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靄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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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梁靄燕)被控16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十六)、11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十七至廿七)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廿八)。她承認第十七至廿八項控罪,但否認第一至十六項控罪。2014年3月27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葉佐文法官(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十六項盜竊罪全部罪名成立。4月15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共5年6 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所有盜竊罪的定罪上訴。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CACC 137/2014[2016] 2 HKLRD 456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0 Feb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37/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4年第1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第9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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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梁靄燕
(LEUNG OI YIN SCARLET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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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 2015年2月10日
判案日期 : 2015年2月1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5年3月10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申請人(梁靄燕)被控16項盜竊罪(控罪一至十六)、11項使用虛假文書罪(控罪十七至廿七)及1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廿八)。她承認第十七至廿八項控罪,但否認第一至十六項控罪。2014年3月27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葉佐文法官(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十六項盜竊罪全部罪名成立。4月15日,原審法官判處申請人入獄共5年6 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由彭耀鴻資深大律師提出申請,要求獲准就所有盜竊罪的定罪上訴。

2.2015年2月10日,經聆訊後,本庭拒絕申請。本庭現頒下判案理由書。

控方案情

3.控方的案情可撮要如下。

4.佳輝工業國際有限公司(“佳輝”)在1993年8 月17日成立,業務主要是銷售線路板物料和機器。在本案案發時段,佳輝共有三名股東兼董事,最大股東兼執行董事是謝俊業[1](“”),他持有80% 股份;另外兩名股東兼董事是謝俊基[2]朱永賢每星期只有兩天到佳輝走一趟處理佳輝的事宜,其餘時間則多在國內。

5.王智傑[3](“”)在1994年加入佳輝工作,於案發時段的職銜是資訊科技和會計經理。

6.申請人在1999年底經介紹加入佳輝為兼職會計,數個月後轉為全職並獲委任為財務總監,負責佳輝的財務安排,處理佳輝及的銀行賬戶,包括佳輝用作業務營運收支的主要銀行賬戶(“恒生往來賬戶”)及以其個人名義在大新銀行開立一個用作存放佳輝後備資金的賬戶(“大新定期賬戶”)。

7.2001年,以其個人名義在大新銀行開立一個外滙孖展買賣戶口及外滙孖展交易結算戶口(“大新外滙賬戶”)。透過大新外滙賬戶買賣外滙孖展的資金全部來自佳輝的後備資金。申請人獲授權代佳輝操作大新外滙賬戶,申請人只須提供該賬戶的號碼和操作密碼,可以直接用電話向大新銀行財資部落盤進行外滙孖展買賣。大新外滙賬戶開戶後所有的41次交易全由申請人親自落單進行。

8.申請人代佳輝所作的外匯孖展員賣交易資料會交予入賬,而便負責製備佳輝的《現金流量報告表》予參考。

9.2004中,看到公司的《現金流量報告表》顯示流動資金減少,向他解釋因為申請人買賣外滙孖展虧損了超過二百多萬元。於是指示申請人不要再進行買賣外滙孖。由於工作繁忙,沒有刻意跟進上述的指示。

10.2004年11月底,看到更新了的《現金流量報告表》顯示佳輝流動資金持續減少,每月達十多萬元,他從口中得知申請人並沒停止買賣外滙孖展,於是訓示申請人,並重申指示她要立刻停止買賣外滙孖展及結束外滙孖展賬戶(即大新外滙賬戶),然後將錢轉入另外賬戶做定期存款。

11.雖然申請人收到兩次指示,但是她仍然繼續用大新外滙賬戶買賣外滙孖展,並且在2005年1月至2008年10月期間用佳輝的財產和名下的據法權產轉賬至大新外滙賬戶以結算外滙孖展交易的虧損共16次,涉及金額共$11,468,449.79:

(1) 2005年1月3日至1月31日期間,申請人繼續在大新外滙賬戶買賣外滙孖展,共落盤新做了33宗外滙孖展合約;

(2) 2005年1月31日,大新外滙賬戶內仍有14宗外滙孖展合約未平倉;

(3) 2005年1月31日,申請人從大新外滙賬戶內轉賬$6,353,661.84至大新定期賬戶做一個月定期;

