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健生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590/2015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1 November 201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
Cites 1 case
|
HCMA 59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4316號) ---------------------------
---------------------------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10月3日下午7時04分於吳松街與北海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W 6188的私家車。 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麥德漢先生)的證供,他當時駕駛私家車(KX 3385),在吳松街往油麻地方向以時速40 公里行駛。當他駛到吳松街與北海街交界位置,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從右方北海街街口直駛出。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剎車,但收掣不及,他的右車頭撞到上訴人的左前輪及前防撞杆之間位置。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車上乘客(他的父親)(“第二辯方證人”)作為證人。 6.上訴人指稱他當時駕駛私家車(MW 6188)以時速約10 公里於北海街東行向前行駛。當駛到讓線前,他停定並慢慢駛出路口,見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距離他的車約三至四個車位距離。當他駛到黃格正中心位置,見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高速駛到,約時速70至80公里。上訴人即時扭軚閃避,但仍然發生碰撞。 7.第二辯方證人指稱上訴人的車停在讓線前約一至兩秒,接著向前行駛。而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大約以時速40至60公里駛過來,在黃格上發生碰撞。 定罪理由 8.特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考慮所有證供,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特委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版本。他認為上訴人與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前後互相矛盾,不盡不實亦有內在不可能性。 9.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2段,特委裁判官有以下裁斷:
10.再者,特委裁判官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在讓線前必須讓路給予大路上的車輛。假如對方車速快,而上訴人仍然選擇駛出讓線,即屬不小心駕駛。即使對方有不小心,亦不是辯護理由。特委裁判官在這方面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HCMA 766/2014(判案日期:2015年3月26日)一案。本席在該案判案書第10段中指出: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2.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對於相信第一控方證人及拒絕接納辯方案情,並沒有任何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的地方。特委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或審訊過程中,亦沒有出錯。 總結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