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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91/2022
[2024] HKCFI 16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39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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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12月20日 |
| 判案日期: |
2024年6月18日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陳惠嫻是一名現役女警長,她被控三項「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於2019年12月21日,在香港新界馬會道上水圍大埔區少年警訊會所的閱讀室內偷竊屬於女警長3943吳詠璇的財產,包括兩支刻有大埔區少年警訊字樣的記憶棒及8張商務印書館港幣50元書劵。及在該會所的電腦室內偷竊屬於男子羅逸俊的財產:20張商務印書館港幣100元書劵。
2.上訴人否認全部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陳炳宙(下簡稱「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判處8個月監禁。 上訴人不服,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長達75頁,由於篇幅關係,本席以下採納了答辯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對控辯雙方的案情及裁決理由所作的扼要陳述:—
「A.控方案情
案情撮要[1]
3. 於2019 年12月21 日,大埔區少年警訊在位於新界馬會道上水圍的會所舉辦聖誕聯歡會。當時,上訴人是一名駐守投訴警察課的女警長,而女警長3943吳 詠璇(「第一控方證人」)是大埔區少年警訊聯絡主任。因上訴人是上一任聯絡主任,所以也出席了聯歡會。
4. 在聯歡會活動期間約1438 時,上訴人擅自取走了第一控方證人在閱讀室的寫字枱上的兩個機械人形狀記憶棒(證物P5),也在約1509 時擅自取走了寫字枱其中一個櫃桶內的8張面額港幣50 元的商務印書館書券。
5. 一名香港道教聯合會鄧顯紀念中學的學生羅逸俊(「第二控方證人」),在聯歡會代表他的學校領取了一座奬杯及一個信封內有20張面額港幣100元的商務書券。第二控方證人把奬杯及信封放在會所電腦室內,然後為聯歡會表演。約1605 時,上訴人在電腦室擅自取走了信封和內裏的書券。
6. 會所的閉路電視錄影了事發經過,而內有相關閉路電視片段的五枚記憶棒為證物P3。
7. 在2019 年12 月24 日約1252 時,偵緝警署警長戚才雄 (「第四控方證人」)在上訴人位於上水彩蒲苑的住所拘捕她。警誡後,上訴人稱:「呢兩個公仔型USB 手指我攞嚟自己用嘅,因為呢啲係紀念品,係人都攞得嘅。」
8. 在同日,偵緝警員5695李展良(「第五控方證人」)於上訴人的住所內,搜出兩支記憶棒(證物P5) 及24張商務印書館每張港幣100元的書券(當中17張為證物P6,7 張為證物P7)。
9. 警誡下,上訴人解釋那些記憶棒是紀念品,所以可以隨便取走。而且,她取走書券因為要派發給小朋友作為禮物。她只是忘記告訴負責保管書券的另一名女警長自己取走了書券。在她家中發現的書券是屬於她本人的。她知道會所有閉路電視系統。
10. 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 控方共傳召了七名證人。控方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 條把第二控方證人於2020 年1 月9 日所撰寫的口供(證物P12)、徐國威(「第三控方證人」)於2020 年4 月6 日所撰寫的口供(證物P13) 及陳俊明於2021 年3 月31 日所撰寫的口供(證物P14)呈堂。
第一控方證人—女警長3943吳詠璇[2]
12. 第一控方證人作供稱,她在2019 年8 月上任為聯絡主任。她原本不認識上訴人,因為在接任時才開始認識上訴人。
13. 於2019 年10 月25 日,大埔區少年警訊名譽會長會同意在2019年12 月21 日在會所沿用以往形式舉行聯歡會和頒獎典禮。活動的營運資金由少年警訊名譽會長會贊助。警民關係組則負責活動流程的安排、場地佈置和購買物資等。
14. 於2019 年12 月16 日,第一控方證人前往上水的商務印書館購買了共值港幣15,000 元的書券,包括125 張面額港幣100元的書券和50 張面額港幣50元的書券。面額港幣100元的書券會用來頒奬給得獎學校,而面額港幣50元的書券會用來頒發給表演單位。
15. 大埔區少年警訊會所地下的閱讀室是第一控方證人的辦公室。閱讀室內放置了她的寫字枱,而枱的左下方有三個櫃桶。
16. 於2019 年12 月21 日早上9時左右,第一控方證人把兩隻印有“TPJPC”字樣的機械人型記憶棒樣板(證物P5),放在閱讀室的寫字枱上左邊近電腦顯示屏位置。大埔少年警訊後來落單購買了200 隻該些記憶棒,用來送給會員。因為證物P5是由政府負責付款購買的物件,是屬於大埔區少年警訊的物品,不可以隨便讓人取走。
17. 於2019 年12 月21 日早上10 時,第一控方證人把較早前包裝好的10份給學校的禮品,即125 張面額港幣 100元書券,及兩個表演單位的紀念品,即共12 張面額港幣50元書券,交給當日負責頒獎的義工陳俊明。證物P6就是頒發給鄧顯中學的20 張書券的一部份。
18. 當日1650 時,第一控方證人打算取出放在寫字枱的第二格櫃桶餘下的38張面額港幣50元的書券,用來派給義工。她發現書券冊子只剩下30 張,有8張遺失了。
19. 當日1740 時,第二控方證人向第一控方證人報稱不久前遺失了代表鄧顯中學領取的書券。第一和第二控方證人在會所內找尋,但始終找不到書券。
20. 第一控方證人在2019 年12 月21日曾經見過上訴人。
21. 聯歡會當日大約有150 至180 人出席。有一些參加者不在出席者名單內,但只要即場登記,也獲容許參加。第一控方證人沒有邀請上訴人,上訴人在當日也並非工作人員,但因為上訴人是舊同事,經登記後也獲容許參加。
22. 雖然第一控方證人會容許上訴人進入閱讀室,但不會容許她打開任何一個櫃桶,因為那是第一控方證人的工作範圍。上訴人亦沒有獲授權進入電腦室。
23. 少年警訊的運作和活動的資金有兩個來源。第一個資金來源是政府的撥款,用於購買或印製一些防止罪惡物品或紀念品,例如證物P5。第二個資金來源便是會長會的會費,用於購買活動時的飲品、食物或禮物。本案的書券便是來自會長會的資金。在如何運用會長會的資金上,第一控方證人要諮詢他們的意見。會長有權在購買多少禮物和送給誰人方面提出意見,與警民關係組討論。因為有很多個會長,所以第一控方證人主要與會長會的陳佩添主席(「第二辯方證人」)和活動推廣委員會的譚見強主席(「第一辯方證人」)兩位溝通。
24. 雖然遺失了8張面額港幣50元的書券,最後仍然派剩2張。第一控方證人不肯定當天有否義工缺席。第一控方證人否認那些面額港幣50 元的書券有預多。第一控方證人否認會長會對於把書券派給誰人有最終決定權。
25. 那次聯歡會是第一控方證人首次安排的活動,所以她有向上訴人請教。但是,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向上訴人提及有機械人USB。
26. 紀念品並非用來售賣,也不是任何人可隨便取走,因為這些紀念品是由警民關係組的職員派發給會員或未來會員對象。第一控方證人不會主動派紀念品給會長。即使會長或其他人要派紀念品,也須第一控方證人批准。紀念品並非在會所內隨處可見。
第二控方證人—羅逸俊[3]
27. 第二控方證人作供稱,他沒有授權或同意上訴人取走放在電腦室內的20張面額港幣100元的書券。後來,第二控方證人找不到書券,便即時告訴第一控方證人。
