葉錦祥 訴 甘炳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P 25/2012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October 2016.

1. 本遺囑認證訴訟案件的背景資料,可詳見於2014年11 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的書面判詞中第1至第9段。

Cites 3 cases

Case No.HCAP 25/201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0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25/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遺囑認證訴訟2012年第25號

---------------------------

  有關甘克明(KAN Hak Ming),生前居住在香港銅鑼灣東角道24號置安大廈23樓J室,妾侍,死者 的遺產事宜

---------------------------

原告人 葉錦祥(Ye Jinxiang)  
   
被告人 甘炳光(Kam Ping Kwong)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審訊日期: 2016年8月23日、24日、25日及29日
判案日期: 2016年10月20日

判 案 書

背景及爭議事項

1.本遺囑認證訴訟案件的背景資料,可詳見於2014年11 月28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的書面判詞中第1至第9段。

2.簡單說,原告人指稱死者甘克明(“甘氏”)是他父親的妾侍,因此他是甘氏遺產的繼承人之一,他要求法院委任他作為遺產管理人。相反,被告人否認甘氏是所稱的“妾侍”,她仍獨身,未有子嗣,而被告人則是甘氏親弟,所以有權繼承遺產,他才應成為遺產管理人。

3.換而言之,本案唯一的爭議點是:“甘氏”是否原告人父親葉鎮邦的妾侍?若甘氏是葉鎮邦的妾侍,則根據香港法例第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附表1中的第2(2)(a)(i) 條,原告人葉錦祥及其親妹葉秀瓊乃是甘氏之子女,可以繼承甘氏全部遺產,並且原告人理應可以成為甘氏的遺產管理人。而被告人甘炳光(就算他真的是甘氏的親弟)也無權分享甘氏的遺產。

構成夫妾關係的原則

4.在1971年10月7日以前,以香港為居藉的男士均有權娶妾。

5.根據《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13(2) 條的規定:

「(2) 在第 (1) 款及附表1內,“夫妾關係”(union of concubinage)指男方與女方在1971年10月7日前締結的夫妾關係,而在該關係下,女方於男方在生時已被男方的妻子接納為其夫之妾,而男方家人亦普遍承認如此。」

6.《無遺囑者遺產條例》中沒有規定需要任何的娶妾儀式。

7.換而言之,原告人在本案中需要證明以下三件事項:

(1) 葉鎮邦與甘氏有共同意圖締結成為夫妾。

(2) 於葉鎮邦在生時,甘氏被葉鎮邦的正室(妻子)接納為妾侍。

(3) 於葉鎮邦在生時,甘氏妾侍的身份被男方的家人普遍承認。

[參照:Re Estate of Tse Chu,HCAG 11051/2011 (Judgment dated 30/05/2012),第24段;及Re Estate of Chan Cho Chak,HCAG 3695/2004 (Decision dated 14/12/2005),第6至第9段]

原告方證人的誠信

8.簡彩楊女士、馬麗英女士與葉長椿先生,都是與甘氏和葉鎮邦正室王復幾十年來過從甚密的親戚。馬麗英是葉鎮邦堂兄的太太,葉長椿是葉鎮邦的堂弟,簡彩楊是王復的親弟婦。另一原告方證人方漢清女士是甘氏死前七年中身邊的密友、契女。

9.本席同意,這些原告人的鄉親、友好都是單純誠實的證人。馬麗英和葉長椿都是八十多歲的老人。而簡彩楊在2016年7月以94歲的高齡去世,其誓章在審訊時被讀出。在本案審訊時,馬麗英和葉長椿非常樂意地複述他們幾十年來對葉家的所見所聞,很用心、真誠地向法庭表達他們與葉鎮邦一家多年來相處的回憶、理解。本席認為,他們是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10.另一原告方證人方漢清是甘氏多年的好朋友,她與甘氏親切的程度,於甘氏口頭稱呼她為“契女”可見一斑。方漢清與甘氏的交往裏,知道甘氏丈夫葉鎮邦在國內有妻子與兒女,讓方漢清明白甘氏是葉鎮邦的妾侍。而且在方漢清對甘氏的認識中,從來沒有給方漢清感覺到有甘氏曾被王復拒絕、否認、或排斥的情況。

