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啟發 訴 家樂護老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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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4年11月4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4 年第42309 號(下稱「 該小額錢債案件 」)向家樂護老院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人 」)提出申索。申索人於2014年安排其父親(下稱「 黃父 」)入住被告人開辦的老人院 (下稱「 該 老人院 」),黃父在住院5 天後,申索人決定替黃父辦退院手續。申索人認為該老人院收費不合理,又不退回多收款項,所以申索人其後向被告人追討已繳交的按金($7,000)、住院費($4,065)、雜費($1,300),減去訂金($1,000),合共$11,365。

Cites 3 cases

Case No.HCSA 52/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52/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5年第52號

(原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4年第42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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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WONG KAI FAT (黃啟發)  
   
被告人 家樂護老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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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3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15年11月10日

判案書

前言

1.於2014年11月4日,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4 年第42309 號(下稱「該小額錢債案件」)向家樂護老院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人於2014年安排其父親(下稱「黃父」)入住被告人開辦的老人院 (下稱「老人院」),黃父在住院5 天後,申索人決定替黃父辦退院手續。申索人認為該老人院收費不合理,又不退回多收款項,所以申索人其後向被告人追討已繳交的按金($7,000)、住院費($4,065)、雜費($1,300),減去訂金($1,000),合共$11,365。

2.該小額錢債案件於2015年6月17日在審裁官陳露怡(下稱「陳審裁官」)席前進行審訊,陳審裁官於2015年7月2日頒下判決,撤銷申索人之申索,裁定申索人敗訴,並命令申索人支付被告人訟費$104連同由裁斷日起計至款項付清為止的利息,以判定利率計算。

3.申索人對上述裁決不滿,並於2015年7月8日提出覆核申請。該覆核申請於2015年8月12日進行聆訊,惟遭陳審裁官維持原來的裁決,不作訟費命令。

4.申索人不同意陳審裁官作出的裁決及覆核判決,並於2015 年8 月12 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以提出上訴。陳審裁官於2015年10月22日頒下判決理由書(下稱「該判決理由書」)。

申索人的申索

5.申索人指稱,年邁的黃父患末期喉癌,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下暫且保存性命,但是無法吞嚥和發聲困難。由於喉嚨細胞潰爛,不能進食固體或流質食物,只能靠糊狀特別餐維持生命。由於病況沒有好轉,所以醫生著令黃父出院。由於黃父要在數天內離院,家人無力照顧或提供糊狀膳食,只好安排黃父入住老人院,並經社工推薦聲稱收費廉宜的該老人院。當申索人向該老人院查詢時,該老人院職員表示當時沒有空置床位,但如先付$1,000訂金,在入住當天便會安排床位給長者,否則不能如期入住。因此,申索人決定將黃父送往該老人院,並由申索人的親戚往該老人院交付訂金$1,000作為預留床位之用(下稱「床位費」)。

6.申索人指稱,在黃父出院當日(即2014年7月14日),他與該名親戚一起以救護車把黃父送往該老人院。申索人指稱他們在該老人院2樓等候多時,黄父已很疲累。申索人更指稱,在到達該老人院後才得知院費非常昂貴(即每月院費$7,000和醫生檢查費$300),因為家人失業,無力負擔有關費用,致全家人情緖不安,「一到院舍已要求退房 …… 已通知院舍職員不住,離院」,但該老人院職員聲稱只有一張床位,如不入院便沒收$1,000訂金而不獲發還。當時黃父已非常疲累但又不能返回醫院,在進退兩難時候,該老人院的另一位姑娘提議先入院才再想辦法,既已交付床位費$1,000,何不用完再打算,但家人先繳付大約$12,000作為上期按金、被鋪費及醫生檢查費,在退院時,「會全數訂金費用退還,這只是一般常慣的規則而已,不用擔心,我回應表示,既然不肯退回壹仟圓,這樣我便用完這壹仟圓住四晚便退回床位,姑娘表示同意,一切有商量及可配合你們要求,並好言相勸,你父親已非常疲累及肚餓,只要你在文件上簽名,代表已付妥費用,父親便可立刻上4樓床位休息」。申索人指稱他當時不以為意及不防有詐,該老人院又無解釋文件內容及入住條款,在逼不得已(即已交付床位費)的情況下,遂讓黃父入住該老人院,申索人亦簽名作實,文件副本在第二天才交到黃父手中。

