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樹雄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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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2年11月28日本庭批准兩名申請人的上訴,把他們被定的多項串謀詐騙罪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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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C 512/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000512A/2001

CACC 5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刑事上訴案件 2001年第512 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 2001年第8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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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陳樹雄
第二申請人 施緣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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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3年4月9日

宣判日期: 20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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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訟費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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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2002年11月28日本庭批准兩名申請人的上訴,把他們被定的多項串謀詐騙罪撤銷。

2.兩名申請人現根據香港法例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提出申請,要求控方支付他們在原審及上訴時所花的訟費。

3.在刑事案件中,控方應否向一名成功的上訴人支付訟費一事,本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及趙鳳娟,嚴之成案(CACC 475/2001),有以下裁定:

“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HKLRD 113 一案,就刑事案件被告人被判罪名不成立時應否獲發訟費一事,香港終審法院指出可以根據英國法庭在1973年6月5日及1989年5月24日發出的實務指示([1973]1 WLR 718,[1989] 2HK ER 604)處理。"

根據上述實務指示,除非有明確的反對理由,否則一般來說獲判無罪的被告人應獲發訟費。明確的反對理由包括:被告人的行為引起別人對他產生懷疑;誤導控方,令控方誤信針對被告人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案件中有充份證據支持定罪而被告人是因程序失當而獲判無罪。

在上述基本原則下,法庭亦須緊記《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條賦予法庭不受任何束縛的酌情權。法庭可以把香港一般情況及不同案件的個別情況考慮在內,以決定一名被判無罪的被告人應否獲發訟費。(見The Queen v Kwok Moon-Yan and another [1989] 2HKLR 396一案的判案書第400頁)。

4.本案案情顯示,兩名申請人和多名“登記租戶”密謀,利用巿政署政策之“漏洞”,故意違反租約條款,謀取私人利益,令公帑受損。該等行為是不道德及值得受人譴責的。

5.但本庭亦同時指出“刑法並非用作處理違約/侵權行為或該等行為引發之道德爭議,法庭更不能因被告人犯有違約/侵權或其他不道德行為而要對他們以刑法懲處”。

6.本庭是因為不能確定兩名申請人的行為是不誠實,及不能確定他們犯有詐騙行為而裁定他們上訴得直,將有關定罪撤銷。

7.原審時,兩名申請人選擇不作供。他們被廉政公署人員接見時的會面記錄亦因種種理由而被原審法官摒棄。

8.兩名申請人被判上訴得值是因為控方不能證明控罪的要素,即兩名申請人有“不誠實”行為,而非因為程序失當。資料顯示兩名申請人並沒有作出任何誤導控方的行為,令控方誤信針對他們的證據較實際情況為強。

9.雖然法庭有不受束縛的酌情權處理訟費申請,但行使酌情權時,法庭亦須採取明斷及公正的態度。

10.本庭認為實在沒有任何明確的反對理由,足以令法庭裁定兩名申請人不應獲發有關訟費。

11.本庭接納兩名申請人的申請,裁定控方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包括原審及上訴的訟費。

12.在評定訟費的數額時,本庭將下列因素考慮在內:

(一) 在原審時代表申請人出庭辯護的律師是義務性質代表申請人。在此情況下,對律師事務所仍然收取之律師費數額是否適當;後勤支援工作之性質及所需人手是否必需,本庭部份有所保留;

(二) 申請人提出之訟費申請原排期在2003年1月30日聆訊,但聆訊因申請人一方未有作出充份準備而需要押後,申請人實應因聆訊押後而引起之訟費損失負責;

(三) 案件在原審開審前,申請人已支付了巨額律師費用。本庭認為控方實無需全數負責該巨額律師費。

13.本庭亦已考慮過申請人要求之定額訟費命令,及其提出之律師及大律師費用收據。

14.為了免卻將訟費數額再交由聆案官評定所需之費用及時間,本庭認同申請人的申請,作出一項定額訟費之判令。

15.本庭認定一合理之訟費數額應為300,000元。

16.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9及第15(d) 條所賦予之權力,本庭下令控方須支付申請人訟費,數額定為300,000元。

(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林嘉欣代表。

第一及第二申請人:由孖士打律師事務所轉聘郭棟明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