(4) 2005年1月31日後,申請人繼續在大新外滙賬戶買賣外滙孖展,她交給佳輝之每月銀行賬戶結餘分項表並沒顯示其後的外滙孖展交易,只顯示出1 項定期存款於到期時獲續期;

(5) 2005年3月2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間,大新外滙賬戶內的外滙孖展交易錄得虧損需要資金來平倉,申請人便從大新定期賬戶轉賬資金入大新外滙賬戶。有時時間緊逼,申請人還索性把大新定期賬戶內某些尚未到期的定期存款合約提早結束,抽調資金轉賬入大新外滙賬戶來平倉;

(6) 2005年3月2日至2008年10月27日期間,申請人從的大新定期賬戶轉賬14筆款項入大新外滙賬戶來平倉;

(7)2005年11月7日,申請人從佳輝的恒生往來賬戶轉賬兩筆款項共$1,500,000.00入大新外滙賬戶來平倉。

12.上文第 (6) 及 (7) 項提到的16次轉賬詳情如下:

控罪 日期
(日.月.年)
轉賬金額
(港幣)
被轉出款項的賬戶
1   02.03.2005   160,783.16  大新定期賬戶
2   08.06.2005    190,000   大新定期賬戶
3   07.11.2005    500,000   佳輝恒生往來賬戶
4   07.11.2005    1,000,000   佳輝恒生往來賬戶
5   09.01.2006    650,695.80   大新定期賬戶
6   10.01.2006    2,579,767.40   大新定期賬戶
7   16.10.2006    1,043,000   大新定期賬戶
8   31.10.2006    570,267.98   大新定期賬戶
9   30.04.2007    2,218,382.53   大新定期賬戶
10   04.09.2007    31,000   大新定期賬戶
11   27.09.2007    2,050,000   大新定期賬戶
12   23.10.2007    47,000   大新定期賬戶
13   30.10.2007    13,000   大新定期賬戶
14   11.01.2008    54,635   大新定期賬戶
15   18.01.2008    52,000   大新定期賬戶
16   27.10.2008    307,917.92   大新定期賬戶
         總計:    11,468,449.79  

這16次的轉賬賬分別就是第1至16項控罪所指的盜竊罪。

13.2006年11月18日,申請人私下填寫及提交表格指示大新銀行,將銀行發出的《月結單》及《定期續存書》等文件的收信地址由佳輝寫字樓更改至她本人地址。其後,佳輝無法收到該些銀行文件或得知大新銀行賬戶的真實情況和結餘。

14.2009年4月30日,謝俊基因不滿申請人的工作表現,指示申請人把他個人事務及名下銀行賬戶交給巿場部行政助理范常滿處理,范常滿向申請人索取該些銀行文件,申請人遲遲未能提交。

15.2009年6月起數個月內,申請人陸續將交給范常滿4份虛假《定期續存書》和7份虛假按月《綜合結單》,相關時段由2009年6月至12月,即涉案第十七至廿七項控罪。其後,范常滿得悉申請人私下更改了收信地址。他核對大新銀行補發的一批《定期續存書》及按月《綜合結單》後,發現實際結餘應是四百餘萬元,而非申請人提供的文件所顯示是一千二百萬元。申請人還管有控罪廿八所指的一份偽造的大新銀行綜合結單。

16.2010年5月28日,解僱申請人。同日晚上約8 時30分,謝俊基范常滿、申請人和申請人的丈夫開會相討有關發現偽造銀行文件和公司失錢一事。申請人在會議中承認虧損了約八百萬港元,但否認得到任何個人利益。謝俊基在會議期間錄音,兩段錄音記錄後控辯雙方同意呈堂為控方證物[4]。2010年10月20日,警員6256馮書培在申請人的住所內就使用虛假文書罪拘捕申請人。申請人在警誡下說:「我明白,啲野係我自己整既,唔關生事。」

17.香港警務處法證會計師給予專家意見[5],指出從2005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間,申請人所作之未獲授權外匯交易所招致的實際損失為港幣7,521,686.00元[6]