7.申索人指稱,黃父隨後即被安排到該老人院4樓床位。該老人院中午送上一碗白粥,但黃父無法吞嚥,最終晚上亦只奉上一碗稍為碎的飯罷了。黃父無法進食,整整餓了一天。第二天,該老人院表示不能做到糊狀膳食,只可將飯餸稍作整碎,跟著兩餐也給予黃父如第一天的碎飯罷了。再過一天,膳食依然沒有改進,申索人再提出立即退院,該老人院姑娘解釋等待負責姑娘上班才算,忍耐多一、兩天,膳食可能有所改善。

8.申索人指稱,在大約五天後(即2014年7月18日),黃父精神差了,又消瘦了,申索人覺得該老人院在推搪,未能顧及黄父的膳食需要,因此表示現在退院,並打算將黃父帶離該老人院,撤回細小房舍和家人居住。但該老人院的一位姑娘聲稱,如果退院便可能扣除所有按金。當申索人帶黃父離開到2樓辦事處,當值姑娘表示,既然他們要退住,她會通知被告人的高層,待上司上班,會酌情考慮情況,若退還預繳款項,會盡快通知領回。

9.但是,過了數天也未有消息,申索人遂親身前往該老人院,執事姑娘表示該老人院會根據合約辦理,長者要1個月書面通知,並得院方同意,才算退院,所以扣除1個月代通知租金和醫生費,及1 年床鋪費用,經會計部計算後,退回剩餘款項。申索人表示,由第1 天到該老人院他已表明黃父不能進食普通餐,要持別餐,他亦從第1 天已聲明要退住,但該老人院沒有表示一定要書面通知和不接受口頭通知,「趁病剛出醫院,用花言考語誤導我們,姑娘推搪只是照規例辦事,其他一切原因,不予理會,是院長決定」。

10.經申索人多次要求,最後在該老人院安排下,院長接見申索人,院長表示在商言商,照合約辦事,如果申索人當初沒有仔細查看清楚就隨便簽署,申索人便太愚蠢了,這是合約精神。院長更表示,假若合約是不公平和對院方有利,並維護院方,如果申索人不同意,黃父可不入住,因為有很多人等著入住。申索人認為院長態度囂張,很不客氣,更着令申索人立刻離開,而且表示院方會依法辦理,院方經常有這樣事情發生,有足夠經驗和實力應付,院方亦有律師和法律顧問,申索人如依法律途徑追討,可能連律師費也虧蝕和「輸實」。

11.申索人認為,該老人院「沒收所有訂金上期,醫生及被鋪費用是不合理,是妄顧法紀,欺浚弱勢社群,像高利貸的惡霸沒有分別」。申索人指稱黃父入住時已通知小住數天,又在第一、兩天已不停向該老人院職員表示要退院,申索人因失業而不能再繳交有關費用,黃父最後只住院5日4夜,除應扣除部份外,竟無緣無故被沒收全數費用大約$12,000,令黃父「日夜為錢而煩惱和憂心,餐飲餐食餐餐清,會令病情惡化而早死,幾經困難過了患癌那關又如何呀!」申索人指稱,該老人院的「奪錢手段,等同在乞兒兜討飯吃,與「大耳窿」沒有分別。」

12.申索人認為,雖然該老人院無可否認要賺錢經營,但應酌情收費及將個案分類處理。申索人要求被告人退回已繳交的雜費$1,300、1個月按金$7,000及由入住當日即7月14日起至7 月31 日的住院費$4,065,但扣除床位費$1,000。由於被告人稱這些費用不能發還,申索人便向被告人申索以上費用合共$11,365。

