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浚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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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 [1] 。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66/2015[2016] 3 HKLRD 93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9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6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16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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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浚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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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16日
上訴方書面補充陳詞日期: 2015年10月23日
答辯方書面補充陳詞日期: 2015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5年11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1]。他於東區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根據裁斷陳述書,控方案情如下:

「控方只傳召一名證人,他是立法會的二級保安助理葉海松先生。

2014年6月13日下午3時,立法會財務委員會於立法會綜合大樓的會議室審議「新界東北發展前期撥款」的申請。會議進行期間,立法會於大樓外劃定「公眾活動區」,讓示威人士聚集。

同日晚上約9時,控方證人當值期間奉命到大樓的地庫停車場,協助處理懷疑有未獲授權人士企圖進入大樓的投訴。停車場內,他發現被告人並上前說﹕「我係立法會保安,你喺度做乜嘢?係乜嘢身分?你點樣入嚟?」,被告人回答﹕「行開喇,關你鬼事。」,他隨即以右手按著被告人的右肩膊,被告人不但沒有停下,反而用手扭他的右拇指,令他感到疼痛。他立即跟隨被告人步向梯間[2]

進入防煙門後,他試圖阻止被告人離開,被告人不但沒有理會,且不停掙扎。與此同時,另一名保安助理黎先生(“黎”)來到。“黎”用手抱著被告人的下半身,但被告人以手捉著、腳勾著防煙門與保安助理角力。同時,另一名保安助理鍾女士(“鍾”)亦到達協助。最後,被告人被制服了。糾纏期間,被告人曾兩次說﹕「快啲嚟幫拖!」。之後,他們把被告人帶到文件收發組的影印室。

於關鍵時刻,被告人身上從沒展示訪客許可證,亦沒表示自己為獲授權人士。地庫停車場非任何獲授權訪客可進出的地方。

糾纏中,控方證人、“黎”和“鍾”均告受輕傷。」[3]

辯方案情

3.在原審時,被告人選擇不出庭作證,亦沒傳召任何證人。從盤問的方向可知,辯方的立場是﹕他從來沒有扭控方證人的右拇指﹔事實上,保安助理不由分說地把他制服於防煙門的地上﹔期間,控方證人更於他耳邊說了三遍粗言穢語。[4]

裁判官的裁斷

4.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分析和裁斷:

「本席考慮了所有情況後,裁定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5]

「就本控罪而言,控方必須證明:一、控方證人是立法會人員(這是不受爭議的)﹔二、他正當執行職責﹔三、被告人的行為屬妨礙。

就控方證人的職責而言,根據立法會助理秘書長盧先生的書面證供[6] 的第16段表明,保安助理的職責是維持會議廳範圍內的秩序,而當時立法會正在舉行財務委員會會議,故整座大樓都被視作為會議廳,亦包括地庫停車場﹔根據控方證人的證言、“黎”和“鍾”的證人陳述書[7],保安助理當時的職務是保安、檢查及核實進入立法會人士的身分和資料。

當控方證人看見被告人沒有展示任何訪客證,亦對他的提問充耳不聞時,他為了履行職責,必定是可以向身份和意圖不明的被告人作出查問。被告人不但扭他的拇指,又意圖離開,亦於在防煙門時示意別人幫忙逃脫。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掙扎情況,控方證人的武力屬於合理的範圍內。試想,如控方證人完全不容許與疑人有任何身體接觸的話,疑人早已逃之夭夭,他根本不可能履行確保立法會範圍內的安全這個職責。

至於被告人的掙扎,不單止是令控方證人的履行職責上稍稍增加難度。以當時的情況而論,保安助理需要動用數人之力,才可將被告人截停和制服。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必然是妨礙。

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舉證標準下,證實控罪上的所有元素。

基於以上的裁斷,本席毋須就交替控罪作出裁決,但為了完整性起見,本席肯定被告人曾經扭控方證人的右拇指,目的明顯是為了擺脫控方證人,令其放手以便逃跑,這必定是屬於蓄意的行為,亦具備敵對的意圖。如本席需要考慮交替控罪的話,亦同樣滿意控方已在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交替控罪的所有元素。」 [8]

上訴理由

5.在上訴時,上訴人由郭憬憲大律師代表[9],他提出了一項上訴理由:

「裁判官錯誤容許控方證人行使「免自招入罪」的權利而不答上訴人的盤問,令法庭及上訴人也沒有充份機會質疑控方證人是否「非法禁錮」上訴人。這錯誤令本案的定罪(包括交替控罪)不穩妥。」

討論和考慮

6.雙方並沒有爭議,正如裁判官所說,本案控罪的罪行元素如下:

(1)  控方證人是立法會人員;

(2)  他在正當地執行職責﹔

(3)  被告人的行為屬妨礙。

7.本上訴的關鍵議題,是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地執行職務。

8.代表上訴人的郭大律師的陳詞是,在原審時,辯方的立場是控方證人的行為屬非法拘留或非法禁錮,裁判官在控方證人被盤問時主動介入,認為因「非法禁錮」涉及一項刑事罪行,會對證人自己不利,提醒證人有權不回答。之後,控方證人便選擇不回答「非法拘留」、「非法禁錮」的問題[10]。換言之,控方證人不用再回答任何跟進他是否過份用力去按壓上訴人的肩膊;或毫無合理基礎干涉上訴人的行動自由、或留在會議廳範圍的法定權利[11];或他是否用了不合比例的手段去執行他的職務;或因應立法會綜合大樓用上電子保安系統,他對沒登記的訪客如此緊張是不合比例或太針對上訴人等等。這類問題,不能再跟進。可能出現的情況是,這些跟進問題可能涉及質疑控方證人的一致性和可靠性,最終也會影響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例如上訴人有否扭控方證人的右拇指等受議點)。

9.郭大律師指出,《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12](「行政指令」)第II部界定了公眾人士禁止進入的地方,當中不包括停車場。而且,雖然「行政指令」第3 條規定訪客[13] 必須於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時間一直展示訪客證,但即使違反第3條,最高刑罰只是「罰款$2000及監禁3 個月」[14],仍未構成《釋義及通則條例》[15]第3條的“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 offence) 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 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

因此,一般任職的保安員,並不能因市民沒有展示訪客證而行使《刑事訴訟程序條例》[16] 第101(2)條的拘捕權力:

「任何人可無需手令而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犯了可逮捕的罪行的人。」

10.再者,郭大律師也指出,就提醒證人有權不回答這一事,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隻字不提。相反,裁判官明白辯方質疑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地執行職務,但沒有處理過他「非法拘留/禁錮」上訴人的議題。

11.控方證人就上訴人所作的行為的描述,如本文第2段所述。裁判官裁定了事實如證人所述般發生,也裁定了控方證人在正當執行職務。

12.郭大律師力陳,裁判官之干預並提出應告訴控方證人可不作答的權利,是不當的,影響了裁判官就證人之執行職務是否正當的考慮。

13.引致裁判官這樣處理的情況,可見於原審聆訊謄本:

「問[17]: 明白。咁我真係要問下你嘞,既然你都曾經喺警隊度受過訓練,知道拘捕人嘅權力,咁樣你當天你係憑乜嘢嘅權限唔畀被告人離開,而你用你嘅手去觸碰被告人,制止佢嘅行動呢?

[18]: 佢係整傷咗我之後,佢冇即時解釋番個原因,同埋之前所講過進入本大樓,即係立法會大樓嘅目的同埋身分。

問: 係。呢個講法咪就係正好反映咗我頭先個問題囉,你係以咩嘢嘅權限去制止一個人嘅自由行動呢請問?

答: 我並不是制止佢嘅行動,我係想令到佢喺佢自己想離開之前再深入了解,如果佢強行要離開,所以會差--打算會交畀差人處理。

問: 所以你就用手捉住唔畀佢離開?答:係,冇錯。

問: 我向你指出你呢個行為係一個非法嘅拘留行為?你講你--有冇回應,就住我頭先講嗰樣嘢?

官: 非法拘留呀?

霍先生[19]: 非法拘留。應該,我應該咁講,一個非法禁錮嘅行為。

官: 如果非法禁錮,涉及罪行,可能你要畀個警告佢,係咪呀?

霍先生: 係,閣下。

官: 係咪呀? Mr Man。

霍先生: 或者可能有需要,可能...