原告人誠實可靠

11.原告人學歷不高,但證據顯示原告人是個可靠的兒子,嬴得了父親葉鎮邦、母親王復與“細媽”甘氏的信任。父親葉鎮邦在1986年把遺囑的內容告訴原告人,他把部分財產要轉移到甘氏名下的想法(為了怕大兒子不分給弟妹的緣故),在甘氏面前都告訴原告人了。另一方面,原告人沒有反對父親的意見,並同意父親的做法,可見原告人對“細媽”甘氏的信任與尊重。

12.甘氏對原告人與妹妹葉秀瓊的疼愛,是可以從幾封甘氏的家書中看得出來。甘氏把許多心聲都跟他們在書信裏分享了,在1993年的信裏,甘氏特別提到叫兒孫們放心,她說必定會把財產留給兒孫們的,因為那些財產都是從原告人的父親葉鎮邦來的。

13.甘氏在家書上寫明留財產予兒孫的意圖,是與甘氏把肇興房產留給原告人,及在死前通過方漢清把三個物業的鑰匙及三個保險箱的鑰匙交給原告人是非常吻合的。

14.原告人的證供,基本上在重要方面都得到其他證人的支持與印證,也有相當的文件、照片證明屬實。例如:原告人說父親娶妾的主意是祖母提出、由母親同意的,這個比較特殊的歷史源由,由葉長椿在法庭上親自很清晰、很真情自然地向法庭表達證實了。

15.另外一個支持原告人誠信的細節,是有關甘氏如何稱呼王復。原告人說甘氏稱王復為“姐”,王復稱甘氏為“妹”。這事實由馬麗英很真情自然的在法庭上說明印證了。馬麗英說王復曾經告訴她有關她(王復)對丈夫娶妾的感覺,王復說:「無所謂啦,都係做姊妹。」這印證了原告人對王復與甘氏之間如何互相稱呼的可信性。

16.此外,原告人說甘氏後來跟隨他的孩子們稱王復為祖母。這個說法在甘氏1993年3月10日的家書中印證了(那時葉鎮邦的母親已於1973年去世,信中的稱呼不可能是指葉鎮邦的母親)。在這封家書中,甘氏台頭稱呼的“祖母”,就必定是王復,這印證了原告人的記憶是正確的。

17.此外,被告人屢次說到甘氏應該有五個保險箱,但原告人說只有三個保險箱(二個裏面是有東西的,一個是空的)。原告人的說法,在有關的保險箱點算紀錄表上印證屬實了。事實上,打開保險箱點算的過程,是一個有政府官員及律師樓職員一齊見證的嚴格程序,不可能存在被告人聲稱“落格”的情況。

18.因上述理由,本席接納原告人是一名可信及可靠的證人。

被告人的證供缺乏誠信及可信性

19.在審訊期間,被告人說了很多難以置信、離奇古怪的事情:什麼在石硤尾有兩位警員要謀殺他,又說法律援助署發了個好市民獎給他,但後來在法援拒絕援助他後,他就說法援受賄了,成為了香港的重災區。被告人又說原告人是陳振聰犯罪集團的分子,某年某月某日看到原告人兩次,每次拿着十萬元交給陳振聰的親人。這些胡言亂語表面上被告人說得很實在,但明顯地這些被告人所謂的重大事情的真確性近乎是零,及無論如何也與本案扯不上任何關係。