13.申索人認為他簽下的「入院協議書」(下稱「該協議書」)沒有約束性,而申索人對被告人的指控可歸類為以下3項:

(1)在黃父入院當日,確有院方職員向其表示不能退還已繳付的床位費,並提議繼續讓黃父「試住」並看情況再作打算,院方職員淸楚明白他只打算讓黃父住院4天以抵消已繳付的床位費,申索人才同意簽下該協議書並於當日繳付了2014年7月份的住院費、上期按金$7,000及其他雜費,而院方職員稱在退院時訂金費用將全數退還予申索人。被告人職員/姑娘從沒向申索人解釋入住條款,因此申索人不同意需要向該老人院作出1個月的退院通知。申索人指稱他在被誤導及/或不理解合約條款,並且沒有人向他解釋該協議書内容的情況下簽約。

(2)由於該老人院一直未能提供在黃父入住時所要求的糊餐及未能就黃父膳食方面作出妥善的安排,故此申索人在黃父住院約5日後便將他帶離老人院。申索人認為被告人在處理黃父膳食方面未能達到要求,因此被告人並沒有履行其責任,形同毀約。

(3)雖然申索人並未在其申訴書內就提出該協議書存在不合情理條款,他在該小額錢債案件作供時顯示有關指控。申索人指該協議書的條款過時,而且有不公平的條款存在,合約的利益一面倒只歸被告人,而對院友沒任何的益處,因此該協議書應該被撤銷。

被告人的抗辯

14.被告人傳召兩名證人,第1位是該老人院的主管吳碧玉(下稱「該主管」),而第2位是該老人院的文員吳敟育(下稱「該文員」)。被告人提供了黃父入住該老人院當日(即2014年7月14日)由申索人及被告人簽署的該協議書和雜費一覽表,連同兩張當日(即2014 年7月14日)由被告人發出的收據(1張是按金$7,000,而另1 張是住期「14/7 – 31/7」院費$4,065和「一次性床鋪 / 一年一次體檢」雜費$1,300共$5,365),及一張退住通知書。

15.該協議書述明:

「1.入院者黃昆明每月院費為$7000-元正,由14/7/14起計,該院費不包括紙尿片、陪診、奶粉(水)、尿袋或其他消耗性物品費用。

2. 受委人有責任為入院者按時繳交住院費及其他雜項費用。

3. 首次需繳付首月住院費及相當於壹個月住院費之按金,新入院者並須繳付一次性雜費$1000元(床鋪費)及醫生年檢費$300元;之後每年需繳付$300元的年檢費。

4. 入院者或受委人一方須按時繳交月費及住院雜費,若逾期7天或以上,需另付5%附加費。若入住後,因護理級別更改,本院將會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家屬調整住院費或調動床位。

……

7. 無論任何原因需要退床位,均需提前一個月書面或傳真通知本院。當月院費仍需繳交,離院時,憑按金單取回按金,若提前離院,亦要按一個月計算。

……

13. 本協議之條例將對簽署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若一方違約,對方有權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令和違約方須依法賠償對方所有損失。

……

15. 已簽署的本協議書副本交由受委人保存。

本人(受委人)黃啓發先生/女士願意遵守上述協議。

……

院方簽署: ___[簽名]____ [被告人的公司蓋印] 受委人簽署: __[簽名]___
簽署日期:___14-7-14___ 簽署日期:___14-7-14____」

16.至於申索人及被告人所簽署的雜費一覽表,「備註」第5 條述明「本雜費一覽表副本已交與受委人保存」。

17.該主管在其口供紙指稱,黄父入住該老人院是按正常程序進行。該主管看著申索人的一名親戚黄先生(黃父的侄兒)前來交付訂金,而該主管在他交付訂金前已清楚解釋該老人院的收費及須30 天前通知該老人院提前退住(而此30天仍要計算租金)的規定。

