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旗銀行 訴 潘邦發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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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沙田駿景園第8座23樓B室的註冊業主。他們於1997年5月1日以港幣6,185,100元購入該單位。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資料顯示,購置該單位的資金來源,其中4,329,000元為海外信託銀行之貸款,另外的749,500元為政府之貸款,這些貸款分別透過首按及第二按揭的形式以該單位為抵押。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P 2618/200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Apr 200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002618/2003

HCMP 2618/2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3年第26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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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 THE MATTER of ALL THOSE 81 equal undivided 265,814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SHA TIN TOWN LOT NO.411 (Flat B on 23rd Floor of Block 8 of Royal Ascot, No. 1 Tsun King Road, Shatin,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IN THE MATTER of a Legal Charge dated 28th September 1999 and registered in the Sha Tin New Territories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 1119988

IN THE MATTER of Order 88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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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ITIBANK, N. A. (花旗銀行)
第一被告人 POON PONG FAT(潘邦發)
第二被告人 SIN WAI PING (冼惠萍)
第三被告人 POON YAN KAY (潘茵琦)
第四被告人 WONG YUK KAM (黃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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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4年4月29日

判案日期:2004年4月29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04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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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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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沙田駿景園第8座23樓B室的註冊業主。他們於1997年5月1日以港幣6,185,100元購入該單位。根據土地註冊處的資料顯示,購置該單位的資金來源,其中4,329,000元為海外信託銀行之貸款,另外的749,500元為政府之貸款,這些貸款分別透過首按及第二按揭的形式以該單位為抵押。

2.1999年9月份,被告人將物業轉按給原告人。透過原告的貸款,被告人還清了海外信託銀行的貸款。因此,海外信託銀行的按揭亦由原告人之按揭取代。原告人的按揭的法律押記(Legal Charge)為一份1999年9月28日簽署的文件,在該文件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借方(the Borrower),此外第一至第三被告人為要求借貸人士(the Requesting Party),原告人為貸方(the Lender)。

3.在該法律押記契約中,借方及要求借貸人士共同承擔還款之責任。

4.同時,在法律押記契約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以物業實益擁有人身份將該物業抵押給原告人作為借貸的抵押品。

5.自2003年年初,被告人開始沒有按照按揭條款作每月供款。原告人遂於2003年6月19日以原動傳票方式根據高等法院第88號命令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收回樓宇並追討欠款。

6.第四被告人為第一被告人之母親。在她2003年10月17日的誓章,她聲稱她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指示第一被告人以托管人方式持有該物業的業權。她聲稱自70年代開始,她便透過第一被告人購買物業。其後由於家庭成員增加,她指示第一被告人變賣原有之物業,以所得款項購買駿景園這個單位。本席引述她在誓章中這方面的證供如下:

「經本人指示及同意變賣原物業單位,所得款項全數用作購買另一物業,即火炭駿景園第八座二十三樓B室。一切條件如前一樣,即(1)第一抗辯人是代本人托管(2)我可在有關新單位居住終老,本人在世期間及死後可指示任何人士在此單位永遠無償居住(3)指示有關新單位出售、出租等等。原前物業變賣後款項全部用作購買新界火炭駿景園第八座二十三樓B座,另加上我的積蓄,如還差小額由第一抗辯人向親友借貸補足,不准向銀行和其他財務單位借款,以節省利息開支,如初買前單位一樣;如有向親友借貸,日後在我去世後如再無其他辦法,最後變賣駿景園第八座二十三樓B室,清還親友借貸。」

7.基於上述的聲稱,法院批准第四被告人加入為本案之訴訟人士。

8.第三被告人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女兒。她亦居住於駿景園之單位內。她聲稱原告人要求她加入為要求借貸人士,因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年歲所限,按揭年期不能做足25年。在簽署按揭契約時,她剛剛21歲,任職文員,並且在試用期階段,沒有能力和勇氣承擔400多萬元的貸款。她主要的答辯理據記載於她在2003年10月17日的誓章中,其中她提及以下之論點:-