萬先生[20]: 係呀,我覺得係。

官: 即係需要,如果係非法禁錮的話,係因為涉及一個刑事罪行。

霍先生: 好吖,閣下。

官: 聽唔聽到剛才呢辯方所指出嗰個問題呀?聽唔聽得清楚先?唔好答住。

答: 我明白。

官: 明白。

答: 明白。

官: 答案有可能對自己不利嘅,咁你有權唔答呢個問題,如果你認為個答案對自己不利的話,當然你有權答喇,你自己選擇答唔答呢個問題。

答: 明白,明白。

官: 係,答唔答呢個問題呀?

答: 我保持唔答住,即係我唔答住。」[21]

14.代表答辯人的高級助理刑事檢專員李俊文的陳詞要點是:

(一) 以本案證據而言,根本沒有足夠理據提出「非法禁錮」的指稱;

(二) 無論如何,裁判官根本不應該容許辯方向控方證人發問他是否非法禁錮,主要原因是這涉及證人對他的行為是否構成刑事罪行的看法,這其實是在套取意見供詞,在所涉情況下是不容許的,也是與案無關的,因為是否構成刑事罪行,應由法庭在考慮事實證據後作出裁定;

(三) 裁判官既容許了這問題,他向證人解述「免自招入罪」的權利,是完全合乎有關法律原則的做法,也是控辯雙方當時也支持的;

(四) 在此之前,辯方已有充份機會向控方證人盤問是否有相關行為,審訊並無不公。

15.李專員力陳:控方證人在接獲有關可疑人士闖入會議廳範圍的消息後,看見沒有展示訪客證的上訴人,上前表明身份,並詢問上訴人的身份和在立法會會議廳範圍內的意圖。上訴人不但沒有回答,還反唇相向,叫控方證人走開,並步向梯間明顯意圖離去。控方證人因此以右手搭着上訴人的肩膊作進一步查問,上訴人隨即用手扭他的拇指,令他鬆手,藉此離開,最後進入防煙門,更不停掙扎達1分鐘之久意圖離去,還兩次示意其他人協助逃脫,最後要經數人之力才將他制止。控方證人及其他保安人員的行為,無論是基於「指令」賦予的權力或任何私人地方的保安人員的職責,均是合法、合情和合理的行為,辯方對控方證人作出「非法禁錮」的指控並無理據。

16.李專員也陳詞說,以原審聆訊時的情況而言,裁判官作出「免自招入罪」[22]的提醒,是恰當的,他並援引上訴法庭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靄燕[23] 一案,支持這論點。

17.梁靄燕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當時官階)潘兆初說道:

「32. (在法庭上作證期間,一位證人可行使普通法所賦予的特權,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這是由來已久、根深蒂固的法律原則:見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ther (2001) 4 HKCFAR 133,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第156頁D-F行。這特權不僅是證據法的原則,更是證人基本及實質的權利,其重要性顯而易見。當一位證人在法庭上宣誓下作供,他必須回答法官和控辯雙方的問題,否則可能被指蔑視法庭;面對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若沒有拒絕回答這些問題的特權,他便會陷在三難之間:(一)若回答則必須說真話,這可能自證其罪;(二)若以假話回答便是作假證供;(三)若索性不回答,則可能被指蔑視法庭。這項特權不僅保護證人以免他因自己的證供招來刑責,亦能確保他不會作假證供或因拒絕回答相關的問題而被指蔑視法庭。

33. 這既是這項重要特權的本質,法庭便不能單單因為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便以其證供缺乏完整性為理由,推斷他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否則便會削弱這項特權的實際效用,因為若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法庭便必然認為他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的,證人可能為了確保他的證供可信,選擇回答那些自證其罪的問題(無論答案是真是假都好),他若真的這樣做,便得不到特權的保障。因此,本庭不能接納彭資深大律師的主張。」

18.在原審時,辯護大律師直接向控方證人指出他的行為是非法拘留,裁判官向證人提醒他有相關權利,是完全恰當的,即使證人是公職人員,情況也一樣。[24] 況且,他在作出提醒前,已和雙方律師討論,雙方對裁判官作出提醒,並無異議。

19.郭大律師陳詞說,如果控方證人作答而承認他的行為是非法拘留的話,這便足以證明他並非正當執行職務。裁判官在作出平衡考慮下應該不採取他在原審時的行動,因為會帶來不公。