18.該文員指稱,申索人及黃父的侄兒(即申索人堂兄)大約於2014 年7月14日中午時分陪伴黃父到達該老人院辦理入院手續,登記處當時只有該文員和該主管兩位職員。該文員在該老人院已經工作了1 年多,負責處理一般文書工作,及向客人解釋入院協議書的內容及收費等。她指出當日已經向申索人詳細及清楚地解釋該協議書的每一項條款,而在提及院費每月$7,000時申索人表現驚訝並表示費用昂貴,但並未提出其他問題及查詢。該文員指出,她已將30天退住通知期清楚告知申索人,而她從來未向申索人表示按金可在退院時無條件發還。該文員在作供時指出,她一向也會向客人讀出條款,而當日亦同樣在讀完條款後要求申索人簽署以表示明白,隨後更向申索人解釋雜費一覽表的項目。由於黃父並無特別要求,因此只在有關項目包括床鋪費和身體檢查費旁加上剔號。被告人及申索人均在該協議書和雜費一覽表上簽署作實。其後申索人支付現金,該文員亦隨即向申索人發出收據作實。在整個過程中,只有該文員、申索人、黃父,申索人堂弟及該主管在場。該主管跟著便帶黃父往其床位。

19.該主管作供指,申索人曾向被告人指出黃父只能吃糊狀食物,因此被告人當日讓黃父進行了3次試食,好讓他嘗試進食3種不同稀爛程度的肉和菜。被告人在同日傍晚已確認了合適稀爛程度的食物以供黃父進食,並且在隨後的幾天也以這標準繼續為黃父準備食物,而黃父亦從沒有作過任何投訴。

20.申索人於2014年7月18日向該文員表示要退院,於是該文員要求申索人辦理退院手續。根據該文員口供,她當日曾致電該主管查詢,因為申索人稱黃父已經在兩天前向該老人院的姑娘提及過退住,因此申索人希望就那30天通知期能夠從2014年7月16日起開始計算。隨後該文員在得到該主管的確認下,便在院友退住通知書上寫下2014年7月16日口頭退租的字眼。該文員表示當日並沒有任何人向申索人指出可以豁免按金或1個月住院通知金等等的說法。申索人在院友退住通知書上簽名後,便帶同黃父離開該老人院。

21.該主管表示,該老人院應收取5天的住院費和30天的通知金共$7,903,另收約定的雜費$1,000,所以應退回$3,462(即$12,365 - $8,903),而非申索人所指稱的$11,365。

陳審裁官的裁決理由

22.陳審裁官於該判決理由書及覆核申請的裁決簡要理由,表示仔細聽取了各證人的口供後,才作出裁定。

(1) 申索人受誤導或在不理解合約條款下簽約

23.陳審裁官認為,該文員是一名可靠證人,她在作供及被盤問時能夠冷靜和準確地重複她的答案。陳審裁官認為該文員的工作程序非常簡單,當申索人為黃父辦理入院手續時,該文員並沒有其他事務處理,公務並不繁忙,而且入院條款的內容簡單易明,陳審裁官接受該文員的說法,裁定她當時已經向申索人清楚解釋,並沒有誤導申索人按金、雜費等可以退回。陳審裁官亦不信納申索人指稱從來沒有人向他說明有1個月的退住通知期。

24.陳審裁官分析,倘若接納申索人所說,該文員只將該協議書交給申索人,並沒有向他清楚解釋條款,這說法也未能協助申索人的案情。申索人接受過大專教育水平,不論他是無暇又或是太心急,沒有仔細看清楚文件的内容也並不完全等於是被告人的錯。任何人士曾經簽署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或合約,除非能夠舉證證明自己是在被誤導或者不合情理的情況之下簽署,否則必須視已為明瞭文件的内容。陳審裁官已裁定申索人受誤導的投訴並不成立,亦相信被告人於申索人交出現金後發出收據。再者,就申索人在退院當天向被告人稱黃父早已通知了職員退院一事,陳審裁官認為,申索人明顯是想將1個月的退住通知期提早,亦即代表他已經明白有通知期存在這一回事。因此,陳審裁官在衡量雙方證供的可靠性和合理性時,認為被告人從未誤導申索人可以小住及按金可退回。

