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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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9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9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9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編號2015年第43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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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姚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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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10月27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1月11日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特委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罰款2,500元。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控方案情指上訴人於2014年10月3日下午7時04分於吳松街與北海街交界,在道路上不小心駕駛展示登記號碼MW 6188的私家車。

4.根據控方第一證人(麥德漢先生)的證供,他當時駕駛私家車(KX 3385),在吳松街往油麻地方向以時速40 公里行駛。當他駛到吳松街與北海街交界位置,見到上訴人的私家車突然從右方北海街街口直駛出。控方第一證人即時剎車,但收掣不及,他的右車頭撞到上訴人的左前輪及前防撞杆之間位置。

辯方案情

5.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了一名車上乘客(他的父親)(“第二辯方證人”)作為證人。

6.上訴人指稱他當時駕駛私家車(MW 6188)以時速約10 公里於北海街東行向前行駛。當駛到讓線前,他停定並慢慢駛出路口,見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距離他的車約三至四個車位距離。當他駛到黃格正中心位置,見到第一控方證人的私家車高速駛到,約時速70至80公里。上訴人即時扭軚閃避,但仍然發生碰撞。

7.第二辯方證人指稱上訴人的車停在讓線前約一至兩秒,接著向前行駛。而第一控方證人的車大約以時速40至60公里駛過來,在黃格上發生碰撞。

定罪理由

8.特委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已詳細考慮所有證供,裁定第一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相反,特委裁判官不接納辯方的版本。他認為上訴人與第二辯方證人的證供,前後互相矛盾,不盡不實亦有內在不可能性。

9.在其「裁斷陳述書」第22段,特委裁判官有以下裁斷:

「22. 本席裁定案發時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當時以40 公里車速在吳松街往油麻地方向行駛。當駛到吳松街與北海街交界處前的黃格位置約一個車位時,被告人的車從右方突然駛出。因被告人從右方突然駛出,而沒有在讓線前停定而發生碰撞。」

10.再者,特委裁判官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指出在讓線前必須讓路給予大路上的車輛。假如對方車速快,而上訴人仍然選擇駛出讓線,即屬不小心駕駛。即使對方有不小心,亦不是辯護理由。特委裁判官在這方面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啟強,HCMA 766/2014(判案日期:2015年3月26日)一案。本席在該案判案書第10段中指出: 

「10. 上訴人以為對方司機不小心即可免除他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但此乃不正確的論調。就算對方不集中精神,沒有留意上訴人的的士,亦不能免除上訴人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 。」

本席作出的考慮

11.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處理上訴之法庭才會干預。

12.本席同意特委裁判官對於相信第一控方證人及拒絕接納辯方案情,並沒有任何不合情理或有違邏輯的地方。特委裁判官在事實裁斷上或審訊過程中,亦沒有出錯。

總結

1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洪興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