20.有一些被告人所說的大話,是可以從本案中的文件證據中證明被告人是說謊的。例如上文提及被告人說的甘氏應該有五個保險箱的事情。事實上,文件上顯示,甘氏在銀行裏只有三個保險箱,也就是原告人點算的三個。被告人說原告人是在一位叫陳美莉的律師陪同下去打開香港的保險箱的。但從文件裏可以看到,實在當天陪同原告人去打開保險箱的律師樓人員,只是一位姓謝的男士(Lawrence Tse)。這證明被告人只是看着文件表面律師樓的名稱,便隨意穿鑿附會,編砌事實,以圖粉飾自己的謊言,使其看起來好像是真實的。

21.另外,被告人聲稱甘氏與他一直在九龍上海街同住直到1990年拆樓的時候(即每個月有十天時間左右甘氏會回去上海街與被告人和母親同住),但同時被告人又說他與母親要山長水遠地到銅鑼灣甘氏的另外的一個住所去探望甘氏。本席同意,被告人這說法並不可信。

22.此外,從甘氏與葉鎮邦親密的夫妾關係來看,甘氏從1980年(被告人從內地出獄回港後)到1990十年的時間裏每個月有十天離開葉鎮邦的家,而跑到被告人在上海街的舊房子與被告人同住,是一件離奇古怪,不可能發生的事情。從證據上可以看到,葉鎮邦與甘氏的感情一向很好,尤其在80年代,她連回鄉都陪着葉鎮邦的。幾位年老的證人都沒聽過、沒見過甘氏曾離家跑回娘家住的事情。何況,80年代的末期,葉鎮邦身體不好,更需要甘氏的照顧,甘氏怎麼會無端端的每月長期時間離開葉鎮邦不照顧他?

23.如果被告人與甘氏是關係良好的親姐弟,不可能幾位與甘氏非常稔熟的親戚證人(簡彩楊、馬麗英、葉長椿),及甘氏的好友契女方漢清,都不知道被告人的存在,也沒聽過甘氏說她有弟妹的事情。

24.再者,如果被告人與甘氏真的是親姐弟,被告人是不可能不知道甘氏生病了,並且在甘氏死後三年才知道她的死訊。

25.被告人又說他從來沒有從甘氏的口中聽過葉鎮邦的名字,又說不認識他,只說從某鄉里的口中知道葉鎮邦是一位已退休的裁縫,但不知道葉鎮邦是甘氏的好友或親人。被告人更說從來沒有與甘氏談論過甘氏的婚姻、拍拖的情況,但他卻一口咬定甘氏從來沒有結婚或同居。這證明被告人是一名極度武斷,並不可靠的證人。

26.被告自認從1951年到1980年期間一直都被關在東北遼寧的監獄裏,他承認所有有關甘氏在這段時間裏的消息都是後來他被釋放出來回港後,從家人所認識的人的口中得知的。被告人沒有說是從甘氏的口中得知任何資料的,也沒有解釋那些所謂家人所認識的人是誰。

27.被告人說他與甘氏經常有見面,但是他卻忘記了甘氏死前最後一次他與甘氏見面是哪年(雖然他對那些什麼謀殺、賄賂、公證處人員坐牢的日期時分秒卻都記得一清二楚)。

28.最後,被告人違反了黃健棠聆案官在本案於2015年11 月6日頒下的命令,沒有向香港入境事務處申請被告人個人背景的資料,並且在本案審訊時第一次提出了嶄新的藉口,說什麼申請都沒用,因為入境處已經把他的出生證明書與在香港上學的證明書都丟失了,但他卻承認他的律師從來沒有收到香港入境事務處說明上述情況的書面回函。另一方面,被告人知道任何人可以向入境處申請補領自己丟失了的出生證明書,但他卻從來沒有嘗試申請補領,並且在沒有試過申請補領的情況下,便斷言他的出生證明書應該是給日本軍燒了。

29.此外,有關被告人說丟了他的在港讀書證明,被告人聲稱他在華仁書院就讀,如果這是真的,被告人應該可以向華仁書院查詢拿出證明來,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人曾經嘗試向華仁書院查詢或補領他的就學證明。

