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錦祥 對 甘炳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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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本遺囑認證訴訟案件的背景資料,可詳見於2014年11月28日,高等法院暫委梁俊文法官(當時官階)的書面判詞中(第1至9段)。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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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P 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2年第2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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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引言 1.原告人要求被告人作文件披露。 背景 2.本遺囑認證訴訟案件的背景資料,可詳見於2014年11月28日,高等法院暫委梁俊文法官(當時官階)的書面判詞中(第1至9段)。 3.簡單說,原告人說死者是他父親的妾侍,因此他是死者遺產的繼承人之一,他要求法院委任他作為遺產管理人;相反,被告人否認死者是所稱的“妾侍”,她仍獨身、未有子嗣,而他則是死者親弟,所以有權繼承遺產,他才應成為遺產管理人。 4.2015年3月5日,原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4號命令第7條規則,提出申請,要求被告人向香港入境事務處(Immigration Department)取得他的個人資料(正確名稱為:登記事項證明書(Certificate of Registered Particulars),再以誓章附件方式披露;又或是,香港入境事務處直接向法院披露她擁有被告人的資料。 5.2015年6月8日,在聆聽雙方陳述後,本席作出一般誓章指示,並押後申請排期正式聆訊。 6.被告人之後並沒有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不過,在正式聆訊時,他仍堅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 裁決 7.經詳細考慮所有證據、相關法規及雙方陳述後,決定原則上批准原告人的申請,有關理由,如下所述。 理由 8.首先,本席提醒自己“文件披露”的基本原則[1],申請者有責任證明有關文件:
9.法院滿意上述三點後,再行駛酌情權,考慮是否應當指令被申請者“文件披露”,但如認為就訟案或事宜作公平處置或就節省訟費而言,並無必要作出文件透露,即須拒絕作出該項命令[2]。 10.本案中,
11.被告人在庭上口頭提出的反對理由,包括死者從未結婚及生小孩;死者與他是胞姊弟關係,有確實證據、證人,無需驚動香港入境事務處;本案會很快有新進展;他沒有做過任何壞事,不明白怎樣會變成“被告”等等,均不能說服本席,在行駛酌情權時,不應向他頒下文件披露命令。 12.當然,有關文件披露,本席認為它將可以協助法院就本案及或上述10(b)事宜,作公平處置,而亦可節省訟費。 13.另外,正如本席在庭上與代表原告人的丘律師討論,文件披露申請未有送達或知會香港入境事務處,所以“第三方文件披露”申請,不獲批准;還有,丘律師在2015年11月2日再單方面來信本席嘗試說服法庭,不過,除不應在未知會被告人的情況下作進一步陳述外,有關理據(包括從來未有提及的《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13條規則,由法庭代替被告人簽妥申請書及法庭命令可當作通知)均不獲本席接受。 14.就訟費方面,本席在聆訊末段,諮詢雙方,在考慮他們的意見後,認為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一半訟費,簡易評估為$6,500。
總結 15.總結上文,本席下令:
訴訟待決期間遺產管理人的委任 16.最後,對原告人在2015年10月12日存檔(委任訴訟待決期間遺產管理人)的申請,被告人表示反對,本席現在指示如下: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張主文陳樹容律師行丘集賢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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