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洁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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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5年6月24日,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承認總共22張,根據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5(5)條發出的傳票 [1] 。這22張傳單可分為2類:-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416/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Dec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416/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41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6268至第162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麥洁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 2015年10月22日
判案書日期 : 2015年12月3日

判 案 書

1.2015年6月24日,沒有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在裁判官馬保華席前,承認總共22張,根據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第5(5)條發出的傳票[1]。這22張傳單可分為2類:-

(1)  12張傳票指上訴人在非電話轉賬滙款交易前,明知而沒有識別及核實滙款人的身份,以及記錄滙款人的身份文件及地址;及

(2)  10張傳票指上訴人在執行貨幣兌換的非經常性交易前,明知而沒有執行有關客戶的盡責審查措施,即是沒有識別及核實客戶及收款人的身份[2]

裁判官在上訴人罪名成立後,總共判上訴人罰款$428,000。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籌集(金融機構)條例》是規管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的經營活動。上訴人在2012年7月獲發牌經營滙款及貨幣兌換的業務。根據該條例,若客戶的滙款超過港幣$8,000元或非經常性貨幣兌換的金額超過港幣$120,000時,持牌人須識別及核實客戶的身份、紀錄客戶的識別文件的號碼和地址。這些措施的目的是用作偵查任何涉及、懷疑洗黑錢或恐怖份子資金的來源及相關的交易。

3.海關人員檢查上訴人的公司紀錄,發現在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4月25日期間有12宗金額超過港幣$8,000的滙款交易,以及在2013年7月至2014年5月中10宗超越港幣$120,000的貨幣兌換交易中,上訴人都沒有對客戶作出盡責審查。

罰款的計算

4.裁判官以每張傳票的交易金額,以整數計算,以交易金額的百分之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的認罪而扣減三分一,因應總刑罰的衡量原則而把扣減增至五分三[3]

5.裁判官計算得來的總罰款達港幣$428,000。

上訴理據

6.上訴人由張大律師代表,指出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總刑期原則,錯誤地以交易額的十分一為起點。另一方面,裁判官並沒有充分考慮整體量刑原則,而$428,000總罰款是明顯過重。

上訴理據的討論

7.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的形式處理。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22項控罪,對控方案情並沒有爭議。上訴的主要原因是裁判官的判罰。

8.第615章《打擊洗錢及恐怖份子資金募集(金融機構)》在2012年4月1日生效。上訴人在同年7月19日取得牌照,經營滙款及貨幣兌換。

9.本席首先提及這條例的目的及有關第5(5)條的罰則。第615章的標題說條例旨在訂定條文,以將關於就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施加於指明金融機構,就賦予有關當局監督該等規定及條例,就其他規定有否獲遵從的權力,訂定條文,亦就金錢服務經營者的領牌事宜,及規管經營金錢服務,訂定條文。第5(5)(b)條列明違反者,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判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這罰款的級別則是在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B和第113C(2)條及附表8可見。第6級罰款是由$50,001至$100,000。

10.本席不認同答辯人把干犯這條例的情況,形同洗黑錢的情況,因而引用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國祥 [4]的判刑考慮因素。本席亦不認同原審裁判官在處理因認罪的扣減情況下,有如其他刑事案件犯案者的判監刑期,因認罪而自動扣減三分一的做法[5],因而把罰款的金額扣減三分一。本席認為法庭在判處罰款時自然因為犯案者的認罪而扣減罰款,但並不需要有如判監的情況,一定是三分一。這亦要視乎案情。

11.罰款的判處是要合適地呼應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和罪行的性質。如果案情不是最差劣的一類,法庭不應判處最高罰款的金額。認罪後金額的扣減亦應有一般和適度的減免。當然法庭亦要考慮犯案者的財政能力[6]

12.本案涉及2類違反條例的情況:-

(1)  非電話轉賬之匯款交易,沒有核實滙款人身份;及

(2)  在貨幣兌換的非經常性交易沒有審查客戶。

13.控辯雙方同意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但本席同意上訴人所言,原審裁判官並沒有解釋為何以總金額的十分一作為起點。裁判官亦猜測上訴人的利潤,而估計判罰的數額等於約百分之五的交易額,相信這可以剝奪犯案者的利潤[7]。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因此明顯地裁判官並不能得到辯方的資料和陳述,這包括上訴人的生意利潤、經濟上的狀況及可以繳交罰款的金額和時間[8]

