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啟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766/2014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March 2015.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他不承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4 年12 月4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4,500 元,停牌6 個月,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Cited by 5 cases ·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766/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6 Ma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66/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4年第76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3年第34470號)

---------------------------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楊啟強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3月6日
判案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 條。他不承認控罪,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經審訊後,於2014 年12 月4 日被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港幣4,500 元,停牌6 個月,及參與「駕駛改進課程」。

2.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簡單來說,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天,駕駛一輛的士(KB4028),在管制南昌街東北行車線與通州街交界的燈號亮著紅燈時,違反紅色燈號駛進上述交界處,與一輛正在通州街東南行左二線,在綠燈管制下進入交界處的電單車(RX7867)發生碰撞,電單車司機因而受傷,上訴人的的士和電單車亦受損毀。

4.控方於審訊過程中共傳召了3位證人,資料如下:

(1) 控方第一證人 ― 曾宇輝先生,他是電單車(RX7867)的司機,他駕駛電單車沿通州街東南行二線行駛,當駛到與南昌街交界時,在交通燈亮著綠燈管制下進入交界處,並與一輛從南昌街駛出交界的的士(即上訴人的的士)發生碰撞;

(2) 控方第二證人 ― 周炳祥先生,他駕駛另一電單車,停在上訴人車後,他目睹上訴人在交通燈仍亮著紅燈時,把的士從南昌街駛出案發交界。控方第二證人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和上訴人;及

(3) 控方第三證人 ― 馮懷善博士,他是運輸署交通控制部助理工程師,供稱當通州街(即控方第一證人行駛的方向)亮著綠燈時,管制南昌街東北行車線(即上訴人行駛的方向)必然亮著紅燈。

辯方案情

5.上訴人在審訊過程中選擇作供。他承認是的士KB4028的司機。他駕駛的士從南昌街東北方向行駛,駛出案發交界,並與控方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發生碰撞。他不爭議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爭議點在:

(1) 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衝紅燈」;及

(2) 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上訴人指控方第二證人說謊。

定罪理由

6.經過詳細考慮,裁判官信納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言,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突然違反紅色燈號駛進意外交界處,導致控方第一證人電單車撞向上訴人的的士。

7.基於上訴人突然違反紅色燈號駛進意外交界處,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遠遜一位合格而謹慎駕駛者的水平,而任何合格而謹慎駕駛者,也會認為這種駕駛方式是危險的,所以罪名成立。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8.上訴人不服定罪的理據總括為:

(1) 電單車RX7867司機(控方第一證人)楂車精神不集中;

(2) 控方第二證人胡說八道;及

(3) 裁判官草率判決。

本席作出的考慮

A. 控方第一證人楂車精神不集中

9.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一證人楂車時,不集中精神(發雞盲),無理由看不見他的的士,而直撞的士的左尾門。

10.上訴人以為對方司機不小心即可免除他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但此乃不正確的論調。就算對方不集中精神,沒有留意上訴人的的士,亦不能免除上訴人作為一個小心專注及謹慎駕駛者應有的責任(可參照潘敏琦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孟志添,HCMA 818/2008(裁判日期:2008 年10 月22 日)第14-16 段的討論),就本案而言,即在駛出交界處前,遵守交通燈號。

11.本席同意,就控方第一證人而言,裁判官正確地集中考慮當他從通州街行駛出意外交界時,管制路面的燈號是甚麼顏色。

12.裁判官作出裁定,管制控方第一證人路線的交通燈是綠色後,再參考控方第三證人的證言,便能確定當上訴人駛出交界時,交通燈號是紅色的。

B. 控方第二證人胡說八道

13.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依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裁斷。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在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14.本席同意,本案主要是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官耳聞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在仔細衝量證供後,自必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作出正確的裁斷。就控方第一、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言,從裁斷陳述書可以看到,裁判官已經細心考慮,才信納他們為誠實可靠之證人。

15.上訴人投訴控方第二證人的證言,指當時第一及第二線都是直去,第二線無車,他理應排在第二線頭位才對,而他排在第一線,即上訴人後方是「不合理」。

16.本席看不到不合理的地方,排在那一條行車線是「因事」和「因人」而定。就本案而言,控方第二證人行駛在第一線,故在交界前停下並排在第一線,也正常不過。當然有人會比較心急、進取,為了爭取先行較前幾公尺,而轉線停在第二線上。但上訴人的說法不能一概而論地認定所有人都會有相同的想法和作出相同行為。

17.上訴人亦說控方第二證人不合理,因為他沒有可能在交通燈前等候4 分鐘,但此論點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24 段詳細交代:

“…關於等候交通燈的時間,約4 分鐘純屬是周先生的個人估計。他不是交通燈的專家,他不會準確地知道等候交通燈的時間只需1 分鐘12 秒,而且相差只有約2 分鐘。因此,本席認為差別不大,他這方面的證供盡管與馮博士不同,本席認為並不關鍵,並不影響其證供的整體可信性。…”

18.從以上可見,裁判官已充分理解上訴人的論點,作出有關分析。本席認為裁判官之結論並非不合理。

19.上訴人亦投訴控方第二證人不是事發時之目擊者,稍後才到達現場,所以胡說八道。此乃「事實」的爭議,同樣地從「裁斷陳述書」可見裁判官充分理解上訴人的論點,分析合理,而結論沒有錯誤。

C. 裁判官草率判決

20.上訴人在他的陳詞中指出他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路線作出十多次驗證,相信控方第一證人到達交界時必定是紅燈。但是上訴人忽略了路面情況千變萬化,根本不可以以驗證來作出結論,影響驗證的因素繁多,例如有:車速、路面的擠塞情況、前車的行駛情況、交通燈位行人過路線的情況等等。相差可能只是十數至數十秒,但燈號已經可以截然不同了。

21.本席同意,裁判官正確地把本案的重點放在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上,再加上控方第二證人是一名獨立證人,並不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所以本席同意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違反紅色燈號駛進意外交界處。

「危險駕駛」的定罪

22.在路面駕駛時,「衝紅燈」危險性是顯而易見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連偉德,HCMA 996/2002(判案日期:2002 年12 月31 日),第6 段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達民,HCMA 1079/2007(裁判日期:2008 年9 月9 日),第16 段]。本席援引杜溎峰暫委法官(當時官階)在上述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訴連偉德一案的評論:

“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駛近有燈號管制的道路交界處時,必會小心專注管制他方向的交通燈號及確保不會於交通燈展示紅燈或黃燈時駛入交界處。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違反管制他方向的燈號駛入交界處。他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當然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引述的法律論點正確,按照他的事實裁斷,他把上訴人定罪並無不穩妥之處。…”(第6 段)

總結

23.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並無不安穩之處及有充分證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庭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