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登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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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是次聆訊涉及三名被告,分別是第一被告黃劍鋒、第二被告江貴英及第三被告陳登青,他們面對以下控罪: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465/2015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6 Aug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65/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5年第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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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登青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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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練錦鴻
日期: 2015年8月26日下午2時34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imon KWO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EUNG Yiu-l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葉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3] 串謀偷竊(Conspiracy to ste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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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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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是次聆訊涉及三名被告,分別是第一被告黃劍鋒、第二被告江貴英及第三被告陳登青,他們面對以下控罪:

(i) 第一項控罪是控告第一及第二被告,“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7D(1)(a)條;

(ii) 第二項控罪是告第三被告“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b)條;

(iii) 第三項是控訴第三被告“串謀偷竊",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和第461章《刑事司法管轄權條例》第2及6條。

2.於開案之初,第一被告承認第一控罪,在其認罪及承認案情之下,被裁定罪名成立。第二被告不認罪,但控方示意不會繼續檢控,申請把控罪留在法庭檔案,於是本庭予以當庭釋放。第三被告承認第二控罪,但不承認第三控罪“串謀偷竊",所以是次聆訊只涉及第三被告及第三控罪。

案情

3.本案的所有案情皆沒有爭議,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條C同意。現簡述有關部份如下:

(一) 於2015年3月16日晚上近10時,警員在東涌見到一輛形跡可疑的輕型貨車,在一番追截之下,成功將之截停後,第三被告自車上跳下,並企圖逃離現場,最後為警方拘捕。

(二) 警員在第三被告身上搜到一把摺刀,在輕型貨車上搜得以下物品:十二個飯盒、十二包8公斤的白米、十四個背囊,每個背囊均有些砍樹用工具、棉被及衣服。第三被告向警員承認其中一個背囊是他的財物。警員在該背囊中搜得以下物品:一把斬柴刀、一把無柄鋤頭、一把鋸、兩個鐵鉤、五枝蠟燭、十三個打火機、一支電筒、一對勞工手套、一些棉被及衣服。

(三) 於2015年3月17日,第三被告在自願之下,接受問話,有關過程是在警誡之下進行,亦已作出錄影。有關錄影及謄本的準確性並無爭議。控方亦在法庭播放該段錄影。期間第三被告承認在事發前數天,由內地朋友招攬來港“找沉香苗"。他帶同其他人所提供的工具(包括鐵鋸、鋤頭、斬柴刀等物),一行六人乘船來到香港,其友人亦告訴他會在大嶼山找土沉香。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第三被告與其他人登上輕型貨車,抵達東涌,為警員截停拘捕。

(四) 第三被告承認除了會得到2,000人民幣作為十天砍伐土沉香的工作報酬外,亦會按每株得到100至200元人民幣作為報酬。

(五) 他認為這種做法至少在海南並非犯法。

(六) 第三被告在會面時一再表示他沒有作出犯法的事,但他知道來港不領有旅行證件,而大嶼山是在香港境內。

4.從上述同意的案情,本席認為控方已提供了足夠的證供,證明第三被告為了報酬,與其他人士偷渡來港,其目的是掘取土沉香。第三被告為了進行這個計劃,特別購買食糧,帶同衣服被鋪頭、工具,乘船來港。

5.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有表面證供。第三被告選擇不作供,當然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因此對他產生不利的推想。但這樣一來,法庭沒有第三被告的說法作參考,所以只能從控方的證供考慮。

6.這是一個刑事審訊,控方得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所干犯控罪的每一元素。第三被告於是次聆訊中被指與其他人達成協議,來香港盜竊。從他所作之承認,本席認為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第三被告知道、亦有作出相應之行動,參與這個來香港偷摘取土沉香的計劃。而第三被告雖然聲稱他不認為這是犯法,這點並非有效之答辯理由,因為對法例不熟悉或不清楚並非抗辯理由。第三被告知道是來香港,亦知道來香港的目的是摘取土沉香,他亦知道來香港得需要持有有效之旅行證件,再加上他見到警察之後,企圖逃離現場。本席唯一的引申是第三被告知道當時來香港是參與盜竊,而第三被告在大陸與在香港的所作所為亦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參與盜竊計劃。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實他來港干犯有關控罪。

7.此外,就第二控罪,第三被告亦在警誡之下承認知道來香港,亦知道來香港需要持有有效的旅行證件,所以本席就第二項控罪,亦根據案情及在第三被告認罪之下,裁定他罪名成立。

   ( 練錦鴻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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