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urcy, Eddy Mich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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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MURCY, Eddie Michel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

Cites 14 cases

Case No.HCMA 158/2018[2018] HKCFI 177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5 Aug 2018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8/2018

[2018] HKCFI 17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8年第15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60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MURCY, EDDY MICHEL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2018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 2018年8月15日

判 案 書

案件背景

1.上訴人MURCY, Eddie Michel被控一項「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a)(i) 條。

2.罪行詳情指控上訴人於2017年9月8日,在香港跑馬地藍塘道65號玫林別墅外威脅罪行詳情所指的廖嘉慧 (「控方證人」) 會使其人身遭受損害,意圖使她受驚。

3.上訴人否認控罪。裁判官彭亮廷 (「裁判官」) 經審訊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對他判以11個月監禁刑罰。

4.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5.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均由曾藹琪大師代表。

承認事實 (證物P9及P10)

6.審訊時,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

(一)  警員18988在2017年9月13日,在香港藍塘道20號外以英語宣布拘捕上訴人,罪名為「刑事恐嚇」罪 (Criminal intimidation)。

(二)  控方證人在2017年9月15日舉行的認人手續中認出上訴人,該認人手續是公平妥當地進行,辯方不爭議其公平性。

(三)  上訴人的身份沒有爭議。

(四)  警方在現場拍攝了附近的環境,共26張相片,呈堂為P1(1) 至 (26)。另外,探員14997繪畫了案發現場附近環境的草圖,呈堂為P2。P1和P2的證物鏈沒有爭議。

(五)  上訴人在香港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六)  警方在上訴人的住所,即香港藍塘道20 - 22號18樓B室,搜出以下物品:

(甲)  一件黑色長袖恤衫;

(乙)  一條杏色/卡其色長褲。

警方亦在該住所拍攝了6張相片,呈堂為P3(1) 至(6),其中P3(6) 顯示以上 (甲) 和 (乙) 的恤衫及長褲。另外,警方在上訴人的工作地點交易廣場三期28樓檢獲一個背包,警方亦在該工作地點拍攝了5張相片,呈堂為P4(1) 至 (5),其中P4(3)、(4) 及 (5) 顯示該背包。

(七)  警方於2017年9月20日獲得一段由冬青道2至6號、一段由藍塘道57至59號、一段由藍塘道20至22號的閉路電視片段,燒錄為3隻光碟,呈堂為P5至P7,從以上片段擷取的圖片冊,呈堂為P8。

不爭議的背景

7.上訴人是一名35歲,來自法國的有色人種男子。他的母語是法語,但他懂得英語。他在香港一間國際投資銀行任職管理階層。

8.控方證人於案件發生時14歲,審訊時15歲,就讀於一國際學校。她生於一本地家庭,懂中文和英文。

9.控方於審訊時只傳召了控方證人一名證人作證。

10.上訴人選擇作證並傳召了一名辯方證人。

11.控方證人、上訴人和辯方證人均選擇以英語作供,但裁判官應辯方要求以中文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12.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答辯提綱對控方案情的概述。

13.案發前,控方證人與上訴人並不認識。

14.9月8日晚上9時許,控方證人由銅鑼灣乘坐30號小巴返跑馬地住所。她下車的地點是跑馬地冬青道小巴總站。當時她正在回家途中,下了車後向左,橫過馬路 (即冬青道和藍塘道交界),步行一短距離便可回她藍塘道的家。

15.當控方證人在藍塘道的行人路上行着,差不多抵達她居住的大廈時,上訴人上前截停她。

16.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她沒有留意上訴人是否和她「一齊落車」的。

17.截停控方證人後,上訴人首先問控方證人懂不懂英語。控方證人回答說 “Yes”,這是她當晚唯一用英文回答上訴人的答案。

18.上訴人隨即對控方證人說:

“I have a knife, don’t scream or shout, or I will stab you.”

19.上訴人說這番話時,他的右手放了在自己的褲袋內。

20.控方證人即時感到很驚慌,她裝作不懂英語,並且以中文跟上訴人說她不明白他在講什麼。

21.之後,上訴人說了一句 “Follow me”,意思是叫控方證人跟著他。上訴人說這話時,也同時做出手勢,叫控方證人跟著他。

22.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將以上的一番話,即 “I have a knife, don’t scream or shout, or I will stab you.” 以及 “Follow me”,重複了數遍。

23.整個對話歷時超過一分鐘,稍後上訴人沿藍塘道行人路向前離去。

24.整個過程中,上訴人都是說英語。

25.當上訴人離去後,控方證人便即時回家。約半小時後,她將事情告知父母,父母替她報警。

辯方案情

26.本席基本採納答辯人答辯提綱對辯方案情的概述。

27.根據上訴人的證供,案發當晚,他如常下班,他先於中環乘坐港鐵打算前往銅鑼灣轉乘30號小巴,前往跑馬地的家。上訴人說,因為他乘坐港鐵時沉迷於玩手機遊戲,過了在銅鑼灣站下車,因此要在天后站乘坐倒頭車返回銅鑼灣港鐵站。

28.上訴人在銅鑼灣轉乘30號小巴。當上訴人乘坐小巴時,他又再次玩手機,以致錯過了他應該下車的站,亦正因如此,他在位於冬青道的小巴總站下車。

29.冬青道距離他藍塘道20至22號的住所大約15分鐘的步程,上訴人說他的膝頭有痛患,不能夠多走路。他印像中記得,有一5號專線小巴駛經他的住所。

30.於是,上訴人便決定尋找5號專線小巴的小巴站。他說,跟他一起在小巴總站下車的乘客當中有一對情侶,但那對情侶行了上成和道,只剩控方證人。他便上前向控方證人問5號小巴站在那裏。

31.上訴人截停控方證人後,便說 “Hello, do you speak English?” 控方證人用英文回答 “Yes”。

32.上訴人便對控方證人說了以下的一番話:

“I have my wife who is down there. She is shouting and will slap me if I am not there soon. Will the 5 stop there?”

33.上訴人見控方證人好像不明他在說什麼,於是說了以下的一番話:

“Do you follow me? I want the 5 stop, you know.”

34.上訴人解釋,他提及妻子會掌摑他,純粹為了緩和氣氛,因為他知道,在晚上,一名陌生男子截停一名女子問路,女子會感到害怕。但是他沒有得到答案,於是他離開了,而且最終步行了回家。

35.上訴人否認曾對控方證人說威嚇的話意圖使她受驚。

36.辯方傳召了上訴人的舊同事陳小姐為辯方證人。陳小姐指他是一名「好顧家」的男子,她亦指,上訴人說英語時常「累埋一舊」,發音和語調都有問題。

裁判官的分析和事實裁定

37.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3段指出本案其中一個核心議題是控方證人是否誤會上訴人所說的英語,將他問路的說話錯誤當成恐嚇的說話。

38.裁判官仔細觀察了控方證人在作供的表現。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對辯方的所有說法,毫不猶豫、斷然和堅定地一概否定。

39.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作供時,簡單、清晰、直接、流暢和自然,對於辯方的盤問、建議和種種說法,控方證人往往都直接了當地回應、否認及反駁,完全沒有表現出猶豫或遲疑的情況。再者,控方證人也從來沒有迴避任何問題。

40.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43段 (一) 至 (六) 指出辯方對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性和可靠性的提問、質疑和批評。

41.辯方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一直都保持著一些距離,完全沒有任何身體接觸;而且,辯方指控方證人曾經將身體微微轉向上訴人;辯方指,這樣的動作與控方證人所說的受驚情況不符;辯方指,控方證人的反應和動作,不是一個平常人受到威嚇底下會作出的自然反應。