2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恰當。一來,正如終審法院常務法官李義所說,這是證人的基本和實質的權利,有其重要性 [25]。二來,在提醒證人之前,裁判官已給予了原審辯護大律師有充份作出針對這議題的盤問的空間,並沒有不公的情況。

21.郭大律師多次指出,裁判官的做法,阻止了原審辯護大律師在這方面再作探討,後果是法庭沒有獲得提供充份證據來評估控方證人的誠信、和考慮他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22.李專員的回應是,在出現這狀況之前,辯方大律師已用了相當時間在這方面盤問證人[26]

23.本席同意這觀察,辯方的盤問,一都和證人是否正當執行職務有關。要探討這議題,並不用直接問證人是否非法拘留,因為法庭可以根據事實證據,包括事發經過、周遭境況、所涉人物的言語、行為、表現,來作出判斷。證人對這樣的直接指控的一句回覆,很多時根本不能作準,而且也涉及證人對自己的行為是否違法的意見,甚至可能不應收納為證據。

24.郭大律師在陳詞時說,裁判官的舉措有指標作用,隱含辯方不應再在那方面加以盤問的指示,這阻止了辯方的進一步盤問。這點本席難以苟同。裁判官所做的,只是提醒證人他應有的權利而已,他甚至沒有不容許辯方提出那條問題。

25.上訴人在原審時有大律師代表,如何盤問,是大律師的專業判斷,郭大律師並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任何批評。郭大律師的陳詞是,辯方的案情在盤問中本來還在發展,一個合理的大律師會合理的認為裁判官在表示他不應再循這方向問下去。本席不認為情況是這樣。原審辯護大律師為何會有在之後的盤問取向,也沒有證據顯明。

26.本席也考慮了,控方證人行使權利沒有回答那條問題,對裁判官就證人的誠信評估有多大影響,裁判官的處理是否恰當。

27.梁靄燕案,上訴法庭指出:

「36. 本庭認為,當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時,法庭可以根據案件實際的情況而考慮及決定這會否對他整體證供有影響。一面,法庭要確認證人絕對有特權這樣做,不能單單因他拒絕回答那些問題便推斷他不可信或不可靠;另一面,法庭亦要知道在某程度上說,證人的證言可能並不完整,因而可能影響法庭對他整體證供的分析及評估。一切視乎實際情況而定。一般說來,若有關的問題和案件的爭議無關,法庭不會輕易對證人作出不利的推斷,但若問題和案件的爭議有關,則法庭可根據實際情形考慮和決定是否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

28.裁判官在這方面沒有怎樣著墨。以本案情況而言,這是正常不過的,因為有其他這麽多相關證據,證人不回答這條問題的影響,可說是微不足道的。

29.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誠信評估有誤。

30.裁判官開宗明義指出了,案中其一重要議題,是控方證人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裁判官的責任,是根據案中證據作出這方面的裁斷。

31.他的裁斷是:控方證人在正當執行職務。

32.郭大律師指出:裁判官沒有處理、或沒有充份處理這議題,尤其是控方證人並非警察,在考慮時不能忽視這情況,總的來說,裁判官的考慮是不足的。

33.控方證人是一名立法會人員,案中並無爭議。

34.根據《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27](下稱「條例」)第24條:

「為本條例的施行及刑事法律的應用,每名立法會人員在會議廳範圍內,均具有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和享有警務人員的所有特權。」

35.至於會議廰範圍,「條例」第2條有以下規定:

「“會議廳範圍”(precincts of the Chamber)指會議廳及立法會辦事處及毗鄰的旁聽席以及供公眾人士與報界、電視台及電台的代表使用或用以容納他們的地方,而除主席根據第(2)款作出例外規定者外,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全部時間,此詞亦包括會議廳所座落的整座建築物,以及為立法會而使用或提供的任何與該建築物毗鄰或屬於它的前院、庭院、花園、圍場或空地。」

36.根據《規限獲准進入立法會大樓的人士及其行為的行政指令》[28](下稱「指令」)第1條:

「“會議廳範圍”(precincts of the Chamber)指會議廳及立法會辦事處及毗鄰的旁聽席,以及供公眾人士與報界、電台及電視台的代表使用或用以容納他們的地方,而除主席作出例外規定者外,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當日全部時間,此詞亦包括圖則上註明是會議廳範圍的地方;」

