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逸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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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被控一項縱火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其判刑押後至第二被告的審訊完結之後。而第二被告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就第二被告的控罪所作出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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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51號 ----------------
---------------- 裁決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兩人被控一項縱火罪。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其判刑押後至第二被告的審訊完結之後。而第二被告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以下是本席就第二被告的控罪所作出的裁決理由。 2.控方的案情很簡單,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案發當日購買了啤酒、毛巾、易燃的異丙醇。2015年1月11日下午時分,他們到第一被告所居住的樓宇的20樓,把一支裝有異丙醇的啤酒樽和樽口有毛巾的東西點著火,在一處後樓梯縱火。有住客成功撲滅火焰。第二被告爭議他的警誡供詞的自願性。 3.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8和P17):
第一控方證人 吳榮守 4.他在2015年1月20日的口供是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是為證物P9。 5.他的口供大意說他在當日下午5時20分左右返家,在步出富悅樓20樓時聞到燒焦的味道,及後在後樓梯看見有火。控方第一證人嘗試用腳踏熄火種,但不成功,於是回家拿水把火弄熄,但防煙門後仍有火光,於是通知保安。保安員很快便到達,用腳踏熄火種。在現場有一個破爛的玻璃樽以及一條著火的毛巾。 6.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一證人說他並沒有打開防煙門。他看見那破爛了的玻璃樽亦有一些毛巾。相片上那張凳是保安員拿到現場的。 第二控方證人 黎國良 7.他在2015年1月11日的口供亦是根據第65B條呈堂為證物P10。他是保安主管,在1月11日下午五時許接到通知,便立刻到富悅樓20樓3號樓梯。控方第二證人看見現場近門角位置有火,他弄熄火後便報警。防煙門被燻黑。 8.在辯方的盤問下,現場有兩道防火門,他踢那些燒著的物品,然後踏熄火種。 第三控方證人 偵緝警員1069陳家琦 9.案發當日下午二時許,第三控方證人是便裝警員,被指示到錦英苑拘捕第二被告。他們一行三人在錦達閣3403室梯間埋伏。在下午四時許,第三控方證人看見一名男子行至3403室。警員在門口截查第二被告,警員表露身分,叫第二被告出示身分證。警員作出簡單的查問,接著他以縱火罪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給次機會,只是一時貪玩才和朋友在富悅樓掟汽油彈。 10.警員亦執行搜查令,進入第二被告的住所。第三控方證人說只有他們一隊三人入屋,其他警員並沒有進入單位。第三控方證人在屋內進行補錄口供,亦有簽發羈留人士通知書,向第二被告講解權利。單位內當時並沒有其他人。補錄完畢後,第二被告在末段抄寫一段聲明。 11.後來,警員帶第二被告到馬鞍山警署,再到黃大仙警署。