28. 第二控方證人承認大埔區少年警訊不時有不同類型的紀念品。紀念品是用作推廣大埔區少年警訊,他也擁有不止一個紀念品。紀念品在電腦房、職員房和閱讀室內也到處可見。某些時候,有人會主動派發紀念品。職員在場的時候,也可以自取。因為要職員同意才可以在活動中取走紀念品,所以需要職員在場。
第三控方證人—徐國威[4]
29. 第三控方證人作供稱,商務印書館的書券每張都是獨一無二,編號也不同。
第四控方證人—偵緝警署警長戚才雄[5]
30. 第四控方證人作供稱,他於2019 年12 月24 日 1230 時帶領隊員抵達上訴人的住所,並於1252 時拘捕上訴人。在1252時之前,證物P5已被搜出,所以在警誡上訴人時,第四控方證人手持着證物P5。
第五控方證人—偵緝警員5695李展良[6]
31. 第五控方證人作供稱,他於2019 年12 月24 日負責進入上訴人的住所搜查。他向上訴人表明搜查一些失物,包括兩隻少年警訊記憶棒和商務書券。上訴人表示在她的睡房右邊一個櫃桶內有涉案的USB和在趟櫃第二格有屬於她本人的禮券。
32. 搜査期間,第五控方證人在書枱右邊櫃桶找到證物P5,也在趟櫃第二格第二層找到一個黑色膠容器,內有18張面額港幣100元的商務書券,而膠容器底亦壓着6張面額港幣100元的商務書券。
33. 證物P6的17張書券中,有13張來自黑色膠容器內找到的18 張書券。證物P7 的7 張書券中有2張來自膠容器底找到的6張書券。證物P6是懷疑失竊物品,而證物P7與本案無關。
34. 第五控方證人否認證物P6原本有一條橡筋捆綁和放在黑色膠容器上面 。
第六控方證人—女警員13256羅穎釧[7]
35. 第六控方證人作供稱,她在2019 年2 月上任,當時上司是上訴人。上訴人於2019年8 月左右被調離任。
36. 在2019 年12 月21 日,第六控方證人負責那天的聯歡會。當日有大約30名義工,人手充足。
37. 第六控方證人在當日看見上訴人出席,誤以為她是被邀請的嘉賓。第六控方證人沒有要求上訴人在當日負責任何工作。
38. 第六控方證人忘記了她在1458時於職員室與上訴人正在傾談的內容。她對於上訴人問她有關第二辯方證人的演講詞是否準備好有少許印象。
39. 少年警訊有一些紀念品用作宣傳。紀念品一般會派發給招募成會員的對象,一般不會派給會長。紀念品不是隨意派的,第六控方證人本人沒有派過紀念品給會長。不過,她不清楚其他人有沒有派紀念品給會長。
第七控方證人—高級督察譚家麟[8]
40. 第七控方證人於2019 年9 月上任大埔警區助理警民關係主任。第一控方證人是他的下屬。因為上訴人已經離任,沒有和第七控方證人合作過。
41. 第七控方證人在2019 年12 月21 日下午5至6時才出席聯歡會。
42. 第七控方證人不容許任何人取走證物P5,因為這些是樣板。在聯歡會舉行期間派送出的書券,由第一控方證人負責指示誰人派給誰人。
43. 紀念品的用途是推廣少年警訊。紀念品只是派送出去,不會收費。紀念品不是任何人也可得到。有機會得到紀念品的人,包括地區人士、學生、參與少年警訊活動的人、名譽會長會中的會長。如果警民關係組的同事用來工作上推廣少年警訊的活動,而不是取來用作純粹私人用途,也可以獲得這些紀念品。
44. 當紀念品被送出之後,不會限制是否自用或轉贈他人。第七控方證人樂於看見多人使用少年警訊的紀念品,越多人用便越多人知道少年警訊。
45. 因為名譽會長會的會長出錢出力,所以會長送紀念品給其他人,第七控方證人亦不會反對。但是,如果第七控方證人並不知情便不可以。派送紀念品的運作模式,是下屬會問清楚第七控方證人派給什麼人,並得到他的同意。
46. 少年警訊不止一次製作紀念品。如果有紀念品剩餘,便放在辦公室和指定的士多房內。如果有小朋友想要辦公室的紀念品,第一控方證人無須先向第七控方證人取得批准。
47. 書券由會長會出資購買。第七控方證人不排除會長會可能會預算多出書券作禮物派送。但是,第七控方證人不接受會長會最終有權決定派給誰人這個說法。如果有會長說要派給某些人,第七控方證人會考慮他的意見。
48. 派發紀念品的條件是有彈性的。第七控方證人不同意只要是參與少年警訊活動的人,取去少年警訊的紀念品也沒有問題。
B. 辯方案情
49.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且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
上訴人[9]
50. 上訴人作供稱,她於2017 年被調往大埔警區,成為少年警訊的聯絡主任。2019 年8 月,她被調往投訴警察課,由第一控方證人接任大埔警區的少年警訊聯絡主任。
51. 上訴人在任聯絡主任期間,書券會派發給得獎的學校和學生、義工、參與活動的會員。購買書券時,數目會預多,目的是除了派給得獎者和表演者之外,也會派給無論是否義工的協助活動會員和參與活動的小朋友。派發書券的目的是鼓勵他們積極參加少年警訊活動,所以彈性處理。
52. 紀念品的作用是推廣少年警訊。紀念品是非賣品,只會派送出去,亦沒有特別準則怎樣派送。
53. 上訴人出席了2019 年12 月21 日的少年警訊活動, 因為第一和第二辯方證人邀請她。上訴人那天下午2時許回到會所,遇見第一辯方證人。第一辯方證人告訴她自己會早走、“啲嘢一切都照舊”,並叫她幫手派朱古力和書券,讓她以往合作的那班小朋友開心。第一辯方證人說自己會告訴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回來幫手。他們約定大約4時再見。
54. 上訴人打算入閱讀室放下她的袋。同事一般也會把個人物品放在閱讀室內。她行入閱讀室途中,遇見7至8名小朋友,他們說很久沒有見到上訴人,問她有否禮物派送給他們。上訴人便說有。在閱讀室內,上訴人見枱面有證物P5 ,便想起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告訴她,做了一批手指,並說下次見到她便會給她。上訴人意會這兩枚記憶棒是紀念品,見它們幾得意,便把它們放入自己的袋中。
55. 上訴人在會所中庭遇見第二辯方證人,便問第二辯方證人有沒有講稿。第二辯方證人說沒有,上訴人便前往找第六控方證人。上訴人問第六控方證人印了講稿未,第六控方證人說未。第六控方證人返回職員室,上訴人後來進入職員室。第六控方證人把講稿交給上訴人檢査。之後,上訴人叫她印多一份,然後把講稿交給第二辯方證人。
56. 後來,上訴人再次遇見問她取禮物的那7位小朋友,便想起第一辯方證人吩咐她幫手派書券。上訴人便行入閱讀室,坐在椅子上,然後找書券。上訴人以往也會把書券放在第一格或第二格櫃桶內。上訴人在其中一個櫃桶內撕出幾張書券,然後在閱讀室外面把全部書券交給一個女同學。上訴人不知道實際上有多少張書券。因為當時上訴人收到電話訊息,所以便吩咐這個女同學幫手派給其他小朋友。
57. 當日下午4時左右,有3個小朋友在走廊近職員室告訴上訴人自己抽不中獎,並問有沒有紀念品可以送給他們。上訴人便說有,然後進入電腦室。電腦室是平時放紀念品的其中一個地方。她看見一個信封放在電腦室枱面。她見信封內有書券,便取出前往派給小朋友。當時上訴人以為這些書券是可以派的,而她向每個小朋友派了一張。之後,上訴人把剩餘的書券放入褲袋,打算稍後再派。
58. 大約4時左右,上訴人遇見第一辯方證人,便一起進入電視房。第一辯方證人問上訴人有沒有幫手。上訴人便說有,並告訴他自己取了書券去派,而且仍有剩餘的。第一辯方證人便告訴她自己要早走前往外地工作,並叫上訴人“搞埋佢啦”。後來,上訴人沒有再派書券,便離開回家。因為上訴人服食了甲狀腺藥,十分疲倦,便在梳化睡覺。當她醒來換衫的時候才發現未派的書券仍然在褲袋內。因為12 月22日是星期日,而12 月23日是上訴人的生日,無閒回去會所,所以她便打算在12 月24 日才把書券取回會所。上訴人認為無需為了這些書券而緊張。她便用橡筋捆綁着這些書券,然後放在睡房的趟櫃內黑色膠容器上面。
59. 在12 月24 日,警察到上訴人的家中,上訴人便告訴警察記憶棒放在哪裏。她沒有即時告訴警察書券的位置是因為當時忘記了自己在21日取了剩餘的書券回家。她本身擁有商務的書券、惠康、萬寧、麥當勞和百佳禮券。她把這些書券和禮券放在黑色膠容器內的一個透明膠袋內。她沒有把任何書券放在黑色膠容器底。
60. 上訴人承認在案發當日1438 時進入閱讀室取走證物P5。當時她不知道證物P5只是樣板。
61. 上訴人曾經於1509 至1511 時期間在閱讀室的櫃桶內取走幾張書券。上訴人解釋在枱底撕走書券是因為她不想讓小朋友看見。如果她在枱面撕書券,小朋友看見便會衝入閱讀室問她取書券。上訴人又解釋,她曾經取出書券,沒有即時撕走,卻放回櫃桶內,之後才再取出書券,因為當她首次取出的時候,聽見有小朋友行過,為了不想讓小朋友看見,所以先放回櫃桶內。
