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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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9月29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現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現即頒下的判案書。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279/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279號

(原粉嶺刑事案件2014年FLCC第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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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譚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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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胡國興
審訊日期: 2015年6月1日、9月11日及29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1月9日

判 案 書

引言

1.2015年9月29日本案聆訊完畢時,本席把案件押後至今天宣判。本席現宣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理由載於現即頒下的判案書。

背景

2.本案上訴人譚永雄(即原審時的被告人)被控一項「管有他人身份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 條。控罪詳情指, 2014年1月5日,上訴人在香港港鐵羅湖站2號月台無合法權限或合法辯解而管有屬於譚棨禧,編號V017076(3) ,的身份證。

3.2014年2月13日,案件在裁判官王詩麗席前審理。上訴人由當值律師服務延聘之張耀良大律師代表。張大律師是上訴人自己向當值律師服務要求委派給他的法律代表。當天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承認控罪,並同意控方案情。

4.根據控方案情,警員58421(第一控方證人)於控罪詳情所指的日期及地點見上訴人形跡可疑,故要求上訴人出示其香港身份證時,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出示控罪詳情所述屬於譚棨禧的身份證。巧合地譚棨禧因未繳付罰金而被列為「通緝人士」;因第一控方證人相信出示有關身份證的上訴人為譚棨禧,故把上訴人帶回羅湖警察報案中心。經查問後,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坦承其真正身份是譚永雄,而他較早前向第一控方證人出示的身份證是屬於他人的。上訴人稍後亦於警誡下稱他是在2014年1月4日,在中文大學拾獲無人看管的該身份證。裁判官因此把上訴人定罪。

5.裁判官聆聽張大律師替上訴人的求情輕判的陳詞後,判處上訴人12個月監禁。

6.上訴人於2014年2月21日去信裁判官,表示他根本不欲認罪,不過基於代表律師的誤導而認罪,故此希望「重審」。

7.2014年3月11日在裁判官席前,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裁判官向上訴人解釋有關之程序實為「覆核」,並仔細解釋要法庭裁判之前的認罪答辯為無效的法律原則。最後,因上訴人的覆核基礎牽涉張大律師有否誤導上訴人以致他在不自主自願的情況下認罪並同意案情,裁判官頒令要上訴人及張大律師各自就事件向法庭提交誓章,並押後覆核之聆訊。

8.其後,上訴人及張大律師各自就事件向法庭提交誓章,而覆核聆訊則定於2014年4月25日進行。於覆核聆訊中,上訴人及張大律師都有作供,上訴人亦有作出結案陳詞。裁判官於同日下午聽取所有證供及上訴人陳詞之後,裁定上訴人是在自願的情況下行使權利並願意認罪,拒絕上訴人要求推翻其認罪的覆核申請。

9.上訴人不服裁判官的決定,提出上訴。

上訴人的案情及張大律師的證供

10.在其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中,裁判官概述了上訴人的案情。她說:

“9. 被告人選擇作供。他是暨南大學碩士生,現年32歲。他是次來港在中大作學術研究交流。約2014年1月20日,他與當值律師服務的一名梁姓主任會面,他把案發經過告訴梁主任,由梁主任筆錄。其後,梁主任把記錄送交給他。是次會面,他要求本案由張耀良大律師代表他。

10. 2014年2月6日,他在荔枝角收押所與張大律師會面 (“收押所會面”) 。該次會面時間頗長,他把每一細節告訴張大律師。張大律向他展示香港法例有關本控罪的條文,並提及控罪中「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的意思。

11. 他告訴張大律師在2014年1月4 日在中大拾獲涉案身分證。在案發日,他碰到一名警察走近他身旁,並問他為何在該處,他說「阿Sir,我執到張身分證」。張大律師問他由拾獲至被拘捕是如何處置該身分證,又問他有沒有合理辯解。當時他不斷在思考,沒有回應。會面完畢後,他透過女友就如何處置該身分證的議題傳話給張大律師。

12. 被告人說審訊當天(即2月13日),他在羈留室與張大律見面。張大律告訴他當他拾獲該身分證,和離開拾獲地點,便已構成涉案控罪。他得悉後感到很驚怕,他形容是五雷轟頂,這刻才恍然大悟,他的行為已構成了涉案控罪。張大律師叫他考慮清楚是否認罪,若他不認罪,便會進行審訊[1]。當時庭警又催促開庭,所以在這樣急的情況下,他告訴張大律師,他決定認罪。