第二被告進食晚餐之後,他們在晚上帶第二被告到慈雲山警署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在會面之前,第三控方證人再發出一份羈留人士通知書。第二被告並沒有作出要求。 12.在錄影會面完畢後,警員把第二被告帶回黃大仙警署羈押。警員說每次到達警署,他都會帶第二被告見警署值日官。第三控方證人說他們得到訓示,得悉目標人物是第二被告李逸文,但並沒有相片。第三控方證人知道除了他們一隊警員之外,亦有另一隊警員支援行動,後者應該是在錦達閣地下附近。 13.第三控方證人說他們截查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並沒有特別反應,狀態很平靜。第三控方證人重申第二被告是在現場警誡下說出那番說話。他說他們習慣到總區的警署進行錄影會面。第三控方證人知道第二被告是學生。他如果知道第二被告疲倦,第三控方證人不會進行錄影會面。 14.在第二被告的單位之內,第二被告的妹妹和父親都先後返回單位。第二被告的父親在晚上七時許回來。偵緝警長向第二被告父親解釋事件,那晚的行動主管亦曾經到達單位查察。第三控方證人否認他沒有讀出通知書的內容,亦否認沒有把通知書給第二被告看。第二被告並沒有問為何他要在記事冊簽名。第三控方證人堅決否認他們截查第二被告後,便把第二被告推到後樓梯的地方,亦否認在那裡毆打第二被告。第三控方證人亦否認在後樓梯內,第二被告要求見律師。 15.在覆問時,第三控方證人強調每次帶第二被告見值日官時,值日官都會問第二被告有沒有投訴。 第四控方證人 偵緝警長33131譚志雄 16.他主要是接受辯方的盤問。 17.在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知道同案另一名被告亦在1月13日已經被捕。第四控方證人那一隊警員亦負責調查一宗有關黎智英居所的縱火案。當日拘捕行動總共有九名警員,第四控方證人負責兩名警員,其他人則在外圍候命。 18.在第二被告出現之後,第四控方證人通知主管,但其他警員並沒有進入第二被告的單位。單位大門是關上的。第四控方證人否認所有九名警員都在後樓梯梯間埋伏。第四控方證人說他們在單位門口截查第二被告和搜身。他否認警員在後樓梯威嚇和毆打第二被告。第四控方證人在單位外出示搜查令,被告用鎖匙自己開門。 19.在單位內他們並沒有逼第二被告交出所戴的眼鏡,亦沒有人用拳頭「頂住」第二被告的嘴。在補錄口供完畢後,警員把聲明樣辦給第二被告抄寫。第四控方證人向第二被告父親解釋事件及為何把第二被告拘捕。第二被告的父親是擔心的,第二被告表現平靜,有一點緊張,但並沒有明顯的情緒波動。在押解第二被告到警署途中,第四控方證人是坐在司機的左面,並不是在第二被告的旁邊。警員52196和警員1069是坐在第二被告的兩旁。第二被告是在八時許食晚飯,用膳時間大約是十至十五分鐘。第二被告並沒有說疲倦。 第五控方證人 偵緝警員54397鄭偉祺 20.在辯方盤問下,第五控方證人說他們掌握第二被告的初步資料。他和另外兩名警員便到達錦英苑視察。其他人在下午二時許到達。第五控方證人主要是在地下視察。在第二被告被捕後,第五控方證人只在單位的外面。第五控方證人否認他有在34樓的後樓梯埋伏,亦否認曾經進入單位。 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供 21.第二被告說他在1月14日九時至一時返學,在下午五時許返回34樓的住所。在住所外有二至三人接近他,說是警察,接著「夾」第二被告到後樓梯。這批人包括警員1069。在後樓梯內大約有十名男子,都是便衣。警員1069問第二被告拿身分證和鎖匙。第二被告問他們是否是警察,他們快速地展示證件。第二被告說因為他感到驚慌,因此並沒有在單位外,而是在後樓梯內問他們是不是警察。第二被告不知道警察為何要推他入後樓梯。第二被告覺得很驚,有十多人圍著他。他們叫第二被告坐在後樓梯的梯級,其他人則站企著。第二被告不知為何被叫坐下。 22.第二被告說他要找律師。警員說他是否在「玩嘢,以為係拍戲呀?」。警員繼續問第二被告問題,問去了哪裡,問哪日做甚麼。第二被告有簡單回答。第二被告說另一名警員(第四控方證人)對第二被告說「你朋友認燒黎智英屋企,快啲認咗佢」。第二被告並沒有回應,亦不知道他說甚麼。 23.第五控方證人站在第二被告左邊,用拳頭打第二被告左邊頭。接著警員帶第二被告返回第二被告的單位,說要搜屋。警員用從第二被告得到的一束三條鎖匙開門。三名警員(第三至第五控方證人)入屋,其餘在單位外面。第二被告說大門並沒有關閉。