42.裁判官指出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控方證人同意上訴人與她之間保持著一個距離,兩人之間完全沒有身體接觸。但是控方證人堅決否認她曾經將身體轉向上訴人或望向上訴人。

43.裁判官認為,即使在過程中,控方證人真的曾經將身體轉向上訴人,或曾望向上訴人,也並不代表什麼,並不如辯方所指,那樣便可推斷,控方證人當時沒有受到驚嚇。裁判官認為,如果一個人真的聽到另一人對她說「我有刀,不准動」,她的正常反應,不正就應是小心翼翼、全神貫注地望向另外一人嗎?把身體轉向另一人和凝神望著另一人,正正是要防範另一人對她做出傷害性行為,裁判官否定辯方的說法和理論。

44.辯方指,閉路電視片段顯示,上訴人從來沒有像控方證人所說那樣,伸出雙手撥向自己,叫控方證人跟隨他去,即 “Follow me”。

45.裁判官留意到閉路電視片段當中,上訴人確實沒有伸出和舉高雙手,然後將雙手撥向他自己,他沒有做出這樣的動作。

46.但裁判官認為,雖然如此,也不是什麼重要的事情,原因是:

(一)  事發時控方證人還差兩個月才夠15歲。根據法庭經驗,即使是一名成年人,無論是在受驚嚇或沒有受到驚嚇的情況下,都有可能將一些案件經過細節記錯或混淆。法庭要注意的問題,應該是那些可能弄錯的情節是否重要和關鍵。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否伸出過雙手做出撥向自己的動作,並不是什麼關鍵的情節,即是說,那部分證供並非關鍵至一個程度陪審團會因為證人弄錯了該部分的證供,而即時不信納證人的全部證供。

(二)  裁判官認為最關鍵的,應該是控方證人對上訴人所說的一番話的記憶和陳述。裁判官留意到控方證人對上訴人所講的話都能清楚有條不紊地說出。

47.辯方指,雖然控方證人在國際學校讀書,但是她就是上訴人是哪一個種族的人士也分辨不到。辯方指,在晚上有陌生人上前截停控方證人,向她問路,控方證人表現得驚嚇,是自然的反應;辯方指,控方證人在驚嚇的情況下,當然不能夠小心聆聽上訴人向她有關問路的查問。

48.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能否說出上訴人是哪一種族的人士在本案根本沒有任何相關性和關鍵性 (relevance and significance)。辯方這一批評完全沒有意思。就著辯方指,控方證人是因為有陌生男子突然截停她,向她問路,她才表現得很驚嚇;因此沒有認真聆聽。控方證人對這一說法已經堅決否定。

49.辯方指,如果上訴人要威嚇、威脅控方證人,何必首先問她是否懂得英語。

50.裁判官認為,如果任何一位事主或途人,不懂英語,聽不懂上訴人在說什麼,那麼,上訴人所說的全部說話,豈非變得了無意義?

51.辯方指,整件事根本是一個誤會,因為上訴人說英語時帶有嚴重的口音,以致控方證人聽不懂上訴人的說話;上訴人當時其實講他在庭上所述的版本。

52.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已經斷言否定上訴人的英語有口音,或是有嚴重的語法錯誤,控方證人斬釘截鐵地反駁、否定和推翻辯方的版本。

53.辯方指,當上訴人離開後,控方證人和上訴人都沒有即時逃跑;而且,控方證人沒有即時將事情告知大廈保安員,或家中的父母,然後留待同一天晚上稍後時間才將事情告知父母;辯方指這些行為舉止跟控方證人受到驚嚇的說法不一致。

54.裁判官不同意辯方說控方證人沒有即時逃跑。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當上訴人離開了控方證人後,控方證人便以極急促的步伐回自己所住的大廈,由此可見,當時她受盡驚嚇。此外控方證人也不是沒有即時將事情告知其他人,她說她先將事情告知弟弟和朋友,半小時後便將事情告知父母。

55.裁判官指出,他在分析和評估證人證供的過程中,除了考慮證人的證供外,也考慮了閉路電視片段。裁判官認為,閉路電視片段絕對是有一定比重的證據,可以佐證控方證人的證供。他也認為閉路電視片段可以反映一些事實。

56.裁判官小心、仔細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基於以下五項理由,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

(一)  裁判官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其實上訴人能夠以頗快和急促的步伐行走,例子見閉路電視片段P5,有關時段為21:57:16至21:57:26,當中可見上訴人根本比其他途人行得還要快。片段顯示的情況,與上訴人聲稱他因為膝頭、膝蓋問題而不能夠走動,或只能夠慢行的說法,明顯有所不同,有所違悖。

(二)  裁判官指出,從同一閉路電視片段可以看見,根本上訴人在下了小巴那一剎那之後,便一直急步行,而且,更重要地,他是急步地跟隨著或追趕著控方證人。上訴人曾經行經另外兩名途人,但他完全沒有嘗試向那兩名途人問路。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的情況,明顯地推翻了上訴人的說法,即那兩名途人走了向另外一方向,因此他不能夠找到人問路。

(三)  裁判官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在截停控方證人後,跟控方證人說話有超過一分鐘之久 (見閉路電視片段P6,有關時段為21:57:54至21:59:06),又或從P6片段擷取的圖片冊證物P8。裁判官認為,從上訴人的角度去看事情,如果當時控方證人看似不明白,聽不懂他問路的問題,尤其上訴人自己都曾經說過,他要問控方證人 “Do you follow me?” 他理應一早離開控方證人,去找另一途人再行詢問,而沒有理由還會不斷對著控方證人發問同一條問題,而且發問超過一分鐘之久。再者,上訴人作供時也說,控方證人差不多在整個過程當中,都說中文。裁判官認為,既然如此,上訴人為何還要繼續發問?

(四)  裁判官小心觀察了上訴人作供時的表現,他有以下三點評語:

(甲)  上訴人的口頭英語,絕對不是他所形容的那樣差。他的口頭英語,完全沒有明顯、重要的文法錯誤或語病。就裁判官所見,上訴人一直都能夠說出一些令人明白的英語。裁判官認為,以上訴人的英語程度來看,他本案的說法,即 “Will the 5 stop here?” 又或 “I want the 5 stop, you know?”,根本不可能出自上訴人的口中;

(乙)  裁判官聽不到上訴人有任何嚴重口音;和

(丙)  更重要的是,如果上訴人對自己的英語沒有信心,又或不知道聆聽者能否聽得懂他的英語,那麼,上訴人為什麼要選擇以英語在法庭作供?為什麼他不選擇以自己的母語,即法語來作供?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說法,匪夷所思,完全荒謬。

(五)  裁判官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其實上訴人的步伐相當快;而且,從閉路電視片段P7可見,上訴人最終在22:13:42時,經已抵達了他住所的地下大堂入口。換言之,上訴人只是用上了大概15分鐘的時間,便已經由遇上控方證人的地方,回到自己的住所。裁判官認為,既然步行時間亦只需15分鐘,為什麼上訴人還要刻意找尋他從沒有乘搭過的5號小巴?根據上訴人說,他就連小巴站在哪裏也不知道,即是說,他要找對人問路 (不是隨便找一個人來問)、又要再找車站、候車和乘車。裁判官認為,將上訴人所花的所有時間加起來,豈不超過15分鐘,即比徒步需要更多時間?上訴人的說法,完全不合理。

(六)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版本,其實是將控方證人的版本轉換了一些字,從而扭曲了字的意思。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當時跟她說 “I have a knife”,上訴人卻說,其實當時他是說 “My wife”。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當時跟她說 “stab you”,上訴人卻說,其實當時他是說 “slap me”。對於上訴人的版本,裁判官有以下三點評論:

(甲)  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身為一名國際學校學生,她有多大可能會連續兩次錯誤理解上述所講的英文,即是將 “wife” 聽成 “knife” 及將 “slap” 聽成 “stab”。裁判官指出,更重要的是,“slap me” 的 “me”,跟 “stab you” 的 “you”,發音上完全沒有相似的地方。

(乙)  裁判官亦不明白,上訴人在問路時,為什麼要搞氣氛,為什麼要提到自己的妻子在大叫,和會掌摑自己的臉。

(丙)  裁判官認為,辯方大律師盤問控方證人時,已突顯了上訴人上述說法的漏洞。在控方證人的證人陳述書中,她一直都用上 “stab” 一字,並沒有用上 “hurt” 一字 (這一點,控方證人承認)。但是,控方證人在主問時,卻用上 “hurt” 字最少4次,反而沒有怎麼說 “stab” (當然她有說過 “stab”)。因此,當控方證人用上 “hurt” 字時,上訴人的說法便變成說不通,說不過去。

57.裁判官基於以上的分析,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

58.裁判官考慮了辯方證人陳小姐的證供。

59.裁判官指出,辯方傳召陳小姐的目的有兩方面:

(一)  陳小姐充任上訴人的品格證人,說明上訴人如何熱愛家庭,如何協助同事等;及

(二)  陳小姐嘗試說明,上訴人的口頭英語,時常有口齒不清 (slurred speech),及發音不準的情況出現。陳小姐曾經列舉事例,說明上訴人常常將英語的詞彙讀錯,以致令人誤會。

60.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良好品格關係到他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裁判官給予自己一個全盤的Vye指引。

61.就著上訴人的英語問題,裁判官按上述分析,完全看不到上訴人的英語有任何問題。

62.裁判官並指出,上訴人曾經在美國工作,又自2015年起一直在香港工作。陳小姐亦供述,她只會用英語跟上訴人溝通。裁判官不接納陳小姐所說,上訴人的英語會令人誤會。

63.裁判官指出,陳小姐在事發時並不在場,她的證人證供,如果內容屬實的話,極其量只能夠反映陳小姐與上訴人日常交往的情況。陳小姐的證供,就著事發時的情況而言,並不具任何證據價值。即使有證據價值的話,也只是非常小的價值。

64.裁判官認為並裁定,上訴人的證供,根本有違邏輯和常理,而且有相當部分跟閉路電視片段不符。

65.裁判官認為,他有相當充分的理由,完全拒絕上訴人和陳小姐的證供。

66.裁判官認為並裁定,控方證人為可信和可靠的證人。

67.裁判官指出,閉路電視片段提供了客觀的證據,而該些客觀證據,可佐證控方證人證供。例如,閉路電視片段中可以看到,上訴人曾跟隨控方證人,以及上訴人走路時的步伐急促;亦可以看到,上訴人和控方證人的交談長達一分鐘。再者,片段中看到,當上訴人離開後,控方證人受驚嚇的舉止模樣。

68.裁判官給予控方證人的證供絕對的比重。

69.憑藉控方證人的證供和閉路電視片段,裁判官信納,事件發生的經過就如控方證人所描述那樣,即上訴人曾經提及有刀,威嚇控方證人要傷害她,亦曾經威嚇,要求控方證人跟隨他。

70.裁判官考慮了上訴庭於The Queen v Lo Tong Kai CACC 178/1977一案中指出,控方需要完全排除非被控人所說的話是一時衝口而出的魯莽之言 (wild and whirling words)。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與控方證人互不認識,二人在路上也從來沒有任何爭執或口角,也不存在任何開玩笑的問題。任何一個合理的陪審團,都必定會裁定,當時上訴人心中懷有威嚇、恫嚇的意圖,意圖令控方證人受驚,也即是說,上訴人的說話完全不會是一時衝口而出、魯莽之言。

71.裁判官裁定,控方已經按照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上訴人「刑事恐嚇」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背景和判刑前報告

72.上訴人來自法國,現年35歲。他的學歷至碩士程度,在一有法國背景的國際投資銀行工作,職位至管理層。

73.上訴人已婚,他原與太太及兩名分別5歲和3歲的兒子一同居住,自他因本案被捕後,上訴人的太太與他分居。

74.上訴人的背景報告指出:

(一)  他現與太太處於分居階段;

(二)  他與父母、兄弟姊妹的關係,當中提及他於法屬島嶼Reunion Island出生和長大;

(三)  他的教育背景;

(四)  他的工作歷史;

(五)  受審期間,他和太太都承受巨大壓力,因此,太太提出了與上訴人暫時分開居住;

(六)  上訴人於背景報告堅持他審訊時提出的抗辯版本,但他明白自己必須為事件負上法律責任,也對事主表示歉意;

(七)  上訴人的上司對他高度評價;及

(八)  撰寫報告的感化主任指出,會見上訴人的過程中,他表現合作和真誠。

輕判請求和裁判官的判刑考慮

75.辯方輕判請求陳詞,上訴人沒有案底,有良好教育程度,良好個人和家庭背景,亦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與同事關係融洽,要求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罰。辯方亦指出,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即使當時真的曾經說過恐嚇說話,也只是一時興起,胡亂說話,法庭須顧及他的不同文化背景。

76.辯方呈遞了4宗案例,要求裁判官輕判。該4宗案例即:

(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繼業 HCMA 471/2003;

(二)  HKSAR v Christopher J Bass HCMA 185/2011;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達成 HCMA 750/2005;及

(四)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寶遠 HCMA 336/1999。

77.潘達成陳寶遠兩案,均與「猥褻侵犯」罪有關。辯方也提及數宗裁判法院上訴案例,目的是要指出,在某些情況下,「刑事恐嚇」罪也可以非拘禁式刑罰處理。

78.裁判官認為,趙繼業Christopher J Bass兩案,可與本案區分。

79.趙繼業一案關乎一名巴士司機與管理層的糾紛,該案的上訴人透過該案第二證人向第一證人恐嚇,恐嚇會打第一證人。

80.Christopher J Bass關乎該案的上訴人與事主之間的錢銀瓜葛,上訴人以電郵威嚇會損害事主的名譽和名聲。

81.裁判官認為,該兩宗案例的案情,與本案都截然不同。

82.裁判官認為,正如辯方指出,本案的案情特殊,以往的案例似乎未曾處理過如本案情況下發生的「刑事恐嚇」罪。

83.裁判官認為,儘管如此,「猥褻侵犯」罪的判刑,根本不可以用來作參考。原因簡單,辯方所指的那種「猥褻侵犯」案件,很多時事主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侵犯,而且未必擔心到個人安危;但在本案中,控方證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受驚嚇,而且也擔心自己的安全。

84.基於相同原因,裁判官認為辯方援引的那些非拘禁式刑罰的「刑事恐嚇」判例,根本不切合本案的案情,應該被區分。

85.因此,雖然辯方極力要求裁判官進一步索取其他報告,裁判官認為都不是合適的做法。

86.裁判官最後認為,以案情而言,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是唯一適合的判刑選擇。

87.裁判官於量刑時,參考了以下3宗與「刑事恐嚇」罪有關的案例:

(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 HCMA 496/2011;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庭燁 CACC 201/2009;及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偉雄 HCMA 757/2009。

88.裁判官指出,於林子康案,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張慧玲已詳細地分析過眾多案例,包括陳庭燁鄧偉雄