13. 張大律師便向他讀出控方的案情撮要,他明白有關內容。他本人閱讀案情撮要,並向張大律師指出他不同意之處。唯張大律師說整個案情是不重要的,因程序需要,控方會把案情讀出,要求他同意。其後,他便同意認罪,並簽名作實。在庭上,他承認控罪和同意案情。在服刑期間,他閱讀了一些法律書籍,當中提及上述Wong Chi Yuk一案,然後才發現他其實是沒有干犯涉案控罪,並認為是受張大律師的誤導、誘導、又在受騙下,不自願的情況下才同意案情,所以他的答辯是無效的。還有,他又稱張大律師向他表達控方可能會改控另一項控罪,這也是誘使他認罪的原因。

14. 盤問下,他指在2月13日第一次從張大律師口中得悉,在地上拾獲身分證然後離開便是犯法。當刻,他只問張大律師「無論點今日都會判刑」。他指張大律師沒有解釋和分析他的辯護基礎(即是他主動交身分證給警員)。他憶述在收押所已告訴張大律師,案發日實是他主動交出涉案身分證給警員,而不是控方所指,是在警員詢問下,他才交出。他同意張大律師在收押所會面時,幫助他分析究竟他有沒有合理辯解。但他不同意張大律師在收押所會見時,花了一些時間解釋控罪原素。當張大律師問他怎樣處理拾獲的身分證時,雖然他沉默不作聲,未能回答,但張大律師也沒有給他壓力要求他即時回應。

15. 他同意 (i) 在審訊前已收到並閱讀了數名控方證人(包括警員58421)的書面供詞;(ii) 警員58421的供詞顯示他向被告人查問後,被告人才交出身分證。”

11.裁判官繼而概述了張大律師的證供,如下:

“16. 法庭傳召張大律師作供。他採納誓章的內容為證言。在誓章中,他指出與被告人在收押所會面,詳細向被告人分析他的指示;展示涉案控罪的法律條文;解釋何謂“合理辯解”和“合法權限”的意思;和詢問被告人有否“合理辯解”而管有他人身分證。他又問被告人有否把該身分證交給中大保安員,被告人說忘記這樣做。會面歷時3小時,他的結論是被告人否認控罪。

17. 有關審訊當日的經過,張大律師續指他在覊留室面見被告人。 被告人給他進一步指示,即他是在中大范克廉樓三樓的中大學生報的辦事處內的一扇門後位置,拾獲該身分證,又指他曾打算把它交還中大保安員。張大律師認為這有別於被告人在收押所與他會面時的指示。他向被告人說, 現在的說法的情節更為嚴重。

18. 其後,張大律回到法庭準備審訊。此時,被告人告訴他會認罪。張大律師便指出他需要承認案情,和簽署一些當值律師服務的文件。於是他向被告人讀出案情撮要,被告人簽名作實。他繼而建議被告人可能面對的判刑。他從沒向被告人說,若他不認罪,控方會改控更嚴重的罪行。

19. 被告人向張大律師作出盤問。張大律師指審訊當天,他重覆向被告人說認罪與否是被告人的個人決定,他只會按被告人的指示而行。其後,在法庭內庭警向他示意被告人有話想說。此時,被告人說會認罪。於是張大律師再去羈留室會見被告人。被告人從沒向他表示不同意案情撮要,被告人更簽署相關文件,確認他承認控罪和同意案情。”

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12.裁判官對她席前的證據進行了分析以及作出了結論。她說:

“20. 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覆核聆訊的所有證供。本席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證言,並認為他的證言有矛盾,前言不對後語,與事實不符。本席有留意被告人的證言提及,在此以前,被告人在港並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21. 根據被告人的證言,他在收押所會面時,已把案發日的經過告之張大律師,又修改梁主任記錄中的指示。與此同時,他述及張大律師有展示相關法律條文;有講解本案的抗辯理由即 “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 的意思;又有問他可有合理辯解。張大律師也提出他可慢慢思量,若想到有合理辯解,可容後告訴他。本席認為在這次約3小時的會面中,被告人必然清晰明白控方的案情、指控和案中他可提出的辯護理由。他在審訊前又有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他是非常清楚他的抗辯理由的強弱論點。故此,若然張大律師在審訊日告訴他,在地上拾獲身分證然後離開,即屬犯法,這應與他在收押所會面時所了解的不符。然而,他卻沒有追問張大律師有關情況,並要求他加以解釋。另外,縱然被告人當時感到很驚怕,有如五雷轟頂,他亦應不會默不作聲,只問 “無論如何是否今日要判”,而再沒有問其他問題,這是不合理的。

