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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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000512A/2001 CACC 5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51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年第87 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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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3年4月9日 宣判日期: 2003年4月17日 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11月28日本庭批准兩名申請人的上訴,把他們被定的多項串謀詐騙罪撤銷。 2.兩名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提出申請,要求控方支付他們在原審及上訴時所花的訟費。 3.在刑事案件中,控方應否向一名成功的上訴人支付訟費一事,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趙鳳娟,嚴之成案(CACC 475/2001),有以下裁定:
4.本案案情顯示,兩名申請人和多名“登記租戶”密謀,利用巿政署政策之“漏洞”,故意違反租約條款,謀取私人利益,令公帑受損。該等行為是不道德及值得受人譴責的。 5.但本庭亦同時指出“刑法並非用作處理違約/侵權行為或該等行為引發之道德爭議,法庭更不能因被告人犯有違約/侵權或其他不道德行為而要對他們以刑法懲處”。 6.本庭是因為不能確定兩名申請人的行為是不誠實,及不能確定他們犯有詐騙行為而裁定他們上訴得直,將有關定罪撤銷。 7.原審時,兩名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他們被廉政公署人員接見時的會面記錄亦因種種理由而被原審法官摒棄。 8.兩名申請人被判上訴得值是因為控方不能證明控罪的要素,即兩名申請人有“不誠實”行為,而非因為程序失當。資料顯示兩名申請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誤導控方的行為,令控方誤信針對他們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 9.雖然法庭有不受束縛的酌情權處理訟費申請,但行使酌情權時,法庭亦須採取明斷及公正的態度。 10.本庭認為實在沒有任何明確的反對理由,足以令法庭裁定兩名申請人不應獲發有關訟費。 11.本庭接納兩名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控方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包括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12.在評定訟費的數額時,本庭將下列因素考慮在內:
13.本庭亦已考慮過申請人要求之定額訟費命令,及其提出之律師及大律師費用收據。 14.為了免卻將訟費數額再交由聆案官評定所需之費用及時間,本庭認同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一項定額訟費之判令。 15.本庭認定一合理之訟費數額應為300,000元。 16.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及第15(d) 條所賦予之權力,本庭下令控方須支付申請人訟費,數額定為300,000元。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孖士打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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