(2) 膳食方面未能達到要求

25.申索人稱被告人沒有履行承諾就黃父的膳食要求作出配合。該主管同意申索人在入院當天已向該老人院提出「食糊仔」的要求,而被告人亦在同一天確認了黃父的膳食安排。

26.陳審裁官認為,申索人就在庭上的作供述及膳食安排的投訴與他提交的口供紙出現了差誤。申索人在其口供紙上道出自己曾向被告人職員反映膳食問題,但未被理會; 但申索人在庭上卻說其實是黃父本人與該老人院職員作出投訴。當陳審裁官提問究竟被告人提供什麼給黃父進食,申索人卻說不大清楚,還更進一步說自己其實並未見過黃父的膳食。陳審裁官表示,申索人有舉證的責任,而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陳審裁官較信納該主管的說法,即黃父入院第1 日6 小時內進行3次試食,在當日傍晚時確認黃父能夠進食所提供的糊度或稀爛程度的食物,並作出事實裁定,黃父已可以進食該老人院所提供合適稀爛程度的食物,被告人並沒有疏忽或者毀約。陳審裁官在覆核申請的裁決簡要理由指出,在該小額錢債案件提訊時,申索人已確認不需要專家證人,因此申索人未能確定該老人院所提供的食物不符合黃父膳食要求的說法。

(3) 該協議書存在不合情理條款

27.申索人聲稱該協議書的合約條文不合情理,因此該協議書應該被撤銷。根據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第5條,就任何貨品售賣合約或者服務提供合約而言,如其中一方以消費者身分交易,而法庭裁定該份合約,又或者其中任可部分在立約的時候情況已經屬不合情理,法庭可以拒絕強制執行有關合約,又或者強制執行合約中不合情理部分以外的其餘部分,又或者限制任何不合情理的部分的適用範圍,或者修正、更改有關不合情理的部分,以避免產生任何不合情理的結果,而任何人仕如果聲稱某一份合約,或者其中某部分是不合情理,就必須由該人去證明其所稱之事實。

28.在考慮合約立約的時候是否不合情理,法庭可以考慮以下的事項:第一,消費者與另一方議價地位的相對實力。第二,是否由於另一方所作出的行為以致到消費者需要遵守某些條件,而這些條件對於保障另一方的合法權益而言,按理並非必要。第三,消費者是否能夠明白提供貨品或服務,或者可能提供的貨品或者服務有關的任何文件。第四是有關提供貨物和服務,又或者可能提供的貨物和服務方面,另一方又或者代表另一方行事的人有否對消費者施加不當的影響或壓力,或者運用任何不公平的手法。最後,法庭應考慮到消費者可否向另一方以外的人獲得相同或者同等貨品,或者服務的情況,以及所需要付的款項。

29.陳審裁官表示,在決定某一份合約或者其中部分在立約的情況下是否屬不合情理,法庭不應考慮因立約時無法合理地預見的情況所引致不合情理的事。就申索人的投訴,陳審裁官考慮到雙方的相對實力,縱使合約文件是被告人所草擬的標準合約,但這並不代表申索人並沒有任何異議能力,又或者議價地位和實力不相等。陳審裁官首先留意到申索人辦理出院手續的時候曾要求該老人院採納黃父較早提出離院的日子,該老人院亦運用了酌情權去處理,因此顯示出申索人是有議價能力的。因此,縱使該協議書的內容是由被告人草擬,但不能單以這一點代表該協議書是不合情理或者有欺壓性,申索人是有權不接受又或者不簽署這一份協議書的。

30.陳審裁官認為,申索人也未能舉證在簽下該協議書的程序上,被告人是知情地利用申索人的弱點而得到任何好處,又或者作出任何行為對申索人造成不當的影響及壓力。陳審裁官裁定,該協議書的合約條文本身並不屬於苛刻,相反,1個月的退租期為合情合理的條款,而一次性的雜項等收費亦為被告人的商業性收費決定,條文清晰易明,陳審裁官不認為是不公平。陳審裁官就以上理由否定該協議書存在不合情理的條約。