62. 上訴人在任的時候,沒有規定活動進行時被邀請的嘉賓、舊同事和會長不可以進入閱讀室、職員室和電腦房,也沒有規定舊同事不可以把個人物品放在閱讀室。如果有紀念品放在上述房間內,會長和舊同事也可以取走,事前無需獲得批准。事實上,紀念品會派給會長。在上訴人離任之後至那次聯歡會之前,沒有人告訴她做法有變。在她取走書券的時候,她沒有想過不可以取來派給小朋友。
63. 上訴人在進行錄影會面時,雖然知道別人問她什麼,但已經十分疲倦,並且未有服食每天必須服食的甲狀腺藥。這個狀況令她記憶力不清晰。她未有在錄影會面時提及第一辯方證人吩咐她派書券給小朋友是因為當時十分疲倦和記憶不清楚。所以,她在會面時說了一部份,但忘記說一部份。在錄影會面,她形容枱上共24 張書券全部都是她的,是因為當時她忘記了自己在21 日當天把書券帶了回家。而且,證物警員已經把這些書券放在貴重財物袋內,與她用橡筋捆綁的17 張書券不同,所以未能勾起她的回憶,令她以為這些全部是屬於她本人的書券。
64. 上訴人亦承認在她於閱讀室內取走證物P5和面額港幣50元書券,及於電腦室內取走面額港幣100元書券時,這些房內沒有其他人。她否認自己故意選擇在無人時才進入這些房間。她亦否認自己忘記房內有閉路電視。
65. 第一辯方證人叫上訴人幫手派書券和朱古力,而第一辯方證人亦說會告訴第一控方證人她回來幫手。所以,她沒有為了取走書券而特別告訴其他人。
66. 雖然上訴人同意派書券決定權是在聯絡主任手上,但她不同意會長和主席只能建議或咨詢。
67. 上訴人在當日下午2 時38 分取走證物P5。之後,她逗留在會所內約2至3小時,並曾經見過第一和第六控方證人,但沒有告訴別人自己取走了這些東西,因為以她理解,這些是紀念品,可以取走用在工作上。
68. 當上訴人遇見第一控方證人時,第一控方證人正忙於工作。以上訴人理解,第一控方證人也知道她正在幫手,所以沒有故意告訴第一控方證人自己幫手派書券。
69. 上訴人同意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她把椅子靠近書枱,但否認自己故意這樣做,然後在書枱下面數書券。她否認這個做法是因為她害怕別人看見她偷書券。她解釋,在她仍在任的時候,曾經有小朋友看見她在枱面撕書券,便衝入房要書券,因為不夠書券派,上訴人大聲罵他們,令到一些小朋友很不愉快。上訴人不想再次發生同樣事件,所以才在枱底撕書券。聖誕聯歡會當日有約50 至70 名小朋友參加。
70. 當上訴人在任時,她不會同意其他人在她的寫字枱取走屬於她的東西。她也不會同意任何人打開她書枱下的三個櫃桶,因為她用這些櫃桶來放工作的東西。
71. 當日上訴人一心想着派書券給小朋友,便打開那兩個櫃桶。當日那兩個櫃桶的管有權屬於第一控方證人。她打開櫃桶之前不先問第一控方證人,因為第一辯方證人之前已經說會告知第一控方證人她回來幫手。
72. 聯歡會當日大約1430 時,那7至8名小朋友問上訴人取禮物。之後,她在1438 時進入閱讀室取走證物P5。約半小時後,她在1509時再次進入閱讀室取書券。之前,她已經在1458 時在職員室遇見第六控方證人。她不向第六控方證人說有小朋友要求禮物,因為自己主要向第六控方證人集中說講稿的事,而當時自己未打算取書券給小朋友。當她把講稿交給第二辯方證人之後,她看見小朋友才醒起要派書券。
73. 上訴人沒有取走全部38 張面額港幣50元的書券,因為只有7至8個小朋友問她取禮物,所以便取走幾 張書券。約1 小時後,她在電腦室內取走了內藏20 張面額港幣100元書券的信封。她沒有只取走少部份,因為她取時不知是書券。她取上手之後,一路行才知道是書券。雖然她不知道是什麼,她仍然取走,因為平時也是可能放一些商務書券或禮券在信封內。她取上手之後,一路行一路打開信封,看見商務書券,以為可以派。
74. 之後,上訴人想起家姐居於兩層村屋,要安裝閉路電視,便在職員室拍照。在職員室外面走廊,她派了3張面額港幣100元的書券給3個小朋友,沒有為意這次是面額港幣100元的書券,而之前派了面額港幣50元書券給7至8名小朋友。
75. 之後,上訴人和其他會長和會員交談,也在中庭幫手,又有人叫她影相,所以沒有機會再派剩餘的17 張書券。
76. 上訴人同意當天有沒有預多了書券只是第一控方證人才知道。她有想過自己取走了那些書券,可能令到書券不足。但是,因為第一辯方證人曾經說這年的聯歡會一切照舊,那麼既然往年的聯歡會有買多了書券,所以上訴人不會想到不夠書券。
77. 她以為在電腦室取走的那20 張書券是可以派給人的,因為如果是有指定的人,理應不會放在枱面。
78. 當晚7 時30 分左右,上訴人在梳化睡覺醒來才發現褲袋內有剩餘的書券。她沒有想過致電告訴第一和第六控方證人,因為當時她打算在12 月24 日取回會所。況且,上訴人以往舉辦活動之後,如果派剩物資,也是等待日後上班才取回去。上訴人也沒有通知第一或第二辯方證人,因為第一辯方證人要前往外地,可能已經上飛機,即使告訴第二辯方證人,第二辯方證人也會覺得上訴人應該告訴第一辯方證人這個活動推廣委員會主席。
79. 上訴人否認自己把帶回家的17 張書券混入她家中的其他書券。她否認書券如第五控方證人所述般被發現時有6張在黑色膠容器下面。她不知道為何警察會把她家中找到的書券分成兩批。
80. 上訴人承認知道自己在案發當天做了什麼,也同意自己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而當天的行為與自己的精神狀態無關。上訴人知道房間有閉路電視,也沒有忘記。
81. 會長絕對有權決定派發書券。當會長告訴聯絡主任把書券派給誰人,聯絡主任便會跟會長的指示做。上訴人解釋第一辯方證人說聯歡會一切照舊的意思即會買多書券,這是以往上訴人的做法。以往從未試過不夠書券派送。
第一辯方證人—譚見強[10]
82. 第一辯方證人作供稱,他自2008 年開始一直參與地區的事務,包括邊界警區和大埔警區的少年警訊名譽會長及活動推廣委員會主席。自2014 年開始,第一辯方證人已經認識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是邊界警區少年警訊聯絡主任。
83. 第一辯方證人曾經參與2019 年大埔少年警訊聖誕聯歡會。活動進行之前3至4天,第一辯方證人曾經致電邀請上訴人出席聯歡會及回來幫手,因為第一控方證人只是初次籌辦活動,而上訴人對於活動比較熟悉。
84. 當日下午2時左右,第一辯方證人到場之後遇見上訴人。他告訴上訴人活動一切既往照舊,並且吩咐她稍後有空便幫手派書券和禮物給小朋友,令小朋友開心。
85. 根據第一辯方證人的過往經驗,每個聯絡主任在任期間也會與一班少年警訊會員維持關係,假若這位聯絡主任離開,這些會員便會失去熱誠,不再來參加,所以為了留住這些會員,他便叫上訴人回來,讓小朋友開心。之後,他們各有各工作,並相約在大約4時再見面傾談。第一辯方證人更告訴上訴人自己會轉告第一控方證人她回來幫手。但是,他在離開前忘記了告訴第一控方證人。
86. 當日下午4時許,第一辯方證人在電視房內遇見上訴人。他說自己稍後會在5時早走,因為8時起飛前往泰國公幹,希望上訴人留下幫手到尾。他問上訴人有否派書券或禮物給小朋友。上訴人說:「有,仲有啲剩添。」他便說:「咁你安排埋佢啦。」閉路電視1624 至1634 時片段拍攝了上訴人和第一辯方證人在電視房內閑談的過程。
87. 活動推廣委員會的功能是在每年訂立、計劃和籌辦活動。會長會的資金會用來買禮物和書券等等。在活動舉辦前,一定會預多了書券用來派給得奬者、表演者、義工和出席的小朋友。雖然買書券由聯絡主任負責,但是第一辯方證人相信自己對書券仍有管有權。事實上,第一辯方證人和上訴人也曾經合作派書券。派書券是有很大自由度和彈性的。
88. 少年警訊的紀念品是用政府的資金來製作,目的是推廣少年警訊。作為會長,第一辯方證人曾經獲得紀念品。當有新紀念品出現時,聯絡主任一般會派給名譽會長做宣傳,也會給多一些會長,讓會長可以幫手派給其他人。大埔少年警訊的做法便是這樣,而第一控方證人接任之後也沒有改變。
89. 第一辯方證人在大埔少年警訊的會所內曾經見過紀念品。這些紀念品大部份放在雜物房,也有放在聯絡主任的辦公室和電腦房。以第一辯方證人的認知,“放得喺度,都可以隨便攞”。 紀念品的用途便是做宣傳。第一辯方證人也曾經見過有人在辦公室或電腦房取走紀念品。警察的同事亦會自己取紀念品來使用。第一辯方證人個人收藏了不少這些紀念品。