22. 還有,本席不相信審訊當日,他曾向張大律師指出不同意某部份的案情撮要。從本席觀察所得,他屢次在庭上表現出鍥而不捨的精神,若然當時他確曾提出不同意某部份的案情撮要,而又獲告知這並不重要,本席認為他斷不會忍氣吞聲,簽名了事。更重要的是,正如被告人自己所指,他是一名高學歷、表達能力強、中文水平高的人。既然如此,他應清楚知道在庭上同意的案情,是判刑的事實基礎,而其實他事前已獲告之 “使用” 和 “管有” 他人身分證的各自刑罰,他斷不會草草了事。

23. 本席接納張大律師的證言,肯定他把事實道出。他的證言沒有誇大、沒有失實, 和沒有矛盾之處。在盤問下, 他完全沒有被動搖。由始至終他依從被告人的指示而行。根據被告人的證言,張大律師在收押所會面時,曾說若他不認罪,他可能會被改控更嚴重控罪。本席同意張大律師之言,本案的案情不存在控方會改控更嚴重控罪的可能。就此議題而言,本席亦留意被告人從沒提及他有追問張大律師,他究竟會被控那一項更嚴重的控罪,這亦是於理不合。反之, 被告人同意(i) 他曾向張大律師說,他是沒有使用涉案身分證; (ii) 在2月13日,張大律師也是沒有告訴他,若他不認罪,他會被改控 “使用他人身分證” 。既是這樣,張大律師是不會告訴他,他會被控告其他控罪。

24. 經考慮了Wong Chi Yuk一案的法律原則後,本席肯定被告人的認罪沒有模糊不清,他絕非在該案所提及的任何一個情況下認罪 (見上文第8段, 此處不贅) ;亦非因該案所說[2],對法律的誤解所致。因此本席拒絕推翻被告人的認罪答辯。”

上訴人的申請

13.在其日期為2014年4月29日的「申請上訴判決聲明書」及「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中,上訴人聲明他已經認罪,仍堅持提出上訴,並列出8項上訴理由,見下文。

14.另外,上訴人致法庭日期為2014年5月20日、6月19及7月14日的信件三封,向法庭申請索取信中,尤其7月14日的信中所提及的4次有關上訴人於高等法院申請保釋的聆訊謄本、其中一次保釋申請中答辯人的書面陳詞、有關港鐵羅湖站兩個月台於2014年1月5日的監控記錄等,並把以上各項文件納入上訴文件冊內。而且,上訴人亦要求傳召30多名人士作為證人,其中包括特區首長及首席法官等。索取其他聆訊謄本及月台的監控記錄在其上訴理由(五) 也有提出。

15.答辯人的回應是,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實質理據以支持其有關聆訊謄本及其他文件或傳召證人的申請。上訴人更未能提出有關之文件或證人的證供如何能顯示裁判官作出之判決,即拒絕推翻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錯誤或不恰當的。事實上,基於以下之分析,答辯人認為無論上訴法庭考慮此等文件與否,亦不會影響本上訴的裁決。

16.2014年8月5日,本上訴案首次在本席前審理。因為正如答辯人所指,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實質理據以支持其上述的申請,本席押後案件,另訂日期審理,並作出程序上的指令,包括:

“(2) 上訴人要於2014年8月26日下午四時半之前提交給本庭

(a) 他2014年7月14日給高等法院信中的申請的支持理據及書面陳詞;和

(b) 他就本上訴所提出的上訴理由的書面陳詞。

(3) 於上述第(2)項之時間內同時提供該兩份書面陳詞給答辯人。”