89.林子康案,上訴人與受害人在網上一個援交平台認識。上訴人與受害人的交往過程中,曾經拍下了受害人的裸照,上訴人要脅受害人要跟他免費性交,否則會將受害人的裸照發放給受害人的男朋友。

90.張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的18個月量刑起點雖然較高,但並非明顯地過重,張法官認為,比較合適的量刑起點,應該為15個月即時監禁。張法官考慮到上訴人認罪,因此將期下調至10個月監禁,張法官再進一步考慮到上訴人有一個願望粉碎的求情理由,最終將刑期減至8個月。

91.陳庭燁鄧偉雄案都關乎上訴人以裸照威脅受害人的行為。

92.陳庭燁案,受害人還未夠13歲,上訴庭維持原審法官就「刑事恐嚇」罪所判處的3年監禁量刑起點。

93.鄧偉雄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當時官階) 認為12個月的監禁起點並無不妥。

94.裁判官指出,他明白本案的案情與那些以裸照去要脅事主作出某些作為的案件不相同,但裁判官認為那些判例仍具參考價值,可以為量刑提供指引。

95.裁判官認為,本案有以下的特徵或加刑因素:

(一)  控方證人案發時14歲,還差兩個月才15歲;

(二)  上訴人35歲,與控方證人年齡差距20年之多;

(三)  案發於晚上9時許近10時;

(四)  藍塘道是一條僻靜的街道,少有行人經過 (這一點可以從閉路電視看到),如果上訴人當時真的對控方證人做出任何侵犯行為的話,控方證人根本求救無門;

(五)  上訴人聲稱自己有刀,叫控方證人跟隨他,若然在晚上在街上有陌生人對一名途人聲稱他有刀,要途人就範,這一個情節已經相當嚴重;

(六)  整個過程歷時超過一分鐘,並非歷時數秒,而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控方證人在上訴人離開之後,極度受驚,即時急步離開現場;

(七)  上訴人不認罪,令控方證人要出庭作供,而且背景報告指上訴人維持自己的抗辯版本。

96.辯方在輕判請求時,就著上訴人犯案的動機陳詞,指上訴人可能有文化上的差異,可能只是胡亂說話。辯方指,本案欠缺證據顯示,如果上訴人得逞的話,他會對控方證人做什麼。在這前提下,法庭不應該揣測上訴人背後的動機。

97.裁判官認為,在本案中,控方證人沒有就範,因此法庭不知道實際上訴人背後的動機是什麼,但控方證人事實上已經受盡驚嚇,擔心她的人身安危。

98.裁判官指出,保護女性,特別是年幼的女性、女童,從來都是法庭和社會的責任,他不認同辯方這方面的陳詞。

99.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的減刑因素,包括:

(一)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和有良好背景;

(二)  本案是一單一事件,與上訴人一貫的性格不符 (即out of character);

(三)  上訴人重犯的機會不高;

(四)  因為本案,上訴人、上訴人妻子、家人和朋友都承受極大的壓力;

(五)  上訴人一旦被判處監禁刑罰,將失去收入可觀的工作甚至可能失去他的家庭;及

(六)  上訴人的家人、朋友和同事對他的支持和高度評價,這些可以從辯方呈上的多封求情信看到,而且在判刑當日,上訴人的家人、朋友和同事也有到庭。

100.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因素之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即時監禁。

101.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顧及上訴人的背景,裁判官酌情扣減1個月。

102.基於上述原因,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1個月即時監禁。

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103.就著定罪上訴,曾大律師為上訴人述提出3項上訴理據,即: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

(二)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下分析證物P5所顯示的事情,不公平地以沒有基礎的分析否定上訴人的說法;

(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充份的考慮上訴人和辯方證人陳小姐的證供,因而錯誤地否定他/她們二人的證供。

判刑上訴

104.就著判刑上訴,曾大律師為上訴人述提出3項上訴理據,即:

(一)  裁判官將本案與不同案情、甚至不同性質的案件作出的對比分析是不合情理的;

(二)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獨特的減刑因素;

(三)  裁判官所採納的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地過重。

答辯人陳詞

105.何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回應上訴方的上訴理據。

定罪上訴

回應上訴理據一

10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裁定控方證人一作供時簡單、清晰、直接、流暢和自然。她對辯方的盤問、建議和種種說法,往往都直截了當地回應、否認,和反駁,並無絲毫猶豫、遲疑、閃躲或迴避。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一為可信可靠的決定並無犯錯。

107.答辯方指裁判官正確指出,控方證人一對上訴人所說的話,都能清楚、有條不紊地說出。根據控方證人一的證供,上訴人主要跟她說了兩組說話:(一) 他有刀,會傷害她之類;(二) 著控方證人一跟隨他。

108.答辯方陳詞,控方證人一亦清楚否定辯方所指她誤會了上訴人當時所說的 “wife” 為 “knife”,她根本沒聽過上訴人說過 “wife” 這字。當時路上根本沒有其他人,上訴人說的話她聽得很清楚。控方證人一不同意她把 “slap” 誤會為 “stab”。她指出上訴人的口音根本不是那麼差的。

109.答辯人指出,控方證人一於覆問下澄清:事發時,上訴人除了說 “I have a knife, don’t shout or cry, or I will stab you.” 外,也有用上「類似」的字句。答辯人陳詞,總的來說,控方證人一的證供前後一致,並無任何矛盾。

110.答辯人陳詞,案中的閉路電視 (證物P6) 中21:59:05‑06時段可見,控方證人一以極急速的步伐走回她居住的大廈,裁判官裁定她當時受盡驚嚇,絕對有證據為依歸,而裁判官在這方面的事實裁決,不容輕易干預。

111.答辯人陳詞,本案證據顯示,根本不存在上訴一方所指的「誤會」,即使控方證人一就著一些細節 (例如上訴人是否有伸出雙手做出 “Follow me” 的動作) 有所偏差,也實屬無可厚非。答辯人陳詞,案發時,控方證人一還差兩個月才夠15歲。誠如裁判官指出,即使是一名成年人,無論是在受驚嚇或沒有受到驚嚇的情況下,都有可能會將一些案件經過細節記錯或混淆。法庭需要注意的問題是:那些可能弄錯的細節是否重要和關鍵。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裁定「上訴人有否伸出雙手做出撥向自己的動作」並非甚麼關鍵的情節。

112.答辯人指出,控方證人一在辯方盤問下,很公道地同意證物P6從某角度看不到上訴人雙手伸出撥向自己的動作。但答辯人陳詞,從證物P6中21:57:58‑59時段可見,上訴人當時把身子轉來轉去,可說得上「有所動作」。再者,於P6中21:58:44時段,當時控方證人一曾向後移,看來十分緊張和惶恐,吻合她盤問下所說她當時很緊張和驚慌,因此她的身體如有郁動亦是正常不過。答辯人指,上述證物P6的片段完全支持裁判官的事實裁定。

回應上訴理據二

113.答辯人陳詞,根據控辯雙方的承認事實,證物P5是警方於2017年9月20日從冬青道2 ‑ 6號獲得的閉路電視片段燒錄而成的光碟,雙方既同意證物P6呈堂,裁判官自可考慮其內容,並且分析和推論。

114.答辯人陳詞,從證物P5有關時段 (即21:57:16‑21:57:26) 所見,上訴人比其他途人行得還要快。片段所見的情況,與上訴人聲稱他因膝蓋問題而不能夠走動,或只能夠慢行的說法,明顯相悖。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對證物P5的分析合情合理和有足夠證據為依歸。

