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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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梁鵬东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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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4/2019 [2019]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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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之被告人梁鵬东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被告人梁鵬东(下稱「被告人」)是一名國內居民,亦是一所於2016年8月9日在香港成立的法團鵬東商貿有限公司(下簡稱「鵬東」)的唯一董事及股東。鵬東在該年度(即2016年)並無營業額,亦無應評利潤。 4.於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間,被告人只曾在2016年8月17日來港一次,並在8月18日於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鵬東名義開設賬戶(下稱「涉案賬戶」),被告人是涉案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5.於2016年12月,一名西班牙公司的會計經理在一宗電郵騙案中受騙,分三次自其公司的賬戶把款項轉到涉案賬戶。有關款項接著又被撥到其他戶口。有關款項流程如下:—
6.涉及三宗的交易總數為1,091,708.82歐羅。 7.此外,於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9日期間,總共有652,790.14美元分八次轉賬到涉案賬戶,每次都在短時間內轉出。 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的解釋 8.被告人於2018年9月21日在來港時被拘捕。警誡之下,他曾承認在內地把身分證交予其友人馬磊磊和李小軍(下稱「合謀人」),讓後者安排在香港以被告人的身分成立一間註冊公司(即鵬東)。他在2016年夏天在兩位合謀人邀請及付費之下來港,以其名義為他們在香港開設一個銀行賬戶,並在收到銀行賬戶保安編碼器及載有一個個人密碼的信封後,交予其中一名同謀者馬磊磊。 9.被告人聲稱他在2004年認識馬磊磊,只知道他當時失業及曾在賭場工作;至於為甚麼要成立公司,開設戶口,及對有關電郵騙案,均一無所知;他並非鵬東的實際持有人,並無參與鵬東的運作。 10.被告人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賬戶內的美元及歐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者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與兩名合謀人處理該等財產。 討論 11.這是一宗俗稱「洗黑錢」的案件,在香港極為常見,此等行為不但令真正干犯上流罪行的人成功逃避法律制裁更令其能保留犯法所得的財產,亦對香港經濟體制以及香港國際地位有極大影響。量刑原則應以威懾為主。此等案件最高刑期為罰款$5,000,000以及監禁14年,立法者對認為此等案件嚴重,從此可見。 12.但由於每件案件干犯的情況,以及被告人涉及的程度有極大不同,刑責亦然,所以上訴庭曾表示不宜作出量刑指引:見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2012] 2 HKLRD 33,反而應考慮案件的個別因素,以釐定刑責及作出刑令。 13.與本案有關的特別考慮有以下各點:—
14.辯方提供一個案例以供法庭參考。於HKSAR v Ivanovs Eriks(CACC 93/2014)一案中,上訴人是一名來自拉脫維亞的居民, 特別來港註冊成立公司及開設戶口,涉及之款項是4,700,000港元,有關之活動涉及六個月。而涉及的上流罪行是極之嚴重、同時複雜的商業騙案,涉及跨國行動,而被告人對上流罪行並不知悉。該名被告人亦涉及協助開設戶口及把戶口取消。上訴庭考慮過上述因素之後,認為以四年半為量刑基準,是合理的範疇。Ivanovs Eriks 一案與本案有很多相似之處,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是次涉及的是一千四百萬之多,雖然這點並非是唯一考慮,但在量刑之時亦不能忽略。 15.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5年監禁為量刑期數是合適的。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下調為40個月。 求情理由 16.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所提出的求情陳詞。本席得知被告人41歲,在內地是公車司機,家有年邁父母,得依靠被告人供養,亦有妻子及三名女兒。被告人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是次控罪是因為無知,亦對法律不熟,再加上教育水平低。但凡此種種,都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正如前面提及,量刑原則是以威懾為主,所以被告人或者犯者的個人情況在量刑的考慮上並不佔太大比重。於考慮過總體求情陳詞之後,本席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據可令本席偏離一向之判刑,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特別酌情額外寬大處理。 17.所以被告人就是次的裁定,得入獄40個月,即時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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