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欽培及另十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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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22名新界原居民(後稱『男丁』–其中11位正就是本案D2至D12的被告人)與地產發展商人(D1)協議進行一項『套丁』計劃,從而令男丁可以向政府申請興建丁屋,男丁獲發展商支付一筆賣丁的費用,而建成的丁屋全歸地產發展商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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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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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涉及22名新界原居民(後稱『男丁』–其中11位正就是本案D2至D12的被告人)與地產發展商人(D1)協議進行一項『套丁』計劃,從而令男丁可以向政府申請興建丁屋,男丁獲發展商支付一筆賣丁的費用,而建成的丁屋全歸地產發展商所有。 2.簡單而言,按照政府丁屋政策,年滿18歲的新界男性原居民(即男丁)憑藉這身分因而擁有丁權,要行使丁權,他還需要擁有土地,方可向政府申請在其土地上興建丁屋自住。換句話說,他們需要同時有權有地方可申請。按政府的規定,除非男丁向政府補地價,否則建成的丁屋在5年內不得轉售;5年後這限制消除,可自由買賣。 3.所謂『套丁』是指有權無地的男丁,與有地無權的地產發展商達成協議,男丁將丁權售予發展商,發展商將土地轉名給男丁(男丁不用付出買地的金額,但名義上男丁是該土地的業權人),由後者再向政府提出興建丁屋的申請。這就是本案所發生的情況。 4.控方指這些『套丁』活動構成對政府(地政處)的欺詐,因為在申請過程中,男丁實際上是向政府表述他們是有權有地,符合申請興建丁屋的規定,但事實上他們祇不過是有權無地,因此他們這樣做是屬於不誠實的。 5.控方因此控告D1個別地與這22名男丁串謀詐騙政府,因而產生本案的第1至第22項串謀詐騙控罪,違反普通法。 6.就本案而言,在這些套丁活動過程中,地產發展商支付介紹費給一些中介人,再由他們去找男丁。在本案中,控方指D1與時任沙田鄉事委員會主席(莫錦貴),在這22名『男丁』向地政總署申請建築許可証的事務上,串謀向代理人莫錦貴本人提供利益(D1支付了160萬元給莫錦貴作為他介紹了8名男丁的費用–每名20萬),即本案第23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2)(b)條例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及159C條。 爭議事項 7.辯方對於控方絕大部分的案情並不爭議。辯方律師在陳詞時還表示地產發展商向男丁提供一條龍服務,意思指發展商向男丁購買丁權之後,往後的一切事宜包括相關文件的準備由發展商安排處理。本案案情確實如此。 8.本案至為關鍵的事項就是套丁的行為,爭議點就是這種行為是否詐騙政府,又是否不誠實(Ghosh Test)。控方指稱這種套丁行為是詐騙政府且不誠實;辯方則持相反意見。 本案套丁手法摘要 9.現略述本案套丁的過程:
不爭議的事情 10.D1是本案的地產發展商人,他透過兩家公司(康沛發展和永悅國際)與22名男丁簽署相關的協議。D1是破產人士,該兩家公司股東和董事均為D1的家人,例如其子女,但他們沒有怎樣參與套丁的活動,D1才是積極參與其中。 11.D1還聘用了張卓榮(特赦証人)進行套丁的活動,據張卓榮作供所指是D1教授他套丁的知識。D1透過中介人包括時任沙田鄉事委員會主席莫錦貴找到本案的22名男丁出售他們的丁權。 12.莫錦貴介紹了一共8名男丁,並從D1方面收取合共160萬元介紹費(每名20萬元),其餘男丁則由其他人介紹,各人(男丁和中介人)都收取了他們各自與D1商定的費用。這些費用都是由康沛發展或永悅國際支付有關費用。 13.22名男丁由代表律師填寫申請表,再由他們簽名作實,然後向沙田地政處呈遞申請表申請在大輋村一處土地上興建丁屋,這土地是屬於D1,由其公司持有。 14.22名男丁與D1透過以上所述的公司簽署土地轉讓文件(Assignment),文件中雖寫著男丁以15萬購買土地,但這事並沒有發生,因為男丁在整個套丁過程中,不用支付分毫;相反還可獲得一筆售賣丁權的金額。至於有關的土地轉讓文件則會註於田土廳的紀錄中。 15.在律師樓,男丁簽署土地轉讓文件,但『買賣雙方』均向自己的律師表示,15萬的金錢不用經律師處理,他們會私底下交收,所以律師只需準備土地轉讓的文件。另外,男丁也需要簽訂一些授權書以便地產發展商日後處理土地及丁屋申請的事宜。 16.地產商同時要求男丁簽署一份祕密協議以保障地產商的利益,大意是當丁屋建成後,男丁須支付地產商900萬元,否則他們須將屋轉給地產商。這事發生在律師樓簽妥土地轉讓文件,當律師離開房間之後,地產商的代表(張卓榮)要求男丁簽署這些祕密協議。 17.地政處官員稍後約見男丁,男丁在他們面前宣誓作出聲明。聲明主要聲稱『男丁本人為該地段的唯一合法註冊業權人,現擬於該地段上興建小型屋 宇。』 18.另外,在他們的申請表附註一欄中列明: 『申請人不可與任何人士或多名人士訂定任何安排或協議,以轉移、讓與、處置或其他方式處理其本人對有關地段的權利………….。若發現承批人/建築牌照持有人違反該條款,地政處將會採取執行契約條款行動。』 對套丁的認知 19.在法庭前的證據,例如:
20.簡單而言,男丁在套丁過程中只擁有丁權,他們已將丁權賣給地產發展商,縱使有土地文件顯示該名男丁擁有該土地,但由始至終他們從沒有意圖想佔有該土地的任何利益,他們亦明白從來沒有擁有該土地。從另一角度看,他們售賣了丁權之後,需要借出自己名義替地產商向政府申請興建丁屋,最終興建得來的丁屋全歸地產發展商所有,丁屋完全沒有他們的份兒。 21.本案涉及的證據和文件繁多,但爭議的事項並不複雜。本席希望以一些簡單表述的方式點出需要處理的問題,令分析可以聚焦。
分析 22.舉証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每項控罪;作為被告人並沒有責任証明任何事情。除了呈遞了一些文件證據外,本案的被告人均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証人。 23.本席得悉本案被告人D1、D2、D4、D5、D6、D7、D8、D9、D11和D12過往均沒有刑事紀錄,這點在兩方面協助他們:
當本席考慮本案所有証供時會緊記這點。 第 1 至 22 項控罪的指控 24.這22項的串謀詐騙罪行,除了『男丁』的身分不同和指控時間未盡相同外,其詐騙行為的指控基本上是來自同一基礎–控罪詳情指出主要兩點,指串謀者:
25.雖然控罪的指控分成兩部分,但其實祇得一種指控。第(1)項指稱隱瞞該男丁已與他人訂立安排處置該土地一事,客觀情況顯示他們確實與發展商訂立了一些關於土地權益的合約(例如男丁與發展商所簽訂的祕密建築協議),和他們也沒有向地政處官員透露這些土地合約,他們對此事不作聲,控方指他們隱瞞。 26.隱瞞、不作聲、沉默都是形容同一情況的不同形容詞而已。客觀情況顯示男丁與發展商簽訂了土地轉讓合約(例如地契文件),表面上看來男丁是該土地的擁有人,他們不作聲會令人覺得該名男丁便是該土地的擁有人,因此控方作出第(2)項的指稱–虛假地表示該名男丁是該地段的擁有人。這情況不作聲與男丁宣誓聲稱自己是該地段的唯一合法業權人之效果是同一樣的。 27.這一種指控就是「男丁向政府官員透過申請丁屋過程中的不作聲行為虛假地陳述他們是該地段的擁有人」,由於在本案22名男丁擁有丁權並不屬於爭議事項,控方實際的指控是指這班男丁虛假地陳述他們是有資格申請興建丁屋的人–即表示他們有權有地但事實上他們只有權而沒有地。 28.控方嘗試陳述本案涉案的建築牌照性質非常特殊,絕非一般性的合約。