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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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6月24日,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承認總共22張,根據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5(5)條發出的傳票 [1] 。這22張傳單可分為2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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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6268至第16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1.2015年6月24日,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承認總共22張,根據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5(5)條發出的傳票[1]。這22張傳單可分為2類:-
裁判官在上訴人罪名成立後,總共判上訴人罰款$428,000。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是規管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的經營活動。上訴人在2012年7月獲發牌經營滙款及貨幣兌換的業務。根據該條例,若客戶的滙款超過港幣$8,000元或非經常性貨幣兌換的金額超過港幣$120,000時,持牌人須識別及核實客戶的身份、紀錄客戶的識別文件的號碼和地址。這些措施的目的是用作偵查任何涉及、懷疑洗黑錢或恐怖份子資金的來源及相關的交易。 3.海關人員檢查上訴人的公司紀錄,發現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間有12宗金額超過港幣$8,000的滙款交易,以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中10宗超越港幣$120,000的貨幣兌換交易中,上訴人都沒有對客戶作出盡責審查。 罰款的計算 4.裁判官以每張傳票的交易金額,以整數計算,以交易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的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因應總刑罰的衡量原則而把扣減增至五分三[3]。 5.裁判官計算得來的總罰款達港幣$428,000。 上訴理據 6.上訴人由張大律師代表,指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總刑期原則,錯誤地以交易額的十分一為起點。另一方面,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而$428,000總罰款是明顯過重。 上訴理據的討論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22項控罪,對控方案情並沒有爭議。上訴的主要原因是裁判官的判罰。 8.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募集(金融機構)》在2012年4月1日生效。上訴人在同年7月19日取得牌照,經營滙款及貨幣兌換。 9.本席首先提及這條例的目的及有關第5(5)條的罰則。第615章的標題說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將關於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施加於指明金融機構,就賦予有關當局監督該等規定及條例,就其他規定有否獲遵從的權力,訂定條文,亦就金錢服務經營者的領牌事宜,及規管經營金錢服務,訂定條文。第5(5)(b)條列明違反者,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判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這罰款的級別則是在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B和第113C(2)條及附表8可見。第6級罰款是由$50,001至$100,000。 10.本席不認同答辯人把干犯這條例的情況,形同洗黑錢的情況,因而引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祥 [4]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亦不認同原審裁判官在處理因認罪的扣減情況下,有如其他刑事案件犯案者的判監刑期,因認罪而自動扣減三分一的做法[5],因而把罰款的金額扣減三分一。本席認為法庭在判處罰款時自然因為犯案者的認罪而扣減罰款,但並不需要有如判監的情況,一定是三分一。這亦要視乎案情。 11.罰款的判處是要合適地呼應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和罪行的性質。如果案情不是最差劣的一類,法庭不應判處最高罰款的金額。認罪後金額的扣減亦應有一般和適度的減免。當然法庭亦要考慮犯案者的財政能力[6]。 12.本案涉及2類違反條例的情況:-
13.控辯雙方同意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本席同意上訴人所言,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解釋為何以總金額的十分一作為起點。裁判官亦猜測上訴人的利潤,而估計判罰的數額等於約百分之五的交易額,相信這可以剝奪犯案者的利潤[7]。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明顯地裁判官並不能得到辯方的資料和陳述,這包括上訴人的生意利潤、經濟上的狀況及可以繳交罰款的金額和時間[8]。 14.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列出裁判官就著每張傳票所計算的金額和方法[9]。第1組別的傳票涉及12張,交易金額大約由$380,000至$1,900,000不等;而第2組別的傳票涉及10張,交易金額大約由$138,000至$251,000不等。 15.本席認為就罰款的處理,法庭應以整體案情,干犯者的過往紀錄以及法例打擊的目的等等,作為基本原則或起步點,不應自行再去計算有關交易可能產生的利潤。因此,上訴人所言「其實上訴人的利潤是每一百元的交易賺取得佣金是2角,即0.2%。」,而代表大律師更準備一份罰款表,計算「虛擬罰款」來達至建議總罰款為$43,694[10],這並不可取。張大律師又建議如果法庭再加以阻嚇性因素,建議引用稅務條例的計算,加上三倍,認為總罰款亦應是$65,541,再減三分一扣減,變成$43,694,而不是現在裁判官所判罰的$428,000。原審裁判官所判的罰款是上訴人10個月的收入[11]。 16.本席認為控辯雙方都把本案判處罰款的計算方法,不必要地複雜化。 17.本席考慮到法例的生效日期,上訴人沒有前科及工作背景,判罰有需要阻嚇性,以及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裁定裁判官的原先罰款過重,而改判下列罰款:-
18.本席考慮到2組的傳票性質有所不同,總金額各異,因此在考慮整體原則下,頒令上訴人因這22宗傳票總共罰款為$100,000。 結論 19.本席批准上訴人就總罰款的上訴,撤銷原有判罰的處理方法而代之為上述的罰款,總金額為$100,000。本席亦考慮上訴人的可能財政能力,決定寬大處理,給予上訴人在判案書頒下的3個月內繳付全部罰款。 20.本席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3)條,頒令如果上訴人未能如期繳付全部罰款,除非有特別原因得到法庭批准延期,否則上訴人便需要入獄2個月。 21.就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本席在考慮案情,頒令只有本上訴聆訊(不包括原審裁判法院的訟費)的訟費歸於上訴人。雙方如果未能就訴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的話,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淑芸律師行轉聘張維新大律師代表 [1] 第615章第5(5)條及附表2第13(2)及第3(1)(6)條,有關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 [2] 12張傳票是KCS 16268/2015至KCS 16279/2015, 而10張傳票是KCS 16280至KCS 16289/2015。 [3] 有關的詳細計算方法可見於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7段。 [4] (2014) 17 HKCFAR 319 [5] 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7版(2015)第22章第253-254頁。 [6] 在女皇訴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HCMA 63/1997大法官Gall只提及犯案者在認罪後會得到應有的扣減。他把罰款的起點減至$100,000和最後改判罰款$65,000,超過三分一的幅度。 [7] 裁判官說他以港幣和人民幣1兌1的計價來計算,亦說刪除千位和百位以下數字這些對被告有利的做法。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77-78頁)。 [8]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每日淨收入$40,000至$50,000,認為給予上訴人時間,被告是有能力繳款,因此下令上訴人在2015年9月30日前繳付$100,000,餘額$328,000須在本年12月31日之前繳付。(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79頁)。 [9] 答辯人陳詞第7段。 [10] 上訴人書面陳詞大綱第17-18段。 [11] 上訴人書面陳詞大綱第19及第22段。 [12] 另可判監6個月。罰款額可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B條及附表8罪行的罰款級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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