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姚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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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案發在2015年3月21日凌晨大約1時30分,現場是中環畢打街置地廣場LV店外的過海的士站,一條長龍正在等候的士。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2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2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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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忠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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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日期: 2015年8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葉瑋璣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郭憬憲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柱才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Inflict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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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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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對他人身體加以嚴重傷害罪,他否認控罪。

控方案情

2.案發在2015年3月21日凌晨大約1時30分,現場是中環畢打街置地廣場LV店外的過海的士站,一條長龍正在等候的士。

3.受害人陳先生是等候的士的乘客,被告人是駕駛車牌號碼HM8861的士司機。被告人拒絕接載受害人,二人發生爭執。途人莊先生(PW1)把爭吵的過程用手機拍下,另一途人李先生(PW2)亦目擊過程,莊先生把錄影片段交了給警方(證物P2)。現場亦有一閉路電視錄起爭執過程。

4.錄影所見過程不受爭議。被告人曾經下車爭吵,之後返回司機位,然後繼續大聲用粗言穢語吵鬧。期間受害人用右手掌摑被告的臉,被告隨即開車門下車,用左手打向受害人的左頭部,並再用右手向受害人的頭攻擊,受害人即時垂直向後跌在地上,他後腦著地,造成「嘭」的一聲,一名途人跑上前去協助受害人,但卻失足滑倒,他的左腳撐到受害人頭的左面,受害人即時失去知覺。

5.警員15146於同日02:30時,以襲擊罪拘捕被告人。

6.大約同時,受害人被送到瑪麗醫院急症室。賴醫生(PW3)檢查受害人,發覺他已經昏迷,肉眼見不到受害人的頭有創傷。但是電腦的掃描顯示受害人有腦挫傷、左硬腦膜下出血及左大腦半球的蛛網膜下出血,並有左枕骨及左頂骨複合性骨折。腦外科專科醫生謝醫生(PW4)於凌晨4時40分為受害人進行緊急降壓性左顱骨切除術,他說受害人的骨折約長六至七厘米,並且在證物P12(4)畫出受害人頭骨骨折位置。

7.受害人沒有出庭作供。

辯方案情

8.被告沒有刑事紀錄。他作供說,以前曾經被醉酒乘客襲擊,這事件不受爭議(見同意案情二)。事發當晚大約八時,他曾經接載一名女乘客去中環蘭桂坊飲酒,這名女乘客亦是他的朋友。大約凌晨0時55分,被告接到這朋友電話,要求被告駕的士到LV店外接她。

9.大約1時15分,被告把的士駛到LV店外,當時收費錶已經被遮蓋表示不載客。被告在慢駛,受害人揮手截車,被告把車停下。受害人表示要去將軍澳,當時他身上有很大的酒氣,被告說他正在等朋友,不做生意。雙方起了爭執,但一回兒受害人便返回等的士人龍。稍後,被告人把的士駛前等候,一男一女外籍乘客上了他的的士,用英語問他可否去尖沙咀,被告說「ok」,受害人便衝向被告質問為何讓這兩個乘客上車,並且用手按住司機車門,不讓被告的士離開,這時司機位的窗門是打開的。被告說他感到驚慌,他說要開車,但受害人卻不讓他開車,並兇惡地說要報警投訴被告拒載,而且堅持不讓被告的的士離開。受害人更加威脅說,他要跌在地上,被告告訴受害人該處有閉路電視,叫他不要搞事。

10.受害人用左手拍打被告的右手臂,叫被告下車,還說要打死被告,被告警告受害人不要動手,否則報警,受害人卻再次打他右手臂,兩名乘客便離開的士。被告下車罵受害人喝了「屎水」,受害人用雙手挑釁示意和他打架,被告不理會返回車上。被告坐在司機位時,受害人一拳打他左面,令他的眼鏡飛脫,被告撿起眼鏡下車,但眼鏡臂架已彎曲,所以他除下眼鏡,放在車上。被告人見到受害人雙手握拳,雙臂交叉貼在胸前,右手向前移動了三四吋。被告人相信受害人想攻擊他,他感到驚慌,所以他作出自然反應,用左手前臂內側撥向受害人,掃到受害人的頸,被告的想法只是想撥開受害人,但受害人撞到身旁鐵柱倒地,一個途人衝上來失足滑倒,他的腳踢到受害人的頭部左面,力度很大。

案件爭議

11.案件爭議是:(一)被告人是否合法自衛?(二)是否被告導致受害人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途人踢到受害人頭部會否影響被告人打受害人和受害人傷勢的因果關係。

12.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被告人導致受害人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而且他蓄意導致受害人受到身體傷害,或實際上已預見如此而作出他的行為;再者,他不是出於自衛。被告人沒有舉證責任。

證據分析

13.事件已經被拍攝下來。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應該可以顯示的士一到現場之後整個過程,但是雙方都沒有把現場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播放,而只是呈交了從片段截取的硬照(證物P5)。