90. 第一辯方證人和上訴人純粹是工作上的關係。他認為上訴人盡責任、有愛心和做事“有交帶”。他們在兩個警區內合作無間。上訴人安排活動很好很細心。少年警訊會長會外遊團的雜費資金也是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每次也會如實匯報。他認為上訴人誠實可靠。
91. 作為活動推廣委員會主席,第一辯方證人專責籌辦活動,提供意見。他不同意真正執行的是要倚賴聯絡主任。書券由會長會出資,由聯絡主任購買。會長可以提供意見把書券派給誰人,但由聯絡主任決定是否接受意見和最終如何派出書券。
92. 第一辯方證人同意在案發當天書券的管有權在聯絡主任身上。他不同意若有人在閱讀室內取走紀念品便先要問過聯絡主任。他認為隨意看見便可以取走紀念品。他本人亦有在閱讀室內取走過紀念品。如果當時有人,他一定會“講聲”才取走紀念品。第一辯方證人在裁判官提醒他無需說出令自己入罪的說話後,拒絕回答取走紀念品的事發生在上訴人還是第一控方證人做聯絡主任期間。
93. 第一辯方證人同意紀念品是由政府出資購買,所以政府或聯絡主任才有管有權和控制權。他亦同意因此如有人要在閱讀室內取走紀念品便要得到聯絡主任的同意。但是,他不同意在其他地方也要得到聯絡主任的同意才可取走紀念品。如果有新的紀念品,一般情況下,聯絡主任會派給會長或其他人用來宣傳。如果聯絡主任不派新的紀念品給會長,會長便不可以隨意取走。
94. 上訴人沒有說派了多少張書券,但說有剩餘,第一辯方證人亦有叫她處理。上訴人沒有說會把剩下的書券交還給第一控方證人,但他預計她會道樣做。
95. 第一辯方證人同意在案發當日,如果有人要在閱讀室取走記憶棒或書券,便要得到授權。他亦同意在案發當日,如果有人要在電腦室取走書券,便要得到授權。
96. 案發當日的書券管有權已經交給第一控方證人。第一辯方證人認為自己有權叫上訴人派書券,因此上訴人也有權去派書券。
第二辯方證人—陳佩添[11]
97. 第二辯方證人作供稱,他自2008 年開始已經加入大埔少年警訊的名譽會長會。自2018 年開始,他擔任主席。於2017 年至2019 年間,第二辯方證人與時任大埔少年警訊聯絡主任的上訴人共事。
98. 第二辯方證人出席了2019 年年尾舉辦的聖誕聯歡會。他負責致歡迎詞。在演說之前,他在會所中庭遇見上訴人。上訴人問他有沒有講詞。他說未有。上訴人便說會去看看。後來,上訴人便把講詞交給他。
99. 每逢有活動,會長會出資購買書券用來送給參加者,由聯絡主任負責購買。第二辯方證人認為,書券的實質擁有權在於會長會,而並不是少年警訊。聯絡主任、活動委員會的財務主席、委員、主席和他本人會開會討論買多少書券,並會買多少許。
100.第一辯方證人可以在活動當日代表名譽會長會派發禮物。會長見到個別乖的小朋友也會取書券來派給他們。如果第二辯方證人要派書券,他便會向第一辯方證人或聯絡主任索取。在派書券給那一個小朋友的問題上,無需得到聯絡主任授權,因為派書券是具有彈性的。
101.第二辯方證人認為上訴人做事認真,“好君真”,不會貪小便宜。
102.第二辯方證人不同意過去歷屆的聯絡主任回來幫手也要得到第一控方證人的同意。他亦不同意派發書券是由第一控方證人做決定。他不同意因為會長會把書券交給第一控方證人便等如第一控方證人有擁有權。他認為會長取書券來派給參加者是完全沒問題的。
C.裁判官的裁決[12]
103. 裁判官指出本案的主要爭議是上訴人有否犯罪意圖,即她是否不誠實和她有否永久剝奪另一人財產的意圖。
104. 裁判官作出正確的法律指引,緊記舉證的責任完全在控方上,而舉證的標準必須達致毫無合理疑點。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所以她的可信性較高。她的犯罪傾向性較低。
105. 本案涉及三項控罪,裁判官提醒自己會在可行情況下分開考慮每項控罪的證據,不會讓任何一項控罪的裁決結果影響其他控罪的裁決結果。
106. 裁判官表明自己已小心及多次以正常速度和定格播放來觀看P3(1)中的閉路電視片段,並仔細描述了片段中比較重要的事實。
107. 裁判官首先處理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沒有在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中發現任何武斷、誇大或迴避事實的跡象,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108. 裁判官接着處理第一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認為第一辯方證人就着一個聯絡主任離開便會令到一班會員失去熱誠和不再參加的說法十分牽強。少年警訊是一個建立警民關係的組織,並非什麼歌迷會或偶像組織,不會涉及個人崇拜。無論誰人派書券或朱古力,小朋友也會開心。
109. 裁判官留意到第一辯方證人的證供出現不止一次的前後矛盾。例如在主問階段,第一辯方證人相信自己對書券仍有管有權。但是,他在接受盤問時卻同意案發當天書券的管有權在聯絡主任身上。他更同意會長在提出意見之後,由聯絡主任最終決定是否接受意見和如何派出書券。在主問階段,第一辯方證人說會所內的紀念品“放得喺度都可以隨便攞”。但是,他在接受盤問時卻同意若有人要在閱讀室內取走紀念品便要得到聯絡主任的同意。
110. 在接受盤問時,第一辯方證人在裁判官提醒他無需說出令自己入罪的說話後,拒絕回答取走紀念品的事發生在上訴人還是第一控方證人做聯絡主任期間。裁判官認為第一辯方證人明顯地因為害怕承認自己在第一控方證人已經是聯絡主任期間沒有得到第一控方證人的批准擅自取走紀念品而須付上刑事責任,所以才拒絕回答。第一辯方證人根本知道這些紀念品並非如他所說“放得喺度都可以隨便攞”這麼簡單。
111. 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第一辯方證人的證供自相矛盾、誇張失實。裁判官因此拒絕接納第一辯方證人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
112. 裁判官接着詳細分析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指出小朋友只是問上訴人有沒有禮物,而不是指明要得到書券。第一辯方證人又要求她派朱古力,但上訴人一直沒有取得朱古力,又不問第一控方證人取朱古力。
113.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就着因為第一控方證人正忙於工作而沒有告訴她自己幫手派書券的說法有違常理。一句5 至10 秒之內已經說完的話不可能會阻礙第一控方證人的工作。
114. 上訴人聲稱遇見7 至8 名小朋友問她有沒有禮物,之後她進入了閱讀室取走證物P5,然後在外面處理好講稿之後,再次遇見那7名小朋友,便想起第一辯方證人吩咐她派書券,然後再次進入閱讀室取書券。裁判官認為這說法有違常理。既然在她首次進入閱讀室之前已經有小朋友問她取禮物,而第一辯方證人在較早前已經吩咐她派書券,她卻不在首次進入閱讀室時已經去櫃桶取書券。
115. 證物P5只是樣板,案發時仍然未有正式落單訂購。裁判官因此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在案發日之前不可能告訴上訴人造了一批機械人型手指,更不可能說下次見面便送給她。裁判官亦認為,如果第一控方證人真的說過會送一些機械人型記憶棒給上訴人,無理由她在遇見第一控方證人時不告訴第一控方證人自己已經取了這些記憶棒,無需第一控方證人再送給她。
116. 上訴人解釋自己把書券冊子放在枱底下才撕出幾張書券,又在之前取出書券冊子卻沒有撕走書券,之後才再次取出書券冊子,是因為曾經有小朋友看見她在枱面撕書券而問她取書券,但那次書券不足。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覆問時說以往從未試過不夠書券派贈,認為她的證供自相矛盾。況且,當時那本書券冊子仍然有38 張書券,當時只有7 至8 名小朋友問上訴人取禮物,她每人派兩或三張仍綽綽有餘,根本不會不夠派。
117. 上訴人解釋於1605 時在電腦室取走那20 張書券是用來派給小朋友。她又聲稱在1624 時至1634 時於電視房內告訴第一辯方證人自己仍未派出所有手上的書券。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用了19 分鐘只能派出3張書券,實在有點匪夷所思。