30.這些首次(在2016年8月25日審訊時)堆砌出來的丟文件藉口,被告人以前從來沒有提過。本席同意,如果香港入境事務處真的曾丟失了被告人遞交的文件,並且是被告人的律師告訴他的,被告人不可能一直閉口不告訴法庭或原告一方這個重大的消息及難處。

31.而事實上,與甘氏同鄉同姓的人太容易、太多了。被告人沒有呈遞任何其他證人的口供、照片或文件來證明他與甘氏的關係。他在甘氏死後五年才冒出來,自稱是死者的親弟(雖然他的年齡後來發現比甘氏大三歲),向法庭申請甘氏的遺產執行權。到目前為止,被告人只能拿出甘氏父母的死亡證,但上面沒有被告人的名字,只有甘氏的名字。

32.直至現在,被告聲稱的甘氏妹妹甘曼歡或另一位甘氏弟弟甘銘森,他們的年齡、個人資料或住處都不詳,被告人連他們的身份證複印本都不能向法庭提供。這兩個重要至親從來沒有為被告人作供,也沒有出現在甘氏的喪禮中,也沒有在認識甘氏幾十年的至親好友的印象中出現過。

33.如果確有這兩位甘氏的弟妹的話,這兩名人士將會在證實了被告所謂甘氏“從未嫁人”的言論後,可以與被告人一同分享甘氏的遺產。但這兩位重大利益的關鍵人物卻從來沒有在甘氏死後的十一年裏出現過,也沒有在本案為被告人做過任何的證明。

34.如果被告人所聲稱的妹妹甘曼歡只是因為基督教的信仰與甘氏不和,那麼甘氏在後期改信基督教的時候,她應早跟這妹妹和好如初了。但這妹妹一直沒有出現過,而被告人對這個妹妹不出現的解釋(宗教信仰問題)十分牽強,也是首次在法庭說出來的原因。而對於另外一位被告人聲稱為甘氏的弟弟甘銘森,除了名字以外,被告人在證供裏隻字不提,沒有解釋為何他從來沒有出來為被告人作證。

35.本席同意,很大的可能性是所謂的甘曼歡和甘銘森根本是虛構、不存在的,或如存在的話,他們都不是甘氏的親弟妹,或他們早已知道甘氏嫁了葉鎮邦為妾,所以不同意出來為被告人做假證。

36.被告人在盤問下,顯露了他與死者甘氏好像從來沒有直接對話過(死者在1951年到1980年的所有生平資料都是由別人告訴被告人的,他也直至甘氏死前沒有跟甘氏談及過她私人的感情、婚姻問題)。被告人不認識葉鎮邦 – 這個對甘氏的生命如此重要的人物。被告人對甘氏的生平似乎一點都不認識,或他是在刻意扭曲說謊,否認葉鎮邦與甘氏之間夫妾的關係。

37.因上述理由,本席同意,被告人在他自稱是甘氏親弟的論據中,嚴重缺乏誠信,而他盲目不斷地否認葉甘之間夫妾關係的證供證據,本席也並不接納。

葉鎮邦與甘氏有共同意圖締结成為夫妾

葉鎮邦娶妾的意圖

38.葉鎮邦娶妾之意圖,來自他母親與妻子王復。自1957年起,經過一場大病後,葉母便建議葉鎮邦娶妾,以照顧葉鎮邦與長子在香港的生活起居。這點由證人葉長椿證實了,葉長椿在法庭上解釋他為何覺得王復十分接受甘氏為妾,是因為王復曾對他說:“係我叫佢攞嘅”(意思是王復承認是她叫她丈夫葉鎮邦娶妾的)。