115.答辯人指出,從證物P5可見,上訴人根本在下了小巴那一剎之後,便一直急步行,而且,更重要的是,是急速地跟隨著或追趕著控方證人一。上訴人曾行經另外兩名途人,但他完全沒有嘗試向那兩名途人問路。答辯人陳詞,片段所見的情況,明顯推翻了上訴人的說法:即那兩名途人走了向另一方向,因此他只能找控方證人一問路。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在這課題的分析正確且有證據為依歸。

回應上訴理據三

116.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是經小心、仔細考慮上訴人和陳小姐的證供後,才拒絕接納他/她們的證供,並提出他的理由以支持他的裁決。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無犯錯。

117.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和陳小姐的證供。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指他當時因欲「搞氣氛」而向控方證人一提及自己的妻子在大叫,和會掌摑自己的臉的解釋。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是一事實裁斷,不容輕易干預。

118.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其實是將控方證人的版本轉換了一些字,從而扭曲了說話的意思。答辯人陳詞,控方證人是一名精通英語的國際學校學生,應沒可能連續兩次錯誤理解上訴人說的英文,把 “wife” 聽成 “knife” 及將 “slap” 聽成 “stab”。更重要的是 “slap me” 的 “me” 跟 “stab you” 的 “you”,發音上完全沒有相似的地方。

119.就著陳小姐的證供,裁判官正確指出,辯方傳召她有兩個目的:(一) 為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證;及 (二) 嘗試說明上訴人的口頭英語,時常有口齒不清 (slurred speech),及發音不準的情況出現,以致令人誤會。

120.答辯人指出,就著上訴人的品格問題,這是關係到他證供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的考慮,裁判官已為此給予自己全盤的Vye指引。

121.至於上訴人的口頭英語,裁判官看不到任何問題。裁判官指出:第一,上訴人曾在美國工作,又在2015年起一直在香港工作,而且陳小姐只用英語跟上訴人溝通;第二,陳小姐事發時根本不在現場,所以她的證言的證據價值很小。

122.答辯人認為裁判官已充分考慮陳小姐的證供。他拒絕接納其證供的決定是正確及有理的。

123.答辯人就著處理裁判法院上訴時,就著針對原審裁判官對證人誠信評估及事實裁斷的投訴的考慮和處理,法庭應遵從的原則援引了:

(一)  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裕驥 HCMA 186/2013;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林彪 HCMA 407/2014;及

(四)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譚永雄 HCMA 279/2014。

124.答辯人陳詞,引申上述案例的原則至本案,本案中,上訴人未能指出裁判官的裁斷明顯不合情理,或不合邏輯、不符事態的內在或然性,或沒有證據支持,甚或與證據衝突,又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考慮分析。答辯人陳詞,總的來說,裁判官並無犯錯,定罪非常穩妥。

判刑上訴

回應上訴理據一

125.答辯人同意「刑事恐嚇」罪並無判刑指引,判刑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一般的刑罰都是監禁。答辯人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凌敏 HCMA 586/2012一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階) 於判案書第11段中說:

「 11. 上訴庭沒有為『刑事恐嚇』的罪行訂下判刑指引。理由其實很簡單,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所以判刑也會很不同。在這情況下,要訂下判刑指引根本就是不可能及不切實際。」

126.答辯人陳詞,本案的案情十分特別,判刑時,裁判官留意到以下的特徵或加刑因素:

(一)  控方證人案發時只有14歲,還有兩個月才15歲;

(二)  上訴人35歲,與控方證人的年齡相距有20年之多;

(三)  案發於晚上9時許接近10時;

(四)  藍塘道是一條僻靜的街道,少有行人經過 (這一點可以從有關閉路電視片段看到),如果上訴人當時真的對控方證人做出任何侵犯行為的話,她根本求救無門;

(五)  上訴人聲稱自己有刀,叫控方證人跟隨他,若然於晚上在街上有陌生人對一名途人聲稱他有刀,要她 (或他) 就範,這一情節便已經相當嚴重;

(六)  整個過程歷時超過1分鐘,並非歷時數秒,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控方證人在上訴人離開之後極度受驚,即時急步離開現場;及

(七)  上訴人不認罪,令控方證人要出庭作供,而且背景報告指上訴人維持自己的抗辯版本。

127.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已適當考慮了辯方輕判請求時陳詞的論點,裁判官並未有「揣測」上訴人的次要目的,他只是留意到本案一個特徵,即「案發當晚一個成年人對一個細路女說自己有刀,叫她不要叫」。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在本案中,控方證人沒有就範,因此法庭無從知道實際上上訴人背後的動機是甚麼,但事實上控方證人已受盡驚嚇,擔心自己的人身安危。保護女性,特別是年幼的女性、女童,從來都是法庭和社會的責任。因此,裁判官不認同辯方這方面的陳詞。

128.答辯人指出,裁判官於量刑時參考了以下三宗與「刑事恐嚇」有關的案例,即:

(一)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康 HCMA 496/2011;

(二)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庭燁 CACC 201/2009;及

(三)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鄧偉雄 HCMA 757/2009。

129.裁判官於參考以上案例時已正確地指出,本案案情與那些以裸照去要脅事主做某些作為的案件不相同。裁判官只是認為那些案例仍具參考價值,可以為量刑提供指引。答辯人認為,裁判官以該些案例作為參考亦並無不可。

13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從未說過「刑事恐嚇」罪比「猥褻侵犯」罪更嚴重。他只是在判刑前,辯方於輕判求情時,曾指出「刑事恐嚇」罪的一般刑期都高於一些常見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發生的「猥褻侵犯」,答辯人不認為裁判官有偏頗或不合理之嫌。

131.就著辯方求情時,曾援引兩宗與「猥褻侵犯」罪有關的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達成 HCMA 750/2005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寶遠 HCMA 336/1999,裁判官認為「猥褻侵犯」罪的判刑,根本不可以用作參考。

132.原因簡單,辯方所指的那一種「猥褻侵犯」案件,很多時事主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遭到侵犯,而且未必擔心到個人安危,但在本案中,控方證人是在知情下受到驚嚇,而且也擔心自己的安全。

133.答辯人陳詞,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並非偏頗。

回應上訴理據二

134.答辯人陳詞,裁判官於量刑時已充分考慮本案獨特的減刑因素,其中包括:

(一)  上訴人沒有案底,以及有良好背景;

(二)  今次事件是單一事件,與上訴人一貫的性格不符 (out of character);

(三)  上訴人重犯機會不高;

(四)  因為今次事件,上訴人、他的太太、家人和朋友都承受極大的壓力;

(五)  一旦判監,上訴人將失去收入可觀的工作,甚至可能失去他的家庭;及

(六)  上訴人的家人、朋友及同事對上訴人的支持和高度評價,這些可以從辯方呈上的多封求情信看到,而且在判刑當日,上訴人的家人、朋友和同事也有到庭。

回應上訴理由三

135.答辯人陳詞,在考慮所有因素後,裁判官採納的1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

雙方陳詞的考慮

136.本席考慮了上訴方和答辯方的陳詞。

定罪上訴

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

137.上訴人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對上訴人「所講的話,都能清楚,有條不紊地說出」(裁斷陳述書第57段) 。

138.本席認為,從審訊謄本可見,事實上,控方證人在她的主問開端,已經說明,由於她當時很驚,所以她不是很準確的記得發生什麼事,她只是記得「類似呢一啲字眼」,另一方面,裁判官亦忽略了控方證人在她的書面口供與她在庭上的證供的重要分歧。

139.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不應考慮和接受P6可佐證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方指辯方的案情是控方證人誤會了上訴人問路時所說的說話,因此控方證人表現驚慌不能佐證她的證供。