17.本席還批准了上訴人聽候上訴期間保釋,以方便他備就上述的文件。

18.其後上訴人向法庭提供了以毛筆書寫於一卷軸上的日期為2014年8月26日「上訴陳詞」(“「陳詞」1”),其中沒有就其有關聆訊謄本及其他文件或傳召證人的申請提出任何具體理據支持。法庭於是致函向上訴人指出,他的「上訴陳詞」沒有內載支持他2014年7月14日給高等法院信中的申請的理據的書面陳詞(“申請書面陳詞”),亦未有符合本席其後的命令,即所有書面陳詞須用A4大小的紙張以楷書書寫/列印。上訴人只是再存檔另一份以毛筆寫於一連續宣紙簿的日期為2014年9月11日「上訴陳詞」(“「陳詞」2”) 。「陳詞」2與「陳詞」1的內容一樣,只是在最後之處加上了申請傳召證人的補充說明(“補充說明”),除此之外,上訴人至今仍沒有就其各項申請提出任何支持的具體理據。

19.補充說明的全文如下:

“再,對此前已書面提出申請傳召證人作供的補充說明:

一、學術相關的證人,上訴人擬以證明上訴人背景、來港目的、過往品行等事宜。

二、法律權威方面的證人,上訴人擬以證明其並沒有錯誤地對法例、法規以理解、詮釋。

三、行政機關之人,上訴人擬以證明此類人乃欺善怕惡、心存不良、顛倒是非、黑白不辨之徒。

四、立法單位之人,上訴人擬以證明、澄清法例的立法原意。

五、司法部門之人,上訴人擬以釐清有關判例、裁決的原意。”

拒絕申請

20.本席首先要指出,下列各天在裁判官席前的聆訊謄本都已納入本上訴的宗卷中。該各天聆訊包括下列程序:

日期 時間 事宜
2014年2月13日 09:53 – 09:54 時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張耀良大律師)要求法庭將案件押後片刻以處理剛收到的新證據 – 獲准。
  11:15 – 11:38時 被告人認罪;張大律師替其求情輕判。
  12:31 – 12:41時 裁判官判刑。
2014年3月11日 09:41 – 10:35時 被告人申請覆核以推翻認罪。裁判官命令被告人及張大律師先後作出誓章處理被告人推翻認罪的理由。被告人申請保釋,被拒。
2014年3月18日 15:31 – 15:45時 裁判官討論在覆核中法庭是否有權按Wong Chi Yuk案所訂下的6個因素理由推翻認罪。
2014年4月25日 09:36 – 09:41時 覆核程序開始。聆訊押後以便傳譯員翻譯張大律師的誓章給被告人聽。
  10:28 – 12:14時 覆核程序繼續。被告人作供。
  12:24 – 12:59時 張大律師作供。
  14:32 – 14:46時 張大律師繼續作供。
  14:59 – 15:08時 裁判官就覆核作出裁決。

21.一切對本上訴有關和可能有關的聆訊謄本都已包括於上述謄本之內。

22.雖然本席在2014年8月5日的聆訊中批准了上訴人聽候上訴期間保釋,給了他很多時間備就用以支持他申請的理據及書面陳詞,但他向法庭實質上只提供了內容一樣的「陳詞」1與「陳詞」2,只是在「陳詞」2加上了上述的補充說明,其中沒有就除上列的其他聆訊謄本(“其他謄本”)及其他文件的申請提出任何具體理據支持。從補充說明可見,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與本上訴的議題全無關係。本席贊成答辯人的意見: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實質理據以支持其有關其他謄本及其他文件或傳召證人的申請。舉一例已可見一斑:在上訴期間申請保釋程序的謄本不可能對本上訴的成敗有關。上訴人更未能提出有關之文件或其擬傳召證人的證供如何能顯示裁判官作出之判決,即拒絕推翻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是錯誤或不恰當的。而無論上訴法庭考慮此等文件或擬傳召證人的證供與否,亦不會影響本上訴的裁決。因此本席拒絕上訴人的各項申請。

上訴理由

23.上訴人提出了8項上訴理由,原文如下:

(一) 上訴人在2014年2月13日的聆訊中,作出“認罪” 的決定,是基於“在香港,只要從地上檢起一張身分證,離開原地,即構成 ‘管有他人身分證’的罪行”的認知。

(二) 上訴人在“認罪” 後作出 “同意” 案情的決定,是基於“‘認罪’ 後的法律程序是必須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的認知。而上訴人從來都沒有同意控方案情撮要的指控。

(三) 上述兩點“認知”是上訴人在與辯護律師的溝通中得到的信息。上訴人在2014年2月13日判決後,得悉這兩點“認知” 是錯誤的,隨即提出覆核申請,“推翻定罪”。