第二被告在屋內亦被警員1069拳打,第二被告覺得很痛,甚至蹲下來。那警長說「你唔合作,我唔知你阿妹關唔關事㗎」。第二被告說他的妹妹大概是10歲,將會放學回家。第二被告覺得很驚。 24.第二被告初時坐在廳的梳化上,第五控方證人叫第二被告給他眼鏡。第二被告近視很深,因此不肯。幾名警員便「撳住」第二被告,搶第二被告的眼鏡。第五控方證人更加用拳頭「質」第二被告的嘴說「你試下咬?」。第二被告努力掙扎,並且大叫。在十多秒之後,外面警員行入單位,接著警員便停手。 25.然後警員1069叫第二被告坐在餐桌椅,警員1069把一張紙給他簽名。警員不肯讓第二被告看那紙上的內容,警員1069沒有解釋內容。第二被告說那張紙「應該係」證物P11。第二被告說警員把一些東西寫在記事簿上,到那段提及警誡下所說的地方,第二被告說他沒有這樣說。警員說他簽名後便會給第二被告改正。第二被告簽了名,接著警員把一張聲明式樣給第二被告抄寫。 26.第二被告說警員1069在單位內以縱火罪拘捕他,亦有警誡他。第二被告並沒有回答,但警員沒有拳打第二被告。那時第二被告的父親和妹妹都返回家。第二被告攬著妹妹,怕妹妹驚。 27.在第二被告到達警署後,警員給第二被告打電話給父親。第二被告叫父親到黃大仙警署,因為第二被告覺得徬徨、覺得很驚,不知應該怎樣做。在車途中,警員1069和第四控方證人坐在第二被告兩旁。第二被告說他很疲倦,可否留待第二天才做錄影會面。警員1069說「一陣你全程瞓,睇下法官點睇」。 28.在會面室內,警員說「你快手搞掂,畀你打電話」。警員給一張東西給第二被告簽,內有很多字,好像是證物P13(通知書)。第二被告沒有看內容,警員1069亦沒有解釋內容。第二被告在返回黃大仙警署後曾經打電話給父親。第二被告說他不自願地進行錄影會面,因為他想快些找到父親,和商談找律師的事才參與會面。 29.在控方盤問下,第二被告說他是中六學生,案發當日是上「日文」的課程。他平日亦有上網交友,但沒有逛夜街。第二被告說他在錄影會面中,實際是很睏。第二被告說那時他亦很驚。 30.第二被告同意在34樓後樓梯的地方並不大,但那十多名男子並不是全部站在後樓梯的平台上,但平台上連第二被告一起約有四至五人,差不多「肩並肩」。當第二被告要求律師而被警察拒絕的時候,第二被告感到愕然,對警員沒有信心。當第二被告知道警員在記事冊紀錄現場招認時,第二被告立刻說他沒有這樣說。第二被告說入屋之前,警員問了很多問題,他已經不記得。第二被告被打後覺得更加驚。 31.入屋前,第二被告雖然被打、被威逼,但並沒有招認甚麼。第二被告很驚,認為「認咗仲大件事」。第二被告亦同意「你知認咗衰過唔認」。在單位內被告被拳頭「質」、被警員搶眼鏡,他大聲「嗌畀其他鄰居聽到」。 32.第二被告並沒有驗傷。第二被告雖然覺得痛,但自己並沒有檢查身上有沒有瘀痕或紅腫的地方。第二被告亦沒有對父親說要找律師。第二被告認為警察是「自己人」,所以沒有向其他警察投訴或者驗傷。第二被告亦不清楚如何投訴。在值日官向他查問時,由於第二被告不覺得痛,因此沒有要求驗傷。第二被告不同意他在會面時對答如流、精神奕奕。第二被告認為警員問他問題,他便一定要答。在結尾時,第二被告亦沒有進一步澄清,沒有說他沒有招認。第二被告說他覺得混亂、覺得眼瞓。 就特別事項的裁決 33.本席早前已經說出簡略的裁決理由。本席並不接納第二被告的說法,認為他是謊話連篇。第二被告說他在後樓梯被十多名便衣男子圍住、被打、被嚇,覺得驚,但並沒有招認。接著被帶回住所後才被打、被人用拳頭「質」,不知就裡簽了通知書,在記事冊簽名。警員沒有解釋文件內容,但突然讀出第二被告的招認,這樣令第二被告立刻作出否認。 34.第二被告說他相信警員在簽名後會給他更改內容,但最後沒有這樣做。那麼,第二被告大可拒絕抄寫聲明,亦可以在抄寫聲明後再作補充。第二被告並沒有這樣做。第二被告開始時在後樓梯已經曾經要求見律師,但被拒絕。為何第二被告不會在記事冊再次補充這項拒絕?第二被告亦沒有在錄影會面中再作出投訴,或者澄清或者補充。 35.本席信納警方證人的供詞。他們的供詞並沒有在盤問下動搖。本席相信有關的招認和錄影會面是在警員所供述的情況下,是在第二被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招認和進行。因此,有關的臨時證物正式呈堂:兩份通知書是為證物P11和P13、補錄口供是P12、而錄影會面是P14,有關的謄本為P14A。控方亦呈上有關錄影會面的摘要,是為證物P14B。本席不會運用酌情權剔除這些招認和錄影會面。 第二被告的補錄口供(證物P12) 36.在口頭警誡之下,第二被告說他是「一時貪玩,先至同我個朋友响富悅樓掟個汽油彈咋」。 第二被告在2015年1月14日的錄影會面紀錄(證物P4、謄本P14A)