140.本席認為,於審訊中,辯方於多處攻擊控方證人的證供不可信,包括她於事件中是否受驚,辯方既然把控方證人於事件中是否受驚納入案中爭議事項,裁判官當然可以考慮控方證人於P6片段的表現,裁判官認為她於P6表現驚慌這裁定亦實在無可批評。

141.上訴方批評裁判官錯誤裁定控方證人為可信可靠的證人,就著此理據,上訴方陳詞,控方證人於主問開端已經說明,因她案發時很驚慌,所以她不是很準確的記得發生甚麼事,她只是記得「類似呢一啲字眼」。上訴方並批評裁判官似乎忽略了控方證人在她的書面口供和法庭證供的重要分歧。

142.本席認為,從控方證人的證供可見,上訴人於說 “Follow me” 之前對控方證人所說的那番恐嚇說話,即「他有刀」的那番說話,上訴人以相類的字眼表達,「大約都係同一句句子不斷咁重複喇,但係就用咗唔同嘅字眼,就係講咗大約兩分鐘」。(審訊謄本,上訴卷宗第152頁U)

143.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P6可見,上訴人與控方證人的對話歷時約1分鐘,而非2分鐘,但於當時控方證人身處的情況下,她對時間的估計與實際時間出現誤差並不影響她的證供在關鍵事項,即上訴人跟她的對話內容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44.本席認為,如上訴人如控方證人所說,重複地以相類的字眼表達同一句句子,控方證人於書面口供交待事件經過時,當然不可能將每一次上訴人所使用的相類,但不同的字眼隻字不漏地逐字重複。因此,控方證人於書面口供指上訴人用的字眼是 “stab you” 和她庭上主問時多次提及上訴人該約1分鐘說法當中使用的字眼是 “hurt you” 根本不屬分歧,“stab” 和 “hurt” 明顯便是控方證人所指的「相類」字眼。

145.本席不認為 “hurt” 和 “stab”字出現於控方證人的證供構成上訴方所指的分歧。控方證人在這課題的證供亦無任何不合情理、有違邏輯、或存在內在或然性的問題,於上訴人跟控方證人的約1分鐘說話中,按控方證人或是上訴人的說話內容版本,說話內容可謂十分簡單,用上1分鐘時間必然因為控方證人裝作不懂英語,上訴人不斷重複同一番話。在這情況下,上訴人每一次重複他的同一番話時,用上「相類」而不是完全相同的字眼實在毫不出奇,一則,說話的人根本無法如背誦課本般把自己剛說完的一番話隻字不漏重複、再重複,因此出現 “hurt” 和 “stab” 不同的相類的字眼是絕對合理的情況。再者,控方證人既裝作不懂英語,上訴人在重複說話內容時稍為更改說法的字眼,以 “hurt” 代替 “stab” (反之亦然),好讓控方證人明白他的說話內容亦是完全合理的情況。本席認為,控方證人說上訴人每次重複他的說話時,每次均隻字不漏的使用相同的字眼,這才令人感到奇怪。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並無上訴方所指的重要分歧。

146.本席認為,裁判官清楚指出,本案的核心議題之一,是控方證人是否誤會了上訴人所說的英語。將上訴人問路的說話錯誤當成恐嚇的說話,在考慮控方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時,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以下事項的優勢:

(一)  控方證人的英語聽講能力,控方證人是一不足15歲,於國際學校就讀的學生,她以英語作供,裁判官於聽取控方證人的證供後,絕對有權裁定她「精通英語」(裁斷陳述書第94段,上訴卷宗第31頁),上訴方於本上訴中,從來沒有批評裁判官指控方證人「精通英語」這觀察;

(二)  上訴人的英語能力,上訴人選擇以英語作證,裁判官聽取上訴人於證人的表現後,絕對有權裁定上訴人的英語,絕對不是辯方所形容的那麼差。裁判官於聽取上訴人以英語作證後,亦明白指出他「聽不到被告有任何嚴重口音」(裁斷陳述書第80至83段,上訴卷宗第29頁)。

147.裁判官在小心考慮控方證人的證據和閉路電視片段P6後,公正地接受上訴人並沒有做過伸出雙手撥向自己,以示意控方證人跟隨他 (“Follow me”) 的動作;本席同意裁判官在這課題的分析,本案最重要的考慮,是控方證人對上訴人所說的一番話的記憶和陳述。如前述,有關 “hurt” 和 “stab” 字的使用並不構成質疑控方證人證供可信或可靠性的疑點。至於閉路電視片段P6所見,有別於控方證人證供所指,上訴人曾伸出雙手撥向自己,亦不影響控方證人就著上訴人所說的說話的記憶和陳述的證供的可信性和/或可靠性。

148.本席不同意上訴方對控方證人證供可靠性的批評,控方證人未能準確複述的是上訴人所說的那番話的字眼,而非說話內容,更不是她不明白上訴人說的話的內容和意思。如前述,控方證人清楚指出上訴人不斷重複同一番話時,用的是「唔同嘅字眼」,在這情況下,她未能在書面口供/庭上逐字重複上訴人每一次重複說話時的說話內容是完全合理的表現,更無損她的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於本案,裁判官從沒忽略控方證人庭上證供和P6內容所見的差異,他絕對有權從整體證據考慮,從而決定控方證人在關鍵環節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

149.本席認為裁判官對控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的分析,並無任何剛愎武斷、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或有違內在或然性,或他對重要證供錯誤引述或遺漏考慮,又或審訊程序出錯而須上訴法庭干預。

150.定罪上訴理據 (一)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裁判官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下分析證物P5所顯示的事情,不公平地以沒有基礎的分析否定上訴人的說法

151.本席不同意曾大律師所說,裁判官在沒有證據的基礎下分析證物P5所顯示的事情。一則,證物P5是控辯雙方審訊時同意呈遞的證據,裁判官當然有權,且他亦應該考慮。

152.就著曾大律師指證物P5沒有在審訊時播放給任何證人或上訴人觀看,沒有任何證人曾經就像閉路電視片段應有關人物或有關的片段所顯示的位置 (即冬青道2至6號) 與事發地點 (即藍塘道57至59號) 的相對位置的關係,本席認為,案中呈堂為證據的包括:

(一)  控方證物P1(1) - (26),該相片集顯示:

(1)  冬青道2 ‑ 6號外號小巴站從不同角度拍攝的照片 (P1(1) ‑ (4));

(2)  冬青道2 ‑ 6號外近藍塘道 (P1(5)),相中冬青道的路牌亦即P1(1) 的相中冬青道的路牌,對比P1(5) 和P1(2) 及 (4),清楚可見,P1(4) 相中左方的道路和P1(2) 相中遠方,白色私家車後方的即藍塘道;

(3)  藍塘道近冬青道安全島 (P1(6)),相中藍塘道藍塘道安全島亦即P1(5) 相中的安全島,P1(6) 可和P1(1) ‑ (5) 一併閱讀。P1(6) 相中的建築物即P1(2) 相中的建築物;

(4)  藍塘道與冬青道交界 (P1(7)),相中的石牆和建築物亦即P1(2) 和P1(6) 相中的石牆和建築物,同一幅石牆的另一端亦出現在P1(4) 和P1(5);

(5)  藍塘道65號外 (P1(8)),該建築物亦見P1(2)、(6) 和 (7);

(6)  藍塘道63號外 (P1(9) ‑ (10)),該建築物的車輛出入和正門於P1(8) 亦可見;

(7)  藍塘道57 ‑ 59號 (P1(11) ‑ (13)),(11) 和 (12) 可見藍塘道63號的車輛出入和正門。從「碧苑57 ‑ 59」的門牌於 (12) 和(13) 位置,可見 (13) 是面向藍塘道下方拍攝;

