長的回應。 44.毫無疑問,當日上訴人公司指派工人從028室探身過去029室懸掛一個滑輪的工作是已經進入禁令所指的範圍,因而違反了相關的禁令。 45.理由三不成立。 理由四 46.法例給予上訴人公司法定合理辯解作為辯護理由(《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10 ( 6 ) 條——任何僱主或佔用人如無合理辯解而違反暫時停工通知書,即屬犯罪)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公司同樣可以倚賴普通法的抗辯理由,認為兩者沒有抵觸。舉證的責任在辯方,標準是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以上的法律觀點,控辯雙方並沒有爭議。 47.劉大律師指出上訴人公司唯一一名辯方證人,鄭先生,是公司的高級安全主任,根據他多年地盤安全的經驗,他理解暫時停工通知書只是禁止在垂直通道內進行令工人有高空下墮危險的工作,但並非禁止所有工作。 48.上訴人公司正正依賴鄭先生多年的經驗才出錯 ( 假如是錯誤的話 ) ,但裁判官卻裁定鄭先生「理應……有足夠的認識和理解,但他仍然以自己的方式演繹暫時停工通知書的內容」,劉大律師認為這是回轉的爭議 ( Circular argument ) ,裁判官這樣的裁決是不合情理的。 49.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65段有談及這情況,他說:
50.簡言之,裁判官不相信鄭先生所述他持有的信念,並給予拒絕接納的理由。本席認為理據充分。 51.理由四不成立。 上訴的處置 52.上訴人公司所提出的所有上訴理由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品誠梅森律師事務所轉聘劉耀勤大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