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康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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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上訴人,即原案中的第一被告人,與同案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 條判罰(“ 控罪一 ”)及與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即原案中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被控另一項「串謀詐騙」罪(“ 控罪二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530/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Nov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30/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530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4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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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陳德康 (D1)
第二上訴人 梁鎮洪 (D3)
第三上訴人 張立山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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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嘉信
聆訊日期: 2015年11月6日
判案日期: 2015年11月24日

背景

1.第一上訴人,即原案中的第一被告人,與同案第二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 (6) 條判罰(“控罪一”)及與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即原案中的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被控另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二”)。

案情撮要

2.案情指第一上訴人是興源鋁質有限公司(“興源”)的實際營運人。於2012 年8 月14 日,遠東鋁質工程有限公司(“遠東”)以 $1,100 萬元合約價把興建新國際郵務中心的安裝工程分判給興源。興源需為該工程提供人手及輔助材料。

3.於2013 年1 月左右,遠東發現興源就該項目的進度不理想而累積合約總額可能超出議定的合約價 $1,100 萬元。自2013 年1 月29 日起,遠東停止向興源發放中期款項,但安排向興源的工人直接支付工資,並要求興源提交興源與燒焊工人及散工所簽訂的「簡易僱傭合約」。遠東按照簡易僱傭合約直接支薪給工人。

4.遠東並不容許他人從遠東發放給興源工人的工資中扣取任何款項。如遠東得悉燒焊工人及/或散工沒收到簡易僱傭合約上訂明的工資,遠東不會支薪給工人。

5.第一上訴人從遠東得悉遠東會暫停向他發放中期工程款項而由遠東直接代興源直接支薪給工人後,他於2月尾因財困無法提供工具給工人,並因第二被告人及其工人(燒焊工人及散工包括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未提交簡易僱傭合約給遠東,因而他提議把該些工人(包括第二被告人、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及其工人)在他們各自的簡易僱傭合約上的日薪提高 $100,並把該些日薪提高 $100 的簡易僱傭合約(下稱“虛假僱傭合約” )提交給遠東,而工人從遠東支薪後需把該工人每日 $100 款項交出用作興源購買工具之費用。

審訊過程

6.第一上訴人於2015 年4 月13 日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二,並在其他被告人的審訊中作供指證其他被告人。

7.經審訊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並於2015  年8 月4 日被判刑。

8.就第一上訴人而言,裁判官每項控罪均以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第一上訴人承認控罪及為控方出庭頂證其他被告人及他在庭上之證供被法庭接納,獲裁判官給予他50%  的刑期扣減。因此,第一上訴人就每項控罪被判4 個月監禁。裁判官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認為兩項控罪同出一轍,因而下令兩項控罪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第一上訴人的總刑期為4個月監禁。

9.就第二及第三上訴人而言,裁判官同樣以8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但考慮到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案中的角色較第一上訴人輕,因而扣減一個月的刑期。因此分別判處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就控罪二7個月監禁。

10.三名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本席作出的考慮(有關第一上訴人)

11.關於第一上訴人的判刑,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 28 及第29段有以下說法:-

「28. 第一被告是串謀的始作俑者。他面對兩項控罪,他是明知遠東依靠興源提供的簡易僱傭合約來支薪給工人的情況下串謀其他被告去呈交「虛假僱傭合約」給遠東。

29. 本席認為雖然第一被告是初犯,但慎重考慮案情後,認為本案涉及嚴重罪行,雖然詐騙之金額及為時不長,但第一被告蓄意以虛假僱傭合約犯案,此類案件法庭須向公眾發出明確信息以收阻嚇作用,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不足以反映罪行之嚴重性,亦不能有效地阻嚇罪行發生。」

12.「串謀詐騙」罪並沒有任何量刑基準,每宗案件須獨立考慮。亦因如此,以往法院之案例對本案並沒有太大幫助,因每件案件案情不同,亦有其獨特之處。

13.HKSAR v Chan So Ngor(陳素娥),HCMA 823/2004(判案日期:2004 年9 月10 日)一案中,該案上訴人同樣被控串謀詐騙罪。案件涉及的金額為  $20,000 多元。上訴人犯案手法亦不複雜,她只是拿了希望到其他國家工作的印尼工人的金錢但實際沒有為他們作任何申請工作簽証的安排。處理上訴之法庭並沒有改動6 個月監禁緩刑3 年的判刑,但提到判以緩刑是較為寬容的處理。在該案判案書第10 段,彭法官有以下說法:-