辯方案情

18.申請人在審訊時選擇下作供,也不傳召證人。

19.從代表申請人的陳永豪大律師向的盤問可見,辯方指申請人所做的一切都只是按他的指示去做,他從沒有叫申請人停止買賣外匯孖展,反而叫她繼續買賣,望能以填補損失。對辯方的說法一概否認。

主要的爭議

20.控辯雙方的主要爭議是,到底有否兩次叫申請人停止買賣孖展而她不理會指示,抑或不單沒有這樣,反而叫她繼續買賣孖展,望能以填補損失。這爭議如何定奪全在於的證言是否可信和可靠。

原審法官的裁決理由

21.原審法官首先逐一處理辯方質疑證言的攻擊:

事主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如何受質疑

20. 《陳詞》第12段指事主聲稱向被告作出兩次指示停止買賣外匯孖展,分別是於2004年年中及年底,而年底該次給予指示時王智傑也在場,第15段指王智傑證詞沒提及這指示或自己在場。本席認為王智傑對事情細節沒有清晰記憶,證詞並不穩妥。

21. 《陳詞》第16及17第段指事主在庭上共7次也不願意回答為何給予第二次指示期間,他沒問被告為何違反第一次要她停止買賣外匯孖展的指示。事主在庭上重覆強調已原諒了被告,本席了解他的理財態度並不審慎,做事也沒特定系統,被告收入不高,違反他第一次的指示之後造成額外虧損數十萬元,不論提出甚麼解釋也於事無補,他只是無奈地接受既成現實,繼續聘用被告代表他仍然接受被告整體工作表現,本席認為他在庭上的回應方式並非全不合理。

22. 《陳詞》第18(1) 段質疑事主沒向被告詢問買賣外匯孖展的賺蝕。本席了解他工作繁忙,在佳輝逗留時間有限,買賣外匯孖展決非他最關注事情,若他對這事情裝載的話,也不會讓虧損達到二百多萬才發現。

23. 《陳詞》第18(2) 段質疑事主初說沒向其他股東提及使用公司儲備來買賣外匯孖展,其後改口說曾向他們提及。本席了解他持股80%,可自行決定佳輝做甚麼,他未必記得或深究有否知會其他股東。

24. 《陳詞》第18(3) 及(4) 段援引王智傑證詞,質疑有否“三人會面”及事主有否指示被告停止買賣外匯孖展。本席認為不智傑對事情細節沒有清晰記憶,證詞並不穩妥。

25. 《陳詞》第18(5) 及(7) 段分別質疑事主不可能單憑閱讀P16(61) 或《現金流報表》等文件便可知外匯孖展有虧損,他應有看過其他資料,更可能私下知道虧損一事,可是沒有坦白向法庭交代。本席了解他有時會要求王智傑提供其他文件或解釋一些文件上沒有列出的詳情,憑此他可知道外匯孖展的虧損。

26. 《陳詞》第18(7) 段並指王智傑形容上述這些文件上的用詞,例如“monthly investment portfilo”,“monthly portiolo”,“investment result”,“FX settlement”等都可能有著不同含意,事主難以看通外匯孖展有否虧損。本席認為王智傑對事情細節沒有清晰記憶,證詞並不穩妥。

27. 《陳詞》第18(8) 段提及2005年1月31日被告用佳輝資金作定期存款$6,353,661.84,辯方指這並不反映被告此舉是履行事主的第二次指示部份內容(即是將錢轉入另外的賬戶做定期存款),因為被告應不會一邊繼續買賣外匯孖展,另一邊則做定期存款。本席認為被告確有同時買賣外匯孖展及做定期存款,方法是私下將外匯孖展的交易紀錄扣起,並適時向王智傑提供不實資料,造成她已履行指示的假象。

28. 《陳詞》第18(8) 及(9) 段提及由2005年1月31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有一筆$412,607.00的結餘一直留在大新外匯賬戶,這從王智傑所編製相關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的Ledge Report(於2010年6月1日列印)可見。本席詮釋這陳詞的意思,辯方似是指被告若要泡製已按指示做定期存款的假象,不會有$412,607.00的結餘留在大新外匯賬戶,因事主或會在電腦系統中看到這個賬戶尚未結束,發現她違反指示。