118.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一方面同意只有第一控方證人才知道當天有沒有預多了書券,亦想過自己取走了一些書券可能令到書券不足夠,卻又一方面說因為第一辯方證人說一切照舊所以不會想到不夠書券。上訴人的證供自相矛盾。
119. 上訴人聲稱自己在電腦室內取起那個信封時不知內裏藏有書券。裁判官質疑若她只是想找書券來派給小朋友,她最初為何會無緣無故取起一個自己不知內藏什麼的信封。
120.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警誡會面時表現出不想負責調查的警務人員知道她把17 張書券帶回家。警察向她調査時,只是她取走書券之後三日,不可能會忘記自己把書券帶回家。她一直向警察表示在她家中檢走的書券全部屬於她本人。
121.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警誡會面時的解釋,與她在庭上作供時的解釋完全不同。上訴人在警誡下解釋取走證物P5是因為這些是紀念品,任何人也可以取走。在庭上作供時,她卻增加了第一控方證人曾經說送給她這一回事。她在警誡下解釋出席聯歡會是因為有警民關係組的同事約她,完全沒有提及第一辯方證人。在庭上作供時,她卻改説第一辯方證人約她。
122. 上訴人在庭上解釋自己在進行錄影會面時未有服食每天必須服食的甲狀腺藥,令她記憶力不清晰。但是,她在會面時,向調査的警察解釋,沒有食藥的後果是會出現手震和精神恍惚等等。裁判官指出上訴人作為一名警察,比任何市民更加清楚自己作為疑犯的權利,卻沒有要求暫停會面,讓她先食藥。而且,裁判官亦不覺得上訴人在會面過程中有手震的表現。她在整個會面過程中,並沒有出現任何答非所問或令人擔憂她精神狀態的表現。她亦在錄影會面時說自己案發當天應該未有食藥。但是,裁判官認為從閉路電視片段,尤其是上訴人在閱讀室內拉開第二格櫃桶和在枱底撕走書券那一幕,充分反映她當時警覺性極高。裁判官不相信她在進行錄影會面當日因未有食藥而出現記憶力欠佳,更不相信她在案發當日也因未有食藥而影響她的精神狀況。
123. 總括而言,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違常理和自相矛盾,拒絕接納她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亦不給予任何比重在她的所有警誡供詞中的開脫部份。裁判官對她的警誡供詞中的入罪部份給予十足比重。
124. 裁判官接著處理辯方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中的最大爭議,即究竟名譽會長會的會長對於書券派給誰人有沒有最終決定權和他們是否對書券有管有權或擁有權。裁判官認為,如果名譽會長會中的會長可以無須第一控方證人的同意或授權,私自決定怎樣派出書券,便會出現沒有獲得開會時大家同意的混亂情況,甚至漏洞,讓任何一個會長也可以公器私用。裁判官因此認為第一控方證人在這方面的證供合情合理。雖然裁判官接納第二辯方證人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但他在書券的最終決定權、管有權或擁有權方面的看法或意見站不住腳,相信第二辯方證人在這方面出現誤解。
125. 辯方的案情與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之間另一個爭議點,是究竟紀念品是否在會所內隨處可見,並且可讓人隨意取來使用。裁判官認為,辯方在這方面的案情本身存在固有不可能性。首先,這些紀念品在造成之後便會在適當的時候和適當的場所被派送出給指定的對象。假若在派送出去之前,裁判官看不見任何理由有人會在整批紀念品中取出一部份在會所內每個角落也放一點。假若在派送出去之後有剩餘,裁判官亦看不見任何理由有人會把這些剩餘物資在會所內每個角落也放一點。
126. 裁判官認為,假若有紀念品放在閱讀室內,這些纪念品可能是在閱讀室內工作的警長使用的物品。如果可以隨意取走這些紀念品,可能便會令到這名警長要使用這些物品時找不到它們。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才算得上合情合理。
127. 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是紀念品不會被派給會長。雖然第六控方證人支持第一控方證人的說法,但第七控方證人卻承認會長也是有機會得到紀念品的人。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與第七控方證人的證供只是表面上有不同。第七控方證人的證供是他的下屬需要得到他的同意才可以派出紀念品。作為初級警務人員的第一和第六控方證人根本無權私下決定派送紀念品給任何一位會長,因此亦不會派送紀念品給會長。她們認為會長不會收到紀念品,那是從她們的角度所理解的事實。但是,第七控方證人卻有權決定派送紀念品給誰人。
128. 裁判官認為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沒有誇張或武斷的跡象。在接受盤問過程中,她沒有迴避的表現。裁判官裁定她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129. 辯方沒有質疑第二、第三及第四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裁定他們是誠實的證人。
130. 裁判官接着指出第五控方證人在處理證物上出現不止一次的錯誤,認為倚賴他的證供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斷是不穩妥和不安全的。在第五控方證人的證供中,辯方唯一爭議是究竟證物P6那17 張書券是在兩個不同位置找到或如上訴人所述只是全部由一條橡筋捆綁和放在黑色膠容器上。既然第五控方證人不可靠,裁判官不能排除事實上證物P6是由一條橡筋捆綁和放在黑色膠容器上。
131. 裁判官認為第六控方證人作供時表現坦誠,也沒有武斷地否定辯方的說法。裁定她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132. 對於第七控方證人的證供,辯方主要爭議名譽會長會有沒有派送書券的最終決定權和會所內的紀念品是否可以讓人隨便取走。裁判官在考慮第一控方證人的證供時已經排除了這些辯方案情的可能性。裁判官看不見第七控方證人的證供中有任何誇張、武斷或隱瞞的跡象,裁定他是一名誠實的證人。
133. 裁判官肯定第一辯方證人沒有在案發當日要求上訴人派送書券給出席聯歡會的少年警訊會員或非會員。
134. 辯方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告訴上訴人不可以獨自進入閱讀室,也沒有張貼告示令上訴人知道自己不可以進入。辯方甚至在盤問時獲得第一控方證人確認她沒有告訴上訴人不可以坐在她的椅子上和不可以拉開她的櫃桶。裁判官認為,一個已經離任的職員,不能隨意進入現在已經成為別人辦公室的處所、坐在別人的工作椅子上和拉開別人現在使用的櫃桶,只是常理,無需別人提示。
135. 辯方亦認為上訴人知會所內有閉路電視,所以她做出盜竊的行為是存在固有不可能性。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已經離開該會所的工作崗位四個月,對該處的設施的印象自然會慢慢模糊。裁判官指出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上訴人在拉開第一格櫃桶和後來先後三次拉開第二格櫃桶,與及在枱底撕走書券的整個過程中,一直留意門外,明顯是不想有人看見她當時的行為的表現。裁判官不認為上訴人對閉路電視存在的認知會對任何一項控罪構成固有不可能性。
