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伯雄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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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五名上訴人各被控兩項「沒有遵從規劃署強制執行通知書」罪,違反《城巿規割條例》 (「該條例」) 第 23(6) 條。2015年8月26日,各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摘要。2015年11月11日, 馬 漢 璋 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每項控罪罰款100,000元 (共200,000元) ,而第三至第五上訴人則每項控罪罰款80,000元 (共160,000元)。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773/201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73/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5年第77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6868至6872及6874至687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鄧伯雄  
第二上訴人 鄧偉基  
第三上訴人 鄧煒洪  
第四上訴人 鄧德基  
第五上訴人 鄧國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6年6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9月22日

判 案 書


背景

1.五名上訴人各被控兩項「沒有遵從規劃署強制執行通知書」罪,違反《城巿規割條例》 (「該條例」) 第 23(6) 條。2015年8月26日,各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兩項控罪,並同意案情摘要。2015年11月11日,主任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裁定各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每項控罪罰款100,000元 (共200,000元) ,而第三至第五上訴人則每項控罪罰款80,000元 (共160,000元)。

2.各上訴人不服,就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及求情理由

3.本席沿用答辯人陳詞大綱第3至10段簡介案情及求情理由:

同意案情

地盤性質及業權

3. 根據各上訴人同意的案情 [上訴宗卷第3l至34頁] ,於案發時段,涉案的兩個地盤 (因而洐 [衍]生出兩組傳票) (“整地盤”) 總面積為7,096平方米) ,屬『鄉郊用途』地帶。

4.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整地盤其中 3,743平方米 (即約52.7%) 的註冊業主鄧瑞大祖的司理;而第三至第五上訴人是整地盤其中3,282平方米 (即約46.25%) 的註冊業主。

違例發展地盤

5. 於2014年6月4日,規劃署人員視察整地盤時發現整地盤已用石屎地平整及以坑鐵板圍起,掛有『中港車身製造廠』字樣的牌。傳票2015年第6868 – 6872號的地盤內有數座大型構築物、四個疊成雙層的改裝貨櫃和十四部正在不同裝嵌階段的旅遊巴。剖分構築物內置有汽車零件,部分則用作汽車車身裝配工場。而傳票2015年第6874 – 6878號的地盤有一大型搭建物用作貨倉貯存汽車零件及附屬工場以及兩個改裝貨櫃。露天部分有十五部新裝嵌成的旅遊巴及二十二部正在不同裝嵌階段的旅遊巴和數堆雜物及卡板。總括而言,整地盤是用作貯物用途及工場用途,而這屬該條例下的違例發展。

強制執行通知書

6. 於是,規劃署於2014年7月22日向各上訴人發出兩份強制執行通知書 (每個地盤一份) ,規定他們分別於2014年9月22日和10月22日或之前中止所屬地盤的貯物及工場用途。

沒有遵從強制執行通知書

7. 規劃署人員在期限屆滿後多次視察整地盤,發現違例發展仍未中止。就傳票2015年第6868 ­ 6872號的地盤,涉及違例日期為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 (244日,不計首尾兩天)。而就傳票2015年第6874 ­ 6878號的地盤,涉及違例日期為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 (274日,不計首尾兩天)。

求情

8. 代表各上訴人的辯方大律師確認 [上訴宗卷第60頁H至O段] 第一上訴人有3次相同定罪記錄,最後一次是在2013年被判罰100,000元;而第二上訴人有1次相同定罪記錄,在2011年被判罰20,000元。第三至第五上訴人則是初犯。

9. 他求情時希望裁判官整體及一併考慮兩組傳票,因為案件全因一宗違例事件而起 [上訴宗卷第70頁N段至第71頁J段] 。各上訴人於案發前把整地盤租予本案第六被告人,一車身製造廠,作車身裝配用途,繼而構成違例發展。他們於違例期間每人每月均分第六被告人所支付的75,000租金。第六被告人賴以在整地盤經營的臨時許可在2013年尾被取消;其後於2014年11月物色得新的經營埸地,但因埸地各種問題以致未能在通知書期限前中止違例用途 [上訴宗卷第49頁第5段及第66頁J段至第70頁M段]。」