「我從沒有向原告人,即花旗銀行要求按揭借款和承擔或保證還款責任,事件是第一抗辯人和第二抗辯人向花旗銀行借款,而因他們年歲所限,花旗銀行未能承做二十五年,即三百期還款,為方便花旗銀行承做有關按揭和爭取盈利,借用本人年歲方便(當日簽文件時祗得廿一歲)加入.我在加入前已清楚向銀行了解這事純為了銀行方便處理,我向銀行職員詢問有關責任問題,銀行職員回應說我並沒有任何種種責任。祗是一般程序而已,當日在律師樓簽署文件時我亦再三追問,答案是銀行向我解釋一樣,方便承做三百期借款,沒有其他。

在簽署文件前律師行職員從沒有向我清楚解釋各項條款和有關責任,亦沒有清楚解釋文件內容,祗是指示我在有關空格上簽名。」

9.在2004年4月29日的聆訊中,第三被告人同意她明白當時若她拒絕加入為要求借貸人士,原告人不會批出這項按揭。

10.第一被告人亦於2003年10月17日以誓章形式反對原告人之申請。除了確認他是第四被告人之托管人外,他聲稱他經已向原告人透露他只是托管人的身份,但原告人的職員表示只要他是物業的註冊業主,其他事情不需考慮。他也聲稱律師行職員沒有詳細解釋法律押記契約的內容。

11.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及閱讀檔案內之文件後,羅雪梅聆案官於2004年1月16日判決原告人勝訴,並頒發收樓令,及頒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償還欠款。

12.被告人於2004年2月10日就羅雪梅聆案官的頒令提出上訴。雖然該上訴文件只由第一被告人簽署,第二至第四被告人在4月29日的聆訊中向本席確認她們均有份提出上訴。在原告人代表大律師沒有反對下,本席接納第一至第四被告人為本案之上訴人。

13.於4月29日,本席在聽取各方陳詞後,頒令根據稍後頒佈之理由撤銷上訴。此判決理由書為本席撤銷上訴之理由。

14.關於第88號命令的聆訊,馬道立法官(當時官階)於Wing Hang Bank Limited v. Liu Kam Ying [2002] 2 HKC 57 一案中精要地解釋了在這程序下,原告人及被告人舉證方面之責任。本人引述馬法官於該判詞內第七及十段之分析:

「7.A.

While normally the substantive hearing of an originating summons should be in open court (see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 at para 28/9/2), where,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plaintiff seeks a summary determination of the matter (akin to an applica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 the hearing can take place in chambers: see RHC, O 28 rr 4(1), 9(1);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td v. Kewpaisal Warranuch (HCMP 1421/1998. 4 March 1999, unreported), Yuen J. The difference between an applica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 under the originating summons procedure and an applica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 under RHC, O 14 is that the burden is not on the defendant in the case of the former: see International Bank of Asia Ltd at pp 5S-6

...

10. Unlike O 14 applications where the defendant is obliged to provide sufficient grounds to justify the action continuing to trial, the burden in summary judgment applications under the originating summons procedure is on the plaintiff to justify its entitlement to summary judgment. However, once this is prima facie demonstrated on the evidence, it is then up to the defendant to show that he does have a defence or defences to the claim. In this way, there may in practice be little difference between an applica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 in originating summonses and an application for summary judgment under RHC, O 14.」

15.在本案中,原告人提出的證供清楚顯示,就有關的按揭貸款,被告人方面(即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按照法律押記契約的條款按時供款,導致原告人有權引用該契約內之條文要求收回物業之管有權及向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追討償還一切按揭債項的欠款。

16.被告人對欠債方面的事實不能提出具體的爭議。但從他們的證供及陳詞中,他們提出了下列的抗辯理由: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是物業的實益業權擁有人,第四被告人才是物業的真正實益業主,因此原告人不能收回物業之管有權;