29. 被告所承認的案情包括2006年11月20日已獲大新銀行因應其2006年11月18日之申請通知她,確認已將事主通訊地址改到她本人地址。可是上述該Ledge Report是於2010年6月1日才列印出來的,換句話說,2006年11月20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間,大新外匯賬戶的真實紀錄盡在被告手中,她可決定交甚麼資料給王智傑入賬,王智傑所撰寫的報告只能取材於她提供的口頭或文件數據。

30. 本席從大新銀行職員的誓章看到大新外匯賬戶並無任何“$412,607.00”的結餘,本席了解這應是2005年1月31 日至2007年1月30日期間不同細數相加而成,事主若直接查看每項明細及作出推敲,也許會一清二楚,可是他連自己在大新銀行有多少賬戶或有甚麼賬戶也答不出,被告為他理財多年,對他這鬆懈理財方法自然瞭如指掌,那怕他會在電腦查賬。

31. 《陳詞》第18(10) 段指該定期存款$6,355,611.44多月來在銀行紀錄顯示沒有改變,至少應有利息,事主不可能沒發現。本席認為利息不多,事主未必留意到。

32. 《陳詞》第18(11) 段指事主不可能沒留意簽署了一份向大新銀行申請更改通訊地址的表格。本席認為他簽名時未必會留意到這份文件。

33. 《陳詞》第18(12)段指事主不可能對內地的官司輸贏不問。本席了解佳輝財政充裕,該些官司所涉數額不大,事主不須太著緊。」

22.原審法官然後處理5個不同的議題:

為何被告等到200611月才向大新銀行指示更改通訊地址

34. 《陳詞》第19 段指被告更改大新銀行的通訊地址到其本人地址並非要暪著事主繼續買賣外匯孖展。本席認為更改地址這方法確可有效防範同事拆開銀行文件發現仍有買賣孖展的紀錄,但是2006年11月18日更改地址之前,她未必想到用這方法,也未必敢用這方法,隨著時間過去,她想通了、看通了便用得著。

被告沒有動機偷錢去繼續買賣外匯孖展

35. 《陳詞》第20 段指沒證供顯示她暪著事主繼續買賣外匯孖展對她有任何利益。本席認為她能夠在1年之間從兼職做到全職,並晉升至王智傑之上,除了日常工作之外,事主對她在投資方面的認識定是非常讚賞,於是委託她買賣外匯孖展。2004年年中,她令佳輝損失二百餘萬元,事主指示她停手,她卻陽奉陰違,無非是不服輸心態作祟,期望收復失地,誰料事與願違。

事主行使權利不答問題

36. 《陳詞》第21 段指事主就一些可能引致罪己的問題選擇不回答。本席了解該些問題有關其他官司,純作測試他證詞的可信性,他選擇不回答,本席認為這並不影響他證詞的可信性。

以第2證人的證詞質疑事主的證詞

37. 《陳詞》第23 及24 段以王智傑證詞作為基礎質疑事主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本席認為王智傑對事情細節沒有清晰記憶,證詞並不穩妥。

事發後事主等人與被告對質

38. 《陳詞》第25 段指2010年5月28日事主及謝俊基與被告對質時,事主裝作不知情,企圖蒙騙其他股東。本席聽過該兩段錄音,並不認同這項陳詞,相反地,被告承認虧損數目為八百萬元及願意賠償,本席認為被告若只是按事主指示買賣孖展,而事主從來沒叫停的話,被告必會力陳事主反口覆舌,輸打嬴要,遑論願意賠償八百萬給事主及其他股東。」

23.最後,原審法官裁決:

本案裁決

39. 被告並無刑事紀錄,本席考慮其犯案的傾向性時應採對她較有利的觀點。本席基於上文種種分析,認為事主在2004年年中已指示被告停止買賣外匯孖展,在2004年年底除了重申這指示之外,並另指示被告將該外匯孖展賬戶結束及將錢轉做定期存款。被告違反這兩次指示,明知不獲授權而私下挪用佳輝的資金共$11,468.449.79,暪著事主及佳輝其他股東買賣外匯孖展。

