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文俊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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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在2015年3月20日晚上,刑事情報科及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人員在銅鑼灣新寧道一帶進行監視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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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99/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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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案情 2.在2015年3月20日晚上,刑事情報科及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人員在銅鑼灣新寧道一帶進行監視行動。 3.及至晚上8時30分左右,一輛車牌SK 4745的私家車被發現沿希慎道右轉入新寧道。當時車上有5人,分別司機為第一被告,前座乘客為第二被告,後座左邊為第五被告,後座中為第四被告,及後座右邊為第三被告。眾被告人均戴上口罩。 4.SK 4745私家車在上址出現後,在場的警務人員接獲指示後截停該車。警員3816 (PW2) 趨前往車的右後門,看見第三被告抱着一個黑色背囊,而一個包着白色繃帶的手柄從背囊的拉鏈開口外露。PW2隨即向車內後排乘客表露身份及命令乘客下車。其他在現場的警員亦趨前向車內的乘客表露身份及喝令車內的被告人下車。但各被告沒有依從。 5.PW2遂向第三被告發出警告,會敲破車窗,但第三被告並無理會。PW2遂用警棍敲破車窗,開啟車門及拉出第三被告。 6.與此同時,PC 10832 (PW3) 亦敲破車的左後窗,打開車門後將第五被告拉出。其餘第一及第二被告亦相繼分別被DPC 3734 (PW4) 及DPC 58908 (PW5) 拉出車外。第四被告則應DPC 3244 (PW6) 的要求自行下車。各被告隨即被拘捕。 7.SK 4745 是一輛被盜去的汽車。此車車主鍾嘉良 (PW1) 在2015年2月23日晚上將車泊在大圍顯田街。他翌日早上往取車時,便不見了車的蹤影。這車在2015年3月20日被警方截停時,開關引擎的匙膽已被弄破,沒有車匙,在軚柱位置顯露接駁電線,及波棍頭被一隻手襪套上。 8.第一被告被拘捕後,在現場經警誡下說,他是當日早上接到一名「亞星」的要求,去旺角金雞廣場外接一部深色思域,負責揸車,事後會得到$10,000作為酬勞。他上車後才知車是偷來的,及車上有三把刀。 9.第四被告被拘捕後,在現場經警誡下說,幾把刀是「大隻」(第三被告)的,是用來「擘友」用。大隻話要「吹雞做嘢」,叫他叫人出嚟,他便叫了第五被告。 10.第五被告被拘捕後,在現場經警誡下說是第一被告叫他去打架,但他不知車上的刀以及該車是否偷回來的。 11.DSPC 49263 (PW9) 被指派處理涉案的証物。他在現場檢走車旁的地上第三被告所擕的背囊,發現內有3把刀柄用繃帶包着的切肉刀,及一條毛巾。並在車內不同位置發現數頂冷帽、數雙勞工手套及數個口罩。 12.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
個人背景及求情 13.第一被告現年21歲,中二教育程度,被捕前為裝修工人。他有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2011年)及一項販毒(2012年)記錄。他與母親、妹妹、姪兒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 14.第三被告現年36歲,中一教育程度,被捕前任職報紙批發工作。他有9項藏毒(1999年至2011年)、4項售賣盜版貨品(2000年)及3項販毒(2007年至2011年)記錄。他與母親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 15.第四被告現年33歲,中五教育程度,被捕前為裝修工人。他有一項毆打致身體受傷(2003年)、一項盜竊(2008年)及一項刑事毀壞(2013年)記錄。他與父親及姊姊同住,父親年老及雙眼患上白內障,他是家中經濟支柱。 16.第五被告現年24歲,中二教育程度,被捕前為倉務員。他有一項有意圖而傷人(2011年)及一項身為三合會社團成員(2011年)記錄。他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是家中經濟支柱。 17.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各自呈上一封有關義工服務的求情信,唯其內容對義工服務的詳情欠奉,本席表示可給予他們多些時間索取詳情,但是他們不欲本案押後,不打算作出任何補充。本席認為辯方有責任提供相關詳情作為減刑因素,在此情況下,本席不能給予這方面的求情任何比重。 18.代表以上各被告的馮大律師並不爭議該3 把不銹鋼刀看來相當鋒利,其中兩把尖刀刀刃均長12吋,是瑞士製造之Victorinox品牌,另外一把是牛肉刀,刀刃長12吋,是德國製的Burg Vogel品牌,這3把刀明顯可造成致命傷害,幸好警察及時拘捕各人,避免事件流血收場。馮大律師指本案頗為罕見,沒有找到可作比較的案例。 19.馮大律師陳詞指第一被告固然知道該車是偷來的,第三、第四及第五被告對該車的來歷卻未必知道。 20.馮大律師續指第一被告未必知道第三被告所帶的3把刀是行兇之用。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說法,因為車上各人均戴上口罩,他也看到第三被告持有3把刀,刀柄包着白色繃帶,本席認為不容抗拒的推論是他知道他們打算持刀行兇。 21.馮大律師建議的量刑範圍是3年6個月至4年。 本案判刑 22.就第一項控罪(串謀有意圖而傷人)而言,這明顯是一樁早有預謀的群體襲擊,第一被告以一輛明知是偷來的車運載其他4名人士持刀到場動武,方便運輸之餘,警方日後憑失車的車牌追查行兇者亦有難度,第一被告承認事成後會得到$10,000作為酬勞,本席以4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年,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3.第三被告提供3把品質優良的刀作行兇之用,並預先包上繃帶,方便使勁,本席以4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8個月,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4.相關第四及第五被告的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4個月,他們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5.就第三項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言,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三被告的刑期是16個月,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6.就第四項控罪(處理贓物)而言,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第一被告的刑期是16個月,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 27.由於第一項控罪的量刑因素已涵蓋第三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第一被告(處理贓物)的量刑因素,因此就第三被告所面對之第三項控罪及第一被告所面對之第四項控罪相關的刑期,本席認為應與其第一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 28.換句話說,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3年,第三被告的總刑期是2年8個月,第四及第五被告的刑期均是2年4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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