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光耀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10/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9 November 2015.

1. 被告承認一項「洗黑錢」控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第二項控罪)。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710/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10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光耀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15年11月9日下午4時08分
出席人士: 江祖胤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敏儀小姐,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M/s Thomas Li & Yu 轉聘,代表被告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洗黑錢」控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第二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他於2015年6月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8,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第二項控罪指他於2015年6月中某日至6月2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事實基礎

4.第一項控罪相關一名75歲的女事主,她是退休人士,與兒子同住。2015年6月4日下午,她獨自在家時收到一通來電,聽來似是兒子在呼救,一名身分不詳人士(騙徒)接過電話,聲稱其兒子被禁錮,她要付200,000元贖金,否則其兒子會被傷害。女事主沒有那麼多錢,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付8,000元,這是她全部的積蓄。

5.女事主到銀行提取8,000元,按騙徒在電話上的指示前往商場交收,把錢放進商場外的花槽。回家途中,她接到兒子來電,表示沒有遭禁錮,於是就這騙局報警處理。

6.第二項控罪相關一名53歲的女事主,她是家庭主婦,與兒子同住。2015年6月22日中午,她與孫女在家中,收到一通來電,對方(騙徒)聲稱其兒子因得罪他人而遭禁錮,她要付100,000元贖金,否則他們會打斷其兒子的腳。騙徒的一端傳來一番呼救,據聞來自其兒子。女事主說會去銀行提款付贖金,騙徒指示她在銀行等候一名男子。

7.女事主在途中借用途人的流動電話,聯絡上其兒子,得知他安全無恙,於是報警。警察向她提供道具錢,裝在一個白信封內。她按騙徒來電指示到指定的銀行等候,被告出現後將自己的流動電話交給她,她聽到騙徒指示她跟隨被告去付贖金,被告去到一條後巷把流動電話給她,騙徒指示她把贖金交給被告,之後便會釋放其兒子,被告也說著同一番話。女事主把內藏道具錢的白信封交給被告,埋伏的警察隨即截停被告,從他的背包起回內藏道具錢的白信封。

8.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他說不知道女事主為何把白信封交給他。

9.其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

(1)他在內地欠下高利貸,一個身分不明的高利貸放債人招攬他來港賺快錢;

(2)有人指示他向人收錢,然後把錢滙返內地,他每次可收取$1,000報酬;

(3)他用預繳智能電話卡與一名身分不明的男子通話,該男子先後叫他找兩名女事主收錢;

(4)他從第一名女事主放到花槽的$8,000扣起$1,000作為自己的報酬,餘下$7,000透過找換店滙入一個指明帳戶,他知道這$8,000來源不正當;

(5)他聽到第二名女事主說要先見到其兒子才交錢,他相信其兒子被禁錮,可於她付錢後獲釋;

(6)他知道第二名女事主的白信封內有錢,但不知確實款額。

10.第一項罪行發生於2015年6月4日,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於2015年6月1日從內地到港,2015年6月5離港。第二項罪行發生於2015年6月22日中午,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於同日早上從內地到港,同日被警察拘捕。

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1]及(d)[2]條申請加刑。根據偵緝總督察林焯豪於2015年11月3日所寫的口供,與電話騙案相關的「洗黑錢」罪行,現時在香港已屬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以親身交錢這種模式干犯的電話騙案,自2008年10月起出現明顯增幅,其犯罪數字亦自從那年起不斷攀升。這種以親身交錢模式干犯的電話騙案對受害人(大多數是家庭主婦、學生及退休人士等屬較容易受騙的人士)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

12.辯方並不反對加刑申請。

求情

13.被告現年29歲,內地公民,初中程度,在港沒有刑事記錄,曾任理貨員及快遞員,月入人民幣3,000,被捕前兩個月失業,借下高利貸,為了還債而冒險犯下本案。

14.辯方盧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獲告知第二名女事主的兒子因欠賭債沒還而被人禁錮,收錢便會放人。

15.盧大律師呈交4宗案例:

(i) 第一宗是HKSAR v Wu Jianbing [2012] 1 HKLRD 781,最後聆訊日期是2011年6月28日,被告承認來港4天內每天干犯一項「洗黑錢」或串謀「洗黑錢」控罪,其中兩名事主合共損失$50,000,另外兩名共涉及$260,000的事主則沒有損失。控方也是如本案一樣(根據該等罪行在港已達普遍程度的罪行以及以這種以親身交錢模式干犯的電話騙案對受害人所造成的金錢損失龐大)申請加刑,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並加刑三分之一,各項刑期部分同期執行,總刑期是4年。上訴庭認為每項控罪應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就控方申請而作之加刑三分之一則恰當,總刑期應是38個月。

(ii) 第二宗是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最後聆訊日期是2012年2月1日,上訴庭在第42 – 44頁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除了洗黑錢的金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3)有否國際元素;

(4)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iii) 第三宗是HKSAR v Zhen Huien DCCC 378/2013,宣判日期是2013年5月23日,被告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他專程來港替主事人向受害人收$50,000,事主察覺這是騙局,協助警察在他收錢時將他拘捕。案中沒有證供顯示他知道是有關電話騙案,控方也是以同一基礎申請加刑,法官以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加刑25%,最終刑期是17個月零2星期。

(iv) 第四宗是本席的案例HKSAR v Liang Jiale DCCC 716/2015,宣判日期是2015年10月12日,被告承認一項串謀「洗黑錢」罪,他專程來港替主事人向受害人收$270,000,事主察覺這是騙局,協助警察在他收錢時將他拘捕。案中沒有證供顯示他知道是有關電話騙案,控方也是以同一基礎申請加刑,本席以2年6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後加刑約三分之一,最終刑期是27個月。

本案判刑

16.第一名女事主(第一項控罪)年屆75歲,所損失的港幣$8,000雖不算大額,但卻是她的全部積蓄,這筆款項不能尋回;騙徒以禁錮她的兒子為名搾取贖金,被告為了報酬而專程來港代騙徒向她收錢。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就控方申請加刑,本席加刑約三分之一,刑期是21個月。

17.第二名女事主(第二項控罪)頭腦冷靜,不但沒有損失,更協助警察破案,成功拘捕被告,值得嘉許;騙徒以禁錮她的兒子為名搾取贖金,被告為了報酬而專程來港代騙徒向她收錢。相比第一項控罪,他在此控罪的刑責更為嚴重,原因是他收錢前已知道騙徒收取贖金的原因是禁錮了事主的兒子,並藉此游說她付錢。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就控方申請加刑,本席加刑三分之一,刑期是2年8個月。

18.第二項罪行與第一項罪行是完全不同事件,被告專程來港干犯第二項罪行,刑期應分期執行。基於總刑期的考慮,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1)第二項控罪,2年8個月;

(2)第一項控罪,當中4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

19.總刑期是3年。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2]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