40. 本席認為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視被告行為屬不誠實,而被告亦知道一個思想合理的人會視之為不誠實。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準則證明第1至16項控罪,被告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4.彭耀鴻資深大律師代表申請人提出四項上訴理由。本庭現逐一審視。

理據一

25.理據一批評原審法官在考慮證供的可信性時,錯誤地忽略了多個事項,或沒有給予這些事項足夠比重。彭資深大律師提出5個論點以支持理據一。

論點一

26.首先,彭資深大律師認為本案的證據潛在以下3 個固有不可能之處。

26.1.第一,彭資深大律師指,要求申請人停止外滙炒賣後,她仍無視其指示,於是他再度發出明確指示要求申請人停止外滙炒賣,但他卻不採取任何措施去確保申請人聽從其指示。彭資深大律師批評的行為既不符合一個正常而合理上司的作為,也違反邏輯。表面看來,彭資深大律師的說法似乎有理,但若仔細考慮的整體證供,便知道他的立場不能成立。根據不具爭議的證供而得出的合理推論是,對申請人十分信賴,否則不可能授權她處理恒生往來賬戶平、大新定期賬戶及大新外滙賬戶;而他對孖展買賣全不熟悉,是申請人提議買賣孖展,而他亦全靠申請人操作大新外滙賬戶。當2004年他發現孖展買賣已虧損了兩百多萬,他仍然原諒申請人,只是兩次叫她停止買賣,但沒有從她收回處理銀行賬戶的授權,可見他仍然信任她。在這種情形下,當時沒有採取任何措施去確保申請人聽從其指示,是可以理解的。

26.2.第二,彭資深大律師申請人在毫無個人得益的情況底下,仍然會無視兩度發出的指示而繼續外滙炒賣的指示,此舉不合邏輯。表面看來,申請人似乎沒有從違反的指示而繼續買賣孖展得到個人經濟得益,但這不等於她的行為是不合邏輯。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對申請人在投資方面的認識定是非常賞識,而她漠視的指令,可能是出於不服輸的心理。

26.3.第三,彭資深大律師指,不可能在沒留意的情況下簽署了一份向銀行申請更改他個人戶口地址的表格,把地址從佳輝改為她個人的住址;而申請人亦不會冒險要求簽署該表格並希望他人不會留意表格內容。彭資深大律師批評,原審法官指在簽署「更改地址通知書」[7]時,未必會留意那是一份向銀行申請更改地址的表格,因此接受對更改戶口地址不知情的說法,這是不合常理的。彭資深大律師又指,作供時指公司職員會把所有要簽署的文件交放到他桌面,但不會逐一向他講解內容,而他自己會閱讀的;再者,更改地址申請並非一般日常常用的文件,只要在簽署前稍稍留意表格內容,便會揭發申請人的行為,而申請人仍然會冒這樣大的風險要求簽署該表格,實是於理不合。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接納的證供沒有不妥之處。而根據他的證供,他對他所簽署的文件內容不一定會知道,申請人冒上剛才說的風險亦非不可能。口頭陳述時,彭資深大律師指出,申請人更改地址是在2006 年11月18日提出的,事隔給予申請人指示差不多兩年之久,申請人若真的有違反指示,理應盡快更改地址以隱瞞真相。但是,掉過頭說,若非要隱瞞事實的真相,申請人又可必要更改地址?即使接納申請人的說法,即叫她幫忙瞞著其他股東,不讓他們知道買賣孖展的損失,根本亦無需更改地址,因為只要叫她不讓他們看到銀行發出的月結單及定期續存書便可,把地址改從公司的地址為申請人的個人住址更容易惹人疑竇。

27.本庭認為,彭資深大律師上述有關證供存在固有不可靠性的說法全不成立。

論點二

28.彭資深大律師的第二個論點是,申請人繼續參與外滙炒賣及蒙受損失一事在銀行結單等即時文件可一目了然,而一直可以輕易獲取該些銀行結單的。但是,在作供時已經就這方面作了詳盡的解釋。他說他從沒有親自拆閱由銀行直接寄去他公司的郵件或拆閱由他的「公司秘書」轉寄去他公司的郵件的習慣,而寄往他公司的郵件是會由會計部收妥後交予申請人拆閱。如果文件是需要入賬做紀錄的那一類,申請人便應交給入賬。不但從不會親自拆信,他也不會知道有甚麼郵件寄了給他。所有銀行信件申請人都有權拆閱的。本庭認為,正如原審法官指出,如果直接查看大新外匯賬戶的每項明細並作出推敲,他也許會一清二楚真實的情況,可是他連自己在大新銀行有多少個賬戶或有甚麼賬戶他也答不出,申請人為他理財多年,對於他這鬆懈的理財方式自然瞭如指掌,那用怕會自己在電腦查賬。