37.控方在舉證完畢後,第二被告沒有中段陳詞。在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二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出庭作供。 第二被告在一般事項的證言 38.第二被告在網上認識第一被告大約兩至三個月。他們在1月11日下午相約到深水埗見面,然後再和友人食晚飯。第一和第二被告在下午2時在西九龍中心見面,逛街一會後,第二被告到第一被告家中。途中,他們在富昌邨商場的超級市場買了三支大啤酒。第一被告沒有帶錢,由第二被告付款,但這是作為第二被告借錢給第一被告。後來他們又到附近雜貨店買了毛巾和漏斗,又到藥房買酒精,這都是由第二被告付款。他們返回第一被告家中後便飲酒傾談。第二被告飲了大半支啤酒,覺得不舒服、頭痛和「反胃」。第二被告很少飲酒。 39.第二被告曾經再返回商場買栗子作為佐酒小吃。在第一被告家中,第二被告進入廚房,看見第一被告把酒精倒注入其中一支空的啤酒樽。第二被告沒有問究竟,便返回廳的梳化坐下。過了一會,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一起離開單位。他們行後樓梯。第一被告說「他想試啲嘢」。當時第二被告仍然感到「反胃」,不想說話。 40.他們一起向上行至20樓,第一被告從膠袋拿出那裝有酒精的啤酒樽,點了火便掉向防火門。第二被告說「好大火,要整熄」,但聽到防火門外有人聲,於是立刻向下跑。第二被告跟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對第一被告說「咁唔得,會火燭」,於是再返回現場看看,但那時已經有其他人出現。第一和第二被告於是返回第一被告家中。他們坐了一會便離開大廈到西九龍中心吃晚飯。 41.第二被告否認在現場曾經說過「一時貪玩掟汽油彈」這些說話。錄影會面中的一些答案亦不是事件的經過。第二被告只想「答」警察想他回答的東西。第二被告推斷警察希望他會怎樣答問題。那是警察的版本。 42.在盤問下,第二被告說他和第一被告一起買用品、火酒和漏斗,但第一被告並沒有說出原因。第二被告認為有可能是作為家居清潔之用。第二被告同意所買的酒精有3至6公升,相當大支,但第二被告並沒有問有甚麼用。第二被告同意他在背囊所搜出的五張單據涉及化工用料。第二被告是替朋友買,但第二被告不同意他對化工較熟識,有「門路」。第二被告說他在錄影會面中提及有關單據的答案,都是在怕被警察毆打的情況之下作答,他亦不想連累其他朋友。第二被告亦承認他把家中的電腦的硬碟和手提電話交給一名叫唐寧的女性朋友保管。第二被告不希望警察撿取那硬碟和手機。 43.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說他需要漏斗,但是第二被告並沒有問為甚麼。當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拿背囊離開單位時,第二被告亦沒有問為甚麼。那時第二被告覺得不舒服,由於第一被告在廚房很久,第二被告於是入廚房看看究竟。第一被告並沒有叫第二被告幫手倒酒精入啤酒樽內。 44.當第一被告叫第二被告一起離開單位時,第二被告仍然覺得不舒服。第二被告覺得「是但喇」便跟著第一被告出外。第二被告亦沒有問第一被告所拿著的膠袋內有甚麼東西。第二被告曾經問去哪裡。第一被告說「想試啲嘢」,於是第二被告便「是但」跟著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亦沒有問第一被告究竟想試甚麼。第二被告亦不知為甚麼要行上20樓。第一被告步伐急速。第一被告從手提袋拿出酒精,再用火機把樽上的毛巾點火,然後掉向防煙門,地上便有一團火。第二被告知道20樓再行上樓梯便是天台,但不知道到天台的門閘有沒有上鎖。 45.第二被告說他當日看見第一被告點火時,他亦感到愕然,打算弄熄火,但因為有其他人,所以便向下跑。第二被告沒有想清楚,只是下意識便跟著第一被告跑。第二被告說他至少一次從第一被告家住所到商場買東西。第二被告不同意火酒和漏斗是分開兩次購買。他亦否認他們刻意再到商場買漏斗,以便把酒精注入啤酒樽內。第二被告不知道買漏斗的目的是用來製造燃燒彈。 46.