男丁隱瞞的相關資料是涉及申請建屋牌照的先決條件,即關乎申請人是否擁有申請的資格;控方指這明顯對申請人可否成功申請牌照有舉足輕重的影響。在這至關重要事項上,申請人當然有責任作出披露。由於他們沒有披露,因而構成虛假陳述。 29.本席同意男丁隱瞞的資料涉及申請的資格,但並不同意兩者的關係引伸至男丁有責任披露相關的資料,本席認為兩者純粹屬於市民與政府一般的關係,不存在有披露的責任。 30.過往政府要求男丁宣誓作出聲明包括男丁是該土地的唯一業權人之外,還包括『他本人從未作出而現時亦無意作出任何私人安排、把本人根據小型屋宇政策獲得的權利授予其他人士/發展商。』(見辯方證物D.1) 31.鄉議局經過一段時間與政府商討後,政府同意將聲明內容關於男丁沒有與他人訂立協議轉讓土地權益一項列入為契約條款,即剛才提及在申請表附註一欄所述的條款(見以上第18段),不再堅持男丁為此作聲明,但仍保持『唯一業權人』的聲明。 32.當年的發展局局長林鄭月娥更去信鄉議局主席劉皇發先生,表述這方面的情況(見2007年12月7日林鄭月娥的信件)。有關內容節錄如下: 『……………經過仔細考慮後,當局已於11月底同意把法定聲明內容(e)項條款,即「申請人從未作出亦無意作出任何私人安排,把他根據小型屋宇政策獲得的權利授予其他人士/發展商」的規定,納入相關的契約/建屋牌照條款內,以取代聲明方式。若發現承批人/持牌人違反有關的契約條款,地政總署可採取契約執法行動,依照<政府土地權(重修及轉歸補救)條例>第126章的程序重收有關地段。這些措施都不牽涉把承批人/持牌人刑事定罪。』 33.從以上政府的態度改變來看,當初把有關事宜由聲明更改為批出牌照條款,明顯是剔除男丁披露這方面事宜的責任,但沒有更改的就是申請興建丁屋的資格仍然維持不變–男丁需要同時擁有丁權和土地。 34.本席有機會參閱陳樹雄一案(CACC 512/2001),與本案不盡相同。在陳案,政府為了改善市容,減低流動小販的數目,市政署推出一項政策,收回流動小販的牌照,取而代之就是給他們固定攤檔牌照,並須簽署租約。租約條款中列明承租人不得把牌照出讓或出租給其他人去做生意。 35.案情顯示有不法之徒看穿政策的漏洞,串通這些流動小販,把攤位高價出售/出租給其他小販,由他們從事販賣生意。表面上來看,簽約的流動小販仍然與政府簽訂租約,交租和續租;但事實上在攤檔經營的小販已不是簽約的那一位。 36.有關人士被控詐騙政府,其上訴得直。上訴庭指出:第一,他們並沒有披露的責任;第二,他們這樣做客觀或主觀地來看也不構成不誠實。 37.但值得留意的就是在判詞中,上訴庭指出有關的串謀詐騙控罪指控的詳情所指的欺騙方法局限於雙方簽署租約的那刻,「登記租戶」沒有將攤位出讓/出租一事向市政署披露一點,並沒有涵蓋例如簽約前或簽約後的行為。 38.上訴庭認為若考慮範圍包括租約的有效期間,登記租戶履行租約條款包括每月向市政署繳付租金及租約期滿後與市政署續約等等行為,這一切言行可構成正面陳述,表示他們會在攤位經營業務,而沒有將單位出讓或出租。 39.在陳案,上訴庭引述一宗英國案例DPP v RAY [1974]A.C.370, 判詞第57段:
判詞第58段:
40.從以上的案例可見,作出陳述並不一定需要基於是否有責任披露這一點來考慮,而是可從整體的行為來考慮。例如在RAY 一案,顧客到餐廳用膳,從任何一個角度來看談不上顧客有披露付款意向的責任;又例如在陳案,上訴庭認為登記租戶並沒有向市政署披露轉讓或轉售其牌照意向的責任。但兩地方的法院都認為可從整體的行為來考慮是否作出陳述,換句話說,他們對某事的沉默或不作聲是否構成陳述。正如Lord Reid 在RAY案中這樣說(at p.379):
Lord Reid continued:
41.本案情況相近,控方就串謀詐騙的罪行所指控的時段是由申請興建丁屋開始直至發出建屋牌照這兩年多的時間內,男丁透過律師遞交申請,簽署土地轉讓文件(而文件會註在田土廳以供查閱和有地政處官員到田土廳查契),再到地政處宣誓作出聲明他擁有該土地,最後簽署建屋牌照。做出這一連串行為期間,他們對於自己的資格(有權無地)這一點一直保持沉默。 42.本席曾向辯方律師提出若法庭視控方串謀控罪的指控為沉默構成正面表述,是否表示控方立場改變,辯方認為是有所改變。其實從本席前幾段談及控罪的實質指控時已顯示本席並不認為控方立場有所改變,只不過認為控方無需透過「有責任披露」這點來證明控罪。 43.辯方要求法庭集中考慮控罪所指的行為,不要延伸至這些行為以外的事情。首先,控罪指控的時間並非局限於呈遞申請表或者宣誓作出聲明的時候,而是由2008年至2011年這兩年多的時間,明顯是由呈遞申請表開始直至發出建屋牌照為止的這段期間。本席並不同意法庭只能考慮控罪所指的行為,那些控罪所指的行為只不過道出控方實際的指控是什麼。 44.本席要問的問題就是這樣的沉默是否構成正面陳述?很明顯在這件事當中,每人都清楚這遊戲的規則–男丁需要同時有權有地才有資格申請興建丁屋。部分出庭作供的男丁表示他們不會讓地政處人員知道他們與地產商之間的安排,否則他們的申請將不獲批准。毫無疑問,該22名男丁從申請開始,一直給予有關政府官員的印象是他們是具有資格作出興建丁屋的申請–他們擁有丁權亦須擁有該塊土地–他們的沉默正正表述了這方面的意思。 誠實與否 45.下一個問題就是他們這樣做是否不誠實?「他們這樣做」所指何事?分析到此,可簡單總結一下:
46.本席會以Ghosh的定義來考慮。分兩個步驟來考慮: 客觀標準: 『首先決定若按照明理而誠實人的一般標準,被告人的行為是否不誠實?』 若其行為已該標準衡量並非不誠實,問題即已了結,控罪不能成立。 被告認知: 『然而,若被告人行為以該標準衡量屬不誠實,則陪審團必須考慮被告人究竟是否明知根據該標準,其所作所為屬不誠實。』 47.換句話說,若客觀標準成立的話,重點不在於被告人是否認為自己的行為誠實,而是他知否一般常人皆會認為他所做的屬於不誠實。 客觀標準 48.簡單而言,本案的被告人所做的是對於該22名男丁沒有資格申請興建丁屋一事不作聲,但從各人的行為表現來看,卻給予有關政府官員一個錯誤的印象–他們是具有資格申請的。 49.這情況與騙取綜援沒有多大分別,假定其他條件符合例如資產方面,若申請人本身有工作(有份可令他失去申請資格的工作),但在申請綜援的時候,卻對於自己有工作一事不作聲,並在申請表格上顯示他沒有工作,他簽署作實。他知道如果將有工作一事告知相關政府官員,他便會失去申請資格而他的申請亦將會被拒絕。這關係他的資格問題,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他的沉默構成正面陳述–他沒有工作,符合申請綜援資格的人。 50.這種套丁做法是否一般常人(即明理而誠實的人)都會認為是不誠實?回看本案的情況,礙於個人經濟問題,新界確實有些只有丁權而無地的原居民,缺乏土地或建屋資金,而不能行使丁權建屋自住。其實,政府的政策方向都是讓他們有自己的居所,從而令他們可以安居,但要實現是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 51.但本案的男丁並非純粹違規行使他們的丁權而令自己有房子居住,而是將他們的丁權賣掉,賺取一筆金錢。這種做法與政府的政策相違背,丁權是讓他們可以安居而不是給他們拿來謀利,本席認為一般常人都不會認同他們的做法。再者,他們是透過虛假陳述的方式,例如簽署虛假地契,而令人相信他們是合符申請資格的人,但事實上他們並不符合資格。 52.在此,本席再次引述陳樹雄一案,當中上訴庭指出有關人士為攤位出讓/出租作出安排,避免和租約或牌照有正面衝突,並不表示他們的言行必定是不誠實的。上訴庭再說不論從主觀角度或客觀角度考慮有關問題,本庭都不能毫無疑點地確定各有關登記租客將攤位出讓/出租的行為是不誠實的。 53.首先,陳案並不涉及資格的問題,有關人士持有流動小販牌照基本上把它交出來便可換取攤位的牌照,因此並不存在對申請資格的虛假陳述,他們沒有作聲的事是關於把攤位出讓或出租一事,這是違反了他們與市政署所簽署的租約的限制條款。若說他們有做得不對的地方,大概是違反了雙方的合約。縱使從一開始已擺明不履行合約,這樣做也不一定會被視為不誠實的。 54.但本案涉及資格的問題,情況較為接近騙取綜緩,有關人士向政府當局訛稱沒有工作但實際卻有工作因而取得申領的資格,他們的虛假陳述令他們獲得本來沒有資格享受的綜援金,一般常人都會認為騙取綜援的人這樣做是不誠實的。套用在本案,參與套丁的男丁同樣透過虛假陳述令他們獲得本來不屬於他們的丁權費。