(8)  藍塘道47 ‑ 51號外 (P1(14));

(9)  藍塘道47 ‑ 51號外行人路 (P1(14));

(10)  藍塘道68號駿景台對面行人路 (P1(16)),駿景台在相片左方,對比證物P2草圖,藍塘道68號應位於草圖中藍塘道82號和藍塘道62號之間;

(11)  藍塘道62號對面行人路 (P1(17),藍塘道62號位置可參考證物P2草圖;

(12)  往後的P1(18) ‑ (26) 顯示餘下由藍塘道58號至藍塘道20 ‑ 22號上訴人住所的情況。

153.證物P2草圖亦顯示冬青道、藍塘道63號、事發地點 (即藍塘道57 ‑ 59號)、藍塘道57 ‑ 59號、藍塘道47 ‑ 51號的相對位置的關係。裁判官於考慮P5 ‑ P7,即由冬青道2 ‑ 6號、藍塘道57 ‑ 59號和藍塘道20 ‑ 22號取得的閉路電視片段時,絕對可從相片P1(1) - (26) 及證物P2草圖了解各地點的相對位置的關係。

154.就著人物辨認,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以閉路電視片段P6指出上訴人沒有伸手做出 “Follow me” 的動作,和嘗試顯示控方證人亦沒有表現驚慌,裁判官絕對有權從整體證據,包括:相片集P1、其他閉路電視片段、電視片段擷取的相片、從上訴人住所搜出的衣物,從而判斷出現在P5的是否上訴人和控方證人。不可忽略的是,上訴人的案情是他與控方證人乘坐同一輛30號小巴至冬青道小巴總站。辯方的案情是P6的片段顯示上訴人向控方證人問路的情況,換言之,上訴人亦是由冬青路小巴總站下車步行至事發地點 (即藍塘道57 ‑ 59號)。控方證人由冬青道下車步行至事發地點藍塘道57 ‑ 59號,從證供可見,是連續和一氣呵成的,而控方呈堂的相片P1(1) ‑ (26) 亦環環緊扣,和閉路電視片段、草圖和在上訴人家中搜出的衣物互相呼應互相呼應。

155.控方證人作供指,她在30號小巴總站下了車後向左,橫過馬路 (即冬青道和藍塘道交界),步行一短距離便可回她藍塘道的家。辯方審訊時並不爭議控方證人「下了車後向左,冬青道和藍塘道交界」的證供,而她「下了車後向左」的證供亦正正與P5所見的女仕下車後向左,行向冬青道和藍塘道交界的路線完全吻合。再者,就著閉路電視片段P5和P6畫面所示的時間而言,兩者亦互相吻合,前後呼應,P5的片段是發生於P6的片段之前。片段中人物的衣著亦吻合。

156.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足夠的證據基礎分析證物P5所顯示的事情,並根據P5所顯示的事實否定上訴人的說法。

157.定罪上訴理據 (二)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充份的考慮上訴人和辯方證人陳小姐的證供,因而錯誤地否定他/她們二人的證供

158.上訴人批評裁判官並無考慮/充分考慮上訴人作供時就著他為甚麼向控方證人問路時提及他太太的事宜是為了「搞氣氛」的解釋。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所說,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96段已考慮了上訴人在這環節的解釋。裁判官在這事實爭議的裁斷,本席認為實在無可批評。上訴人當時截停控方證人的唯一目的,按他的證供,是詢問5號小巴站的位置,在這大前題下,實在難以理解為何上訴人詢問控方證人是否懂英文後,他首先說的,不是詢問有關5號小巴站的問題,而是他所聲稱,為了搞氣氛而說的有關妻子在大吵大叫、她會掌摑自己的臉等說話。本席同意裁判官的分析,上訴人的版本,其實是將控方證人的版本轉換了一些字,從而扭曲了說話的意思:

(一)  把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當時跟她說的 “I have a knife”,轉換為上訴人的版本 “my wife”;

(二)  把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當時跟她說的 “stab you”,轉換成為上訴人的版本 “slap me”;

(三)  把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當時著她不要呼叫 (don’t scream or shout) 轉換為上訴人的妻子在大吵大叫 (she is shouting);

(四)  把控方證人說上訴人當時要求控方證人跟著他 (“Follow me”) 轉換成上訴人問控方證人是否明白他在說甚麼 (“Do you follow me?”)。

159.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楚指出上訴人是重複以類似,但不是相同的字眼,跟她說「他身上有刀」的那番說話,如前述,閉路電視片段P6所見,上訴人跟控方證人的接觸亦長達1分鐘之久,不論以控方證人的版本或上訴人的版本考慮,均支持控方證人證供所說,上訴人當時把同一番話重複又重複地說。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絕對有理由裁定:

(一)  以控方證人的英語聽講能力,不可能於上訴人把同一番話一再重複下仍誤解上訴人的說話內容 (關乎上訴理據 (一));及

(二)  上訴人當時並非如他所說,是在跟控方證人「搞氣氛」。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目的是向控方證人詢問車站位置,他把時間花在重複「搞氣氛」的說法的解釋在本質上實在難以置信。

本席認為上訴人的目的是向控方證人詢問車站位置,他把時間花在重複「搞氣氛」的說法的解釋在本質上實在難以置信。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解釋絕對不令本席意外。

160.裁判官正確指出辯方證人陳小姐除了就著上訴人的良好品格作證,她亦就著上訴人的英文是否會令人誤會他的說話內容,這課題作供 (裁斷陳述書第102段,上訴卷宗第32頁)。

161.裁判官於第103至110段,已經就著陳小姐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英語表達能成的證供考慮和分析。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80至84段,已就著上訴人的英語表達能成道出了他的觀察。裁判官小心觀察了上訴人於證人台以英語作供的表現,裁判官認為有信心以英語作供的上訴人的口頭英語,絕對不是他所形容的那麼差,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口頭英語,完全沒有明顯重要的文法錯誤或語病。裁判官留意到,上訴人一直都能夠說出令人明白的英語。裁判官亦明確指出以庭上所見上訴人的英語水平,他不相信上訴人所說的版本中的 “Will the 5 stop here?” 又或 “I want the 5 stop, you know?” 可能出自上訴人口中。

162.裁判官亦明確指出他聽不到上訴人有任何嚴重口音。

163.本席認為,裁判官享有耳聞目睹上訴人的英語作供的機會,他絕對有基礎拒絕接納陳小姐就著上訴人英語表達能力和口齒不清問題常令人誤會的證供。

164.定罪上訴理據 (三) 不成立。

重新聆訊 (定罪上訴)

165.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依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重新聆訊本案。本席仍認為控方提出的證據足以按無合理疑點的刑事證案標準證明控罪的所有構成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刑事恐嚇」罪罪名成立的裁決並無任何不安全、不穩妥或令人不滿意之處。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將本案與不同案情、甚至不同性質的案件作出的對比分析是不合情理的

166.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把本案與不同案情、甚至不同性質的案件 (即裁斷陳述書提及的陳庭燁鄧偉雄兩案) 對比分析是不合情理。

167.本席認為,不論裁判官判刑時應否參考陳庭燁鄧偉雄兩案,於本上訴,重要的考慮始終是:

(一)  裁判官應否以非拘禁式刑罰判處上訴人;和

(二)  裁判官所採納的12個月監禁量刑起點是否原則上犯錯或明顯過重。

上訴方和答辯方均同意「刑事恐嚇」罪並無量刑指引,便如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當時官階)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凌敏 HCMA 586/2012一案判案書第11段說:

「 11.  上訴庭沒有為『刑事恐嚇』的罪行訂下判刑指引。理由其實很簡單,因為這類罪行的犯罪情節可以有很大的分別,所以判刑也會很不同。在這情況下,要訂下判刑指引根本就是不可能及不切實際。」

168.就著上訴方強調,於本案中:

(一)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事發時有攜帶刀或任何武器;

(二)  在上訴人與控方證人對話後,上訴人是先行離開的一方;

(三)  上訴人並沒有作手勢顯示控方證人要跟隨他。

169.本席認為,上訴人案中以言語恐嚇控方證人指他有刀,著控方證人不要呼叫,否則便傷害及/或刺她,縱使並無證據指上訴人是否有攜帶刀或其它武器,上述的恐嚇說話已屬十分嚴重的恐嚇行為。

170.至於上訴人是先行離開的一方,本席認為既然控方證人於受驚的情況下,始終不願屈從上訴人的要求,除非上訴人用強 (那便構成別的/額外的罪行),否則,事件的往下發展,一是上訴人先行離開,二是控方證人先行離開,不論是誰先離開,對案件的嚴重性和判刑都無大影響。

171.就著上訴人沒有以手勢指示控方證人要跟隨他,本席認為上訴人只以說話指示控方證人跟隨他,他沒有加上手勢指示控方證人這樣做根本不可能對判刑有任何影響。換言之,任何判刑法庭,都不可能因上訴人除了說 “Follow me” 外,還加上手勢指示,便會視案情更為嚴重而採納較高的量刑起點,相反來說,量刑法庭亦不可能因上訴人沒有附以手勢說明而視案情的嚴重性較輕而應採納較低的量刑起點。上訴人案中的行為已使控方證人受驚,這從控方證人和閉路電視片段P6能清楚見到。裁判官判刑時考慮的當然是上訴人的恐嚇說話對控方證人實際受驚的程度,而不是一些沒有出現的情節 (即上訴人向控方證人揮手示意)。

172.本席認為,上訴方指上訴人並無意圖藉著恐嚇說話讓事主受驚而作出其他的行為這陳詞是不成立的。上訴人於本案中的恐嚇說話,明顯的目的是要令控方證人在受驚嚇下屈從他的要求「跟隨」上訴人要她到上訴人帶她到的地方。

173.上訴方援引了大量刑事恐嚇和猥褻侵犯的案件,但本席認為,而上訴方亦同意的是,該些案例的案情與本案案情大有分別,因此參考價值和對本案判刑考慮的幫助不大。上訴方指案中,裁判官於辯方輕判請求時曾表示刑事恐嚇罪比一些牽涉一至兩下觸摸的猥褻侵犯案件 (一般判刑2 - 3星期監禁更為嚴重 (上訴卷宗第133頁D-E))。上訴方陳詞指,刑事恐嚇罪的最高刑罰循簡易程序是2年監禁,而循公訴程序則為5年,相比於猥褻侵犯罪的最高判刑為10年監禁,裁判官指刑事恐嚇罪較猥褻侵犯罪嚴重是錯誤的。本席認為,裁判官所比較的,是刑事恐嚇與一般發生於公共交通工具的猥褻侵犯案,他不是泛指刑事恐嚇案都比一般的猥褻侵犯案嚴重。本席認為撇開與猥褻侵犯案嚴重性孰為嚴重的比較,本案的刑事恐嚇以於裁判法院審訊的案件而論,是十分嚴重的,上訴人以說話恐嚇一在僻靜的行人路夜歸回家的少女,聲稱自己有武器 (刀),說話時以手掩著褲袋,增強他指自己身上有刀對事主的威脅。他要事主跟著他,事件中事主於歷時超過1分鐘的事件中大受驚嚇。控方證人案發時只有14歲,上訴人作為35歲的成年人,以上述手段恐嚇年紀比他少20歲的少女,在案中自審訊至判刑他毫無絲毫悔意,撇除裁判官為其它案情與本案並不類同的案例的比較和考慮,本席亦不認為裁判官以即時監禁為判刑選擇及他採納的12個月量刑起點有原則犯錯和明顯過重的問題。

174.判刑上訴理據 (一)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二) 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的獨特的減刑因素

判刑上訴理據 (二) 的考慮

175.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本案獨特的減刑因素。

176.裁判官於書面理由第46段,已清楚表明他沒有忽略上訴方於書面陳詞所提及的:

「 上訴人的良好背景及他干犯本案罪行與他一貫的性格相悖」 (書面理由第 46(a)–(c) 段,上訴卷宗第45頁);上訴人陳詞大綱第 9(1) 段。

177.至於上訴方指上訴人是在與控方證人對話後先行離開的一方,本席認為這根本不構成減刑因素,上訴人於控方證人沒有屈從他的要求「跟著他」的情況,離開現場根本是案件的自然發展,談不上是減刑理由,別的刑事罪行,如搶劫/企圖搶劫、盜竊/企圖盜竊,犯案者不論成功得手或犯案未逐,他們先於受害人離開案發現場不可能構成減刑因素。於本案,上訴人的恐嚇說話已成功令控方證人受驚,他不成功的只是未能使控方證人屈從他的要求,於本案的情況下,他先於控方證人離開現場,也必然是出於自身利益的考慮 (即不欲犯罪行為被揭發而被捕) 而非出於對控方證人的感受/福祉的考慮。

178.上訴方指上訴人自己也住在藍塘道。事發的地點是他返家的路線。上訴人並非是有預謀到僻靜的地點等候事主。本席不認為案發地點是上訴人返家的路段。上訴人從銅鑼灣乘坐30號小巴返家,他居於藍塘道20號,按他的證供,他根本不應於冬青道小巴總站下車,正常返家的路線亦不應自冬青道步行返藍塘道20號。換言之,他正常返家的路線根本不會經過案發地點,即藍塘道57  ‑ 59號。裁判官於案中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供,即包括他錯誤應下車的車站的證供,本席同樣拒絕信納上訴人這毫無說服力的解釋。上訴方指他並非有預謀地到僻靜地方等候事主,但案中證據顯示,他是故意到僻靜的地方截停事主犯案,該處並非是上訴人從銅鑼灣返家的路線應經過的地方。本席認為,雖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恐嚇控方證人的意圖是甚麼,從上訴人要求控方證人跟著他這行為可見,上訴人顯然不是為恐嚇控方證人而恐嚇她,法庭毋須猜度上訴人犯案的動機。上訴人犯案動機不明不是一減刑理由。

179.判刑上訴理據 (二) 不成立。

上訴理據 (三) 裁判官所採納的12個月的量刑起點明顯地過重

判刑上訴理據 (三) 的考慮

180.按前述分析,裁判官對上訴人判以即時監禁的刑罰並無原則性犯錯,他所採納的12個月量刑起點亦恰當地反映本案案情的嚴重性。裁判官亦充分地考慮了案中的減刑理由,如上訴人為初犯及他干犯本案罪行與他一貫的性格相悖,而給予他1個月的刑罰扣減。本席不認為11個月監禁的刑罰屬明顯過重。如上訴方亦接受,刑事恐嚇罪並無量刑指引,和上訴方列舉的案例的案情亦無一與本案案情可堪比較,本席認為該些案例對本上訴的參考價值和幫助不大。

181.判刑上訴理據 (三) 不成立。

重新聆訊 (判刑上訴)

182.上訴人提出的判刑上訴理據無一成立,本席以重新聆訊方式考慮本案刑事恐嚇罪的刑罰,本席不認為11個月監禁刑罰有任何原則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本席基於上述理由,亦駁回上訴人的判刑上訴。

結論

183.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及判刑上訴。

  (陳仲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曾藹琪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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