39.在迎娶甘氏為妾時,葉鎮邦絕對没有任何意圖拋棄王復或取消與王復的婚姻,葉鎮邦是清楚解釋給甘氏知道,他在國內已經有妻子,所以只能娶甘氏為妾。葉鎮邦也從來没有意圖去降低王復的身份,反而是十分尊重王復為正室的地位,按着王復與母親的意願去迎娶甘氏為妾。

40.1968年在香港尖沙咀漢宮酒樓裏舉行的娶妾婚宴,有百多位親友參加,葉鎮邦與甘氏一起迎賓、招待、敬酒、送客。葉鎮邦有向賓客解釋,在國內的正室王復與他三名子女是同意他娶甘氏為妾的,讓大家理解到他只是在娶妾侍,而不是抛棄正室王復娶新的妻子。

41.原告人的老親戚證人,對1968年七月葉鎮邦在香港舉辦的娶妾婚宴的印象相當深刻。馬麗英說她很記得1968年的喜宴是葉鎮邦“娶妾”的喜宴,因為她記得她先生葉賀明曾在跟同鄉兄弟電話交談後對她說:“葉鎮邦有錢娶妾侍,十蚊人情就夠啦”。馬麗英還記得在該娶妾喜宴上,甘氏是穿長衫的,還有許多現在已過身的同鄉兄弟當時都參加了該喜宴。

42.另一位證人葉長椿(三叔)對1968年的葉甘喜宴印象也非常深刻,因為漢宮酒樓的一位侍應,曾把一碟魚倒瀉在他的確涼的西裝褲子上。此外,葉長椿還記得甘氏當時是穿長衫、戴白手套的,而葉鎮邦當晚則是穿西裝的。馬麗英則與他同桌而坐。

43.原告人得悉父親在香港擺“娶妾”喜宴,是因為他通過甘氏代筆的家書,得知父親與甘氏當晚的喜宴安排,他也從每兩個月回鄉一次的簡彩楊口中,得悉有關父親在香港擺設娶妾喜宴的事情。

44.1968年8月13日(葉鎮邦娶妾所擇的吉日),正室王復在中國新興早上供奉太公,晚上代葉鎮邦舉辨娶妾的慶祝飯宴,一桌大概十位的至親一起吃飯(包括王復、祖母、原告人、秀瓊、舅父,表哥等等),沒有鋪張,沒有貼雙喜(意謂沒有掛對聯),只是吃頓飯。

45.同日(1968年8月13日),葉鎮邦與甘氏在香港家中舉行拜天地、拜祖先的儀式,意思是要在天地祖先面前確認他們締結成夫妾的關係。

46.在香港的法例下,對娶妾的儀式並無任何的要求。上述儀式的重要性,只是在顯示當年葉鎮邦與甘氏要締结成夫妾的強烈意圖,還有王復與葉鎮邦一家上下全力樂意的對葉鎮邦娶妾的決定支持、接納與承認。

47.葉鎮邦在1979年的遺囑裏,宣稱甘氏為他的“妾侍”,本席同意這是葉鎮邦心中對甘氏身份的理解與確認最佳的證明。這個宣稱顯示了葉鎮邦娶甘氏為妾的一向意圖,到他死的那天,都沒有改變過。

甘氏願意被迎娶為妾的意圖

48.甘氏從葉鎮邦向她的剖白與解釋中,清楚知道自己在葉家的地位。在1968年她被迎娶為妾侍的時候,葉鎮邦向親友介紹她時,說明國內的正室王復與三名子女都同意他娶甘氏為妾的。對於葉鎮邦的這個解釋,甘氏從來沒有反對或否認過。

49.甘氏在二十多年來寫信回鄉與葉鎮邦一家的溝通中,沒有證據顯示她曾反對或否認過她是葉鎮邦的妾氏之事實。

50.有關1979年葉鎮邦的遺囑內容,甘氏應該是十分清楚的,她應該知道葉鎮邦在遺囑中宣稱她為“妾侍”。根據原告人的記憶,甘氏是有份與葉鎮邦、原告人一起和葉鎮邦的律師喝茶,討論葉鎮邦遺囑與財產分配的事宜。甘氏對葉鎮邦在遺囑中宣稱她是妾侍並沒有反對、異議。這顯示了甘氏的認知與意圖,一向都是要成為葉鎮邦的妾侍,並不是只做情婦,也不是要奪取正室王復的妻子名份。