(四) 裁判官在覆核的聆訊中,未能顧及上訴人對中、英文的理解可能存在差異,及上訴人沒有收到其辯護律師誓章,而謹憑法庭傳譯員在極短時間口述誓章內容的情況下,而進行聆訊。亦對上訴人提出2014年2月13日聆訊時的肢體行為以證其受到誤導的情況,以“法庭沒有錄影帶” 回覆。

(五) 上訴人要求增加2014年的7/1、13/2、11/3、18/3、25/4的法庭謄本及2014年1月5日中午12點至1點的港鐵羅湖火車站2號、3號及2、3號月台間所有監控記錄納入證據。

(六) 裁判官在覆核的聆訊中,未能以中立的角度審理案件,對上訴人存有偏見。

(七) 上訴人2月13日聆訊的辯護律師對其存有偏見,未能盡責溝通法律知識。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此案的所有聆訊中是受到不公對待。上訴人亦强調,是次上訴僅針對“定罪” 上訴。

答辯人的陳詞

2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在其陳詞大剛指出,雖然上訴人列出8個上訴理由,此8個理由實可大致分為兩大類:

(a) 第(一)至第(三)項是指他認罪是基於對控罪原素及「認罪必須同意控方案情」的錯誤認知。而有關錯誤的認知則是源於他與張大律師的溝通;

(b) 第(四)至第(八)項則泛指其代表律師以至裁判官對他存有偏見,並於此案的所有聆訊中受到不公平對待。

25.就上訴人第(一)至第(三)項的上訴理由,上訴法庭需考慮及處理之事項為:

(a) 作為事實之裁定,上訴人是否真的對控罪原素及「認罪必須同意控方案情」有錯誤的認知;及

(b) 有關之錯誤的認知是否符合案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第135頁中所列,即有關之認罪答辯是在不自願[3]或是在欺騙或基本誤解誘騙[4]的情況下作出的。

26.在裁判官經聽取上訴人及張大律師就上訴人是否真的對控罪原素及「認罪必須同意控方案情」有錯誤的認知後,裁判官在她的「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中有非常詳細的分析。

27.在覆核聆訊的謄本可見,在「認罪必須同意控方案情」中列出證供內容撮要及證據分析時,裁判官就有關之法律原則及案中的所有事項都非常清楚明白。答辯人完全同意裁判官的分析及結論,並認為裁判官對上訴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之分析是唯一必然及合理的結論。

28.舉例來說,裁判官在「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第21段如此說:

“21. 根據被告人的證言,他在收押所會面時,已把案發日的經過告之張大律師,又修改梁主任記錄中的指示。與此同時,他述及張大律師有展示相關法律條文;有講解本案的抗辯理由即“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的意思;又有問他可有合理辯解。張大律師也提出他可慢慢思量,若想到有合理辯解,可容後告訴他。本席認為在這次約3小時的會面中,被告人必然清晰明白控方的案情、指控和案中他可提出的辯護理由。他在審訊前又有控方證人的書面供詞,他是非常清楚他的抗辯理由的強弱論點。故此,若然張大律師在審訊日告訴他,在地上拾獲身分證然後離開,即屬犯法,這應與他在收押所會面時所了解的不符。然而,他卻沒有追問張大律師有關情況,並要求他加以解釋。另外,縱然被告人當時感到很驚怕,有如五雷轟頂,他亦應不會默不作聲,只問 “無論如何是否今日要判”,而再沒有問其他問題,這是不合理的。”

29.裁判官之有關分析可說是基於上訴人自己於覆核聆訊中的證供,特別是在盤問下表示對於張大律師彷彿由原先建議上訴人從「合理辯解」的方向抗辯(並特別著重上訴人於遇見警察前究竟如何處理該張拾回來的身份證)變成突然於審訊日表示無論上訴人於拾到身份證後做了甚麼、只要他離開了拾身份證的地方便是干犯了有關罪行的改變沒有質疑。另即使上訴人明知他有可能因認罪而被判12個月監禁,他都只選擇相信張大律師並同意一份他自己聲稱與事實不符的控方案情而不向法庭解釋或抗辯。考慮到上訴人是一個受過高等教育的人士,加上上訴人似乎有意於港定居,此舉明顯不合邏輯。