37.則是指:

「經秘書註明和簽署,並存放於秘書辦事處的以下圖則--

(a) 大樓的圖則;或

(b) 會議廳範圍的圖則;」[29]

38.該圖則呈了堂為證物P14的附件。根據該圖則,涉案地點是會議廳範圍之內。

39.根據「條例」第8(2)和(3)條:

「(2) 除議員或立法會人員外,任何人進入或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權利,須受議事規則或立法會所通過用以限制或禁止享有此項權利的決議所規限。

(3)為維持會議廳範圍的保安、確保在其內的人舉止行為恰當、以及為其他行政上的目的,主席可不時發出他認為必要或適宜的行政指令,以規限非議員或非立法會人員的人進入會議廳及會議廳範圍內,並規限上述的人在其內的行為。」

40.「指令」的第2、3、和11條有以下規定:

「(2) 每當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在會議廳或委員會會議室舉行公開會議時,公眾人士可獲准進入公眾席。」

「(3) 除列席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公開會議的訪客外,所有進入會議廳範圍的訪客均須向立法會人員申領訪客證並須於逗留在會議廳範圍內的時間一直予以展示。」

「(11) 進入會議廳範團或在內逗留的人均須遵守秩序,並須遵從立法會人員為維持秩序而發出的任何指示。」

41.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根據「條例」第24條,控方證人是應該具有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的。

42.根據《警隊條例》[30] 第54條,警務人員有以下權力:

「(1)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行動可疑,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及

(c) 如該警務人員認為以下行動乃屬必需

(i) 向該人搜查任何可能對該警務人員構成危險的東西;及

(ii)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2) 警務人員如在任何街道或其他公眾地方、或於任何船隻或交通工具上,不論日夜任何時間,發現任何人是他合理地懷疑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任何罪行者,該警務人員採取以下行動,乃屬合法-

(a) 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該警務人員查閱;

(b) 扣留該人一段合理期間,在該期間內由該警務人員查究該人是否涉嫌在任何時候犯了任何罪行;

(c) 向該人搜查任何相當可能對調查該人所犯或有理由懷疑該人已經或即將或意圖犯的罪行有價值的東西(不論就其本身或連同任何其他東西);及

(d) 扣留該人一段為作出該項搜查而合理需要的期間。」

43.看來,只要在會議廳範圍內,為「條例」的施行及刑事法律的應用,立法會人員便具有警務人員的所有權力,而不受《警隊條例》第54條所列的涉事地點所限。

44.然而,因為本案的獨特情況,本席不會以此作為考慮依歸。而且,基於議題未經雙方陳詞探討,上述只屬本席的初步看法。

45.獨特情況是:在原審時,控方並沒有倚賴警員所具有的權力。於結案陳詞之後,裁判官曾向控方提及立法會人員和警員具有的權力,控方作出了回應,並道出「其實唔需要係警員」和「其實我哋冇證據話佢係用緊呢個警員嘅權力」[31],也援引了《刑事訴訟程序條例》[32] 第101A條作為控方證人的權力基礎。

46.控方是否要採納這一個狹窄的立場,有討論空間,可能在原審時有鑑於控方證人的證詞才這樣取態,然而權力是否存在,是法律議題,一般來說並不在於證人自己的看法或認知。無論如何,李專員指出,答辯方不打算在上訴時擴大議題,這立場十分公道,本席的考慮也因此不會以警察權力為依歸。

47.因這緣故,《警察條例》[33] 第50條[34]和第54條的權力,不在本上訴案的考慮範疇。

48.在這情況下,郭大律師陳詞說,控方證人只有一般市民的拘捕權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2)條,一般人無需手令而可以作出逮捕的罪行,是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35]。而違反相關指令而沒有展示訪客證[36] 的情況,最高刑罰只是罰款2000元及監禁3個月[37],因此違反「指令」的規定並非可逮捕的罪行。也因此,控方證人當時無權逮捕或扣留上訴人。他這樣做,構成非法拘留、或起碼並非正當執行職務。

49.李專員的陳詞是,控方證人具有源自《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1)條的權力:

「(1)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50.李專員的陳詞是,違反「指令」,即屬犯罪,控方證人為防止罪案便可使用合理的武力。[38]