31.就以上所有的分析和理由,陳審裁官認為申索人的申訴失敗,並撤銷其對被告人的申訴,亦裁定申索人須支付被告人經評定的訟費。

申索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32.申索人指稱,陳審裁官無理地沒有考究並誤信該文員可在5 分鐘內把該協議書內的合約條款完全向他解釋,但事實並無任何解釋。反之,院方職員說可以暫住試住,用去已交付的$1,000訂金。在庭上院方職員無意中漏說院方確實有暫住試住的安排,但採用另一種表格,而黃父入住當天院方職員也同樣表示訂金不可退回但可先試住,日後不滿意可不住,卻給申索人另一種表格(即該協議書)簽約,這顯示被告人職員是「誤導申索人簽署的一張,同當日她所說的內容不相同。這同行騙者沒有分別,只是移形換影手法」。申索人不滿陳審裁官對院方職員的口頭承諾或誤導不加理會。

33.申索人指稱,黃父入住該老人院5天內,院方完全沒有提供糊狀食物,只提供粥餐罷了,可以說是貨不對辦和違約。申索人認為,該主管在庭上狡辯說要試3餐,但其實根本完全沒有試餐,院方只給黃父一碗白粥,沒有其他食物選擇,也沒有跟進他的進食情況,看看哪樣食物可以進食,其實只是餓了黃父幾天,置諸不理,妄顧黃父身體狀況。陳審裁官沒有查問該主管如何安排黃父試食,因為試食應有兩至三種食物(例如爛飯、稀粥和糊狀食物),不是隨便放下一碗粥而沒有其他選擇,且沒有理會黄父是否可以進食,吃不到爛飯或稀粥便起碼給予糊狀食物。申索人曾協助黃父進食,「他食不到,在庭上曾表示要買粥加凝固粉後才給父親進食」。

34.申索人指稱,試食的說法只是藉口,陳審裁官只靠直覺,主觀地相信該主管,更誤聽院方證人說,一般長者不習慣餸菜及掛念屋企,故意扭計不吃飯,需要兩星期適應。陳審裁官在結案陳詞時更說,黃父「在院方中午試三餐,晚上六時有糊狀食物,沒有錯,即代表法官全不知情,不知所言」。申索人指稱,「[黃父]中午才入住該老人院,怎能短短時間試三餐?是否沒有根據的推算」。如照陳審裁官的說法,黃父在入住當天晚上6時試食完畢,理應在隨後的膳食可食糊餐,但事實入住多天,只是提供白粥或碎肉粥,如何餐餐以稀粥維持生命,更何況是剛出院的癌症病人。申索人認為,陳審裁官沒有周詳考慮該老人院有沒有試餐便信納該主管指稱有試餐行動,忽略了黃父離院的主要原因是黃父就院方提供的膳食不能下嚥,雖然已即時向該老人院表示,但院方沒有理會或跟進。陳審裁官卻先入為主,以貌取人,在庭上只憑被告方證人演技而作出審判,明明是院方職員以試餐和黃父沒有胃口來推搪,卻同意院方職員的試餐謬論而誤判被告人沒有違約,憑此點可以看出審判是不公平。申索人認為,陳審裁官的裁斷,明顯地助長該老人院欺壓老弱,不分是非。

35.申索人認為,當時黃父只能進食糊狀食物,甚至飲水也要加入凝固粉,陳審裁官在庭上多次要求申索人自行聘請專家證明黃父要吃糊狀食物是多此一舉,刁難申索人而偏幫被告人。黃父經過手術、電療和化療後,再轉到康復醫院休養多個月,醫院有進食報告,黃父亦曾在醫院接受吞嚥能力測試和X光造影及內窺鏡檢查,經醫生、言語治療師和營養師專業鑑定,亦有出院指引,他只能進食糊狀食物。申索人在黃父入住該老人院前,已向該老人院說明黄父一定要進食糊狀食物,如果院方有不清楚,可向醫院索取報告,也有社工跟進,而無需多次進行試食。