29.因此,彭資深大律師第二個論點不成立。

論點

30.彭資深大律師的第三個論點是,拒絕回答可能在某些罪行上自證其罪(self-incriminating)的問題,這必定影響其證供之可信性。彭資深大律師的陳詞如下:

30.1.首先,當一名證人在盤問下被問及一些測試其可信性的問題時,若該些問題有機會導致其「自證其罪」,該證人是有權行駛其「自證其罪」特權,拒絕回答該些問題。而若該證人決定行駛權利不回答問題,法庭有權作出對其可信性不利的推斷:HKSAR v Smith, Ma Theresa Sanggalang, HCMA 246/2012(未經彙報),2013年1月18日的判案書第25段。

30.2.此外,證人行駛權利拒絕回答問題,必然對案件整體證供有所影響,令證供缺乏完整性。而法庭分析一名證人的可信可靠性時,需要考慮到案件整體證供,因此證人拒絕回答問題此舉必然影響法庭就其可信可靠性的分析:HKSAR v Ying Jim Ming, Jimmy & Ors, HCMA 432/2009(未經彙報),2010年5月6日的判案書第72段。

30.3.就本案情況而言,被問及一連串涉及在民事訴訟中造假文件的問題時行駛其權利,一律拒絕回答有關問題七次,雖然可行,但必然影響法庭對其證供可信可靠性的分析。第一,拒絕回答一些與其可信性有關的問題,導致法庭對有關議題缺少了一個全面的了解。第二,選擇性地作供,展示了其故意取捨、有計謀的一面,亦顯示他是會小心保護自己而不向法庭全盤托出的那類證人。

30.4.當法庭給予一名證人警告提醒其免使自我入罪權利(warning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後,該證人若選擇回答,他其後可能要面對被刑事起訴;若他選擇不回答,必然要面對法庭對他此舉的批評,接受法庭會視他為不合作或有所隱瞞之證人,對他代表一方的整體證供亦會有所影響。

30.5.其實,原審法官在給予免使自我入罪警告時提及到以下一點:

“ 固然,當然你答有答嘅好處,唔答有唔答嘅好處,即係答有壞處,唔答亦都有壞處…答有咩嘢好處、唔好處,唔答有咩嘢好處、唔好處呢?又或者日後有咩嘢牽連呢,譬如我──「會唔會影響到我成件事嗰個發展,或者影響到我個人呀咁呢?」你就可以同你律師傾。”

以上原審法官的警告道出了證人選擇不回答是有其壞處的。其中,原審法官所指的「會唔會影響到我成件事嗰個發展」必然是指不回答會否影響控方整體案情;而「影響到我個人」必然是指回答會否使自證其罪。可是,原審法官在裁決時,並沒有就不回答之選擇對其可信可靠性及控方整體案情之影響作出分析,反而說選擇不回答並不影響其可信性。

31.對於彭資深大律師在上文30.1及30.2段的主張,答辯人的回應是,法庭不能因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而作出對他不利的推論。答辯人引援Wentworth v Lloyd (1864) 10 HL Case 589以支持這論點。

32.在法庭上作證期間,一位證人可行使普通法所賦予的特權,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這是由來已久、根深蒂固的法律原則:見HKSAR v Lee Ming Tee & Another (2001) 4 HKCFAR 133,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第156頁D-F行。這特權不僅是證據法的原則,更是證人基本及實質的權利,其重要性顯而易見。當一位證人在法庭上宣誓下作供,他必須回答法官和控辯雙方的問題,否則可能被指蔑視法庭;面對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若沒有拒絕回答這些問題的特權,他便會陷在三難之間:(一)若回答則必須說真話,這可能自證其罪;(二)若以假話回答便是作假證供;(三)若索性不回答,則可能被指蔑視法庭。這項特權不僅保護證人以免他因自己的證供招來刑責,亦能確保他不會作假證供或因拒絕回答相關的問題而被指蔑視法庭。

