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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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之被告人梁鵬东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244/2019[2019] HKDC 126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Sep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44/2019

[2019] HKDC 12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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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鵬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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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9年9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皓璋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莊君如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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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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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之被告人梁鵬东於是次聆訊中,面對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罪行詳情:—

“梁鵬东於2016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21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以鵬東商貿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恒生銀行有限公司持有賬戶內一筆總額美金約652,790.14的款項及一筆總額歐幣約1,091,708.82歐羅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與兩名分別稱為馬磊磊及李小軍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2.被告人在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3.被告人梁鵬东(下稱「被告人」)是一名國內居民,亦是一所於2016年8月9日在香港成立的法團鵬東商貿有限公司(下簡稱「鵬東」)的唯一董事及股東。鵬東在該年度(即2016年)並無營業額,亦無應評利潤。

4.於200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間,被告人只曾在2016年8月17日來港一次,並在8月18日於恒生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鵬東名義開設賬戶(下稱「涉案賬戶」),被告人是涉案賬戶的唯一簽署人。

5.於2016年12月,一名西班牙公司的會計經理在一宗電郵騙案中受騙,分三次自其公司的賬戶把款項轉到涉案賬戶。有關款項接著又被撥到其他戶口。有關款項流程如下:—

(一) 第一宗交易

2016年12月14日轉賬317,434.48歐羅,該筆轉賬於2016年12月15日被撥入涉案戶口。於同日稍後,差不多同等額的款項自涉案賬戶的歐羅戶口分四次轉到涉案賬戶的美金戶口,再分兩次轉到另一公司名下的銀行賬戶。

(二) 第二交易

2016年12月19日轉賬476,145.38歐羅,該筆轉賬於2016年12月20日存入涉案戶口。於同日稍後,差不多同等額的款項從涉案賬戶的歐羅戶口分五次轉到涉案賬戶的美金戶口,再分二次轉賬到另外兩間公司名下的戶口。

(三) 第三宗交易

2016年12月21日轉賬298,128.96歐羅,該筆轉賬於2016年12月23日存入涉案戶口。其時有關的騙案已被揭露,所以涉案戶口被恒生銀行凍結。有關款項最後為恒生銀行依據法院命令,在2017年8月10日轉回到受害公司戶口。

6.涉及三宗的交易總數為1,091,708.82歐羅。

7.此外,於2016年10月20日至11月9日期間,總共有652,790.14美元分八次轉賬到涉案賬戶,每次都在短時間內轉出。

被告人在警誡下所作的解釋

8.被告人於2018年9月21日在來港時被拘捕。警誡之下,他曾承認在內地把身分證交予其友人馬磊磊和李小軍(下稱「合謀人」),讓後者安排在香港以被告人的身分成立一間註冊公司(即鵬東)。他在2016年夏天在兩位合謀人邀請及付費之下來港,以其名義為他們在香港開設一個銀行賬戶,並在收到銀行賬戶保安編碼器及載有一個個人密碼的信封後,交予其中一名同謀者馬磊磊。

9.被告人聲稱他在2004年認識馬磊磊,只知道他當時失業及曾在賭場工作;至於為甚麼要成立公司,開設戶口,及對有關電郵騙案,均一無所知;他並非鵬東的實際持有人,並無參與鵬東的運作。

10.被告人承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賬戶內的美元及歐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者間接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與兩名合謀人處理該等財產。

討論

11.這是一宗俗稱「洗黑錢」的案件,在香港極為常見,此等行為不但令真正干犯上流罪行的人成功逃避法律制裁更令其能保留犯法所得的財產,亦對香港經濟體制以及香港國際地位有極大影響。量刑原則應以威懾為主。此等案件最高刑期為罰款$5,000,000以及監禁14年,立法者對認為此等案件嚴重,從此可見。