51.甘氏在葉鎮邦兩個轉讓給她的物業契約裏,公開承認她是“已婚婦人” ,顯示她確認已“嫁”給葉鎮邦為妾的意圖。

52.甘氏接受被王復稱為“妹”,稱王復為“姐”,被原告人稱為“細媽”,這些都表示甘氏十分願意把自己的身份、位置降在王復之下,非常吻合妾侍在共同家庭中尊敬正室為大的習慣。

王復對甘氏妾侍身份的接納

53.正如葉長椿(三叔)在庭上說:王復十分接納甘氏,是因為王復承認是她自己建議丈夫去娶妾侍的。

54.也正如馬麗英在庭上說:王復與甘氏的關係相當融洽,而王復曾對她解釋她與甘氏的關係,是做姊妹的關係,因為王復曾對她說:“無所謂啦,大家做姊妹”。

55.原告人對於他母親王復與細媽甘氏之間的關係,他形容為“她倆十分喜歡對方,互相接納”。

56.簡彩楊是王復的弟婦,是平農階層,在文化大革命期間仍可出入中國。她是最長期(1968年至1999年)奔走在鄉下的王復與香港的甘氏中間的,三十一年來她長期為甘氏帶錢、帶食物、衣物回鄉給王復與她的子孫們,簡彩楊是認識葉家最長、接觸王復、甘氏最多的歷史見證人。簡彩楊的證供是:她知道葉鎮邦的母親(祖母)與王復建議葉鎮邦娶妾,而王復有跟她明言她(王復)接納葉鎮邦收納甘氏為妾。

57.簡彩楊不是葉家的人,她乃是王復娘家的人(王復親弟弟的妻子)。簡彩楊在血緣感情的關係上,理應是幫王復那邊說好話的,不大可能會說出對王復不利、不敬的謊言,或詆譭王復的身份或心態。故此,本席同意,當簡彩楊形容王復是接納甘氏為葉鎮邦妾侍的時候,她證供的份量和可信性是甚高的。

58.王復與甘氏以“姊妹”互相稱呼,顯示出王復非常接納甘氏為葉鎮邦的妾侍,願意與她做“姊妹”,成為葉家的一個成員。

59.在1980年代中國文化大革命結束後,葉鎮邦及甘氏開始回鄉探望王復與孩子們。甘氏常常被王復邀請,參加王復在新興舉辦的生日宴。這表示王復已十分接納甘氏為葉家妾侍的身份。

60.另外,王復每年都容許甘氏跟隨葉鎮邦回鄉祭祖,這也是王復接納甘氏為葉家妾侍的強烈證據。而且每次甘氏回鄉都是與葉鎮邦同住在王復家裏的,如果王復不是已接納了甘氏為葉鎮邦的妾侍,她是絕對不可能幾十年坦然寬容地容許丈夫攜着另一位女士回鄉,在全村親友眾目睽睽下跟着葉家參祭葉家祖先及出席她自己的生日宴。

61.1986年,在王復、原告人和妹妹葉秀霞來港的時候,葉鎮邦與甘氏為王復在九龍美麗華酒店擺生日宴,王復同意接納並出席參與了。這也是顯示王復願意接納甘氏為葉鎮邦妾侍的印證。

62.在1986年原告人告訴了王復有關父親葉鎮邦的遺產分五份(一份歸甘氏)的事實後,她對葉鎮邦在遺囑裏確認甘氏為妾,並賦予甘氏可繼承葉鎮邦五份之一的遺產的權利,從來沒有反對過。

