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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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es 1 case

Case No.HCCC 161/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6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5年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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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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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10月19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漢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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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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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陳藝文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4年11月4日在香港新界將軍澳林盛路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850克氯胺酮的997克粉末。

承認事實

於2014年11月4日下午5時35分,警務人員在將軍澳林盛路康盛花園車輛閘口附近截查被告人,在她攜帶的紅色紙袋內的一個白色盒中,發現一個用錫紙包裹的可再封口膠袋,裝有內含850克氯胺酮的997克粉末。

在警誡下,被告人指這些是「K」及說「啲『K』我攞畀人賺啲錢咋。」被告人身上有一部流動電話及現金760元。

在期後的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指她吸食氯胺酮約兩年,但並非慣性吸毒者。她無業,案發前數天,一名身分不詳的人致電給她後,她在旺角從這人接到案中的氯胺酮及一部流動電話(即警務人員在她身上檢獲的一部)。她知道這些是甚麼東西。案發當日,她接到電話指示把氯胺酮送到某處給某人,但她在途中被警察拘捕,她還沒有收到2,000元的報酬及無法與這個人聯絡。

案中的氯胺酮的估計市值為139,580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2歲,已婚,育有一個一歲半女兒,現已與丈夫分開,沒有再聯絡,並已有一個男朋友。她曾接受中六教育,於2012年畢業後只曾從事酒吧女侍應工作約兩、三個月,就沒有再工作,倚賴父母生活。被告人於工作時因受到朋友引誘而曾吸食氯胺酮,但並非是倚賴毒品的癮君子。她於2013年1月結婚及於2014年2月誕下女兒,之後因哺養女兒問題與丈夫鬧翻及分開。被告人精神受到很大的打擊,以致在2014年4月不適合再照顧女兒,而要將女兒交由分居丈夫照顧。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上三份被告人的精神科醫生報告,根據這些報告,被告人於2008年開始出現厭食症及情緒困擾的徵狀,需進入精神醫院治療約兩星期。基於被告人曾吸食毒品及缺乏遠離毒品的動力,並且有精神抑鬱的情況,報告提議被告人於有需要時應繼續接受治療,但報告指出被告人現時並沒有具影響性的精神問題。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也呈上被告人、其父親及母親的求情信。被告人指自己是因為與丈夫分開後,認識了一個有黑社會背景的男朋友,在他影響下而替他帶毒品。她已很後悔及在獄中努力進修,報讀心理學的課程,希望將來回饋社會,改過自新。父親及母親亦指被告人已感到非常後悔及在獄中進修增加知識及思考能力。父母親及被告人都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也道出被告人的犯案理由,與被告人在信中所指的相若。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於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及在法庭第一時間坦白承認控罪。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最低的判刑起點處理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定下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600至100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10至12年監禁,本案涉及850克氯胺酮,量刑基準應為13年3個月監禁。

被告人是一個成年人及是一名女兒的母親,應完全知道自己的行為是嚴重的罪行及須承擔法律的後果。雖然被告人精神上出現問題,但醫學報告清楚指出被告人現時並沒有受到精神病的影響。被告人基本上是因為經濟理由而犯案,這當然不可以成為有效的求情理由,而在這樣性質嚴重的罪行中,被告人的過往良好紀錄亦不可以作為有效的減刑因素。本席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任何理由不遵從判刑指引,遂以13年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

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後,判處被告人入獄8年10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