136. 就着證物P5,裁判官指出這些證物的性質,既是紀念品,也是記憶棒,而最重要的用途是儲存電腦檔案和資料。上訴人自然亦會想到寫字枱上的紀念品便是使用這張寫字枱的人,即第一控方證人,取來使用,而這兩枚記憶棒內便很可能有第一控方證人儲存在內的檔案和資料。裁判官因此認為,因為記憶棒是紀念品而所以任何人也可以擅自取走的說法站不住腳,也不是合理而誠實的人會有的想法。裁判官亦不認為身為警務人員的上訴人取走這些紀念品會達到任何推廣少年警訊的目的。盤問下,上訴人亦承認她不會同意其他人在她的寫字枱取走屬於她的東西。而且,她取走證物P5之後,沒有用任何方法通知第一控方證人。裁判官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上訴人明知根據合理而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她的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137. 就着20 張面額港幣100 元商務書券, 裁判官指出這20 張書券總值港幣2,000 元,並非細數目。辯方的案情是第一辯方證人告訴上訴人一切照舊。當上訴人取走信封時,剛好有一座奬杯放在旁邊。上訴人便必定知道放在信封內的書券便是獎品。上訴人在未經物主的同意、授權或批准下擅自取走信封和內藏的書券,並把它們據為己有。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明知根據合理而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她的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138. 就着8張面額港幣50 元書券,裁判官指出上訴人在未經物主的同意、授權或批准下擅自取走收藏在閱讀室一個櫃桶內的書券,並把它們據為己有。裁判官亦指出上訴人作供承認自己在任聯絡主任時也不會同意任何人打開寫字枱下的三個櫃桶。裁判官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明知根據合理而誠實的人的一般標準,她的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139. 綜合上述分析,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三項盜竊罪全部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4.上訴方在本聆訊中就定罪具體共列舉了共11項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排除第二辯方證人即陳佩添榮譽主席對上訴人有利的部份,雖然原審裁判官滿意第二辯方證人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但他卻不接受陳主席認為上訴人不會貪小便宜,而陳主席也不覺得上訴人所作所為是很大的問題,以及陳主席不同意會長需要第一控方證人吳警長同意才可派發書券等證供,原審裁判官將這些證供全歸咎為陳主席的誤解,但卻錯誤地不考慮被告人也有這方面的誤解的可能性。
(2)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第一辯方證人譚見強名譽會長的證供,其中一個理由是譚先生在原審裁判官提醒他無需說出令自己入罪的說話之後,他拒絕回答,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推斷這是因為他心知肚明這些紀念品並非如他所說 “放得喺度都可以隨便攞”這麼簡單,因此他沒有理直氣壯地回答問題。其實在法官提醒第一辯方證人之後,他只是行使自己的權利不作出回答,作為一個普通市民,譚先生不會太懂法律,當法官提醒他無需說出令自己入罪的說話,當然會害怕惹上刑事責任,拒絕回答這個問題和他的證供是否可信並沒有直接的關係。裁判官因而排除譚先生作出和控方有衝突的證據是錯誤的,尤其是原審裁判官根本不能排除第一辯方證人拿出有一枚大埔少年警訊的記憶棒以反駁第一控方證人吳警長的證供 (見上訴理由11),因此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排除第一辯方證人曾請上訴人在活動中和以往一樣"幫手到尾", (控罪三的紀念品) “放得喺度,都可以隨便攞” 等證據。
(3)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辯方提出第一控方證人吳警長沒有提醒被告人不能使用她的座位的說法是荒謬的,原審裁判官以現任及前任警務處處長的房間作比喻是不倫之比,即使控方的證供亦顯示第一控方證人吳警長容許工作人員進入職員房及電腦房,雖然她認為閱讀室是她工作的地方,所以在規格上有更高要求,但第一控方證人吳警長沒有告訴義工她這個立場,所以工作人員也有可能在她不在場的情況下進入閱讀室,因為閱讀室除了是吳警長工作的房間外,也有其他用途,並不是吳警長獨享的。
(4)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否定辯方提出上訴人明知會所內有閉路電視裝置而仍作出盜竊行為存在箇有不可能性,裁判官簡單地認為上訴人只是忘記了會所內安裝了閉路電視 ,其理由為上訴人没有在該處四個月,已對閉路電視的存在印象淡忘,但這沒有實質證據支持,相反上訴人曾在該處工作了多年,作為一位資深的警務人員不可能對閉路電視的存在那麼快便完全忘記,再者,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被告人曾在她的證供提及她姊姊的村屋需要安裝閉路電視,她便在職員室拍照,由此可見被告人並沒有忘記會所有裝置閉路電視的設備。
(5)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已離職的上訴人再在當日是在活動中幫忙的事實 ,雖然他只同意上訴人曾為陳主席預備講稿,事實上被告人在活動中幫忙已是不爭的事實,雖然陳主席預備講稿和上訴人派發書券的行動沒有直接關係,但最少裁判官需要考慮上訴人派發書券作為活動幫忙活動的其中一個行動項目的可能性。
(6)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對其在枱底撕走書券等行為的解釋毫無說服力,原審裁判官的理由建基於當時只有7至8名小朋友問上訴人取禮物,而書券的數目綽绰有餘,不怕其他小朋友衝入來而不夠分配,但裁判官沒有考慮該7至8名小朋友也可帶來其他的小朋友,而且上訴人也不可能一次過把第一控方證人吳警長所有書券派完,所以上訴人的解釋比原審裁判官的推論更合理。
(7)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在19分鐘之內只能派出三張書劵”實在匪夷所思”,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派發書券有其準則的可能性,所以並不是拿到書券就要儘快派完給所有小朋友,19分鐘並不是一段很長的時間,所以在期間只派出3張書券並不是什麼匪夷所思的事。
(8)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在上訴人家裡搜出的書券較真正損失的數目少,其中不能排除上訴人真的已把部份的書券派送給小朋友的可能性,從而加強上訴人真的沒有意圖把書券據為己有的可能性。
(9)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上訴人可能錯誤地認為她需要時可以隨便拿取紀念品(兩隻USB)的可能性,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忽略無論控方或辯方的證供都顯示紀念品的分發是有彈性的,原審裁判官把上訴人拿取紀念品和在寫字檯取走屬於別人的東西混為一談而作出他認為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即上訴人所作所為屬不誠實是錯誤的。
(10) 原審裁判官更錯誤地認為該兩枚機械人型USB還未落單,吳警長不可能在事前對上訴人說下次見面時會送給她,因為即使未正式落單訂購,既然已決定了訂購,就可以說下次見面時再送給她,這並沒有任何不合常理的地方。