葉鎮邦家人對甘氏為葉鎮邦妾侍的承認

63.葉鎮邦在生之時,他的家人,包括他的正室王復、他的母親及他的三名子女對甘氏被娶為妾的事實,無論從哪個角度來看都是十分承認的。

64.有關正室王復對丈夫葉鎮邦娶甘氏為妾的接納與承認,請看上文。

65.至於葉鎮邦的母親,從簡彩楊及原告人的證供裏,看到是這位祖母首先提議葉鎮邦娶妾的,這等於她從1957年等待了十一年才完成了這個心願。葉鎮邦母親在1968年8月13日參與了在新興王復主持的娶妾慶祝飯宴。之後每年甘氏都經過簡彩楊帶禮物、家用等回鄉給王復一家,所以葉鎮邦的母親對甘氏在葉家妾侍的角色應該是非常接納的。

66.至於葉鎮邦的三名子女,從多方面來看,都看得出他們處處承認甘氏為葉鎮邦的妾侍。

(1) 1957年,原告人與兄妹二人已經是十二、三歲左右,剛懂事,他們跟隨母親王復與祖母的意思同意父親娶妾。

(2) 1968年8月13日,原告人兄妹已經二十三、二十四歲的成人時,他們在書信裏告訴父親很支持他娶妾,並在家鄉出席參與了母親王復代父親舉辦的慶祝娶妾飯宴。他們很樂意跟隨母親及祖母的意願,支持父親在香港娶妾以照顧他自己與及大哥葉炎勳。

(3) 眾原告方證人都見證大兒子葉炎勳在香港1968年父親的娶妾宴上曾熱心幫忙招待賓客,可見他當時也是十分支持父親娶妾的,也承認甘氏為父親所娶的妾侍。

(4) 在1968年起,在中國的王復、原告人二兄妹和祖母(直至她在1973年去世),每月不停的接受甘氏送給他們的生活補貼(每月人民幣400–500元)及各樣禮物/資助,如同接納家人的支持與幫忙一樣的態度,絲毫沒有半點覺得生外、有愧或怕欠人情的情緒。因為原告人及其妹已承認了甘氏為他們細媽的身份,故此,甘氏對他們提供的生活幫助與噓寒問暖,他們都覺得很正常,沒有證據顯示他們覺得奇怪或不自然。

(5) 原告人及其妹對甘氏稱為“阿媽”或“細媽”,這充分顯示出他們承認甘氏為父親妾侍的心態。甘氏對原告人直叫他名字“錦祥”,在肇興房產的遺囑上稱原告人為兒子。甘氏也直接稱呼原告人妹妹為“三妹”。甘氏叫原告人的太太為“二嫂”,叫葉炎勳的太太為“大嫂”,叫葉鎮邦的母親為“祖母”,在較後時間又跟原告人三兄妹的孩子叫王復為“祖母”。這些稱呼都深深顯示了甘氏與原告人兄妹之間一家人的親密關係。原告人兄妹與甘氏之間有親密的稱呼,明顯地是因為他們已承認了甘氏為父親妾侍的緣故。

(6) 在甘氏1993年3月10日的家書裏,甘氏提到她“一定合理分配[家產]給子孫的,你們可放心”。這顯示甘氏認同原告人二兄妹兩人與他們的孩子是她的子孫,同樣地也看出原告人二兄妹已承認甘氏為他們家中的長輩的事實。

(7) 大兒子葉炎勳雖然已過身,但從他在80年代時常陪伴甘氏回鄉出席王復的生日宴,便可看出他當時是非常接受/承認甘氏為父親的妾侍。

(8) 在葉鎮邦1979年的遺囑中,大兒子葉炎勳為遺囑執行人。根據原告人的記憶,大哥葉炎勳已經在1986年之前知道父親立遺囑平均分五份給家人。直至父親於1992年去世,葉炎勳都沒有對這份遺囑書的內容或身份的宣稱提出反對,他在父親過身後把這份遺囑向香港政府申報,並執行了該遺囑,沒有證據顯示葉炎勳在執行父親的遺囑時對該文件內葉鎮邦形容甘氏為妾的宣稱有任何異議。