14.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列出裁判官就著每張傳票所計算的金額和方法[9]。第1組別的傳票涉及12張,交易金額大約由$380,000至$1,900,000不等;而第2組別的傳票涉及10張,交易金額大約由$138,000至$251,000不等。

15.本席認為就罰款的處理,法庭應以整體案情,干犯者的過往紀錄以及法例打擊的目的等等,作為基本原則或起步點,不應自行再去計算有關交易可能產生的利潤。因此,上訴人所言「其實上訴人的利潤是每一百元的交易賺取得佣金是2角,即0.2%。」,而代表大律師更準備一份罰款表,計算「虛擬罰款」來達至建議總罰款為$43,694[10],這並不可取。張大律師又建議如果法庭再加以阻嚇性因素,建議引用稅務條例的計算,加上三倍,認為總罰款亦應是$65,541,再減三分一扣減,變成$43,694,而不是現在裁判官所判罰的$428,000。原審裁判官所判的罰款是上訴人10個月的收入[11]

16.本席認為控辯雙方都把本案判處罰款的計算方法,不必要地複雜化。

17.本席考慮到法例的生效日期,上訴人沒有前科及工作背景,判罰有需要阻嚇性,以及上訴人和答辯人的陳詞,裁定裁判官的原先罰款過重,而改判下列罰款:-

(1)  第1組12張傳票,當中涉案金額較高,每項控罪的罰款最高刑罰是第6級,達$100,000[12]。在考慮各項因素,涉案金額及整體量刑原則,本席以$5,000作為每張傳票16268至16271及16273、16274和16276至16279這10張傳票各自的罰款。這金額已經考慮上訴人的認罪所得到的扣減。另外,16272及16275則分別涉及金額$1,200,000和$1,900,000。這2張傳票每張則判罰款$10,000。總罰款是$70,000;

(2)  第2組10張傳票,涉案金額較少,而性質和第1組有一點不同。同樣地,本席以$3,000為這一組每張傳票的罰款,而這金額已經考慮上訴人的認罪所得到的扣減。這一組別的總罰款是$30,000。

18.本席考慮到2組的傳票性質有所不同,總金額各異,因此在考慮整體原則下,頒令上訴人因這22宗傳票總共罰款為$100,000。

結論

19.本席批准上訴人就總罰款的上訴,撤銷原有判罰的處理方法而代之為上述的罰款,總金額為$100,000。本席亦考慮上訴人的可能財政能力,決定寬大處理,給予上訴人在判案書頒下的3個月內繳付全部罰款。

20.本席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A(3)條,頒令如果上訴人未能如期繳付全部罰款,除非有特別原因得到法庭批准延期,否則上訴人便需要入獄2個月。

21.就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本席在考慮案情,頒令只有本上訴聆訊(不包括原審裁判法院的訟費)的訟費歸於上訴人。雙方如果未能就訴訟費金額達成協議的話,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黃淑芸律師行轉聘張維新大律師代表



[1] 第615章第5(5)條及附表2第13(2)及第3(1)(6)條,有關客戶作盡職審查及備存紀錄的規定。

[2] 12張傳票是KCS 16268/2015至KCS 16279/2015, 而10張傳票是KCS 16280至KCS 16289/2015。

[3] 有關的詳細計算方法可見於答辯人的書面陳詞第7段。

[4] (2014) 17 HKCFAR 319

[5] 見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7版(2015)第22章第253-254頁。

[6]女皇訴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HCMA 63/1997大法官Gall只提及犯案者在認罪後會得到應有的扣減。他把罰款的起點減至$100,000和最後改判罰款$65,000,超過三分一的幅度。

[7] 裁判官說他以港幣和人民幣1兌1的計價來計算,亦說刪除千位和百位以下數字這些對被告有利的做法。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上訴宗卷第77-78頁)。

[8]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每日淨收入$40,000至$50,000,認為給予上訴人時間,被告是有能力繳款,因此下令上訴人在2015年9月30日前繳付$100,000,餘額$328,000須在本年12月31日之前繳付。(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79頁)。

[9] 答辯人陳詞第7段。

[10] 上訴人書面陳詞大綱第17-18段。

[11] 上訴人書面陳詞大綱第19及第22段。

[12] 另可判監6個月。罰款額可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13B條及附表8罪行的罰款級數。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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