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偉雄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451/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6 October 2015.

1. 兩名被告一同被控一項縱火罪,第一被告在開審當日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由於兩名被告的年紀,本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和有關中心的報告,把判刑押後至今日(10月26日)。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DCCC 451/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Oct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51/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51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葉偉雄YIP WAI HONG (第一被告人)
  李逸文LI YAT MAN (第二被告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15年10月26日
出席人士: 張文諾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潤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林陳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謝英權先生,由勞超傑陸勁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縱火(Arson)

----------------

判刑理由書

----------------

1.兩名被告一同被控一項縱火罪,第一被告在開審當日承認控罪,而第二被告則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二被告罪名成立。由於兩名被告的年紀,本席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和有關中心的報告,把判刑押後至今日(10月26日)。

2.首先本席要處理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而這個撮要亦大致是第二被告的控方案情。本席在早前的判決理由書已經詳細陳述第二被告的控方案情。

3.第一被告所承認的案情顯示,案發現場是深水埗富昌邨富悅樓20樓。2015年1月11日五時許,20樓的住客(姓吳的控方第一證人)在20樓大堂往居所途中,發現3號樓梯的防煙門右下角有火。吳立刻從住所拿水把火撲熄,但其後發現門後面仍有火焰。吳叫女兒通知保安員。

4.在5時25分左右,屋邨保安員(姓黎的控方第二證人)到場,發現有一個玻璃瓶頸及毛巾,毛巾仍然著火。保安員把火撲熄,玻璃瓶的碎片和燒過的毛巾(證物P1)留在現場。防煙門、牆壁和地板都燻黑了。

5.警方從富悅樓在相關時段的閉路電視得到下列的影像:

(1)在1659時,第一被告和另一名男子(A君)乘升降機從地下到16樓。

(2)在1716時,第一被告和A君行上通往天台的樓梯,隨即掉頭往下行。

(3)在1724時,第一被告和A君乘升降機從19樓到地下,但沒有離開該升降機。

(4)在1726時,第一被告和A君乘坐同一部升降機從地下返回16樓。

6.第一被告是住在富悅樓16樓。2015年1月13日下午,第一被告在富悅樓16樓的走廊被警員截查。警員搜查第一被告的住所,找到下列物品:

(a)兩支空的啤酒樽、

(b)一個膠漏斗、

(c)一個樽,載有2.7升的異丙醇(證物P2)、

(d)一個膠袋,內有一條毛巾(證物P3)、

(e)八條毛巾、

(f)一張日期為2015年1月11日的超市收據,顯示買了三支啤酒、

(g)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和背包。

7.警員在2015年1月14日在沙田馬鞍山錦英苑錦達閣一個單位拘捕A君,並且從A君的住所找到一個載有146毫升異丙醇的樽(P4)、A君在案發時所穿的衣物和背包和一些購買化工用品的收據。

8.政府化驗師證實證物P1和P3都有微量的異丙醇。證物P2則有2.7升異丙醇,而證物P4則是146毫升的異丙醇。異丙醇是易燃的有機溶劑,在一般的消毒劑,如外用酒精中可以找到。

9.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表示他在案發當日飲了些酒,承認他和一個叫「牛頭」(即A君)的人買了酒精、毛巾,並且點火以測試效果。

10.在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進一步承認下列事項:

(1)他和A君在網上遊戲平台認識了兩個月。

(2)2015年1月11日,他和A君到自己的住所,他們在富昌邨的商場買了三支啤酒,並在富悅樓20樓飲啤酒。

(3)他們各自飲了一支啤酒,把餘下一支啤酒倒去。A君提議製造雞尾酒。第一被告了解這是指「燃燒彈」。第一被告同意,但沒有材料。

(4)他們於是再到商場購買了一包十條的毛巾、一大樽的酒精、一個漏斗。A君付錢。

(5)他們一起到富悅樓20樓的樓梯,用漏斗把酒精注入那空的啤酒樽。他們把毛巾塞進樽內。第一被告把露出瓶外的毛巾浸透了酒精。

(6)第一被告把剩下的東西,包括九條毛巾、一樽酒精、兩支空樽、漏斗等帶回家。第一被告確認警方從他家中所撿取的這些東西。

(7)他們在20樓樓梯燃點那「燃燒彈」。第一被告手持那燃燒彈,A君則用火機把火點著,由於燙手,第一被告鬆下手,把燃燒彈跌在地上。

(8)他們感到惶恐,立刻跑下樓梯,後來再折返現場。那時有很多人,於是他們前往用膳。

(9)第一被告確認證物P1是那燃燒彈的碎片。

11.政府估計現場那些門、牆壁、地板的復修費用約為$250元。

求情理由

12.第一被告現年18歲,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呈上第一被告自己撰寫、和父母以及校長所寫的求情信。辯方說雖然感化官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但第一被告仍然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社會服務令。這亦表示雖然懲教署建議第一被告進入勞教中心,但辯方希望法庭不會採納這種禁閉式的監管。

13.第一被告一早承認控罪,表示悔意。第一被告亦說他並不是始作俑者,第二被告才是主導角色。辯方說第一被告已經被關押二十四天。在早前的保釋期間,第一被告行為良好,積極生活。第一被告並沒有放棄他的學業,至今仍然是一名學生。本案的發生只是第一被告貪玩、大意,不知後果嚴重。辯方亦聲稱本縱火案並沒有黑社會或勒索罪行的元素。第一被告願意賠償政府的損失。在法庭查問下,第一被告說那打火機是第一被告家中的,亦說是第二被告把打火機拿到20樓。

