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欽培及另十一人
|
DCCC 2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25號 --------------------
----------------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本案是一宗涉及地產發展商與22名新界原居民(後稱『男丁』)以買賣丁權方式串謀詐騙政府(地政總署) 的案件。 2.D1就是本案的地產發展商人,他支付介紹費給一些中介人找來22名男丁, 購買他們的丁權。D2至D12的被告人就是其中11位男丁,其餘則轉做控方証人。 3.D1透過他的公司擁有一幅位於沙田大輋村的一塊農地,打算劃分22份興建22間丁屋,因此他需要購買22份丁權。他聘請張卓榮(特赦証人)為其助手進行這『套丁』計劃。 4.就本案的情況而論,政府的丁屋政策規定男丁申請興建丁屋時須同時具有丁權和土地方可申請。所謂『套丁』是指有權無地的男丁,與有地無權的發展商,協議由發展商買下男丁的丁權,再將土地轉名給男丁,從而令男丁可以向政府申請興建丁屋。整個過程中,男丁不用付出分毫,相反更可獲得發展商發出一筆賣丁的費用,而建成的丁屋毫無疑問是屬於地產發展商所有,因為由始至終男丁從來沒有意圖佔有該土地任何利益。 5.經審訊後,本席裁定D1與個別男丁及張卓榮的第1至第22項的普通法串謀詐騙罪罪成,而11名成為被告的男丁(第D2至D12被告人)所面對的相關同一項串謀詐騙罪同樣罪成;至於D1另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第23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條的控罪則被判無罪。 控方案情 6.D1是本案的地產發展商人,他透過兩家公司(康沛發展和永悅國際)與22名男丁簽署相關的協議。D1是破產人士,該兩家公司股東和董事均為D1的家人,例如其子女,但他們沒有怎樣參與套丁的活動,D1才是積極參與其中。 7.D1聘用張卓榮(特赦証人)進行套丁的活動,據張卓榮作供所指是D1教授他套丁的知識。D1透過中介人包括時任沙田鄉事委員會主席莫錦貴找到本案的22名男丁出售他們的丁權。 8.莫錦貴介紹了一共8名男丁,並從D1方面收取合共160萬元介紹費(每名20萬元),其餘男丁則由其他人介紹,各人(男丁和中介人)都收取了他們各自與D1商定的費用。這些費用都是由康沛發展或永悅國際支付有關費用。 9.以下是男丁被告人收取丁費的金額:
10.22名男丁由代表律師填寫申請表,再由他們簽名作實,然後向沙田地政處呈遞申請表申請在大輋村一處土地上興建丁屋,這土地是屬於D1,由其公司持有。 11.22名男丁與D1透過以上所述的公司簽署土地轉讓文件(Assignment),文件中雖寫著男丁以15萬購買土地,但這事並沒有發生,因為男丁在整個套丁過程中,不用支付分毫;相反還可獲得一筆售賣丁權的金額。至於有關的土地轉讓文件則會註於田土廳的紀錄中。 12.在律師樓,男丁簽署土地轉讓文件,但『買賣雙方』均向自己的律師表示,15萬的金錢不用經律師處理,他們會私底下交收,所以律師只需準備土地轉讓的文件。另外,男丁也需要簽訂一些授權書以便地產發展商日後處理土地及丁屋申請的事宜。 13.地產商同時要求男丁簽署一份秘密協議以保障地產商的利益,大意是當丁屋建成後,除非男丁支付地產商900萬元,否則他們須將丁屋轉給地產商。這事發生在律師樓簽妥土地轉讓文件,當律師離開房間之後,地產商的代表(張卓榮)要求男丁簽署這些秘密協議。 14.地政處官員稍後約見男丁,男丁在他們面前宣誓作出聲明。聲明主要聲稱『男丁本人為該地段的唯一合法註冊業權人,現擬於該地段上興建小型屋 宇。』 15.另外,在他們的申請表附註一欄中列明:
求情 16.除了第D3和D10有刑事紀錄外,其餘被告人均沒有案底。D3過往有兩項紀錄,均與毒品有關;而D10則只有一項涉及浪費警力,所有控罪均是十多年前的事,全部罰款了事。 17.在求情方面,辯方律師初時只是作了很簡單的陳述,列出各被告人的背景、年紀、職業、身體狀況等資料,然後向法庭指出本案有特殊的情況。他說「套丁及賣丁權行為由來已久非常普遍,政府利用行政手段管制行使丁權乃自1972年開始;而後來亦有與鄉議局商討作出改動,以便原居民行使丁權不會觸犯刑法。」,以此要求法庭判各被告人非監禁式的刑罰。求情完畢, 辯方律師向法庭表示不會有進一步的求情說話。法庭於是把判刑押後一星期到今日下午2時半開庭宣判。 18.當開庭打算宣判時,辯方律師才向法庭表示有多達數十封的求情信(接近50封信)給法庭參閱, 有部分來自個別被告,他們的親人,老師和朋友。聽罷律師就求情信作出的進一步求情說話後, 本席把判刑暫時押後以參閱有關的求情信。 19.總的來說,信中主要都是稱許有關的被告人為人良善, 一直奉公守法, 好爸爸、好先生、好兒子等等。部分來自某些村長的求情信,更直指套丁由來已久,更反問『假若賣丁不合法,為何各大鄉村能以大興土木,而小村卻是日夕凋零呢?而相關部門又為何能視若無睹呢?』另一位村代表指出『鑑於政府部門多年以來在買丁、賣丁個案中,未盡提醒之責,以至村民習非成是,誤墮法網。』 20.提出問題之後,他們也不忘向法庭求情指出此等個案涉案的人決非大奸大惡,十惡不赦的人, 經此一事,各鄉民皆已受到教訓。懲罰只是手段而非目的,涉案多人皆為青年,為免此案各人美好前途盡毀,懇請法庭網開一面,輕判眾人。 串謀詐騙的控罪 21.以本案的情況而論,當男丁向政府申請在某土地上興建丁屋,他們各人都清楚政府的規定就是申請者必須擁有丁權及該塊土地,但案中的男丁其實只有丁權,在整個過程中他們只是將丁權賣給地產發展商。 22.男丁清楚他們須替發展商向政府申請興建丁屋,所以有必要將土地轉名給男丁,以符合政府擁有土地的規定,發展商無條件將土地轉名給男丁,為了保障自己利益,也要求男丁簽署秘密協議保障發展商擁有該土地的利益。 23.這班男丁由始至終都清楚知道他們從來沒有擁有該土地(縱使有土地文件顯示該名男丁擁有該土地-例如地契),而他們也從沒有意圖想佔有該土地的任何利益,有些人甚至不知道哪塊地在那裏。因此所有關於土地權益的文件或聲明定必是虛假的,它們並不反映真實的情況,也從不反映有關契約雙方真正的意願。這些虛假文件(例如地契),其目的是為訛騙政府之用。 24.各串謀者在訛騙政府的套丁行為中,並非單單依賴沉默不作聲這一點,男丁明白自己從不擁有該土地任何利益的情況下,卻在地政人員面前宣誓作出聲明他們是該土地的唯一合法註冊業權人。他們所簽署的地契,會註在田土廳的紀錄中,讓地政人員查核。他們利用虛假文件裝成有資格的申請人去誤導政府官員,以為他們是有資格的申請者,然後批出有關的建屋牌照。因此,他們的訛騙行為包括使用虛假文件及作虛假聲明以詐騙政府官員。 政府態度的改變 25.過往政府要求男丁宣誓作出聲明包括男丁是該土地的唯一業權人之外,還包括『他本人從未作出而現時亦無意作出任何私人安排、把本人根據小型屋宇政策獲得的權利授予其他人士/發展商。』後者明顯是針對男丁與發展商所簽訂保障發展商利益的秘密協議。 26.鄉議局經過一段時間與政府商討後,政府同意將聲明內容關於男丁沒有與他人訂立協議轉讓土地權益一項列入為契約條款,即剛才提及在申請表附註一欄所述的條款(見以上第15段),不再堅持男丁為此作聲明,但仍保持『唯一業權人』的聲明。 27.當年的發展局局長林鄭月娥更去信鄉議局主席劉皇發先生,表述這方面的情況(見2007年12月7日林鄭月娥的信件)。有關內容節錄如下:
28.以上鄉議局與政府所討論的明顯並非涉及套丁的事宜,因為政府從來不容許套丁的行為,而原居民也清楚知道政府的立場。從林鄭月娥信中內容可見,政府現把有關事宜由聲明更改為批出牌照條款,若發現有違規,政府只會收回有關地段。『這些措施都不牽涉把承批人/持牌人刑事定罪』明顯是指收回有關地段的措施,由於已不用男丁就這點作出宣誓,因此也不涉及發假誓的刑事罪行。整封信都是針對這一點,完全談不上可被理解為政府容許套丁的行為,令參與者不被刑事檢控。 29.對於鄉議局與政府商討後得出這樣的結果,本席是這樣理解,因為遊戲規則大家都清楚知道申請者需要有權有地,符合資格才可申請,如果是符合資格的申請者,正所謂無事不可對人言,又何懼作出宣誓聲明呢﹖當鄉議局的代表向政府要求撤回宣誓聲明的做法的時候,他們心裏面應不會是想著違法的套丁行為,害怕他日被揭發後要負上發假誓的刑事責任。政府現在撤銷有關的宣誓要求,明顯是行一套信任制度,相信男丁是正直,不會弄虛作假,來訛騙政府。但辯方說套丁及賣丁權行為由來已久非常普遍,這情況不論是否真確,但按本案的案情來看,足以証明這一套信任制度在新界是行不通的。 判刑理由 30.就這類罪行而言,基本上沒有上訴庭的案例可作援引,控方提供一宗2010年的區域法院類似的判刑案例給法庭參閱(梁錦兒DCCC 408/2005)。該案的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就此罪被判處兩年監禁。案情顯示有地產發展商委託被告人為其代表,外出尋找原居民邀約他們出售其丁權以便發展商興建丁屋。