判刑理由

4.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6至13段道出他的判刑理由:

「6. 『中港』在原來的植被地經營巴士車身裝配,肯定會對環境方面,造成一定程度的污染,且加重交通流量的負擔。可能由於以上的情況,『中港』的臨時許可,於2013被取消。身為土地擁有人的五位上訴人,有責任即時要求『中港』停止經營。2014年7月22日至10月22日的通知期,違例情況不變;其後的244天 (本案的違例時段即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6月24日) ,仍未中止。上訴人等沒有採取適當的行動,包括向違例的租客施壓,以遵從通知書的規定;更甚者,期間仍然收取每月75,000元的租金,謀取不當利益;案情有一定的嚴重性。

7. 在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鄧金大及其他人HCMA 572/2012案中,原訟庭暫委法官陳慶偉 (當時的官階) 特别指出,此等案件判刑的首要考慮,是要剝奪非法更改土地用途的得益,另外亦需要加上一定懲罰,以阻嚇以身試法的人士。

8. 雖然上訴人收取『中港』租金,已有數年的時間,本席為公平起見,只考慮在違例時段的租金款額。違例時段共244天 (約8個月) ,期間五位上訴人共收取租金600,000元 (75,000元 × 8)。每位上訴人各收取120,000元。第一和第二上訴人屬於同一個祖堂,因此鄧瑞大祖共收取240,000元。

9. 本席對每一位上訴人,除判罰他們全數交出在違例時段所收取的租金,亦會因應他們的個別情況,包括是否有相關的紀錄,去釐定最後罰則。

10. 第三至第五上訴人紀錄良好。第一上訴人有三項相同紀錄,最後的一項是在2013年,被判罰款$100,000元;第二上訴人有一項相同紀錄,在2011年,被判罰款 $20,000元。

11. 本案控罪首次定罪的最高罰款是500,000元,每天罰款 $50,000元;若有相同紀錄,最高罰款為1,000,000元,每天罰款亦提昇至100,000元:見條例第23條第 (6) 款。

12. 由於每位上訴人所分得的120,000元租金,源於涉案的兩個地盤,因此每張傳票的控罪所涉及的租金為60,000元。法庭不分開判處基本罰款和每天罰款,只考慮各項相關的量刑因素,包括兩地盤的總面積 (共超過7,000平方米,肯定屬大面積) 和違例天數 (244天) ,當然亦考慮各上訴人的紀錄。本席對良好紀錄的第三至第五上訴人,每人每項控罪,各加處20,000元的罰款;對有相同紀錄的第一和第二上訴人,每人每項控罪加處40,000元的罰款。

13. 各上訴人的罰款如下:

第一上訴人, 傳票6868和6874, 每項判罰款100,000元;

第二上訴人, 傳票6869和6875, 每項判罰款100,000元;

第三上訴人, 傳票6870和6876, 每項判罰款80,000元;

第四上訴人, 傳票6871和6877, 每項判罰款80,000元;

第五上訴人, 傳票6872和6878, 每項判罰款80,000元;」

上訴理由

5.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1)   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被告人認罪後應得的減刑折扣。

(2)   原審法官沒有權力,亦沒有事實根據判罰被告人全數交出所謂違例時段 (即8個月) 所收取的租金。

(3)   原審裁判官沒有或沒有充分考慮總刑期原則。

(4)   判刑明顯過重。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上訴理由(一)

6.在此項上訴理由中,上訴方提出被告認罪後通常可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而當法官有給予被告三分之一的減刑折扣,法官應該明言。如果法官沒有明言,但清楚知道他有給予被告人減刑折扣,則不必道出 (見R v Bishop [2000] 1 Cr App R (S) 432) 但本案並不是這情況。上訴方投訴裁判官沒有道出已給被告人減刑。

7.至於折扣是否適用於罰款,上訴方陳詞認罪後的減刑折扣同樣適用於罰款。而裁判法院審理的案件大多數是判罰款的,因此減刑原則也適用。

8.至於以罰款而言,扣減的幅度應否與刑期一致為三分之一,上訴方恰當地引述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洁平 HCMA 416/2015 一案指出:

「.... 法庭在判處罰款時自然因為犯案者的認罪而扣減罰款,但並不需要有如判監的情況,一定是三分一。......」

但上訴方仍然陳詞認為:

「在邏輯上或法理上,沒有甚麼理由罰款和判監的減刑幅度不一樣的。」

9.上訴方提出原審裁判官在口頭判刑理由和判刑理由書沒有提及給予上訴人認罪減刑折扣。反之,他在口頭判刑理由說明有考慮第六被告的認罪,這反映他未有考慮上訴人的認罪。

10.如果原審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認罪後的減刑折扣,祇是沒有明言,上訴方仍然指出判刑起點明顯過重。

判刑起點明顯過量

11.舉第一上訴人為例,第一上訴人在 STS 6868/20I5的傳票被判罰款 $100,000 ,如果已給予三分一折扣,則起點是$150,000 是起點明顯過重。

12.再者,$100,000的罰款是包括剝奪 $60,000地租的,如果起點是$150,000,則其餘的罰款$90,000,罰款明顯過重。

13.同一道理,其他傳票的判刑起點也明顯過重。

14.答辯人並不爭議各上訴人應因為認罪而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雖然裁判官並沒有在判刑時明言他有考慮各上訴人認罪這個因素,但答辯人陳詞指裁判官最終作出的判刑實已充分考慮了這點。

15.答辯人正確指出本類型案件沒有量刑指引,但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錦進及另二人 [2013] 3 HKLRD 197 一案 [第204頁第20至21段] 已詳細闡述了這類型案件的判刑考慮,亦再一次肯定了裁判官在判刑時所援引的鄧金大 案中列出的考量因素:―

「20. 在鄧金大 案中,陳慶偉法官指出,這類案件的量刑應首要考慮要剝奪非法更改土地用途的得益,再加上一定懲罰,以阻嚇以身試法的人為基礎,亦應考慮其他加重 / 減低刑罰因素,包括:

• 對環境的影響:包括對附近居民生活的影響;景觀上的障礙;噪音的增加;空氣質素的下降;道路交通流量的上升;水源、泥土的污染;動植物生態環境的負面影響;

• 過住相同的紀錄;

• 過住同一幅土地相同的紀錄;

• 若裁判官不打算就每日的違反作出罰款,則需考慮違規時間的長短;

• 事後有否補救措施;

• 事後有否獲批更改土地用途的臨時許可/許可等。

21. 除上述各項因素外,當然要注意所涉土地的面積,以及是否牽涉危險物品或危險操作等。」

另外,法官是在比對了該案與鄧金大 的判罰後才作出該案的判決。

16.為了顯示裁判官已在判處罰款時作出了合適的扣減,答辯人連同本案一併整理出以下列表供比較。這三案的上訴人均承認控罪:

梁錦進 總面積1,811平方米中所佔面積 佔面積率 違例日數 非法收益 淨罰款 總罰款
第一上訴人
(1次定罪記錄)
590.50平方米 50% 213日 14,000元 66,000元 80,000元
第二上訴人
( 初犯 )
295.25平方米 25% 213日  7,000元 33,000元 40,000元
第三上訴人
( 初犯 )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鄧金大 總面積10,358平方米中所佔面積 佔面積率 違例日數 非法收益 淨罰款 總罰款
第四 (3次定罪記錄) 、五 (3次定罪記錄) 及第六 (5次定罪記錄) 上訴人 1,111.41平方米 10.73% 563日 每人100,000元 每人100,000元
第八、九及十上訴人(每人
 7次定罪記錄)
98.40平方米 0.95% 563日 每人30,000元 每人30,000元
第十一上訴人
(1次定罪記錄)
113.94平方米 1.10% 563日 30,000元 30,000元
第十二上訴人
(2次定罪記錄)
476.47平方米 4.60% 563日 60,000元 60,000元
第十三上訴人
(2次定罪記錄)
62.15平方米 0.60% 563日 30,000元 30,000元
第十四 (3次定罪記錄)、十五 (4次定罪記錄) 及十六
(1次定罪記錄) 上訴人
276.56平方米 2.67% 563日 每人30,000元 每人30,000元
本案 總面積7,096平方米中所佔面積 佔面積率 違例日數 非法收益 淨罰款 總罰款
第一(3次定罪記錄)
及第二(1次定罪記錄)上訴人
3,743平方米 52.70% 244日* 每人120,000元 每人80,000元 每人200,000元
第三、四及五上訴人(初犯) 3,282平方米 46.25% 244日* 每人120,000元 每人40,000元 每人160,000元

