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樹娣 對 譚鳳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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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4年1月7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訴訟雙方同意下,頒令被告人在法院繳存200,000元,作為原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遵從該命令,在法院繳存了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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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187/2013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5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187/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3年第187號

(原高等法院民事訴訟2010年第146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SUEN SHU TAI(孫樹娣)
被告人 TAM FUNG TAI(譚鳳帶)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美蘭
原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5年10月22日
被告人書面陳詞日期: 2015年10月27日
判決書日期: 2015年11月25日

判決書

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頒發上訴法庭判決書:

1.2014年1月7日,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在訴訟雙方同意下,頒令被告人在法院繳存200,000元,作為原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的保證。2014年1月9日,被告人遵從該命令,在法院繳存了200,000元。

2.2014年7月4日,本庭經聆訊後頒發判案書,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命令被告人支付原告人的訟費。2015年7月14日,法院把原告人的訟費評定為360,492元。

3.被告人就本庭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2015年10月12日,終審法院駁回上訴。

4.原告人在2015年8月14日發出傳票,申請把被告人繳存法院的200,000元支付予法律援助署署長,作為支付原告人部分經評定的訟費。應被告人2015年8月20日的書面要求,原告人同意暫緩處理該傳票,直至終審法院就被告人的上訴作出判決。

5.在終審法院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後,本庭在2015年10月15日指示以書面陳詞形式處理原告人的傳票申請。根據法庭的指示,原告人和被告人分別在2015年10月22日及2015年10月27日提交了書面陳詞。

6.被告人在書面陳詞中表示反對原告人的申請。她指繳存法院的200,000元是她變賣家當得來的,她現在債台高築和身無分文,因此希望法庭把款項發還給她。

7.按袁法官的命令,被告人在法院繳存的款項,是作為原告人在上訴中的訟費的保證金。有鑑於本庭駁回被告人的上訴,及命令她支付原告人上訴的訟費,把她繳存法院的款項用以支付原告人部分的訟費是合理的。此外,由於原告人是法律援助受助人,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18A條,法律援助署署長對於原告人根據訟費命令獲得的任何款項享有第一押記的權益。故此,把被告人繳存法院的款項直接支付予法律援助署署長亦是正確的做法。

8.被告人提及的經濟困難及訴訟失敗對她造成的困苦,在法律上不構成良好理由,以致法庭應酌情不把繳存在法院的款項支付予法律援助署署長。

9.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10.因應一貫訴訟常規,被告人反對原告人申請不成功,應當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原告人要求循簡易程序評定金額,並連同書面陳詞附上訟費清單,要求的金額是21,710元。原告人在送交書面陳詞時沒有就該訟費清單作出任何陳述。本庭經考慮後,認為原告人訟費清單所列出各項工作和金額是合理的,因此把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評定為21,710元。

11.本庭作出下列命令:

(1)  被告人按2014年1月7日命令在2014年1月9日繳存法院的200,000元,支付予法律援助署署長,作為支付原告人在本上訴的部分評定訟費。

(2)  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金額按簡易程序評定為21,710元。

(張澤祐)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朱芬齡)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陳美蘭)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署長委派曾約瑟律師行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