但過程中遇上困難,他於是串通其他人找了一些人出來冒充原居民,然後申請興建丁屋,最終令地政署批出建屋牌照。 31.本席認為本案嚴重之處在於這套丁計劃不單涉及男丁對土地的利益沉默不作聲而欺騙政府官員,過程中還使用虛假文書(例如地契),註於田土廳成為公共文件,供人參閱,誤導政府官員或大眾市民,男丁又向政府官員作虛假聲明,訛稱自己是土地的擁有人。 32.不難想像當丁屋建成之後,原先以男丁名義所持有的土地權益將會轉回給土地原有的擁有人(即發展商),這樣又會出現多一樣的虛假文書(地契),這回地契上所顯示的交易價格,肯定是隨發展商心意而寫下去的,這樣的文件又會註在田土廳的紀錄中。田土廳的土地交易紀錄是供大眾市民查核,若資料是虛假的,人們自然會對這系統失去信心,而這個紀錄系統的存在就只有負面價值-由發展商按自己的利益隨意作價來誤導大眾市民。 33.證據顯示這套計劃是成功的,明顯是經過精心的部署,過程中本席相信也得到一些專業人士的協助,令虛假的現象變得更加逼真,在這樣情況下,政府官員在審批有關申請的過程中確實有一定程度的困難找出違規的環節,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說政府是依賴申請人的正直和誠實來處理有關申請。但本案的情況顯示這做法行不通,本案的男丁完全無意按政府的規定來使用他們特有的權利,只想拿他們的丁權作生財工具。本席相信任何一位誠實安分守己的市民都不會認同他們的做法。本席認為這種歪風不能助長,判刑須具阻嚇作用。 34.案中有3位被告人是年過70的人,例如D1-82歲(患心臟病和高血壓),D6-72歲(患風濕骨痛), D9-80歲(患心臟病和左手肘骨痛)。 35.一般而言,法庭對於年長的犯事者也盡量寬容,但這仁慈的做法也得平衡其他判刑因素,例如犯事者所犯的罪行性質、其刑責、與及阻嚇性之需要等等,當本席量刑時會緊記這點。 36.至於犯事者患病的情況,一般都不構成有力的求情因素,特別當犯事者所干犯的罪行屬於嚴重性質;再者,本案的年長被告人所患有的病痛也是一般上了年紀的人會有的身體毛病,至於其他較年輕的,例如D3-50歲(患胃潰瘍),D2-52歲(患高血壓和血脂膽固醇),情況也不算特別。況且,懲教署也有適當的醫療服務提供給在囚的人,總的來說,本席並不認為這些身體毛病令在囚的人難以承擔。 37.毫無疑問,D1在本案中扮演主導角色,是這次套丁的始作俑者,本席相信他是最終獲得利益最大的人,他的刑責是最重一個。 38.考慮過所有求情因素,本案的案情,就串謀詐騙控罪,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起點,各人都是經審訊後被定罪,因此不能獲得任何認罪的扣減。 39.至於D1的22項控罪,按他的刑責而論,本席打算將部分刑期與其他的刑期作部分分期執行,而達至總刑期為3年6個月,但考慮到他的年紀,過往沒有刑事記錄,本席因此頒令所有刑期同期執行,最終的刑期為3年監禁。 40.至於D6(72歲) 和D9(80歲),同樣考慮到他們的年紀,過往沒有刑事記錄,他們3年的刑期減6個月至2年6個月。 41.其他的被告人,除了D3和D10之外,過往都是沒有刑事記錄;不過,D3和D10的刑事記錄也是多年前的事,看似不是什麼嚴重罪行,也都是罰款了事,本席會視他們兩人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的人。就沒有刑事記錄這一點各人可獲減刑2個月。 刑罰 42.基於以上所述,各被告人的刑期如下: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Mok Pui Che the Administratrix of the Estate of Ip King Tong, Deceased v. Kwok Hing Engineering Co (A Firm) and Another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年宋及另二人
Mak Hin Kwan v. Wiki Capital Finance Ltd and Another
King Mountain Investments Ltd and Another v. Tang Yuk Ling Dobe and Another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25/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