(11)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為第一控方證人吳警長, 第六控方證人羅警員和第七控方證人譚督察所作出的口供產生的矛盾作出開脫,首先吳警長及羅警員認為紀念品不會派给會長, 是"不會", 但譚督察認為他的下屬需要他的同意才可以派出紀念品,原審裁判官為這矛盾作出解釋,認為只是從她們的角度所理解的事實:他們沒有權力派送纪念品,譚督察卻有權力,所以他們之間的證供並無矛盾。但細看他們的證供,譚督察說他自己有權決定派送紀念品給誰人,而並不是說只有他自己才可以派送紀念品,所以即使他決定派送紀念品給會長,很大可能是委派他的下屬派發紀念品,不可能派送紀念品也要譚督察親手處理,所以即使是譚督察決定派發紀念品給會長,也會經吳警長或羅警員派發,而客觀的事實是第二辯方證人真的有一枚大埔少年警訊的記憶棒在他手上,所以吳警長或羅警員不可能不知紀念品可能會派给會長,因此上訴人認為吳警長, 羅警員及譚督察的證供是有著很大矛盾,因而他們的可信性不應給予全部比重。
有關裁判法院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5.在HKSAR v Hui Lai Ki (許麗琪) [2024] HKCFA 7一案中,終審法院澄清了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的法律原則並指出:—
(1) 上訴是以「重審」方式進行,除了在原審法庭席前的證據外,還包括審理上訴的中級法院可根據其法定權力接納的進一步證據。法官必須確信案中的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否則必須裁定上訴得直。
(2) 以此方式進行重新審視,如果法官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這本身就足夠讓審理上訴的法院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3) 上訴法院有責任以重審方式進行上訴,就事實爭議或法律爭議達致自己的結論。
本席重新審視案中證供後的意見
6.在處理上訴方的上訴理由之前,本席留意到裁判官在未曾對控方的案情和各控方證人的證言進行考慮和分析之前卻先行考慮辯方的案情及裁定不相信被告人和第一辯方證人譚先生的證言。雖然根據過去一些案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對胡詠嫻HCMA 563/2017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胡子健及另一人HCMA 861/2011,即使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先處理辯方的證供,這亦未必顯示裁判官便將舉證責任本末倒置,但本席必須指出每宗上訴案例的案情不同,裁判官的處理手法和原因也不盡相同,因此不能一概而論。上述的案例在考慮一般的情況下,並無不妥。但在HKSAR v Ejegi HCMA 502/2010一案亦裁定只有在最例外的情況下,例如控方證供並不受爭議時,裁判官才可首先考慮辯方的證據。而在另一宗案例 HKSAR v Quintos HCMA 122/2016,法庭亦裁定在沒有充分好的理由下,裁判官不應先考慮分析辯方證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因此在評估控辯雙方的證供時,裁判官不應先評估上訴人的證供,更甚是他在作出了拒絕上訴人的證供的判決後,才繼而評估控方各證人的證供,此舉除了給人是顛倒舉證責任的觀感外也難免令人認為有先入為主的感覺,對上訴人不公平。雖然裁判官在裁決時曾經表明舉證責任在於控方[13],但他始終未能提出有任何良好原因要偏離一般先考慮控方證人的處理手法。事實上,如果裁判官一方面表明舉證責任在於控方,但另一方面卻無端便先行考慮辯方的案情的做法反而代表他只是「口惠而實不至」,未有真正考慮及跟從相關的指引行事。
7.上訴方提出了共11項的上訴理由,頗為細碎,但歸納下來主要只是從不同的地方批評裁判官連番批評上訴人的說法「有違常理」實在是過於武斷,完全忽略了辯方證人支持她及有利於她的證供而且針對她所作的種種不利推論亦非唯一及合理的推論。
8.其中在上訴理由(1),本席認為裁判官所犯的錯誤是他一方面雖然表明辯方第二證人陳主席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14],但對於陳主席在證供中提出了對上訴人有利的說法即不同意會長需要第一控方證人警長同意才可派發書券等證供時,裁判官的處理手法是將此說法歸咎為陳主席的誤解。然而正如上訴方批評,裁判官沒有考慮被告人也可能同樣有這方面的誤解。本席亦同意到底上訴人有沒有誤解或有沒有可能存在誤解是上訴人提出辯解當中一個關鍵議題,當中尤其與英國上訴庭在R v Ghosh 案所訂下關於「不誠實」元素中的測試的主觀部分有關。既然裁判官覺得陳主席的證供可信卻又對陳主席指派發書券並不需要吳警長同意,認為只是出於誤解,同理,他便應該將相同的考慮和處理方法套用於評估上訴人的證供上而不排除上訴人也同樣只是出於誤解才以為自己也可以派發書券。裁判官結果沒有這樣做便出現了雙重標準,給人避重就輕的感覺。
9.除此之外,本席亦認為裁判官在評估案中的證據時,沒有適當和充份考慮和評估控方案情的「箇中不可能之處」(“inherent improbabilities”) 。
10.在終審法院案例HKSAR v Egan (2010) 13 HKCFAR 314 一案明確指出,法庭在裁決案中事實時,乃為一個前進過程,起步點是公訴書相關的主要事實,而一般來說,該等事實大多不受爭議,法庭往往可從該等事實評估各項指稱的箇有可能性,根據這情況和相類情況,法庭進而考慮受爭議的證據,法庭並不從終點出發往後走。法庭走到「跑道末端」才收集所有證據。法庭在過程中須時刻緊記各種箇有可能性[15]。
11.終審法院認為若果在評估事實時出發點是已假設被告人具犯罪的意念和意圖,有關的分析結果便大為不同。
12.任何一名合理的人士是不可能會相信身為前任的大埔區少年警訊的聯絡主任,自2017年起至2019年期間在該會所工作而會在會所設置的閉路電視的監察下擅自取走屬於他人的物品而期望不被揭發或能夠瞞天過海。在一般情況下,上訴人沒有可能會冒著失去工作及長俸,前途盡毀之險而作出完全沒有把握和必然被揭發捉拿的偷竊行為。
13.然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卻只是簡單以案發時上訴人經已離職了4個月因而有可能忘記了閉路電視保安系統的存在來否定這箇有不可能的重要性。但對此,上訴人在錄影會面中經已否認她已忘記了會所中設有閉路電視[16]。本席認為上訴人曾在該會所中工作了多年,不可能對於閉路電視的存在那麼快便完全忘記,特別是如果她是要去偷竊案中的書券和紀念品時,身為一名資深的警務人員,更會格外小心,留意周圍環境,避免自己的一舉一動以及犯案過程被閉路電視攝錄下來,留下罪證。再者,上訴方亦提出裁判官錯誤地完全沒有考慮上訴人在證供中曾提及他姊姊的村屋需要安裝閉路電視,她便在職員室拍照。由此可見,上訴人並沒有忘記會所有裝置閉路電視的設備。
14.本席必須指出即使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是一時貪心而犯案但關鍵是在他的裁斷過程中並無顯示他曾有認真處理過「箇有不可能」這議題。
15.在HKSAR v Egan 一案,終審法院在判詞第303段引述了Kowloon Motor Bus Co (1933) Ltd v Kong Tung [1973] HKLR 198一案,雖然涉案是一宗民事案件,但終審法院認為有關的裁決依然能適用於刑事案件。
「I cannot leave this case without repeating what I have said on numerous occasions during the last 10 years viz that it is of the first importance that every judge of fact should indicate clearly in his judgment not only his findings of fact –– primary and inferential –– but, as regards his findings of primary fact, to what extent these are based on the view which he has formed of the witnesses’ demeanour and on what he regards as the inherent probabilities and improbabilities of the conflicting stories.」(後加強調)