(9) 同樣地,沒有證據顯示葉炎勳、原告人或葉秀瓊曾經反對或不滿甘氏在父親1992年的喪禮中,以妾侍的身份為父親守夜,為父親規劃墓地,或在中港兩地設立靈位。如葉鎮邦家人沒有接納甘氏為父親的妾侍,則不會讓她全權辦理葉鎮邦的喪事(原告人作為兒子的也只是來港參與喪禮而已),並且接受甘氏以妾侍身份守夜,及容許甘氏按自己的意見規劃父親葉鎮邦墓地的風水設置。

總結及命令

67.從本案原告方呈遞的證據可以清楚看到,葉鎮邦與甘氏在1968年7月在香港擺設夫妾締結喜宴,招待一百位以上的親戚朋友,在同年8月13日的吉日,在正室王復於中國新興代為擺娶妾飯宴的同日,葉鎮邦與甘氏一起在家中拜天地、祖先。這些都是葉鎮邦與甘氏強烈意圖成為夫妾關係的證據。

68.直至1979年,葉鎮邦在他的遺囑中宣稱甘氏為他的妾侍。葉家上下都沒有人對這份遺囑的分配或宣稱有任何異議。這個事實不但看到葉鎮邦娶甘氏為妾的清楚意圖,也看得出正室王復對甘氏成為葉鎮邦妾侍的接受,還有葉家上下,包括王復與葉鎮邦三名子女對甘氏妾侍身份的承認。

69.王復在葉鎮邦的有生之年,與甘氏以“姊妹”相稱,這都是王復接納甘氏為葉鎮邦妾侍的證據。此外,王復在葉鎮邦的有生之年,每年都接受葉鎮邦帶着甘氏回鄉出席她(王復)的生日宴,並容許甘氏跟葉鎮邦與王復一家一起上山祭祖。從這些事情上都可以看得出王復非常接納甘氏為葉鎮邦的妾侍。

70.至於葉鎮邦子女對甘氏為妾的承認,他們同意祖母給葉鎮邦出的娶妾建議,到他們成年後(二十多歲)在新興參與王復代葉鎮邦舉辦的娶妾飯宴,大兒子在香港參與父親娶妾喜宴的招待,及後來原告人兄妹以“細媽”稱呼甘氏,並接受她多年親人般的關懷、幫助,也接受她每年跟父親回鄉祭祖、出席母親王復的生日宴,最後更同意父親把財產分五份,一份分給為葉鎮邦的妾氏–甘氏。以上等等都都顯示葉家的成員,於葉鎮邦在生時,是非常接納、承認甘氏為葉鎮邦妾侍的事實。

71.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接納:

(1) 原告人父親葉鎮邦與甘氏有共同意圖締結成為夫妾。

(2) 於葉鎮邦在生時,甘氏被葉鎮邦的正室(妻子)接納為妾侍。

(3) 於葉鎮邦在生時,甘氏妾侍的身份被葉鎮邦的家人普遍承認。

72.因此,本席頒令如下:

(1) 宣布死者甘克明是原告人父親的妾侍。

(2) 宣布原告人是死者甘克明的兒子/後嗣。

(3) 宣布原告人有權就死者甘克明的遺產,根據香港法例第 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內的有關次序申請遺產管理書。

(4) 宣布原告人有權就死者甘克明的遺產,根據香港法例第 73章《無遺囑者遺產條例》第4條內的次序承繼死者甘克明的遺產。

(5) 撤銷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反申索。

(6) 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申請(Liberty to Apply)。

73.本席作出暫准命令,本訴訟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原告人(包括保留代決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並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主文陳樹容律師行轉聘Vivian Chih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