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永雄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279/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November 2015.
1. 2015年9月29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現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現即頒下的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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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79號 (原粉嶺刑事案件2014年FLCC第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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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9月29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現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現即頒下的判案書。 背景 2.本案上訴人譚永雄(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控罪詳情指, 2014年1月5日,上訴人在香港港鐵羅湖站2號月台無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而管有屬於譚棨禧,編號V017076(3) ,的身份證。 3.2014年2月13日,案件在裁判官王詩麗席前審理。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之張耀良大律師代表。張大律師是上訴人自己向當值律師服務要求委派給他的法律代表。當天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4.根據控方案情,警員58421(第一控方證人)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及地點見上訴人形跡可疑,故要求上訴人出示其香港身份證時,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出示控罪詳情所述屬於譚棨禧的身份證。巧合地譚棨禧因未繳付罰金而被列為「通緝人士」;因第一控方證人相信出示有關身份證的上訴人為譚棨禧,故把上訴人帶回羅湖警察報案中心。經查問後,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坦承其真正身份是譚永雄,而他較早前向第一控方證人出示的身份證是屬於他人的。上訴人稍後亦於警誡下稱他是在2014年1月4日,在中文大學拾獲無人看管的該身份證。裁判官因此把上訴人定罪。 5.裁判官聆聽張大律師替上訴人的求情輕判的陳詞後,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 6.上訴人於2014年2月21日去信裁判官,表示他根本不欲認罪,不過基於代表律師的誤導而認罪,故此希望「重審」。 7.2014年3月11日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有關之程序實為「覆核」,並仔細解釋要法庭裁判之前的認罪答辯為無效的法律原則。最後,因上訴人的覆核基礎牽涉張大律師有否誤導上訴人以致他在不自主自願的情況下認罪並同意案情,裁判官頒令要上訴人及張大律師各自就事件向法庭提交誓章,並押後覆核之聆訊。 8.其後,上訴人及張大律師各自就事件向法庭提交誓章,而覆核聆訊則定於2014年4月25日進行。於覆核聆訊中,上訴人及張大律師都有作供,上訴人亦有作出結案陳詞。裁判官於同日下午聽取所有證供及上訴人陳詞之後,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行使權利並願意認罪,拒絕上訴人要求推翻其認罪的覆核申請。 9.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上訴人的案情及張大律師的證供 10.在其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中,裁判官概述了上訴人的案情。她說:
11.裁判官繼而概述了張大律師的證供,如下: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12.裁判官對她席前的證據進行了分析以及作出了結論。她說:
上訴人的申請 13.在其日期為2014年4月29日的「申請上訴判決聲明書」及「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上訴人聲明他已經認罪,仍堅持提出上訴,並列出8項上訴理由,見下文。 14.另外,上訴人致法庭日期為2014年5月20日、6月19及7月14日的信件三封,向法庭申請索取信中,尤其7月14日的信中所提及的4次有關上訴人於高等法院申請保釋的聆訊謄本、其中一次保釋申請中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有關港鐵羅湖站兩個月台於2014年1月5日的監控記錄等,並把以上各項文件納入上訴文件冊內。而且,上訴人亦要求傳召30多名人士作為證人,其中包括特區首長及首席法官等。索取其他聆訊謄本及月台的監控記錄在其上訴理由(五) 也有提出。 15.答辯人的回應是,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實質理據以支持其有關聆訊謄本及其他文件或傳召證人的申請。上訴人更未能提出有關之文件或證人的證供如何能顯示裁判官作出之判決,即拒絕推翻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錯誤或不恰當的。事實上,基於以下之分析,答辯人認為無論上訴法庭考慮此等文件與否,亦不會影響本上訴的裁決。 16.2014年8月5日,本上訴案首次在本席前審理。因為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實質理據以支持其上述的申請,本席押後案件,另訂日期審理,並作出程序上的指令,包括:
17.本席還批准了上訴人聽候上訴期間保釋,以方便他備就上述的文件。 18.其後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以毛筆書寫於一卷軸上的日期為2014年8月26日「上訴陳詞」(“「陳詞」1”),其中沒有就其有關聆訊謄本及其他文件或傳召證人的申請提出任何具體理據支持。法庭於是致函向上訴人指出,他的「上訴陳詞」沒有內載支持他2014年7月14日給高等法院信中的申請的理據的書面陳詞(“申請書面陳詞”),亦未有符合本席其後的命令,即所有書面陳詞須用A4大小的紙張以楷書書寫/列印。上訴人只是再存檔另一份以毛筆寫於一連續宣紙簿的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上訴陳詞」(“「陳詞」2”) 。「陳詞」2與「陳詞」1的內容一樣,只是在最後之處加上了申請傳召證人的補充說明(“補充說明”),除此之外,上訴人至今仍沒有就其各項申請提出任何支持的具體理據。 19.補充說明的全文如下: “再,對此前已書面提出申請傳召證人作供的補充說明:
拒絕申請 20.本席首先要指出,下列各天在裁判官席前的聆訊謄本都已納入本上訴的宗卷中。該各天聆訊包括下列程序:
21.一切對本上訴有關和可能有關的聆訊謄本都已包括於上述謄本之內。 22.雖然本席在2014年8月5日的聆訊中批准了上訴人聽候上訴期間保釋,給了他很多時間備就用以支持他申請的理據及書面陳詞,但他向法庭實質上只提供了內容一樣的「陳詞」1與「陳詞」2,只是在「陳詞」2加上了上述的補充說明,其中沒有就除上列的其他聆訊謄本(“其他謄本”)及其他文件的申請提出任何具體理據支持。從補充說明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與本上訴的議題全無關係。本席贊成答辯人的意見: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實質理據以支持其有關其他謄本及其他文件或傳召證人的申請。舉一例已可見一斑:在上訴期間申請保釋程序的謄本不可能對本上訴的成敗有關。上訴人更未能提出有關之文件或其擬傳召證人的證供如何能顯示裁判官作出之判決,即拒絕推翻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錯誤或不恰當的。而無論上訴法庭考慮此等文件或擬傳召證人的證供與否,亦不會影響本上訴的裁決。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各項申請。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提出了8項上訴理由,原文如下:
答辯人的陳詞 2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在其陳詞大剛指出,雖然上訴人列出8個上訴理由,此8個理由實可大致分為兩大類:
25.就上訴人第(一)至第(三)項的上訴理由,上訴法庭需考慮及處理之事項為:
26.在裁判官經聽取上訴人及張大律師就上訴人是否真的對控罪原素及「認罪必須同意控方案情」有錯誤的認知後,裁判官在她的「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中有非常詳細的分析。 27.在覆核聆訊的謄本可見,在「認罪必須同意控方案情」中列出證供內容撮要及證據分析時,裁判官就有關之法律原則及案中的所有事項都非常清楚明白。答辯人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並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之分析是唯一必然及合理的結論。 28.舉例來說,裁判官在「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第21段如此說:
29.裁判官之有關分析可說是基於上訴人自己於覆核聆訊中的證供,特別是在盤問下表示對於張大律師彷彿由原先建議上訴人從「合理辯解」的方向抗辯(並特別著重上訴人於遇見警察前究竟如何處理該張拾回來的身份證)變成突然於審訊日表示無論上訴人於拾到身份證後做了甚麼、只要他離開了拾身份證的地方便是干犯了有關罪行的改變沒有質疑。另即使上訴人明知他有可能因認罪而被判12個月監禁,他都只選擇相信張大律師並同意一份他自己聲稱與事實不符的控方案情而不向法庭解釋或抗辯。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個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士,加上上訴人似乎有意於港定居,此舉明顯不合邏輯。 30.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和張大律師的誓章及在庭上之證供後,裁定張大律師並無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失實之陳述,而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亦非基於他個人的誤解或任何欺騙的行為所致,而是由上訴人在自願並知道自己的情況下自願去認罪的。 31.答辯人更指出上訴人既能在其「陳詞」1與「陳詞」2肆無忌憚地批評各名高等法院法官及檢控官,如在聽取答辯當天上訴人有不同意的地方,他斷不會如其形容般唯唯諾諾地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 32.綜觀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推翻其認罪不論在事實判斷還是法律原則應用上都是完全正確的。相對於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她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判決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3.至於上訴人第(四)至(八)項的上訴理由更是無的放矢,毫無勝算可言。 34.答辯人懇請法庭把是次上訴駁回。 討論及本席意見 35.本席贊同答辯人的陳詞。 36.在Wong Chi Yuk案,上訴法庭訂明,被告人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仍希望推翻定罪,他必須提出及確立某些因素、理由,證明他的認罪是含糊不清或是不能成立的,該些因素包括:
