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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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三名被告,分別是第一被告黃劍鋒、第二被告江貴英及第三被告陳登青,他們面對以下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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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6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65號 ----------------
---------------- 裁決理由書 ---------------- 1.是次聆訊涉及三名被告,分別是第一被告黃劍鋒、第二被告江貴英及第三被告陳登青,他們面對以下控罪:
2.於開案之初,第一被告承認第一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不認罪,但控方示意不會繼續檢控,申請把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於是本庭予以當庭釋放。第三被告承認第二控罪,但不承認第三控罪“串謀偷竊",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第三被告及第三控罪。 案情 3.本案的所有案情皆沒有爭議,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條C同意。現簡述有關部份如下:
4.從上述同意的案情,本席認為控方已提供了足夠的證供,證明第三被告為了報酬,與其他人士偷渡來港,其目的是掘取土沉香。第三被告為了進行這個計劃,特別購買食糧,帶同衣服被鋪頭、工具,乘船來港。 5.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有表面證供。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推想。但這樣一來,法庭沒有第三被告的說法作參考,所以只能從控方的證供考慮。 6.這是一個刑事審訊,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所干犯控罪的每一元素。第三被告於是次聆訊中被指與其他人達成協議,來香港盜竊。從他所作之承認,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三被告知道、亦有作出相應之行動,參與這個來香港偷摘取土沉香的計劃。而第三被告雖然聲稱他不認為這是犯法,這點並非有效之答辯理由,因為對法例不熟悉或不清楚並非抗辯理由。第三被告知道是來香港,亦知道來香港的目的是摘取土沉香,他亦知道來香港得需要持有有效之旅行證件,再加上他見到警察之後,企圖逃離現場。本席唯一的引申是第三被告知道當時來香港是參與盜竊,而第三被告在大陸與在香港的所作所為亦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參與盜竊計劃。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他來港干犯有關控罪。 7.此外,就第二控罪,第三被告亦在警誡之下承認知道來香港,亦知道來香港需要持有有效的旅行證件,所以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亦根據案情及在第三被告認罪之下,裁定他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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