* 如上述,其中一地盤違例274日,但裁判官統一以244日計算,因此本表簡易先以244日表示。

17.本席留意其實法官在鄧金大 的判詞中已明確表明原審裁判官只以各上訴人有一次相同紀錄考慮 (部分上訴人實有多次相同紀錄) 及處以僅是最高罰款額 3% 至 10% 的罰款,亦沒有就每日的違例處以罰款,這處理方法實非常寬大。

18.答辯人依賴上表分析,本案各上訴人所擁有的土地面積及比率均比該兩案為多。雖然鄧金大 案所牽涉的違例日期比本案長多於一倍,但本案的上訴人所擁有的土地面積及比率比該案多出高於一倍。

19.答辯人亦重申本案的總罰款額,雖然不論從自身案件或與該兩案相比看似很大,但其賓唯一致使的原因是本案各上訴人在違例期間每月收取了一個大額的非法租金。這是在該兩案不存在的因素。本案單單涉及的非法租金已是每名上訴人120,000元。

20.答辯人進一步指出,就以梁錦進 一案為例 (較易作比較因該案有分出非法收益及淨罰款兩項) ,撇除非法收益,法官即就該第一上訴人所佔的590.50平方米判處罰款66,000元,而就第二及第三上訴人各佔的295.25平方米判處罰款33,000元。本案各上訴人所佔的是超過3,000平方米的土地,違例日數亦比該案多出至少一個月;裁判官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佔的3,743平方米判處罰款80,000元,而就第三至第五上訴人所佔的3,282平方米判處罰款40,000元實屬合理。

21.因此,比較 梁錦進 及鄧金大 兩案的判罰,答辯人認為可看出裁判官明顯沒有遺忘了各上訴人認罪而該獲得的刑期扣減。

22.就總刑期而言,答辯人陳詞稱裁判官就各上訴人作出的總罰款額恰當及充份地考慮了本案案情和各上訴人背景;裁判官所作的判刑實與他們所干犯的控罪和與其他案件干犯相同控罪而認罪的被告人所被判的刑罰合符比例。

23.本席在小心考慮本案案情違例情況以及雙方陳詞後,認同答辯人的分析。雖然裁判官在判罰各名上訴人時沒有明言,但從他的判罰結果,在印證答辯人列表的同類案件比較,裁判官的處理方法是合乎原則也合乎比例,亦有考慮到個別上訴人有同類案底的情況。裁判官對個別及總刑期的判處一點也不過重,當中亦已包含了各上訴人因認罪而可獲扣減罰款的考慮。

24.上訴方的此項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2)

25.有關此項理由,上訴方在聆訊時已表明放棄。

上訴理由(3)

26.在此項理由中,上訴方援引 Archbold Hong Kong 2015第5–81段中的一段有關總刑期的原則:

“It is necessary for the court to stand back and view the total sentence against the whole of the defendant’s culpability and assess whether it would be fair to the defendant, in the sense of not causing him to be punished twice for the same conduct, and also not imposing a crushing punishment that is disproportionate to the actual culpability; what is required is a sentence that is ‘sufficient having regard to the usual principles of deterrence, rehabilitation and denunciation’; 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90.”

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分考慮總罰款是否明顯過重,他沒退一步再檢視總罰款,引致總罰款明顯過重。

27.本席不同意。在本案第一至第五上訴人每人非法收益均高達120,000元,因此本案第一至第二上訴人淨罰款祇是每人80,000元,而第三至第五上訴人每人淨罰款祇為40,000元。而上訴人亦沒有提出他們沒能力支付此罰款。本席並不同意裁判官沒有在作出最終判決前檢視各上訴人的總罰款。

28.本席同意有關個別或總罰款也是恰當的。

總結

29.針對判處理據不足,駁回上訴;各名上訴人維持原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吳卓樺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轉聘張維新及莊春生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