(2) 法律押記契約曾經被人在未經被告人同意下修改,因此沒有法律效力;

(3) 在簽署法律押記契約前,律師樓沒有向第一至第三被告人詳細解釋契約之內容,因此契約內有些條文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就按揭協議的理解並不相符,所以對他們沒有約束力;

(4) 第三被告人聲稱她受銀行職員及律師樓錯誤引導,並不理解簽署法律押記契約下她需要承擔還款的責任。

17.關於這些抗辯理由,被告人必須展示及提供可供信納的證供或證據(capable of being believed)才可以阻止法庭頒令原告勝訴。雖然被告人本身在誓章內的供詞可被視為證供的一部份,但即使在這個階段法庭亦不一定須要信納被告人方面沒有客觀證據或文件支持的空泛陳述。法庭在以往的案例中已清楚表明,若被告人在誓章內的供詞是明顯地與其他客觀的案情及文件不相符或該供詞之內容有令人難以置信的成份,法庭是絕對有權不接納被告人的答辯。

18.關於第四被告人為物業的實益業權擁有人之抗辯理由,被告一方並沒有提供任何文件或銀行紀錄證明第四被告人曾經支付購買樓宇的任何款項。如上文提及,駿景園之樓價中的500多萬元是由貸款支付,差額只為港幣百多萬元。法律押記契約中的敘文及內容均有條款聲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為物業之實益擁有人,因此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法律上不能否認(estopped)第一、第二被告人是這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參考Chitty on Contracts, 28th Edition, Volume. 1, Paragraph 1-055)。雖然第一被告人在聆訊的陳詞聲稱他沒有同意有關之敘文(recital),但基於本席下文提及的理由,本席認為這個論點不能成立。

19.至於第四被告人,她在4月29日聆訊過程中提出的論據明顯地與事實並不相符。根據她本人之陳詞,她聲稱除了變賣原有物業所得的款項外,她並且給了第一被告人100至200萬港元以作購入駿景園單位之用。但根據土地登記處的資料顯示,單憑變賣原有物業的款項便足以支付上述駿景園樓價的差額,沒有需要額外再拿出100至200萬元。再者,被告人方面聲稱之原有物業,即淅江街33號宏豐大厦7樓D座之單位亦是以第一被告人之名義註冊。因此第四被告人沒有任何具體的證據顯示她曾經支付駿景園之樓價。第四被告人沒有解釋若她將物業給予第一被告人托管,為何第二被告會成為註冊業主。第一被告人亦沒有解釋他為何在有充裕的資金之情況下(按第四被告人之說法)違反第四被告人的指示,向銀行及政府申請按揭貸款購入這單位。

20.至於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曾經向銀行解釋有關之情況,並且表明他只是託管人的身分,但銀行仍然接納他的按揭申請,這實在是夷匪所思,天方夜譚,絕不可信。

21.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不能就第四被告人為實益業權擁有人的抗辯理由提出可供法庭信納的證據,因此在這方面沒有任何可供爭辯之抗辯理據。

22.關於法律押記契約的修改,雖然第一被告人曾經聲稱原告人方面在契約簽署後於未得被告人同意及知情的情況下,擅自對契約作出多處之修改,經本席詳細澄清後,被告人能具體指出的修改只是局限於法律押記契約第28頁之附表下對"Commencement Date"一詞之定義,由1999年10月28日改為1999年9月28日。這項修改,明顯地是修正一項無關重要的文書上之錯誤,對相方在契約下的責任及權益,沒有關鍵性的改動。在法律押記的條文中,第一條(a)款提及利息的計算由Commencement Date 起計。但更重要的是該條文中之但書(proviso)清楚指定被告人方面還款的責任需按附表中列明的Repayment Term執行,亦即是說貸款須分300期以月供港幣32,417元的供款償還,而第一期供款之日期為First Instalment Date。按該附表,First Instalment Date為1999年10月28日,這方面並沒有任何的更改。雙方亦沒有爭議被告人方面經已按照這還款條件,自1999年10月28日起開始供款。由此可見Commencement Date方面之修改並不構成雙方於責任及權益方面之實質改變。

