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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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洗黑錢」控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第二項控罪)。
Cites 4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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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1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71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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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控罪 1.被告承認一項「洗黑錢」控罪(第一項控罪)及一項串謀「洗黑錢」控罪(第二項控罪)。 2.第一項控罪指他於2015年6月4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港幣8,000元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3.第二項控罪指他於2015年6月中某日至6月22日期間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一名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事實基礎 4.第一項控罪相關一名75歲的女事主,她是退休人士,與兒子同住。2015年6月4日下午,她獨自在家時收到一通來電,聽來似是兒子在呼救,一名身分不詳人士(騙徒)接過電話,聲稱其兒子被禁錮,她要付200,000元贖金,否則其兒子會被傷害。女事主沒有那麼多錢,經討價還價後,同意付8,000元,這是她全部的積蓄。 5.女事主到銀行提取8,000元,按騙徒在電話上的指示前往商場交收,把錢放進商場外的花槽。回家途中,她接到兒子來電,表示沒有遭禁錮,於是就這騙局報警處理。 6.第二項控罪相關一名53歲的女事主,她是家庭主婦,與兒子同住。2015年6月22日中午,她與孫女在家中,收到一通來電,對方(騙徒)聲稱其兒子因得罪他人而遭禁錮,她要付100,000元贖金,否則他們會打斷其兒子的腳。騙徒的一端傳來一番呼救,據聞來自其兒子。女事主說會去銀行提款付贖金,騙徒指示她在銀行等候一名男子。 7.女事主在途中借用途人的流動電話,聯絡上其兒子,得知他安全無恙,於是報警。警察向她提供道具錢,裝在一個白信封內。她按騙徒來電指示到指定的銀行等候,被告出現後將自己的流動電話交給她,她聽到騙徒指示她跟隨被告去付贖金,被告去到一條後巷把流動電話給她,騙徒指示她把贖金交給被告,之後便會釋放其兒子,被告也說著同一番話。女事主把內藏道具錢的白信封交給被告,埋伏的警察隨即截停被告,從他的背包起回內藏道具錢的白信封。 8.被告被拘捕,警誡下,他說不知道女事主為何把白信封交給他。 9.其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說:
10.第一項罪行發生於2015年6月4日,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於2015年6月1日從內地到港,2015年6月5離港。第二項罪行發生於2015年6月22日中午,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於同日早上從內地到港,同日被警察拘捕。 加刑申請 11.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c)[1]及(d)[2]條申請加刑。根據偵緝總督察林焯豪於2015年11月3日所寫的口供,與電話騙案相關的「洗黑錢」罪行,現時在香港已屬達致普遍程度的罪行。以親身交錢這種模式干犯的電話騙案,自2008年10月起出現明顯增幅,其犯罪數字亦自從那年起不斷攀升。這種以親身交錢模式干犯的電話騙案對受害人(大多數是家庭主婦、學生及退休人士等屬較容易受騙的人士)所造成的金錢損失,一直都是相當龐大。 12.辯方並不反對加刑申請。 求情 13.被告現年29歲,內地公民,初中程度,在港沒有刑事記錄,曾任理貨員及快遞員,月入人民幣3,000,被捕前兩個月失業,借下高利貸,為了還債而冒險犯下本案。 14.辯方盧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獲告知第二名女事主的兒子因欠賭債沒還而被人禁錮,收錢便會放人。 15.盧大律師呈交4宗案例:
本案判刑 16.第一名女事主(第一項控罪)年屆75歲,所損失的港幣$8,000雖不算大額,但卻是她的全部積蓄,這筆款項不能尋回;騙徒以禁錮她的兒子為名搾取贖金,被告為了報酬而專程來港代騙徒向她收錢。本席以2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16個月。就控方申請加刑,本席加刑約三分之一,刑期是21個月。 17.第二名女事主(第二項控罪)頭腦冷靜,不但沒有損失,更協助警察破案,成功拘捕被告,值得嘉許;騙徒以禁錮她的兒子為名搾取贖金,被告為了報酬而專程來港代騙徒向她收錢。相比第一項控罪,他在此控罪的刑責更為嚴重,原因是他收錢前已知道騙徒收取贖金的原因是禁錮了事主的兒子,並藉此游說她付錢。本席以3年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得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2年。就控方申請加刑,本席加刑三分之一,刑期是2年8個月。 18.第二項罪行與第一項罪行是完全不同事件,被告專程來港干犯第二項罪行,刑期應分期執行。基於總刑期的考慮,本席作出以下調整:
19.總刑期是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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