14.PW1的手機拍下的過程比較短,但已經把重要部分拍下,清楚見到被告人動作導致受害人倒下,及另一途人滑倒踢到受害人的整個過程。這是本案重要證據。

15.本席已經考慮了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

16.被告的說法是,他在現場等候一個乘客兼朋友,他並不是在挑選乘客。受害人打他右手臂數次,並拳打他的左臉,令他眼鏡飛脫。被告人下車之後除下眼鏡,是因為眼鏡已被受害人打至變形,不能戴回臉上,並非預備毆打受害人。他見到受害人雙手握拳、有所動作,相信受害人要攻擊他,所以他才用左手前臂撥開受害人。

17.本席認為被告說法荒謬絕倫,亦不吻合錄影片段所見。被告人要在中環接回他的朋友,毋須要在有長龍等的士的的士站等候。受害人揮手截車,被告亦毋須停下與他交談,被告更加沒有理由同意載送兩名外籍乘客到尖沙咀。被告在等候朋友的說法完全不可置信。不過,他是否如控方所稱在挑選乘客,在案中對爭議根本沒有重要關係。

18.被告指受害人幾次打他右手臂,但他作供時說法混亂,而且兩名途人PW1及PW2都見不到,PW1的手機片段亦見不到。如果受害人曾經多次打被告人手臂,沒有理由被告會一直忍讓,不報警亦不開車離開。本席認為被告說被受害人多次拍打手臂之說是一派胡言。被告指受害人用拳打他亦不是事實,P3相片第31張清楚見到受害人不是用拳頭打被告人的左臉,而是用右掌摑被告人的左臉。

19.被告人說,脫下眼鏡是因為眼鏡臂被打彎,不能架在臉上,這是狡辯之言。錄影片段清楚見到,被告人被掌摑之後,隨即開門下車,眼鏡仍在鼻樑,他脫下眼鏡,便即刻衝向受害人,左手臂從左向右橫掃向受害人頭部右邊,被告左前臂擊中受害人右頭頸位置。錄像是看不清楚被告人是否左手握拳,但是被告繼續使用右手,從右向左揮向受害人頭部左邊。被告並且說:「佢打我先㗎。」本席肯定,被告人左右手的動作都絕對不是撥開受害人,而是攻擊受害人的行為。

20.自衛並不一定要在對方先出手才能成立。在一些情況之下,先發制人可以是合理的自衛手段。法庭必須要考慮,被告人曾經被醉酒乘客襲擊。被告人說,他出手之前,受害人雙手握拳、交叉胸前,而且右手向前郁動有所動作。但是錄像只見到,受害人是交叉雙手,受害人的動作完全不吻合被告人說受害人作勢攻擊他的說法。錄像全程所見被告人的態度兇惡,與他說害怕受害人的說法是南轅北轍。本席肯定被告人當時並不是真誠相信有必要保護自己而作出他所作的攻擊行為,他襲擊受害人並不是以為受害人要襲擊他,而是因為被受害人掌摑而作出報復行為,蓄意襲擊受害人,意圖令他受傷。

21.被告人的左前臂打中受害人右頭頸部,受害人隨即倒地,並且被一途人的腳撐中頸臉部份。兩名醫生證人都在庭上重複觀看手機拍攝的片段,急症室的賴醫生說,受害人頭骨的骨折很大機會是受害人跌地時造成,但不完全排除跌到時未造成,而是途人腳踢才導致骨折的可能性。為受害人顱骨做切除手術的腦外科專科醫生謝醫生則認為,受害人頭骨骨折是後腦撞擊地下所造成,與途人無關,因為途人的腳對受害人的頭部撞擊力不大,接觸點亦並不是受害人的枕骨,他認為途人的一腳力度不足以加深或加重骨折的程度。

22.考慮了兩名醫生的意見及錄影所見的情況,本席認為錄像清楚見到受害人被打中,隨即後腦著地,並造成「嘭」的一聲,足以證明受害人後腦撞擊地下力度甚大,雖然途人的腳撐到受害人,但是接觸點是接近左臉及頸,並不是後腦部分,撞擊力亦不見得強大,而且途人所穿的是運動鞋,途人蹲下來時鞋底彎曲,顯示鞋底並不是堅硬,與地面的硬度不可相比。雖然賴醫生不能夠排除骨折是途人造成的可能性,但他並沒有詳細說出理由,本席不給予太大比重。事實上,他用肉眼根本見不到受害人的傷勢,他最終的結論亦是,受害人的傷勢較大機會是受害人跌到時造成。另一方面,謝醫生清楚解釋,他認為受害人的骨折不是途人腳踢所造成或者加重,謝醫生是腦外科專家,他亦是為受害人切除顱骨手術的醫生,對受害人的傷勢證供比賴醫生的更加清楚易明,而且符合常理邏輯,本席接納他的意見。

結論

23.本席認為,受害人頭骨六至七厘米骨折,完全是被告人襲擊所造成,並且造成受害人腦出血及創傷。頭骨骨折已屬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不論途人的一腳是否可能加深了受害人腦部的傷勢,被告人的襲擊行為已經對受害人身體造成嚴重傷害。雖然被告人可能不是蓄意導致受害人受到真正嚴重的身體傷害,但是本席肯定被告人故意襲擊受害人,蓄意導致受害人受到身體傷害,他並不是為了自衛而這樣做。

24.本席裁定被告人罪名成立。

  彭中屏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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