23.所以,縱使在作出這修改前,原告人或律師樓方面沒有知會及獲得被告人方面的同意,有關的修改不足以廢除法律押記契約之有效性(參考Chitty on Contract, 28th Edition, Volume 1, paragraph 26-021)。

24.至於第一被告人聲稱之其他條款之修定,被告方面其實沒有提供任何具體的證據顯示原告人方面曾經就該契約的其他條文作出修改。第一被告人最終亦接納他只能指稱由於在簽署契約的時候,律師沒有詳細及清楚解釋契約內的每一項條文,因此他不能確定是否每一項條文均是與現時原告人向法庭呈交的法律押記契約完全一樣。本席認為這不足以證明契約有其他的修改。

25.至於第三個抗辯理由,法庭在以往的案例已經清楚表明貸款的銀行並沒有責任向簽署法律押記契約人仕詳細解釋契約內的每一項條文,簽署契約人仕必須對自己的簽署行為負責,若他自己選擇未在清楚明白文件的每項條文之情況下簽署法律文件,他不能在日後聲稱他不明白該文件之內容,並以此為理由推翻該文件的有效性:參考Kin Cheng Banking Corporation v. Kao Yu Kuei [1986] HKC 212; Nanyang Commercial Bank v. Wong Chi Keung CACV 27 of 1988, 1 July 1988; Bank of East Asia v. Nei Wai Foo, HCMP 186 of 2000, 27 July 2001; Bank of China v. Choi Ming Wai, HCMP 3422 of 2001, 20 February 2003。在Kin Cheng Banking Corporation 一案,Huggins VP 在判詞?報的第215頁D指出,任何人仕在不完全理解文件內容之情況下簽署文件,除非他是被別人主動地誤導他,否則該簽署人必定是犯了疏忽的過失。所以法律不容許這種人仕以不明白文件內容為理由構成抗辯。終審法院於Bank of China v. Fung Chin Kan (2002) 5 HKCFAR 515 於判詞的第51段確認這法律上的基本原則。

26.Wan Chow Ki v. Wan Chow Kan, HCA 1490 of 2002, 16 January 2004一案, 本席在該判詞的第十至十二段嘗試解釋在什麼的情況下簽署法律文件的一方可以引用在不知情下簽署文件的答辯理由(Non Est Factum)進行抗辯。簡單來說,引用這個抗辯理據的答辯人必須證明他對文件的性質(而不是文件的法律效用)存有徹底及根本性之錯誤理解,他並且需要証明在簽署文件時他並沒有疏忽。

27.在本案中,第一被告在陳詞中亦同意,他明白他所簽署的是關於按揭駿景園的單位為抵押之法律文件,因此他是明白文件的性質。第二被告人並沒有存檔任何誓章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在陳詞過程中她亦沒有聲稱她不知道她所簽署的為按揭之文件。至於第三被告人,在4月29日的陳詞中,她亦接納她知道有關的文件是關於按揭該單位,並且若她不同意簽署,銀行是不會批出這項按揭。

28.本席將於稍後處理第三被告人聲稱她受人誤導之抗辯理由。但根據上文提及之案例及法律原則,本席毫不猶疑地認定,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不能聲稱因他們對法律押記契約之內容不了解及銀行或律師樓方面沒有向他們清楚解釋每項條文,以此為答辯的理據。本席更認定按照他們自己的證供及陳詞,他們在簽署該契約時均清楚明白契約的性質,因此他們不能引用Non Est Factum 的答辯。