33.這既是這項重要特權的本質,法庭便不能單單因為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便以其證供缺乏完整性為理由,推斷他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否則便會削弱這項特權的實際效用,因為若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法庭便必然認為他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的,證人可能為了確保他的證供可信,選擇回答那些自證其罪的問題(無論答案是真是假都好),他若真的這樣做,便得不到特權的保障。因此,本庭不能接納彭資深大律師的主張。

34.彭資深大律師所引援的兩個案例,都是原訟法庭的案件,對本庭無約束力。無論如何,在那兩件案件中,原訟法庭法官只是認為原審裁判官可以因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而考慮他證供整體的可信性,但這不是說法庭必然會因證人拒絕回答那些問題便推斷他的證供不可信。

35.另一方面,本庭認同當一位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時,他整體的證供可能不完整,所以法庭不能單單因為他是行使普通法所賦予他的特權,就不能作出對他證供不利的推論。答辯人所引援的Wentworth v Lloyd一案,其中所涉及的是法律專業特權(legal profession privilege),上議院認為法庭不能因證人行使這特權便作出對他可信性不利的推斷,否則無人敢尋求法律意見,正如上議院法官Lord Westbury說:

“ As Lord Brougham says, when speaking, in Bolton v The Corporation of Liverpool (1 Myl and K 94, 95), of the supposed right to compel the disclosure of such communications, ‘It is plain that the course of justice must stop if such a right exist. No man will dare to consult a professional adviser with a view to his defence, or to the enforcement of his rights.’ The exclusion of such evidence is for the general interest of the community, and therefore to say that when a party refuses to permit professional confidence to be broken, everything must be taken most strongly against him, what is it but to deny him the protection which, for public purposes, the law affords him, and utterly to take away a privilege which can thus only be asserted to his prejudice. I have been drawn aside from considering the facts of this case through an apprehension that the authority of the Master of the Rolls might be hereafter asserted as establishing what appears to me to be a most serious departure from the principles of the law of evidence applicable to professional confidence.”

Wentworth v Lloyd一案並無有定下如答辯人所謂的法律原則。因此,本庭也不能接納答辯人的主張。

36.本庭認為,當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時,法庭可以根據案件實際的情況而考慮及決定這會否對他整體證供有影響。一面,法庭要確認證人絕對有特權這樣做,不能單單因他拒絕回答那些問題便推斷他不可信或不可靠;另一面,法庭亦要知道在某程度上說,證人的證言可能並不完整,因而可能影響法庭對他整體證供的分析及評估。一切視乎實際情況而定。一般說來,若有關的問題和案件的爭議無關,法庭不會輕易對證人作出不利的推斷,但若問題和案件的爭議有關,則法庭可根據實際情形考慮和決定是否影響他證供的可信性。

37.在本案中,選擇不回答的問題都只是有關於其他的民事訴訟,雖然都和他是否誠實有關,但問這些問題的目的純粹是測試他證詞的可信性,原審法官認為選擇不回答那些問題並沒有影響到證詞的可信性。本庭認為原審法官作為事實裁斷者,絕對有權作出這樣的裁斷。

38.因此,彭資深大律師第三個論點不成立。

論點四

39.彭資深大律師的第四個論點是,在被問及為何發現申請人無視其指示繼續炒賣外滙後,並沒有要求申請人作出解釋時,他多次迴避問題,並且轉彎抹角,此舉必然顯示並不可信。原審法官在盤問的時候明顯認為該些問題是重要而到題的,亦明顯認為是故意不作答,但到裁決理由時,卻認為「在庭上的回應方式並非全不合理」。

40.的證供其實十分清晰。當首次發現申請人沒有聽從他的指示時,他有怪責申請人但並無要求她解釋為甚麼她「抗旨」。他並沒有迴避他有否要求解釋。他的答案是:「冇」。至於為什麼不要求解釋,他也即時作出了回應。他說他當時心態是輸了便輸了,他本人也有些責任,因為一開始是他給申請人「落盤權」的。當時他原諒了申請人。