12.但由於每件案件干犯的情況,以及被告人涉及的程度有極大不同,刑責亦然,所以上訴庭曾表示不宜作出量刑指引:見HKSAR v Boma CACC 335/2010,[2012] 2 HKLRD 33,反而應考慮案件的個別因素,以釐定刑責及作出刑令。

13.與本案有關的特別考慮有以下各點:—

(一) 本案涉及的金額分別是美元652,790.14以及1,091,708.82歐羅,折合港幣約共為14,500,000元;

(二) 被告人聲稱並無參與上流罪行,亦對同謀的背景不清楚,他只知道按其指示交出文件,設立鵬東,並來港開設戶口,他不知道為甚麼要設立公司,亦對公司運作沒有參與,但這一點充其量可說是沒有令案件更形嚴重之因素,嚴格來說並非求情因素(見SJ v 劉文英[2012] 4 HKLRD 435)。

(三) 本席接納,被告人是一個居於山西太原的公車司機,教育程度亦不高,可能對法例並不清楚。但被告人是在明知之下把自己的身分證明交出,以令其同謀可以在香港設立公司,以及特別來香港開設戶口。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是整個行動中一個重要的一環。所以被告人聲明並不知情,但在明知有懷疑之下在參與此等計劃,故其罪責非輕。

(四) 本案涉及的兩筆金錢,就美元部分並無資料顯示來處,但歐元的部分涉及有九百多萬元,是經電郵騙案而得。

(五) 被告人亦聲稱並無得益,但被告人有沒有得益這點並非案件的重點,因為罪行的重點在於處理有關款項的總數,而不是個人的得益[參考HKSAR v Chen Zhen Chu([2007] 5 HKC 505)、HKSAR v Wu Jianbing([2012] 1 HKLRD 781)]。

(六) 本案亦涉及多次交易,把存入的金額分批轉到其他戶口上,令有關金錢無法追尋。辯方律師指出,第三宗交易中的金錢及時為恒生銀行凍結戶口,所以未能轉出,但有關款項所以得到截獲是因為事主或執法機構警覺所致,與被告人並無關係。

(七) 本案涉及之歐羅部分,受害公司是一位於西班牙的公司,所以是次涉及的上流罪行涉及國際因素,而被告人亦分別在內地與在香港分別執行其串謀,亦是令其參與有跨境犯法之處。

14.辯方提供一個案例以供法庭參考。於HKSAR v Ivanovs Eriks(CACC 93/2014)一案中,上訴人是一名來自拉脫維亞的居民, 特別來港註冊成立公司及開設戶口,涉及之款項是4,700,000港元,有關之活動涉及六個月。而涉及的上流罪行是極之嚴重、同時複雜的商業騙案,涉及跨國行動,而被告人對上流罪行並不知悉。該名被告人亦涉及協助開設戶口及把戶口取消。上訴庭考慮過上述因素之後,認為以四年半為量刑基準,是合理的範疇。Ivanovs Eriks 一案與本案有很多相似之處,但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是次涉及的是一千四百萬之多,雖然這點並非是唯一考慮,但在量刑之時亦不能忽略。

15.考慮過總體情況之後,本席認為5年監禁為量刑期數是合適的。由於被告人認罪,所以下調為40個月。

求情理由

16.本席亦考慮到被告人所提出的求情陳詞。本席得知被告人41歲,在內地是公車司機,家有年邁父母,得依靠被告人供養,亦有妻子及三名女兒。被告人律師指出,被告人干犯是次控罪是因為無知,亦對法律不熟,再加上教育水平低。但凡此種種,都並非有效之求情理由。正如前面提及,量刑原則是以威懾為主,所以被告人或者犯者的個人情況在量刑的考慮上並不佔太大比重。於考慮過總體求情陳詞之後,本席認為當中並無特別之理據可令本席偏離一向之判刑,亦無特別之因素可令本席特別酌情額外寬大處理。

17.所以被告人就是次的裁定,得入獄40個月,即時執行。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