14.第二被告現年19歲,沒有刑事紀錄。辯方呈上第二被告所寫和父母所寫的求情信,亦呈上第二被告學業上的獎項。辯方聲稱第二被告已經失去了十七天的自由,第二被告不知分寸,不知後果的嚴重性。第二被告希望能夠繼續進修日文,辯方希望法庭能夠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建議。雖然懲教署亦建議第二被告進入勞教中心,但是辯方認為第二被告已經達到文憑的程度,中心的課程和設計對第二被告並無裨益。辯方希望法庭能夠以非禁閉式的懲治方法來處理第二被告。

判刑

15.這宗縱火案可算是不幸中之大幸。本席猜不透兩名年青人製造燃燒彈的動機,但沒有證據指他們有進一步的犯案意圖,例如恐嚇或勒索他人。兩名被告明顯地想到大廈天台測試,但最後選擇在20樓(即天台的下一層測試)。第一被告在警誡供詞說是A君(即第二被告)點火,而第一被告手持燃燒彈,因為燙手而鬆脫,令燃燒彈跌落地上著火。另一方面,第二被告在證供上則指所有事情都是第一被告作主。第一被告用他的打火機點火,第二被告借錢給第一被告買那些材料。第一被告是始作俑者,自己萌生製造燃燒彈的意圖。第一被告則說這是第二被告的主意。當然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只能夠適用於第一被告自己。

16.本席亦是以夥同犯案作為判刑的基礎。本席說「大幸」的意思是指火種並沒有蔓延開去,引致衝天大火。但任何明理的人都知道把一樽自製的燃燒彈點火,所產生的後果可大可小,可引致樓宇損毀,亦可以危及住客的安危。兩名被告看見有火,但因為恐慌而不顧而去,這是一個極度自私的行為。可幸是火種最後能夠被其他人撲熄。

17.第一被告現年18歲,感化官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以工作為中心,因應第一被告的守法意識,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而懲教署則建議第一被告進入勞教中心接受一段院舍式的監管,以增強第一被告的守法精神。第一被告的求情信中說他因為一時貪玩而犯錯,感到非常後悔,後果遠遠超過他能夠想像的。第一被告說同輩的輕視,令第一被告更加後悔和深刻反省。第一被告承諾他會專心準備公開試,重新裝備自己。第一被告的父母在求情信中說這件事令全家人都感到難過和困擾。第一被告已經得到大教訓,已經知錯,經一事,長一智,希望法庭能夠給第一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讀中六。第一被告的兄姊亦說第一被告思想稚嫩,對事件深感懊悔和自責,枕食難安。他們說第一被告是孝順的兒子,他們全家都會支持第一被告,好讓他能夠重新做人。第一被告的學校校長說第一被告是少不更事才犯錯,受人影響,希望法庭乃念第一被告年少無知,從輕發落。

18.另一方面,第二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是正面的,而懲教署亦同樣地建議第二被告進入勞教中心。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中說他在扣押期間深刻反省,因為一時貪玩,自以為是而犯下大錯。事件亦傷透父母的心,令一家身心疲累。第二被告明白擁有自由是要承擔相應的責任。第二被告不能在本月慶祝父母的生日而感到難過。第二被告往日本留學的計劃亦因為事件而暫且告吹,但第二被告會繼續學業,未來會照顧父母、妹妹。第二被告的父母在求情信中說第二被告是乖乖仔一名,父母在壁屋探望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每每泣不成聲,事件影響學業,非常痛苦。第二被告的父母會以「軟灌輸」來教導第二被告。他們都說第二被告本質並不壞,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

19.本席相信這宗事件令兩名年少無知的青年人當頭捧喝,使他們能夠深切知道他們是要對自己的行為負責。這宗案件不單令兩名被告受罰,而且禍及家人,使他們父母心碎亦痛心。兩名被告是被控第60(1)條的縱火罪,並不是更嚴重的第60(2)條縱火罪。本席相信兩名被告在家人強大的支持下,會秉持承諾,不再犯事,會對自己、對家人、對社會有所承擔。

20.本席早前因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因為兩名被告的年紀,因而索取有關的報告。第一被告在早於案件開審前已經認罪,理應得到較大的寬免處理,但感化官並不建議第一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而懲教署則建議第一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21.本席認為法庭有需要把兩名被告的刑罰有所平衡。雖然第一和第二被告各自說自己的角色較為次要,聲稱對方才是主謀人,但在現階段,本席並不打算拆解這個「羅生門」。姑勿論他們的角色,本席認為他們都是夥同犯案。本席亦打算對他們網開一面,認為這樣才是一個正面和積極的方法令兩名被告改過自新,重新做人。

22.綜觀各項因素,本席決定從輕發落,第60(1)條的縱火罪並不是例行罪行,本席決定判第一被告入獄3個月,但緩刑兩年,亦判他賠償有關部門$125元。

23.另一方面,第二被告是經過審訊後定罪,亦在審訊期間指控兩名警員不當的行為。第二被告理應沒有任何寬減的處理方法,但本席考慮到各項因素,以及有關報告的內容,決定從輕發落,判第二被告接受18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第二被告需要在本年的10月29日(即星期四)早上11時到灣仔政府大樓3樓335室和感化官見面。本席相信第二被告的大律師會詳細解釋有關的責任和注意事項。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亦需要賠償有關當局$125元。本席相信這些金錢都可以由兩名被告的保釋金內扣除。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451/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