41.因此,彭資深大律師第四個論點不成立。

論點五

42.彭資深大律師第五個論點是,就有否在2004年11 月底舉行三人會面的課題上,的證供有明顯分歧,前者說的確曾在那次三人會面中要求申請人停止炒賣,而後者則指該三人會面並無發生。

43.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接納的證供,自有其理由支持[8],本庭沒有立場可以干預。因此,彭資深大律師第五個論點不成立。

44.基於上述理由,理據一不成立。

理據二

45.理據二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指出對有否舉行三人會面的課題沒有清晰的記憶,而事實上他作供時清晰明確地指出該三人會面並無發生。

46.其實,在盤問中並沒有被問及在他記憶裡曾否有一個“三人會議”。在盤問中只被問到的是向他講述大新外匯賬戶時的情況。從沒有說那一次是一個會議。他連有沒有其他同事在他附近也記不到。原審法官認為由於對事情的細節已無清晰記憶,這說法並無不穩妥之處。

47.理據二不成立。

理據三

48.理據三批評原審法官錯誤地為控方案情或證供的不足或固有不可能的地方作出解釋,而該些解釋是沒有證據基礎的。

49.彭資深大律師指出4點:

49.1.作供初時指其沒有向其他股東提及使用佳輝的儲備來買賣外滙孖展,其後改口說曾向他們提及,就辯方對這證供上的矛盾的攻擊,原審法官指持股80%,未必記得或深究其有否知會其他股東,但事實上控方第一證人從未以此作解釋。

49.2.聲稱從證物P16(61) 或證物P27(現金流表)可知佳輝外滙戶口有炒賣損失,但事實上單看這兩份文件並不會得知外滙戶口的詳情,辯方指這顯示有其他資料令他私下知道外滙戶口有炒賣損失,而原審法官卻推測他「有時會要求[  ]提供其他文件或解釋一些文件上沒有列出的詳情」,原審法官既沒有指出是提供甚麼文件,亦沒有指出其依賴甚麼事實基礎。

49.3.被問及其內地官司的事項時,他指自己對輸贏不聞不問或無記憶,辯方認為這說法並不合理,而原審法官卻在沒有證據支持的情況下指佳輝財政充裕,而那些內地官司涉及數額不大,不需要太著緊。

49.4.就申請人為何會在沒有得益的情況下瞞著繼續炒賣外滙,原審法官指申請人「無非是不服輸心態作崇,期望收復失地」,但事實上本案從沒有這方面的證據。

50.本庭認為,這些對證供的攻擊都是比較零碎,本庭不擬逐一處理。本庭認為,本案存在強而有力並且是申請人從不爭議的證據,足以支持的說法屬實。

51.2010年5月28日,謝俊基、申請人和她的丈夫舉行五人會議,謝俊基把會議錄音。根據錄音謄本,曾提到2004年底已叫申請人停止抄買,他又要求申請人對公司做成的嚴重損失作出交代,而申請人及她的丈夫同意考慮作出賠償。這與作證時所說的吻合。再者,若申請人的說法屬實,她斷沒有理由不在會議中道明原諉,而當指責她沒有依其指示停止抄買,又要求她交代和賠償時,她更沒有理由要幫繼續隱瞞真相。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的說法是真的,申請人的說法是假的。

52.理據三不成立。

理據四

53.理據四是綜合的理由,對申請人沒有進一步的幫助。本庭認為,申請人的定罪並無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

54.理據四不成立。

結論

55.因為上訴的理據無一成立,本庭拒絕申請人的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劉少儀代表。

申請人:由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彭耀鴻資深大律師及蔡悅兒大律師代表。



[1] 控方第一證人。

[2] 謝俊業的弟弟。

[3] 控方第二證人。

[4] 分別為控方證物P146及147。

[5] 控方第九證人,其報告為控方證物P129。

[6] 見P129第22段。在判處申請人監禁時,原審法官亦以此數額為佳輝的實際損失來量刑。

[7] 控方證物P99。

[8] 見下文第4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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