29.第一被告人引述法律押記契約的第一頁錯誤地將各被告人之住址描述為駿景園第7座(正確的住址應該為駿景園第8座),以引證他聲稱律師樓的職員並沒有將該契約的每一項條文詳細給予解釋。基於本席上文之分析,縱使律師樓的職員沒有就契約的條文作詳盡之解釋,這不足以影響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契約下承擔之責任。基於同一理由,第一被告人聲稱他對契約內敍文之第二段及內容的第十二及第十五項條款不曾同意,由於他自己選擇在未有清楚明白每項條文之情況下簽署該契約,這點亦不能構成有效的抗辯理據。本席亦不認為這論點能引證被告人曾經指稱這些條款是原告人在簽署契約後私下加入於契約中的論據。本席在上文經已交代,基於本席席前之證據,法庭認定唯一的修改是在契約附表中關於Commencement Date 之修改。

30.最後,關於第三被告人聲稱她受銀行職員及律師樓誤導之抗辯,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這方面之證供與客觀事實存有矛盾。根據原告人提交的證據,第三被告人曾經就按揭之申請,向原告人提交她的入息證明,包括她的薪俸結算書及在另一銀行之戶口的月結單。在4月29日的聆訊中,第三被告人曾經嘗試解釋這些文件可能是她向原告人申請信用咭時給予原告人而不是在申請按揭時給予原告人。但當法庭向她指出她這個解釋並沒有誓章支持,並要求她考慮是否需要就這問題遞交誓章,第三被告人卻表示她不會依賴這個解釋。本席經已清楚向第三被告人說明,若她不就這些解釋存檔誓章支持她的陳述,法庭將不就這解釋給予任何考慮。經本席的解釋後,第三被告人確認她不會依賴這些文件是在申請信用咭時呈交原告人的論點。在這情況下,本席在今次的上訴中不能亦不需考慮這個論點。

31.第三被告人又嘗試以另一方式聲稱這些入息證明的文件並不是在申請按揭時呈交原告人。她指出原告人呈交關於她的入息之文件,只是截至1999年5月份的文件,但是法律押記契約是在1999年9月份才簽署,因此第三被告人認為這些文件與按揭申請扯不上關係。本席不能接納這個論據。就證供而言,原告人的代表黃國新先生2003年11月6日的誓章中的第9段清楚指稱這些文件為第三被告人呈交給原告人以支持本案相關的按揭申請。第三被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誓章反駁這個說法。由於處理按揭申請往往需要一些時間,而且銀行對入息証明之日期通常會彈性處理,本席不認為單憑在本案中入息證明文件之日期與法律押記契約之日期的差距便足以否定黃先生的證供。

32.因此,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聲稱她受人誤導,並且不理解她必須就按揭供款承擔責任的辯解,明顯地與客觀事實不符,絕不可信。事實上,稍有常識的人亦會明白若她是以契約一方簽署一些法律文件,她必然是在契約下承擔一些法律責任。若她不是需要承擔責任,根本沒有需要她簽署文件。第三被告人也向法庭承認,她明白簽署文件是與按揭貸款有關。雖然第三被告人聲稱她的教育只是達中五之程度,但本席認為她指稱基於銀行職員及律師樓職員之誤導,她誤會簽署文件並不需要承擔責任的論據實屬天馬行空,完全不能為法庭可信納的証供。

33.再者,第三被告人之案情亦存在一些內在的矛盾。她一方面聲稱原告人要求她加入為按揭的申請人,使被告人之申請符合原告人關於年歲及按揭期限之要求,另一方面卻聲稱就有關按揭的貸款,銀行職員告訴她不需承擔責任。但若然她不是需要承擔責任,她的加入又如何能使被告人的申請符合原告人方面的要求?本席認為第三被告人的說法,不能自完期說,法庭沒有可能信納。

34.基於上述理由,被告人所提出的種種論點均不足就本案的抗辯提出可供爭辯的理據,所以他們的上訴應予以撤銷。

(林文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歐華律師行委派區慶祥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