30.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和張大律師的誓章及在庭上之證供後,裁定張大律師並無對上訴人作出任何威逼、利誘或失實之陳述,而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亦非基於他個人的誤解或任何欺騙的行為所致,而是由上訴人在自願並知道自己的情況下自願去認罪的。

31.答辯人更指出上訴人既能在其「陳詞」1與「陳詞」2肆無忌憚地批評各名高等法院法官及檢控官,如在聽取答辯當天上訴人有不同意的地方,他斷不會如其形容般唯唯諾諾地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

32.綜觀裁判官的分析,裁判官拒絕上訴人推翻其認罪不論在事實判斷還是法律原則應用上都是完全正確的。相對於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她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出錯,引致判決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33.至於上訴人第(四)至(八)項的上訴理由更是無的放矢,毫無勝算可言。

34.答辯人懇請法庭把是次上訴駁回。

討論及本席意見

35.本席贊同答辯人的陳詞。

36.Wong Chi Yuk案,上訴法庭訂明,被告人承認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後仍希望推翻定罪,他必須提出及確立某些因素、理由,證明他的認罪是含糊不清或是不能成立的,該些因素包括:

(1)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2)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稜兩可的;

(3) 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

(4) 認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迫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5) 認罪是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或

(6) 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622號(2003年7月4日判決,未經彙編) 第35段。

37.裁判官正確無誤地採用該案上述的該些因素、理由來衡量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應否被推翻。

38.本席認為,裁判官在其「拒絕推翻認罪理由書」對控辯雙方的證據及爭議點都已作出客觀分析及處理。尤其在上文已引述的裁斷陳述書第20至23段中,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言有矛盾,前言不對後語,與事實不符。而且裁判官認為,若張大律師在審訊日告訴上訴人,在地上拾獲身分證然後離開,即屬犯法,這應與上訴人與張大律師在收押所會面了3小時所了解的不符。然而,上訴人卻沒有追問張大律師有關情況,或要求他加以解釋。另外,縱然上訴人當時感到有如五雷轟頂、很驚怕,他亦應不會默不作聲,只問 “無論如何是否今日要判”,而再沒有問其他問題,這是不合理的。裁判官也認為,以她觀察上訴人的態度所得,上訴人屢次在庭上表現出鍥而不捨的精神,若當時他確曾提出不同意某部份的案情撮要,而又獲告知這並不重要,裁判官認為他斷不會忍氣吞聲,簽名了事。根據上訴人的證言,張大律師在收押所會面時,曾說若他不認罪,他可能會被改控更嚴重控罪。裁判官同意張大律師之言,認為本案的案情不存在控方會改控更嚴重控罪的可能。就此議題而言,裁判官亦留意上訴人從沒提及他有追問張大律師,他究竟會被控那一項更嚴重的控罪,這亦是於理不合。

39.即使於2015年6月1日聆訊在本席前,上訴人鍥而不捨、態度頑強、毫不妥協、咄咄逼人,單就答辯人日期為2014年10月15日的書面陳詞,因在其頁頂有傳真打印了2014年10月14日的日子,上訴人便說有可能是妨礙司法公正,更長篇大論解釋其所謂理由,最後卻倚賴“自己讀得書少”來解釋其所謂理由實不能支持妨礙司法公正之指控作結語。這種態度足以否定他是一名沉默强忍、被迫、被騙、被誤導的「受害者」。在2015年9月11日的聆訊,上訴人也毫無改變,一樣是辭鋒犀利、態度頑強。如聆訊至4時30分之後,需要押後,本席問他還需要多少時間才完成其陳詞,一再問他,他一聲不發,不作回應,要本席問他是否要取消保釋,讓他在還押中多些時間考慮,他才說還需兩、三小時。

40.裁判官的結論是,她肯定上訴人的認罪沒有模糊不清,他絕非在Wong Chi Yuk案所提及的任何一個情況下認罪 ;亦非因該案所說,對法律的誤解所致。因此她拒絕推翻被告人的認罪答辯。這結論及決定無懈可擊!

41.至於上訴人所謂裁判官令傳譯員翻譯張大律師誓章內容給他,並非如他所指,只給了極短時間。有關的審訊記錄謄本如下:

2014 年 4 月 25 日

上午 9 時 36 分恢復聆訊

… …

官: 係,咁或者咁樣喇,咁因為張大律師嗰份嘅,已經做好咗個誓章,即係你冇收到?