51.郭大律師的陳詞則是:這條例只旨在規範在作出逮捕時可使用的武力而已。

52.本席認同李專員的觀點,第101A條的其中一項規範是: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53.根據裁判官的裁定,上訴人當時沒有展示訪客證。遇上這樣的情況,控方證人說他會做的是:

「我哋--首先正如頭先所講,佢係有申請到而冇展示吖,定係刻意唔展示,定係根本就冇攞嘅,了解晒個原因,如果真係冇證嘅情況下呢,我哋需--會--必須帶離佢去番適當位置攞番訪客證,或者係佢可唔可以--其實可唔可以攞訪客證嘅。」[39]

54.李專員力陳:當時立法會正進行會議,期間有人示威,控方證人看見沒有展示訪客證的上訴人,而這情況是違反「指令」的,可構成罪行,控方證人因此有權向上訴人作出恰當的指令、和當上訴人對他的提問充耳不聞時作出他於作證時所述的行動,為了防止罪行,他也有權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55.以當時的環境和發生了的事情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控方證人在正當執行職務,是穩妥的,既合乎法律原則,也有充份證據支持。

56.正如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中所說:

「32. 當控方證人看見被告人沒有展示任何訪客證,亦對他的提問充耳不聞時,他為了履行職責,必定是可以向身份和意圖不明的被告人作出查問。被告人不但扭他的拇指,又意圖離開,亦於防煙門時示意別人幫忙逃脫。本席認為,以被告人的掙扎情況,控方證人的武力屬於合理的範圍內。試想,如控方證人完全不容許與疑人有任何身體接觸的話,疑人早已逃之夭夭,他根本不可能履行確保立法會範圍內的安全這個職責。

33. 至於被告人的掙扎,不單止是令控方證人的履行職責上稍稍增加難度。以當時的情況而論,保安助理需要被動用數人之力,才可將被告人截停和制服。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行為必然是妨礙。」[40]

57.郭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處理控方證人是否有權用武和所用武力是否合理這兩個議題。從上述節錄的裁斷陳述書可見,這批評並不成立。

58.郭大律師也批評,因為裁判官錯誤容許控方證人行使免自招入罪的權利,因為這樣做抵觸了法治中的合法性原則。

59.本席不同意這論點,相關權利對證人而言是有基本重要性的,裁判官的做法完全符合法理。即使證人是公職人員,相關事件關乎他執行職務,他在作證時依然享有免自招入罪的權利。

結論

60.上訴理據不足,因此駁回。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謝韋、李偉業律師事務所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b)條。

[2] 大樓第13號樓梯。

[3] 裁斷陳述書第3-10段,略作整理。文中「被告人」即「上訴人」。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6段。

[5] 裁斷陳述書第28段。

[6] 證物P14。這是盧先生的證人陳述書,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7] 證物P10的第3段、證物P12的第2段,也是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

[8] 裁斷陳述書第30-35段,略作整理。

[9] 在原審時,上訴人由霍嘉誌先生代表。

[10] 上訴宗卷第145頁J-S段。

[11] 見《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2)條)。

[12] 香港法例第382章,附屬法例A。

[13] 除列席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公開會議的訪客外。

[14] 見《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20條。

[15] 香港法例第1章。

[16] 香港法例第221章。

[17] 原審辯護大律師的盤問。

[18] 控方證人的回答。

[19] 原審辯護大律師。

[20] 原審檢控官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

[21] 上訴宗卷第145頁C-R段。

[22] 即Privilege against self incrimination。

[23] CACC 137/2014。

[24] 郭大律師在陳詞時質疑公職人員有沒有一樣的權利。

[25] 見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

[26] 見上訴宗卷第133-145頁。

[27] 香港法例第382章。

[28] 香港法例第382章,附屬法例A。

[29] 「指令」第1條。

[30] 香港法例第232章。

[31] 見上訴宗卷第103頁M行和T行。

[32] 香港法例第221章。

[33] 香港法例第232章。

[34] 大致關乎警員拘捕之權。

[35] 香港法例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第3條。

[36] 「指令」第3條。

[37] 「條例」第20條。

[38] 「條例」第20條。

[39] 上訴宗卷第114頁O-R行。

[40] 裁斷陳述書第32-3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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