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永康,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622號(2003年7月4日判決,未經彙編) 第35段。 37.裁判官正確無誤地採用該案上述的該些因素、理由來衡量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應否被推翻。 3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其「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對控辯雙方的證據及爭議點都已作出客觀分析及處理。尤其在上文已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20至23段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言有矛盾,前言不對後語,與事實不符。而且裁判官認為,若張大律師在審訊日告訴上訴人,在地上拾獲身分證然後離開,即屬犯法,這應與上訴人與張大律師在收押所會面了3小時所了解的不符。然而,上訴人卻沒有追問張大律師有關情況,或要求他加以解釋。另外,縱然上訴人當時感到有如五雷轟頂、很驚怕,他亦應不會默不作聲,只問 “無論如何是否今日要判”,而再沒有問其他問題,這是不合理的。裁判官也認為,以她觀察上訴人的態度所得,上訴人屢次在庭上表現出鍥而不捨的精神,若當時他確曾提出不同意某部份的案情撮要,而又獲告知這並不重要,裁判官認為他斷不會忍氣吞聲,簽名了事。根據上訴人的證言,張大律師在收押所會面時,曾說若他不認罪,他可能會被改控更嚴重控罪。裁判官同意張大律師之言,認為本案的案情不存在控方會改控更嚴重控罪的可能。就此議題而言,裁判官亦留意上訴人從沒提及他有追問張大律師,他究竟會被控那一項更嚴重的控罪,這亦是於理不合。 39.即使於2015年6月1日聆訊在本席前,上訴人鍥而不捨、態度頑強、毫不妥協、咄咄逼人,單就答辯人日期為2014年10月15日的書面陳詞,因在其頁頂有傳真打印了2014年10月14日的日子,上訴人便說有可能是妨礙司法公正,更長篇大論解釋其所謂理由,最後卻倚賴“自己讀得書少”來解釋其所謂理由實不能支持妨礙司法公正之指控作結語。這種態度足以否定他是一名沉默强忍、被迫、被騙、被誤導的「受害者」。在2015年9月11日的聆訊,上訴人也毫無改變,一樣是辭鋒犀利、態度頑強。如聆訊至4時30分之後,需要押後,本席問他還需要多少時間才完成其陳詞,一再問他,他一聲不發,不作回應,要本席問他是否要取消保釋,讓他在還押中多些時間考慮,他才說還需兩、三小時。 40.裁判官的結論是,她肯定上訴人的認罪沒有模糊不清,他絕非在Wong Chi Yuk案所提及的任何一個情況下認罪 ;亦非因該案所說,對法律的誤解所致。因此她拒絕推翻被告人的認罪答辯。這結論及決定無懈可擊! 41.至於上訴人所謂裁判官令傳譯員翻譯張大律師誓章內容給他,並非如他所指,只給了極短時間。有關的審訊記錄謄本如下:
42.謄本清楚記錄,審訊押後了的時間超過45分鐘,用以翻譯張大律師誓章內容給上訴人,他口稱多謝,而重開庭繼續審訊後,他回應裁判官說他明白誓章並同意繼續聆訊,並無向裁判官要求多些時間甚或再押後,在一個教育水平高、辭鋒犀利的人來說,是否口蜜腹劍? 43.上訴人在其「陳詞」1及「陳詞」2中,聲聲謾罵處理過本案的裁判官,以及處理過本上訴案和上訴人在上訴期間保釋申請的所有法官,說他們 “中文水平不足” 、“口述的判詞馬虎苟且、思維混亂、推理疏忽” 、“謊稱 …”、“誤導上訴人” 、“其身處地獄緣惡念,對上訴人存主觀的偏見,無心聽取上訴人的陳述。且對上訴人的話語存心曲解” 、“一意孤行、意氣用事、行事,不能主觀地保持中立。毫無耐心,盡顯行為不檢點之荒唐行徑”、“涵養不足,性情反覆,言行操守不當,…刻意留難”、“逾越原訟庭法官權力”、 “中文水平不足,職責不明”、“難以主觀地保持中立。情緒不穩,極易發怒,肝火過盛,心境不能平靜” 等等。又形容各位檢控官為“謊稱…”、“中文理解能力低下,顛倒是非、黑白不分” 、“誤導法庭,妨礙司法公正。賤民以逞”、“藐視法庭,以絕對概念辦事,假定人性本惡,歧視上訴人,行強盜邏輯,妖言惑眾” 等等。這些人對他不公道或存有偏見,甚至說原審時替他辯護的張大律師“更臆造事實,誤導法庭”,也對他存有偏見,卻並無舉出實質理據支持。本席認為,相關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而且,正如答辯人陳詞大綱所指,這種種肆無忌憚的批評甚至辱罵,反映出上訴人不會默不作聲、忍氣吞聲,對他所聲稱在原審答辯時不同意的地方,也唯唯諾諾地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凸顯了强力的對比及否定。 44.上訴人向本席陳詞超過7小時。在2015年9月29日的聆訊,上訴人特別指出,他在「陳詞」1及「陳詞」2中的下述說話:
45.上訴人指在2014年2月13日的聆訊謄本中顯示,裁判官用英語講出李長利案第41段的判詞,强調李長利案的判詞是中文的,因此證明裁判官中文水平不足,未能詳盡地說明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只要參閱上訴人所引述謄本,裁判官說英語之後的一節,便可斷定上訴人無的放矢,其論調不攻自破:
(按:謄本中的MR CHEUNG就是代表上訴人求情輕判的張大律師。) 46.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只是讀出Wong Chi Yuk案的案例部分判詞,未有向他解說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原則。這論調也是參閱謄本便可顯示其非理性。在2014年3月11日的聆訊,裁判官首次處理上訴人要求推反認罪的申請。裁判官指出根據Wong Chi Yuk案,法庭首先要判當初的認罪無效。謄本繼而有如下的記錄:
47.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攻訐全部落空。而且,裁判官信納張大律師的證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她對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48.張裕驥 一案所述的法律原則,正確地適用於本上訴。本席運用該等原則審視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她對上訴人是在沒有被騙、被誘、或基本上有誤解的情況下認罪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而他是在自主自願之下認罪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等裁定,均有充分證據支持,而裁判官處理及分析案中證據的理由並非不合邏輯或不合情理,本席認為她的裁斷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4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 於2015年6月1日的聆訊,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代表;於2015年9月11日及9月29日的聆訊,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詠榆代表。 上訴人: 無法律代表,自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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