“10. On a charge of conspiracy to defraud a prison term is the norm rather than the exception. The learned magistrate found that this is a scam employment agency directed at cheating prospective applicants for work visas. The sum of money involved might have been small but when one considers the Indonesian females who had to work very hard to come up with this sort of money, it has a very serious impact on the victims. An order for imprisonment could not be said to be wrong in principle. The fact that the learned magistrate saw fit to suspend the sentences is, in my view, borders on the side of leniency.”

14.就本案案情而言,三名上訴人協議利用多份的虛假文書(即該些虛假僱傭合約)提交給遠東。而第一上訴人是明知遠東會依靠興源提供的簡易僱傭合約來支薪給工人的。這是嚴重的案情。因此,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社會服務令及緩刑不足以反映罪行之嚴重性,並就每項控罪採納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沒有犯下原則上的錯誤或判刑明顯地過重。

15.而本席亦認為50% 之刑期扣減及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命令全數同期執行是正確的做法。

本席作出的考慮(有關第二及第三上訴人)

16.關於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判刑,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第35 及第36 段有以下說法:-

「35. 本席慎重考慮辯方提供之案例後,認為第三及第四被告[即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相比該案之上訴人在串謀詐騙罪行之角色及罪責嚴重。第三及第四被告是“工頭”並協助興源管理散工。在本案中他們除了處理自己的虛假僱傭合約外,他們還處理他們的工人的虛假僱傭合約,及在遠東支薪後第三及第四被告會從他們的工人收取虛假僱傭合約上的每名工人每日 $100給興源及/或第二被告。第三及第四被告亦並非沒有選擇下犯案。第三被告在進入地盤初期(在簽虛假僱傭合約前)因擔心興源沒能力支薪給他及其工人,曾向遠東查詢並得悉遠東直接支薪。第三被告知悉這些虛假僱傭合約是「興源呃遠東」但仍然同意。第四被告認為以這行事方式對他沒損失因而同意。

36. 本席慎重考慮案情後,認為本案涉及嚴重罪行。雖然第三被告是初犯及給予第四被告就其過往的定罪紀錄最有利的考慮,但他們蓄意以虛假僱傭合約犯案,此類案件法庭須向公眾發出明確信息以收阻嚇作用,緩刑不足以反映罪行之嚴重性,亦不能有效地阻嚇罪行發生。」

17.在以上段落,本席認為裁判官正確地指出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在本案所犯之控罪的嚴重性。本席亦同意就控罪二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各被判7 個月監禁並非明顯過重,而裁判官亦無原則上犯錯。

18.本席同意,就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沒有任何得益的說法也是說不過去的。「得益」並不一定是在金錢上的獲利。從判刑理由書可看到第一上訴人的公司陷入財困無法提供工具給工人因而想出本案控罪的計劃好讓興源有購買工具之費用。

19.假若興源沒有工具讓工人開工,工人是不可能得到工資的。顯而易見,這也會影響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的收入。因此,本席同意不應該輕易說成他們沒有收取任何騙取回來的金錢就等於他們沒有得到任何「得益」。

20.至於第二及第三上訴人提出裁判官沒有考慮兩名上訴人因同意199 份文件及3 份證人供詞,因此節省了法庭不少時間,答辯人指出,他們所同意的文件絕大部份都是第一上訴人與遠東的金錢來往文件及興源與其他工人的合約。這些文件及證物基本上不牽涉這兩名上訴人,除了要求控方就這些證物嚴格舉證外,他們實際上並沒有其他有效方式挑戰這些證物。

總結

21.因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原審裁判官所判處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犯錯。因此,本席駁回各名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維持原判。

  (陳嘉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談立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由余美蓮律師行轉聘黃志偉大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轉聘謝英權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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