雖然資金來源並不一樣(一個是政府,一個是地產發展商),但同樣都是以虛假陳述獲益的性質沒有分別。更甚者,在套丁一事上,由於限制條件要求申請者擁有地,男丁和串謀者選擇用上一些虛假的文件(地契)來支持他們的陳述,牽涉到使用虛假文件,本席認為一般明理和誠實的人都會認為參與套丁的人士之做法是不誠實的。 被告的認知 55.大部分出庭作供的男丁均表示他們聽過套丁的事情,這事情已發生一段長的時間,他們對於今次把自己的丁權賣給發展商,借出自己名義,替發展商向政府申請興建丁屋,並不認為有任何不合法的地方。在盤問下,他們同意辯方律師提議這些事情都是經律師辦理,更覺事情本身沒有任何不妥。 56.這點其實極其量顯示他們對套丁這種行為本身的看法,沒有直接回答Ghosh Test 的第二個問題–即他們是否知道一般常人會認為他們所做的是屬於不誠實。 57.在本案,男丁賣出其丁權後,他們配合發展商所安排的事宜所做的事並不多,但本席相信至少他們所簽署的文件,其性質如何,會有人(不論是律師樓或發展商)向他們解釋。例如他們至少知道地契上所指的15萬地價,他們是不用付出而客觀情況確實顯示根本沒有這15萬元的交易;又例如他們要付900萬給發展商才可佔用有關丁屋(祕密建築協議)。 58.男丁在律師樓簽署一系列文件包括土地買賣的臨時買賣合約,地契和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 PA)。這些文件例如土地買賣合約、地契等,表面上看似將土地的權益轉移給男丁,但實際上兩者(D1作為土地擁有人和男丁)根本在任何時刻都沒有任何意圖把土地的權益轉移給對方,出庭作供的男丁表示他們知道從來沒有擁有那塊土地,部分人更表示不知道土地在那裏。另外,男丁與D1的公司簽定祕密建屋協議以保障發展商的利益,防男丁他日反悔。很明顯,這一切的文件並不顯示真實的情況,這些文件例如買賣合約、地契等也只不過是用來令有關的地政官員相信男丁擁有該塊土地。 59.其實發展商和男丁也心知這些買賣文件並非反映真實情況,土地從來不屬於男丁,他們亦無意去佔有這塊土地。但一點始終沒有改變的就是參與套丁的各人包括地產商,中介人和男丁都清楚地知道他們這樣做是把原先沒有資格的男丁裝成有資格的男丁向政府申請興建丁屋。 60.本案的情況與陳樹熊一案不同,嚴格來講,陳案並不涉及資格的問題。那班持有流動小販牌照的人,憑藉他們持有流動小販牌照的事實,他們已經具備資格換取固定攤位牌照,不需再弄虛作假去掩飾自己缺乏資格一事。當他們與市政署簽署租約的時候,雖然他們已與別人協定將牌照出讓給他人,他們只是隱瞞了自己毀約的行為。 61.套丁的行為並非純粹毁約這般簡單,他們知道在套丁過程中會用上不反映實情的文件,令男丁表面上看來是有資格的人從而令一些政府官員相信他們確實是有資格的人。他們是利用虛假文件之不當手段而取得資格,本席相信他們各人都明白這樣做是不誠實的,本席完全沒有困難推斷他們各人都意識到一般明理和誠實的人不會認同他們的做法。在本案而言,本席認為參與套丁活動的有關人士,首先,本席並不相信他們說對自己所做的事認為是誠實,本席認為他們是知道一般常人都會認為他們所做的事是屬於不誠實的。 協議 62.證據顯示男丁在事件中賣出丁權的條件,是同意替發展商向政府提出興建丁屋的申請,並簽下一些文件顯示他們是該土地的擁有人,又作出相關的聲明,符合申請興建丁屋的資格。事實上他們並非是土地的擁有人,從來不是;他們亦與發展商簽訂祕密建築協議將土地的權益轉給發展商。男丁知道不可以將此事告訴別人,特別是地政署的人員,否則他們的申請會被拒絕。 63.從以上的證據來看,毫無疑問,發展商與男丁之間的協議包含串謀罪行詳情所指的第(1)及第(2)的指控,目的是給地政處官員一個印象該男丁是有權有地,因此而有資格申請興建丁屋的人。 不利 64.本案是普通法的串謀詐騙,對於導致受騙一方的不利情況,法律不局限於損害經濟利益,而是包括令公職人員執行原本不會執行的公職行為(i.e. Deceiving a person holding a public office into acting contrary to his public duty)–例如本案而言,他們的協議是令地政處職員批出興建丁屋的牌照,然而若有關官員了解實情是套丁方式進行,他們不會批准有關申請。這方面的証據來自地政處職員的証人也相當之充分和明顯。 第 23 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的控罪 65.控罪的指控是莫錦貴(時任沙田鄉事委員會主席)作為代理人在與其主事人(沙田鄉事委員會)的業務有關的事上收取利益。 66.本席首先弄清楚莫錦貴作為代理人,他的主事人究竟是誰?控罪指稱是沙田鄉事委員會。 67.本席查閱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2條『釋義』中,主事人(Principal)包括:
68.最接近的應該是(f)項公共機構,但本席查閱條例對公共機構所作的定義卻並不包括沙田鄉事委員會或鄉議局,因此本席尋找代理人的定義。 69.同一條例對代理人作出的定義是包括公職人員及受僱於他人或代他人辦事的人。本席認為適用於本案的應是『代他人辦事的人』,這也是控方立場。 70.證據顯示莫錦貴當時是沙田鄉事委員會的主席,但他代沙田鄉事委員會辦何事呢?明顯依賴『代他人辦事的人』來建立主事人和代理人的關係,那所辦的事一定是屬於一些特別的事情,不可能是所有沙田鄉事委員會所做的事。 71.但控方認為只要與沙田鄉事委員會所做的事有關便可以了,例如原居民向地政署申請興建丁屋。但本席並不同意,首先,本案所處理的問題涉及套丁,證供顯示政府不容許這種做法,而村民亦知道政府的態度,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很難說沙田鄉事委員會的業務會包括套丁的違法行為。 72.第二,有關的控罪指稱『在該沙田鄉事委員會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地政總署間的事務往來上,對22名向地政總署申請建築許可証的人….』很明顯所針對的行為關乎這一次22名男丁的套丁活動,所以控方其實是套丁一事。在本案,沒有証據顯示沙田鄉事委員會的事務包括套丁活動。因此,在證據方面而言,沒有清楚的證據顯示莫錦貴所做的是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事上。 73.再者,沙田鄉事委員會並非個人,而是一個組織,但證據並不清楚它有否執行委員會來管理委員會的事務,可以給莫錦貴作出指示等等。最重要的問題究竟誰人有權批准莫先生收受利益呢? 74.雖然控罪中關於有否合法權限這一點是由辯方提証,但本席認為控方仍需要首先証明有代理人和主事人關係的存在,要証明這點就需要確定主事人的身份,那定必是個人或一組人,因為只有人才可作出批准與否的決定。 75.莫錦貴找了8名村民把他們的丁權售予D1,若說他是為村民辦事,但證據方面並不清楚,而控罪也並非作出這樣的指控(指莫先生代村民辦事);相反,證據顯示是D1付錢給莫先生去找男丁,理應是莫先生代D1辦事,這樣並不存在不批准的情況。 76.本席明白控罪所指『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辯方有提証的責任,但未考慮這個問題之前,本席首先要弄清楚誰有權批准莫先生收受利益的行為,如果這一點弄不清楚,也沒有必要深入去考慮辯方的責任。 77.理由很簡單,假定辯方提出證據指有人批准莫先生收取利益,在缺乏主事人身份的情況下,法庭又如何決定這批准是否符合條例所指的合法權限呢?這點只是闡明主事人誰屬之重要性,本席認為責任在於控方。 78.在本案控方指稱沙田鄉事委員會是莫先生的主事人,但委員會內誰可以作出批准就一點也不清楚。本席認為証供未能清楚顯示究竟誰是真正莫先生的主事人,因此第23控罪不能成立。 結論 79.基於以上所述,除第23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之外,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証明其他每項控罪,因此裁定以下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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