第二被告說他們到第一被告住所後便飲酒,然後再到商場買栗子,再返回第一被告家中繼續飲酒。第二被告說第四控方證人在不同的場合,不斷說那些啤酒買來不是用來飲用的。在會面中,第二被告嘗試「迎合」警員,希望能夠盡快完成會面。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的火機是在鴨寮街買的。 證供分析 47.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是在控方。第二被告並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第二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因此在法理上是有良好的品格。本席在評審第二被告的證言和任何相關的證據時,對第二被告的犯案傾向性和證供的可信性都會作出正面和良好的推斷。另一方面,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面對一項縱火罪,本席不會因為第一被告承認控罪而對第二被告的審訊有任何偏頗的看法。本席只會獨立地評核控方所舉證得來的所有證據。 48.第二被告的說法很簡單。第二被告承認在現場看見第一被告點火,然後掉那裝有酒精的啤酒樽。這導致在防煙門附近有一團火。第二被告亦承認他和第一被告買毛巾、買酒精、買啤酒,但聲稱他並沒有參與製造那「燃燒彈」。第二被告不知道為何第一被告要買大支裝酒精、不知道第一被告製造燃燒彈、不知道第一被告在20樓防煙門附近「試」那燃燒彈。第二被告因為飲了啤酒而覺得不舒服、覺得反胃,因此不知就裡地和第一被告一起從後樓梯上20樓,亦跟著第一被告跑離現場。第二被告亦否認他在他單位外曾經作出任何招認,亦否認錄影會面答案的自願性,聲稱那些答案是「迎合」警員的版本。 49.本席仔細考慮第二被告在特別事項和一般事項的證言,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確實猶如警員所供述的情況下說出那口頭招認的說話,而他的口頭招認亦如實紀錄在警員的記事冊之內。警員在錄影會面時亦再次複述那口頭扣認(見錄影會面記項第15)。 50.本席並不信納第二被告在一般事項的作供。第一和第二被告一起購買毛巾、啤酒、酒精,接著漏斗。第一和第二被告相識兩至三個月,第二被告為甚麼不會問第一被告究竟買這些東西做甚麼?那酒精的容量亦較普通日常所用的外用酒精的細膠樽大得多(見相片冊證物P7第32張相片)。第二被告看見第一被告把酒精經漏斗注入啤酒樽時,竟然不問因由,樽口亦有毛巾。第二被告說第一被告叫他一起步行上20樓,即是從16樓步行到20樓。第二被告為何不問為什麼不乘升降機?第二被告竟然亦不問為甚麼是要上樓而不是下樓。第二被告眼見第一被告拿出樽口有濕毛巾的樽,看見第一被告用打火機點火,為何不問、為何不制止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掉了那點了火的酒精樽,弄致地上一團火,他們立刻逃跑離開現場,第二被告為何不立刻弄熄火種,避免火舌漫延、危害其他住客?本席不接納第二被告是因為好奇心的驅使,純然因為「睇熱鬧」和第一被告一同到20樓後樓梯。 51.雖然本席不信納第二被告的證言,但控罪的罪行元素仍然是控方的舉證責任。除了第二被告的錄影會面外,承認事實所列出的事件及涉案樓宇的閉路電視錄像清楚看見第一和第二被告在5時16分行上通往天台的樓梯,隨即掉頭往下行。他們搭升降機從19樓到地下,但隨即坐原來的升降機返回16樓。第二被告亦不爭議案發當日的衣著。這些證據都能夠提供一幅幅完整犯案過程的影像。警員亦在第一被告的家中找到一個容量3.6升的樽,載有2.7升的異丙醇以及一些毛巾。本席毫不猶豫地認為第一和第二被告是夥同犯案。第二被告心知第一被告的所作所為,亦和第一被告一起去購買相關的啤酒,使用空的樽來裝載火酒,用毛巾塞著樽口,製造所謂「摩洛托夫」汽油彈或燃燒彈。本席認為樽內所載的是火酒、或汽油、或是火水都不重要,因為所產生的效果是大同小異。 5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第二被告干犯一項縱火罪,本席判第二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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