被告人: 冇。

官: 法庭而家呢將案件押後一陣間,容讓呢翻譯員將張大律師嗰份誓章,因為用英文寫嘅,就將佢翻譯畀你聽,好嗎?

被告人: 多謝。

官: 係,咁然之後呢我就會係再問清楚你係咪繼續呢進行呢一個嘅覆核嘅聆訊,明唔明白?

被告人: 明白。

… …

官: 係,咁而家我押後一陣喇,咁就麻煩翻譯員呢就係譯畀你聽嘞。

上午 9 時 41 分聆訊押後

上午 10 時 28 分恢復聆訊

被告人出席。出席人士如前。

官: 係,譚先生,嗰個張大律師份誓章解釋咗畀你聽嘞,係咪呀?

被告人: 係。

官: 明白吖嘛?

被告人: 明白。

官: 你大聲啲講嘢吓,因為要錄音。

被告人: 明白。

官: 我見你手頭上有紙同埋有筆㗎嘞,咁你就可以呢就係,一陣間呢係去做你嘅筆記,咁我想問下嘞,你係咪繼續今次嘅推翻定罪嘅覆核聆訊呀?

被告人: 係,繼續。

… …”

42.謄本清楚記錄,審訊押後了的時間超過45分鐘,用以翻譯張大律師誓章內容給上訴人,他口稱多謝,而重開庭繼續審訊後,他回應裁判官說他明白誓章並同意繼續聆訊,並無向裁判官要求多些時間甚或再押後,在一個教育水平高、辭鋒犀利的人來說,是否口蜜腹劍?

43.上訴人在其「陳詞」1及「陳詞」2中,聲聲謾罵處理過本案的裁判官,以及處理過本上訴案和上訴人在上訴期間保釋申請的所有法官,說他們 “中文水平不足” 、“口述的判詞馬虎苟且、思維混亂、推理疏忽” 、“謊稱 …”、“誤導上訴人” 、“其身處地獄緣惡念,對上訴人存主觀的偏見,無心聽取上訴人的陳述。且對上訴人的話語存心曲解” 、“一意孤行、意氣用事、行事,不能主觀地保持中立。毫無耐心,盡顯行為不檢點之荒唐行徑”、“涵養不足,性情反覆,言行操守不當,…刻意留難”、“逾越原訟庭法官權力”、 “中文水平不足,職責不明”、“難以主觀地保持中立。情緒不穩,極易發怒,肝火過盛,心境不能平靜” 等等。又形容各位檢控官為“謊稱…”、“中文理解能力低下,顛倒是非、黑白不分” 、“誤導法庭,妨礙司法公正。賤民以逞”、“藐視法庭,以絕對概念辦事,假定人性本惡,歧視上訴人,行強盜邏輯,妖言惑眾” 等等。這些人對他不公道或存有偏見,甚至說原審時替他辯護的張大律師“更臆造事實,誤導法庭”,也對他存有偏見,卻並無舉出實質理據支持。本席認為,相關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而且,正如答辯人陳詞大綱所指,這種種肆無忌憚的批評甚至辱罵,反映出上訴人不會默不作聲、忍氣吞聲,對他所聲稱在原審答辯時不同意的地方,也唯唯諾諾地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凸顯了强力的對比及否定。

44.上訴人向本席陳詞超過7小時。在2015年9月29日的聆訊,上訴人特別指出,他在「陳詞」1及「陳詞」2中的下述說話:

“裁判官王詩麗中文水平不足,引用中文審訊案件「李長利案(裁判法院上訴案2004年第935號)」的英文版,未能分析相關法例和相關判例,未能詳盡地說明於本案的法律原則及把它應用至相關案情事實中。”

45.上訴人指在2014年2月13日的聆訊謄本中顯示,裁判官用英語講出李長利案第41段的判詞,强調李長利案的判詞是中文的,因此證明裁判官中文水平不足,未能詳盡地說明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只要參閱上訴人所引述謄本,裁判官說英語之後的一節,便可斷定上訴人無的放矢,其論調不攻自破:

“官: 即係話其實應該就係話一名犯案者若果佢出示或者使用一張虛假、偽造嘅身分證,又或者係一張真嘅證,不過就唔係佢嘅,係屬於他人嘅,藉以去隱藏自己真正嘅身分嘅話,量刑嘅起點認罪之後都係十五個月㗎。

MR CHEUNG:唔,係呀,不過呢個係顯然即係話佢想用呢張身分證係有一個嘅目的,想去延長佢嘅逗留期限或者去非法工作。

官: “In order to conceal his identity”。

MR CHEUNG:Yes。法官閣下,你嗰個係英譯本,我呢個係中文,原本係中文嚟㗎。

官: 可以,如果係咁,或者我都希望有一個...