36.申索人指稱,陳審裁官沒有考慮案件個別及深入因素,只管不停地說根據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照本辦事,若千遍一律,就不用當天由審裁官審理案件。

討論

37.經仔細閱讀過所有證據、申索人的上訴理由和口頭陳述後,本席不能給予上訴許可。

38.根據香港法例第12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 條第1 款,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祇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核範圍,該一方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向法庭顯示,其上訴具有「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39.一般而言,有關事實的裁斷並非法律問題;所以,即使上訴人不滿審裁官的事實裁斷,也不能以此為理由,提出上訴。

40.申索人現在重提他的論點作為其申請上訴許可的理由。他重申: (1)該文員並無向他解釋該協議書內的合約條款,並指稱該文員告訴他雖然$1,000訂金不可退回,但黃父可先暫住試住,誤導他簽署該協議書; (2)黃父入住該老人院5天內,院方完全沒有提供糊狀食物,只提供粥餐罷了,申索人亦不同意該老人院曾給黃父試食,因此被告人明顯違約,無需任何專家證明; (3)該協議書內的合約條款不合情理,因此該協議書應予撤銷。

41.但是,陳審裁官的裁決是基於事實的分析和考慮,申索人的上訴理據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而且舉證的責任在申索人一方,陳審裁官不信納申索人的證供及說法,而信納該文員和該主管的證供及說法,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42.陳審裁官信納該文員的證供,而裁定該文員沒有誤導申索人,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陳審裁官已考慮了該文員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並就其證供的可靠性(包括事發當時的情況、該文員的工作範疇、該文員處理黃父入院手續的情況、及該協議書條文的繁簡程度等事),本席認為沒有可爭辯的基礎可推翻陳審裁官的事實裁斷。本席亦同意,在沒有誤導的情況下,被告人沒有法律責任向申索人解釋該協議書的條款[1],而被告人沒有向申索人解釋該等條款內容也無損該協議書對申索人的約束力。終審法院於在Ming Shiu Chung & ors v Ming Shiu Sum & ors[2]一案述明:

“84. With respect, that approach is contrary to principle. It is in law highly material to ask how or why the father nevertheless signed the documents. Reliance is universally placed on signatures appended to documents by persons of full age and understanding as signifying the signatory’s assent or adherence to what that documents states. Where such a person has signed a document which purports to have legal effect, the law has never regarded it as enough to show that he signed without knowing its contents for the document to be disavowed. It is an everyday occurrence that people sign documents without reading the small (or even the large) print and therefore sign without actually knowing the terms (or all the terms) of the document signed. But they are held to the documents which they have chosen to sign unless there is shown to be a recognized legal basis for concluding that their apparent consent has been in some way vitiated or that reliance on that document by some other person falls into some category of unconscionable conduct justifying relief in equity.”

申索人在本席席前的聆訊也同意,被告人並無責任向他解釋該協議書的條款內容。

43.申索人亦於本席席前陳述,由於該老人院是經由社工介紹,所以黃父可以暫住試住形式入住該老人院,而所交付的按金雜費在退住時可扣除應付住院費用後全數退回。申索人更指稱,該老人院職員更進一步表示,如果黃父是接受綜授人士,入院安排會更為方便。但是,申索人在該小額錢債案件的申訴書及/或他申請上訴許可的申請書中,並沒有提及是因為社工介紹的關係,該文員才表示黃父可試住而退住時可取回已交付的按金雜費。

44.申索人在本席席前的聆訊又陳述,該文員口頭誤導他,指稱他所簽署的該協議書只是因社工介紹試住該老人院而辦理手續之程序,而非他本人與被告人的書面合約。但該協議書清楚述明是入院協議書,並經由申索人及被告人簽署,本席並不認同意其說法。正如上述解釋,在沒有誤導的情況下(而陳審裁官已作出該事實裁斷),該協議書的條款對申索人具約束力。