16.因此裁判官作為事實裁決者在裁斷中不單只要清晰顯示他判案時的事實裁決,更要交代有關的裁決有多大程度是取決於他對證人神情舉止的看法與及他如何考慮不同說法的「內在可能性」和「內在不可能性」。
17.在本案,本席認為由於裁判官沒有恰當處理對此「箇有不可能」的情況並給予適當的考量,對於他所作關於上訴人已經忘記了閉路電視系統的存在的理由未免太過牽強。這明顯是他整個評估過程中一塊重要缺失,亦間接影響了他在作出對上訴人不利的裁決時可能沒有充份考慮其他的可能性。
18.另外,關於辯方第一證人譚會長的證供無疑是直接有利上訴人的說法。譚會長供稱案發當日下午二時左右他到場之後遇見上訴人而在確認上訴人回來幫手之後,他便告訴上訴人活動一切既往照舊並吩咐他稍後有空便幫手派書券和禮物給小朋友,令小朋友開心。譚會長又聲稱當日下午四時許又在會客室內遇見上訴人並查詢上訴人有否派書券或禮物給小朋友而當時上訴人對他說有而呈堂證物P3(2)的閉路電視片段亦拍攝到上訴人和譚會長在會客室內在相關時段閑談的過程。譚會長作供時表示雖然買書券由聯絡主任負責但相信自己對書券仍有管有權。事實上譚會長以往和上訴人也曾經合作派書券而派書券本身是有很大自由度和彈性的。如果上訴人要派書券給某些小朋友,會長們也沒有異義。相反,如果會長要派書券給某些小朋友,上訴人也沒有異議。對於紀念品,譚會長表示紀念品大部份放在雜物房,也有放在聯絡主任的辦公室和電腦房。以他的認知,「放得喺度,都可以隨便攞。」譚會長也曾經見過有人在辦公室或電腦房取走紀念品。而警察的同事亦會自己取紀念品來使用而他自己個人亦收藏了不少這些紀念品其中也包括USB記憶棒。譚會長強調與上訴人之間純粹是工作上的關係而他認為上訴人工作盡責,為人誠實可靠。
19.裁判官其中的一項主要不相信譚會長的理由可見於《裁斷陳述書》第169-170段:-
「169. 譚先生承認自己曾經在閱讀室內取走過紀念品。他的立場是“放得喺度都可以隨便攞”。但是,當控方大律師問他取走記念品的事發生在被告人是聯絡主任期間抑或吳警長是聯絡主任期間,並在本席提醒他無需說出令自己入罪的說話之後,他拒絕回答。明顯地,他因為害怕承認自己在吳警長已經是聯絡主任期間沒有得到吳警長的批准擅自取走紀念品而須付上刑事責任,所以才拒絕回答。他根本心知肚明這些紀念品並非如他所說“放得喺度都可以隨便攞”這麼簡單。如果他真誠相信“放得喺度都可以隨便攞”,他早已理直氣壯地回答問題。由此可見,他的證供連他本人也不相信。
170. 總括而言,譚先生的證供自相矛盾、誇張失實,並且充滿着為被告人開脫而揑做的假象。本席不相信他。本席拒絕接納他的證供中一切與控方案情有抵觸的部份為事實。」(後加強調)
20.上訴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靄燕[2016] 2 HKLRD 456:—
「32. 在法庭上作證期間,一位證人可行使普通法所賦予的特權,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這是由來已久、根深蒂固的法律原則:見 HKSAR v Lee Ming Tee (2001) 4 HKCFAR 133,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第156頁D-F行。這特權不僅是證據法的原則,更是證人基本及實質的權利,其重要性顯而易見。當一位證人在法庭上宣誓下作供,他必須回答法官和控辯雙方的問題,否則可能被指藐視法庭;面對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若沒有拒絕回答這些問題的特權,他便會陷在三難之間:(一)若回答則必須說真話,這可能自證其罪;(二)若以假話回答便是作假證供;(三)若索性不回答,則可能被指藐視法庭。這項特權不僅保護證人以免他因自己的證供招來刑責,亦能確保他不會作假證供或因拒絕回答相關的問題而被指藐視法庭。
33. 這既是這項重要特權的本質,法庭便不能單單因為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便以其證供缺乏完整性為理由,推斷他的證供不可信或不可靠;否則便會削弱這項特權的實際效用,因為若證人拒絕回答可能自證其罪的問題,法庭便必然認為他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的,證人可能為了確保他的證供可信,選擇回答那些自證其罪的問題(無論答案是真是假都好),他若真的這樣做,便得不到特權的保障。…」
21.況且,正如上訴方引述審訊謄本[17],其實在裁判官向譚主任提出警告之前,譚主任根本已經非常清晰地回答了相關的問題:-
「問: 其實你會唔會係冇攞過呢個紀念品走㗎 ?
答: 我有攞過。
官: 即係喺閱讀室內你冇攞過紀念品走,同唔同意呢個講法呀?
答: 誒,唔同意。
官: 唔同意,係,好。」
22.由此可見,譚會長的證言(無論他的想法是否正確)已經支持了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在明知譚會長有利上訴人的說法下向他提出警告,再由於他行使法律下賦予他的權力拒絕作答便裁定他必然是因為害怕承認自己擅自取走紀念品而負上刑事責任所以才拒絕回答。如前所述,根據案例,他這樣處理證供的方法形同削弱了譚會長的特權,以他拒絕作答便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並不恰當。
23.基於以上原因,在重新審視本案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不能完全排除上訴人只是在案發當日在譚會長的要求下才協助他將一些書券派給小朋友。至於上訴人拿走那些USB記憶棒也不排除她只是認為那些是一些可拿走的紀念品。由於本席認為裁判官在拒絕接納被告人、辯方第一證人及辯方第二證人證供的處理方法有問題導致本席對案中證據的看法與裁判官不同,而根據終審法院在許麗淇案的判決,這本身就足夠讓本席以裁判官犯錯為基礎推翻定罪。
24.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不曾充分考慮分析上述證供,定罪不安穩,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刑罰擱置。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許顯祖及檢控官吳彬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何極輝黃偉能律師行黃偉能律師代表
[1] 《上訴卷宗》第29-35頁,《裁斷陳述書》第2-6及15-33段。
[2] 《上訴卷宗》第35-45頁,《裁斷陳述書》第34-66段。
[3] 《上訴卷宗》第45-46頁,《裁斷陳述書》第67-70段。
[4] 《上訴卷宗》第46頁,《裁斷陳述書》第71-72段。
[5] 《上訴卷宗》第47頁,《裁斷陳述書》第73-75段。
[6] 《上訴卷宗》第48-50頁,《裁斷陳述書》第76-84段。
[7] 《上訴卷宗》第50-52頁,《裁斷陳述書》第85-92段。
[8] 《上訴卷宗》第52-54頁,《裁斷陳述書》第93-102段。
[9] 《上訴卷宗》第55-65頁,《裁斷陳述書》第104-136段。
[10] 《上訴卷宗》第65-70頁,《裁斷陳述書》第137-154段。
[11] 《上訴卷宗》第70-71頁,《裁斷陳述書》第155-161段。
[12] 《上訴卷宗》第72-98頁,《裁斷陳述書》第162-225段。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 185段
[14] 見《裁斷陳述書》第166段
[15] 見判詞第297至305段
[16] 上訴宗卷第328頁
[17] 上訴宗卷第444頁Q-T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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