MR CHEUNG:我呈上呢個中文個...

官: ...中文嘅...

MR CHEUNG:...原本。

官: 唔該。

MR CHEUNG:係41段,41段。

官: 剛才,被告人,我所讀嘅嗰段就係話「假若犯案者確有出示或利用偽造,或他人身分證以掩飾其身分,去非法工作或非法延展其在香港逗留的期限,則認罪後的量刑基準,更應定為十五個月監禁。」係。

MR CHEUNG:Yes。即係話如果佢想係攞嚟--當然外來嘅人、外地嘅人--內地嘅人想喺香港用他人身分證想延期居留、想非法工作呢,呢個起點係認罪之後係十五個月;但係跟住喺最尾嗰段第43段,43段嗰度就係呢個被告人喺認罪之後,就十二個月係適當。

官:  係。”

(按:謄本中的MR CHEUNG就是代表上訴人求情輕判的張大律師。)

46.上訴人又指,裁判官只是讀出Wong Chi Yuk案的案例部分判詞,未有向他解說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原則。這論調也是參閱謄本便可顯示其非理性。在2014年3月11日的聆訊,裁判官首次處理上訴人要求推反認罪的申請。裁判官指出根據Wong Chi Yuk案,法庭首先要判當初的認罪無效。謄本繼而有如下的記錄:

“官: ……

但係我要去判你之前嘅認罪係冇效呢,我亦都必須有法律嘅原則嚟到去跟隨㗎,呢啲法律嘅原則亦都係記載咗喺我剛才所講嘅呢件案件嘅裡面嘅。咁就係簡單嚟講,譬如話根本上你所承認嘅案情唔能夠支持控罪嘅元素喇,又或者你個答辯本身就好有問題喇,又或者你係喺唔情況--唔自願嘅情況底下,係進行答辯喇,例如有一啲嘅誤導呀,又或者有一啲嘅duress,即係一啲嘅可能係欺壓呀,令到你唔能夠喺一個--做一個自由嘅選擇呀,又或者你之所以答辯,係由於有一啲嘅欺詐成分呀,喺一啲係好基--係根--基礎上有一啲嘅錯誤呀等等,又或者譬如話你根本上都唔係你一個好清楚嘅決定呀等等。

呢啲我係用得好闊咁嚟到去講,但係根本上仔細嚟講,每一個嘅原則都有一定嘅規距嘅。所以似乎而家睇起上嚟,你就係會覺得係個律師係有問題,係咪呀?

被告人:係。”

47.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攻訐全部落空。而且,裁判官信納張大律師的證供而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是她對事實的裁斷。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HCMA 186/2013 (2013年5月9日,未經彙編) 一案,本席指出:

“14. 就裁判官是否應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及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這是裁判官就有關事實方面所作出之裁決。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過往多次指出裁判官對每名證人的證供有耳聞目睹、觀察其神態舉止之利,對每名證人的真誠、可信、可靠性及程度各方面都比審理上訴的法庭存有絕大的優勢。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審理上訴的法庭是不會亦不得干預的。”

48.張裕驥 一案所述的法律原則,正確地適用於本上訴。本席運用該等原則審視本案。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並非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而又沒有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裁判官在本案的裁斷及她對上訴人是在沒有被騙、被誘、或基本上有誤解的情況下認罪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而他是在自主自願之下認罪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等裁定,均有充分證據支持,而裁判官處理及分析案中證據的理由並非不合邏輯或不合情理,本席認為她的裁斷並沒有任何不穩妥之處。

結論

49.基於上述原因,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於2015年6月1日的聆訊,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余國慧大律師代表;於2015年9月11日及9月29日的聆訊,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鄭詠榆代表。

上訴人: 無法律代表,自辯。


[1] 他的證言是 “諗清楚認罪定唔認罪,你要認就同我講,你唔認就打。”

[2] 見第135頁A至B段

[3] 原文為: “(4) The plea was tendered involuntarily”.

[4] 原文為: “(5) The plea was induced by fraud or made under a fundamental mistake”.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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