45.至於申請人指稱該文員並非可靠的證人,因為她只在是重複練習下作出純熟的口供答案,本席認為這是沒有基礎的憶測,並不接納該說法。本席認為申索人指稱他在受誤導或在不理解合約條款下簽約並非具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46.至於申索人指稱被告人安排黃父膳食方面未能達到要求,陳審裁官亦作出事實裁斷,信納該主管的證供及說法,而不接受申索人的證言。陳審裁官指出申索人在其口供紙和庭上作供的差誤。另外,本席亦留意到,雖然申索人在其日期為2015年8月24日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附件中提及黃父住院5天期間院方「只放下粥罷了」及「只是餐餐以白粥或肉碎稀粥……餐餐食稀粥不能維持生命」,但申索人在該小額錢債案件的申訴書卻說入院首天「中午送上一碗白粥」,但晚餐「最終又只是奉上一碗稍為碎的飯罷了。第二天,……跟着兩餐也如第一天碎飯罷了,再過一天,膳食依然沒有改進……」。上述顯示申索人對黃父住院膳食(除了首天的午餐)也弄不清是「白粥或肉碎稀粥」或「稍為碎的飯」,這切合陳審裁官的事實裁斷,認為申索人也不大清楚院方提供甚麼膳食給黃父。陳審裁官在上述第19及26段的裁斷是事實的裁斷,她信納該主管的證供和有關試食的說法,並不涉及任何法律問題,也不能說是沒有證據基礎的裁斷。由於陳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申索人對她的事實裁斷不滿並非具可爭辯的上訴理由。基於上述事實裁斷,申索人有否提供專家證人也不能左右被告人沒有疏忽或違約的結論。

47.申索人在本席席前指稱,黃父離院的主要原因是因為不能進食院方提供的食物,否則黃父會留下直至用盡已支付的院費及按金。但是在該小額錢債案件的申訴書,申請人已清楚述明,其案情是他與黃父到達該老人院當天已要求退住,因為家人失業而無力負擔高昂院費[3],而申索人更向院方職員說,既然不肯退回$1,000訂金,「這樣我使用完這壹仟圓住四晚便退回床位,姑娘表示同意」[4]。申索人在其「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附件中也說,院方職員向他表示黃父可暫住試住,用去已交付的$1,000訂金[5] (即小住數天而離院時取回已付的院費雜費)。這立場與申索人在本席席前的指稱(即如果膳食妥當的話,黃父小住4天後仍會繼續住下去)不符。本席未予接納。

48.至於申索人指稱該協議書存在不合情理條款,陳審裁官已考慮了第458章《不合情理合約條例》所指明需考慮的事項,並進一步考慮該此事項在本案的個別情況。本席看不到如申索人所指「照本辦事,……千遍一律」的情況。陳審裁官據其分析否定該協議書存在不合情理的條約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申索人這方面的上訴理據並非具有可爭辯的理由。

49.本席細心考慮申索人的陳述後,認為陳審裁官並無犯下任何法律錯誤。

結論

50.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上訴許可的申請。本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索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Kingcheng Banking Corp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 215,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 Ltd v Wong King Sing & ors [2002] 1 HKC 83, 90,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 ors [2002] 3 HKC 279, 289, Wing Hang Bank Ltd v Liu Kam Ying & ors [2002] 2 HKC 57, 61, Bank of China, Hong Kong Branch v Tsoi Ming Wai HCMP3422/2001,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無𢑥本案例,2003年2月20日)第4段及Wing Lung Bank v Konsun International Limited and ors HCMP4499/1999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辛達誠(無𢑥本案例,2004年10月20日)第32段

[2] (2006) 9 HKCFAR 334, 361-362

[3] 見上述第9和11段

[4] 見上述第6和13(1)段

[5] 見上述第3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